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视野中的渔业权制度——以渔民权益保护为基点
关于中国渔业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关于中国渔业权若干问题的探讨中国渔业是我国经济重要的组成部分,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丰富的资源。
然而,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国渔业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其中包括渔业权、渔业资源管理、渔业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问题。
本文将对中国渔业权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渔业权。
渔业权是指渔民或渔业经营者对渔业资源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是渔业经营者根据法律规定合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基本权利。
渔业权的明确和保护对于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中国,渔业权的保护和管理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渔业权的划定不明确。
由于我国海洋疆界线复杂,海域划定不清晰,导致渔业权划定的标准和具体范围不明确,容易产生争议。
这给渔业管理和资源保护带来一定的困难。
其次,渔业权的保护不够有效。
由于法规的执行和执法力度不够,渔民的渔业权往往难以得到保护。
一些渔民投入巨大的成本和努力从事渔业生产,却面临资源过度捕捞、非法捕捞等问题,造成渔民利益的损失。
第三,渔业权的管理不够科学。
目前,渔业管理主要通过渔业许可证制度来实施,但由于缺乏科学合理的评估标准,渔业许可证的发放往往滞后和滥发现象严重,使得渔业资源的合理利用受到挑战。
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多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要加强渔业权的划定和保护。
完善海域权益划界,强化渔业权的法律地位,确保渔民和渔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其次,加强渔业管理体制的改革。
建立健全渔业资源评估和监测体系,制定科学合理的渔业权管理标准和指导意见,加强对渔船的监管和管理,提升渔业管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三,加大对渔业行业的支持力度。
加强对渔业科研和技术创新的支持,提高渔船装备的技术水平和作业效率,优化渔业生产的布局和结构,提高渔业收益和渔民的生活水平。
此外,要加强渔业生态环境保护。
建立渔业资源保护区,实施渔业禁渔和休渔政策,加大对恢复和修复渔业生态环境的投入,保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加强渔业权的宣传和培训。
提高渔民和渔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和保护意识,增强他们对自己权益的维护能力和法律意识,推动渔业权的合理保护和管理。
渔业渔民权力

渔业渔民权力渔业渔民的权力在任何渔业经济体系中都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渔民的权力体现在多个方面,包括对资源的管理和利益的保护。
本文将探讨渔业渔民的权力,以及如何有效地管理和平衡这些权力,以确保可持续的渔业发展。
一、权力的背景渔业渔民的权力源自他们作为资源的主要利用者。
渔业是一个独特的行业,其资源——鱼类和其他水生生物——不像土地或矿产资源那样容易私有化。
因此,渔民通常依赖于公共水域中的资源。
这使他们对资源的管理和使用有着独特的权力。
渔业渔民的权力还源自其经济地位。
许多渔村和渔业社区高度依赖渔业为生计。
因此,他们的经济福祉与渔业的健康紧密相连。
这使他们在渔业政策和管理决策中有发言权。
二、权力的维护与保护1. 渔业协会和组织为了维护渔民的权益,渔业协会和组织在许多国家得到了建立和发展。
这些组织代表渔民的利益,向政府提出要求,并参与决策制定。
它们还通过提供培训和支持来增强渔民的谈判能力,确保他们的声音被听到。
2. 渔业政策参与渔民的权力还体现在他们对渔业政策的参与中。
政府通常会制定渔业管理规定,以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开发。
渔民通过参与政策制定过程,如公开听证会和政策建议,可以影响这些规定的制定和实施。
3. 渔业管理计划一些国家采用了渔业管理计划,旨在将渔民与资源的管理紧密结合。
这些计划可能授予渔民一定的自主权,允许他们参与资源管理决策,例如捕捞配额的分配。
这有助于确保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同时满足渔民的需求。
三、权力的挑战与平衡尽管渔民拥有重要的权力,但在实践中,这些权力可能面临挑战和限制。
以下是一些可能威胁渔业渔民权力的因素:1. 生态变化气候变化和其他生态因素可能对渔业产生不利影响。
这可能导致资源减少,从而影响渔民的生计。
在这种情况下,渔民的权力受到限制,因为资源的可用性变得有限。
2. 超捕捞和非法捕捞超捕捞和非法捕捞对渔民和资源都构成威胁。
这些活动可能使资源受到过度捕捞,影响渔民的经济福祉。
因此,需要强化执法和管理措施,以保护渔民的权益。
海洋渔业工作中的渔民权益保护

海洋渔业工作中的渔民权益保护海洋渔业工作对于渔民来说是一项艰辛而具有挑战性的工作。
渔民们不仅要面对艰苦的自然环境,还要应对一系列的法律、经济和社会问题。
为了保障渔民的权益,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
