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债务解释》的举证逻辑与司法适用
浅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浅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作者:王若楠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24年第02期摘要:《民法典》第1064条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概括分为“为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三种类型。
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层面上实现该规则的体系化、类型化。
但由于我国立法对该规则未作细化规定,导致其在司法适用过程中仍具争议。
而完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必须要明确夫妻为共同意思表示的界限、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和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认定标准。
分析、找出其目前存在的不足,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填补立法空白,对司法实践亦有助益。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意思表示;日常家事;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02-0157-04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因其关乎保护债务人未举债配偶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婚姻家庭的稳定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重点。
2020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在立法层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作出类型化规定,较之前有所完善。
但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标准进一步细化规定,仅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并不能完全解决其在司法适用时的困境,所以相关认定标准亟待完善。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演变从1950年我国颁布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以下简称《婚姻法》)至今,婚姻家庭立法历经70多年的演变,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也随之不断发展。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雏形我国1950年《婚姻法》第24条确立的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共债共偿原则,可以说是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雏形。
此后的1980年《婚姻法》和2001年《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均未作实质性改变。
只是在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已废止)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将家庭因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和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纳入夫妻共债的认定范围,使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得到了一定的擴展。
“夫妻共债新解释”不应当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夫妻共债新解释”不应当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备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文件简称“新解释” 一、24条作为司法解释,不属于“法不溯及既往”中“成文法”。
根据《立法法》规定,我国成文法形式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没有司法解释。
《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没有规定法院和检察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力,《立法法》也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这也符合《宪法》的规定,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该解释权限于解释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解释只能就法律、法令在具体案件的应用进行解释。
所以在《婚姻法》第41条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不宜以“新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拒绝适用新解释对已经生效和夫妻债务案件进行再审或抗诉。
二、24条的推定原则从出生就不具有合法性,缺乏法律基础。
新的解释是在全国人大备案审查的背景下发布的,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动作为。
备案审查的结论是原24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违反了《民法通则》的代理原则、《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婚姻法》夫妻共同债务原则。
三、根据24条规定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判例个案,缺少法律依据支撑。
应当无条件予以重新审查。
四、我国法律代理原则、举证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夫妻共债原则无论有无24条或新解释,始终都没有改变,24条和新解释效力都不得对抗上述原则。
新解释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标准,是对24条违法规定的修正,回归法律本意。
新解释没有对上述原则修改、补充和完善。
五、婚姻法41条规定的“用于共同生活”的判断标准始终没有变化。
最高法 民间借贷 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指导案例

最高法民间借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指导案例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最高法遵循以下原则:首先,债务应当基于夫妻共同决策产生,即夫妻双方在债务形成过程中均有知情权和同意权;其次,债务应当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而非个人用途;最后,债务的形成应当基于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状态在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需考虑债务形成时夫妻的关系状态。
如果夫妻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表明存在分别财产制或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个人债务的,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关键。
如果债务被用于购买家庭日常用品、支付家庭费用、子女教育等,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事业,应视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四、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最高法强调,判断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如夫妻是否共同参与借款行为、是否知道借款、借款后是否共同分享该利益等。
如果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一方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债务形成后夫妻是否共同偿还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借款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也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同样享有请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权利。
六、债权人是否善意信赖夫妻共同负债最高法认为,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发生借贷行为时,是否有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夫妻共同负债,也是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因素。
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是夫妻共同负债,即使实际上并非如此,该债务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七、债务形成时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背景最后,最高法强调了借款真实性的重要性。
如果借款缺乏真实的交易背景,如虚假交易、伪造证据等,即使该借款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单方负债责任之探索

律, 与法律有冲突的, 当然应当适用法律 。《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 条的举证责任、 法律后果明显与法律相抵触 , 应当适用《 婚姻法》 第四
十一条。 故确认夫妻单方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
应以如下标准判断: ( 1 ) 夫妻有无共 同举债合意 , 如果有合意 , 则不论
题 的解释( 二) 》 ( 以下简称《 婚姻法解释二 》 ) 第二十 四条规定“ 债权 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夫妻一方 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 的, 应 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 人 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 于婚姻法第 十九条第三 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其理论依据有两点 : 1 、根据 日常家事代理制
不足清偿的, 或财产归各 自所有 的, 由双方协议清偿 ; 协议不成时 ,
第一种观点认为 , 无论债务形成的原 因是什么 , 只要债 务发生 于债务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就应由夫妻两人共 同还债。法律依
据是 《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保护债权人利益、 预防债务 人借协} 义离婚逃避债务 , 《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无疑作出了巨
同债务 , 要求另一方承担债务 的, 必须证 明此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 活所负 , 或者为另一方所认可。 债权人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 , 要求以
夫妻共同债务偿还 的, 同样应 当证 明债的义务人是夫妻两人 , 举债 是夫妻两人的合意, 或者确是夫妻共 同生活之需 , 否则此债务应认
定为个人债务 , 由债务人个人承担 , 以该债务人的财产承担偿还责 任, 另一方不承担债务。
法律 、 法令的问题, 分别 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超 出了家事代理的范围 ,而与之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第三人为善
2020夫妻债务最新法律规定 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2020夫妻债务最新法律规定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在现实生活中夫妻结婚后会产生比较多的债务,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有些债务是非法的,非法债务不受保护,那么2020夫妻债务最新法律规定?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解读?2020夫妻债务最新法律规定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诉讼中,一方提出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下列要件事实:(一)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债务为真实存在;(三)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
【说明】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婚姻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离婚诉讼中,如一方要求双方共同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1)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的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债务为真实存在,即债务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夫妻一方为损害对方财产权益而与他人合谋假造的债务。
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债务恶意侵害对方合法权益,针对不同情况,还应当就其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3)债务系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而不是以第三人的名义所负。
因日常家事或共同财产重大处理决定而发生的债务,不论以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义所负,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需注意的是,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婚前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结婚或婚后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举证责任由债权人负担。
二、一方主张由对方个人偿还所负债务的,则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要件事实之一:(一)对方婚前所负债务;(二)夫妻双方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从事的生产及经营活动无关;(三)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对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理解

