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公发〔2012〕272号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市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交通执法自由裁量行为,统一尺度标准,压缩裁量空间,提高执法公信力,有效预防和减少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不一,引发舆情舆论、信访投诉、复议诉讼等执法风险,确保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又理性、平和、规范执法,现将《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印发你们,请各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重庆市公安局

2012年8月6日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12年8月23日发布,于2012年9月22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公安交通管理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

第三条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严格公正文明与理性平和规范执法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均适用本基准。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支队、各区(县)交通巡逻警察支(大)队和依法接受委托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的其他公安机关主体在对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执行本基准。

第二章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七条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达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第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对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本基准未列明的行政处罚裁量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章裁量标准

第十一条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经执勤民警对违法行为人警告教育后改正的,不罚款,不记分:

(一)本市以外的驾驶员驾驶外地机动车,因不熟悉道路违反禁止通行标志或违反临时停车规定,经警告后立即驶离的;

(二)机动车进出路口时单边轮胎压交通标线,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三)机动车在城市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道路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未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在现场并经警告后立即驶离的;

(四)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但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查证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的;

(五)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查证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且及时补办驾驶证的;

(六)实习期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实习标志,经警告后及时改正的;

(七)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物品,妨碍驾驶人视线,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行驶,经警告后及时改正的;

(九)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保险标志或检验合格标志,经现场查证已投保法定险种且在有效期内或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并及时改正的;

(十一)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未引发后果,经警告后立即消除违法行为的;

(十二)搭载急救病人到医院就诊的车辆,发生轻微交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三)抢险救灾、紧急救护、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发生轻微交通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四)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或者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十五)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经警告后立即卸货消除违法行为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经警告后立即改正的;

(十七)机动车在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下,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八)驾驶人在禁鸣区域无意识短促鸣号的;

(十九)驾驶机动车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经警告后及时改正的;

(二十)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未按顺行方向停留的;

(二十一)城市道路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第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非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其他车辆专用车道的;

(二)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的;

(五)非机动车不按规定载物的;

(六)非机动车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七)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八)非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强行进入的;

(九)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十)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不靠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的;

(十一)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车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十二)非机动车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不能转弯时,不依次等候的;

(十三)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让标志、标线指示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十四)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交警指挥或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十五)非机动车行经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十六)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十七)有人行横道时,非机动车不从人行横道横过机动车道的;

(十八)有行人过街设施时,非机动车不从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十九)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二十)非机动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未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二十一)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二十二)驾驶非机动车牵引车辆的;

(二十三)驾驶非机动车攀扶车辆的;

(二十四)非机动车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十五)驾驶非机动车时双手离把的;

(二十六)驾驶非机动车时手中持物的;

(二十七)驾驶非机动车时扶身并行的;

(二十八)驾驶非机动车时互相追逐的;

(二十九)驾驶非机动车时曲折竞驶的;

(三十)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的;

(三十一)道路上骑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三十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十三)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三十四)驾驶非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三十五)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三十六)三轮车、畜力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的;

(三十七)驾驭畜力车时驾驭人离开车辆的;

(三十八)驾驭畜力车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的;

(三十九)驾驭两轮畜力车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四十)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的;

(四十一)随车幼畜未栓系的;

(四十二)停放畜力车时未拉紧车闸的;

(四十三)停放畜力车时未栓系牲畜的;

(四十四)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的;

(四十五)利用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四十六)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四十七)驾驶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的;

(四十八)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的;

(四十九)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未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五十)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驾驶、驾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未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二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的;

(五十一)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的;

(五十二)非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

(五十三)非机动车设有转向灯,转弯前未开启转向灯的;

(五十四)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成年人驾驶的自行车载人的;

(五十五)驾驭畜力车并行的。

第十三条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一)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五)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六)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七)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八)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

(二)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第十五条行人及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一)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的;

(三)行人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时,没有其监护人或对其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带领的;

(五)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

(六)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七)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八)行人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九)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十)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十二)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三)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十四)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十五)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干扰驾驶的;

(十六)机动车行驶中乘坐人员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十七)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十八)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上下车的;