一、立法保障为了保护渔民的权益,国家应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来明确规定渔民的权利和责任。
这些法律法规应明确渔民的劳动权益、退休保障、教育和培训等方面的权益。
此外,法律法规还应明确渔民在渔业资源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业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通过建立健全法律法规体系,可以有效地保护渔民的权益。
二、建立渔民组织在海洋渔业工作中,渔民常常面临种种问题,例如渔船安全、劳动条件、工资福利等方面的问题。
为了加强渔民的集体维权能力,建立渔民组织至关重要。
渔民组织可以代表渔民与相关部门和企业进行协商和谈判,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
同时,渔民组织可以开展教育培训活动,提高渔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加强渔民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三、加强监管和执法为了保护渔民的合法权益,需要加强对海洋渔业工作的监管和执法。
相关部门应加大对渔业资源的保护力度,严禁捕捞违禁品种和非法捕捞行为。
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加大惩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同时,相关部门还应加强对海洋渔业企业和渔民的日常管理,确保他们遵守法律法规,保护渔民的权益。
四、加强社会支持渔民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相对较为艰苦,他们常常需要面对自然灾害、渔业资源减少等问题。
为了保护渔民的权益,社会应加强对渔民的关注和支持。
可以通过设立渔民扶助基金、提供优惠政策和服务等方式,帮助渔民解决生活和工作中的问题。
同时,社会还可以加强对渔民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渔民的认知和理解,倡导尊重和关心渔民的权益。
总结:海洋渔业工作中的渔民权益保护是一个复杂而严峻的问题。
为了确保渔民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需要立法保障、建立渔民组织、加强监管和执法以及加强社会支持等多方面的措施。
只有通过不懈努力,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渔民的合法权益,推动海洋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物权法》:渔业权保护的新起点

《物权法》:渔业权保护的新起点——谈渔业权制度建设的意义及其内涵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刚刚通过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编规定了渔业权,这是《物权法》关注民生、维护民权的具体体现,既是我国政治法律和社会文明进步的结果,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
在此,我想通过回顾我们研究渔业权制度的背景,谈谈渔业权制度建设的意义及其内涵。
我国是一个传统渔业大国,渔业资源非常丰富,渔民从事养殖和捕捞活动历史悠久。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渔业取得了非常迅速的发展,但在这种飞速发展的背后,也存在许多问题。
在这些问题中,最首要的就是渔民的法律地位与渔业的经济地位非常不成比例。
一方面,我国渔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的约10%,渔民人数有2000多万;但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大多从行政管理的角度规定渔民作为管理相对人的义务,从事渔业生产的权利基本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给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侵害渔民权利提供了机会,渔民正当权利受不法侵害的事例发生频率很高,后果也比较严重。
渔民在广义上被当做农民,实际上其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渔业生产的权利却无法像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样得到保护。
在沿海和河湖沿岸地区,自古以来就生活着广大的渔民。
渔民以渔业为生,其生活除了渔业基本上没有其他的来源,没有土地这种重要的不动产作为其基本的生产资料和财产,更不能从土地上获得社会保障。
渔业作为传统产业在我国也面临竞争上的弱势,渔民尤其是个体的渔民根本无法参与现代化的产业竞争。
所以渔民的经济地位甚至弱于农民。
令人担忧的是,渔民不但在经济上是最为弱势的群体,而且在法律上也是最为弱势的群体。
因为农民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很多渔民尤其是在海洋上“耕作”的渔民是享受不到的。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不同群体之间有了利益冲突,渔民占有的水域也有了激烈的使用价值冲突。
现实的情况是,渔民在这些利益较量中承担了最后的损失,在他们传统占用的水域由他人成片开发、被转作他用的时候,渔民总是束手无策,因为他们基本上没有任何可以对抗这些侵害的法律武器。
渔业渔政执法与渔民权益保护案例

渔业渔政执法与渔民权益保护案例渔业是我国重要的经济支柱之一,而渔民是渔业的主体力量。
渔业执法的目的是维护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而保护渔民权益则是执法的应有之义。
