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基本原则与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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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基本原则与必要性

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基本原则与必要性

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基本原则与必要性【摘要】在我国的法律界,关于《海商法》的修改历来是学术界最为关注的问题,其中关注的焦点集中在《海商法》的具体修改方案上。

之所以出现这种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国内学者对《海商法》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基于这种现状,我们应本着求同存异的方法,在针对《海商法》的修改过程中,一定要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同时要对国外的相关经验进行积极借鉴,修改的时候要以中改和小改为基本原则,同时要保证修改方案能够与国际同步,除此之外,在修改的过程中,要采取慎重的原则积极协调各部门,保证《海商法》在修改之后能够既能满足我国航运需要和法制建设需要,又能与国际接轨,使《海商法》成为我国航运经济的重要法律。

【关键词】海商法;修改;基本原则;必要性一、我国《海商法》的修改背景我国现行的《海商法》从定立之初已经实行了十三个年头,在这十三年里我国的航运经济发展速度较快,在许多领域已经发生较大的变化,原有的《海商法》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落后于航运经济的发展,已经不能适用于航运经济的发展。

这主要表现在解决具体的航运经济问题的时候,《海商法》的具体法条急需进行补充和完善。

在这种形势下,我国的《海商法》只有积极进行修改,及时更新和补充相关的法律条款,才能形成对我国航运经济的有力支撑,保证航运经济能够有完善的法律支持。

二、对我国《海商法》进行修改的必要性基于上述认识,对我国《海商法》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我国航运经济的正常运行急需对《海商法》进行修改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整体经济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由此对航运经济产生了重要影响,在这种形势下,航运经济要想实现正常运行,就要对现行的《海商法》进行修改。

(二)我国航运经济的快速发展需要对《海商法》进行修改近几年我国航运经济呈现快速增长的局面,整体发展速度很快,发展环境和发展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对法律提出更具体的要求,由此需要对《海商法》进行修改。

海商法修改

海商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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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从1953年开始起草,跨越了近40年时间,但中间中断了20年。

它凝聚了新中国三代海商法专家的努力。

《海商法》实施9年来,对于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维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的发展,发挥了里程碑的作用,也为我国海事法院审理数以万计的海事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于《海商法》修改的几点意见

关于《海商法》修改的几点意见

关于《海商法》修改的几点意见
王淑梅;侯伟
【期刊名称】《中国海商法研究》
【年(卷),期】2017(028)003
【摘要】在中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和建设海洋强国战略的时代背景下,《海商法》修改的研究工作被正式提上议事日程,意义重大.《海商法》修改应当立意高远,要站在服务于国家战略的高度提出问题、思考问题、解决问题.《海商法》具有特殊性和国际性,在立法技术方面区别于一般立法,要重视比较法研究、提高法律移植技术、处理好立法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明确特别法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海商法》实践性强,应积极回应法律滞后于实践的矛盾,充分关注现行法律漏洞,切实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总页数】8页(P3-10)
【作者】王淑梅;侯伟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北京100745;武汉海事法院环境资源庭,湖北武汉43004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961.9
【相关文献】
1.论海商法中国际惯例的性质与地位——兼论对《海商法》第268条和269条的修改 [J], 余妙宏
2.关于我国《海商法》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之归责原则的思考--兼论对《海商法》第51条的修改 [J], 邓华
3.海商法与民商法"迟延交付责任"之趋同化研究——立足于我国《海商法》修改背景下的思考 [J], 徐峰
4.论海上运输习惯在海商法中的法律渊源定位——兼谈《海商法》第268条的修
改 [J], 袁发强;南迪
5.民法典适用与海商法修改背景下船舶留置权制度的探索与重构——兼论《海商法》第25条造船人、修船人船舶留置权 [J], 孔玲玲;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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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初探

《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初探

《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初探作者:林怀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06期摘要本文沿着性质——价值——基本原则的思路进行研究,认为海商法的基本原则是鼓励贸易原则、效率优先原则、特别保护原则、整体衡平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

关键词海商法价值基本原则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29-02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范畴,它是指引具体规范运行的方针,是将法律部门哲理化和体系化的重要手段。

