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形成权
法律 民事权利的分类

民事权利的分类
(1)根据有无财产内容,分财产权和人身权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继承权等。
人身权是指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2)根据权利的作用,分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支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支配、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如物权。
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
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
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以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如撤销权、抵销权等。
(3)根据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分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是指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不需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
相对权是指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债权。
(4)根据民事权利彼此间互相联系的方面,分主权利和从权利
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是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的前提的权利。
(5)根据其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分既得权与期待权
既得权是指成立要件已全部实现的权利,一般的权利都是既得权。
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实现,将来又可能实现的权利
第 1 页共1 页。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

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在德国民法中,形成权是一项至关重要的法律概念。
本文将介绍形成权的基本含义、特征、行使条件、法律效力以及在实践中的应用,并探讨未来形成权的发展趋势。
一、形成权的概述形成权是指权利人通过其单方行为,使他人或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能力。
形成权具有单独行为和单方意思表示的特点,即权利人可单独作出意思表示,无需对方同意。
形成权的行使可产生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效果。
例如,在德国民法中,形成权主要包括解除权、撤销权、追认权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均由权利人单独作出意思表示,无需对方同意。
二、形成权的行使条件形成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1、权利人须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
2、权利人应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
3、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求。
4、行使形成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
这些条件的设立旨在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形成权的行使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形成权的法律效力形成权的行使具有法律效力,可导致法律关系设立、变更或终止。
具体来说,形成权的法律效力包括:1、创设法律效力:行使形成权可导致某种法律关系的产生或变更,如合同订立、遗嘱设立等。
2、变更法律效力:行使形成权可改变现有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等要素,如债权让与、债务承担等。
3、终止法律效力:行使形成权可导致法律关系的终止,如合同解除、债务免除等。
例如,在德国民法中,形成权人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
四、案例回顾下面以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形成权的重要性及其影响。
例:甲与乙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
半年后,甲因急需用钱,欲以原价将房屋出售给丙。
丙同意购买,甲遂授权丙与乙协商解除租赁合同。
经过协商,乙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并与丙签订了新的房屋买卖合同。
在这个案例中,甲对租赁合同享有解除权,可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同时,甲授权丙与乙协商解除合同,体现了形成权的单独行为特点。
2019年司法考试民法《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知识点

2019年司法考试民法《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知识点为大家整理2019年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民法《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知识点,商经精讲系列教材将知识点分章节逐一解析,将知识融会贯通,高效提分。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表现为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或者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或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民事权利依权利内容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
(一)支配权支配权,又称管领权,是指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某种客体,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如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等。
