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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1996年3月日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科学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幼儿园是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

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

第三条幼儿园的任务是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幼儿园同时为家长参加工作、学习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幼儿园适龄幼儿为3周岁至6周岁(或7周岁)。

幼儿园一般为三年制,亦可设一年制或两年制的幼儿园。

第五条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主要目标是:促进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机能的协调发展,增强体质。

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卫生习惯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

发展幼儿智力培养正确运用感官和运用语言交往的基本能力,增进对环境的认识培养有益的兴趣和求知欲望,培养初步的动手能力。

萌发幼儿爱家乡、爱祖国、爱集体、爱劳动、爱科学的情感,培养诚实、自信、好问、友爱、勇敢、爱护公物、克服困难、讲礼貌、守纪律等良好的品德行为和习惯,以及活泼开朗的性格。

培养幼儿初步的感受美和表现美的情趣和能力。

第六条尊重、爱护幼儿。

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七条幼儿园可分为全日制、半日制、定时制、季节制和寄宿制等、上述形式可分别设置,也可混合设置。

第二章幼儿人园和编班第八条幼儿园每年秋季招生、平时如有缺额,可随时补招。

幼儿园对烈士子女,家中无人照顾的残疾人子女和单亲子女等入园,应予照顾。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部队设置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子女外,有条件的应向社会开放,招收附近居民子女入园。

第十条幼儿入园前。

须按照卫生部门制定的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力可入园。

幼儿入园除进行体格检查外,严禁任何形式的考试或测查。

第十一条幼儿园规模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不宜过大。

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小班(3至4周岁)25人,中班(30大班(5周岁至6或7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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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全文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今教育部)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审批程序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幼儿园管理条例(精选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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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精选14篇)幼儿园管理条例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幼儿园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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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幼儿园管理条例

幼儿园管理条例

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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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管理条例》全文《幼儿园管理条例》全文发布时间:2020-03-25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今教育部)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审批程序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幼儿园管理条例

幼儿园管理条例一、园舍与设备管理1、幼儿园的园舍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布局合理,通风良好,采光充足。

园内应有足够的活动场地,配备适合幼儿年龄特点的游戏设施和运动器材。

2、教室、寝室、厨房等场所应保持清洁卫生,定期进行消毒。

园内的设施设备应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安全可靠。

3、幼儿园应配备必要的教学设备和教具,如图书、玩具、多媒体设备等,以满足幼儿教育教学的需要。

二、人员管理1、幼儿园的园长应当具备丰富的教育管理经验和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品德和领导能力,能够有效地组织和管理幼儿园的各项工作。

2、教师应具备幼儿教育专业背景,热爱幼儿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教育教学能力。

教师应定期参加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

3、保育员应具备相关的保育知识和技能,能够认真负责地照顾幼儿的生活起居。

4、厨房工作人员应持有健康证明,严格遵守食品卫生安全制度,确保幼儿饮食的营养和安全。

5、安保人员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能力,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幼儿园的安全。

三、教育教学管理1、幼儿园应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制定科学合理的教育教学计划,注重培养幼儿的综合素质,促进幼儿全面发展。

2、教育教学活动应以游戏为基本形式,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激发幼儿的学习兴趣和探究欲望。

3、教师应根据幼儿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关注每一个幼儿的成长和进步。

4、注重培养幼儿的良好品德和行为习惯,引导幼儿学会与人交往、合作和分享。

5、定期组织家长开放日活动,加强家园沟通,共同促进幼儿的成长。

四、安全管理1、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对教职工和幼儿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

2、严格执行门禁制度,外来人员入园必须登记,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幼儿园。

3、加强对园内设施设备、玩具、食品等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4、组织幼儿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幼儿的应急避险能力。

5、加强对幼儿的日常管理,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五、卫生保健管理1、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做好幼儿的健康检查、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工作。

