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谈论缓刑犯的考察工作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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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论缓刑犯的考察工作

我国刑诉法第21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司法解释又对缓刑犯的改造、考察、工资、工龄等做了具体的规定,但在具体实施对缓刑犯的考察中尚有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教育,预防其重新犯罪,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一项不容忽视的工作。

因此有必要建立较完善的对缓刑犯的考察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

一、强化考察措施,促其自觉改造缓刑作为我国刑罚运用的一项制度,是对原判刑罚在一定的考验期内有条件的不执行。

有关单位及基层组织要进一步加强对缓刑制度及其有关规定的学习,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强化必要的考察措施。

要建立得力的帮教组织和严格的劳动、学习、汇报、外出等考核制度,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帮教活动。

缓刑犯一般具有忏悔、感激、进取等有利于改造的积极心理,应该利用这种心理,因人制宜地实施帮教,引导他们深刻地反省自己,挖掘犯罪的根源和危害。

从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道德观、法纪观等方面,帮助他们克服消极心理,实现犯罪心理从量到质的根本转变。

另外,要注意提高他们的文化素质,在所调查的缓刑犯中,文化层次一般都比较低。

应该给他们提供一定的文化补习和技术培训的机会。

通过文化技术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劳动教育的有机结合,使他们调整认识角度,扩大知识范围,转变社会态度,矫正不良品德。

二、创造改造环境,加强群众监督对宣告缓刑的罪犯必须进行考察,因为考察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原判刑罚是否需要执行的问题。

所以,是给缓刑犯创造必要的改造环境,把他们置于方方面面群众的监督之中。

一是尽量安排缓刑犯工作。

企事业单位一般帮教能力比较强,所以,在本单位接受考察是较为有利的。

【缓刑】盗窃缓刑成功案例—南京刑事辩护律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秦刑二速初字第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因本案于2 01 5年5月1 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 01 5年6月9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 01 5年5月1 0日,被告人A在本市秦淮区包间内,趁被害人B不备之机,窃得B放在点歌台旁沙发上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9 9 0元。因被告人A有盗窃嫌疑,民警于2015年5月18日将被告人A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后被告人A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A赔偿被害人B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取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A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A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

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5年6月15日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了,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考验期间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是什么 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受缓刑宣告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规定定期向执行缓刑的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折抵缓刑的考验期限。 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 第一,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又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

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三,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上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且应当公开予以宣告。 我国刑法中对军人违反职责罪还有特别缓刑的规定,即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需要注意:缓刑是一项执行刑罚的方法,而不是刑罚的种类。 相关阅读: 缓刑考验期的种类 法律规定的缓刑考验期有两种: 一、被判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最长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最短不得少于两个月; 二、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最长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最短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的时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规定缓刑考验期的原因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缓刑考验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以原判刑期长短为依据,可以和原判刑期时间相等;也可以适当长于原判刑期,但有封顶,最长不超过

社区矫正人员月度小结200字(三篇)

社区矫正人员月度小结200字(三篇) 第一篇: 在这社区矫正五个月里,学生会、各部门开始换届,作为社区矫正人员,我也踊跃参与其中,竞选会长。我是一个进取开朗的男生,"吃得苦中苦,方为人上人"一向是我所坚 持的信条。在矫正矫正工作了一年,我已经完全熟悉了部门的工作和规则,拥有自信,我能够胜任会长。经过努力之后,我如愿以偿当上了社区矫正的会长,我很骄傲。在骄傲的同时,我也有一些担心。我很清楚自我的在一些事情上会有欠妥的情景,尽管是无意的,也会造成不必要的误会。了解自我的问题,我会努力去改正。担任导社区矫正会长,肩上又多了一份重担,有压力才有动力,我相信自我会做的更好。 每个人都会有自我所热爱的,我热爱导游协会,享受在社区矫正里才有的灵魂的跃动。大学生活本就该是多姿多彩的,在学习的空闲,做自我热爱的事情,这也是一次欢乐的成长。时间一点一滴流逝,我也在一步一个脚印的成长,恳请组织不断的考验我。 第二篇: 缓刑期间违反法规,收监执行单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5月21日被处有期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单某某在缓刑期间未按要求书写月度小结以及思想汇报,存在重复单一,内容摘抄于网络。违反法规,不配合接受监督管理,受到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 法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撤销对其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原有徒刑十个月。第三篇: 根据2020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由于进入社区矫正的群体大多数是社区矫正,对于这思想汇报如何撰写是颇为困扰的,因思想汇报并没有模板,因人而异。所写思想汇报会存入个人档案,作为社区矫正依据。个人在矫正之中的感想写一下。但是到了实际要写,而且要每个月都写的时候,仿佛又没有什么可以写的。

