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民法草案》的体系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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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立法评析与修订建议

《民法总则(草案)》立法评析与修订建议

2016年第5期法治研究《民法总则(草案)》立法评析与修订建议陈永强** 摘 要:民法总则是民法典体系化的基石,其立法应当从体系化角度关照将来的由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等组成的民法典整体的结构和逻辑。

民法总则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框架的立法,故应当充分继承《民法通则》的优秀立法技术及其简约的立法语言风格。

《民法总则(草案)》确立了人格尊严的一般保护、私法自治、胎儿利益保护、环境保护等原则体系,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形成自我负责的社会生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法人分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效制度等问题上都有很大的创新和发展。

惟在立法语言的简约、条文的繁复、内容的体系安排及部分规则的准确性上尚需要进一步斟酌和修订。

关键词:民法总则体系化 逻辑性 立法技术*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阶段性物权变动与交叉型权利研究(15BFX161)”、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中国民法总则一般条款立法研究(14NDJC248YB)”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永强,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① 参见孙宪忠:《关于中国民法典中民法总则的编制体例的议案》,载中国法学网,/Column/Column_View.aspx?ColumnID=743&InfoID=13901,2016年7月8日访问。

一、作为中国民法典的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继承、创新与发展民法典是市民社会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是实现我国法治梦想最重要的基石之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走出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并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先后颁布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规范社会市场经济规则的一系列重要法律,这些法律为我国的社会经济体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有着重大意义。

但这些法律制定于不同时期,而我国社会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和21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的大发展和时代的巨大变迁,《民法通则》中很多规定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大量的都已经被《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新法所改变,有些规定则已经不符合当前形势的要求。

《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层次与标准

《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的层次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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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鸿飞 : 《 民法总则》 法人分 类的层次 与标准
《 草案 》 采 取 的营利法人 和非 营利 法 人 的分 类标 准 , 其实和《 民法 通则 》 相 当接 近 , 因 为企 业 法人 是 最 为典型 的 、 在 我 国现行法 上甚 至是 唯一 的营 利 法人 , 非企 业 法 人 的几 种 类 型 ( 如 机 关 法人 、 事 业
在 法 人分类 方 面也存 在缺 失 。 Nhomakorabea一

《 民法 总则 ( 草案) 》 法人 分 类 的缺 失
在 民法 学 理上 , 法人 分类 通 常采取 三个 层次 :( 1 )依据 法人 设 立 的法 律依 据 是公 法 还 是私 法 ,
将法人首先 区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 。( 2 )依据私法人成立 的基础, 将其 区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 人 。前者以社员为基础 , 是人的组织体 , 成员在社 团中取得社员权 ; 后者 以特定 的财产为基础 , 是 财产的组织体 , 不存在成员 。( 3 ) 依据社团法人成立 的 目的 , 将其进一步分为营利社 团、 公益社 团 和中间社团。营利社团即从事经济行为逐利 , 并将利润和剩余财产分配于社员 的社团。公益社团
就存在较大问题 : 非营利法人本应指国家科层制序列 以外 的各种民间社会团体 , 是政府部 门和营
利组织 以外 的“ 第 三部 门” , 而不 可能 是 《 草案》 中 的 国家机 构 。可 见 , 《 草案 》 除 了延 续 《 民法 通 则 》 不 区分公 法人 和私法 人 的弊病外 , 因为采取 了 “ 营利一 非 营利 ” 法 人 的分 类 , 还造 成 了“ 非 营利 法 人 ( 组织 ) ” 包 括政府 组织 的误 解 。
8 4 条一第 8 5 条规定 了社会团体法人。可以肯定, 机关法人 、 事业单位法人都是公法人, 部分社会 团体亦是公法人 , 其设立依据并非民法 , 而是公法。《 草案》 将其作为“ 非营利法人” , 理 由应该是它

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

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

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2.2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月26日。

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修改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编纂情况的汇报2018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之后,2018年12月、2019年4月、2019年6月、2019年8月、2019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会议对各分编草案进行拆分审议。

目前,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六个分编草案已经全部完成了二审,其中,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侵权责任编三个分编草案完成了三审。