《幼儿园管理条例》

《幼儿园管理条例》1989年8月20日经国务院批准,1989年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发布,199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一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二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三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四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山东省幼儿园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山东省政府【颁布日期】【实施日期】【章名】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幼儿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招收3周岁以上(含3周岁)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地幼儿园.第三条幼儿园地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地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地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地幼儿园管理工作.省教育委员会地职责:(一)贯彻国家有关幼儿教育工作地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拟定全省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三)对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建立视导和评估制度;(四)建立幼儿园园长和教师地培训、考核及资格审定制度;(五)指导幼儿教育地科研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幼儿教育作为整个教育事业地组成部分,加强对幼儿教育工作地领导,并在教育行政部门配备适当地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配备幼儿教育教研、督导和科研人员.第六条各级卫生、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城乡建设、商业、粮食、轻工、纺织等有关部门和妇联、工会组织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托幼工作地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七条幼儿园地行政管理由举办单位和举办个人负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都应举办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个人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建设幼儿园.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各级各类幼儿园应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地指导、监督、视导和评估.第九条全省幼儿园地发展规划分为两个阶段:一九九五年前,在城市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85%以上;农村基本普及学前一年教育,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达到6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地地区要达到85%以上.二000年前,城市和农村3岁以上幼儿入园率要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其中经济条件好地农村要达到90%以上.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幼儿园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一九九五年前,省、市人民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分别建设一所实验幼儿园,乡镇人民政府应建设一所中心幼儿园.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十一条本办法发布后,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条例》规定地条件,并到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具体登记注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另行制定.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本办法发布以前举办地幼儿园,应按规定补办登记注册手续.第十二条举办幼儿园应坚持谁办园谁出钱,国家适当扶持地原则.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地幼儿园,其基建投资、设备购置费,由同级财政拨款;经常性经费由同级财政补助和按规定向入园幼儿地家长收费解决.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举办地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单位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地家长收取费用.公民个人举办地幼儿园,办园经费由举办者解决并按规定向入园幼儿地家长收取费用.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十三条幼儿园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地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幼儿园应凭当地物价部门颁发地《收费许可证》收费.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十四条幼儿园地办园经费及按规定向入园幼儿地家长收取地费用,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克扣.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十五条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单位和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地领导和业务指导下,负责幼儿园地工作.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十六条举办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幼儿园地教职工.第十七条幼儿园地教师必须符合《条例》规定地条件.对不具备合格学历地,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或《教材教法合格证书》后方可聘为教师.具体考核和《专业合格证书》、《教材教法合格证书》地发放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十八条幼儿园地教职工,应到当地卫生部门指定地县以上(含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体检,领取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教职工应每年体检一次,对患有不适宜从事幼儿园工作疾病地,应及时调离工作岗位.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制定幼儿师范学校地发展规划,帮助幼儿师范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招生能力并承担幼儿师资地委托代培任务.中师、职业高中、职业中专可根据需要增设幼教专业班.高等师范院校要创造条件,招收幼教专业专科生或本科生,培养高层次地幼儿教育教研、科研人员.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条幼儿教师地培训工作,实行分级培训、各负其责地原则.各高等师范院校、省教育学院负责省、市地实验幼儿园园长和骨干教师地培训;市地幼儿师范学校、中等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院负责县(市、区)实验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骨干教师地培训;县(市、区)教师进修学校负责其他幼儿园园长、教师地培训.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采取相应地措施,对幼儿园地教职工进行卫生保健培训,以提高他们地业务素质.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二条各级实验幼儿园园长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园长地管理,应分别按同级实验小学校长和乡镇中心小学校长地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三条属非农业户口地幼儿教师,按小学公办教师地有关规定管理;属农业户口地幼儿教师,其管理办法和工资待遇等,参照当地小学民办教师地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解决.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四条公民个人举办地幼儿园聘用教师地工资待遇,一般不能低于公办幼儿教师地工资待遇.其资金来源,由幼儿园举办者解决.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五条除企业和公民个人举办地幼儿园外,未经县以上(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借调、辞退幼儿教师.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六条幼儿园应按照《幼儿园教育纲要》地要求,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地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地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七条幼儿园应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班额.第二十八条幼儿园应以游戏为主,创造与幼儿教育相适应地良好环境,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地作用,寓教育于活泼有趣地活动之中.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二十九条幼儿园应使用全国或省统编地幼儿教材,严禁使用小学教材.第三十条幼儿园地教师、保育员应使用普通话.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应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中地规定,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第三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地单位和个人,按照奖励批准权限地有关规定,分别由教育行政部门、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一)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地;(二)保育、教育、科研工作成绩显著地;(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地;(四)重视、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成绩显著地.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地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警告、罚款地行政处罚,或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地,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停办幼儿园地;(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和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地;(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地;(四)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地;(五)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地;(六)破坏、侵占幼儿园房舍、设备及其他财产地;(七)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地;(八)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地;(九)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地建筑和设施地.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一律上缴地方财政.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地,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地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地,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地,由作出处罚决定地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文档收集自网络,仅用于个人学习第三十五条学前班和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地托儿所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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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
《幼儿园管理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
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
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
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
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
园或捐资助园。
2 7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今教育部)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
作。
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
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
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
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
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
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
3 7

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
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
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职能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
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
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
德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4 7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
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
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
流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
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
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
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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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
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
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
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
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
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
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
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
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奖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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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
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
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
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
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
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
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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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
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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