一个案例引发的对死缓犯宣告缓刑后的处理的思考.doc

一个案例引发的对死缓犯宣告缓刑后的处 理的思考- 某监狱有两犯甲和乙,甲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乙因伪造货币罪也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期执行的两年期间,甲表现恶劣,时常寻衅滋事,扰乱监狱秩序但未构成犯罪,而乙则诚心悔罪,并积极表现自己,他还暗中留意并揭发了甲的同伙丙在狱中的一次犯罪行为,使丙被依法处理,因此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本来甲就看不惯乙,认为其瞎表现,在丙的事件处理完后,甲对乙更是怀恨在心。两年后,两人均被减为无期徒刑。乙见自己虽努力表现即仍是跟甲一个处理结果,心里有些不平衡,而甲见乙并未因积极表现而减轻刑罚,深感痛快,更是大肆嘲笑乙,并总找乙的碴。一日,甲又寻衅并辱骂乙,乙忍无可忍将甲打成了轻伤,并因此被定罪处刑,又加重了刑罚。 纵观此案,我们深感遗憾,乙的结局也令我们深思。追根溯源,不可否认乙自身的因素是造成这起悲剧的主要原因。可是我们不难看出,狱中不一样的表现却带来一样的结果,在两人的矛盾激化中也起了很大的作用,甚至可以说这是导火线。如果乙因积极改造并有立功表现,两年后被减为有期徒刑(即使是二十年),甲还会嘲笑乙吗?乙还会走上故意伤人这条路吗?笔者认为不会的。为什么会这样呢?监狱在此案中虽有看管不严之责,但这不是造成两人减刑结果相同的原因,因为监狱的处理完全合乎法律,无可厚非。法律规定才是这个问题的根本所在。本文认

为,在死缓宣告后的处理上,我国《刑法》第50条的规定值得商榷。 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评析: 根据《刑法》第50条之规定,在死刑缓期二年期满后。死缓犯的第一种结果为: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条件是“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与1979年刑法规定的条件“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相比较,这实际上放宽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条件。只要没有故意犯罪,即使有过失犯罪或违反监规、不服改造等情况,二年期满以后,也就减为无期。而且,此处的故意犯罪仅限于死缓二年执行期间,即使是该执行期间已满而尚未裁定减刑以前故意犯罪的,仍然应当先减为无期,再对新罪进行审判处理,除非所犯新罪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否则就不能执行死刑。对这个处理结果,本文没有异议,这是死缓犯通常的处理结果,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也是我国设置死缓制度的目的。

房某信用卡诈骗案—银行催收因素造成犯罪时间延后至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新罪

房某信用卡诈骗案—银行催收因素造成犯罪时间延后至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 新罪 【裁判要旨】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透支信用卡行为发生在前罪判决前, 银行催收条件满足于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新罪,撤销缓刑,将前罪判处的 拘役与后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罚,并分别执行。 【案号】一审:(2012)普刑初字第520号二审:(2012)沪二中刑终 字第634号 【案情】 房某于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先后向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上海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等5家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及取现,至2011年5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3967.02元、美元299.57元。房某因恶意透支平安银行信用卡,于2011年7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1月15日止。在该判决前,光大银行、中国银行针对尾号为4384、 0014信用卡的所涉透支本金人民币9714.49元、美元299.57元的欠款两次催收,房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在缓刑考验期间,上海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中国银行针对尾号为5758、3468、5887信用卡的所涉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305.66元的欠款两次催收,房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在缓刑考验期结 束后,交通银行针对尾号为0429信用卡的所涉透支本金人民币16946.87元的 欠款两次催收,房某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欠款。2012年3月21日,房某自动 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审判】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 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房某的恶意透支行为发生 在前次判刑之前,属漏罪,且发现本次犯罪时前次判决的缓刑考验期已届满, 依法不应撤销缓刑。被告人房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房某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 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 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 告人房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发还各被害单位。 判决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判决认为房某犯罪属于 漏罪,未撤销缓刑,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1.法律已 经将“经发卡银行催收拒不归还”作为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构成的必 要要件。2.根据在案证据,房某的上海银行、中国银行及深圳发展银行三张信 用卡透支行为虽发生在前次判决前,但两次催收及3个月归还期限届满均发生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3.房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后 罪并罚。一审判决不当认定漏罪,未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导致量刑偏轻。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并认为原审法 院以房某透支行为发生在前次判决之前为由,将信用卡透支行为发生时间认定

