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贷款项下银行获得贷款抵押物保险收益法律问题研究

抵押贷款项下银行获得贷款抵押物保险收益法律问题研究
抵押贷款项下银行获得贷款抵押物保险收益法律问题研究

抵押贷款项下银行获得贷款抵押物保险收益法律问题研究(一)

关峰

一、引言

在抵押贷款中,银行为了担保债权利益的实现,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担保,但是,如果抵押物因客观原因发生毁损、灭失,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抵押权人直接扣押抵押物的保险金、补偿金等赔偿金的权利,因此,抵押权人在取得抵押物的赔偿金之前,存在不能就抵押物的赔偿金优先受偿的风险。为此,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希望直接受领抵押物的赔偿金,以实现其债权利益。

实践中,银行通常会要求借款人对抵押物投保,并在保险单中指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以使银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直接受领抵押物的保险赔偿金。但是,在我国的《保险法》上,只在人身保险中规定了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未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在1992年9月23日颁布的《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中曾出现过“第一受益人”的概念,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5月9日颁发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已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概念。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暂且没有关于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规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享有的是什么性质的权利,是否因此而取得了保险金请求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都不甚明确。为此,上海市高院在2009年度和2010年度的《金融审判白皮书》中,也明确:根据保险法和最高法院有关规定,受益人仅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设置。并且建议保险公司对已签订的合同进行清理、批改,以保障投保人的信赖利益。

法院在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的纠纷时,亦认为,受益人是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只有在保险公司给予理赔的情况下获得收取保险金的权利,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不能获得支持。显然,法院认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的内涵并不相同。事实上,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受领保险赔偿金,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的行为;此第三人虽然可以依一般用语称为“受益人”,但在内涵上与保险法上的“受益人”概念并不相同。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时,受益人可以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取得的并不是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请求权仍由被保险人享有,受益人取得的只是保险金请求权中直接受领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情况下,在财产保险中采用受益人的概念,会与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发生概念上的混同。

因此,在抵押贷款项下,将银行列为相关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可能存在不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的风险,结果危及到银行最终收取保险利益,实现债务清偿的可行性。本文试图从法理的角度出发,结合英美法传统保险理论,探讨银行应如何界定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以及如何最终顺利获取保险收益。

二、银行作为被保险人直接获取保险收益

就目前的商业实践而言,银行在与借款人签订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并对借款人的相关财产办理了抵押后,往往会要求借款人对该抵押财产进行投保。在该保险合同中,借款人往往既是投保人,同时又作为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成为被保险人,而银行则根据保险公司的批单成为“受益人”。如前所述,在这种情况下,若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只有作为被保险人的借款人才有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此时银行就会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即如果借款人不主张保险金赔偿,银行将无权要求保险公司向自己支付保险金。

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有法定的请求保险金的权利。那么是否可以将银行代替借款人直接列为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从而保障银行最终请求保险金的权利呢?对此,《保险法》第十二条还规定了,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要回答上述问题就必须从保险利益的认定着手分析。

1、担保物权属于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是保险法上对保险利益的概念的概括性阐述,然而,什么算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却并没有进行更近一步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对保险利益的认定往往会存在争议。根据理论界的传统观点,财产的物权人基于物权享有对财产的保险利益。这里的物权不仅包括所有权,也应包括担保物权。

财产的所有人享有保险利益不难理解,这是因为财产所有权是一个人在该财产上所拥有的最高权利,表现为排除他人使用并享有其所拥有财产的排他性权利,财产的毁损灭失将对所有人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当然得拥有保险利益。而就担保物权而言,其虽不表现为对物的直接支配、使用和收益,但是其的权利基础也是以标的物的存在、完好为前提的。当标的物因损坏而价值减少时,最终实现完全的担保物权就会受到影响,而当标的物灭失时,担保物权将归于消灭。因此,在担保标的物遭受损害或灭失的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就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将随之受到影响。保险利益的设立,其理论基础就在于防范对保险标的没有任何利益的人可能具有的道德风险。如果保险标的是否完好存续对于被保险人来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那么就很难保证其不会为了获取保险金而加害该被保险财产或是放任其损坏、灭失,保险合同最终沦为成了一场赌博。因此,当保险标的损坏、灭失将影响到担保物权人最终优先受偿的权利时,担保物权人的道德风险是可控的,其对担保标的物应当是具有保险利益的。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与所有权人不同,担保物权人对标的物保险利益大小应受到利害关系大小的限制。例如,抵押权人对抵押标的物有保险利益, 但保险利益的范围不得超过标的物的价值, 如果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额小于抵押物的价值, 则其保险利益不得超过原债权、利息、延迟利息及实行抵押权之费用等之和。

2、将银行列为被保险人的缺陷

虽然根据保险利益的理论,将银行列为相关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从而最终获得直接的保险金请求权的方式是可行的,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因为以下的一些商业原因而导致客观上难以实现。

首先,当发生保险事故后,银行作为被保险人请求获得的保险金将直接归银行所有。如果这笔钱被视为抵充借款,那就相当于是对贷款进行加速到期,这对于本来能够如期履约的借款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借款人在订立贷款合同时,可能会处于上述原因而不愿接受这样的保险安排。

其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虽然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同样负有一些法定的保险义务,包括应当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等。由于银行不是保险标的所有权人(往往也不是实际使用的人),其很难做到对保险标的日常维护,也很难第一时间了解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增加,此外,发生保险事故后采取必要措施也须要一定的成本,这些额外成本的承担必将是银行决定成为被保险人的障碍。

三、保险收益(insurance proceeds)的转让

从目前的行业惯例来看,为了保证借款人偿还贷款,银行往往会与借款人签订保险转让合同,约定借款人向银行转让相关财产保险单(1)项下的所有保险收益(2)。权利转让可能发生在转让合同签署之时,也有可能发生在借款人违约之时。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出具批单,以将银行列为保险单项下第一收益

人(“first beneficial”)的方式,确认银行的权利。如果要判断这种转让保险收益行为的可行性,就必须从基础理论出发,了解保险收益转让的实质。

按照英美法的基础保险理论,根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是诉讼标的物。《1925年财产法案》(3)第136条规定,转让人可以将任何债权或其他普通法诉讼物以书面形式进行完全转让。因此,该法条适用于包括根据保险合同所享有权利在内的任何债权或其他诉讼物。但是,该法条只适用于已经存在的诉讼物,对于尚未存在或不属于转让人的权利,不可能进行转让。就未来债权而言,只有依衡平法进行转让。

