国际公法学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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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学复习大纲

第二章0

(——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法渊源的内涵

本书所称“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在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需要说明的问题有四个方面:第一,《国际法院规约》规定的是国际法院的工作程序和规范,所以不必然具备对于国际法的宏观概括和指导功能。第二,国际法院的地位确立了该规约所具有的重要地位。第三,《规约》具有悠久的历史并且行之有效,虽无意创制国际法渊源的标准,其列举的渊源却仍然被广泛接受和采用。第四,有可能也有必要被拓展。

38条将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归结为三种:条约、习惯国际法、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二、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相互之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的书面协定。

当代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20世纪后条约数量增加

绝大多数条约是特别法,而非普遍法:仅约束成员国

约束力来源:“约定必须遵守”(罗马法的谚语)

三、国际习惯

(一)国际习惯的内涵与基本要素

国际习惯——习惯国际法,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或做法

国际习惯形成的两个因素

1.客观因素:一般实践或通例存在

2.主观因素:一般的实践或通例被各国接受为法律,即法律确信

法律确信是指国家确信其一贯的行为是基于国际法义务要求的。

(二)国际习惯在一般实践方面的要求

实践的持续性:必要的沉淀时间

实践的一贯性:在给定的范围内一直的行为

实践的主体应结合具体案情

实践的具体方式:国家间的外交实践、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实践、一国内部的实践

(三)国际习惯在法律确信方面的问题

一贯反对者原则:此原则再度重申了国际法的“自愿性”

中途反对:规则产生时未反对,而中途反对,反对效力无效,但存在争议

速成习惯国际法主张的利弊:除去合理性,易沦为大国霸权的工具即时习惯法

(四)国际习惯的地位及其与条约的关系

虽然近几十年来其作用随着条约的大量产生有所减弱,但习惯国际法具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在条约未涉及的国际社会的诸多领域,仍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国际习惯与条约的关系

1.条约与习惯相互补充和配合

2.习惯可以被编纂为条约

3.条约可以被作为习惯的证据

四、一般法律原则

由于一般法律原则只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没有相应的规则适用的情况下才起作用,所以其地位是辅助性的。

法律的一般逻辑原则:例如,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

各国在其国内法律体系中所共有的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

除来自各国国内法的一般原则外,还应当有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例如,国家主权平等、尊重和保护人权、国际环境法中的预警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等。

五、司法判例

不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确定国际法规则的辅助手段

包括国际法院与国际仲裁庭的裁决

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地位受到怀疑

六、公法学家的学说

是国际法存在的证明,不是国际法本身

对于法院认识国际法具有贡献和价值

国际法院及各国国内实践

七、国际组织的决议

不在《国际法院规约》的范围内:草拟之时未有此现象

不同国际组织决议的效力并不一样,应当根据该组织的章程确立

国际软法:在人权、环境、经济领域获得了广泛的重视

八、单边行动在国际法上的意义

为推动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作出了贡献。例如,

条约的批准、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宣布领海宽度、宣布防空识别区等。

国际法是各国力量的博弈和平衡,而不完全是国家之间的“共同意志”。

第二节国际法渊源的位阶与强行法

一、国际法渊源的位阶问题

国际法渊源的位阶,是指在国际法不同种类的渊源之间,以及同一种类的不同渊源之间,是否存在着优先适用的问题。

无明确的国际法规则确定渊源的位阶

普遍规则在国际法的适用,很多时候可以解决规则之间的冲突问题

国际法不成体系

在实践中,位阶理论在确定国际法等级以及效力层次上作用有限

二、国际强行法

(一)国际强行法的内涵

国际强行法,又称强制法或绝对法,是指国际法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法主体,国际法主体之间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损抑的法律规范。

(二)国际强行法观念的起源和发展

自然法理论在国际法领域的影响

菲德罗斯

一定程度上扭转了国际法的传统地位,被赋予很高的期望

(三)国际强行法的特征:普遍性、强制性、优先性

(四)国际强行法所包含的规则

维护人类基本安全:例如,对侵略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等国际公认罪行的普遍管辖和全球惩治

保护基本人权:例如,禁止种族隔离、禁止哭醒和其他有辱人格待遇、禁止奴隶、保护妇女和儿童免受贩运的权利等

保护国家基本利益:例如,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等

(五)国际强行法的适用

应适用于国际社会的一切成员

实践:主要通过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在具体案件中予以辨识和确认

第三节国际法的编纂

一、国际法编纂的含义和类型

(一)国际法编纂的含义

国际法的法典化

取向:现有法订成法典;建立新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二)国际法编纂的社会意义

改善国际法不成体系和不够精确的现象

官方编纂产生的有关文件,作为确立和阐述国际法原则的重要证据,对国际法的发展也有重要作用。

(三)国际法编纂的类型

从形式的角度看:全面编纂;个别编纂

从主体的角度看:民间的非官方编纂;官方编纂

(四)国际法编纂的历史

非官方编纂:法学家的个人编纂;学术团体的编纂活动

官方编纂:

1.各国政府编纂,例如,《利伯尔法典》

2.国际会议的编纂,19世纪初到20世纪上半叶

3.国际组织的编纂,主要是联合国和国际联盟

二、联合国编纂国际法的活动

(一)国际法委员会(ILC)

程序:国际法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提出编纂选题或大会提出选题;由委员会讨论草拟公约草案;提交大会;公约草案由大会或召开外交会议讨论通过;开放给各国签署和批准。

明确区分“编纂”和“逐渐发展”:前者主要目的在于确定现有法,后者的目的则在于创立新的国际法规则

联合国法律事务厅编纂司担任国际法委员会的秘书处工作,就有关逐渐发展与编纂的一般性问题及委员会议程上的特定专题编写研究报告和调查报告。

(二)联合国的其他机构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秘书处

思考题

1. 如何认识国际习惯在当代国际法中的地位?

2. 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有何价值?

3. 国际组织决议对于国际法的渊源、编纂和发展有何影响?

4. 国际强行法有哪些特征?如何识别?

第三章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节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

一、一元论

一元论基本见解:

(1)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同一个法律体系,是一个法律概念或一个法律体系的两种表现,具有一系列共性或统一性:在法的主体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没有本质不同,真正的主体都是个人,只不过在国际关系中个人行为的后果被归因于国家;在法的性质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是独立于法律主体意志的对法律主体有拘束力的律令。

(2)由于国际法与国内法是一个法律体系,国际法无需转化就可以在国内法院直接适用。

(3)国际法与国内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的不同组成部分,在效力关系上有高低之分。

(一)国内法优先说

代表人物:耶利内克、佐恩等

主要理由:

1. 国家主权是绝对的,国家的意志是至高无上的。

2. 国际法是国家对其主权意志“自我限制”的表现。

3. 国际法的效力来自国内的宪法,国家的缔约权是由国内的宪法直接授予的,国际法实际上是国内法中的“对外公法”。

(二)国际法优先说

代表人物:法国学者狄骥、波利蒂斯,美籍奥地利学者凯尔森,英国学者劳特派特,奥地利学者菲德罗斯,美国学者杰赛普等

主要理由:

1. 国际法决定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

2. 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适合人类发展需要。

3. 国内法的效力来自国际法。

二、二元论

代表人物:德国的特里佩尔、意大利的安吉洛蒂、英国的奥本海等

主要观点:

1. 国际法与国内法有重大差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2. 国际法与国内法没有隶属关系,在效力上是平行的。

3. 国际法只有转化成国内法才能在国内法院适用。

三、协调论

代表人物:我国的周鲠生、王铁崖、程晓霞等教授

主要观点: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相互联系的,不是彼此对立的;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归根到底,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的问题;

因为国家是制定国内法的,同时也是参与制定国际法的,并且国家的对外政策影响其对国际法的立场;

国家既然承认了国际法规范,就有义务使它的国内法符合于它依国际法所承担的义务。

第二节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一、方式

(一)习惯国际法

大多数国家的占主导地位的理论和实践,都承认习惯国际法是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不须经转化或特定的纳入程序即可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可以在国内法院作为裁判依据。

(二)国际条约

1. 转化方式

转化方式是指为使在国际法上对本国有效的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生效,需要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转变为自己国家的国内法。

2. 并入方式

并入方式是指通过宪法或法律的统一规定,从总体上将条约合并到一国法律体系中,无需采取立法的转化。

(三)欧盟法与其成员国国内法的关系的特殊性

二、冲突及其解决

(一)习惯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1. 习惯国际法优先于国内立法

2. 国内立法优先于习惯国际法

(二)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及其解决

1. 国际条约与宪法具有同等效力

2. 国际条约的效力低于宪法高于国内立法

3. 国际条约与国内立法具有同等效力

三、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

(一)习惯国际法在中国适用的方式

习惯国际法是各国反复适用的国际法规范,它在我国国内发生效力的方式同各国实践相一致,是不需要任何法律程序的。

(二)国际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方式

从实践看,中国以“并入”的方式适用国际条约。

1. 直接适用“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1)法律规定中国法律、法规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法律规定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承担义务。

(3)法律规定条约有特殊或具体规定的适用条约的规定。

(4)法律规定在相关领域适用相关条约。

2. 间接适用“非自身可执行”的条约或条款

(1)根据国际条约的内容制定单行法,并按照中国国情作一些变通或补充。

(2)通过修改或补充国内法的方式履行条约义务。

(三)国际法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1. 习惯国际法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我国在立法活动中一般都要考虑习惯国际法的相关规定。所以,应当把我国法律与习惯国际法做一致的解释。

2.国际条约与中国法冲突的解决

条约优先于国内法的原则是我国处理条约与国内法冲突问题的一般原则。

第三节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

一、国内法对国际法实体规则的影响

(一)国内私法

1.自然人法人的主题制度对国际法主题制度的影响

2.所有权制度对领土主权制度的影响

3.契约法对国际法上条约制度的影响

(二)国内公法

1.对国际人权法人权理念的影响

2.对国际法原则的影响

二、内对外程序的影响

(一)内对联合国国际法院的程序规则

联合国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规则绝大部分来自国内诉讼程序规则。例如:《国际法院规约》第一章规定了“法院之组织”,第二章规定了“法院之管辖”,第三章规定了“程序”。这和国内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似。

(二)对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直接来自国内刑事诉讼程序规则。例如:第66条关于“无罪推定”的规定

第67条关于“被告人权利”的规定

思考题

1. 如何评价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学说中的一元论、二元论和协调论?

2. 为什么国际法在各国国内的适用方式有所不同?

3. 如何区分自身可执行条约和非自身可执行条约?

4. 如何完善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制度?

