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6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文6篇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同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合同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四条(要约与承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要约和承诺是合同订立的基本环节。
第五条(合同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六条(有效合同)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条(无效合同)下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二)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八条(合同履行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篇2合同编号:[具体编号]甲方:[甲方名称]乙方:[乙方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就[具体事项名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章合同基本原则第一条:本合同是甲乙双方依法签订的,确立双方合同关系的法律文书。
双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确保合同的顺利执行。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内容。
第二章合同双方主体第三条:甲方为[甲方身份说明],具备签订本合同的合法资格和条件。
合同法48条

合同法48条
合同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首先,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自愿原则意味着当事人订立合同是基于自己的意愿和意图,没有任何形式的强制或欺骗。
双方必须在自己的自由意志下达成协议,没有任何外部压力或不当行为。
其次,平等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处于一种平等的地位,双方在交易条件、权利和义务方面应该具有相对平等的地位。
任何一方不能利用其在经济实力、地位、职务等方面的优势,强制、欺骗或剥夺对方的合法权益。
公平原则是指合同条款应当合理,利用合同当事人及第三方的利益,而不是单方面利益。
合同条款应当全面、明确,不得损害合同当事人、第三方或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合同条款具有强制效力,应当符合社会道德标准和公共利益。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原则之一,也是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之一。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忠实地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
双方应该相互信任,履行他们作为合同方的义务,并避免欺诈、虚假陈述或其他不诚实行为。
总结起来,合同法第48条主要强调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
遵循的原则,即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这些原则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经济
秩序的基本准则。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这些原则,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合同法48条

合同法48条合同法第48条是指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权,但是该约定只能赋予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得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
这一条规定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合同解除权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以下将对合同法第48条进行详细解读。
首先,合同法第48条明确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权。
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
这样的约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发生特定情况下能够及时解除合同,从而避免可能带来的经济损失。
其次,合同法第48条规定,约定解除权不得剥夺任何一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合同当事人滥用合同的解除权,对另一方造成不公平的损失。
虽然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权,但不得剥夺对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这意味着,即使一方已经约定了解除权,对方仍然有权解除合同,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此外,合同法第48条还规定了对约定解除权的限制。
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和法律,否则该约定将无效。
这是合同法对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解除权损害他人的利益。
只有当约定的解除权符合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时,该约定才是有效的。
最后,合同法第48条还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不得排除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况。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特定情况,包括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债务人履行义务存在重大缺陷等。
这意味着,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不能排除这些特定情况下的解除合同,并要按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来执行。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48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解除权。
这一条规定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在特定情况下能够及时解除合同。
然而,约定解除权的范围和条件有一定的限制,既不能剥夺对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规定。
只有当约定符合这些要求时,才能有效执行。
《合同法》第48条

《合同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未予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行为人须承担后果;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即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本合同,相对人如属善意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撤销合同。
该条规定强调了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也注意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但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亦不能忽略被代理人所承担的义务,不能忽略对无权代理行为人利益的保护,以与当今民商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流通效率的价值观念相合。
试以一案例述之。
案例:某甲在乙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存入400万元资金。
乙证券公司嘱其及时更换操作密码,以保证其资金和股票的安全。
甲开户之后即赴外地出差,未及时更换密码。
一个月后,甲出差返回,发现其帐户的资金均被用于购买了A股票,并已贬值约5万元。
甲即与乙证券公司交涉。
后查明,该笔交易系因乙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误操作所致。
但乙证券公司强调甲未及时更改密码,自身亦有过错。