南京刑事律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缓刑案例

原文链接:南京刑事律师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玄刑初字第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管某,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年月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年月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年月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年至年期间,被告人管某利用担任南京公用水务有限公司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监理总负责人的职务便利,收受江苏恒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现金共计人民币万元,并为其在虚增工程量、石方认价等工作上提供帮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巨大;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管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管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系由自然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科)。被告人管某系用人单位江苏卓琳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派遣至用工单位江苏建科从事监理岗位,并经江苏建科任命为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全权代表江苏建科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职责。 年月至年月,江苏恒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飞)自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南京市铁北污水处理系统一期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年春节前至年春节前,

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不构成累犯

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不构成累犯 ( 2010 年 3 月 15 日 ) 案情: 梁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9月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满5年,于2007年10月4日,又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死1人。2008年3月10日公诉机关起诉,指控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在诉讼中,对梁被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是否是累犯,则有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累犯。其依据是《新刑法通论》中写明:新刑法“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满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明确规定其构成累犯。”①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认定为累犯。笔者持第二种意见。现陈述如下: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三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把“三年”改为“五年”。 从上述规定看,具备累犯的主要条件为:一、必须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人;二、该犯罪人必须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那么,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期满的,是否属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笔者认为,不是的。 因为刑法第七十六条明文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编执行的规定,该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从以上的规定可知:徒刑缓刑犯,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间,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而不是执行徒刑刑罚。缓刑考验期间,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原判的刑罚”是指主刑而不是附加刑。因为附加刑仍须执行。附加刑(财产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是否执行完毕,不是构成累犯的要件。 由于徒刑缓刑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主刑(徒刑)刑罚就不再执行,所以,

缓刑人员月度小结200字(三篇)

缓刑人员月度小结200字(三篇) 第一篇: 作为一名社区矫正对象,我一向以一名社区矫正对象的准则要求自我。严格规范自我的行为,同时也在思想上提高自我的觉悟,进取为成为一名光荣的缓刑人员而准备着。因为我明白,对于社区成员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下头是我这一年中的思想转变,请司法所审核。首先,是我对于矫正的认识。 我深知社区矫正的重要性,但那时只是觉得成为一名社区矫正对象是及其光荣而神圣的。可是奇偶随着年龄的增长,异常是成为一名社区矫正对象之后,我开始对矫正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对于社区矫正这个称呼的含义有了更加深切的体会。民族,不仅仅是昌盛,民族腹腔的指路人,更是扎根群众,服务人民的公仆,更是为千千万万百姓支撑一片天的擎天巨柱。配得上被称为社区矫正的人,都是那些将群众利益放在心上,舍得下小我的人。从某种意义来说,矫正这两个字等同于无私与风险的高尚品德,和天下为公的宽广心境。 有了这些认识,就更加坚定了我要成为一名社区矫正对象的决心,也使我更加严格的要求自我。其次,是我对于职责的认识。人的一生都离不开职责。小到对家庭的职责,大道对工作的职责。而对于矫正来说,不仅仅要肩负对家人的职责,对社会的职责,还要肩负对人民的职责。 第二篇: 为加强对社区矫正的监督,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开展,及时发现和解诀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8月7日,武汉人民俭察垸相关工作人员对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通过听取工作汇报,详细查阅社区矫正工作档案资料,对社区矫正管理运行和10名监管对象在位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利用集中学习机会与部分矫正对象开展了谈话,实施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情况,以及社区矫正月度小结内容是否重复单一,摘抄于网络范文、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等情况。 通过检查,监管组既对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又及时梳理了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不足,为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工作,维护辖区安全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第三篇: 根据2020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由于进入社区矫正的群体大多数是社区矫正,对于这思想汇报如何撰写是颇为困扰的,因思想汇报并没有模板,因人而异。所写思想汇报会存入个人档案,作为社区矫正依据。个人在矫正之中的感想写一下。但是到了实际要写,而且要每个月都写的时候,仿佛又没有什么可以写的。