(十九)没有人行道的,行人未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的;

(二十)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后,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第十六条行人及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一)行人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行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三)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行人扒车的;

(五)行人强行拦车的;

(六)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的;

(七)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八)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九)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十)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十一)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十二)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十三)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三)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四)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粘帖保险标志的;

(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粘帖检验合格标志的;

(六)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七)机动车在城市主、次干道以外的其他道路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

(八)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影响安全视距的路段、超车或遇紧急情况时,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五)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六)驾驶机动车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的;

(八)驾驶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避让行人的;

(九)拖拉机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十一)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且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

(十四)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十七)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路口内的;

(十八)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

(十九)运载超限物品时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二十)上道路行驶的除大、中型客运、货运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的;

(三)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四)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五)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六)驾驶机动车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经渡口,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不依次待渡的;

(八)未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九)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十)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十三)驾驶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

(十四)驾驶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标志灯具的;

(十五)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六)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十七)不按规定倒车的;

(十八)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九)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空挡滑行的;

(二十)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二十一)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

(二十三)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十四)驾驶机动车时观看电视的;

(二十五)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二十六)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二十七)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的;

(二十八)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二十九)行经人行横道,驾驶机动车未减速行驶的;

(三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三十一)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三十二)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三十三)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的;

(三十四)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驾驶机动车未依次在路口外等候的;

(三十五)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三十六)驾驶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

(三十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十八)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三十九)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的;

(四十)驾驶机动车遇前车左转弯时超车的;

(四十一)驾驶机动车遇前车掉头时超车的;

(四十二)驾驶机动车遇前车超车时超车的;

(四十三)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四十四)驾驶机动车超越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十五)驾驶机动车在铁路道口、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

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的;

(四十六)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未按规定使用警示灯光的;

(四十七)驾驶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四十八)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四十九)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五十)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五十一)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五十二)驾驶载货汽车牵引多辆挂车的;

(五十三)驾驶半挂牵引车牵引多辆挂车的;

(五十四)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五十五)驾驶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以外的机动车或总质量700千克以上挂车的;

(五十六)挂车载人的;

(五十七)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的;

(五十八)驾驶大型载客汽车牵引挂车的;

(五十九)驾驶中型载客汽车牵引挂车的;

(六十)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挂车的;

(六十一)驾驶三轮汽车牵引挂车的;

(六十二)驾驶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六十三)驾驶机动车牵引摩托车的;

(六十四)机动车在发生故障或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六十五)驾驶机动车不避让盲人的;

(六十六)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

(六十七)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

(六十八)货运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六十九)驾驶机动车运载危险物品未经批准的;

(七十)驾驶机动车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七十一)驾驶机动车运载危险物品时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七十二)驾驶机动车运载危险物品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七十三)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非紧急情况时占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七十四)驾驶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七十五)驾驶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道口通过的;

(七十六)驾驶机动车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指定的时间通过的;

(七十七)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七十八)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七十九)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八十)机动车在城市主、次干道上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

(八十一)驾驶机动车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八十二)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或者在隧道内行驶时,未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八十三)道路上同方向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车道时,右侧车道的机动车未让左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的;

(八十四)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八十五)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前车等候放行信息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八十六)除公路客运、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外,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

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八十七)驾驶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或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八十八)驾驶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八十九)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的;

(九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的路肩上行驶的;

(九十一)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九十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的;

(九十三)在高速公路上试车或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九十四)在高速公路上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九十五)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九十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九十七)驾驶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九十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下的;

(九十九)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一百)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一百零一)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一百零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的;

(一百零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一百零四)非紧急情况下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停车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四)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的;

(五)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开启校车标志灯的;

(六)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的;

(七)驾驶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的;

(八)驾驶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的;

(九)驾驶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志灯的;

(十)驾驶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停车指示标志的;

(十一)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的;

(十二)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三)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的;

(十四)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避让校车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十七)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十八)连续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十九)连续驾驶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

分钟的;

(二十)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

(二十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二)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三)故意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四)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五)驾驶机动车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二十六)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的;