甲与乙证券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期间,恰逢A 股票价格陡涨,并逐渐超过了购买价格,甲即不再与乙证券公司联系赔偿问题。
半年之后,股市转熊,A股票亦下跌,两周内即跌至购买价格,甲仍未予售出;再两个月后,仍跌幅不止。
后该笔股票缩水约150万元。
甲遂以乙证券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证券公司赔偿该笔150万元的损失。
法院认为,该笔150万元的损失,系因操作密码未及时更换,证券公司误操作在甲的帐户上买入A股票、而A股票价格连续下跌造成的。
操作失误虽有甲未及时更改密码的原因,而乙证券公司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亦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甲乙对该笔资金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以无权代理行为订立并履行合同。
甲在乙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即与其确定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约定,乙根据甲之指令操作买卖股票。
乙为甲账户购买A股票,是在甲未及时更改密码的情况下,因错误操作实施的行为,因缺乏被代理人的指令意思,其购买A股票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条的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条的适用劳动合同法是我国劳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第47条和第48条为劳动者提供了重要的保护。
下面我们将详细解读这两条法律,并为劳动者提供有关如何合理运用这两条法律的指导意义。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劳动合同法第47条。
根据这条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定期限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有权要求加付延期履行期间的报酬。
这意味着,当雇主未按时支付工资时,劳动者可以要求雇主支付延期期间的工资报酬。
这一条法律规定的出台,有效地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避免了雇主恶意拖欠或延期支付工资的现象。
为了更好地运用劳动合同法第47条,劳动者首先应该保留相关的证据,确保能够明确未按时支付工资的事实。
例如,可以通过工资单、支付记录、劳动合同等方式来证明未按时支付。
其次,劳动者要及时向相关部门报案,寻求法律援助。
最后,若确定雇主存在恶意拖欠行为,劳动者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讨自己的合法权益。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劳动合同法第48条。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者未履行国家法定的安全、卫生等劳动保护义务,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赔偿。
这一条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提供了保障,确保其在工作过程中能够获得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
为了更好地运用劳动合同法第48条,劳动者首先需要明确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约定。
如果发现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应义务,劳动者应及时与雇主协商解决问题,如协商不成,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或工会寻求帮助。
最后,如果确实无法得到合理解决,劳动者可以提起法律诉讼,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总结起来,劳动合同法第47条和第48条为劳动者提供了重要的保护。
在实际工作中,劳动者应该充分了解和运用这两条法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同时,政府和社会组织也应该加强对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和培训,确保广大劳动者能够充分享受法律所赋予的保护。
只有共同努力,才能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劳动合同法48条

劳动合同法48条中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义务关系的确定和调整,其中第48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各项具体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供了重要的依据。
第48条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写有劳动条件的合同,劳动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的记载。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名称,住址;劳动者所应从事的工作内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以及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开具《劳动合同备案表》,并将备案表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合同、口头合同和其他形式的记载,其中,当劳动合同时间超过一年时,应当采取书面合同,当劳动合同时间不超过一年时,可以采取口头合同或其他形式的记载。
另外,根据《劳动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或者暗箱操作,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调整支付方式,但最终劳动报酬应当不低于法定标准。
同时,《劳动法》第48条规定,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达到解除或者终止合同的其他事实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得到全部劳动报酬以及福利待遇,如需补偿,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同时,当劳动者以非自愿的情况下离开用人单位的,该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因此而补偿应得的劳动报酬以及福利待遇。
此外,《劳动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或者疾病,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包括赔偿护理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失业补助金。
此外,劳动者死亡后,用人单位还应当按照当地规定支付遗属赔偿金等。
以上就是《劳动法》第48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合理的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双方接受执行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条件与保障。
劳动合同发48条

劳动合同法48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第四十八条,主要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对劳动合同法48条进行详细解读,并探讨其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
一、劳动合同法48条内容解析劳动合同法4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根据这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则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赔偿金的标准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
那么,什么是经济补偿标准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计算方法为:1. 工作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 工作不满一年的,按比例支付经济补偿;3. 工作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不足一年的按比例支付,同时支付经济补偿的二倍作为赔偿金。