转让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的方式必须是法律认可的方式。转让方式包括:(1)转让整个保险合同;(2)转让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这两种转让方式的主要区别是:在(1)中,受让人成为被保险人,而转让人退出保险合同。在(2)中,转让人依旧是被保险人。下文将结合基础保险理论和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就两种转让方式的利弊进行深入的分析。

1、转让整个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的整体转让并不是银行在实践中的惯例,但鉴于该转让的最终效果同样可以使得银行取得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故一并探讨。

就转让整个保险合同而言,根据传统英美保险法的理论,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存在禁止转让或者必须经过保险人同意的情况。在转让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特别是本文论述的财产保险合同,受让人在转让时必须对该财产具有可投保利益(4)。上述要求的结果是,在大部分的财产保险中,保险合同的转让必须与保险标的物的转让同时发生。当然,该结果的前提是大部分的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财产的所有权人,而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在出售财产的情况下发生的。需要指出的是,该理论并非说明财产保险合同的可投保利益仅仅基于所有权,相反,英美法保险理论承认可投保利益也会产生于信托、租赁、担保物权等法律关系。

现实的情况是,鉴于贷款合同关系的背景,银行不可能在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同时,成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受让人。那么出现的问题是,银行能否仅仅以担保物权人甚至债权人的身份,在不转让保险标的物的情况下,完成保险合同的转让?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我国《保险法》(5)并无特别规定,也未要求受让人在转让时必须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相关的法律条文只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该规定的字面意思分析,保险标的转让会导致保险合同转让的效果,但并不是转让保险合同的必要条件。那么,在分析保险合同转让的可行性时,可以从《合同法》(6)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法》第88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可知,如果不存在保险标的物的转让,那么保险合同的概括转让必须经过保险公司的同意。由于保险公司并不需要考虑转让时的保险利益问题,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允许转让的前提下,那么保险公司应当会更多地考虑风险(特别是并非财产所有权人的银行的道德风险)。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在保险合同转让中并没有主动权,也很难通过之前的协议要求保险公司、借款人予以配合完成转让。当然,如果最终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合同的转让,那么银行将取得被保险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而成为被保险人的银行的法律地位在前文已有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2、转让根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

此转让方式是在目前银行业中最为常见的,银行期望以此直接取得相关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收益,但并不承担任何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

如前所述,这种转让方式并没有改变保险合同本身,转让人依然是被保险人,需要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根据英美保险法的理论,这种转让方式必须给予保险人通知,但通常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此外,在这种转让方式中,鉴于被保险人仍然是合同当事人,受让人不必在财产上享有可投保利益。

然而需要强调的是,尽管这种转让方式有其理论基础,但是在我国保险法的框架下,其实行仍然存在一定风险。结合银行的保险转让合同和保险公司的批单来看,银行将作为保险合同项下的“first beneficial”,有权收取在保险单项下对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的或者不时成为到期应付的款项。那么,由此将衍生出两个主要问题:(1)保险转让的三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创设“first beneficial”的行为是否违

反法律的规定?(2)基于受制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在转让该权利时,保险赔偿金可能仍然是转让人的未来或有债权,这是否会影响受让人实际所享有的权利?

针对第一个问题,这种转让操作方式的实质,是在财产保险合同项下创设了一个“first beneficial”,其有权收取保险赔偿金。然而,如果在保险合同中创设法律规定以外的权利人的行为本身违法的话,那么保险公司仍然可能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而以银行的合同地位不合法为由进行抗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当事人仅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此外,前文提及的《2009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审判情况通报》就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受益人的情况进行了风险提示。虽然我们倾向于认为相关法律并不禁止增设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当事人,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保险公司在赔偿时只认被保险人的风险。

在分析第二个问题之前,再来看一下实践中保险转让合同对于保险收益的定义(参见注释2)。从中可以得出结论,在签署保险转让合同时,转让内容包括收取现有应付保险金的权利和收取未来或有保险金的权利。根据英美保险法理论,收取已经存在的债权是普通法权利,受让人是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债权受让人有权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前述的判例也能够论证这一点。

然而,对于未来或有保险金的受让人来说,其获取保险金的过程却存在着一定的障碍。假设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亦不主动进行调查、确认赔付,那么在保险人尚无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的情况下,受让人能否自行向保险人索赔呢?从英美保险法理论出发,未来债权转让是衡平法上的转让,受让人获得的是所谓的“可享受利益的”权益而非提起诉讼的权利。“受让人必须在取得转让人同意后作为共同原告予转让人一起诉讼。”(7)分析上述理论可以得出,从转让的实际效果来看,受让人获取的只是收取未来或有的保险收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不属于普通法上的诉讼标的物,受让人不能直接获取提起诉讼的权利。当然,英美法赋予了未来债权的受让人一定的救济,使其能够在一定的特殊情况下取得相应的独立诉权。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被保险人享有的是未来或有债权。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8),未来债权是可以转让的,但该债权的转让应于债权实际发生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在转让实际生效后,受让人有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鉴于保险人在银行与借款人签署保险转让合同之时尚未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相关保险收益的转让并未生效。同时,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质,当保险事故发生且造成财产损失时,保险人才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债权转让才会生效。那么,被保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就变得非常重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9)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由此可知,如果被保险人怠于履行自己的通知义务,保险人甚至可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那么受让人将因该转让的实际权益未产生而无法行使独立请求权。根据上海地区的司法实践(10),法院也认为:受益人系专指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那么该权利人只有在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情况下才获得收取保险金的权利,该权利人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内,由于没有直接设立财产保险中受益人制度,使得银行在贷款抵押物发生灭失或价值减损的情况下,即使与被保险人(即贷款人)就保险金的受偿有过约定,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的难度相当大,往往还是需要通过被保险人的协助下才能向保险人进行主张。而银行直接作为抵押物的被保险人的情况,虽然在法理上并无冲突,但在实践中需要事先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且在此后履行被保险人义务上存在诸多困难,因此在实践中也并不多见。因此,目前银行较为可行的方式仍是事先与被保险人就保险金的最终用途进行约定,以保证自身对保险金具有主张权利的合法依据。对于确定保险金的确定和最终支付等环节上,银行只能积极敦促和配合保险合同当事人,尚无法律上的权利可以直接就此提起诉讼。这也应当为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作为重要的风险予以关注。

注释:

1、通常系指与贷款项目中的物业有关的保险单。当然,也可能包括仅与转让人有关的保险单。

2、通常系指在保险单项下,对借款人的到期应付的或者不时成为到期应付的所有款项

3、《1925年财产法案》是英国财产法史上的一次重要立法,标志着英国现代财产法体系的建立。法案主要规定通过租赁和契约对财产进行移转。

4、与我国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概念相似。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7、《保险合同法》,Malcolm A. Clarke著,何美欢、吴志攀等译,第177页。