(二十七)驾驶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二十八)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无临时通行牌证或者临时通行牌证失效的;

(二十九)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三十)营运载客车辆未在规定的停靠站(港)内停车上下乘客的;

(三十一)营运载客车辆未依次进出站的;

(三十二)营运载客车辆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超过三十厘米的;

(三十三)营运载客车辆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的;

(三十四)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上道路行驶的;

(三十五)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规定撤离现场的;

(三十六)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的;

(三十七)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

(三十八)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

(三十九)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机动车尾气冒黑烟的;

(四十)驾驶机动车不按照快、慢速车道行驶的;

(四十一)上道路行驶的大、中型客运、货运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十二)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上行驶时,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十三)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的;

(四十四)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50%以下的;

(四十五)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四)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五)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

(四)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障碍的;

(七)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未达100%的;

(八)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未达50%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拼装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的;

(四)非法安装标志灯具的;

(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驾驶机动车的;

(七)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八)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

(九)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

(十)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

(十一)驾驶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十二)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的;

(十三)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的;

(十四)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十五)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十七)驾驶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三)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

(四)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的;

(五)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

(六)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七)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

(二)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轻伤1人,且负事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驾驶机动车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三)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驾驶机动车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暂扣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轻伤2人以上,且负事故同等以上责任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重伤1人以上,负事故同等以上责任,且不构成犯罪的;

(三)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且负次要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的,可处暂扣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负同等责任,且不构成犯罪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群伤事故,不构成犯罪,且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1.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2.驾驶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的;

3.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

4.严重超载驾驶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未达100%,且因超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轻伤以上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

(三)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四)驾驶运输剧毒化学品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的;

(五)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的;

(六)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七)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造成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二千元以下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驾驶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单车损失在二千元以下、无人员受伤的轻微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机动车造成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二千元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除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驾驶机动车造成人员轻微伤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不构成犯罪的;

(五)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罚款应当或可以并处拘留的,罚款金额、拘留期限依照本基准上述条款执行,其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裁量基准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裁量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公安局2011年3月4日发布的《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同时废止。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年度文化建设活动实施方案

去年以来,支队大力实施执法文化建设,“五个一工程”在全支队“开花结果”,被市交委命名为重庆交通系统第二批文化建设示范单位。为继续推动交通综合执法文化建设活动深入开展,推进文化成果转换,促使执法人员对支队文化理念体系的认同与主动跟进,特制定2011年度文化建设活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文化成果转换为重点,充分发挥文化的凝聚、激励、规范、引导功能,增强干部职工的认同感、归属感和责任感,调动全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努力提高支队文化软实力、核心竞争力和示范影响力,为交通综合执法工作的全面创新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思想基础、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 二、目标任务 按照支队文化建设三年规划的要求,从理念认同、品牌推广、形象宣传等方面全面抓好文化建设落地生根,持续推进文化建设,实现支队文化理念职工认同率达100%,实现“交通执法”品牌标识必要项目使用率100%,规范使用率100%的目标。 三、主要措施