本文将通过分析具体案例,探讨渔业渔政执法与渔民权益保护的关系,并提出相关建议。
案例一:非法捕捞行为的严厉打击2019年,某海域频繁出现非法捕捞的情况,其中很多是由外来船只进行。
这些船只无视渔业渔政执法,采用禁用的渔具、非法的捕捞技术,严重破坏了海洋生态系统。
针对此情况,渔业渔政部门立即行动,加大了对非法捕捞行为的打击力度。
他们组织了联合巡查,加强了边境海域的巡逻频次,并与周边国家进行了紧密合作,压缩了非法捕捞船只的生存空间。
同时,加强对渔业执法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执法水平,确保执法行动的严谨性和有效性。
此案例中,渔业渔政部门通过有力的措施打击了非法捕捞行为,维护了渔民的权益和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他们充分发挥了执法职能,提高了执法效能,使得渔民能够在良好的渔业环境中从事捕捞活动,保证了他们的合法利益。
案例二:渔民权益保护机制的建立在某县,渔民长期以来一直面临渔业资源减少、生活困难等问题,渔民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为此,当地政府与渔业渔政部门携手合作,积极推进了一项渔民权益保护机制的建立。
首先,政府对渔民进行了充分的调研,了解他们所面临的问题和需求。
随后,与渔民代表广泛沟通,建立了渔民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政府、渔业渔政部门、渔民代表等组成。
该委员会负责收集渔民的诉求,并转达给上级有关部门,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问题解决机制。
与此同时,政府还加大对渔民的扶持力度。
通过发放渔船补贴、提供渔业保险、建立渔港设施等方式,帮助渔民解决了实际问题,提高了他们的生活质量和福利待遇。
此外,政府还鼓励渔农专业合作社的建立,引导渔民加入合作社,通过合作社共同购买、共同销售的方式,实现渔民利益的最大化。
通过上述措施,渔民权益保护机制得以建立,渔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保护。
渔业社会公平与渔民权益保障

渔业社会公平与渔民权益保障渔业是我国重要的产业之一,对于维护渔民权益和促进渔业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现实中,渔业社会公平存在着许多问题,渔民的权益也常常受到侵害。
本文将从渔民权益保障和渔业社会公平的角度探讨相关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以促进渔业的良性发展。
一、渔民权益保障渔民是渔业的主体,他们的权益保障是维护整个渔业体系稳定发展的基础。
然而,由于渔业市场竞争激烈、渔获物保护政策不够完善等原因,渔民的权益往往容易受到侵害。
为了保障渔民的权益,有必要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渔民培训与教育。
通过提供专业培训和技能指导,提高渔民的渔业操作技能和管理水平,使其在渔业市场中更具竞争力。
2. 建立健全渔民权益保障机制。
建立健全渔民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明确渔民的权益保障范围和保障措施,依法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
3. 推动渔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建立健全渔民社会保险、医疗保障制度,为渔民提供良好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
二、渔业社会公平渔业社会公平是指在渔业发展过程中,各方面利益的公平分配,包括参与渔业的各类主体在资源、技术、市场等方面享有公平机会和利益。
为实现渔业社会公平,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 改善渔业资源配置机制。
加强对渔业资源的规划和管理,促进渔业资源的公平分配,避免少数渔民垄断资源的情况发生。
2. 推动渔业科技创新。
加大对渔业科技的研发投入,提高渔业生产的效益和竞争力,为所有参与者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
3. 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
加强对渔业市场的监管,打击不正当竞争,保护小渔民和中小渔业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市场垄断和不公平竞争的情况发生。
4. 进一步健全扶贫政策。
加大对渔村的帮扶力度,提供渔业技术援助和金融支持,帮助贫困渔民脱贫致富,缩小城乡差距,实现渔业社会公平。
通过以上措施的实施,可以有效提升渔民权益的保障和渔业社会公平的实现,促进渔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结语渔业社会公平和渔民权益保障是渔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物权法视野中的渔业权制度

2023-11-09contents •物权法概述•渔业权制度概述•物权法视野中的渔业权制度•渔业权制度面临的挑战与解决方案•案例分析•物权法视野中的渔业权制度展望目录01物权法概述物权法的定义物权法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调整的是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
物权法的特点物权法具有法定性、绝对性、排他性、支配性等特点,它以保护物权为己任,保障权利人对于其物权的充分行使。