支配权具有直接支配性,权利人可直接支配和享有特定的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无须义务人的积极行为。
支配权客体具有特定性,包括物、权利、知识产品、人格利益、身份利益。
支配权具有对世性,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且义务人承担消极不作为的义务,即不侵犯支配权的义务。
支配权具有排他性,同一客体上不能存在两个内容不相容的支配权。
支配权一般是确认之诉的对象,当事人对支配权归属产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之诉来确定其归属。
但是,支配权受到侵害时,也会产生给付之诉,如请求损害赔偿。
(二)请求权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其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是请求,权利的实现则需要义务主体履行义务。
请求权的客体是行为,通过请求他人为给付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请求权对标的物不具有支配性。
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又称对人权、相对权,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特定的,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排他性。
如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
请求权一般是给付之诉的对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债务时,他方得提起给付之诉。
请求权一般在两种含义上使用:作为实体权利的请求权和作为权利保护方法的请求权。
判决文书引起物权变动之限制与规则

判决文书引起物权变动之限制与规则王俣璇【摘要】学界一般将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引起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法律文书限定为形成判决,忽略了形成权、形成诉权与形成判决的不完全对应关系,使形成之诉的特殊性被不当夸大.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依据也即判决的形成力来源应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并基于形成权指向的分类将其限定为物权形成权.《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指出的“分割共有物”判决应视为完全列举,以遵循目的性限缩的思路,区别于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特殊制度背景,且不排斥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00)002【总页数】6页(P42-47)【关键词】物权变动;形成判决;形成权;公示公信【作者】王俣璇【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济南250100【正文语种】中文我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了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情况,却未明确“法律文书”的类型或范围。
我国学者多将其限定为“形成判决”,排除给付判决和确认判决变动物权的可能①参见房绍坤:《导致物权变动之法院判决类型》,《法学研究》2015年第1期;程啸:《因法律文书导致的物权变动》,《法学》2013年第1期;任重:《形成判决的效力——兼论我国物权法第28条》,《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王明华:《论〈物权法〉第28条中“法律文书”的涵义与类型》,《法学论坛》2012年第5期。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7条将其解释为“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从文义上看,这一规定通过“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的不完全列举落实了学界对第28条作目的性限缩解释的观点。
传统观点由潘德克吞体系的逻辑进路推导而出,并未考虑物权变动效果的实际价值,亦无法解决诉讼种类与判决性质的错位。
形成判决缘何具有其他判决所不具有的变动物权的效力?其形成力基础在何处?若仅着眼于对固有的“形成权——形成诉权——形成诉讼——形成判决”理论体系的梳理和精细化,难免会陷入“为解释而解释”、“由概念推导概念”的逻辑陷阱,最终反为概念所限制。
【司考】民法概述之民事权利分类

民法概述之民事权利分类一、民事权利的分类(一)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区分(1)两种权利被侵害之后,承担责任方式的不同。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三种责任方式,通常是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适用。
(2)当两种权利被侵害之后,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不同。
①侵害人身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有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时,其近亲属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②侵害财产权一般没有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侵害的是特殊财产,即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
通常认为,是正常人觉得有精神价值者。
如考试中曾经出现过的结婚仪式纪念照、定情信物等。
③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不能继承或者让与,但是,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
(二)绝对权与相对权这是依民事权利的效力所及相对人的范围为标准而划分的。
1.绝对权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故又称“对世权”。
(1)财产权:物权+知识产权(2)人身权:人格权(3)知识产权属绝对权,但著作权特殊考虑。
(4)综合性权利:继承权、社员权。
2.相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仅为特定人的权利。
相对权的效力仅及于特定的义务人,故又称“对人权”。
(1)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2)物权请求权也属于相对权;(3)身份权:如生育权、扶养权、抚育权。