在众多的部门法中,几乎所有比较成熟的法律都有自己的基本原则,唯独海商法在这方面还一片空白。

因此研究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对完善海商法理论体系和促进海事海商实践活动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判断标准(一)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的、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

在法律内部运行过程中,法律的基本原则居于根本性地位,反映出一部法律的根本价值和内在理念,是一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和灵魂所在。

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基本原则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解释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

在法律规范缺失时,法律原则可以直接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依据,起到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基本原则在法学理论研究中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构建起该学科的主题和框架,为该学科设定目标和使命,成为学科发展的指南。

此外,基本原则还是将一门学科哲理化和体系化的重要方法。

(二)海商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判断标准海商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反映海商法的本质,并体现海商法的目标和价值诉求,对海商事立法和司法起指导作用的原理和准则。

它应当是海商法在调整海上运输中发生的特定社会关系和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应能反映海商法及其与海商法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共同要求。

根据法律基本原则的定义和特点,海商法基本原则应当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第一,应能够反映海商法的本质属性,即必须是海商法的法律原则,而不是其他部门法的法律原则;第二,应能大体体现和适应所有法律规范的要求;第三,应具备明确的准则性和向导性,在海商法律体系中居于纲领性地位,对具体的海商法律规范具有统摄功能,起到号令性作用;第四,应能反映出海商法的根本价值和时代精神。

中国海商法修改

中国海商法修改

中国海商法修改
中国海商法的修改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考虑到多个方面的因素。

以下是一些可能涉及到的方面:
1. 适应新形势:随着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海商法的一些规定可能已经过时或不适应新的形势。

因此,需要修改相关规定,以适应新的贸易和航运实践。

2. 完善法律制度:海商法的一些规定可能存在缺陷或不明确之处,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以提高法律制度的完整性和可操作性。

3. 促进海上安全:海商法的一些规定可能不足以保障海上安全,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以促进海上安全。

4. 保护海洋环境:海商法的一些规定可能不利于保护海洋环境,需要进行修改和完善,以促进可持续发展。

总的来说,中国海商法的修改需要遵循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来进行修改和完善。

同时,还需要考虑到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影响,以确保修改后的海商法能够与国际接轨,更好地适应国际贸易和航运业的发展。

海商法法条的修改意见是什么?

海商法法条的修改意见是什么?

海商法法条的修改意见是什么?我国海商法自发布以来至今已有十七年的时间,在这十七年间海运事业以及国际国内海运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海商法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情况上应当根据法律实践予以适当调整。

海商法法条的修改意见一直在讨论议题中,本文就海商法探讨所要修改的方面进行解析,带大家深入了解下这个问题。

我国海商法自发布以来至今已有十七年的时间,在这十七年间海运事业以及国际国内海运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海商法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情况上应当根据法律实践予以适当调整。

海商法法条的修改意见一直在讨论议题中,本文就海商法探讨所要修改的方面进行解析,带大家深入了解下这个问题。

▲一、我国航运业迅猛发展,要求修改《海商法》据统计,1998年底,我国共有国际海运船公司260家。

到2009年底,我国从事国际航运企业已达5571家,其中国际班轮运输经营人约146家、国际船舶代理经营人约1695家、国际船舶运输经营人约216家、无船承运经营人约3514家。

中国船队运力规模从改革开放之初的全球第40位,已跃升至当今排名第4位。

我国港口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连续六年位居世界第一。

据《大公报》2010年1月份报道,英国克拉克森公司的一项调查显示,位居世界第一的造船大国韩国已首次被中国超越。

中国航运业取得的举世瞩目的成就,使中国在世界航运界的地位明显提升。

中国因素”的关键词在航运圈里频频出现。

然而,航运实务中所涌现出来的许多法律问题,例如,物流运输业迅猛发展所引发的无船承运人、国际货运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问题、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损害赔偿问题,等等,从现行《海商法》中均不能找到答案。

▲二、国家相继颁布的许多重要法律,与《海商法》的规定不协调,要求修改《海商法》与《海商法》有着密切关系的民事立法,如《对外贸易法》(1994年)、《国家赔偿法》(1995年)、《担保法》(1995年)、《保险法》(1995年,09年修订)、《拍卖法》(1997年)、《合同法》(1999年)、《物权法》(2007年)、《侵权责任法》(2010年)等。