二、劳动合同法48条在实际工作中的应用在实际工作中,劳动合同法48条为劳动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劳动者在遭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该条款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1. 劳动者如何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收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及其附件;(2)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3)相关工资支付凭证;(4)其他能够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材料。
2. 劳动者如何申请劳动仲裁?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申请时,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材料等。
3. 劳动仲裁的结果如何?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劳动合同法48条规定的,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8条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劳动合同法第48条篇一:劳动法第48条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解读】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如果违反了,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所谓“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
具体情形包括不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单方解除的、解除时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不符合法定条件用人单位终止的等。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首先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使劳动关系“恢复原状”,不能让用人单位从违法行为中获益。
同时考虑到实际情况,应尊重劳动者有关是否继续劳动合同的选择。
因此,如果劳动者权衡利弊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认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实际困难太大,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
关于赔偿金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
另外,在有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了,如原用人单位已经搬迁外地、原工作部门已经被撤销等,此时即使劳动者想继续劳动合同也无法继续,因此,在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
为防止用人单位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中获益,实践部门应对“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作限制性解释,不能作宽泛理解。
经济补偿与经济赔偿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不能免除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义务。
篇二:如何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如何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一、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1、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3、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5、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6、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愿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7、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8、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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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无权代理行为人签订的合同被代理人未予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无权代理行为人须承担后果;该条第二款规定了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即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本合同,相对人如属善意可以在被代理人追认之前撤销合同。
该条规定强调了对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也注意了对相对人、特别是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但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亦不能忽略被代理人所承担的义务,不能忽略对无权代理行为人利益的保护,以与当今民商法律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流通效率的价值观念相合。
试以一案例述之。
案例:某甲在乙证券公司营业部开户,存入400万元资金。
乙证券公司嘱其及时更换操作密码,以保证其资金和股票的安全。
甲开户之后即赴外地出差,未及时更换密码。
一个月后,甲出差返回,发现其帐户的资金均被用于购买了A股票,并已贬值约5万元。
甲即与乙证券公司交涉。
后查明,该笔交易系因乙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误操作所致。
但乙证券公司强调甲未及时更改密码,自身亦有过错。
甲与乙证券公司商谈赔偿事宜期间,恰逢A股票价格陡涨,并逐渐超过了购买价格,甲即不再与乙证券公司联系赔偿问题。
半年之后,股市转熊,A股票亦下跌,两周内即跌至购买价格,甲仍未予售出;再两个月后,仍跌幅不止。
后该笔股票缩水约150万元。
甲遂以乙证券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证券公司赔偿该笔150万元的损失。
法院认为,该笔150万元的损失,系因操作密码未及时更换,证券公司误操作在甲的帐户上买入A股票、而A股票价格连续下跌造成的。
操作失误虽有甲未及时更改密码的原因,而乙证券公司未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亦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甲乙对该笔资金损失应各承担50%的责任。
本案属于较为典型的以无权代理行为订立并履行合同。
甲在乙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即与其确定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约定,乙根据甲之指令操作买卖股票。
乙为甲账户购买A股票,是在甲未及时更改密码的情况下,因错误操作实施的行为,因缺乏被代理人的指令意思,其购买A股票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
甲虽因未及时更改密码而有一定过错,但证券公司为投资人开立账户、接受投资人委托买卖股票是其主要业务之一,负有维护客户资金和股票安全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其因操作失误而作出了无权代理行为,当然应对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尽管甲乙对于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均有过错,简单判令双方对150万元股价贬值损失各承担50%却无疑失之于粗糙和简单。
结合本案,笔者拟探讨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8条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被代理人的义务。
在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关系中,被代理人的最基本、最实质性的权利是对合同的追认权。
或曰,被代理人有权对合同不予追认,使自己置身事外,避免合同效力及于自身。
被代理人被冒名订约,是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法律对此充分考量,赋予其对无权代理人签定的合同或追认或不予追认的权利,以之为其提供了足够的保护。
但应当注意的是,权利受到充分保护的被代理人亦须适当履行义务,这对于合理保护其他当事人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义务之一:在特定情形以明示方式表示其对合同的追认或否认。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被代理人在已经知道无权代理行为时的沉默应被认定为对合同的默示追认。