社区矫正人员案例

孤僻青年悔改创业报答父母 社区矫正人员顾某心理疏导分析 xx镇社区矫正对象顾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xx县xx镇某村人,住本村。因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xxxx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社区矫正期限为自2012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顾某性格孤僻固执,初中还未毕业就已流窜社会,并结交了不少不良少年。他的家庭很贫困,这让他自卑又仇视社会,缺乏与人沟通加上法律意识淡薄,使他最终伙同“朋友”实施了盗窃行为。 社区矫正人员顾某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xx县xx司法所报到。工作人员对他的印象很深刻,当时他眼睛里不自觉地流露出一种冷漠、怀疑、敌视的目光。当询问他话时,他也默不作声,都是他的父亲代他回答。工作人员意识到需要对其进行心理疏导。在社区矫正实践工作中我们发现:社区矫正人员往往因自身犯罪带来的工作与家庭变故、亲人的冷落、社区服刑的压力、犯罪的内疚感、对社区服刑的不适应等因素,都会引起其心理问题,对这些心理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矫正,不仅不利于对他们的矫正和转化,还会影响到其情绪和行为,有的甚至还可能引发一些不良的突发事件,从而影响矫正管理的顺利实施。

针对顾某的情况,工作人员没有将其作为一名犯罪分子对待,而是与其平等对话。通过为其提供心理咨询,提供倾听其心声的平台,全面了解他的心理特点,让他的情绪得到宣泄,释放心理压力,缓解心理矛盾。顾某从最初的只是听不说话到态度慢慢的转变也开始简单的聊几句。这种以谈家常的形式在自由轻松的气氛下进行让顾某与工作人员有了进一步的接触、谈话,初步消除了他是罪犯面受训斥、歧视的顾虑,让其感受到社区矫正工作人性化管理的模式,消除其抵触情绪,心甘情愿接受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针对性的对其制定了矫正方案: 1、按照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要求其每月定期参加劳动;每月上交思想汇报;定期对其进行走访;统一组织学习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重要的法律法规等措施了解、掌握该对象的表现和实际情况,督促其遵纪守法、遵守矫正规定。 2、成立由家人、村委委员组成的监管帮教小组。借助亲情的力量加强帮教效果。如果发现对象在生活中存在难题,矫正机构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帮其解决问题,帮助对象适应社会。 3、注重心理疏导,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通过对其主观心态上的纠正,从主观方面尽量降低再犯的可能性。同时我们本着尊重他、接纳他、关心他的工作理念,让他消散

建议缓刑考验期内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具体定义(精)