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还有国际组织

第四章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或接受、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1.国际社会公认

“国际公认”是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和要件之一。因此,一个或几个国家提出的原则,在未得到国际社会接受之前,不能称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只有当一项原则在国际社会中反复出现,并被整个国际社会认定为指导国际关系的一般准则时,它才有可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

2.具有普遍约束力

就其适用对象而言,国际法基本原则一经确认,不仅对某些国家或某一类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对所有国家及所有的国际法主体都具有约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国际法基本原则不仅具有强行法的特性,而且具有对世义务或对一切义务的特征。

3.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

就其适用空间而言,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原则,对国际法的各个分支部门具有普遍指导作用。这是区别基本原则与各种具体规则的一个重要标准。国际法的具体规则仅适用于特定的国际法领域或部门。

4.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国际法的具体规则和规范是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和引申出来的,它们必须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不能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沿革

(二)联合国宪章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1.在国际法律文件中,《联合国宪章》是第一次

系统地明文规定国际关系基本原则的多边条约。鉴于现代国际法律秩序建立在联合国宪章及其法律制度基础之上,《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七项原则,改变了以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零散状态,标志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进入了较为系统的新时代。

2.虽然《联合国宪章》是从组织法的角度规定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该遵守的基本原则,但是由于联合国成员国的广泛代表性和宪章本身的“造法性”,已使得这些原则具有普遍的法律意义。

3.宪章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体系趋于完善的重要标志。

(三)《国际法原则宣言》对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

《国际法原则宣言》宣布:“本宣言所载之各项宪章原则构成国际法之基本原则,因之吁请所有国家在其国际行为上遵循此等原则,并以严格遵守此等原则为发展其彼此关系之基础。”这是国际社会第一次通过联合国大会以宣言的形式来列举并确认国际法基本原则。

(四)《国际法原则宣言》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原则的联系与区别

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产生

1953年12月31日,当中印两国政府代表团在北京就中国西藏地方的关系问题举行谈判时,周恩来总理在谈话中首先提出了这五项原则。

1954年中国宪法诸多双边条约

内容: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互相尊重主权

互相尊重领土完整。

(2)互不侵犯原则

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根本保障。

(3)互不干涉内政

在现代国际关系中,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均不应进行非法的武装干涉、经济干涉、外交干涉和其他方式干涉。

确保国家独立自主、抵御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坚强屏障。

(4)平等互利

新原则,倡导“互利”,抓住了国际关系的实质,注重国与国的务实合作。

(5)和平共处

既是总称,又是一项单列的原则。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中的地位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丰富和发展了以宪章原则为核心的国际法基本原则

(1)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一致,生动反映《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赋予这些宗旨和原则以可见、可行、可依循的内涵。

(2)浓缩了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各项原则的精华。

(3)不是对国际关系现状的简单认可,而是科学揭示正常国际关系的本质特征

(4)体现东方智慧,代表了新生国家建立平等国际关系的愿望,反映了国际法的本质要求,表明了发展中国家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坚定立场。

第二节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一)国家主权平等的内容

第一,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

第二,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

第三,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

(1)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2)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3)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4)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5)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6)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二)国家主权平等的意义

1.国家主权平等是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的核心,是其他各项原则的基础与前提。

2.国家主权平等,是各国在法律上的机会平等和地位平等,不是保证各国的政治与经济平等,更不是各国有义务消除国家之间实际存在的实力与能力的不平等。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明文规定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国际公约。宪章第2(4)条规定:所有会员国在它们的国际关系中,不得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来侵害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也不得以任何其他同联合国宗旨不符的

方式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一)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的内容

注意:《联合国宪章》也明文规定了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的两种例外情况:一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对武力攻击的单独或集体自卫;二是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2条所采取的执行行动,或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3条授权区域组织采取的执行行动。

后来在联合国实践中这种例外进一步扩大到,殖民地或半殖民地的人民为摆脱殖民统治而进行的武装斗争。此外,使用武力进行民族自决权是合法的。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的法律后果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一)内容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不干涉内政原则,又称禁止干涉原则,是指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在国际关系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其他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一)内容

(二)地位

六、民族自决原则

七、国际合作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是现代国家间相互依存、共同发展的根本体现。

八、保护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促进和保护人权是国际社会的优先事项之一

思考题

1. 阐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和《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在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的地位。

2.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是什么?怎样认识它的重要意义?

3. 阐述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国际关系中的适用。

4. 简述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各自的基本含义与相互关系。

5. 阐述国际合作原则的重要意义。

6. 阐述保护基本人权原则与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关系。

第五章国际法的主体

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索伦森:承担国际法义务、主张国际法权利、缔结法律关系

王铁崖教授:承受国际权利与义务、集合体

《中国大百科全书》: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行为能力、依法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权利能力

二、国际主体的范围

三个发展阶段

第二节国际法主体的种类

一、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主要地位和起着主要作用的主体,国家即是基本主体

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差异:

1、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

2、国家具有最完整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3、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间的关系

二、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目前来看,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已被广泛承认和接受

1. 许多国际文件与条约明文规定

2. 国家实践确认

3. 国际法院咨询意见肯定

4. 国际法学界普遍承认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的范围问题

1. 固有权利说:人格是客观的、独立存在的

2. 授权说或暗含权利说:约章明确授权、暗含赋予或成员国实践的事后承认

三、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争取独立民族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能力

1. 行为能力:建立了代表本民族解放斗争的政治实体

2. 权利能力:有权进行国际交往、参加谈判等

争取独立民族国际法主体地位的确定

1. 是实现民族自决权的需要

2. 其主体资格已得到国际上的普遍承认

3. 已为国际法学界普遍接受

注意:争取独立民族是一种过渡性的国际法主

体,是一种特殊和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第三节个人的国际法地位问题

一、自然人作为国际法主体问题

我国:90年代以前否定、90年代以后亦开始接受“个人主体地位未定论”观点

二、法人作为国际法主体问题

非政府的民间国际组织:传统理论认为他们只是国内法上的法人,也有学者认为应保障其一定的国际地位

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对跨国公司进行国际调控的必要性已得到承认,但由此而提出的跨国公司在国际法上消极和积极的主体地位问题,仍存在争议

企业法人与一国间的“国际契约”问题:对这类“国际企契约”是否属于“准国际条约”仍值得深入研究

国际联合企业问题:既非普通的国内企业法人,又不同于政府间国际组织,介于二者之间,从而对主体地位的认定带来困难

思考题

1. 为什么说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2. 为何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民族都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

3. 如何理解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

第六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第一节国家的要素与类型

一、国际法上国家的构成要素

国际法上的国家是指由定居的居民和特定的领土组成的、有一定的政府组织和对外独立交往能力的政治实体。

定居的居民:永久性的居民

确定的领土:无论大小,其地位在国际法上均平等

一定的政权组织或政府:有效政府

主权:国家具有的对内的最高权力和对外的独立地位

二、国家的类型

单一国:全国只有一部宪法、人民拥有统一国籍、中央政府行使最高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复合国:联邦、邦联、其它特殊的国家集合体,如英联邦

永久中立国: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国际条约加以保证

附属国:现今已不复存在

第二节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独立权

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标志。

独立自主不受干涉内容从政治上的独立扩展至经济上的独立

二、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

代表权与投票权本国文字外交礼仪司法豁免权

侨民间的平等待遇

三、自卫权

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

国防权:国防建设的权利

自卫权:武装自卫行动的权利

限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1条和国际习惯法

1、前提条件:受到武力攻击

2、时间条件:安理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前”

3、实施条件:行动应向安理会报告

4、武力限度:遵守必要性与相称性原则

四、管辖权

管辖权(又称“国家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或施加影响的权力,它反映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

属地管辖权:国家领土主权的重要内容;艾希曼案;受到外交豁免权、主权豁免、领海无害通过权等的限制

属人管辖权:指国家对具有其本国国籍的人实行管辖的权利,而无论该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保护性管辖权: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行使管辖的权利

普遍性管辖权: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严重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管辖权,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第三节国家豁免

一、国家豁免的概念

国家豁免,又称或“主权豁免”或“国家管辖

豁免”,是指国家根据国家平等原则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具体地说,就是国家及其机构和财产在外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权。

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

国家可以作为原告在另一国法院起诉,此时,该法院可受理被告提出的同本诉有直接关系的反诉

即使国家在外国法院败诉,该国也不受强制执行的约束

国家豁免在性质上是程序性的

二、国家豁免原则的发展

国家豁免是一项国际法原则,其理论依据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即所谓的“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这一罗马法格言。

绝对豁免主义:国家的行为和财产免受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

相对豁免主义:产生于20世纪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

1、政治、外交以及军事行为:享受豁免

2、私人或法人从事的行为:不享受豁免

有关国家豁免的法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混合体

1、国内法层面:国内立法或判例法,如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等

2、国际法层面:习惯国际法或普遍性条约,如《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

三、国家豁免的主体

根据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第2条,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有四类:

1、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

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分单位

3、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

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四、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

五、国家豁免权的放弃

国家豁免权的放弃是指国家同意在外国法院不援引管辖豁免,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

第四节国际法上的承认

一、承认的概念和方式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国际法主体(如现存国家和国际组织等)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情势的出现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与有关实体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

承认的特征:对象为国家和政府、单方面的政治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承认的方式

1. 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

2. 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二、国家承认

国家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新国家出现的确认,并表示愿意与其建立外交关系的单方面国家行为。

国家承认的法律性质与作用

1.构成说:流行于19世纪欧洲

2.宣告说:体现在国际法院的裁决中

国家承认发生的情形:合并、分离、分立和独立

国家承认的效果:对新国家承认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

1.两国间全面交往的基础,但并不等于建交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条约

3.承认国尊重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4.承认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力

三、政府承认

政府承认是指承认某一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建立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的行为。

政府承认的条件:

1.有效统治

2.“正统主义”“托巴主义”“威尔逊主义”“艾斯特拉达主义”

政府承认的法律效果:类似于国家承认

注意:一国新政府一旦获得承认,对该国原政府的承认就自动终止和撤销。并且,承认的效果原则上可追溯到新政府成立之时

第五节国际法上的继承

一、概念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继承的主体有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但不包括个人

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继承的发生是由于国家领土的变更、涉及国家

政权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新政府的产生、国际组织的改组或解散(原因)

二、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因国家领土变更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根据国际法,它应该具备两个条件,即合法性与领土性。

条约的继承

1.“人身条约”不予继承

2.政治性条约由于情势变迁,一般不继承

2.“非人身条约”应予继承

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1.国家财产的继承:与领土关联、“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2.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家债务继承、恶意债务不继承

3.国家档案的继承:通常通过协议解决

三、政府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新政府所取代的法律关系。

政府继承与国家继承的区别:原因、主体、范围

政府继承的一般规则

1.新政府根据条约的具体内容来决定是否继承

2.旧政府的一切国家财产及权益都应转属新政府

3.对旧政府的债务不予继承或者根据善意或恶意区别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的实践

1.条约:承认、废除、修改或修订

2.国家财产

3.国家债务

4.国际组织的代表权

思考题

1.为什么说台湾地区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国家?