8、《未来债权转让及通知的效力探析》,王军著,载于《人民法院报》。

9、此处“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0、(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9号。

土地抵押贷款风险防范

土地抵押贷款风险防范 https://www.360docs.net/doc/f38067347.html, 土地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将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业务经办银行所取得的贷款。 土地抵押贷款通过土地抵押来套取贷款已经形成了一个新的金融学概念——土地货币。由于政府对土地环境、用途的变更直接会导致土地价格的巨幅波动,这个土地货币是一种风险货币,银行隐含着巨大的风险。 目前商业银行土地抵押贷款存在的风险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评估风险。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贷款抵押需要中介部门评估,受中介部门评估趋利性影响,往往会出现高估地价现象。如有的中介部门为了多收取评估费,故意高估地价,有的以贷款金额倒估地价,使土地抵押贷款从一开始就存在抵押值不足的信贷风险。现实中土地抵押贷款的评估机构是各地国土部门的附属机构,他们的评估具有高度的垄断性,大部分机构评估目的是为了收费,其评估费用不仅较高,而且很不公平公正,只要评估人愿意付款,一般均能按评估人要求,设定评估价值,致使纯土地抵押贷款评估失真。二是地理位置风险。目前客户到银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的土地,多数是处于 城市规划而尚未实际开发的土地,有的地处城市边缘地带,有的虽处城市开发区,但所处地理位置偏僻。三是规划变更风险。当前城市尚未开发的土地,在规划问题上许多地方存在较大的变更性,特别是中小市县城镇尚未开发的土地,其变更频率更高,许多商业银行贷款抵押的土地,常常因城市规划及某些布局变更。目前国家对土地政策的从紧调控、对征用土地补偿规定的调整和对部分地区工业园区的整顿及关停,陡增了部分土地抵押贷款的风险。四是开发风险。据调查,当前 开发商贷款购买的土地,除一部分无力开发形成闲置不能按期收回外,有相当部分存在投机性质,有的等待土地价高后出让,有的等待 房价上涨后再开发,抵押贷款土地“长闲不用”,在少数地方形成了“圈地运动”,并使一些土地被“搁荒”。五是回收管理风险。一些土地开发商在银行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通过开发之后,不按约定归还银行土地抵押贷款,而是把土地抵押贷款挪作他用,重新去开发新项目。目前银行应对发放“纯土地”的抵押贷款要慎之又慎,其中除要严格审查借款人是否具有开发资质和能力等条件外,当前重点要把好“三关”。一是土地价值关。二是土地的地理位置关。三是时间关。银行还需加强“纯土地”抵押贷款管理。除要全面清理,通过多种手段,确保所抵押的土地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开发使用外,对超过规定开发时间的贷款,各基层行要采取措施加紧收回,避免因逾期使用开发而遭没收之尴尬。银行要加大力度做好土地抵押贷款的回收。要采取银行与银行之间合作,银行与企业之间的合作等多种手段,防止土地抵押贷款长期体外循环,做到担保抵押的土地一旦开发,就要立即从开发贷款或其开发收入中收回土地抵押贷款。 商业银行土地抵押贷款之风险防范 一、以土地抵押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 目前银行与开发商合作的理想模式大多是,开发商取得土地证,将土地抵押给银行取得贷款,房屋销售时银行发放按揭并逐步收回贷款。这一模式看似合理,其实银行也存在着较大风险。一是作为抵押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没有开发前是有实在价值的,但一旦开发以后,则其价值事实上已随售房行为逐步转移到房价之中。二是已开发土地在实践中是无法执行与拍卖的,实际担保价值基本丧失。一旦开发商恶意不还贷款,银行就土地担保其实是无法变现的。银行在发放贷款后,应控制住开发商的资金回笼,在销售达到一定比率(如30%)后应逐步收贷款,在销售过大半时(如70%)应收清贷款。在操控上,银行可在土地抵押后,先发放部分贷款,待开工逐步追加在建工程抵押,再陆续放款。这样一来,开发商每买一套房屋,都必须先取得银行同意,方可在房管部门备案销售,银行可完全控制住销售回笼,也避免了已开发土地难以变现的弊端。 二、划拨土地抵押应注意的问题 涉及划拨土地抵押的规定比较多。1997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二部分第2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抵押人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地价评估,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并批准抵押,核定出让金数额后,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2001年《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45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抵押进行处分时,

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课程名称:《信贷业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课程大纲/要点: 第一部分:培养预防法律风险的意识 一、法律专业意识 二、维权意识 三、证据意识 四、预防风险意识 五、程序意识 第二部分:信贷业务中的担保制度及其法律风险防范 一、金融法律关系诉讼主体风险防范 1、借款人 2、担保人 二、银行信贷业务中的抵押问题 1、抵押的成立 2、抵押的范围 3、抵押的登记 4、抵押的权利冲突

5、抵押的总结 6、抵押的风险防范 三、银行信贷业务中的质押押问题 1、质押的成立 2、质押的对象 3、质押的疑点及风险防范 四、银行信贷业务中的保证问题 1、保证的含义及成立 2、保证的分类 3、保证的责任 4、风险防范 五、浮动抵押在金融机构信贷业务中的风险防范 1、我国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架构 2、金融机构设立浮动抵押贷款的风险分析 3、浮动抵押风险防范对策 六、银行信贷业务中的重复抵押问题 1、重复抵押的概念、分类及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2、我国法律关于重复抵押的规定 3、重复抵押权的效力分析

4、风险控制措施 七、银行信贷业务案例分析 八、银行信贷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第三部分:信贷相关合同以及法律风险防范 一、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 二、借款人与贷款实际使用人不同的法律风险防范 1、合同相对性概述 2、贷款合同中的相对性与实践情况 3、风险防范的具体策略 三、格式合同 1、格式合同产生的条件 2、格式合同的限制条件 3、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4、我国格式合同的现状 5、格式合同的风险防范 四、合同的成立 1、邀约 2、承诺

五、合同的生效 1、主体合格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 六、撤销权的行使 1、撤销权的概念 2、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3、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4、案例分析 5、立法建议 6、风险规避 七、代位权的行使 1、代位权的概念 2、案例 3、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4、代位权的效力 5、风险防范 八、合同风险防范 1、合同的签字与盖章