建议缓刑考验期内应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具体定义 前不久在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再次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不得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 有专家将草案上述规定概括为缓刑考验期内的“三个不得”。一些意见认为,这比现行刑法有关规定更加明确,但还需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含义。 缓刑的刑罚执行更加具体明确 “草案这条规定包括了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四个要素,这是对缓刑执行增加的新内容,使缓刑执行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细致。”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刑法学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恢复性司法研究中心主任王平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 王平介绍,现行刑法中,缓刑执行规定比较宏观、粗糙,缺乏可操作性。这次修改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使有关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目前在我国很多地方,被宣告缓刑往往是缓而不刑,这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改造,因此,此次作出这样的规定是比较恰当的。”刑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罗翔认为。 有委员认为这一规定很难执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邹萍建议,将草案关于“三个不得”的规定修改为:“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判令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其理由是:首先,对犯罪分子使用缓刑的条件之一便是其所犯罪行不是特别严重,而且适用缓刑不致于再造成社会危害。既然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就没有必要对缓刑考验期的活动作出过于严格的规定。 其次,因为缓刑考验期的特定性,在规定缓刑执行方式时要考虑在现实中容易执行。草案规定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得从事特定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涵盖了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活动的场所、对象、方式等,不需特别规定不得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特定的人。因此,作出相对宽泛的规定,让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把握更加合适。 第三,不得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不得接触的特定的人,在实际的执行过程中较难把握。一方面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要回到原居住地进行生活,较为分散,执行机关很难做到严格监督。另一方面,随着社会交往方式的发展,进入场所、接触人等很难界定,比如通过同步声像传播的方式与人交流,算不算接触? 最后,场所等的名称可以经常变动,地址也可以搬迁,特定的人也可以随着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判决中确定的地点、人在缓刑考验期中出现变动后,如何操作? “草案目前的规定很难执行,从而使该规定失去了意义。”邹萍委员认为。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案例精选.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被判处缓刑 案例分析 案件来源:实践办理 撰稿人:孙银亮律师 所在单位: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15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在郑煤集团告成煤矿副井井口处因信号传递问题和被害人杜某乙发生争执,被害人杜某从自己工作岗位出来,到被告人康某的工作岗位,继而两人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康某用木棍将杜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杜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新密市检察院以被告人康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新密市法院提起公诉。 二、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末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不满18周岁不能成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只能构成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一个量刑情节。 (二)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 (三)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应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四)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康某在与被害人杜某厮打过程中将杜某打成重伤,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

过失杀人罪判缓刑案例 2015过失杀人赔偿标准

过失杀人罪判缓刑案例 2015过失杀人赔偿标准 摘要:过失杀人罪判缓刑、过失杀人是否要赔偿、2015过失杀人赔偿标准、欢迎阅读: 过失杀人罪判缓刑案例 【核心提示】过失致人死亡判缓刑 【案情简介】2014年10月5日凌晨1时,被告人林某驾驶福建牌照农用车到广东拉煤,行至井阳公路南峪段,与山西省寿阳县司机陈某驾驶的半挂车发生刮擦,董未停车,被告人林某驾车追赶至南峪渡槽西20米处追上并拦住,二人因言语不和,林某轮右手打在陈某头部左侧,至董某倒地后颅骨骨折,2014年10月8日医治无效死亡。 【律师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林某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但林某由从轻处罚的情节,林某在陈某倒地后拨打120、110报警积极抢救受害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受害人在两车发生刮擦时没有停车,被告人林某赶上后陈某拒不承认,导致矛盾激化,存在过错;通过阅卷受害人有高血压、糖尿病、颅脑有陈旧性出血,也是导致死亡的原因。经过积极协商被告人赔偿受害人家属七万元,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法院判决】井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延伸阅读】 过失杀人是否要赔偿? 过失致人死亡判刑后也就意味着承担了刑事责任,但是承担刑事责任不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 如果对方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那么即使被判了刑也是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如果你们不赔偿,对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2015过失杀人赔偿标准 需要结合死者生前的收入水平、所抚养人口以及所赡养人口数,此外还得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各地的差异较大,所以无法给与你准确的金额。简单地说,双方协商确定即可,没有参考标准之说。比如北京的赔偿肯定比某个小山村的赔偿数额要高。 在线查找律师,就上法律直通车。法律直通车提供为相关的刑法学知识,帮你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确定具体罪名,分析量刑情节。当然,最重要的,是为你提供一位优秀的专业律师,为你排忧解难,助您妥善的解决刑事上的问题。

8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八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具体标准。同时,最高法通报了8起环境污染犯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显示,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环境污染犯罪打击力度不断加大,有力地提高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震慑力度,推动环境司法工作顺利展开。 ■案例一 刘祖清污染环境案 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超标,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刘祖清伙同他人,在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水污染防治等环保设施的情况下,雇佣工人从事鞋模加工。期间,产生的废水未经过处理,通过连接围堰的管道排至村庄排水渠。经监测,上述加工厂总外排口废水中重金属浓度为镍23200 mg/L、总铬8.64 mg/L、铜36mg/L、锌132 mg/L,分别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的排放标准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 (二)裁判结果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人刘祖清伙同他人在鞋模加工时,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镍、铬、铜、锌的废水,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23199倍、4.76倍、35倍、25.4倍,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据此,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刘祖清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案例二 田建国、厉恩国污染环境案 非法炼铅污染环境,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半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田建国租赁炼铅厂,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利用火法冶金工艺进行废旧铅酸蓄电池还原铅生产。自2012年8月~2013年10月,被告人田建国先后从张柱芳等人(已另案处理)处购买价值人民币108330105元的废旧铅酸蓄电池共计13500余吨,用于还原铅生产,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厉恩国建设炼铅厂租赁给田建国,且为田建国经营提供帮助。田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1、【缓刑成功案例】王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1、【缓刑成功案例】王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