(一)文化宣贯工程 1、理念培训宣传。按照文化宣讲至上而下的模式,开展中层以上干部文化理念培训,组建文化理念宣讲队伍,层层推进文化理念宣贯。通过广泛的培训、交流,在支队内部形成一支综合素质高、专业能力强、相对稳定的文化建设队伍,形成一种积极向上、凝心聚力的文化氛围。 2、视觉形象渗透。进一步扩展支队视觉基础识别系统的应用范围,在内部标识和对外服务载体上统一视觉识别系统,逐步实现事务用品、办公设备、室内装潢、建筑外观、标示标牌等文化要素常规运用,加强支队文化内外宣传渗透,推进支队形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3、文化阵地拓展。加强通讯员队伍建设,提高《铁军》内刊编辑水平。启动直属支队网站建设,开辟文化建设专栏,提高支队知名度和美誉度。打造有声名片,大力推广传唱《铁军之歌》。积极参加总队“文艺汇演”和职工运动会等文体活动;结合建党90周年庆祝活动,组织举办以支队核心价值理念为主要内容的党史知识竞赛、故事演讲、书画摄影比赛等活动,提高干部、职工对支队文化理念的认同度。 (二)文化沟通工程 1、内外沟通。立足“执法就是服务”的理念,通过企业走访、召开座谈会、《阳光重庆》节目上线等方式,倾听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接受各类咨询,受理各类举报、投诉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冬季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 加强冬季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通知 高速公路支队,高速集团,各有关单位: 近期,我市出现持续强降温天气,受雨雾、雨夹雪、冰雪等气候影响,高速公路交通畅通、安全压力增大。为保障人民群众正常出行,维持社会经济正常秩序,确保“两会两节”期间高速公路畅通安全,进一步加强冬季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 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特殊天气状况下的高速公路畅通、安全管理工作,认真总结分析2008年冰雪天气的经验教训,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以分管领导牵头负责的管理制度,落实责任人员,结合日常管养工作要求进一步强化冬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做到人员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维持好高速公路的良好运行状况。 二、完善措施 (一)加强路网巡查 认真坚持路网巡查,提高路网巡查频率,重点做好高海拔路段、桥梁、隧道和涵洞的巡逻管控,及时排除高速公路结构物安全隐患,及早发现并控制好因起雾、结冰、积雪等影响交通安全路段的通行秩序,保障高速公路车辆行驶安全。 (二)畅通信息渠道

认真做好高速公路通行情况的收集整理和总结分析工作,全面、及时、真实地反映和报送高速公路通行的动态情况,为及时、有效采取相关措施奠定基础。 认真做好高速公路通行情况的对外信息发布工作,公布监控中心值班电话,提供路况咨询服务;通过高速公路沿线可变情报板、收费站电子显示屏及广播电台等方式及时发布高速公路通行条件、通行状况、天气信息和安全行车提示等信息,增强社会服务。 (三)增强物资储备 加强与气象部门的衔接,提前了解天气情况,针对天气变化、重大情况等做好提前应对措施;结合路段运行期间实际情况和天气状况,在结冰、积雪路段筹措充足的工业盐、河沙、麻袋等物资,确保应急之时足够的物资储备,保障除冰除雪等工作正常进行并尽可能缩短交通管制时间;做好拖车、吊车等清障救援设施设备的检修、准备工作,并落实好应急队伍人员,确保除冰扫雪和清障等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 (四)加强协作配合 加强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公司和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适当调整和分配公司与执法队的路巡时间和频率,保持路段整体巡逻监控的有效覆盖率;加强交通管制、事故处理和清障救援过程中的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保持工作步调一致,及时排除高速公路安全隐患,恢复高速公路正常条件。 高速公路营运管理公司和执法机构应同时和辖区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加强工作衔接,详细了解地方救援设施力量和工作运行等情况,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多部门、全方位协作配合机制。 (五)尽量保障通行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类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3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37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45 四、《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48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60 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68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68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3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5 第三部分非煤矿山类79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9 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82

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89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92 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95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05 第四部分危险化学品类113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13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0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5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8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9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42 七、《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49 八、《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50 第五部分烟花爆竹类158 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158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 会计管理类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经告诫能够及时改正并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千元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经一次告诫未能改正并未能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能够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未能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未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能够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0年7月整理).pdf