根据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到2019年12月,将2017年3月出台的民法总则同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经常委会二审或三审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均通过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同时,在北京召开多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到北京、天津、山东、浙江等地进行调研,了解实际情况,听取意见。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1月27日至2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将2017年已经出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入草案,重新编排条文序号,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等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民法逻辑结构

民法逻辑结构

民法总论的逻辑结构1, 民法的概念: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调整的对象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的本质: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是私法.民法与商法、经济法的关系: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和组成部分,商法必须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商法的一些规则也反映了商事活动领域的某些特许性。

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的地位得以确立。

经济法作为国家队经济生活进行宏观调整的法律手段,主要由保证市场秩序多行政法规所构成,其中,反垄断法、反不当竞争法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权力不得滥用原则2,民事法律关系概念: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权力义务关系,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

民事主体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

客体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内容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民事权利的分类:A、财产权和人身权。

B、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C、绝对权和相对权民事法律事实原因: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变动(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

概念:民事法律事实是根据民法的规定,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

类型:事件(不可抗力、时间的经过、人的出生和死亡)行为:事实行为:是法律仅凭行为所产生的一定事实而直接赋予其法律后果的行为。

主要有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违法行为: 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主要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

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实施的、试图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包括:民事法律行为、效率未定的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民法的基本框架结构(民事权利体系)

民法的基本框架结构(民事权利体系)

一、民法的基本框架结构(民事权利体系)配偶权人身权身份权亲属权(婚姻法)亲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宪法、民法通则)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具体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民法通则)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著作权及邻接权(著作权法)知识产权专利权(专利法)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继承权(继承法)股权(公司法等)民事不动产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权所有权动产所有权(民法通则)利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占有地役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民法通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他物权典权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水法等)抵押权担保物权质押权(物权法、担保法)财产权留置权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合同法以及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法)缔约过失之债一般侵权之债债权侵权之债(侵权责任法)特别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民法通则)不当得利之债观察与结论:1.凡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均在调整之列2.以财产法为中心,物权与债权是财产权的两大支柱3.物权与债权二者的各自独立体系以及二者之间密切关系是难点4.法律行为是统领民法上的法律实施的核心概念5.对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最重要的理论分类体系是最重要的理论支撑点【例1】甲被乙家的狗咬伤,要求乙赔偿医药费,乙认为甲被狗咬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9-3-1,单选)A 甲乙之间的赔偿关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B 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属于绝对权C 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D 乙拒绝赔偿是行使抗辩权二、物权与债权的关系特别提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乃是学好物权法以及整个个民法的基础之基础。

具体考点集中在一物多卖与无权处分两个点上。

(一)物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对世权;债权作为相对权、请求权、对人权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

法律草案的基本知识

法律草案的基本知识

法律草案的基本知识法律草案是法律制定的重要环节,它是对法律内容、条款以及相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和拟定的文件。

在法律草案中,立法者会详细说明法律的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以及具体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介绍法律草案的基本知识,包括法律草案的定义、主要组成部分以及草案的立法程序。

一、法律草案的定义法律草案是指由立法机关或相关部门制订的、拟议成为正式法律的文件。

它代表着国家的意志,并具有法律效力。

在法律草案中,包含了法律的主要内容、条款和规定,以便对法律的具体实施进行指导。

二、法律草案的主要组成部分1. 引言部分:法律草案的引言部分通常包括法律名称、颁布单位、目的和原则等内容。

通过引言部分,立法者会明确法律的宗旨,以及制定该法律的背景和立法意图。

2. 定义和解释条款:法律草案中会给出所涉及概念和术语的具体定义,并解释涉及条款的含义,以确保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3. 权利和义务规定:法律草案会详细说明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政府的职责和权限。

这部分内容涉及到社会成员在法律框架下所享有的各项权益和应承担的相应义务。

4. 违法和惩罚规定:法律草案中还会包括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相应违法行为的惩罚规定。

这一部分的设计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对违法行为施以惩罚。

5. 制度和程序规定:根据法律的实施需要,法律草案会对相关制度和操作程序进行具体规定。

这些规定将指导相关职能部门和个人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行为和操作。

三、法律草案的立法程序1. 立法倡议:法律草案的立法程序一般由立法机关启动。

立法倡议可以来自国家机关、个人、政党或其他利益相关方。

立法倡议者会提交立法建议、提案或其他相关文件。

2. 立法审议:在立法审议过程中,立法机关将对法律草案进行详细的讨论、研究和修改。

这一过程通常由专门的立法委员会或类似的机构负责,以确保法律草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3. 立法通过:当法律草案经过充分的讨论和修改,并获得立法机关的多数支持时,即可通过。