【缓刑成功案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40件象牙制 品近四公斤)成功获得缓刑 作者:金鑫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副主任 【阅读提示】 广州市走私类犯罪的高发地。全国海关自2014年1月起,开展为期一年的“绿风”专项行动,严打走私犯罪,我们广州盈科刑事部就接受委托办理了多起特大型走私案件。自2015年以来,走私案件仍然层出不穷,尤其是像本案这种走私象牙案件,当事人由于缺乏法律意识,不知道携带象牙制品入境是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存在侥幸心理,认为走无申报通道可以逃避监管,殊不知机场海关对于特别目的地入境的航班都会严格查验。对于出国工作或旅游的人来说,确实需要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防范刑事风险,以免因为法律的无知而付出沉重的代价。 【案情简述】 2015年4月20日,王某在南非购买象牙制品44件。同年4月28日,其携带装有上述44件象牙制品的行李,乘坐KA782航班(南非-香港-广州)从广州白云进场口岸入境,经过海关查验区时,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海关人员从被告人王某的行李箱内查获上述44件象牙制品,经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4件象牙制品中有40件共3890克为现代象牙制品,属《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被严格禁止国际贸易的物种,价值人民币162084.63元。 本案的难点在于:1、王某是在南非工作,且多次往返南非与中国,不可能不知道象牙是违禁物品,且有多次携带牟利的嫌疑;2、携带数量比较大,超出正常的收藏或送礼的范畴;3、王某称有一部分是帮别人携带的,但是没有任

元也是很正常的逻辑,所以当时王某就稍微买多一点,购买了40多个,因为王某是东北人,亲戚朋友较多,有东北人性格中的热情、好客、热爱交友等特征,所以对于购买的数量也能够得到符合情理的解释。 二、王某的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海关监管的重大损害,其涉案的象牙制品数量已被当场收缴,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 三、王某在通关时并无刻意、恶意逃避海关检查之行为,在海关人员要求查验时积极配合,在得知携带象牙制品过境属违法行为时主动向相关负责人员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且是偶犯初犯。 王某案发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过,并表示愿意接受惩罚。根据卷B第34页下半部,王某第四次讯问笔录:“当时去南非主要是为了工作,我在公司的收入还可以,每个月五六千到一万多不等,不需要通过买卖象牙制品来牟利,我文化层次比较低,法律意识薄弱,没有想过带象牙是犯罪,买回来也只是想着留个纪念或者赠送亲友。这次事件令我教训深刻,我在看守所这段日子加强了法律法规的学习,今后一定不烦类似错误。此外,我还积极配合公检法部门的工作,争取轻判。” 由以上可以看出:(1)王某具有正当工作,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并没有走私牟利的动机。本案涉及的象牙制品系王某偶然购得,具有偶发性,这与持牟利意图的违法走私行为是有天壤之别的;(2)王某在海关人员要求查验时积极配合,在得知携带象牙制品过境属违法行为时主动向相关负责人员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 四、出于王某是因对法律的无知不小心踏上刑法的禁区,应当在符合法律的范围内,在国家刑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应作宽缓化处理。