(三)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这是依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下文详细介绍)(四)主权利与从权利、原权利与救济权这是在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中,依各权利的地位划分的。
1.主权利是不依赖其他权利为条件而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则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
2.在担保中,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权则是从权利。
二、支配权1.主体:支配权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
2.特点:①支配性;②排他性;③优先性;④权利实现具有直接性;⑤公示性。
【注意】支配权具有排他性,没有排他就没有支配。
【注意】共有,虽是两人以上所有,但实际上只有一个所有权。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与效力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和效力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活跃,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逐渐的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怎样解决好这些债权债务纠纷也成为民事法律所关注的对象。
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货与款可能在大部分情况下并不是同时交付的,伴随着商业的风险和个体的信用差别,产生了各种债权债务的纠纷,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完善法律规定以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做好法律的界限,以期能更好的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债的纠纷。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于解决多个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欠款的解决提供了法律的支撑。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时,就有必要对债务人的漠视行为加以法律的拘束。
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
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以确保能够及时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
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从而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窄,为了能够使该项制度在实务操作中更加可供操作,有必要对该项制度做进一步探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很不利,然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民事权利的四项基本内容

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民事权利的四项基本内容民事权利的四项基本内容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这是以民事权利的作用为标准的分类,这一分类,不仅是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分类,其各自的体系汇总起来也支撑起整个民法的框架体系,因为民法本身就是一部权利法。
此外,这四个权利体系本身也囊括了很多基本的民法理论,是每年司考的必考对象。
这里以我国现行民法规定为中心,系统总结一下四大权利体系,以求融会贯通。
(一)支配权支配权,是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利益与智力成果)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主要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
其特点是:1.客体是特定的,包括物、智力成果、身份利益、人格利益;2.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如张三拥有一栋房子,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就是张三一人。
;3.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是针对这个世界上除权利主体以外的任何其他主体的,故又称对世权、绝对权;4.实现权利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义务人只负担消极不作为义务;5.具有排他效力,故又称绝对权。
6.支配权常常是确认之诉的对象。
比如两个人就一栋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产生争议的,就需要其中提起确认之诉来确定法律上的归属。
支配权受侵害的,也会产生给付之诉,如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受侵害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权利人提起给付之诉请求赔偿。
此时,支配权就是该请求权的基础性权利(《物权法》第33条、第37条)。
(二)请求权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其特点是:1.具有相对性,权利人与义务人都是特定的,其效力仅仅及于当事人之间。
2.具有非公示性;如合同债权是私密的。
3.客体为行为(作为、不作为),如买卖之债的客体就是交付行为,运输之债的客体就是运输行为;标的(标的物)为物等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如彩电买卖合同之债的标的(物)就是彩电本身。
4.大多表现为实体权利。
请求权作为独立的实体权利,连接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权利,民事诉讼分为三种即确认、给付、变更之诉。
试论债权代位权客体与形成权

[ 要]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 摘 债权代位权客体仅限于到期债权 中的金钱债权, 这一过分
狭窄的规定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从形成权上而言, 债权代位权人应 当可以行使债务人的形成权,
从而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基于此,Biblioteka 债权代位权客体至少应当包含形成权 。