2. 自卫权的行使条件有哪些?

3. 属地管辖权与属人管辖权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为什么?

4. 何谓普遍管辖权?哪些犯罪是各国有普遍管辖权的?

5. 国家豁免主要包括哪些内容?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有哪些?执行豁免的放弃能否采取默示的方式?

第八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个人的国籍

一、国际的概念及意义

(一)概念

个人(自然人)的国籍(nationality),是指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

(二)法律意义

国籍是一个国家确定某人为其国民或公民、进而确定一个人的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

国籍是一国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以及给予境内居民不同待遇的前提。

国籍是确定国家属人管辖权的依据。

(三)国籍法

国籍法是规定个人国籍的取得、变更(包括国籍的恢复)、丧失以及处理国际冲突的规则和原则的法律规范的总体。

二、国籍的取得和丧失

(一)国籍的取得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混合主义

因加入而取得国籍:申请入籍;婚姻入籍;收养或认领非婚生子女入籍;由于交换领土入籍(二)国籍的丧失

自愿丧失国籍:本人自愿申请退籍;两个以上国籍中选择一个

非自愿丧失国籍:取得外国国籍、婚姻、收养、认领、被剥夺

(三)国籍的恢复

一个丧失某国国籍的人可以通过履行登记或声明手续恢复该国的国籍,或采用入籍的一般程序恢复国籍。

三、国际的抵触(冲突)及其解决

国籍的积极冲突:双重国籍多重国籍

国籍的消极冲突:无国籍

解决途径:国内立法签订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

四、中国的国籍法

各族人民平等的具有中国国籍

男女国籍平等

在原始国籍赋予上采取双系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减少和防止无国籍人

依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决定入籍和出籍

自愿申请和审批相结合的原则

关于香港、澳门永久居民的规定

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和待遇

一、外国人的概念与法律地位

外国人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居留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

(一)国家对外国人的管辖权

属地&属人双重管辖

(二)外国人入境、居留和出境的管理

入境:国家没有准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依据法律或协议办理;有权禁止某些人入境:传染病患者、刑事罪犯等

居留:国家没有允许外国人居留的义务;外国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受到保护,不享有政治权利出境:驱逐出境:危害居留国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侮辱居留国;危害或侮辱其他国家;在内国火灾外国犯有可罚行为;经济上损害居留国;违反禁止居留义务而居留在居留国。

二、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

(一)国民待遇一般仅限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不包括政治权利

(二)最惠国待遇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适用范围: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定居、个人的法律地位;国家之间商品进出口关税及附加税的税率和其他费用的征收等;交通工具;铁路、水路、公路的使用;外国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法律保护等

例外:邻国的利益、特惠、特权和豁免;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优惠贸易区、经济共同体范围内的优惠;双边或者多边的互免签证协议;经济货币联盟;历史性安排

(三)互惠待遇(reciprocal treatment)

互惠待遇是指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遇须以该外国给予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利益或优遇为前提。

在外国人待遇中,互惠原则是基础性原则。

(四)差别待遇(discriminative treatment)

国家给予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少于本国公民或法人

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和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最低限度国际标准”原则

三、外交保护

(一)外交保护的含义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对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本国法人)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非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或适当救济时,通过外交途径向加害国进行交涉和寻求补偿的行为

(二)外交保护行使的范围

侨民无辜受到逮捕或拘留

侨民在司法程序中被拒绝司法

侨民的财产或利益被非法剥夺

侨居国不给予侨民足够的保护以防范私人或团伙的暴力行为

侨民受到歧视性待遇,无故受到侨居国的驱赶和野蛮迫害

(三)行使外交保护的条件限制

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遭受所在国的非法侵害

“国籍持续原则”与“国籍实际联系原则”

在所在国已经“用尽当地救济(exhaust local remedies)”

(四)外交保护的具体方式

(五)卡沃尔主义

四、中国对外国人的管理制度

(一)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有关外国人在华法律地位的立法

外国人的权利义务

(二)外国人在中国出入境、居留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三节引渡和庇护

一、引渡

(一)引渡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引渡是指一国的主管机关应他国主管机关的请求,将在本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犯罪或判刑的人交给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二)引渡的主体与对象

请求引渡的主体:罪犯本人所属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受害国

引渡的对象:被某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人;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

(三)引渡的条件政治犯例外原则;双重犯罪原则;罪名特定原则

(四)引渡的程序和后果

引渡的后果:引渡成功后,请求引渡国即可根据其法律对罪犯进行审判。

(五)中国关于引渡的立法与实践

参加了引渡条款的多边条约;签订了双边引渡条约;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引渡;通过了《引渡法》

二、庇护

(一)庇护的概念

庇护(asylum)指一国对因政治原因遭受追诉或迫害而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领土庇护

外交庇护:是指在驻在国的使馆、领事馆、军营、军舰、军用航空器内给避难者以庇护。国际法上一般不承认

(二)庇护的规则

庇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国内法,也有一些国际法文件。

庇护的对象限于政治犯,反对殖民统治、维护公共利益、从事科学进步事业和创作活动而受迫害的人士,政治避难者。

(三)我国关于庇护的立场与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46条从难民的角度对庇护作了规定此外,我国遵行缔结的国际条约中有关庇护外国人的规定。

第四节难民

一、难民和国际难民法的概念

难民(refugee),是指那些由于惧怕战争、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遭受迫害而逃离到其本国之外,并由于这种迫害不能或不愿受其本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任何国籍的人。广义上的难民指因政治迫害、战争或自然灾害而被迫离开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国而前往别国避难的人,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经济难民。狭义上的难民,仅指政治难民。

国际难民法,即关于难民保护的国际法律规范,始于20世纪20年代。

二、难民身份的确定

(一)确定难民身份的主要条件

该人迁移或滞留于本国或经常居住国之外

不能或不愿受本国保护和不能或不愿返回经常居住国

该人有正当理由畏惧因种族等原因受到迫害

(二)难民身份的排除条件

已取得联合国保护;被认为无需保护;被认为不得保护的人

(三)难民身份的确认程序无国际法上的明确规定,各国基于主权自行处理

三、难民的法律地位

(一)难民的入境、居留和出境

边界不拒绝不推回原则

对于合法在缔约国的难民,不得将其驱逐;决定驱逐的,给予其合理时间

(二)难民的待遇

一个人经申请获准取得难民地位后,在缔约国境内负有服从接受国管辖、遵守所在国的法律、规章以及该国为维持公共秩序所采取的措施的一般义务,同时享受所在国赋予的权利和待遇。

四、中国保护难民的基本立场和实践

(一)中国难民保护法律制度

多边国际公约

双边条约

国内立法

(二)我国的难民保护机构

由外交部国际司协调联合国难民署及各有关国家,并与民政部等国内有关部门合作,针对个案制定政策。

(三)我国的难民保护实践

中国政府一向支持国际社会解决难民问题的努力,在实践中接受并安置了大量难民。Eg:对正常来华的缅甸公民,采取就地融合的做法

1. 国籍在国际法上有何重要意义?

2. 国籍的抵触对于个人而言有何不便?如何解决?

3. 如何理解难民的法律地位?

4. 中国在引渡、庇护方面取得了哪些历史进步?还存在哪些问题?

5. 外国人如何在中国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第九章国际人权法

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人权法的概念

国际人权法,在英文中通常称为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或者称为international law of human rights,是指关于人权保护的国际法,是国际法保障和促进人类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一)国际人权法的特殊性

国际人权法有较强的政治性

个人是国际公约的直接受益者

国际人权法是弱法中的弱法

(二)国际人权法的主要内容

自1945年以来国际人权法已经发展成具有一

定规模和体系的国际法分支,主要由国际公约和相关文件(统称为国际人权文件或文书)和国际习惯构成。

二、国际人权法的形成与发展

(一)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

国际人权法的形成与发展,主要是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的,《联合国宪章》中规定促进人权的尊重,这是人权进入国际法领域的一个开端。

(二)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人权保护活动

对少数者的保护;禁止奴隶贩运和废除奴隶制;国际劳工的保护;国际人道法对人权的保护

三、国际人权法的渊源

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习惯法和国际人权公约。

国际习惯法:禁止种族灭绝,禁止奴隶贩卖和废除奴隶制,禁止种族隔离,禁止种族歧视,禁止酷刑

普遍性人权公约:1965年的《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79年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

区域性文件宪章性文件专门性文件

第二节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对象和范围

一、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对象

(一)个体权利与群体权利

但是绝大多数是个人个体权利,群体权利寥寥无几。

目前没有争议的集体人权:自决权,发展权,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

(二)个人与由个人组成的群体

此外,由个人组成的群体,例如种族、宗教、语言上的少数者群体,残疾人、艾滋病毒或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同性取向、妇女和儿童等弱势群体,也是国际人权法保护的对象。

(三)禁止歧视

人权是与生俱来的,人人享有《世界人权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不能有任何歧视。

二、国际人权法保护的权利范围和类型

(一)权利范围

(二)权利类型关于三代人权

第一代:公民和政治权利

第二代: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第三代:集体性权利

消极与积极权利:消极权利是只要不作为就可以实现的人权,如生命权;积极权利是需要国际积极采取措施才能实现的人权,如工作权

三、关于和平权问题

四、关于发展权问题

(一)发展权的概念及其发展

发展权概念的提出

国际文件中规定的发展权联合国《发展权宣言》;《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

(二)发展权的内容

经济权利还是政治权利

集体权利还是个人权利

五、环境权

环境权,在英文中有三种不同表达法,即人利用环境的权利(right to environment)、环境自身的权利(right of environment)和关于环境的权利(environmental rights)

环境权的内容是什么?与环境权相对应的义务承担者是本国政府还是外国国家或政府?环境权应当如何保障?甚至环境权究竟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这些都是存有很大争议的问题。