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分析

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 贷款风险分析 Company Document number:WUUT-WUUY-WBBGB-BWYTT-1982GT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分析摘要: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开办之初就被视为一种风险低、利润稳定的信贷产品但从目前国内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实际来看该项贷款业务仍然具有诸多风险 关键词: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风险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购买商品住房的意向渐趋强烈房价不断上涨以及住房市场中存在的供给与当期有效需求不足的矛盾使得住房按揭贷款应运而生由于我国房地产企业及城市居民购买住房的融资途径主要是依靠这种单一地产金融机制使各商业银行承受着来自于商品房开发供应链两端的风险压力而且政策、市场及借款人自身情况的变化均可能引起市场环境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的变化使得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面临着一定的考验从实际来看面临的风险如下 一、利润风险 1.贷款利率风险 在金融借贷市场上资金的供应关系随着经济波动或政府经济政策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在住房贷款利率一定的情况下若市场利率上升那么贷款人就会因此减少利息收入就会减少收益造成损失 2.存款利率风险

由于内外部环境的改变导致存款利率上升利率的上升意味着融资成本的增加但是贷款利率是根据当时的利率情况加上一定的利润制定的所以一点存款利率上升贷款人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来提供借款人资金这样利润空间就会大大减少 二、市场风险 1.通货膨胀风险 如果市场出现通货膨胀就会导致购买力的下降物价上升往往会伴随着通货膨胀而来就会出现货币贬值即使借款人如约还款但是贷款人也会因此而受到损失 2.机会成本风险 这种风险是指当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金融投资的报酬率上升超过住房贷款的报酬率的时候贷款人把融资资金投入到以住房贷款的形式发放出去所获得的利润就会少于将这部分资金投入到其他投资中的利润从而造成收益的减少 3.房地产市场风险 个人住房贷款本质上是属于抵押性质的贷款因而抵押物的价格是影响风险的重要因素如果开发商故意抬高房价造成房地产价格泡沫当泡沫破碎就会致使房价大幅度缩水银行的贷款风险就会随之提高另外即使开发商准确估价若自然环境政策变化等诸多影响下也会造成同样的风险损失 三、信用风险 1.借款人的违约行为

浅析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及防范对策

浅析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及防范对策 [摘要]本文梳理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分类,分析了其重要风险,并提出风险防范的对策。 [关键词]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防范对策[中图分类号]F832 [1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概述 1.1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含义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指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以购买住房为目标,以所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按购房款的一定比率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并承诺在约定期限内按规定偿还其所借款项的一种贷款形式。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使得购房者在支付一笔较少的首付后,就能购置价值较高的住房,但只有在其完全还清全部贷款与利息后,才能拥有房产的完全产权。若借款人不能按规定偿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取消其住房的抵押赎回权,并对房产进行拍卖,以拍卖所得资金而优先抵偿其未偿还的借款本息。 1.2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分类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通常可以按四种方法进行分类:按利率是否改变分类、按还款方法分类、按资金来源分类、按抵押物分类。 (1)按利率是否变化,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可分为:固定利率等额偿还抵押贷款、固定利率增(减)偿还抵押贷款、可变利率抵押贷款、滚动利率抵押贷款。 (2)按还款方式不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可分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等额还款、等本金还款、等额递增(减)还款五种方式。 (3)按照资金来源不同可分为:商业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商业与公积金组合贷款。 (4)按照抵押物不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可分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商业用房抵押贷款。 1.3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作用 1.3.1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中重要的金融信贷资产之一 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的盈利表现为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期限较长,一般会有较好的利息收入,能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带来长期的社会经济效益,带来稳定的个人客户群体。此外,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还具有储蓄的功能,可以起到拉平社会经济周期波动和支持房产建筑业的作用。

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分析

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 款风险分析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我国商业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风险分析摘要: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开办之初就被视为一种风险低、利润稳定的信贷产品但从目前国内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实际来看该项贷款业务仍然具有诸多风险 关键词: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风险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购买商品住房的意向渐趋强烈房价不断上涨以及住房市场中存在的供给与当期有效需求不足的矛盾使得住房按揭贷款应运而生由于我国房地产企业及城市居民购买住房的融资途径主要是依靠这种单一地产金融机制使各商业银行承受着来自于商品房开发供应链两端的风险压力而且政策、市场及借款人自身情况的变化均可能引起市场环境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的变化使得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面临着一定的考验从实际来看面临的风险如下 一、利润风险 1.贷款利率风险 在金融借贷市场上资金的供应关系随着经济波动或政府经济政策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在住房贷款利率一定的情况下若市场利率上升那么贷款人就会因此减少利息收入就会减少收益造成损失 2.存款利率风险

由于内外部环境的改变导致存款利率上升利率的上升意味着融资成本的增加但是贷款利率是根据当时的利率情况加上一定的利润制定的所以一点存款利率上升贷款人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来提供借款人资金这样利润空间就会大大减少 二、市场风险 1.通货膨胀风险 如果市场出现通货膨胀就会导致购买力的下降物价上升往往会伴随着通货膨胀而来就会出现货币贬值即使借款人如约还款但是贷款人也会因此而受到损失 2.机会成本风险 这种风险是指当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金融投资的报酬率上升超过住房贷款的报酬率的时候贷款人把融资资金投入到以住房贷款的形式发放出去所获得的利润就会少于将这部分资金投入到其他投资中的利润从而造成收益的减少 3.房地产市场风险 个人住房贷款本质上是属于抵押性质的贷款因而抵押物的价格是影响风险的重要因素如果开发商故意抬高房价造成房地产价格泡沫当泡沫破碎就会致使房价大幅度缩水银行的贷款风险就会随之提高另外即使开发商准确估价若自然环境政策变化等诸多影响下也会造成同样的风险损失 三、信用风险 1.借款人的违约行为

贷款抵押风险的生成因素及其防范对策

贷款抵押风险的生成因素及其防范对策 【摘要】目前我国各类企业为了自身的发展都在向银行进行相应的贷款,贷款的总额不断上升。在企业贷款的总额中,中小型企业贷款比例逐渐增多,而银行为了防范相应的贷款风险普遍采用抵押担保等方式进行,但是抵押担保在某种情况下也会存在相应的风险。而这种风险迎合企业自身的特点不断的被放大。我国银行的贷款风险产生的原因有很多,单拿抵押风险来讲,就会出现担而不保或者是抵而不押的现象,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就在于对抵押担保的含义与操作以及对法律的清偿权利等方面的把握不济,出现了相应的漏洞。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相应的分析,分析风险的形成原因,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理的解决方式。 【关键词】贷款抵押风险生成因素防范对策 现如今,我国企业已经在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占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这些企业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就业增长以及社会稳定地等方面贡献着自己的力量。但是由于企业自身以及国家体制等因素,使得银行对各企业在进行放贷的过程中,要面临着重大的市场风险、经济风险等,稍不注意就会引起银行的损失。因此银行为了避免贷款的风险,一定会让企业进行一定额度的抵押担保,但是即使是抵押担保也无法彻底