[ 关键词 ]债权代位权; 客体 ; 形成权 [ 作者简介]陈衙 , 就职于达竹煤电集团, 四川 达州 650 300 [ 中图分类号]D 2 . [ 9 36 文献标识码】A [ 文章编号 】17 — 78 2 1 )0— 16— 3 62 22 (0 I 1 00 0
限定?这有必要对债权代位权客体范围进行探讨。 依现行法律规定 , 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
以下条件 :1 须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 ()
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
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宗 旨在于确保债权人利益
的实现 , 因而最大化地实现债权人利益是债权代位 权制度的 目的所在。但按照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 的规定 , 一旦触及到债务人财产的不是金钱债权甚 或到期债权 , 而是形成权等 , 如某 甲享有对某 乙 1
客体。
一
、
我国债权代位权 客体范 围的局 限性
权利范围是: 非专属于债务人 自身的债务人对次债 及其成 因 务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 。为 了更加显明《 合同法》 7 条的可适用性 , 3 最高人 民法院专 门针对此进行 从合同法到合同法的司法解释 , 债权代位权客
了司法解 释。在 《 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适 用 <中华 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 > 干问题 的解释( ) 第 l 若 一 》 3 条的规定 , 合同法 7 3条规定 的到期债权被限缩到 以金钱给付为内容 的到期债权 。本来《 同法》 合 7 条的规定 已经够狭 窄的 了, 3 最高法院 的司法解 释更进一步对客体范围进行了限制 , 这些规定和限 制是否合理?要看其是否合理 , 关键在于合理 的标 体的范围被缩小到了非专属于债务人的金钱债权。 为什么司法解释要对债权代 位权 的客体进行如此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债权形成权1.追认权即,是本人通过特定的法律行为,使无权代理人、无处分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权利。
法律特征主要有两点:从性质上说,追认权是一种形成权,追认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对效力待定行为的承认或拒绝均取决于本人单方意志,无需征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同意。
从法律后果上说,追认权的行使结果是使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变成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人的追认具有溯及力,一经追认,其效力待定的行为自始有效,使未经授权的效力待定行为与效力确定行为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
从而使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追认的成立要件1.行为人必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效力待定行为的本质就是行为人代表本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若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则不存在追认问题。
2.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对效力待定行为进行追认时,本人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这不仅指本人在追认时必须具备行为能力,而且本人在实施民事行为时,也必须具备行为能力。
3.被追认的行为必须具备合法性被追认的效力待定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如果承认对非法行为可以追认的话,无异于允许行为人可以实施非法的行为,而后由本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有违于追认制度的基本原则,并且与我国的现行法律相抵触。
但是,对于完全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以及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追认的方式及时间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了追认这一法律制度,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追认的方式和时间,笔者认为这是我国现行《合同法》的疏漏之处,应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补充,使追认这一制度更易在司法实践运用。
追认的方式追认的表示应向特定的第三人或行为人作出,因而,对第三人或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同意表示,不能视为追认。
就具体方式而言,追认可以采用明示方式亦可采用默示方式。
一般说来,被代理人应以明示的方式予以追认,如通过语言、文字或其他方法直接进行意思表示,只要能清楚表明被代理人的意思即可,但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追认也可以用默示方式。
默示分为作为(特定行为)和不作为(默示),追认在运用默示方式时应当以积极的、肯定的行为,即可以通过本人"作为"推定其真实意思,如被代理人不返还行为人已取得的财产,或者行为人未经被代理人授权而出售被代理人的财产而事后被代理人却接受了所得款。
原则上,沉默不能视为追认,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除外,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规定为"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即是沉默而为的追认。
追认的时间《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确定追认的期限不论对行为人还是相对人来说都是十分必要的,因为该效力待定行为是否有效决定于本人是否予以追认,如果不给本人的追认权以一定期限的约束,就可能发生本人无限期拖延追认,影响尽快确定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而有可能使相对人长期处于不稳定的法律关系之中而蒙受损害。
然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仅规定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并没有规定权利人追认的时限,这使得民事法律中的效力待定行为缺乏一个统一的时限,不得不说是一个遗憾。
