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试行).doc
安全生产追责问责制度模板

安全生产追责问责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职工和与公司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生产追责问责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
第四条安全生产追责问责工作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和方式第五条责任追究范围:(一)未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公司安全生产制度的;(二)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三)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安全生产事故,或者隐瞒不报、谎报、迟报的;(五)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六条责任追究方式:(一)行政问责: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撤职等;(二)经济问责:罚款、赔偿、停职检查等;(三)党纪问责:党纪处分、组织处理等;(四)其他问责方式。
第三章责任追究程序第七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
第八条调查组应当听取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人员的陈述,收集相关证据,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损失及其责任。
第九条调查组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经过、原因、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等内容。
第十条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执行第十一条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由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执行。
第十二条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申诉理由不予采纳的,维持原问责决定;对申诉理由予以采纳的,依法予以改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制度的,依法依规追究法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问责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问责制度第一条为加强项目工程施工管理,查处并追究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确保项目工程施工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7年第25号)、《公路水运工程平安工地建设管理办法》(交安监发〔2018〕43号),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XX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质量安全事故问责工作。
第三条施工安全责任按照即时发生即时处理执行。
第四条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实行“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事故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事故责任人和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第五条项目部各部门、各施工队等单位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管理责任部门为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七条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类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分为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其中:1、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八条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的划分项目经理为第一责任人;项目总工为第二责任人;分管副经理为第三责任人;主管部门负责人为第四责任人;主管工程师为第五责任人;施工队负责人为第六责任人;事故现场各相关管理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的问责管理(一)生产安全事故各级责任人应当被追究责任;安监局介入并对个人进行经济处罚的以安监局处罚为准,不再内部追究个人的经济处罚责任;被国家机构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再进行内部问责处理。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范本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持续和谐健康发展,本制度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内部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工厂、企事业单位、商贸企业等。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是指由本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不负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责任主体进行追究和问责的一种制度安排。
第四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原则是依法、公正、严格,追究责任要有区别对待,既要重罚重责,又要宽严相济,承担追究责任的主体可以采取警告、诫勉、罚款、停产整顿、追究刑事责任等方式。
第五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适用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况,同时也适用于未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但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
第二章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界定和追究原则第六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一)法定代表人:指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包括企业负责人、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等。
(二)直接责任人员:指企事业单位中的相关责任人员,包括安全生产负责人、班组长等。
(三)其他责任人员:指企事业单位的其他员工,如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安全员等。
第七条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界定原则是根据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和责任主体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简单明确,不搞灰色地带。
第八条对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事故的,依法依规对责任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未造成事故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主体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在追究安全生产行政责任时,应注重责任的层级关系,首先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其次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再次追究其他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章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和问责程序第十条对于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采取如下问责程序:(一)事故发生后,成立由单位领导或安全生产责任部门负责的事故调查组,及时进行调查取证,确定事故原因。
安全责任事故追究问责制度问责制度范文(三篇)