民法体系结构

民法体系结构

民法学结构体系:出生、死亡等不包括人的意志的客观事实事件取得时效时间的经过:时效消灭时效事实行为民事法律事实有效的民事行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引起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主要是内容和形式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关系产生、变更)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消灭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限制行为能力的部分行为、无权代理、无权处分)民事权利能力(宣告失踪制度、宣告死亡制度)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的划分)监护制度主体法人成立条件法人分类法人消灭物权基本原理:物权法原则、物权变动、物权的保护自物权:所有权(所有权的取得、共有、相邻关系)建设用地使用权(传统用益物权:其他自然资源使用地上权地役权、物权用益物权农村土地使用权永佃权、典权)邻地利用权他物权抵押权担保物权质押权留置权民事法律关系债权基本原理(债的种类、履行、履行中的抗辩权、保全、解除、(平等主体合同总论(合同成立、生效、变更、解除)之间的财产关系权利义务债权合同债权合同分论和人身关系)内容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人格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身权身份权(配偶权、亲权、其他亲属权)法定继承继承权遗嘱继承遗赠专利权知识产权商标权权著作权其他智力成果权物、权利(物权客体)行为(债权客体)客体人格利益(人格权客体)智力成果(知识产权客体)合同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特殊侵权行为(民事法律共同侵权行为关系的保护)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及完善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及完善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及完善一、本文概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对于自身权利的保护意识逐渐增强,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其保护和完善愈发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在此背景下,《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出台,无疑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

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及其完善之处,以期为我国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将简要介绍《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以便读者对其有一个整体的认识。

本文将重点分析草案中的亮点部分,包括对于人格权类型的丰富、对于人格权保护措施的强化以及对于人格权侵权行为的制裁等方面的规定。

这些亮点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人格权保护的重视和进步,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加明确和有力的法律依据。

本文还将就草案中可能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这些建议旨在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人格权保护制度,更好地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二、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的亮点体现在多个方面,充分展示了我国对于人格权保护的重视和进步。

亮点一:人格权独立成编。

草案将人格权独立成编,这是民法典编纂的一大创新。

这体现了国家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也符合现代社会对人格尊严的普遍关注。

通过独立成编,人格权得到了更为全面、系统的保护,有助于防止和制裁侵害人格权的行为。

亮点二:细化人格权类型。

草案对人格权类型进行了细化,明确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类型。

这种细化有助于更准确地理解和保护各种人格权,使得人格权保护更加具体、可操作。

亮点三:强化人格权保护力度。

草案在人格权保护方面强化了力度,规定了更为严格的侵权责任和救济措施。

例如,对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草案规定了严格的责任认定标准和赔偿制度,旨在加大对侵害行为的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亮点四:引入人格权许可使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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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民法草案》的体系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或《草案》)!设“总则”、“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九编,共101章1209个条文。

这个草案虽然来之不易,但是无论在体系结构上或思想内容上都还存在诸多的问题,离既尊重传统又有创新精神,既符合我国实际又能与世界接轨的科学的、先进的民法典的要求还相去甚远。

对这个草案,我国老一辈民法学家王家福先生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分组讨论时就曾提出了以下几点意见:(1)这个《草案》好像是民事通行法律的汇编,体系结构还值得推敲((2)有一些非常重要的问题草案没有解决,还需要进一步研究((3)知识产权应补充写入民法典;(4)原有单行法收入《草案》没有与时俱进修改补充。

(1)就连主张邦联式、松散式体系结构的江平先生也认为“这个草案还不是很成熟,还需要进一步修订。

”1998年,我曾在《法律科学》举办的一个以中国民法典的制定为主题的专家笔谈会上发表了《我国民法法典化的理论准备》一文。

在该文中,我指出:民法典是一国市民社会的大宪章,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必须藉助于丰厚的理论研究以保证其科学性、先进性,才能保证和促进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生活的健康发展。

相反“恶法”甚于无法,如果因理论研究的欠缺而使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出现这样那样的错误规定,那么这些错误的规定就会藉助法典的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将谬误变成“真理”而贻害无穷。

