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道路交通事故也能获得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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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车辆在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施工车辆在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施工车辆在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一、案情介绍
青岛某材料公司为其所有的泵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

2013年该公司员工王某驾驶该车在工地进行浇筑作业时,因为地面发生坍塌导致他人受伤的事故。

该公司与伤者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丧葬费和补偿费等费用。

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

二、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因为事故发生在工地,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赔付。

三、裁判重点
一是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二是交强险赔付的依据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三是本案事故发生在施工现场停车作业,属于施工安全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

四、本案的关键
本案涉案车辆发生在施工现场,且处于停工状态,施工
现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畴。

作为建筑工地,一般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因其施工现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与通常意义上的道路不同。

因此在建筑工地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

本案涉案车辆为特种车,具有通行的功能,也具有其他家用车辆不具备的特殊功能。

如本案事发时,该车辆展现的是起重作业机械特性,非交通工具的特性。

综上,该涉案事故非交通事故,也不是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九十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九十八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九⼗⼋条第九⼗⼋条机动车所有⼈、管理⼈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规定。

机动车上路⾏驶是⼀种可能会对周围环境造成⾼度危险的作业,⽆论机动车驾驶⼈怎样⼩⼼谨慎,由于机动车本⾝⾼速⾏驶和路况千变万化的特点,发⽣意外事故和造成他⼈⽣命财产损失的可能是随时潜伏着的。

我国民法第⼀百⼆⼗三条规定,从事⾼空、⾼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速运输⼯具等对周围环境有⾼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机动车在从事⾼速运输作业时,给他⼈造成损害,不管造成事故的责任是否在⾃⼰,都要承担⼀定民事责任,除⾮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对⽅故意造成的。

这种责令从事⾼度危险作业者对造成他⼈损害承担⽆过失责任的原则是⼀种从全社会整体⾓度考虑的社会公平,也是⼀种国际惯例。

那么机动车在⼀般情况下要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造成的⽣命财产损失常有可能动辄⼏万、⼏⼗万,并⾮每⼀个机动车所有者能够⼀下⼦拿得出来的,这就需要依靠保险制度,⽤众多机动车所有者交纳的保险费采帮助某⼀个出险的机动车所有者赔偿损失。

所以本法规定,国家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保险,在这⾥是指投保⼈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的事故因其发⽣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的⾏为。

⼀般情况下,参加保险都是双⽅⾃愿平等协商的⾏为,但本条所说强制保险,则是法律、⾏政法规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不论你是否愿意。

法律之所以规定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就是为了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和得到及时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赔偿案例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赔偿案例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赔偿案例引言近年来,随着城市交通的日益拥堵,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频繁发生。

在这些事故中,不仅会给当事人的身体和财产带来损失,还会给社会治安和道德秩序带来不利影响。

本文将介绍一起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的典型案例,并探讨其中的赔偿问题。

案例背景案例发生在某市的一个繁忙十字路口。

当天下午5点钟,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路口时,与一辆正常骑行的自行车相撞。

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沿着直行车道行驶,而自行车则从侧道驶入十字路口。

双方驾驶员在设施齐全的路口未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发生碰撞。

事故责任判定根据现场调查和证人证言,事故责任主要在双方驾驶员之间。

根据交通法规,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都属于非机动车,应遵守交通规则,并互相尊重对方的权益。

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没有遵守直行车道的行驶规则,而自行车则没有注意到直行车道上的车辆。

因此,双方都在事故中承担了一定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在非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

同时,双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对方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赔偿标准与计算根据事故责任判定结果,双方都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而具体的赔偿金额应根据损失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1. 人身伤害赔偿双方驾驶员在事故中均无大面积伤害,只是受到了轻微擦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伤害赔偿应包括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

在本案例中,双方均只需要支付自己的医疗费用,无需对方进行赔偿。

2. 财产损失赔偿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在相撞时都受到了一定的损坏。

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赔偿应包括修理、更换费用以及使用权利利益的赔偿等。

在本案例中,双方都可以向对方提出财产损失的赔偿要求。

对于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可以由自行车驾驶员根据维修报价进行赔偿。

而对于自行车的损失,可以由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根据维修报价进行赔偿。

3. 其他赔偿费用除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赔偿外,双方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其他费用的赔偿。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