论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基本原则与思路

论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基本原则与思路

国际法与 比较法论坛 ・
论 我国《 海商法 》 修改 的基本 原则与思路
傅廷 中
( 清华大学法学院, 10 8 ) 北京 00 4
摘 要 : 海商法》 《 的修改 问题是我 国学术界讨论 的热 门话题 , 但是 , 海商法》 对《 应该如何修 改 , 学者们 的认 识并
不统一。我们 应从我 国的现状 出发并借鉴 国外先进 经验 , 海 商 法》 对《 的修 改时 坚持 “ 中改” 小 改” 与“ 相结合 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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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确立科学 、 宜 的原 则或指导思 想 , 适 然后 在这一基础 上 进行法律修 改方 面 的技术 性 工作 。只 有这 样 , 能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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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6年 0 9月




V0. 8 No 5 】2 .
第2 8卷
第 5期
Mo e a c e c d m L w S in e

S p. 0 6 e t ,2 0
文 章 编 号 :0 1 3 7 20 )5- 10— 7 10 —29 (0 6 0 0 5 0

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

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

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论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修改我国于1993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可谓是一部成功的、具有时代风格的、又独树一帜的法律。

但是,随着全球情势的变化,新的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问世,催促着我国《海商法》要做出相应的反应。

按照我国经济的发展趋势,《海商法》也已不能良性的促进和推动我国进出口货物贸易和航运业在未来快速的、可持续的发展。

对于《海商法》修改的讨论已成为了我国海商法学界研究的重心。

尤其是对《海商法》的核心问题: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

在对具体制度和条文进行以修法为目的的讨论前,应当明确以下指导性思想:第一,《海商法》作为我国国内法,有其特殊的历史渊源、法律环境和制度内容,应属于民法体系下的特别法。

第二,期望修改后的海商法能有发挥怎样的社会效果,应当是《海商法》修法研究出发点,即立法目标的确立。

依据我国目前位居世界进出口贸易第一大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得出结论,即保护在参与海上货物运输的,我国货方的利益保护应当是《海商法》修改的主要利益选择和侧重点。

与此同时,同样也要兼顾维护我国航运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海商法》修法需要遵循怎样的逻辑思路,才能够确保修法是不偏不倚地向实现立法目标推进的。

遵循的思路应当是:首先,认清我国《海商法》第四章对航运实践的调整存在那些偏差和漏洞;其次,《鹿特丹公约》作为晚近的国际新公约,在不加入的前提下也势必会对修法产生巨大的影响,其相关内容可以为我国的修法提供新思路;最后,在我国海上货物运输现实发展状况的基础上,《鹿特丹规则》的相关规定是否我国修法的立法目标,以及具体采用什么方式来修法,以保证对货方利益保护的平衡。

本文围绕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研究。

按照第四章的条文规定顺序,一般规定是通章适用的。

首先,我国《海商法》第四章的调整范围中缺少沿海运输,在实践中,沿海运输和海上运输实施“双轨制”给我国航运业的整体发展制造了阻碍,应将其纳入第四章的规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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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基本原则与思路傅廷中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海商法修改/本土化/国际化/审慎原则/协调性内容提要: :《海商法》的修改问题是我国学术界讨论的热门话题,但是,对《海商法》应该如何修改,学者们的认识并不统一。

我们应从我国的现状出发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对《海商法》的修改时坚持“中改”与“小改”相结合的原则;力求本土化并兼顾与国际接轨的原则;及时与审慎的原则和协调原则,使修改后的《海商法》既能跟上时代的潮流,又能适合我国航运经济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自施行至今已近13年,经过航运及海事司法实践的检验,一些缺陷与不足已显露出来,因而,如何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根据我国国情适时地修改《海商法》,已成为学界、司法界及实务界密切关注的问题。

法的修改作为完善立法的手段,是立法主体对现行法实施变动,使其呈现新面貌的专门活动[i]。

为使法的修改合理、适度,使现行法更加趋于完善,首先需要确立科学、适宜的原则或指导思想,然后在这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基础上进行法律修改方面的技术性工作。