规避风险的产生。这就要求银行要全面的重视此项问题,也要重视企业内部特有的相关贷款风险等,积极的进行有效的防范与控制。 一、银行在抵押贷款时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银行业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着理念定位不当的现象银行在经营管理中,内部的管理层往往都会存在着经营理念的偏差,就像完全相信抵押担保的经营理念一样,这种理念直接将抵押担保当成是贷款安全性的坚实保障,就好似一把“万能钥匙”,而这种理念就是一种相对偏差的理念。 在我国,国民经济运行的好坏将直接影响银行业务的发展情况,经济在运行时如果质量较高,则发生金融风险的几率就会相对较小,银行在收回本息的时候就会有着相应的保障。反之,则收益低且风险高。鉴于此,银行应当将经营的理念转嫁于借款人的本身,对借款人进行全方位的核实,尤其是对其在经营资金流通这一部分的核查,这也许是其归还本息的最主要来源。 (二)银行在操作的过程中有可能会产生相应的操作不规范 银行在为企业贷款时采用抵押担保的方式,本是想让资金的运作多一层保护而已。要想让这一层保护真正的具有相对安全性,就必须在抵押担保之前建立完备的法律体系,要在科学规范的基础上进行相应的操作。但是我国的贷款抵押

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告知书

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告知书: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即: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否则视为高利贷,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您详细阅读以下内容: 1、您申请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2、您申请办理的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保证不存在以下情况,否则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一)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 (二)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三)利用民间借贷形式洗钱、行贿受贿、伪造债务、规避债务、非法集资、支付赌债或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他非法目的的借贷。 3、有配偶的借款人如不能提交债务归属个人的公证书的,其配偶应亲自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书面同意书,或将其配偶列为合同当事人。

4、借款人、抵押人、质押人等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亲自到场办理公证,不能到场的应当要求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 5、担保物为共有的,全体共有人应当到场办理公证,不能到场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6、公证机构将对当事人进行拍照并存档;七十周岁以上的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必要时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 7、同一出借人向多人提供借款且累计数额巨大的,公证机构必要时将审查其资金来源。 8、借贷双方应对利率与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在借贷合同中载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方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总额。 9、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不得预扣利息。 10、出借人应当通过金融系统转帐支付出借款,并在合同中予以载明。 11、民间借贷合同中应载明借款用途。借贷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应当合法。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借款用途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2、借贷合同中应当明确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 13、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14、当事人可以约定单独或同时适用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银行关于抵质押贷款风险排查整治的报告精编版

河东农村合作银行关于抵质押贷款风险排 查整治的报告 根据《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强化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抵质押贷款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39号)文件要求,为全面排查我行抵质押贷款情况,化解案件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夯实案防基础,从根本上解决抵质押贷款潜在的风险,我行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通知要求,立即组织人员对全行抵质押贷款进行了风险排查。通过排查发现,各经营单位贯彻执行相关信贷管理制度和本行内部规章规定,做到了贷款手续齐全,程序合规,贷款风险较小。现将抵质押贷款风险排查整治工作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自2012年9月15日,我行开始对全行抵质押贷款进行风险排查,共计排查抵质押贷款709户789笔,金额121641.5万元。 (一)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实施方案 我行于9月中旬召开抵质押贷款风险排查动员大会,成立了分管行长任组长,风险管控部、业务管理部和审计部负责人等为成员的抵质押贷款风险排查领导小组,制定实施细则,确定了具体联系人。并从业务管理部、审计部等部门抽调相关业务骨干组成排查小组,负责此次活动的具体实施。

(二)建立排查台账,并逐笔登记排查确认表 根据方案要求,总行统一编制了排查确认表,要求建立排查台账,主要包括抵(质)押人、抵(质)押物名称、抵(质)押物评估价值、抵(质)押物现状、抵(质)押物登记部门、登记日期、设定期限、权证号码等要素,还要求对具体清理核查情况进行描述,并要求排查人、审核人、经营机构负责人签章齐全。 同时,对排查出的抵质押贷款违规问题进行梳理,建立总部和分支机构两级台账,并明确专人负责跟踪问题整改情况,及时更新台账,做好资料维护归档工作。 (三)依据排查台账,认真逐笔排查核对 从2012年9月15日起,我行开始对全区抵质押贷款进行全面风险排查,历时10个工作日,期间共排查抵质押贷款709户789笔,金额121641.5万元,其中质押类贷款87户102笔,金额253500757.79元;抵押类贷款622户687笔,金额962914262.71元。抵质押贷款风险排查整治工作推动得力,成效明显。 二、排查具体情况分析 (一)监管报告书送达不及时。目前和我行合作的监管公司有多家,存在个别监管公司在监管过程中未按照三方协议中约定频率报送《监管报告书》,经常出现几期监管报告一起送达的现象。 (二)贷后检查不规范。主要表现:一是未按照规定频

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风险及其防范

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风险及其防范 内容摘要:随着土地抵押贷款在融资业务中的比重不断上升,抵押贷款的金融风险日益凸显。本文从贷款抵押类型、抵押期限、土地使用权价值变化、抵押物瑕疵等方面对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风险进行了综合分析,并提出了防范风险的策略。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抵押权抵押物瑕疵 由于土地资产的保值和易变现性,利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机构广泛采用的一种物的担保方式,其比重呈上升趋势。据国土资源部地籍司统计,2005年土地抵押贷款总额为750.94亿元,2006年为1075.23亿元,2007年为1193.50亿元。但贷款余额等不良资产的比例呈上升的趋势,抵押贷款的潜在金融风险不断加大。到期未注销抵押贷款余额从2005年一季度的40.18亿元上升到2007年四季度的437.05亿元,上涨了10倍多(见图1)。 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风险 (一)选择贷款抵押类型风险 普通抵押与最高额抵押的选择风险。如果选择普通抵押,风险比选择最高额抵押风险要小。最高额抵押贷款是目前倒贷现象的主要形式。最高额抵押贷款由于贷款周期较长和本身固有的债权不确定性,决定了其风险比普通抵押贷款高。 单一抵押与重复抵押的选择风险。随着《物权法》的实施,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现象普遍增多,其风险比单一抵押要高很多,由于先设定抵押权的债权优先,后位抵押权的债权实现受到前位抵押权的影