第三节国际人权保护的监督机制

一、国际监督机制

(一)联合国体系内人权保护机构

1. 人权理事会

人权理事会由47个成员国组成,经联合国大会所有会员国投票产生

理事会在每年全年应定期开会,会址设于日内瓦

普遍定期审查制度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在联合国体系内建立的独特的报告审查制度

普遍定期审查的方法和内容

2. 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

人权高级专员是联合国秘书长的下属,于1993年设立

主要职责

3. 其他机构

联合国难民署、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等等

(二)国际人权条约机构

1. 条约机构概述

普遍性国际人权公约建立的条约机构有10个,均位于日内瓦

与联合国人权机构的不同:以条约为基础;以个人身份工作

特点:独立性;专业性;规范性

2. 条约机构保护人权的制度

报告制度报告制度是国际人权条约执行机制中唯一的具有强制性的制度

迫使缔约国彻底地反映它是否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

国际人权条约机构与缔约各国建立对话联系的渠道

国家对国家的指控

个人来文制度

二、国内监督机构

(一)国家人权机构的概念

国家人权机构,是主权国家设立的关于人权的专门国家级机构的统称。

是国家机构;是依据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而设立的,其职能和权限均得到法律的保障;是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专门机构

(二)《巴黎原则》

规定了国家人权机构的权限职责组成、独立性、多元化保障和工作方法

(三)国家人权机构的类型及其认证

从机构的职权范围看:综合型机构和专门型机构

从机构的权限看:审理案件型机构和资讯型机构

从机构的组成结构看:团体组织型机构和监察专员型机构

第四节中国关于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和实践

一、中国关于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

我国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基本立场可以概括为:“促进人权,尊重主权,反对霸权”

(一)人权具有普遍性我国已经参加了26项国际人权公约,其中包括联合国9项核心人权公约中的6项。我国不仅接受人权普遍性原则,还接受普遍国际人权标准。

(二)尊重主权在主权与人权的关系上,我国一贯反对以保护人权为借口无视国家主权、干涉国家内政的做法。

(三)反对霸权反对霸权是我国一贯奉行的外交政策和立场,这一政策和立场同样适用于人权领域。

二、中国积极践行人权保护的努力和成就

(一)中国对国际人权事业的贡献

该人迁移或滞留于本国或经常居住国之外;不能或不愿受本国保护和不能或不愿返回经常居住国;该人有正当理由畏惧因种族等原因受到迫害

(二)中国在国内履行国际人权公约义务的情况

建立和健全法治人权教育人权研究

1. 国际人权法有哪些特点?

2. 国际人权宪章由哪些文件构成?

3. 联合国有哪些人权保护机构?

4. 人权条约机构有哪些职能?

5. 中国关于人权的基本立场是什么?

第十章国家领土法

第一节国家领土的概念与构成

一、国家领土的概念

(一)定义

国家领土(state territory)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二)国家领土的重要性

第一,领土是国家的构成要素之一。第二,领土是国家主权活动和行使排他性权力的空间。

二、国家领土的构成

(一)领陆国家疆界内的所有陆地,包括岛屿

(二)领水位于陆地疆界以内或与陆地疆界临街的一定宽度的水域。它包括内水和领海。

(三)领陆和领水之下的底土

(四)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

第二节领土的取得与变更

一、传统国际法取得领土的方式

先占(occupation):一国有意识地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其主权的行为。先占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先占的客体必须是无主地以及实行有效的占领。

时效(prescription):在现代国际法中以时效作为取得领土的方式,已失去其现实意义了。

添附(accretion):分为自然添附与人为添附

割让(cession):分为强制性领土转移与非强制性领土转移;许多国家的宪法对这种重大的国家行为都有限制性的规定,如公民投票等。

征服(conquest):一国以武力兼并他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从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有效的征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即占有的意思表示以及保持占有的能力。自从现代国际法废止战争以来,征服已不再是取得领土的合法方式了。

二、现代国际法变更领土的方式

(一)民族自决(self-determination of peoples)

根据民族自决原则,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民族,具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与政治地位、建立独立的主权国家和自主地

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

可以采取和平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武装斗争来实现

(二)全民公决(referendum)

又称公民投票,是指由当地居民以投票方式决定有关领土的归属。引起领土变更的全民公决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条件,即合法与正当的理由、居民能够自由表达意思、应由联合国监督投票。

三、领土争端及其解决

(一)领土争端产生的原因

引发领土争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两国间边界线的位置或走向不明确,也可能是双方对边界条约中有关边界线的规定有不同的解释,或者由于边境被侵占、边界线被单方面移动等。

(二)领土争端的解决方式 1.通过双方谈判,签订边界条约。2.提交仲裁或国际司法程序。

第三节领土主权及其限制

一、领土主权

(一)定义

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所行使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力。

(二)领土主权的内容

第一,领土管辖权。第二,领土所有权。第三,领土完整不可侵犯。

二、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领土主权并不是绝对的。根据一般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国家在行使领土主权时通常受到两种限制:

一般性限制,即对一切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如领海的无害通过制度、领土的利用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等;

另一种是特殊限制:

1、共管: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行使主权。

2、租借:以平等自愿为前提,通过租界条约进行才合法。

3、势力范围:既破坏了一国领土,也违反了国际原则。

4、地役:分为积极地役与消极地役。

第四节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边界的形成与划分

(一)边界的形成

边界又称国家边界(state boundary)或国界,是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线。

国家边界的形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根据双方历来行政管辖所及的范围而逐渐形成的传统边界线;另一种是有关国家依条约划定的条约边界线。

(二)划分

第一,自然划界法。自然划界法是指国家利用天然地形,如河流、湖泊、山脉、沙漠和森林等为界,来划定边界线的方法。

第二,几何学划界法。几何学划界法是指以两个固定点之间的直线作为国家的边界线的方法。

第三,天文学划界法。天文学划界法是指以一定经纬度来确定国家边界的方法。

二、边境制度

(一)边界标志的维护(二)地方居民的往来(三)界河和边境土地的利用(四)边境争端的处理

三、中国的边界现状

同我国接壤的陆上邻国有14个:朝鲜、俄罗斯、蒙古、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阿富汗、印度、巴基斯坦、尼泊尔、不丹、缅甸、老挝和越南。

到目前为止,我国已与12个邻国签订了边界条约,全部或基本解决了与这些国家的陆地边界问题。

在海上与我国相邻或相向的国家有8个:朝鲜、韩国、日本、菲律宾、马来西亚、文莱、印度尼西亚和越南。

我国与邻国的陆界问题尚未完全解决,特别是海域划界和岛屿归属面临复杂严峻的形势。

第五节南极和北极

1. 各国之间应如何解决领土争端?

2. 试论领土的变更方式。

3. 什么是领土主权?它有哪些限制?

4. 试述南极地区的法律制度。

5. 试论近年来北极地区的主权和资源争夺战的新动向及中国的对策。

第十一章国际海洋法

第一节国际海洋法的发展

一、海洋的重要性生命起源、生存的基本空间、政治斗争的重要舞台、世界强国都是海上大国、我国是一个海洋国家

二、国际海洋法的概念

传统的海洋法主要研究领海和公海制度。

现代海洋法,又称国际海洋法,是指有关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在各种海域中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海洋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等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称。

现代海洋法不再局限于传统的领海和公海制度,涉及海洋的各个领域,涉及世界上所有的国家。

新的海洋法主要内容包括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及群岛水域、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争端解决等一系列制度。

三、国际海洋法的编纂与发展

(一)编纂

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

1982年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二)新发展

第二节邻海与毗连区

一、概念与法律地位

(一)领海的定义(Territorial Sea )

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况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

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受沿海国主权支配。

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人和物享有排他的管辖权。

领海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水域、海床和底土。

领海主权是受某种限制的领土主权。

沿海国在领海的主权要受到《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及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二、领海基线与领海宽度

(一)领海基线

领海基线是国家内水与领海的分界线,又称领海的内部界限。它是指沿海国测算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算线。

领海基线有三种:正常基线、直线基线和混合基线。

(二)领海宽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的界限为止。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确定领海的外部界限的三种方法:平行线法、圆弧法、直线法

三、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领海界限的划定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条的规定:

通常情况下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没有相反协议时,通过友好协商可以按照中间线或等距线划定彼此的领海界限。

在领海界限划定的谈判中,彼此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

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包括政治、经济、地质等在内的特殊情况必须予以慎重考虑,而且要在中间线或等距线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特殊情况,以便通过谈判求得公平的结果。

四、毗连区制度

毗连区(Contiguous Zone)是沿海国领海以外但又毗连其领海的一定宽度的特定海区。它是国家管辖范围的水域,是由习惯法发展而来的一项国际法制度。

沿海国可在其毗连区行使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规章。

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对此做了两点修改:

1、取消毗连区属于公海的提法

2、把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从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延至24海里

五、中国的领海与毗连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2年2月26日通过了《领海及毗连区法》,以国家立法形式确定了我国的领海及毗连区法律制度,具体包含以下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其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领海的宽度为12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邻海的一带海域。

外国非军用船舶,依照本法享有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船舶通过我国领海,必须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任何外国、国际组织、外国法人或者自然人,在我国领海内进行法定活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

可自内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开始行使紧追权。

第三节专属经济区

一、专属经济区概念的形成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专属经济区(Exclusive Economic Zone )属于国家管辖海域,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包括:

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

2、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3、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公约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以,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产生的一个新的国家管辖海域,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

三、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该区域的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1. 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辖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2. 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享有专属管辖权。

3. 对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管辖权。

4. 对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专属管辖权。

5. 国际法所赋予的其他权利和管辖。

如沿海国有勘探和开发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的权利,那么就有保全、养护、管理该区域内生物资源的义务,有防止、减少和控制专属经济区环境污染,保全和保护环境的义务等。

四、中国的专属经济区制度

我国于1996年5月15日正式批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于1998年颁布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其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领海基线量起向外延伸至200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第四节大陆架制度

一、大陆架的概念

大陆架(Continental Shelf),又称“大陆礁层”,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在领海外部界限水下向海的自然延伸部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1)款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底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大陆架的定义含有三个特点:

1、重申了《大陆架公约》关于大陆架的法律概念以及它与自然延伸的自然事实之间的关系。

2、建立了大陆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与大陆架作为一个地貌概念的联系。

3、引入了距离标准,使一个沿海国无论是否有自然意义上的自然延伸,可以主张从领海基线量起远至200海里的大陆架。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沿海国为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上述权利是专属性的、固有的

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不应影响大陆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即其上覆水域或上空的法律地位受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支配。

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不应对其他国家的依本公约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不当干扰。

200海里以外的大陆架的法律地位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地位。

三、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问题

1958年《大陆架公约》中规定的划界原则:等距原则;“北海大陆架划界案”中,国际法院使用了自然延伸原则。

大陆架界限划定的原则是公平原则,这是各有关条约和判决中一直强调和适用的原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

四、中国的大陆架制度

中国是世界上宽大陆架国家之一。

中国对邻接本国陆地领土的大陆架地区拥有主权权利。

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同有关国家协商确定划界问题。

对于有关国家单方面宣布划定与我国大陆架的重叠区范围的行为,对其他国家侵犯中国大陆架权利的行为,我国坚决反对,不予承认。

第五节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及群岛水域

一、用于国际通行的海峡和过境通行制度

用于国际通行的海峡(Straits Used for International Navigation):指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部分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又称“国际海峡”。