”(3)从本《草案》的情况看,我感到我国制定民法典的理论准备至今仍未成熟。

我希望从批评的角度展开对《草案》的研究和讨论,通过这种研究和讨论进一步做好制定我国民法典的理论准备工作。

在理论准备工作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宁可先制定物权法,让《民法通则》统率各单行民事法律的格局保持一段时间,待理论准备成熟后再制定民法典。

在完善我国民事立法的问题上,我国立法机关过去的方针是先制定各单行民事法律,然后再制定民法典。

现在突然改变过去的方针,在物权法尚未制定的情况下,就匆忙提出《民法草案》,难免草率之嫌。

对《草案》内容的全面分析研究,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并集合全国民法理论界、实务界共同的力量,不是一个人一下子就能办到的。

因此在这里,我仅就《草案》的体系结构做一初浅评论,目的是抛砖引玉,引起对《草案》广泛、深入的研究、讨论。

我认为,《草案》在体系结构上既有某些值得称道的进步,同时又存在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草案》在体系结构上的进步《草案》在体系结构上较之于《民法通则》,主要有以下两点进步:1.在《总则》编设专章规定民事权利、民事责任,具有一定的体系价值。

民法总则是对共同性民事问题的规定。

就立法技术讲,它是在提取公因素,从各种具体民事权利制度中抽象出一些共同概念、共同规则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因此,民法总则究竟应当规定哪些内容,取决于各具体民事权利制度究竟存在哪些共同的民事问题。

只要我们对各具体民事权利制度作一些分析研究,我们就不难发现,各具体民事权利制度都有如下两大部分内容:一是关于该种民事权利的主体、内容、客体的规定,以及相应的义务主体(特定的人或社会一般人)违反其义务、侵害权利主体的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二是关于引起该种民事权利变动(发生、变更、消灭)的民事法律事实(包括法律行为与非法律行为两类事实)的规定。

依据各具体民事权利制度的这两项内容,民法总则就应当具有如下两大内容:一是关于民事权利、义务、责任的共同性规定;二是关于民事法律事实的共同性规定。

对后一部分内容,首创民法总则的德国人做得比较到位,建立起了法律行为制度(包括了法律行为之代理制度)和消灭时效制度两项具有共性的制度。

而对前一部分内容,德国人做得并不够。

《德国民法典》总则仅有权利行使限制和权利私力救济之规定,!并未设权利、义务、责任之专章规定权利、义务、责任的共同性问题。

我国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民法草案》在总则编设立“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之专章,正好弥补了《德国民法典》总则在这方面的缺失。

在此须声明的是,我对《草案》“总则”编“民事权利”、“民事责任”两章的肯定,仅限于其体系价值,并不意味着我对这两章内容的完全认同。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是对各具体民事权利制度所规定的具体权利、义务、责任的抽象,各具体权利、义务、责任究竟存在哪些共同性问题需要民法总则围绕民事权利、民事义务、民事责任这三个抽象概念加以规定,这是一个尚需进一步分析研究的问题。

2.《草案》将“人格权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排列在一起,初步体现了对人身关系进行统一法律调整的要求,具有一定的体系价值。

依《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民法调整的市民社会关系(即民事关系),包括市民(这里所称“市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决定这两种社会关系都由民法调整的统一性仅在于它们都具有平等性。

除此之外,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则存在诸多本质上的差别。

由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本质差别所决定,在民法这个统一体内,需要采用不同的方法对市民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进行分别的调整。

"在人类法律发达史上,市民法对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进行分别调整,可谓由来已久。

罗马皇帝优士丁尼于公元533年编纂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学教科书《法学阶梯》分以下四编:第一编论述人;第二编论述物的划分、所有权、其他物权、赠与、遗嘱;第三编论述无遗嘱继承和契约之债;第四编论述侵权行为和诉讼。

从《法学阶梯》这四编的内容,我们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尽管《法学阶梯》的体系结构并不完善,但却初步奠定了市民法对市民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进行分别调整的格局。

1804年制定的《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为蓝本,按“人”、“物”、“财产取得”之逻辑联系设三卷:第一卷为“人”,第二卷为“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第三卷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