响。 房地统一抵押与单一土地使用权或房产使用权抵押选择风险。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言,如果无地上定着物,则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单独设定抵押;如果存在地上定着物,则无论是以房产作抵押还是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都必须坚持“房地一致”的原则,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房产同时抵押;以房产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具体表现为由于没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单个抵押一方的价值已经足够等原因,借款方只愿意抵押房屋或只提供土地使用权抵押,不能或不愿同时提供二者合一的抵押,使该抵押担保产生法律风险。但是对于以商品住宅或商铺抵押贷款而言,登记部门仅凭房屋产权证明办理抵押登记,实现抵押权时,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不受法律保护。 反担保抵押与普通抵押的选择风险。为保证债权的实现,很多企业选择反担保的方式进行抵押贷款。在实践过程中,反担保抵押比普通抵押登记手续复杂,费用高、周期长,不利于运作,只是降低了抵押人的风险,但增加了银行的金融风险。 (二)选择抵押期限的风险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在抵押期限选择风险方面,主要有下列两种情况;一是没有注意土地使用权的存续期间。很多抵押合同的

房产抵押的风险防范

房产抵押的风险防范 导读:本文主要介绍房产抵押风险的类型,房产抵押风险的防范措施以及解除抵押的方法及法院对执行抵押房产的相关规定,详细内容请看本文具体介绍: 【知识要点】 房产抵押有哪些风险如何防范房产抵押贷款的风险房屋抵押如何解除? 法院执行抵押房产的规定 【正文内容】 房产抵押有哪些风险 房产抵押贷款可能存在的风险: (一)租赁权对抗的风险 1、抵押物难以处置。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如果“先租后抵”,借款人即使不能按期还贷,由于租赁仍然有效,银行也很难处理抵押房产。

2、租金收入难以获得。借款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前,如果与抵押房产承租人签订时间较长的租赁协议,并且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租赁费;或者借款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将房屋出租给关系人,银行将很难获得租金收入用于还贷。 3、抵押物拍卖价格不公正。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贷,银行有权处置抵押房产用来归还贷款。当银行拍卖抵押房产时,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将可能采取措施故意压低房产的拍卖价格。 (二)抵押登记权的风险 1、“一物多押”的风险。《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借款人将房产抵押给多个银行后,一旦破产倒闭,抵押房产将很难处置变现。 2、土地使用权的风险。银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时,如果只是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而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的房产将无法处置变现。另外,我国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不可以用来抵押。因此,农村的集体土地如果用来办理抵押贷款,必须转化为国有土地。

3、登记期限的风险。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时,如果将贷款的期限与抵押物登记的期限设为一致,一旦贷款到期无法收回,抵押登记也将到期,银行将无法处置抵押房产。 >>>阅读全文 如何防范房产抵押贷款的风险 防范房产抵押贷款风险的措施: (一)进行抵押贷款前做好调查工作 银行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前,要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工作,详细了解借款人用来抵押的房产是否已经租赁他人。 1、对房产“先租后抵”请看的检查。 如果出现“先抵后租”的情形,即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又将抵押物出租。在这种情况下,已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租赁权,银行可以办理房产抵押贷款。

船舶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复习课程

内容摘要:任何贷款都存在风险,船舶抵押贷款的风险也是无时不在。本文结合工作实际,着重分析了船舶抵押的法律风险,并对船舶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提出防范建议。 关键词:船舶抵押法律风险防范 船舶抵押权制度起源于古代航海冒险事业筹措资金的需要,是船舶所有人取得贷款的一种手段。我国《海商法》第1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贷款存在着政治风险、经济风险、管理风险、项目风险、法律风险等风险,但本文仅就船舶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作一分析,并就该法律风险提出防范意见。 一、船舶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的种类 1、担保人的主体资格的风险 担保人的主体应是在船舶抵押贷款中用于抵押担保的船舶的所有权人。 而在现实贷款过程中,存在着一系列的风险问题。有的担保人不是船舶所有权人,而是船舶所有权人的配偶、子女或船舶所有权人的其他共有人;有的虽为船舶所有权人,但船舶却处于限制抵押期间;有的船舶所有权人没有合法的船舶所有权凭证;有的船舶所有权人所持有的身份证明与提交的材料不符等。 2、主合同无效的风险 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抵押关系是主债与从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间则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关系。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如果主合同内容出现我国《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主合同无效,必然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也使贷款人苦心经营的船舶抵押合同无效。 3、保险条款的风险 有的没有为船舶办理足额保险;有的没有将贷款人作为保险受益人,使保险条款形同虚设;有的保险期限短于船舶抵押贷款期限;有的没有约定船舶在抵押期间发生毁损、灭失的,船舶抵押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等。 4、在建船舶的风险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在建船舶抵押这一问题尚未详细具体的规定,缺乏完善的立法。我国《海商法》中仅在第二章“船舶”中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登记,还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船舶建造合同”。但对建造中船舶的登记未作详细规定,因此,对于在建船舶中的风险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 5、贷款人面对船舶优先权的风险 在船舶抵押贷款中,由于船舶处于抵押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而且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具有某种隐秘性,因此,极有可能当发现借款人、船舶抵押人违约或破产的情形下,却发现在船舶上粘有船舶优先权,这种担保物权严重地阻碍了贷款人对船舶的依法处分,并使船舶价值明显降低。 6、留置权的风险 由于我国《海商法》规定,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因此,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应先于船舶抵押权。 7、油污损害的风险 船舶抵押贷款中的一个更大的风险,即有可能面临对船舶发生油污损害而产生的巨额赔偿的风险。“船舶油污损害”系指船舶在正常营运中或发生了事故时,逸出或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其他油类物质,如废油、油类混合物,因污染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包括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减轻此种损害而采取合理措施的费用,以及由于采取此种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害。 8、格式条款的风险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应该说,船舶抵押贷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但是有的格式条款由于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现贷款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导致合同中该条款无效。