过境通行制度

1、过境通行是指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船舶和飞机在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时也应承担相应义务。

2、过境通行制不适用的情形:在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二、群岛与群岛国

三、南沙群岛、钓鱼岛的法律地位

南沙群岛的法律地位:南沙群岛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历史上已被视为群岛的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钓鱼岛的法律地位: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无论从历史、地理还是从法理的角度来看,钓鱼岛都是中国的固有领土,中国对其拥有无可争辩的主权。

第六节公海

一、概念与法律地位

公海的概念

公海指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在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的法律地位

1.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

2.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3.每个国家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4.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

5.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等情况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6.军舰和由一国所有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船舶拥有完全豁免权

7.每个国家应采取措施,防止和惩罚本国船舶贩运奴隶。

8.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公海海底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二、公海的法律制度

公海自由的基本含义是:

1.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2.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各国均有行使公海自由的权利;

3.违背公海自由原则被认为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然而,这种自由不是绝对和无限制的,公海自由本身就是一种法律状态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公海六项自由:

1.航行自由;

2.飞越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4.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5.捕鱼自由,但受第二节规定条件的限制;

6.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六和第十三部分的

限制。

第七节国际海底区域制度

一、概念及其意义

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the area),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区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一个崭新的概念。

区域定义为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海床洋底及其下层土,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区域内的权利只能按照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授权而取得。

区域内的开发活动只能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和经管理局批准的商业公司进行。

此种活动应为了全人类的利益,特别是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还没有取得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而进行。

二、法律地位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

(1)共同所有和共同管理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资源。

(2)任何国家或国家集体不得占有或分割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资源。

(3)在所有国家间公平分配所有利益,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别需要和利益。

三、海底区域的开发与管理制度

区域实行平行开发制度,即由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和其他国家及私人公司同时进行开发。

区域开发制度是国际海底法律制度的一项最基本的内容。

开发制度的实施已进入准备阶段。有一些国家已开始预备性投资,进行可行性研究,称为开辟活动,这些国家被称为“先驱投资者”。

1990年,我国在法、日、俄、印后成为第五个先驱投资国。

四、关于实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

1. 论述海洋法的新发展。

2. 论述国家海洋权益的范围。

3. 论述海洋法中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制度。

4. 论述海上管辖权的执行。

5. 阐述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及其开发制度。

(二)国际海洋法的新发展

1.1994年7月28日,通过了《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并于1996年7月28日生效。

2.国际海底管理局理事会和大会于2000年7月13日通过了《“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

3. 1995年12月4日,通过了《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回游鱼类群的规定的协定》。该协定发展了《公约》有关养护公海渔业资源的规定,确立了关于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回游鱼类两种资源的一般制度。

第十五章国际责任法

第一节概述

一、国际责任的概念

(一)定义

国际责任也称国际法律责任,它是指国际责任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特征

国际责任的主体与国际法的主体基本一致

国际责任的实质是一种法律后果

国际责任产生的根据具有多样性

国际责任的性质具有特殊性

二、联合国框架下有关国际责任的编纂活动

三、国际责任制度的新发展

进入20世纪后,随着国际组织法、空间法等国际法其他部门法的飞速发展,国际责任制度也相应地发展起来。

主体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国家、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个人

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大:几乎扩展到国际法所适用的一切领域

归责原则产生了新的变化:引入了严格责任原则

形式与实现途径多样化发展:国际仲裁、国际司法机构或外交途径

法律渊源在不断丰富:主导仍是国际司法判例

法律“硬”性因素在不断地加强

第二节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一、概念

(一)界定

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是指国际责任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特征

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产生的根据是国际不法行

为,不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但造成损害性后果的行为。

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主体与国际法的主体基本是一致的,一般不包括个人、法人等私人实体。

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是一种法律后果,因此,也具有强制性。

二、责任的构成要件

可归责于国际责任主体的行为

1.可归责于国家的行为:代表国家行事、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依国际法应归责于国家的国家机关或个人行为

2.可归责于国际组织的行为:国际组织的机构及其职员在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归责于国际组织的行为

国际不法行为

国际不法行为(international wrongful act),就是指国际责任主体所做的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

1.一般国际不法行为

2.国际罪行:严重违背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人民自决权利、保护人类、保护全人类环境的义务

三、免责事由

在国际法中,有些行为虽然符合国际责任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某些特定情势,可导致免除国际责任的结果

同意(consent):有效方式、真实意思表示、实施行为前作出、与国际强制规范相一致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force majeure and fortuitous event):损害发生唯一原因、外在因素、非故意

对抗措施(countermeasure):针对性、适当性、程序性

危难和危急情况(distress and state of necessity):不得违反国际强制性规范

与强制性规范相一致

四、责任形式

限制实施国际不法行为国家的主权:全面限制主权,如二战后对德国与日本主权的全面限制;部分限制主权

赔偿(reparation):支付金钱或结合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restitution):一般与其他赔偿形式相结合、一种任择性而非绝对的责任形式

补偿(compensation)

1、道歉:一般与其他赔偿形式相结合、形式多样

2、保证不再犯:着眼点在于将来的行为,具有预防性

3、惩罚性的赔偿金

第三节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

一、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国际责任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也称国际赔偿责任,也称国际损害行为。

国际不法行为的国际责任与国际损害责任区别

1.责任产生不同

2.赔偿责任不同

3.行动是否能继续进行

4.责任主体不同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国际责任的适用范围

1.国际法未禁止

2.后果可能造成跨国损害

3.活动在本国领土范围内实施

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为可归责于责任主体

虽然是国际法未加禁止但造成了损害

一般不包括过错或过失

三、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国际责任的形式

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的形式主要有终止损害行为、道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赔偿原则和范围:赔偿的原则是及时、充分赔偿跨界损害原则。该原则要求各国采取一切立法、监管和行政措施无歧视地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

1. 什么是国际不法行为?国际不法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2. 阐述国际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3. 比较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国际责任与国际不法行为国际责任。

4. 国家是否可以成为国际刑事责任主体?

第十六章国际争端解决法

第一节国际争端的特点与类型

一、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国际争端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认的国际法主体间,并且主要是国家之间,由于法律权利或政治利益的冲突所产生的争执和对立。

(二)特征

国际争端和国内争端在法律特征上至少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同:

1. 在国内社会中,个人之上有共同的最高权力,而国家之上并没有、也不可能有超国家的组织,可以像国家对私人间关系一样管制国家间关系。

2. 国际争端比较私人间争端更难解决。

二、国际争端的类型

法律争端是指当事国各自的要求是以国际法为根据的争端。

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概括为四种情形:①条约的解释;②国际法的任何问题;③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④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和范围

政治争端是指由于当事国之间由于政治利益的冲突而引起的,但不直接涉及法律问题的争端。其属于国际政治关系争端。

混合型争端

混合型争端是指既涉及当事国的法律权利,又涉及其政治利益的争端。国际争端大多属于此类。

三、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第二节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

一、谈判和协商

国家间处理争端的正常方法是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谈判,对争端的事项进行讨论协商,以求得争端的和平解决。

二者间的区别:

1.协商可以是在争端发生后而进行的接洽,也可是争端发生前为避免争端进行的沟通过程;而谈判一般是在争端发生后。

2.谈判双方地位虽然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实力因素的介入往往是主导性的;而协商过程中,实力因素的介入程度较小。

3.谈判往往排除第三方的参与,而协商不排斥第三方的加入。

4.对谈判结果的遵守是出于法律上的承诺,其中法律约束的成分多而道义约束的成分少,而对协商结果的遵守更多是基于自愿和道义上的约束。

二、斡旋和调停

争端当事国不愿或不能以直接谈判或协商解决其争端时,可以由第三方出面协助当事国解决,包括斡旋和调停。

斡旋,是指第三方不介入具体的争端,主要运用外部手段促成争端当事国从事谈判以解决争端。

调停也是经由第三方介入以解决争端的方法,不过调停中的第三方介入程度较深,调停人的作用不仅限于促成争端当事国开始谈判,而且更以积极姿态参与谈判。

二者的区别在于:斡旋的第三方只进行有助于促成争端当事方直接谈判的行为,斡旋者本身不参与谈判,也不提出建议;而调停一方不仅是促成谈判,而且直接参加谈判,提出合理建议。

三、调解和和解

调查指在争端当事国对有关事实问题产生争议时,经当事国同意,第三方为解决争端而通过一定方式对争端事实进行调查,查清事实真相,协助当事国解决争端的方法。

和解,又称调解,是指把争端提交一个中立的国际和解委员会,由其查明事实并提出报告和建议,促使当事国达成协议,以解决争端。

二者的区别在于:调查主要目的是调查争端所涉及的事实,使当事国能自行解决争端。而和解的主要目的不仅是调查事实,而且还要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

第三节法律解决方法

一、仲裁

(一)含义

仲裁,又称公断,是指争端当事国把争端交付给它们自行选择的仲裁者处理,并相约服从其裁决的争端解决方式。

(二)特征

1.诉诸仲裁就包含着遵守裁决的义务,仲裁裁决对当事国有拘束力。

2. 仲裁案件的当事国有相当大的自主权。

3. 仲裁裁决通常是终局性的。

(三)国际仲裁的发展

二、司法或准司法方式

(一)常设国际法院

1、国际法期末考试试题及答案

国际公法02_0001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道试题,共50分。) 1.地面国家为了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有权保留(A)。 A.国内运输权 B.飞行专属权 C.机场的建造权 D.航行资料专有权 2.英国的(B)在1618年写成的《闭海论》中,反对格老秀斯的海洋自由论点,提出英国有权占有其周围的海洋。 A.格老秀斯 B.赛尔登 C.宾刻舒克 D.真蒂利斯 3.我国采取(B)方法划定领海基线。 A.正常基线法 B.直线基线法 C.自然基线法 D.几何直线法 4.根据1971年《赔偿责任公约》的规定,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在(B )造成的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 A.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 B.地球表面 C.月球表面 D.公海 5.人类的第一次外空活动是(A)。 A.前苏联发射第一颗人造卫星 B.美国宇航员乘宇宙飞船遨游太空 C.美国宇宙飞船飞入太空 D.美国宇航员登上月球 6.公海自由制度意味着公海是(A )。 A.全人类的共同财富 B. “无主物” C.国家不享有任何权利的海域 D.国家享有主权权利的海域 7.重于空气的飞机载人飞行成功是(A)。 A. 1903年 B. 1783年 C. 1918年 D. 1957年 8.目前确立外层空间法的最重要的公约是(D)。 A.营救协定 B.赔偿责任公约 C.东京协定 D.外层空间条约