该条规定在合同实务中适用时殊显单薄,难以涵盖无权代理行为发生的复杂情势;《合同法》第48条关于相对人撤销权和催告权的规定,表露了立法者对于本人的沉默可能使他人对其意思的理解产生歧义的担心。
因此,在具体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时候,应该注意在特定情形被代理人有义务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传达其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已经履约或开始履约,合同标的或部分标的已经为被代理人所占有时(合同中被代理人为买方),或被代理人之货物已经由无权代理行为人交付而为相对人占有时(合同中被代理人为卖方),对合同的否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
被代理人对于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明知,是判断其默示是否构成追认意思表示的关键。
在当事人已经履约、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已经转移时,应可推定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明知,此时的沉默,当属《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视为同意"的追认,其欲否认合同当然须以明示方式通知相对人。
善意相对人了解到代理行为人的行为乃无权代理而尚未履约时,被代理人对于合同的追认应以明示方式送达对方,而不应消极等待。
亦即被代理人如果追求合同履行的效果,即应明确通知相对人,或以其他明示方式(如作为卖方实际交货)对合同予以追认,否则,相对人可以行使《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权利将合同撤销。
问题在于,如果相对人既未以明示方式行使撤销权,被代理人对于合同的效力也保持沉默,此时,若相对人不履约,被代理人可否援引《民法通则》第66条,主张其沉默应被理解为对合同的追认,而要求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不可。
相对人既已知悉合同为无权代理行为的产物,即为明知被代理人并无订约的意思,只有在被代理人明示追认合同之后,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才形成实质上的意思表示一致。
否则,相对人可以合理地推定被代理人的沉默为未作出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在无权代理合同关系中,善意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一样是无辜的,依据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原则,后者既可在合同实际履行之后,以默示方式追认合同,前者亦当可以在未履约时默示撤销。
因此,相对人应可以不作为的方式(不履约、不通知)行使撤销权。
如果相对人不希望履约而担心被代理人追认时,则应在对方追认合同之前将其撤销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
相对人以明示方式通知撤销合同的效果是阻却了被代理人对合同的追认。
综上,应视合同是否履行,确定被代理人的"默示"所表达的意思。
《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被代理人的"默示"只是在相对人已经履约或开始履约、合同标的物或部分标的物已经交付时,方才产生追认的效果;相对人未履约、亦即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尚未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发生转移时,被代理人的沉默可被合理地理解为未对合同予以追认,如相对人迳行履约则可能承担对方否认合同的不利后果。
简言之,在前一情形,被代理人对合同的否认须明示,在后一情形,其对合同的追认须明示。
在本案,乙证券公司在未得到甲指令时为甲买入了A股票,合同已经履行,A股票已经存在于甲的账户为其占有。
此时甲以明示方式表示异议,是为妥当。
义务之二:在合理期间内对合同做出追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履行合同、交付标的物之后,或在无权代理行为人将被代理人所有的合同标的物向相对人交付之后,若被代理人保持沉默,持续多长时间可以被认定为"默示追认"?亦即,在保持沉默多长时间之后,被代理人即无权再以明示方式对合同效力予以否认?在相反情形,合同尚未履行时,若被代理人欲追认合同,应在多长的期间内做出追认的意思表示方为有效?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合同实务和司法审判中容易产生混淆。
笔者认为合理期限的确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期限的起算点应为被代理人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时间。
在合同已经履行或开始履行的情形,被代理人知悉的时间应该不难确定。
如本案,甲出差归来即查询自己的账户,发现其资金均已被用于购买了A股票,其查询帐户之日即为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日期。
在合同尚未履行的情形,被代理人知悉时间的确定则较为复杂,其主要决定于无权代理行为人向其告知的时间。
但是,无权代理行为人可能因某种原因不予告知或不及时告知;抑或被代理人可能从其他途径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
相对人在得知合同的签定乃无权代理行为之产物时,若能够同时确定被代理人亦已知悉,自可酌情以默示方式或以明示方式撤销合同,或催告被代理人追认合同;若不能确定被代理人是否知悉或何时知悉,其若欲撤销合同当以明示方式通知对方为妥,否则,发生纠纷时其应承担证明被代理人知悉及其知悉时间的举证责任。
其次,须确定合理期限的长短,法律对此没有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可参照《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将这个期限确定为一个月。
以无权代理行为签定的合同是一种不稳定的合同,对于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合同关系长期不稳定,无疑会影响其正常的经营和发展;而当今社会经济活动节奏迅捷、联系紧密,任何一个合同的不稳定、不确定都可能使一个或多个交易链条面临断裂的危险。
因此,被代理人有义务及时对合同作出评价。
《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相对人的催告权,应理解为在不能确定被代理人是否或者何时知悉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况下,相对人通过催告告知对方无权代理行为的存在,既确定了期限的起算点,也给对方的追认限定了期限的长度。
(应该指出,一个月的规定是一种任意性而非强制性的规范,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限定长于或短于一个月的期限,法律亦应认定其效力。
)《合同法》作如此规定,是因为一个月的时间,对当事人而言,其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追认或否认合同的决定已足够长,而对防止因合同关系的不稳定对交易秩序产生负面影响而言,亦足够短。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可依此确定当事人以默示方式表示意思的合理期限:在合同已经履行或开始履行的情况下,若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保持沉默,未作否认的表示,即可认定其对合同已经追认,此后再对合同表示否认者无效;若合同没有履行,被代理人在知道无权代理行为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作任何表示的,则可合理地认定其对合同未予追认,此后再对合同表示追认者相对人可不予接受。
第三,特殊情况下合理期限的确定特殊情况主要有二,一个是标的特殊,一个是行情特殊。
有些货物属时令产品,或保鲜要求高,或季节性强。
还有一些货物行情变化幅度较大,其价格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出现陡峭的涨跌。
以这类特殊货物作为合同标的时,要求当事人履约及时,周转快捷。
无权代理行为人签订合同买卖这类商品的,被代理人应根据货物的时令特征,或其他具体情况,在合理的短时期内做出追认或否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以一般情况下的"一个月"的时间作为合理期限。
例如,某副食商场的代理商未经授权即为该商场购进一批新鲜蜜桃,于5月15日运抵商场。
商场于6月10日致电供货商和代理商,称此批蜜桃购销合同为无权代理的合同,不予追认,要求将货物运回。
该商场作为被代理人对合同的明示否认虽于一个月之内做出,但新鲜水果应属时令性商品,商场在该种商品品质保鲜时期过去之后方才对合同表示否认,使相对人难以对货物做出有效及时的处理。
此时的明示否认应该认定为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而无效,不能否认合同对商场的效力。
在本案,证券买卖当属行情特殊的交易,甲发现乙证券公司的无权代理交易之后,立即提出交涉,亦为及时。
义务之三:相对人履约后,被代理人占有合同标的物时的止损义务。
在相对人为卖方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时,被代理人即实际占有了合同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