房屋银行抵押贷款的风险及相应的防范措施

房屋银行抵押贷款的风险及相应的防范措施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对于事业都是“万事俱备,只欠东风”。所谓的“东风”大多是指启动资金。而如今社会和国家政策使得许多人想到了房屋银行抵押贷款,并以此为解决方案。但是还有部分人对于房屋银行抵押贷款并没有系统的了解。那在这就浅谈一下。 一、概念 所谓住房屋银行抵押贷款,又称按揭。是指银行向贷款者提供大部分购房款项,购房者以稳定的收入分期向银行还本付息,而在未还清本息之前,用其购房契约向银行作抵押,若购房者不能按照期限还本付息,银行可将房屋出售,以抵消欠款。房屋银行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它是由住房买卖合同、住房按揭协议、住房按揭贷款合同连接起来的三角关系。借款人或产权人用现有完全产权的房屋抵押给贷款银行,贷得的款项用于各类消费用途,包括购房、购车、住房装修、留学、经营等。银行具体要看你贷款的金额,用途的合法性,抵押物的足值性,还有你的收入是否能足额来偿还贷款来判断是否予以批准。 二、风险及相应防范措施 房屋银行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它是由住房买卖合同、住房按揭协议、住房按揭贷款合同连接起来的三角关系。房屋银行抵押贷款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1.违约风险 违约风险包括被迫违约和理性违约。被迫违约是指借款人的被动行为,支付能力理论认为导致被迫违约是因为支付能力不足。这说明借款人有还款的意愿,但无还款的能力。理性违约是指借款人主动违约,权益理论认为在完善的资本市场上借款人可仅通过比较其住房中特有的权益与抵押贷款债务的大小,作出违约与否的决策。当房地产市场价格上升时,借款人可

最新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所属分类:数据/知识/短文 -> 工程合同 资料来源:互联网编制日期:2011-12-12 点击:356 房地产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目前全国房地产市场处于“震荡”之中,虽然国家、地方不断出台调控政策措施,如果房地产市场一旦衰退,将对银行的信贷资金将构成巨大的风险,其“杀伤力”不可低估。房地产抵押贷款相对于保证贷款风险较小,但目前房地产抵押贷款潜在着较大的法律风险,不能不引起银行高度的警觉和重视,有必要对房地产抵押贷款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防止信贷资产的流失。 一、房地产开发抵押贷款的风险和防范 1、房地产开发应具备“四个证”,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不具备“四证”建筑起来的房产应属于违章建筑,因此银行不应向“四证”不齐的开发商发放房地产抵押贷款。 2、房地产开发建筑承包商优于抵押权人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关于抵押贷款分离办理的法律风险提示

关于抵押贷款分离办理的法律风险提示 调研发现一些机构在发放抵押物所在地与借款人经常居住地或生产经营地不一致的抵押贷款时存在抵押登记和借款发放分离办理现象,即他项权证登载抵押权人与借款合同记载的贷款人不相一致(如**区域内机构为提高工作效率,发放抵押物在杭州的抵押贷款时由杭州分行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杭州分行,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现象)。现就分离操作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提示如下: 一、风险隐患 借款合同因无对应的抵押合同,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或成信用借款。以杭州分行为例:由杭州分行协助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合同中抵押权人为**银行杭州分行,它项权证抵押权人亦为**银行杭州分行,最高额融资协议中贷款人为**银行杭州分行。根据上述合同和权证,应理解为双方达成如下表意:**银行杭州分行和借款人一致同意,由杭州分行按最高额融资协议在约定期间为借款人发放最高额不超过约定金额的融资服务,且由抵押人出具抵押物,办理抵押权人为**银行杭州分行(而非总行或其他分行或其他支行)的抵押登记,杭州分行就他项权证登载权利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而在发放具体借款时,却由我行**区域内支行与客户另行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中登载贷款人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敲具的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专用章。就合同外观形式上判断,与杭州分行无直接法律关系。 若借款人发生违约风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抵押人或其余债权人可能就上述贷款人主体与抵押权人主体不一致提出如下异议: (一)抵押人为逃避抵押偿债义务,或将抗辩:当时办理抵押登记时,只锁定抵押权人为**银行的杭州分行,是特指的、具体的、明确的,而非**银行的其

商业银行无抵押贷款风险问题研究【文献综述】

文献综述 商业银行无抵押贷款风险问题研究 无抵押贷款,也叫作无担保贷款,具备信用贷款的所有特性和业务要求。我国自入世以来,向外资银行开放人民币业务,无抵押贷款作为新兴银行金融产品出现在国内市场。对于国内商业银行来说,要在这个市场上与外资银行竞相抗衡,则必须具备一套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因此对此种贷款潜在的风险隐患和防范措施研究着实必要。综观各国,发达国家的无抵押贷款业务无疑领先于我国,理论与创新性研究亦不在少数,对于开展此项业务不久的我国银行业,不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实践操作上,国外先进经验都值得借鉴,并争取创新。 1 国外研究部分 由于国外无抵押贷款的的发展水平,研究相关内容的文献出现得较早,Charri. W 和R. Jagannathan(1993)在对商业银行的无抵押贷款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时指出:美国各大商业银行通过对审批权限,审批制度进行量化处理,可以将贷款审批与管理信息系统相结合,实现电子审批。对于那些特别符合条件,而且风险特别小的贷款业务,甚至可以实现自动化审批,以规避具体业务操作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自身的原因导致的道德风险。 此后,James C. Van Horne和John M. Wachowicz Jr(2001)认为通过建立起完善的无抵押贷款风险控制的评估体系,不仅提高了业务管理效率,更有效地控制了由于商业银行管理人员业务管理素质与道德因素形成的不合理、不合法行为,遏制了最难以控制的“人为”的风险。Chatterjee等人(2002)通过建立一个具体化的模型反映了无抵押信贷中的破产内源性风险,并验证了一系列家庭贷款的现实问题。Millard Stephen 和Polenghi Marco(2004)基于隔夜银行无担保贷款与清算英镑支付体系的研究,认为支付系统的一次操作上的失误是处理结算这些无担保贷款过程中的重要风险。因为这种风险会导致结算银行无法清除与英国银行的盘中透支,导致结算银行损失利益。Fabrizio Perri(2008)对只使用具有价格竞争力的无抵押贷款投保来防范收入风险的家庭进行研究,得出无抵押信贷的使用不能在收入风险持续增加的情况下防范稳定的消费风险,且消费风险并不受收入风险的影响。Kartik Athreya, Xuan S.Tam和Eric R.Young(2008)指出无抵押贷款占可支配收入的比例债务已从1980年的2%上升到2005年的9%。Jose Divino, Edna Lima和Jaime Orrillo(2009)从理论和实证方面对无抵押贷款市场上利率如何影响违约的可