物权法的定义与特点物权法以平等保护为原则,保障所有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因权利人的身份、地位等因素而有所偏颇。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平等保护原则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防止私人垄断和滥用物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
维护公共利益原则物权法尊重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行使自己的物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物权法起源于罗马法,随着社会的发展,物权法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各国法律对于物权法的规定也日益完善。
物权法的起源与发展我国物权法经历了多个阶段,从建国初期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到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再到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我国物权法得到了不断发展和完善。
物权法在我国的发展物权法的发展历程02渔业权制度概述渔业权定义:渔业权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对水域和滩涂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一定范围内排他的权利。
渔业权特点主体特定性:渔业权的主体主要是从事渔业生产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客体广泛性:渔业权的客体包括各种水域和滩涂,如湖泊、河流、水库、海域等。
内容综合性:渔业权包括对水域和滩涂的占有、使用、收益及一定范围内的排他等权利。
权利期限性:渔业权的期限一般较长,根据不同水域的性质和用途而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定年限。
渔业权的定义与特点古代渔业权制度主要基于习惯和习俗,缺乏法律层面的规定。
古代渔业权制度近代渔业权制度现代渔业权制度近代渔业权制度开始逐渐受到重视,各国开始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渔业权是渔民的固有权利

渔业权是渔民的固有权利
渔业权是指依法授予或确认的渔业利用权,是渔民的固有权利。
渔业资源是我国重要的极端有限的资源,因此渔业权的分配和管理
尤为重要。
渔民因其长期从事渔业生产的经验和技能,对渔业资源
有着深刻的认识和理解,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和利用。
因此,授
予渔民渔业权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渔民是指从事渔业生产和经营的人,包括渔民家庭和个体渔民。
渔民靠捕捞和养殖海洋生物为生,对渔业资源有着深刻的认识和了解。
渔民是渔业权的主要行使者,授予其渔业权可以有效地保护渔
业资源,维护渔民的合法权益。
渔业权是渔民的固有权利,具有多重意义。
首先,渔业权是渔
民的生产资本,可以为其提供持续的收益来源。
其次,渔业权是渔
民的合法财产,可以用于担保物质财产的交易和借贷。
此外,渔业
权还是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支持当地渔业的发展。
为了保护渔民的权利和利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并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和监督。
例如,渔业法规定了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明确了渔业权的授予和管理方式。
此外,国家还成立
了渔业管理机构,对渔业权的分配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渔业权是渔民的固有权利,应得到保护和尊重。
唯有加强渔业
资源的管理和保护,授予渔民渔业权,才能实现可持续的渔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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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视野中的渔业权制度——以渔民权益保护为基点摘要: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了渔业权的相关内容,但不尽详细。
按照水域所有权之不同,我国存在两种渔业权,两者在物权法体系中具有不同的性质与定位。
物权法所规定的渔业权制度与《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渔业法》、《海域使用法》、《水法》等法律是可以协调的。
关键词:渔业权,全民所有水域,集体所有水域,物权法,渔民权益保护长期以来,我国立法与学说对渔业权法律性质存在着某种错误认识。
这种观点认为,国有水域上的渔业权是以国家对该水域的国家所有权为基础而产生的,国家基于其所有权人的身份,从而有权决定这种渔业权的设定、变更和消灭。
这就为不少公共权力部门侵害渔民权利提供了借口。
渔业资源产权的明晰,广大渔民权益的保护,渔业生产的发展,都急需我们对渔业权进行物权法上的保护;对此,我国即将生效的《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及时明确了渔业权的物权性质,诚属亿万渔民之福音,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但是,囿于其立法形式,《物权法》并未对渔业权的不同形式、不同性质以及具体保护手段进行详细规定;此外,《物权法》生效后,就会产生与其他相应法律规定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对此,在学理上殊有进行探讨之必要。