为了贯彻落实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第一条自2004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厂区内交通事故案例]厂区交通安全案例

[厂区内交通事故案例]厂区交通安全案例

[厂区内交通事故案例]厂区交通安全案例厂区交通安全案例一:案情回顾:厂区内发生车祸致人死亡恒达修理厂将其厂房分别租给吕小洪及其他几家从事车辆维修,厂内空坝属于各租赁户的公用地,吕小洪的母亲李玉恩时常在该修理厂内免费帮忙打扫卫生。

2011年4月,宋成广欲将在吕小洪处将修理完的汽车开回,在将车倒出修车棚的过程中将在修车棚外空坝上扫地的李玉恩撞伤,派出所调查后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成广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李玉恩不承担事故责任。

治疗终结后,李玉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客车车主富吉公司、该车经营权人张华明、驾驶员宋成广及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诉讼过程中,李玉恩在该汽修厂的空坝内再次被另一车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此次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系交通事故进行认定。

因李玉恩死亡,其子女即吕小洪等四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保险公司以该事故应属于安全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为由提出抗辩,申请追加了恒达修理厂为共同被告。

争议焦点:定性为交通事故还是安全事故争议焦点在本案应定性为“交通事故”还是“安全事故”,即宋某撞伤李某的地点是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标准,这一定性将直接决定谁应该本案中对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道路”进行认定,李玉恩受伤地点在恒达汽修厂内修车棚外空坝上,该地点不属于公共道路。

因此本次事故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是安全事故,应由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的恒达修理厂、维修肇事车的吕小洪、张华明及富吉公司按照各自的责任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未明确认定为“道路”的其他地点,只有符合道交法中关于“道路”的实际条件的,亦应认定为公共道路。

李玉恩受伤地点即汽车维修厂的空坝已经具备了公共道路的功能要件,该事故应定性为交通事故,其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超出部分由张华明、富吉公司和宋成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非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起诉状

非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起诉状

非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起诉状尊敬的法官:我是某某保险公司的客户,在您的法庭上,我对某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我是因为我的车辆在非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但该保险公司却拒绝按照合同规定进行赔偿。

下面是我对此事件的详细陈述:一、案件基本情况1. 我是某某保险公司的客户,已经购买了该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服务。

根据保险合同,我应该在发生意外时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

2. 事发当天,我的车辆在非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严重损坏。

根据合同规定,我按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希望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3.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非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范围内”为理由,拒绝了我的理赔申请。

二、事发经过1. 事发当天,我驾驶车辆在前往家中的途中,由于非道路突发路况导致了车辆损坏。

我迅速和保险公司取得了通信,并按照其要求提供了相应的事故证明和照片。

2. 保险公司派员过来进行勘查,并对车辆损坏进行了评估。

在此期间,我一直配合并按照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3. 然而,当我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时,却接到了无法得到理赔的答复。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让我感到非常失望和无奈。

三、诉求及理由1. 我希望法庭能够根据保险合同,判决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规定对我进行理赔,以补偿我车辆在事故中蒙受的损失。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保险公司应该履行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实予以赔偿。

3. 我也希望法庭能够要求保险公司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承担起违约责任。

相信在法庭的公正裁决下,我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四、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证据材料1. 事故发生地点的照片及事故现场视瓶2. 车辆损坏的评估报告3. 保险合同及理赔申请材料4. 保险公司拒赔的书面回复六、请求1.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对我进行相应的赔偿。

2. 法庭应当要求保险公司出具理赔报告,并对我的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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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道路交通事故也能获得保险赔偿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场所要求
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交通事故仅指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而“道路”所指的场所如下:
1、公路;
2、城市道路;
3、单位管辖范围内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场所,常见的有广场、公共停车场等。

因此,家门口要满足“道路”的条件,则要求家门口经常有机动车通行。

若非如此,可以确定地认为,在家门口发生的事故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二、非道路交通事故获得保险赔偿的法律规定
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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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机动车即使发生事故的场所不是“道路”范围内的,亦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比照该条例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造成非本车内的人员、投保人、合法驾驶人受伤的,且受害人具有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均可向保险公司索赔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

三、交管部门对非交通事故的处理
实践中,向保险公司索赔一般会要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重要依据,但在非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会不会出具责任认定书呢?
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车辆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时,交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处理,也就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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