城乡规划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但能够及时改正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查处后未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开始实施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给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完成编制工作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很难实施的,或在实施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未建桩基或沉台阶段,能够立即停工改正的; Ⅱ.未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能够主动自行拆除的; Ⅲ.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能够主动自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百分之五以下的; 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Ⅲ.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符合规划要求的; Ⅳ.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参考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交通运输部法制司交通参阅2018-03-16 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彩 N 一、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必要性 (一)现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暴露的问题要求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现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体制:法律法规授权或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由其所 属的专业局(处、所)各执其法的分散执法模式。 一是机构林立,人员编制矛盾突出。 二是执法力量分散,难以形成管理合力。 三是机构性质定位不合理。 四是执法经费缺乏保障。 五是公路“三乱”时有发生。 公路“三乱”问题与存在多支执法队伍、执法体制不顺缺乏执法保障有深层次的关联性。 对分散型执法体制进行改革调整,形成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 法体制成为大势所趋。 (二)国家层面对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政策部署和要求。 1.《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1996)。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2002)。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2002)。 4. 2010年后国家层面的相关文件。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 《关于地方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意见》(2013) 《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2014) 5.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将交通运输列为推进综合执法改革的重点领域(2015)。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推进综合执法,大幅减少市县两级政府执法队伍种类,重点在食品药安全、工商质检、公共卫生、安全生产、文化旅游、资源环境、农林水利、交通运输、城乡建设、海洋渔业等领域内推进综合执法”。 6.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2016) 积极推进包括交通运输等重点行业的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基本做到“行政职能由行政机关承担,执法职能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公益服务职能由事业单位承担,市场经营业务由企业承担”。 (三)改革经验表明,推进综合执法改革是解决问题的出路。 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践探索 (一)总体情况。 重庆、广东;福建、河南、桂林改革试点省份 江苏、西藏、四川、浙江、北京等地也对综合执法改革进行了探索和试点。 (二)主要模式。 三种模式: 一是部门内部小综合型; 在交通运输部门内部将公路路政、道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水路运政、地方海事、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等部分领域中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职能予以整合,交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的模式。 北京市、江苏省、河南省。 1.北京市 成立了北京市交通执法总队,负责全市公共交通、公路及水路交通行业的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了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权。 但路政没有纳入综合行政执法。 2.江苏省 一是推进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试点。 二是推进乡镇交管所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3.河南省将分散在各级交通运输管理、公路管理、农村公路管理、道路运输管理以及省高速公路管理等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监督检查等职能予以整合,交由各级新组建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承担。 二是部门内部大综合型; 在交通运输部门内部将公路路政、道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水路运政、地方海事、船舶检验、质量监督等领域的大部分乃至全部领域中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职能予以整合,交由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行使的模式。

交通强国建设重庆市试点任务要点(交规划函〔2020〕586号)

交通强国建设重庆市试点任务要点 交规划函〔2020〕586号 一、内陆国际物流枢纽高质量发展 (一)试点单位。 重庆市交通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人民政府口岸和物流办公室,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际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高速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铁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国际物流枢纽园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公路物流基地管委会。 (二)试点内容及实施路径。 1.打造多向出渝综合运输大通道。畅通东向长江经济带综合立体交通走廊,加快推进长江干线涪陵至朝天门段123公里航道整治工程,推动5000吨级船舶直达重庆,加快推进主城至万州高铁、渝汉高铁以及万巫南线等高速公路建设,大力拓展万州、巫山机场航线网络。西向提质丝绸之路经济带通道,推动成渝高铁提速改造,积极推进成渝中线高铁、兰渝高铁以及重庆至乐山等城际铁路,推动成渝、渝遂、渝武等高速公路扩能。南向共建西部陆海新通道,加快建设渝昆高铁、渝湘高铁、渝贵高铁,释放高铁沿线普通铁路运能,加快建设涪怀铁路二线,推动涪柳铁路、川黔铁路改造等,加快推进渝黔高速、重庆至赤水高速项目及渝湘高速扩能。北向挖潜渝满俄国际运输通道,加快推进郑万高铁、渝西高铁以及开州—城口—陕西安康等高速公路建设。 2.打造国际综合交通枢纽体系。加快建设江北机场第四跑道及T3B航站楼,研究布局新机场。优化国际客货运航线,扩大面向欧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航权开放,强化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区的通达性。以港口枢纽为节点,加快建设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推动果园港区、西部物流园、渝北空港、重庆公路物流基地等物流枢纽互联互通。加快建设涪陵龙头、万州新田、江津珞璜等集疏运铁路,完善产业园区至主要交通枢纽节点的集疏运货运通道。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附件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违法行为描述: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一)法律规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裁量标准: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1项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项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项未改正的,处四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4.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4项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2018版)