2.选择权是一种契约,其持有人有权利在契约到期日或之前,以一固定价格向对方购买(或出售)一定数量的标的资产(或商品)。
选择权可分为下列两种:买权(Call Option)和卖权(Put Option)。
选择权(Option)是一个持有人可以选择是否要履约的权利。
买进选择权的人,看的是所买进的这个权利在到期时或到期前,是否可以经由履约(Exercise)而产生收益。
我们用一个浅显的例子来解说这句话的意思。
今天假设有某甲,经过审慎的分析,判定在今后的三年内,广州市某地段的房地价格将有大幅上涨的空间,不论某甲的目的是置产抑或投资理财,他决定要抓住这个获利的机会。
因此,某甲可以向该地段的开发商签订一个预售房屋合约,在支付签约金、订金、工程款后,依该预售契约取得在未来房屋完工后,以现在就预先敲定的价格,买进这栋房子。
这个预售契约,其实就是一种非常单纯的选择权契约。
在这个预售房屋的契约中,买卖双方在签约时,就预先敲定未来某个时点(到期日或交割结算日)交屋时某甲应支付的金数额(履约价)。
该契约的标的物,就是某甲指定的某层楼、某单位的房产。
而某甲所支付的订金、签约金、工程款等等费用,等于某甲买进这个选择权所付出的权利金。
(注:到期日、履约价、标的物、权利金等名词,均是选择权中的重要术语。
)选择权最大的好处,在于买进选择权的一方,在付出权利金后,取得履约与否的权利,却毋须负担履约与否的义务。
就像在上面所叙述的例子中,某甲买了一个在未来以特定价格,买进他所指定房屋的权利。
若是在房屋完工交屋前,该地的房地产价格果然上扬,某甲自然乐意履约,以当初议定的较低房价买进那栋房屋。
但若不幸在该屋完工前,该地段的房地产价格下跌,某甲可以选择放弃买这个房屋的权利,建筑商也无法要求某甲一定要履约。
这就是因为某甲所买进的是一个"权利",而非"义务"。
当然,某甲若决定不履约,当初所付出的权利金(订金、签约金、工程款等)就必须同时放弃。
所以某甲在是否签订这个预售房屋合约,或完工到期时履约与不履约的决策过程中,一定也会将权利金费用考虑在内。
经历了这样的一个过程,某甲以有限的风险(损失权利金),换得了一个拥有无限获利空间(房价上涨)的机会。
[1]3.买回权为形成权。
买回权行使条件因动产和不动产之分而有所区别。
买回权对买回权人以及原买受人之基本效力,与一般买卖法律关系的效力多有类似;买回权对第三人之基本效力与主要登记制度有关。
买回制度为融资型非典型担保制度。
买回权之标的物如何?立法上,买回权之标的物,在日本和奥地利仅限于不动产。
在法、意、德,以及台湾地区,未有特别限制,解释上得为动产以及不动产;郑玉波先生认为其可及于权利,此处"权利",应指具有可交易性之财产权而言。
应以何种方式设定买回?立法上除德国民法典肯定买回之意思表示无需使用原买卖合同之形式外,前引日本和台湾地区立法例均要求必须在原买卖契约中同时约定保留买回;买卖契约成立后另行成立契约就相同标的物为买卖交易,则不属于买回。
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未有此明确规定,但从解释论而言也应采日本和台湾地区方式。
买回之设定方式尚涉及不动产之特殊问题。
依日本法与奥地利法,买回限于动产,因此与不动产一般买回之规则一致,买回特约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意大利民法典第1503条第三款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买回的声明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否则无效。
"法国于此未有明确规定,但是其不动产买回以依据不动产一般买卖之规定为宜。
如前所述,买回权为形成权。
除非所附条件之成就与否依赖于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形成权原则上不得附条件。
因此,买回权之行使不得附条件。
但买回权之行使可约定附加一个明确期限,只要该约定期限不超过其法定除斥期间即可。
前引诸民法典均就买回权之除斥期间做出规定,这一规定具体有两种方式:(1)区分不动产与动产,适用不同期间。
如德国民法典第462条规定:"在土地的情况下,只能协议保留买回权后三十年过去之时为止行使买回权。
在其他标的情况下,只能协议保留买回权后三年过去之时为止行使买回权。
为买回权之行使确定了期间的,所确定的期间即代替法定期间。
"意大利民法典第1501条规定:"买回期间在动产买卖中不得超过两年,而在不动产买卖中不得超过五年。
如果当事人确定了一个较长期间,则该期间将减至法律规定的期间。
法律规定的期间不可推迟也不可延长。
"(2)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统一适用唯一期间。
如法国民法典第1660条规定:"买回权的约定期间不得超过五年。
如约定的期间超过五年,应当减至五年。
"第1661条规定:"确定的期间应当严格遵守,不得经法官延长。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80条规定:"买回之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如约定之期限较长者,缩短为五年。
"日本之买回仅适用于不动产,故不存在是否区分之问题,其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买回的期间,不得超过十年。
订定长于十年的期间时,缩短为十年。
就买回定期间者,日后不得延长该期间。
就买回未定期间者,应于五年内买回。
"可以看出,上述期间无论长短均不得延长,此为除斥期间法定不可变更之必然结果。
需注意者,若将上述期间与诸法所规定消灭时效期间进行简单数字比较,不难发现上述除斥期间皆不长于消灭时效期间。
为何如此?因除斥期间在于维持继续存在之原秩序,而消灭时效在于维持新建立之秩序。
买回,自然属于买卖之特种,在一定意义上为对于原买卖之颠覆。
为了维持原买卖秩序,除斥期间自然不宜过长,否则于原买卖之买受人多为不利。
买回权作为形成权,其一旦因买回之意思表示而成立生效,则对双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产生一定法律效力或权利义务关系。
基于双务合同中权利与义务之对应性,在此着重关注买回权人及其相对人因此所负之义务,及其对第三人之效力。
(一)对买回权人(原出卖人)之基本效力买回权人之基本义务,为支付价金和返还费用。
买回价金数额,原则上为原买卖之价金。
德国法规定"有疑义时,出卖的价款也适用于买回的价款。
"似乎肯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即无疑义时)买回价金数额。
此法不妥:纵使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之价金,若买回价金高于原买卖价金,则不利于买回人;若买回价金低于原买卖价金,则不利于原买受人。
买回制度在资金方面之目的,在于促进融资而非令任何一方因此获得资金收益。
故,基于保持利益平衡,应坚持买回价金为原买卖价金。
就此而言,文首案例中,B提出A仅得以现时市场价买回房产之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另外,买回权人有义务返还原买受人因标的物而花费之必要费用和有益费用,但是偿还有益费用仅仅以该费用导致标的物价值增加为限。
买回权人支付价金和返还费用之义务履行期间,以当事人约定为准,无约定者则以普通买卖关系中"合理期限"为准。
(二)对买回权人相对人(原买受人)之基本效力原买受人之基本义务,为受领义务、返还义务、以及移转该标的物之所有权之义务。
标的物有从物时,买受人应一并返还。
至于某物是否为标的物之从物,则应依买回权人行使买回权时之状态确定。
除此之外,原买受人对于标的物负有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