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反担保、再担保之间的区别

担保、反担保、再担保之间的区别

一、担保:

担保是指债权人为确保债务得到清偿,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的物和权利上设定的,可以支配他人财产的一种权利的行为。《民法通则》和《担保法》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1)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从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质押。又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财产或财产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买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4)留置。是指在保管、运输、承揽加工合同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合同中,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5)定金。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二、反担保:

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又反过来要求债务人(借款人)对自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可称为担保之担保,即是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

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我国《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按照我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反担保的成立须具备4个要件:一是第三人先向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才能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二是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三是只有在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时,才能要求债务人向其提供反担保;四是须符合法定形式,即反担保应采用书面形式,依法需办理登记或移交占有的,应办理登记或转交占有手续。担保适用的原则、方法、标的物、担保物种类均适用于反担保。但反担保的担保方式只有保证、抵押、质押。

三、再担保:

再担保是基于债的担保制度衍生出来的一种特殊的担保形式。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虽对债的担保制度做出了较全面的规定,但未涉及再担保制度。学界对这一特殊的担保形式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国外的立法中也欠缺再担保的一般规定,实践中还存在对再担保的模糊甚至错误的认识。本文拟对再担保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探讨,以便于该制度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再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是指在债务已设定担保的基础上,对该担保再设定担保,当前一担保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后一担保人在前一担保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对债务清偿。再担保又称复担保,作为设定再担保基础的前一担保称主担保或正担保。

再担保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其设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以主担保存在为前提。再担保的设定必须以主债权之上已设定担保为前提,这是再担保设立的对象条件。

2、再担保人必须是主担保人之外的人。

3、再担保的设立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

再担保作为担保制度衍生出来的一种特殊形态,除具有一般担保所具有的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之外,还有其本身的特殊意义。这突出表现为再担保在债权保障和担保人风险之间找到了切当的平衡点,更易为各方关系人所接受,并最终有助于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设立。从债权保障的角度言,某一债权之上虽然设立了主担保,但在债权人届期对担保人行使和实现担保权益时,却可能会遇到保证人无力承担保证债务以及担保物灭失、毁损或被非法转移且无法追还等不测情况,于此类情况下,担保权即难以实现。因此,在此主担保之上另行设定再担保,将会进一步保障债权的实现。从担保人风险的角度言,由于再担保在效力上的特殊性,再担保人享有多重的抗辩权和追偿权(参见后文的论述),其风险被大大降低,因此更易为一般的担保人所接受。可见,再担保决非主观臆造的徒劳无益的烦琐机制,而是现实经济生活的客观需要在法律上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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