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类 (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3)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37)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45) 四、《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48)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61) 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 (69)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69)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74)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76) 第三部分非煤矿山类 (80)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80) 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84) 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91)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94) 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96)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07) 第四部分危险化学品类 (115)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15)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2)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7)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9)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形象建设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形象建设 规范三 交通执法机构场所外观标准 1 目录 前言 1.范围 2.引用标准 3.颜色、文字标准 4.外观形象 4.1门楣 4.2牌匾 4.3竖式灯箱 4.4玻璃防撞条 4.5立面色带 2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场外观标识,加强执 法形象建设和执法队伍管理,树立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良好形象,特制定本标 准。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政策法规司提出。 本标准起草单位: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3 交通执法机构场所外观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交通执法机构场所外观标识,适用于各类交通执法机构办公场所外观形象的设计、施工和验收。 本标准只设计了交通执法、公路路政和道路运输三类执法机构,其他执法机构标识参 照本标准执行。 2 引用标准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本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191—2000 包装贮运图示标志 GB/T250—1995 评定变色用灰色样卡 GB/T1720—1979 漆膜附着力测定法 GB/T2828—2003 计数检查抽样程序

GB/T3098.3—2000 紧固件机械性能紧定螺钉 GB/T3098.4—2000 紧固件机械性能螺母细牙螺纹 GB/T4423—1992 铜及铜合金拉制棒 GB/T8170—1987 数值修约规则 GB/T13818—1992 压铸锌合金 GB/T14954—1994 黄铜线 GB15093—-1994 国徽 GB/T17748-1999 铝塑板 GB/T16921—2005金属覆盖层厚度的测量X射线光谱法 QB/T3821—1999 轻工产品金属镀层的结合强度测试方法 QB/T 3826—1999 轻工产品金属镀层和化学处理层的耐腐蚀测试方法中性盐雾试验(NSS)法 HG/T2594—1994 各色氨基烘干磁漆 4 3.颜色、文字标准: 颜色对色以印刷色标为准,见图: 5 4.外观形象 场所外观形象由门楣、牌匾、竖式灯箱、玻璃防撞条、立面色带组成。 交通执法效果图 公路路政效果图 6 道路运政效果图 4.1门楣 整体效果见图 4.1.1内容 门楣由交通执法徽标、“交通执法”、“公路路政”、“道路运政”组成。 7 4.1.2门楣位置 门楣在办公场所正门上方 4.1.3形状 门楣设置为横向组合,长宽比例以实际情况而定,参照比例如下: 比例12:1 11:1 10:1 9:1 8:1 7:1 6:1 4:1 8 4.1.4颜色 门楣底色主色以蓝色为主加黄白辅助色带,蓝色0.80A/白色0.05A/黄色0.15A比例为,见图:9 4.1.5字体 中文字体为方正美黑简,英文字体为Foiloteemed。中文字体0.25A,英文字体0.067A,见图: 4.1.6徽章

消防罚款自由裁量标准

南通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和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南通市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法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循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同一执法主体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标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七)违反程序性规定,但建筑、场所无火灾隐患或未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 依照前款规定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之内选择较轻的种类或者按照本标准下降一个梯次处罚款,但罚款不能低于法定最低数额。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适用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更低的处罚幅度,但罚款额度最低不得低于法定幅度下限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选择较重的处罚阶次: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重庆市交通政务网站巡查制度

重庆市交通政务网站巡查制度为不断提高政务网站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网站发布信息准确、及时和网站安全、可靠运行,切实解决信息的数量和质量问题,规范网站的信息发布,依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重庆市交通政务网站巡查制度》。 一、巡查职责 对网站和子站各栏目进行巡查,填写巡查记录表、整理巡查记录和巡查问题处理信息反馈表。将巡查结果按照《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交通行业公共服务信息管理办法》对相关负责单位进行考核计分。每月初将上月巡查结果整理后向各用户通报。每季度主动向各用户询问网站需求不少于1次,并整理汇总各用户需求后提交技术保障科。 二、巡查方式和内容 1、日巡查。主要对网站中交通新闻、政务动态、政务公告、焦点关注、政策解读等栏目的更新度、信息质量、版面进行巡查。重点是对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和权威性进行巡查,要求所发布的信息,要真实可靠,杜绝弄虚作假、无中生有;要对信息内容进行仔细辨别,去伪存真,绝不能发布违反国家法律及地方法规的信息,不得发布与党的各项方针、政策相违背的信息,不得发布不真实的信息和缺乏科学依据和容易误导群众的信息。要防止有害信息的传播,防止涉密信息泄漏。发现有害信息和涉密信息应及时处理,发现恶意攻击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信息中心报告、报送办公室及相应处室进行查处。对不按信息发布程序要求发布政务信息又未造