只有这样,才能为《海商法》具体制度的修订展开调查、研究和论证工作。

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当前形势下,确立《海商法》修改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及理清修改的思路,较之研究《海商法》各项具体制度的修订更为紧要。

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笔者在此提出《海商法》修改应采取的思路和应该坚持的几项原则,希冀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一、坚持“中改”与“小改”相结合的原则,维护法稳定性目前,国内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如何修改《海商法》的问题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于对海商法是应大改、中改还是小改的问题上。

如果对海商法条文作大量的增删,从而改变现有的框架结构,谓之大改;如果在不改变现有框架的前提下增设一些原来所没有的法律制度(例如将海上油污问题纳入《海商法》的范畴) ,谓之中改;如果不改变《海商法》的框架结构,仅对原有的条文作少量的增删或局部的变动,谓之小改。

自提出修改《海商法》的动议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对大改、中改抑或小改的问题所持的态度不一,有学者主张,随着十几年来海事司法实践及国际、国内立法的变化,《海商法》自身的缺陷日益凸显,有些规定与新制订的国际公约、国际标准合同和国内相关法律相比,已经失去了先进性,不适应当前社会的需要,故应对之进行大改,并提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出将船员一章删除,增设海上人身伤亡、船舶污染损害赔偿两章,同时,对《海商法》的原有条文,亦应根据新的国际公约、外国立法例及国际标准合同条款进行全面的修改。

此种思路因涉及到《海商法》调整范围的改变以及《海商法》框架和结构的调整,条文修订面也很大,无疑属于大改的思路[ii]。

但是,对《海商法》进行大改的必要性究竟有多大? 这是一个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综观《海商法》颁行以来的国内及国际实际情况,可以认为,《海商法》基本上是符合我国现实审判需要和航运经济发展要求的,其在制定之时所具有的国际性、先进性与前瞻性到目前仍在保持[iii], 而且至今学者们仍然对其给予很高的评价,如我国台湾海商法学者柯泽东先生即称赞祖国大陆《海商法》“为海上私法关系之大型法,系统化、现代化、国际化,属市场经济形态之法,结构实用、前瞻。

”[iv]祖国大陆学者在《海商法》施行10周年时对海商法所给予的高度评价也言犹在耳,但仅仅过了三年便要对其进行大改,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此其一。

其二,从有关的海事国际公约和惯例的变化来看,我国《海商法》尚未完全失去其先进性与国际性,大改的条件尚未成熟。

《海商法》既然是一部国际性很强的法律,因此,其修改的一个重要动力来源于国际公约及惯例的演进。

从宏观角度来看,我国《海商法》制定之时所借鉴和移植的国际公约、国际民间规则或国际标准合同,自1993年以后至现在,基本上未发生重大的立、改、废现象,因而可以说,借鉴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了国际立法和国外先进经验的我国《海商法》,其先进性依然如故。

从微观角度而言,也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一点。

例如:在船舶物权制度方面,我国《海商法》在制定之时,对第三章关于“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原是参照《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尚未生效)制定的,而该《公约》在2005年才刚刚生效。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制度而言,主要是移植和借鉴了《海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的规定,而截至目前为止,这些国际公约并未发生变动且仍然为国际航运界所遵循;在多式联运的有关规定中,则是借鉴了《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由于该公约至今尚未生效,还谈不上发生变化的问题。

虽然目前联合国贸法会正在推动制定《统一运输法(草案) 》,但该《公约》因涉及到对现行国际运输法体制的重大变革,事关各国经济利益,各国无不采取极其慎重的态度,可以预言,草案的审议及谈判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至于能否获得通过及至生效,则更是杳无定期。

在此种形势下提出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过时,与草案相比倍显落后的说法为时尚早。

在海上旅客运输方面,我们当初参照的是《1974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我国于1994年加入) ,该公约虽然在2002年10月通过修改(称为《2002年雅典公约》) ,其中改变了承运人赔偿责任基础,大幅度提高了赔偿责任限额和推行强制保险制度,然而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许多国家均对之采取观望态度,在此种形势下提出与新公约接轨,未免过于草率。