缓刑犯刘某社区矫正个案案例

缓刑犯刘某社区矫正个案案例 一、基本情况 张某 ,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已婚,系长白县马鹿沟镇梨树沟村村委会副书记,家住长白县马鹿沟镇梨树沟村。 2009年秋天,长白县马鹿沟镇梨树沟村村党支部书副记张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报该村2009年野生动物毁坏农作物亩数,套取国家给该村的野生动物毁坏农作物补偿资金。于2010年11月4日,被判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矫正对象的社会背景资料 张某出生在农村,父母都是农民,高中毕业后,张某被分配到某乡镇村委会工作,他为人实在、做事认真、脚踏实地,在工作方面发挥突出,经过多年的努力,被升为乡镇村村委会副书记职务。 张某为副书记以后,得意忘形,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 三、主要问题陈述 张某被判刑后,能主动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并且服从管理,遵守纪律,积极参加各项公益活动及教育培训,但是他的思想压力很大,意志消沉,主要表现在:犯罪前性格性格开朗,人际关系良好,亲戚、同事、朋友都非常关心他。犯罪后情绪低落,自我形象低、唉声叹气、失望、内疚、自卑、不能容忍挫折。 1、工作初期 工作理念: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者在与刘某初次接触后,针对刘某思想负担过重,循循善诱,正确看待其罪行,对其平等对待,帮助其顺利度过矫正期,防止重新犯罪,发掘其自身优势,协助其重塑自信,重新融入社会。不存歧视,让其消除对社区矫正工作防御、戒备心理。 分析与诊断:张某因犯罪由一名领导干部变为囚徒,社会地位起落大,反差明显,一时间不能适应。其次他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一种负罪感,以一名罪犯角色接受社区矫正管理,内心恐慌。 过程:张某第一次来所报到,是因为派出所告知他要接受社区矫正管理,他自己主动来到司法所,态度很好,一再表示要认真接受社区矫正教育,遵纪守法,好好接受改造。对于工作人员的询问和告知的有关社区矫正事宜,唯唯诺诺,惟命是从,给人一种低人一等的感觉。工作人员意识到他内心的恐慌,以及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疑惑,没有将其作为一名犯罪分子对待,而是与其平等对话,以谈家常的形式了解其家庭情况、生活工作情况,让张某与工作人员的接触、谈话在自由轻松的气氛下进行,初步消除了张某是罪犯面受训斥、歧视的顾虑,让其感受到社区矫正工作人性化管理的模式,消除其抵触情绪,心甘情愿接受社区矫正。工作初期效果:通过工作人员循序渐进,以情感召,以法服人的工作方针,张某对我们充分信任,并能推心置腹地主动与我们交流沟通,十分配合我们的工作。并且他思想上有了重要转变,不再表现出自卑,生活态度认真,工作热情提高。 2、工作中期 工作理念:针对张某好表达沟通能力好,理解能力强社会宣传工作好、司法所亦能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其在工作岗位上做出成绩。 分析、诊断:刘某多年从事村委会多年,这对其是很有利的因素。

诈骗案辩护词(缓刑案例)

诈骗案辩护词(缓刑案例) 简介:被告夫妇伙同他人以买卖药材为名,诈骗某出租车司机现金500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一审法院基本上按照辩护意见,判处二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期二年执行。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朱淑艳亲属委托,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朱淑艳犯诈骗罪的定性意见无异议,依据证据事实与法律,仅对量刑部分发表辩护意见: 一、本案诈骗金额尚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

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人民法院认定诈骗犯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是诈骗金额7万元以上。本案被告人诈骗金额5万元,尚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依据《刑法》第266条,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意见》,建议将本案基准刑确定为24个月。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 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显示,在逃的同案犯熊家林从提议诈骗、购买蛇干、设计骗局、安排角色,到指挥实施犯罪、确定分赃方案,起到了组织、策划、指挥作用。被告人朱淑艳、曹志国二人参与犯罪,虽然不能认定为从犯,但相对熊家林而言,所起作用相对较小。 三、被告亲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朱淑艳、曹志国的亲属朱宝红,代为退出了二人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连同赔偿被害的损失,共计5万元。退还给被害人的5万元,除了二人应退的赃款,还包括了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即被熊家林非法占有部分。 依据《意见》第三部分第20条第项,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弥补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主动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四、被告人获得了被害人的真诚谅解 因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赃、退赔,得到了被害人高存军的真诚谅解,本案社会危害性被有效降低。依据《意见》第三部分第22条,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