9.沿海国对违反其法律规章的外国船舶可在公海上行使(B)。 A.登临权 B.紧追权 C.执法权 D.攻击权 10.国际法上的无害通过制度适用于(B)。 A.内水 B.领海 C.毗连区 D.专属经济区 11.xx是(A)。 A.领峡 B.公海海峡 C.内海峡 D.自由海域 12.除群岛国的情形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域叫做(C)。 A.内陆水 B.领海 C.内水 D.毗连区 13.()是指以海水退潮时离海岸最远的那条线做为领海的基线。 A.正常基线法 B.直线基线法 C.折线基线法 D.几何直线法 14.将“飞行中”定义为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机舱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公约是(D)。 A.东京公约 B.海牙公约 C.巴黎公约 D.蒙特利尔公约的补充议定书 1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在联合国主持下于1982年第()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 A.一 B.二 C.三 D.四 16.在群岛国的群岛海道上适用(A)。 A.通过制度 B.无害通过制度 C.自由航行制度 D.条约规定的制度 17.国际海底区域是(B) A.公海海底 B.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海床、海洋及其底土 C.大陆架 D.专属经济区的海床和底土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宽度是(C)

国际法考试重点简答题

国际法考试重点简答题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

考点一 国际法律体制和国际法律制度的简称。 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基础 2.国际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 3.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各国之间的协议。 考点二 国际社会所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共同点:国际法基本原则也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区别:强行法规则并不必然包含全局性、普遍性的特点 考点三 同意自卫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紧急情况 考点四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使节的行为 3.国家官员的行为

4.经授权行使政府要素的实体行为 5.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6.越权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7.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8.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自身行为的行为 9.私人行为 考点五 引渡指一国应有管辖权的他国的请求,依据国际法和被请求国的有关规定,将犯有可引渡之罪而被他国通缉的域内之人送交他国进行审判或惩罚。 特征 1.引渡的内容是一国将在该国受到他国通缉的人送交他国审判或惩处 2.引渡是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行为 3.引渡的法律根据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 4.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必须对所请求的事项具有刑事管辖权 5.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犯有可引渡之罪的人 一般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相同原则):引渡所涉对象的行为只有依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丙应受刑罚处罚时,才能引渡 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3.专一原则(同一原则、罪行特定):指请求国对被引渡的人,只能就引渡请求书中所指控的罪行进行追诉或处罚。

国际公法期末复习终结版

2009年春季学期国际公法考试复习资料 考试题型 名词解释 判断 填空 单选多选 简答 案例 一、名词解释 1、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宗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2、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3、永久中立国:它指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间发生的战争中,不参加任何一方。 4、地方化债务:是以国家名义向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付的合法的用于国家领土某一部分的债务。 5、国籍: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 6、留居:外国人合法进入一国境内后,可根据所在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在该国短期、长期或永久居留。外国人在居留国的权利和义务由该国法律规定。 7、国际河流:是指流经两个以上国经并对所有国家的船舶开放的河流。 8、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对其领土主权所加的一种特殊限制,据此,国家领土的一部分或全部在一定范围内为另一个国家的某种目的或者利益服务。 9、历史性海湾:有关国家对该水域在相当长时期内有效地行使排他性主权,并且得到其他国家默认。 10、无害通过: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通过。 11、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量其,不超过200海里。 12、临时代办:是在馆长职务空缺或不能执行职位时,被委派暂代行使馆长职务的使馆外交职员。 13、名誉领事:是委派过从接受过当地人士中选任的兼职领事官员,不属于委派国国家工作人员的编制,一般也不领取委派国的薪金,通常从领馆收取的费用中提取报酬。 14、专案法官:遇一案件法官中有当事一方国籍的,则他方可派一专案法官参与该案的审理。专案法官应具有与法官相近的资历,在该案汇总与当选法官权利相同。 15、反措施:是一国针对他国所犯国际不法行为而不得不采取某种不符合自己对他国原已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一种非武力对抗行为。 16、咨询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对按照规定向它提出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职能。 二、简答 1、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指一国丧失其国际法律人格或丧失一部分领土时,它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他国(一国或数国)的情况。 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 分裂;

国际公法期末试题及答案一、二

国际公法试题及答案一 一、填空题 1.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有▁▁和▁▁。 2.国际法的制定者是▁▁,没有统一的▁▁来制定、颁布法律和法令。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指:▁▁▁▁▁▁▁▁▁▁▁▁▁▁▁▁▁▁▁▁▁ 4. ▁▁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现代国际法主体的观点,已为国际法学界普遍接受,而▁▁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实际上已得到国际上的普遍承认。但是▁▁、▁▁都不能作为国际法的主体。 5.国际法上的国家,具有区别于其他非国家实体的四个条件:▁▁、▁▁、▁▁和主权。 6.国家的类型包括单一国和▁▁、独立国和▁▁,此外还有▁▁。 7.国家的基本权利可以概括为以下四项:独立权、▁▁、▁▁和▁▁。 8.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享有▁▁。 9.国际法上的承认,主要有对▁▁的承认和对▁▁的承认两种。 10.国际法上的继承包括▁▁、▁▁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11.国家责任的主体主要是▁▁。▁▁和▁▁是引起国家责任的原因,国家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2.国家领土包括▁▁、▁▁、▁▁及底土。领土主权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及▁▁。 13.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可以要求从测算其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海里的领海和不超过▁▁的毗连区。

14.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公海自由包括▁▁、▁▁、▁▁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准许的人工岛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15.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因▁▁而取得,另一种是因▁▁而取得。国籍的丧失可为▁▁和▁▁两种。 16.根据国际实践,各国对外国人待遇,常见的有以下原则:▁▁、▁▁、差别待遇原则和▁▁。 17.在国际法上,国家▁▁引渡罪犯的义务。因而,引渡是根据▁▁进行的。庇护是国家的▁▁行为。引伸于国家的▁▁。 18.国内的外交机关有:▁▁、▁▁、外交部门。一国派驻国外的外交机关有常设的机关和▁▁。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使馆馆长分为▁▁、▁▁、▁▁三级。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领事馆馆长分为四级:▁▁、▁▁、▁▁、▁▁。 19.对一个国家来说,缔约权必须由统一行使。条约的缔结程序,一般说来包括:▁▁、▁▁、▁▁和▁▁。关于条约的遵守,有一项古老的原则,叫“▁▁”。 20.缔约条约的▁▁有权解释条约,因某条约、公约或宪章而创设的国际组织,有权解释之。 21.联合国的重要机关有大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秘书处。 练习题参考答案 (一)填空题 1.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 2.国家:机构 3.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国际法考试重点(简答题)

考点一 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律体制和国际法律制度的简称。 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社会是国际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基础 2.国际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 3.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国际法效力的依据各国之间的协议。 考点二 基本原则的特征 1.国际社会所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与强行法的关系共同点:国际法基本原则也属于强行法的范畴 区别:强行法规则并不必然包含全局性、普遍性的特点 考点三 解决国家行为不法性的情况同意自卫反措施不可抗力危难紧急情况 考点四 行为可归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的情形 1.国家机关的行为 2.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使节的行为 3.国家官员的行为 4.经授权行使政府要素的实体行为 5.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6.越权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7.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 8.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自身行为的行为 9.私人行为 考点五 引渡 引渡指一国应有管辖权的他国的请求,依据国际法和被请求国的有关规定,将犯有可引渡之罪而被他国通缉的域内之人送交他国进行审判或惩罚。 特征 1.引渡的内容是一国将在该国受到他国通缉的人送交他国审判或惩处 2.引渡是国家间的刑事司法合作行为 3.引渡的法律根据是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有关规定 4.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必须对所请求的事项具有刑事管辖权 5.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犯有可引渡之罪的人 一般原则 1.双重犯罪原则(相同原则):引渡所涉对象的行为只有依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均构成犯罪丙应受刑罚处罚时,才能引渡 2.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3.专一原则(同一原则、罪行特定):指请求国对被引渡的人,只能就引渡请求书中所指控的罪行进行追诉或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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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形成性考核案例复习题 三、案例讨论题 1、光华寮案 (1)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后,日本的法院是否可以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为什么? (2)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是否符合国际法?为什么? (3)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案的的判决或裁定是符合国际法的吗?为什么? 答案要点: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2、湖广铁路债券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否在美国享有豁免权?为什么?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是否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为什么?(3)为什么说湖广铁路的债券是恶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否有义务继承?为什么? 参考答案要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

国际公法学习心得

国际公法学习心得 国际公法是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法律,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在对外交往和处理国际事务中,必须具备国际公法知识,学会运用国际公法这个武器,来维持和捍卫我们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所以说,学好国际公法是非常必要和必需的。 一、正确理解国际公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国际公法,即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以国家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公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同时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还包括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在某些特殊状况下,个人也能够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即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立法机关来制定法律然后强加于各国。国际法中对国家具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是由国家通过协议制定的。 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被公认为处理当代国际关系的基准则: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这是国际法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国家主权是国家的重要属性,是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内外事务、管理国家的权力。它包括:国家固有的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以及领土外的本国人实行管辖的最高权;国家独立自主行使权力,排除外来任何干涉的对外独立权;以及为了维护国家独立和领土完整而对外来侵略或威胁进行防卫的自卫权。 2、互不侵犯原则。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互不侵犯是指国家在其相互关系中,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以侵犯他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不过,一国遭到别国武装进攻而进行的自卫战争和殖民地人民为了争取民族独立而进行的斗争不在其列。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互不干涉内政是指任何国家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内政和外交。这一原则是由国家主权的性质直接引申出来的,因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利。 4、平等互利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国家不分强弱大小,一律平等,任何一国都不能对他国提出强权要求,也不能以损害对方的利益来满足自己的要求,而应该在平等的基础上互惠互利。这一原则是国家之间政治、经济、文化等关系的交往指导准则。 5、和平共处原则。这一原则既是五项原则的总称,也是一项单列的原则。和平共处原则的深刻含义是,各国不应因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的不同,而在国际法律地位上有所差别,而应在同一个地球上和平地并存,和平地处理、发展相互关系,并利用和平方法解决相互之间的争端。 三、民族自决原则也是当今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一。 这一原则主要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 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需要强调的是,不可将民族自决原则理解为与国家主权原则相冲突。对于一个由多民族自愿组成的国家而言,如果它已建立了合法政府并实行有效的统治,任何国家就不得以民族自决为借口,制造、煽动或支持民族分裂,破坏该国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否则,就是对国家主权的破坏,违反了不干涉别国内政这一国际法基本原则,从而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族自决原则的真正意义。