成不良影响的采取口头通知、书面告知;对影响较大和多次通知不改的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报送办公室处理。 2、周巡查。抽查5个栏目巡查,主要巡查各栏目信息栏目放置(分类)的准确性、文字规范性、字号和格式、版面是否符合网站要求。对重复、编辑粗燥、格式不统一的信息,要做好记录,提醒问题栏目联系人按要求发布信息,对经常出现以上问题的,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通报。 3、月巡查。抽查3-5个子站的栏目巡查,主要巡查信息时效性和信息量,对没有人愿意看(点击率低)的陈旧信息要及时删除,对更新慢的栏目,要通知该栏目的负责人按时更新。若在规定时间内不更新,或故意延迟信息发布的,要形成专报,报送办公室查处。 三、巡查时间安排 日巡在每工作日下午5点30前完成,周巡在每周最后一个工作日下午5点前完成,月巡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周巡当天不填日巡表、月巡当天不填周巡表、日巡表。 四、其它 1、委属各单位负责栏目内容出问题,直接通知对口联系人,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承担政务网站巡查任务的处室或单位,要按规定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完成巡查任务,不得敷衍应付。 2、交委各处室负责栏目内容出问题,告知委办公室,由委办公室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整改。 3、如发现网站网页无法打开、网页信息出现乱码等方面技术、

征求意见)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征求意见)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统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裁量基权准制度。 第三条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罚款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范围内。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罚款处罚的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四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实施后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五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统计行政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多项指标出现差错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在两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首次发生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不予罚款; (二)两年内发生2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发生3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行为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未按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仍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两年内再次发现未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数额的比例在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数额的比例在2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数额的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数额的比例在60%以上7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数额的比例在70%以上8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附件 《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行为描述: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一)法律规定: 《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裁量标准: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1项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项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项未改正的,处四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4.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4项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关于印发2012年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要点的通知

渝交执法﹝2012﹞17号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 关于印发2012年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 工作要点的通知 队属各单位,各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支(大队),机关各处:现将《2012年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确保全年工作任务圆满完成。 二〇一二年二月八日

2012年全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要点 2012年是党的十八大召开之年、本届政府的届满之年,也是“畅通重庆”建设的收官之年。根据市委、市政府及市交委的工作部署,结合当前实际,全年交通综合执法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规范化建设年”为抓手,牢牢把握“稳中求进”的工作基调,不懈怠、不松劲,不断加强干部队伍、科技装备、法规制度、执法文化、基层基础和执法公共关系建设,增强创新意识、服务意识、团队意识、忧患意识、廉洁意识,努力推动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再上新台阶。 工作目标是:推动“七大提升”,即队伍管理和廉政勤政能力有较大提升,重点勤务和监管服务能力有较大提升,高速公路安全监管和维护畅通能力有较大提升,科技信息化建设和应用能力有较大提升,基层基础建设和执法保障能力有较大提升,公共关系完善和联勤联动能力有较大提升,为民服务和应急救援能力有较大提升。实现“三个确保”,即确保执法队伍风清气正、廉洁勤政;确保交通死亡事故指标控制在市政府目标范围之内,水上交通继续保持“零死亡”;确保高速公路安全畅通,主城道路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稳定。 重点抓好九项工作: 一、加强干部管理和队伍建设 (一)强化干部管理。加大年轻干部、偏远地区干部的培养选拔力度,加强后备干部库建设。加大干部交流力度,强化干部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信息化项目验收实施细则.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信息化项目验收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交委系统各单位信息化项目验收管理工作,确保项目建设质量达到相关要求和标准,正常投入运行,根据《重庆市信息化项目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渝办发[2003]1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市交委系统的信息化项目的验收,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对象、依据及前提条件 第三条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以及接受业主单位委托组织委级信息化项目和委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委立项的信息化项目的验收。 第四条依据项目前期工作批复文件(立项、可行性论证、设计批复、合同书及合同附件、有关技术说明文件,按照国家和我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验收。 具体验收标准和依据可根据具体项目情况提出。 第五条项目验收的前提条件: (一所有建设项目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试运行三个月上; (二各个分项目全部初验合格; (三已通过软件确认测试评审; (四已通过软件系统测试评审; (五软件已置于配置管理之下;