抵押贷款风险防控案例分析

第3章某国有商业银行房屋抵押贷款风险控制案例分析 3.1案例 广州广地花园事件撩开房地产业假按揭黑幕 http://www.rednet.corn.cn 2004-2-22 13:42:57红网 资金链吃紧开发商骗贷有方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以说是国内房地产业“用一个支点撬起整个地球”的典型。它成立于1997年,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董事长杨勋崇和副董事长吴育辉各占55'k和45%的股份。其开发的广地花园,号称“广州生态第一盘”,占地30万平方米,规划居住人口2万人。 在运营之初,广地公司受益于1998年华南快速干线通车,在广州市民番禺置业潮流中,广地公司一期房价坐地升值,从开盘的每平方米1600多元涨到了3000多元。1 999年,通过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广地”的注册资金扩到5000万元人民币。然而即使在这一时期,“广地”‘仍存在资金不足的状况。“广地”一名不愿透露姓名的高层人士说,广地公司做假按揭最早就是从1998年开始的。“广地”在资金上的短缺和当时有关政策变动有关,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广地”在“空手套得白狼”后的失控。“广地”的一名财务人员透露:“广地”的财会制度一直不健全,简直可以用没有财会制度来形容。1998年至2003年8月问,其中一位高层人士在从广地公司以“借条”形式借走的钱至少达到1500万元。至于以各种名义用于“公关”的经费,高达1000多万元。“他们打麻将挥金如土”,一位员工告诉记者,广地公司有的高层人员用从公司借得的钱,买高级轿车、珠宝项

链,一掷万金。2001年,一些银行削减了给“广地”的贷款,广地公司的资金遽然吃紧。为了不使资金链断裂,杨勋崇等动用了一切可以动用的力量,加紧进行虚假按揭和重复抵押。 广地公司的许多员工都曾经接到收集身份证的“任务”。有时,杨会亲自出马,请他的一帮英德老乡到广州来玩。吃饱喝足玩完后,杨就会提出要求,借身份证一用。周这些借来的身份证,广地公司得以在多家银行办理购楼按揭。 与此同时,杨勋崇等人还大玩“分身术”,荆用同一个人的身份证到几家银行办理按揭。广地公司将这些抵押房二次出售,造成了大量的双重抵押。据透露,从1998年5月到2001年11月,为解决严重的资金短缺,杨勋崇等人大搞所谓的“内按”,利用员工、亲戚、朋友的身份证,到5家银行办理假按揭,共发生抵押450宗(已经解押1 0宗),从中骗贷近2.7 6亿元。广地公司几乎所有的员工都曾参与了假按揭。监管方一路绿灯“广地”积重难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房产按揭必须有地方国土房管局出具的证明,再到银行办理手续。然而据了解,广地公司的房产抵押非常容易,有些房子甚至被抵押了四五次之多。 这一过程中,难道没有一个环节觉察到“广地”的问题?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番禺国土房管部门曾对同一套房子出具了两次不同的住房抵押证明,惟一的区别是前一次购房合同中标的门牌号是F-302A,而后一次标的是F-3021。对此,番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罗满南说,他们的工作存在着两个漏洞:一是办公现代化的工作没做好。

房产抵押贷款存在的14类风险

房产抵押贷款存在的14类风险 来源|风控讲堂(一)租赁权对抗抵押权的风险 1、抵押物难以处置。 我国法律有“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 我们先看一下法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可见,“买卖不破租赁”的前提是:租赁在先,所有权变动在后。但抵押与买卖有所不同。如果出租在前,抵押在后,则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这时,抵押不破除租赁。反之,如果抵押在前,出租在后,则抵押可破除租赁,即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后,新的所有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因此,抵押权是一种物权,而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承租权是基于租赁合同而形成的一种债权。对此,最高法院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如果抵押房产存在“先租赁后抵押”,借款人(第三人)即

使不能按期还贷,由于租赁合同仍然有效,很难顺利处理抵押房地产。2、代位收取租金收入难以实现。 借款人(第三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前,如果与抵押房地产承租人签订时间较长的租赁合同,并且要求承租人一次性付清租赁费;或者借款人(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将房屋出租给关系人,银行将很难获得租金收入用于偿还贷款。代位收取租金的法律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七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孽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孽息。3、抵押物拍卖保留价不客观。 如果借款人不按期还贷,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房地产用来归还贷款本息。当银行拍卖抵押房地产时,按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由于借款人(第三人)与承租人签订的长期租赁合同存在,房租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早在抵押贷款前已一次性收取,借款人(第三人)就以此为由达到了故意压低抵押房地产拍卖价格的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如果抵押房产存在20年租赁合同并且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将租金一次性付清的情况,就相当于出租人将抵押房产变相

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和防范

遇到房地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f38067347.html, 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和防范 贷款风险的种类 住房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它是由住房买卖合同、住房按揭协议、住房按揭贷款合同连接起来的三角关系。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种: 1.1 违约风险 违约风险包括被迫违约和理性违约。被迫违约是指借款人的被动行为,支付能力理论认为导致被迫违约是因为支付能力不足。这说明借款人有还款的意愿,但无还款的能力。理性违约是指借款人主动违约,权益理论认为在完善的资本市场上借款人可仅通过比较其住房中特有的权益与抵押贷款债务的大小,作出违约与否的决策。当房地产市场价格上升时,借款人可以转让房屋还清贷款,收回成本并能挣取一定的利润;当房地产市场价格下降时,借款人为了转嫁损失,即使他有偿还能力,他也主动违约拒绝还款。 1.2 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资金短存长贷难于变现的风险,流动性是银行保证资产质量的一条重要原则。现如今流动性风险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目前我国的住房贷款主要来源于公积金和储蓄存款,银行吸纳的储蓄存款属于短期存款,一般只有三五年,而住房抵押贷款却属于长期贷款。这种短存长贷的行为使银行的流动性非常低,继而带来流动性风险。二是银行持有的资产债权不易变现,极易导致流动性风险。造成银行可能丧失在金融市场更有利的投资机会,增加机会成本带来的损失。 1.3 经济周期风险 经济周期风险是指在国民经济整体水平周而复始的波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相比其他产业,房地产业对于经济周期具有更高的敏感性。经济扩张时,居民收入水平提高,市场对房地产的需求量增大,房屋的变现不成问题,银行与个人都对未来充满乐观的预期,银行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数量也急剧增加。经济萧条时,失业率上升,居民的收入急剧下降,大量贷款无力偿还,即使已将房屋抵押给银行,也因为房地产业的疲软无法变现。这时抵押风险转变为银行的不良债权和损失,银行则面临大量的“呆坏账”,极易导致银行的信用危机甚至破产。 1.4 利率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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