国际公法期末总复习题5

国际公法试题[习题集] 国际法习题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1、下列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表述哪些是错误的? A国际法就是指国际条约B国内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在领陆范围内适用的法律 C国内法的一切规范性文件均在全国范围内适用D国际法是国内法的渊源 答案:ABCD 2、司法判例和权威最高公法学家的学说可以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资料的原因是下列哪些选项? A它是某些规则存在的证据B它是国际惯例存在的法律证据 C它的法理具有权威影响D它是确认法律原则的补充资料 答案:ABCD。 第二章国际法的主体 3 默示承认是一种间接的通过某种行为表示的承认,它通常有下列哪几种方式? A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B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领事关系 C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共同参加一个国际会议或国际组织 D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政治性条约 答案:ABD。 4、甲国与乙国相邻,为谋求共同发展,多年来,两国间签署了若干个双边协议、协定。后甲国分立为东甲、西甲两国。现问,如果所涉各方之间尚没有新的相关协议达成,那么,根据国际法中有关国家继承的规则, 对于东甲、西甲两国,下列哪项条约可以不予继承? A.甲乙两国间的大陆架划界条约 B.甲乙两国界河航行使用协定 c.甲乙两国和平友好共同防御条约 D.甲乙两国关于界湖水资源灌溉分配协定 答案:C。 5、下列关于联合国大会与安理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关系表述哪一项是正确的? A.大会有优先权B.安理会协助大会进行工作

C.在采取维和行动问题上,大会可以主动向安理会提出建议 D.大会协助安理会进行工作 答案:D 6、联合国安理会表决非程序性事项时,五个常任理事国均享有否决权。据此,并据其他有关规定及联合国实践,指出下列诸项中的正确者。 A五国中任何一国投反对票,决议便不得通过 B五国中任何国家投弃权票,决议也可能通过 C五国中无投反对票者,决议就肯定通过 D五国中无投反对票者,决议可能通过 答案:ABD。 7、联合国与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关系体现在下列哪些方面? A专门机构要定期向联合国提交工作报告B联合国承认专门机构的职权范围 C联合国专门机构与联合国有隶属关系D联合国会员是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当然成员答案:AB。 第三章国际法律责任 8、下列哪种行为可以免除国家责任? A一国迫使他国同意,违背该他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B一国的军用飞机进入他国领空 C一国在遭到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保护本国的生存而违背了国际义务 D一国造成重大偶然事故使外国国家或国民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答案:C。 9、国家作为国际不当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本身的行为,也包括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下列行为中哪个行为不应被视为国家行为? A 国家机关的行为 B 军队的行为 C 叛乱活动的机关的行为 D 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活动的行为 答案:C

中央电大法学本科《国际公法》期末考试简答题、论述题题库

中央电大法学本科《国际公法》期末考试 简答题题库 (2015年1月整理,更新至14年7月试题)31.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对该公约下的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违法行为规定了哪些管辖权? 参考答案: (1)航空登记国的管辖权;(1分) (2)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人犯仍在该航空器内,则航空器降落地国有管辖权;(1分) (3)罪行发生地国有管辖权;(1分) (4)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犯罪或针对该航空器的犯罪,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 国或永久居所地国有管辖权;(2分) (5)罪犯发现地国有管辖权;(2分) (6)不排斥本国法的其他管辖权。(1分)32.简述条约的缔结程序。 参考答案: (1)约文的议定。条约约文的议定通常是通过缔约方派代表进行谈判。对国家来说,它可以由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进行议定约文的谈判;但通常都是由国家的主管当局委派全权代表参加谈判。(2分) (2)约文的认证。缔约各方代表议定条约约文之后就进入第二个程序,即认证约文的阶段。谈判国可以在条约中规定认证的程序,或由参加起草约文的国家约定程序。若没有规定或约定程序,可采用以下方式:签署、待核准的签署和草签。(2分) (3)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条约约文经过认证后,进入一个国家最终接受条约拘束的阶段。只有国家作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的表示,它才是条约的缔约国并能成为当事国,从而受条约拘束。国家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方式有多种,包括签署、交换构成条约之文书、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表示同意之方式。(2分) (4)交换或交存批准书。国家以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的方式表示接受条约拘束,须履行交换或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赞同书或加入书的程序。因为这样的文书是缔约国最终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证明。(2分) 33.战争法规定了哪些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参考答案: 现行国际条约规定的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有: (1)禁止使用极度残酷的和过分伤害的武器;(2分) (2)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2分) (3)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2分) (4)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2分) 31.简述国际习惯形成的两个要素。 答:国际习惯是指被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或通例或惯例。(2分)国际习惯形成须具备两个要素: (1)-般的实践或通例。一般的实践或通例是指各国普遍一致的,并且是恒久的为。它首先要求有国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存在,例如各国从事国际关系职责的国家机关的行为或表示,国内的涉及国际法的立法和司法判决,以及对某一国际行为的沉默、弃权或容忍等。此外,还要求国家的行为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一致的和恒久实行,从而形成一般的实践或通例。(4分) (2)法律确信。法律确信是指一般的实践或通例被各国所接受为法律,也可以理解为国家一般承认一种实践或通例为法律,对其具有法律拘束力。(2分) 32.简述沿海国对领海的所有权和管辖权。 答:根据领土主权原则,国家对领海及其资源具有所有权并对其中的人、物和事具有管辖权。(3分)主要表现在: 1)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1分) 2)沿海航运权;(1分) 3)领空权;(1分) 4)立法管辖权;(1分) 5)战时中立的沿海国之领海应有中立地位,交战国不得在其中进行交战或拿捕商船等违反中立义务的行为。(1分) 33.简述使馆人员的派遣与接受。 答:国家间通过谈判达成建交和互设使馆的协议后,即可建馆并派遣使馆人员,但使馆馆长和使馆中的武官的派遣和接受要遵守一定的程序。(2分)具体如下: 1)派遣国向接受过止式派遣使馆馆长和使馆的陆海空武官之前,必须先将其拟派的人选通知接受国,征得接受国同意后,方能正式任命派遣。(3分) 2)使馆的武官和其他人员得到认命后即可赴任,但使馆馆长还须履行递交国书的程序。国书是

国际法期末复习重点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国际组织的决定或决议、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司法裁判 联合国国际宪章七项原则:各国主权平等原则、各民族平等及自决原则、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原则、通过宪章进行国际合作原则、诚意履行国际宪章所负义务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包括一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务)、平等互利、和平共处 · 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国家,其他主体包括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 国际法上的承认方式(一)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二)法律上的承认(承认方给予被承认方一种表示愿意与之全面交往的永久的正式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承认方给予被承认方一种愿意与之交往的暂时的非正式承认)(三)单独承认和集体承认 承认是一种政治法律行为,会产生一系列的政治和法律后果 法律上的承认效果:(1)实现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的关系正常化,为建立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奠定基础(2)承认并尊重被承认国的法律和法令的效力(3)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家及其财产的司法豁免权。 / 不承认原则:承认主体对于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造成的事实或情势不得予以承认, 国家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领土的变更的法律事实,其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依法转移给他国。 与主体资格相关联的条约不继承(新独立国家)政治性的条约不继承(同盟、共同防御、仲裁)经济性条约平等或者不平等选择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革命或者政变导致的政权更迭,旧政府代表国家所承担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政府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 国家的要素: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主权、政府 国家的类型:单一国和复合国、独立国和附属国、永久中立国

(学习心得体会)学习经济法心得体会

学习经济法心得体会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调整范围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活动和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也就是调整国际经济交往中商品、技术、资本、服务的跨国交易流通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的总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经济活动范围包括国际货物贸易及其相关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服务贸易;国际金融业务及间接投资活动,涉及货币、有价证券的跨国流通、交易;国际技术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由这些活动引起的跨国收费问题,和国际争议解决问题。 在以上活动过程中,形成了一系列的法律,从而形成了国际经济法律规范和制度: 1、有关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 2、有关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 3、有关国际知识产权和技术转让的法律制度; 4、有关国际货币金融的法律制度; 5、有关国际税收的法律制度; 6、有关国际争议解决法律制度;这法律规范和制度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和范围,他们构成国际经济法学研究的对象。以上是按照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活动的不同领域对这一法律制度的范围进行界定和分类;从法律规范自

身的特点看,还可以把国际经济法分为2类:微观的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实行意思自治,这类法律例如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国____年货物买卖法》,属于私法或曰任意法。第2类是宏观经济管理法,是政府对国际经济领域活动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也就是纵向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体现国家对国际经济经济活动的干预。这类法律例如,货物贸易领域中的世界贸易法律制度,各国国内贸易管理法,它们是公法,是强制法。微观的交易法--调整横向的经济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实行意思自治--私法或曰任意法宏观经济管理法--纵向的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平等--政府进行管理与宏观调控、干预--公法,是强制法。 国际经济法是具有边缘性和综合性的法律部门,在内容上它是综合性的,它涉及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各国国内经济法。说它有边缘性是指它仅涉及有关法律部门中的一部分内容,不是全部内容。国际经济法在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调整对象、法律渊源等方面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经济法、国际商法有联系、有区别。参加农场经济将发展。 学习经济法心得体会(2): 经过几周的学习,我们把《经济法学》这门课基本学完了,但我说的“学完”仅仅是指本学期我们不用再课堂上学习《经济法学》了,而真正掌握了多少、会应用多少,这是因人而异的。《经济法学》作为一门实用性较强的学科,我们不能仅停留在课本的理论知识上,先积累理论知识,以便以后能够实

国际法 期末复习资料

一、现代国际法主体的种类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二)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重要主体 (三)其他国际法主体 1、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 2、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 叛乱团体(insurgent body)是指一国内反抗政府或进行起义的团体。 交战团体是指一国内为政治目的而向本国政府发动内战的交战团体。 3、关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战争中,人权中是)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一)一元论 1、国内法优先说 主张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 2、国际法优先说 主张国内发从属于国际法。 (二)二元论 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种绝对不同的法律体系,完全分离,不相逾越,也无冲突的可能。 国际法与国内法平行说,以立法的先后时间来决定适用。 (三)联系论 主张国际法与国内法应该是紧密联系,协调一致,互为补充,互相渗透的,而非互相排斥和对立的。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各国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属性,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它有两方面特性: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这是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应遵行的第一项原则。 主权的基本内容。主权作为国家的固有权利,表现为三个方面:对内的最高权、对外的独立权和防止侵略的自卫权。 2.各民族平等及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是指被殖民主义奴役和压迫的民族,有采取国际法确认的一切合法手段,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的主权国家,并选择适合于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发展民族经济的权利。 3.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 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原则指各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以武力或武力威胁,侵害任何国家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得以任何与联合国宪章或其他国际法原则所不符的方式使用武力。 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指国家之间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应通过和平方法予以解决,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办法来解决争端,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5.不干涉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事件原则。 6.依照宪章进行国际合作原则。 7.诚意履行宪章所负义务原则。 四、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中国和印度、中国和缅甸三个发展中国家在20世纪50年代首先共同倡导的一组系统的国际法原则体系。 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互不侵犯原则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 和平共处原则 五、国家的要素和基本权利 (1)固定的居民 (2)确定的领土 (3)政府 (4)主权(与他国交往的能力)