(六各种技术文档和验收资料完备,符合合同的内容; (七系统建设和数据处理符合信息安全的要求,涉密信息系统需提供保密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书; (八项目已决算并完成审计工作; (九外购的操作系统、数据库、中间件、应用软件和开发工具符合知识产权相关政策法规的要求; (十各种设备经加电试运行,状态正常; (十一经过监理方同意; (十二经过相关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同意; (十三合同或合同附件规定的其他验收条件。 第三章内容 第六条验收内容及标准根据具体项目实际制定,一般由项目监理单位编写,报项目业主及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验收内容一般包括测试(复核、资料评审、质量鉴定三部分。 (一验收评测工作主要包括:文档分析、方案制定、现场测试、问题单提交、测试报告; (二验收测试内容主要包括:检查“合同”或“验收标准”要求的所有功能、所有质量特性,验证功能和接口与需求说明的一致性,以及商定的一些特殊测试。 三资料评审标准一般包括:文档完备性、内容针对性、内容充分性、内容一致性、文字明确性、图表详实性、易读性、文档价值等。 第八条需要评审的资料包括以下几部分: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处罚主体名称:来宾市农业机械化局(盖章)行政 处罚项目序号行政处罚项 目名称 法律依据 违法 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 标准 1 对未取得拖拉 机驾驶培训许 可擅自从事拖 拉机驾驶培训 业务的处罚 1.《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 化促进条例》(2017年3月 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 委会十二届第68号公告公 布,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培训许可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 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 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 部令第41号公布,自2004 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 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 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 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 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 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 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 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 轻微 态度友好,主动 停止违法行为 的。 有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 的,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经劝阻后立即停 止违法行为的。 有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 二倍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 的,处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劝阻后仍不停 止违法行为的, 且态度恶劣,造 成严重社会影响 的。 有违法所得, 处以违法所得 三倍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 的,处6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细化表

济南市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单位:济南市统计局 序号违法行为法定依据及处罚内容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处罚裁量标准 JNCF-TJ0001 统计调查 对象迟报统计 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第四十二规定: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 计资料……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企业 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 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 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轻微初次迟报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一年内累计迟报2 次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 织并处三千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并处三百元罚款。 严重 一年内累计迟报 3-5次的,有迟报年报 表或普查表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千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并处五百 元罚款。 一年内累计迟报 5-7次的,或有迟报2 次以上普查报表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八千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并处八百 元罚款。 特别严重 一年内迟报被处罚 后,又累计迟报3-5次 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九千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并处九百 元罚款 一年内迟报被处罚 后,又累计迟报5次以 上次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一万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并处一千 元罚款。

JNCF-TJ0002 统计调查 对象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设 置原始记录、 统计台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第四十二规定: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其他组织……,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 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企业事 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 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 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 轻微 原始记录、统计台 帐设置不统一、保存不 完整、填写不规范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原始记录、统计台 帐在规定期限内(三年) 没有保存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 织并处五千元罚款。 严重 当年的原始记录、 统计台帐没有保存的, 年报或与普查有关的原 始记录、统计台帐没有 在规定期限内保存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 严重 不按规定设置原始 记录、统计台帐,经责 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一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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