一、论两种渔业权的法律性质及其物权法保护本文认为,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法律性质的渔业权,其性质分别是用益物权和准物权,但均应对之适用物权保护。
1、两种渔业权的区分: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以及集体所有水域上(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水域上)的渔业权我国《宪法》第九条的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由此可见,我国领土内的水域可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类。
我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即针对这两种类型的水域作了不同的规定:其第一款规定了全民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渔业权;第二款规定了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上的养殖渔业权。
2、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其法律属性是准物权,应准用物权法针对用益物权的保护规定。
这种渔业权从权利的外观与内容上看具有物权的基本特性,但是它在权利的取得与消灭上所遵守的基本法律是行政法,而不是民法,因此,是一种典型的准物权。
(1)就权利的外观与内容而言,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具有物权的一些最基本的特征,具有显著的物权性。
首先,这种渔业权属于支配权。
此种渔业权人得在许可的范围内,直接享有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的利益,而无需请求他人的同意。
其次,该种渔业权也具有物权的排他性。
在同一水域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异种的渔业权;如在特定水域上已设定了渔业权,则不得再行设立有害于前者之实现的任何其他渔业权。
再次,这种渔业权还具有物权的绝对性。
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说,物权最根本的特征在于其具有直接支配性、绝对性、排他性等。
由此看来,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具备了物权最本质的特征。
(2)但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又具有其不同于物权的特征,是一种准物权。
因为这种渔业权设定在全民所有水域上,其权利来源于全民或公共所有权,所以在依据渔业法取得或消灭渔业权时,并非基于私人的意思或法律行为,而是必须依据行政程序,基于代表国家的行政主管机关之许可与核准。
也就是说,其权利的取得与消灭,依据的是行政法,而不是依据民法、按照民法方法来进行的。
因此,渔业权只是一种准物权,而不是真正的物权。
(3)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作为一种准物权,在立法上应使其准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既然准物权具备了物权的本质特征,就没有必要为其单独制订一套法律规则,以免导致重复立法、增加不必要的立法成本;所以各国在民法制度的设置上,一般都规定将准物权“视为物权”,并准用民法物权的有关规定;这样,在法律适用上,就具有简单明了的优点。
如日本和台湾渔业法都将渔业权“视为物权”并准用民法物权的有关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作为一种准物权,可准用《物权法》针对用益物权的保护规定。
对此,与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上述规定也并无冲突。
3、集体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其法律属性是用益物权,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应适用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
这种渔业权是在集体所有的水域上设定的,而集体所有实际上是一种以集体为所有权主体的私所有权;所以,这种渔业权是对他人所有的水域的一种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民法上的用益物权。
集体所有的水域多属于内水,在法律意义上与土地的性质比较接近。
如河流、湖泊等往往与土地在物理上密不可分,有的甚至为土地所包围。
正因为如此,不少国家规定将这种水域视为土地,准用土地的有关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中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可见我国目前的农用土地概念直接就把这一类的水域包含在内了。
《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即将生效的《物权法》在其第一百二十五条虽然将上述“渔业生产”略去不谈,但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所称的“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在解释上应认为包括“从事渔业生产的土地(水域)”;而在集体水域上从事渔业生产,其实现形式主要就是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