对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理解作者:尚梦晓来源:《现代交际》2018年第12期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重大意义,不仅在于合理分配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明责任,还推动了家事财产诉讼领域表见代理规则的确立。
并对个人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规则进行分析。
关键词:新司法解释夫妻共同债务证明责任共同债务偿还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12-0048-02一、对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理解(一)对《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重新认识关于《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的核心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大多数观点认为没有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仅仅以《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时间”标准进行简单推定,而没有以《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根据,从举债的“用途”标准层面进行实质判定,从而导致对债权人的失衡保护。
进而认为应当增加规定《解释二》第24条中的未举债夫妻一方的抗辩事由。
[1]但若从规范体系化的角度出发,《解释二》第24条的核心问题在于,缺少了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当依据表见代理规定进行处理的内容。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观点: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法理基础之一是家事代理权,若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家事代理权限,而交易相对人是善意或无过失时,可以适用《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原则处理。
[2]也就是说,对于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举债,免除了债权人对“有理由相信举债是基于夫妻合意或是用于共同生活”的证明责任,这才导致对债权人的失衡保护。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程新文刘敏方芳沈丹丹(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起草中坚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
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共51个条文,涉及夫妻债务的只有两个条文。
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两个条文虽然对分别财产制下特定债务和离婚时如何偿还债务问题作了规定,但从整体上看,婚姻法对夫妻债务认定标准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理解。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基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有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内容,结合审判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学原理—兼评《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 北京市 中银律 师事务所 , 北京 1 0 0 0 0 0 )
摘
要: 夫妻共 同债务连 带责任的承担 , 在 理 论 和 司 法 实践 中碰 到 非 常 多 , 特 别 是 当 夫 妻 离婚 时 , 夫 或 妻 一 方 是 否 对 在
夫 妻 关 系存 续 期 问债 务 承担 责 任 , 尤其 重要 。我 国 夫 妻 共 同债 务 责 任 承 担 规 则 是 由婚 姻 法 和 司 法 解 释 的 相 关规 定组 成 的 , 它 从 共 同承 担 连 带 责 任 转 换 到 一 方 单 独 承 担 责 任 。单 纯从 文 义 解 释 角度 看 , 现 行 的 夫 妻 共 同债 务 连 带 责 任 承 担 规 则 从 保 护 交 易安 全 出发 , 注 重 对 债 权 人 利 益 的保 护 , 非 负债 一 方 配 偶 的 合 法 权 益 实 际 上 受到 了损 害 。但 从 目的 解 释 和 司 法 实 务 操 作 中, 应 从 民 法 学 原 理 日常 家 事 代 理 权 以 及 立 法 本 意 出发 , 需要 正 确 理 解 和 适 用 最 高 院婚 姻 法 司 法 解 释 二 第 2 4条 规 定 。 关 键词 : 夫 妻 共 同债 务 ; 代理 权 ; 日常 家 事代 理 权 ; 连 带 清偿 责 任 中图分类号 : D 9 文献标识 码 : A
文章编号 : 1 6 7 2 - 3 1 9 8 ( 2 0 1 4 ) 0 4 - 0 1 7 0 - 0 2
按 照我国《 婚姻法 》 第1 7条 和 第 1 9条 规 定 , 在 当事 人 夫 理离婚 案件处 理财产分割 问题 的若 干 具体意 见 》 规定, 其 中 妻双 方没有对婚 后财 产 约定 的 情 况下 , 夫 妻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第 1 7条 明 确 规 定 , 夫 妻 为 共 同生 活需 要或 者 履行 抚 养 、 赡 续期 间财产所得 属 于共 同共 有 , 这 是 我 国 法 定 的 夫 妻 财 产 养等 义务所负债 务 , 在离 婚后 , 应 以夫妻共 同财 产清 偿 只 制 。 在 民法 理 论 上 ,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分 为 积 极 财 产 和 消 极 财 有 夫 妻 一 方 为 了 家 庭 日常 生 活 需 要 对 外 所 负 债 务 , 才 能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