从实际情况来看,即使我国《海商法》的现有规定与2002年《雅典公约》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的有关原则及制度有所不同,也不能断然认定我国的海上旅客运输制度与国际做法脱轨,因为我国仍是《1974年公约》的成员国,而《1974年公约》的规定至今仍被多数国家所采纳,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仍然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保持一致。

有鉴于此,在我国批准加入2002年公约之前,不必过于急躁地依照该公约的规定修改《海商法》,待公约对我国生效之后,再为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而修正海商法亦为时不晚。

此外,我国的国际海上运输所参照的国际惯例、国际标准合同虽然在近年来有所发展,例如在海商法制订时参照的《金康合同》现在有了1994 年版本,但1976年金康合同范本在航运界并没有被废弃,若仅凭1994年金康合同范本的出现,就宣称我国《海商法》所参照的国际惯例已经过时,未免有些主观、片面。

在整个海商法律制度部分,除了上述几点之外,第五章(船舶租用合同)、第七章(海上拖航合同)属于任意性补充规范,即使不对其进行修改也无碍大局。

关于海上事故制度———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等,我国海商法吸收了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1994年对我国生效)、《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有关规定及当时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保险条款。

这其中有些变化的是《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因为国际海事委员会( Committee Maritime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International: CM I) 于1994和2004年曾两次对其加以修订,但是《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并非政府间的协议,只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时才产生法律效力。

当一个新规则出现的时候,尤其是在对规则内容尚未全面了解的时候,作为船东,宁愿继续适用原有的规则,而不愿贸然使用一个自己尚不熟悉或者是未经过实践检验的规则。

有专家预测,在一段时间内,新规则也许不能普遍适用,或者将出现1974 /1994 /2004 年规则三者并存的局面[v]。

此外,我国《海商法》第十章关于共同海损中的权利、义务条款属于非强制性规定,而非强制性的规定只要在主要内容上不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抵触,就不会影响《海商法》与国际接轨。

就海上油污和海洋环境保护而言,虽然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如修改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或称《1992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现已生效,我国也已加入) ; 《1996年有毒有害物质赔偿责任公约》(尚未生效)及《2001年燃油污染民事责任公约》(尚未生效)等,但这些公约都是针对油污和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损害赔偿问题而制定的,《海商法》制定之时亦未将这些内容包括在内,例如,《海商法》第208条就明确地将我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排除在责任限制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

即使在目前,学界也没有普遍认同这些问题应该属于海商法的调整对象。

因此,仅仅因为这些公约的出台尚不足以说明《海商法》的滞后。

至此可见,除却上述因素之后,海商法的国际性、先进性与前瞻性等特点依然存在。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三,就国内立法来说,在《海商法》颁行之后,我国又先后颁布了与《海商法》律制度相关的《担保法》、《保险法》、《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为此,有学者认为,这些法律中的某些原则或制度比《海商法》先进,相比之下,海商法的一些规定便显得落后了,为了与其他法律相协调,应当修改《海商法》的原则和制度,但笔者不以为然。

笔者之所以对此种观点持否定态度,乃是基于这样几点理由:首先,将《海商法》与上述法律相比较没有实际意义。

就法的体系而言,《海商法》相对于上述法律处于特别法的地位,因此,无论一般法的规定如何,具体到海事纠纷,应优先适用《海商法》,这是法律适用的根本原则,我们不能以哪一部法律的规定是否先进来确定法律适用的顺位。

其次,一个制度是否先进,要放到司法实践中去检验,要根据社会需要去考量。

在一般法中看似先进的理念及原则,去调整本应由《海商法》调整的船舶和海上运输关系,未必具有优越性,甚至很可能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最后,衡量先进性的标准不能以所谓的国际趋势为标准(例如承运人的严格责任)。

任何责任制度在当今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都必然与各国的经济发展阶段,国情和该国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密切相关,各国都应根据本国利益来决定风险分摊原则,而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适用原则。

同时,在一国境内,适用于国内其他运输方式的责任制度却未必适用于海上运输,反之亦然。

因此,以一般法的先进性反衬《海商法》的滞后性实属不妥。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其四,就《海商法》的实践过程及理论研究的准备而言,《海商法》不具备大改的理论及实践基础。

对《海商法》进行大幅度的修改将涉及《海商法》调整范围边界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有赖于司法实践及大量理论积累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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