因此,集体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实际上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具体实现方式,物权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即可弥补《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过于笼统之弊病。
二、在物权法中规定渔业权制度如何与现行法律体系衔接我国现行的渔业权法律体系主要由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水法等构成。
我国《物权法》中既然规定了渔业权制度,就必须注意如何与这些现行法律相互衔接的问题。
1、与《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农业法》等上位法律制度的协调。
《宪法》第九条明确了各种水域的权属;《民法通则》第80、81条、《土地管理法》第14条以及《农业法》第12条规定了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水域上的承包经营权(渔业权);这些规定构成了对渔业权进行物权保护的基础,与物权法中规定的渔业权制度显然并无矛盾。
应该注意的是,物权法中规定的渔业权制度,与《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及《水法》等法是否有冲突,以及如何协调的问题。
2、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要是行政法,其立法的重心在于对渔业的管理,而无法顾及渔业权制度建设,对于渔业权的性质、内容及效力等方面都缺乏明确的规定。
而目前在物权法中规定渔业权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弥补了《渔业法》在这方面的缺憾,而并不会导致法律规则的抵触冲突。
在物权法生效之后,渔业法继续作为对渔业进行行政管理的重要法律起到重要的作用。
3、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协调。
从我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五条可以看出:(1)海域均属于国家所有,但也包括那些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即虽为国家所有但由集体使用的);(2)海域的使用方式包括了养殖等以渔业为目的的使用;(3)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是一种绝对权。
由此可见,如果是对海域作渔业使用,那么这时的海域使用权实际上就是渔业权。
因此,海域使用权是渔业权的上位概念,与渔业权并无矛盾之处,只是在主管部门上有交叉;其关于海域使用权的法律效力的规定与物权法中的渔业权规定也并不冲突。
4、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七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可以看出,水法对水资源的权属问题作出了如下的制度设计:(1)所有权制度;以国家为水资源之所有权人。
(2)使用权制度;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具有免费的法定使用权;其它取水用水的主体必须通过支付费用来取得国有水资源的使用权。
在渔业权人对水域进行渔业使用时,必然会牵涉到这些水域中的水资源的利用,因此,《物权法》的相应规定,就必须与水法的这些规定相衔。
首先,全民所有水域上的渔业权,系经国家行政机关许可而设定的;对这些水域作渔业使用的许可,自然涵盖了对无法与水域相分离的水资源的使用许可,水资源的使用费也应视为包括在渔业权人向国家缴纳的税费之中。
此时,水资源的使用权就相当于附属于渔业权的法定役权。
其次,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有些水域是属于集体所有的,有些水域是全民所有但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这种集体享有的水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也应该内在地包含了该水域中的水资源的法定使用权,因为,水域若没有了水资源就不成其为水域,水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若不同时具有水资源的使用权也将是毫无意义的。
因此,在集体所有水域上或者在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上的渔业权,也当然地对权利范围内的水域中的水资源具有法定使用权。
当然,不管是何种渔业权,其对水资源的使用不得超出渔业方式的使用范围,并且必须符合水法关于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相关规定。
这样,水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中关于渔业权的有关规定是可以相互协调、相互衔接的。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参考文献:1、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48.2、金可可.渔业权基础理论研究[J].环境资源法论丛(第四卷),2004, 4: 292-315.3、徐涤宇.我国渔业权立法的对策和建议[J].环境资源法论丛(第四卷),2004,4: 261-284.(编辑: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