从《法国民法典》的这一结构人们不难看出,《法国民法典》的第一卷构成了民法中的“人法”,第二、三卷则共同构成了民法中的“财产法”,其对市民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分别调整的格局更为清晰可见。

二、《草案》在体系结构上存在的问题《草案》在体系结构上虽然具有上文所说的两点进步,但其存在的问题也不少。

这里仅就以下两个主要问题谈谈个人之粗浅看法。

(一)未设“债”之专编,是《草案》在体系结构上存在的一个严重问题。

近几年来,围绕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体系结构问题,学界曾经有过要不要将侵权责任从债法中分离出来的争论,但是争论双方对在民法典中设立“债权总则”编或“债法总则”编并无异议。

在这一争论中具有代表性的两位学者之一的梁慧星先生,虽然认为债法的内容在我国民法典中可以分设“债权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三编(理由是20世纪以来债法内容极大膨胀),但他同时指出“债权总则,绝不仅是合同的总则,而是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总则。

……如果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必将彻底摧毁民法的逻辑性和体系性,就连权利名称也将成为问题。

”另一位学者王利明先生,虽然主张侵权行为法独立,但也不反对在民法典中设债法总则编,而只是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独立的情况下,应当简化债法总则。

(5)前述两位学者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也都有“债”之专编。

不知何故,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草案》却没有了“债”之专编(可能与其采纳的法律汇编体例有关)。

在《民法草案》出台后,虽然也有一些学者发表文章表示支持,但我认为他们对“设立债法总则的不适宜性”的论证并不能令人信服。

〔%〕另外,在比较法上,未设“债”之专编的民法典也有少数先例,但是这种先例亦不值得效法。

我坚持我国民法典应设“债”之专编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条:1.从理论角度考察,尽管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及其他债因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同,其相关法律制度的社会作用各异,但它们有一点是共同的、统一的,这就是:它们的法律效果相同,都能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都是债发生的根据。

〔7)于是,也就要求民法用一个统一的法律制度对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及其他债因所引起的共同法律后果一债,做出统一的法律规定,包括对债的主体、债的客体、债的内容、债的履行、债的救济、"债的保全、债的担保、债的转移、债的消灭、债的分类等问题的规定。

为保证这一制度的各种规定能普遍适用于由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及其它债因引起的各种债,这一制度在体系位置上就不能置于合同法、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法、侵权行为法或规定其他债因的法律之中,而只能置于这些法律之上。

《民法草案》将这一制度中的规范规定于合同法中,意味着这些规定只能适用于合同之债,不能适用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行为之债及其他债因引起的债;如要适用于这些债,则需法律做出类推适用的规定,或法官做出类推适用的解释。

本可以通过设立债之专编就能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而硬不设立债之专编,这不是给法律适用过不去,找麻烦吗?在制订统一《合同法》时,由于《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二节债权没有对债的诸多共同性问题做出规定,为弥补我国债法的这种不足,法律的起草者们将债的诸多共同性问题纳入《合同法》进行了规定。

我们应当看到,将债的共同性问题纳入《合同法》中规定,这只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的权宜做法,而非正确、妥当的做法。

这种权宜的做法,一方面使我国民法从此有了过去所没有的诸多债法规范,具有进步性;但是,另一方面,它亦造成了前面我们已经提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同时引起了人们观念上的一种错觉,即纳入1999年《合同法》规定了的东西就当然属于合同法的范畴,从而抹煞了合同法与债法总则之间的界限。

对1999年《合同法》所造成的这两个问题,都需要我们在制订法典式民法时,通过设立“债法总则”之专编来加以解决。

2.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各国民法典设“债”之专编并以“债法总则”形式规定债的共同性问题者,为多数立法例;未设“债”之专编,未以“债法总则”形式规定“债”之共同性问题者,为少数立法例。

后一种立法例可推《法国民法典》、前《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为典型代表,都不值得效法。

3.从《民法草案》本身考察,因未设债之专编规定债的共同性问题而导致的问题也不少。

(1)将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规定在了民法总则之中。

《草案》对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的体系位置的这种安排的不妥之处有三:A.不当得利之债与无因管理之债不具有民法总则的品格;B.在民法总则中,无法对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展开具体规定。

可能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草案》才照搬了《民法通则》的原则规定,而没有对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做出具体规定。

C.在不同平台上规定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破坏了债法制度的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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