缓刑思想汇报100篇以及概念

缓刑思想汇报100篇以及概念 缓刑,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刑罚的制度。如果在该期限内遵守了一定的条件,所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否则,仍然要执行所判刑罚。 缓刑为近代学派所倡导。该制度起源于英国的教士恩赦、司法暂缓、具结释放,现代意义上的缓刑起源于美国。随着近代学派的崛起,缓刑制度被推广到了全世界。 缓刑制度的出现是为了纠正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主要有以下几点: (1)期限太短,既不能充分地展开教育、矫正,又使刑罚不具有相应的威慑力。因此难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个别预防的目的。 (2)将受刑人和其他犯人关在一起,容易导致交叉感染,习得犯罪经验和技术,强化犯罪意识,增大人身危险性。 (3)受刑人多数是初犯,对他们来说,即使是短期自由刑,也会使他们丧失对拘禁的恐惧感,降低其自尊心,容易使他们成为累犯。 (4)过多占用监狱设施,成为行刑实务的负担;对受刑人难以组织起来进行劳动,他们在服刑期间不能给社会创造财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缓刑制度的优点: 缓刑制度有利于促使罪犯改恶从善。它能够促使罪犯悔过,促使罪犯自新。由于缓刑没有关押罪犯,有利于罪犯的再社会化,使其在社会上生活、工作,不至于出现监狱化后很难适应社会的状况。缓刑制度被认为是现代刑法中“最富有促进机制的制度”。 缓刑思想汇报100篇 缓刑期1到5年, 思想汇报重复单一,内容摘抄于网络…… “神操作”不断。 xx人民xx裁定撤销缓刑! 2017年2月,龚某因欠外债无法偿还,偷偷将亲属胥某家的拖拉机开到二手车行进行抵押借款。案发后龚某将借款归还,公安机关将该拖拉机依法起出扣押并返还了胥某。xx认定龚某犯盗*罪,依法判处龚某有期徒刑*年,缓刑*年,并处罚金*千元。 按照法律规定,龚某只要按时到司法所报道,接受社区矫正,便可以缓期执行。过了缓刑考验期,刑罚不再执行。。然而,龚某似乎是对缓刑有什么误解。矫正期间未服从管理,未按要求书写思想汇报、私自越界、疫情期间修改手机信息,虚假报送真实情况等,执机关对龚某进行了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后,建议对其撤销缓刑。

最新社区服刑人员依法实施教育矫正案例

【企划文案】 案例内容 【社区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陈某(化名),男,1996年2月出生,广州市南沙区人。2016年12月因犯强奸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9月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由东涌镇司法所负责对其社区矫正期间日常监管。 【对社区服刑人员依法实施教育矫正情况】 (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对其开展法治、道德、政策、警示教育情况 司法局接收陈某后,由驻区司法警察对其进行首次训诫谈话,根据其所犯罪名,开展针对性教育,从法治、道德层面进行教育;也结合当前陈某情况进行警示教育,使其接受社区服刑人员身份。 (二)依托心理测评及访谈,了解社区服刑人员心理状态,对其开展心理辅导,协助其树立自信 陈某在报到当天,在心理咨询师指导下进行了《入矫初始测评》《症状自评量表(SCL-90)》量表测量及访谈。后经过综合分析,陈某重新犯罪风险等级为中风险。在陈某的个案跟进过程中,以广州市司法局心理干预项目派出心理咨询师为指导、社区矫正中心心理咨询师为协助共同为陈某开展心理咨询、使用心理服务技巧,协助他释放压抑及不良情绪,减低自卑感,树立其融入社会的信心。 (三)开展具有针对性的个案管理,协助其定制专属职业生涯规划 司法社工与陈某在个案跟进过程中,遵循平等、接纳原则,采用“个案管理”形式,整合相关资源,协助陈某提高自我竞争力。陈某目前仅处于高中学历,他十分担心自己以后出来社会是否能立足。陈某被现实情况压迫出现焦虑情况。司法社工邀请“职业生涯规划师”协助陈某梳理自我职业规划及期待,根据陈某实际情况,先从易到难罗列出目标。在社区服刑期间,陈某通过自己的努力,参与了职业培训,并通过师徒制教学,成功入职企业。 (四)根据工作实际并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特点,组织其参加社区服务情况 陈某经历了二年半的监狱生活,隔断了陈某的人际关系及交往,造成了社会支持系统相对弱。假释后,陈某在村里、朋辈中,受到标签化,使陈某的内心十分难受,难以释怀。司法社工了解到该情况,安排陈某前往敬老院为老人清洁卫生及参与交通执勤岗等志愿服务活动,培养其奉献社会意识,树立其正确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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