国际法考试重点

国际法复习材料 [国际法的渊源] 是指国际法规则作为有效的法律规则存在和表现的形式。 一,国际条约二,国际习惯,三,一般法律原则 5国际习惯 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两个要素:必须有通例存在;存在的通例已被各国接受为法律。 6一般法律原则 是指能适用于国际关系的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某些共有的原则。如(时效原则,禁止反言原则,善意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国际法基本原则含义 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特征 一,国际社会公认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 三,适用于一切国际法领域 四,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3,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互不侵犯 三,互不干涉内政 四,平等互利 五,和平共处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是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4,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适用武力的原则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五,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六,国际合作原则 七,民族自决原则

5,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共处。 第四章 1,国家主体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独立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2,构成国际法主体的要件主要有: 1 有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 2 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 3 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 3、为什么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答: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指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基本的地位。国家之所以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由国家的特性以及它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具体是由以下情况决定: <1>、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处于最主要的地位和起着最重要的作用。国际关系是国际法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而国际关系,主要就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或者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关系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形式。 <2>、只有国家才拥有完全的法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因此,国家可以独立自主的对外进行交往,行使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国家的这种能力是由国家具有主权这一特性决定的。 <3>、国家之间的关系是国际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从国际法的内容来看,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规则、原则和规章的制度。这也充分说明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是基本主体。 4,国家的要素: 定居的居民 确定的领土 政权组织 主权 5,国家的基本权利: 一,独立权: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二,平等权:国家在国际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国际公法复习资料-选择题

国际公法复习资料--选择题 单项选择 1.被誉为国际法创始人的是荷兰著名法学家(B)。 A.克林顿 B.格老秀斯 C.普芬道夫 D.瓦特尔 2.以下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B) A.国际人权原则 B.不干涉内政原则 C.华盛顿原则 D.仲裁原则 3.国际法编纂的意义在于(A)。 A.使国际法法典化 B.使国际法汇总成册 C.国际立法 D.编辑成册便于查阅 4.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倡导者是(A) A.中、印、缅三国 B.中国 C.印度和缅甸 D.中缅两国 5.关于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说法比较正确的是(D)。 A.人类理性说 B.国家之间的势力均衡说 C.大国统治阶级的意志说 D.国家间的协议说 1.国际法上,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是(D)。 A.政变引起的政权更迭 B.宪法程序外的政权更迭 C.领土主权被限制 D.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 2.关于不动产的国家继承,应适用(A) A.与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B.公平原则 C.随领土转移原则 D.协商原则 3.关于国家行使自卫权,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B)。 A.仅指单独自卫 B.可以单独自卫,也可以集体自卫 C.必须以受到外国干涉为前提 D.自卫不向安理会报告 4.国际法上的承认在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引起一系列法律后果,因此(A) A.承认仅仅是单方面的行为 B.承认意味着建交 C.承认不具有溯及力 D.承认是可以撤消的 5.甲、已两国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下列条约哪个一般不继承(C)。 A.甲、已两国间的大陆架划界条约 B.甲、已两国间的界河使用协定 C.甲、已两国间的和平友好共同防御条约 D.甲、已两国间的界湖水分配协定 1.南极洲是地球的六大洲之一,其总面积为(B)。 A.1300多万平方公里 B.1400万多平方公里 C.1450万多平方公里 D.1500万多平方公里 2.北冰洋面积约有(D) A.1300万多平方公里 B.1400万多平方公里 C.1450万多平方公里 D.1500万多平方公里 3.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辖权而取得对该领土的主权称为(C)。 A.先占 B.割让 C.时效 D.添附 4.以一个固定点到另一个固定点所划直线为边界的方法是(A) A.几何划界法 B.天文划界法 C.自然划界法 D.混合划界法 5.1955年首次南极会议的参加国美、英、法、日等(C)。 A.10国 B.11国 C.12国 D.15国 1.1702年荷兰著名的法学家(B)在他的《海洋领有论》中提出把海洋划分为领海和公海。 A.格老秀斯 B.宾刻舒克 C.赛尔登 D.施瓦曾伯格 2.国际法上的无害通过制度适用于(B)。 A.内水 B.领海 C.毗连区 D.专属经济区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宽度是(C)。 A.24海里 B.30海里 C.从领海基线至其外部界线距离24海里 D.6海里 4.过境通行制度适用于(C)。 A.内海 B.历史性海湾 C.国际航行的海峡 D.群岛水域 5.在群岛国的群岛海道上适用(A)。 A.通过制度 B.无害通过制度 C.自由航行制度 D.条约规定的制度 6.对于宽大陆架的沿海国确定大陆架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可划到(A)。 A.240海里 B.350海里 C.240海里 D.360海里 7.沿海国在大陆架上有(B)。 A.建造人工岛屿的自由 B.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C.开发资源自由 D.建立法律之自由 8.(D)不能行使紧追权。

国际法主要知识点整理

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 案例 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国际法的渊源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基本原则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 一、国际法的名称(international law, law of nations, droit international ) 罗马法jus gentium万民法,格老秀斯(Hugo Grotius)叫万国法,边沁叫国际法。 国际法在19世纪中叶正式传入中国。1864年丁韙良(William Martin)将惠顿Wheaton 《国际法原理》译成《万国公法》。清末,“国际法”一词由日本传入中国。 一、国际法的名称(续):三类国际法规范 1.普遍国际法(universal international law):适用于一切国家和其他国际法主体。两个概念“对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对一切人的义务(erga omnes obligations)。 2.一般国际法(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对绝大多数国家有拘束力的,除了一贯反对的国家。 3.区域国际法regional int. law 或特别国际法special int. law:世界上某个区域内的国家在相互交往中发展起来的,仅仅适用于这些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规则,如所谓“美洲国际法”。 现行法lex lata和应有法lex ferenda。 二、国际法的定义 影响国际法定义的因素:对国际法的主体、性质、范围以及效力根据等基本问题有不同见解。 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的相互交往中形成的,它是法律的一个特殊体系。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使它有别于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law on conflict of laws和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 。 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不同国家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冲突问题,又称为“法律冲突法”或“法律的冲突”。跨国法是调整一切跨越国界的行为或事件的法律,它适用于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国家与外国个人或公司法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的关系。 三、国际法的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它是①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的, 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中,②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是经常被遵守的,③任何国际法主体若违反国际法的规范,将构成国际不法行为,并由此而承担相应的国家法律责任。(不法使用武力的后果包括:A.UN制裁;B.受害者可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C.违反不使用武力原则的行为无效;D.承担国际责任;E.承担武力被削弱的义务;F.战争策动者个人将受到刑事审判。) 路易斯·亨金:几乎所有国家在几乎所有的时候都遵守这些国家几乎所有的国际法规,履行其几乎所

国际私法学习心得体会word.doc

学习国际私法有感 本学期,我们学习了国际私法的相关内容。拿到这本国际私法 的书,最先引起我注意是它的价格48元,我当时的想法是:果然是国际法啊,价格都要高上那么一些。当然,那时候还认为自己的国际公法学的比较好,国际私法应当也不难,两者应当会有很大的关联性,但是真正接触到这个领域的时候,我才觉得两者的差别显而易见。我在网上搜索资料的时候,看到一句形容两者差别的话:"一个是外交法,一个是冲突法",我觉得一定程度上还是有些道理的。 李双元老师所编教材分为五编,第一编是总论部分,第二编是 财产权,第三编是债权,第四编是婚姻家庭与继承,第五编是国际民事争议的解决。下面,我想就每一编(除第五编)谈谈我学习时的心得和感悟,希望在回顾中得到进步和升华。 首先,学习第一编总论部分的时候,像其他法律的学习一样, 介绍国际私法的概念、调整对象、渊源等等,刚开始听起来有些无聊,也不是十分的理解,还处于找感觉的阶段。比如说:"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书上还详细列了四点,我觉得十分不理解,冲突产生的原因很简单啊,就和平常生活中产生的冲突一样啊,有不 同的习惯风俗规定,当然会产生矛盾。所以,我觉根据自己的理解,很局限但很好理解的定义了国际私法的含义,就是解决国际交往中冲突的法律,只是这个范围要限定为国际的民事关系,不能像公法那样的大范围的国与国交往法。学习前面章节,比如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国际私法的历史,这些理论部分虽然不是很有趣,但是对 于我自己来说还是比较简单的,因为它可以通过多看几遍的方法加深理解和记忆。 但是到了第三章冲突规范的时候,我觉得有些难懂了,如果上 课没有认真跟着老师的思路来,光是凭借着课下复习,可能真的是 事半功倍。很惭愧,我曾经因为回家默默的缺了一次课,回来之后,我觉得国际私法就变了,我特别迷茫的听着老师在上面说着"连接点",我心里面想的是"what?",法律还有连接点这种感觉是出现在数学领域的词语?好吧,懂的接受现实是我的优点,当然,王毅琳老师上课时喜欢复习上一次课的重点部分帮了我很大的忙,于是,我就老老实实听什么是连接点,后来我总结为适用法律的所在地,即将权利和法律规范联系在一起的那个地点。当然,关于连接点的知识我没有涉及,我举这个例子是想说明,不要觉得学法学之后,你就能自己看书理解了,其实不然,如果没有一个引导你的老师,那么你学到的就是那些死气沉沉的字,根本不能活学活用。学习冲突规范的时候,还有一大难点(只能代表我个人的难点),就是准据法的表述公式,也即系属公式。其实也只有七个,读两遍我就能记住,可是,我如何知道什么时候用什么规则,在如何选择 上面,我觉得十分头疼。后来初步总结了一下:属人法(属人管辖)--当事人之国籍,住所,居所为连接点,来解决有关人的身份,民事能力,婚姻家庭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法律冲突问题 物之所在地法(属地管辖)--物体所在地为连接点,来解决相关物权问题 行为地法(属地管辖)--作出具体民事行为时所在地之法律为连接点,来解决合同,侵权,婚姻与继承相关事项 旗国法(属人管辖)--悬挂或喷涂在船舶或者飞行器上的特定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为连接点,来解决国际海事与国际航空民事纠纷法院地法(属地管辖,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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