安全责任事故追究问责制度问责制度范文安全责任事故追究问责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做好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问责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类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安全责任事故的追究问责工作。
第三条安全责任事故追究问责制度要坚持“事故有责、责任必追”的原则,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第四条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事故追究问责机制,强化安全责任,形成工作合力,提高防范和处置安全责任事故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是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是防范和减少安全责任事故的重要前提。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将安全纳入重要考核指标。
第七条安全生产责任人是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总责,必须保证安全生产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安全生产责任人具有以下职责:(一)制定、组织实施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安全生产方案和制度,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二)对重大安全风险进行评估,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化解;(三)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四)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置工作;(五)督促本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和排查工作,及时纠正安全隐患;(六)定期组织安全生产验收和评估,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持续改进;(七)对本单位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八)其他由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职责不力,导致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要依法依规进行追责,包括警告、记过、降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措施,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规进行清退或撤销职务。
第三章安全培训和教育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和教育制度,加强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培养。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应及时组织安全培训和教育,对员工进行安全知识的普及和安全技能的培训。
安全责任事故问责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安全责任事故问责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责任到人,权责一致;(二)实事求是,依法依规;(三)预防为主,惩教结合;(四)公开透明,接受监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第五条安全责任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建设等活动中,由于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事故。
第六条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事故发生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二)事故发生具有可预见性;(三)事故发生与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有直接因果关系;(四)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第七条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章问责主体及责任第八条安全责任事故问责主体包括:(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四)其他相关责任人。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总责,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安全生产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其他相关责任人根据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具体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问责方式及程序第十三条安全责任事故问责方式包括:(一)批评教育;(二)责令改正;(三)行政处分;(四)经济处罚;(五)刑事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问责程序如下:(一)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事故调查程序,查明事故原因,评估事故损失,确定事故责任;(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事故情况,提出问责建议;(三)根据事故调查结果,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四)问责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安全事故责任问责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生产、经营、服务、施工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本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严肃追究安全事故责任。
二、责任体系第四条本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岗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各岗位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三、责任内容第九条主要负责人责任:(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到位;(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四)组织编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六)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纠正;(七)发生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任:(一)负责本岗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二)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安全意识;(五)参与编制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一条部门负责人责任:(一)负责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治理;(五)对本部门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岗位工作人员责任:(一)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三)积极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三篇)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是指对于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的责任事故,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追究其行政责任的制度。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失职、渎职、违法违规行为,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
这些责任人包括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人员等。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出现责任事故后,相关部门应进行调查、定责,并根据调查结果对责任人进行问责。
问责的方式可以包括严重警告、降级、罚款、停产整顿等。
2. 企业负责人应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如果发生责任事故,应对企业安全管理工作不力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3.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对安全管理职责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对工作不力的人员进行问责。
4. 安全生产责任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旦发生责任事故,应对个人行为进行追究,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此外,为了加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的执行,相关部门还可以建立责任人名录,并定期公布相关责任人的履职情况和问责结果,形成有效的威慑机制。
总之,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的实施可以提高企业和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视程度,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二)是指对于安全生产工作中失职、渎职、失责等行为进行追究责任和问责的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建立了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问责制度。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责任追究的主体:责任追究主体为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管理人员等,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2.责任追究的内容:对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失职、渎职、失责等行为进行追究责任和问责,包括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停职检查、降职、撤职、辞职、开除等处分。
3.责任追究的程序:责任追究应当依法进行,包括事实查清、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等。
责任追究工作可以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通过调查组、核查组等方式进行。
安全生产问责制度

安全生产问责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302号令)、《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落实各级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严肃追究安全生产事故的行政责任,xx矿特制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矿各单位;第三条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问责(以下简称问责),是指安全生产责任单位担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贻误安全生产工作,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行为,对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采取行政问责措施。
行政问责措施是指依照本制度,对事故单位给予黄牌警告、经济处罚和一票否决;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行政职务)、撤职处分或免职处理。
第四条制定本制度是为了在矿内部规范问责程序,强化责任管理。
对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事故的过程全面问责。
通过问责充分调动矿各单位的积极性,抓住安全隐患来控制安全生产过程,最终达到安全生产的目的。
第五条凡发生一起3人以上的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并按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问责制度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明不放过、责任人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方式和范围第七条问责方式分为重大安全隐患问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对重大安全隐患产生单位、事故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八条重大安全隐患和安全生产事故问责的范围是对事故单位及副矿级以上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
第三章重大安全隐患问责第九条重大安全隐患认定标准:(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二)瓦斯超限;(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或防突效果差;(四)高瓦斯矿井、煤与矿井采掘工作面和矿井抽采率不达标组织生产;(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七)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八)工作面存在可能导致人身伤亡事故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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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试行)
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重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试行)》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规范事故处理,按照“四不放过”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严肃追究领导者的责任,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领导干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未落实安全职责而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要严肃追究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本制度中安全生产事故是指人身伤亡及重大火灾爆炸事故。
其它事故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机关,所属各二级单位,各局属经济实体及管理局、有限公司管理的合资公司。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并造成事故的,应对领导者进行责任追究:1、违反《安全生产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2、违反国家、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和集团公司及油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的;
3、违反集团公司及油田有关新建及改扩建工程项目管理规定的;
4、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次生事故的;
5、未按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落实安全教育及岗位技术培训的。
第六条行政责任追究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引咎辞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第七条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对发生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油田相关领导、相关部门领导按国家和中石化集团公司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发生一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造成较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爆炸事故,对发生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职处分。
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直至降职处分。
在6个月以内发生两次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参照重大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副科级以上干部不允许驾驶油田车辆,因驾驶油田车辆发生交通死亡事故的,按照先撤职后处理的原则,一切责任自负。
对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真实情况和资料的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胜利石油管理局党委、胜利石油管理
局和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对所属二级单位、局属经济实体、管理局和有限公司管理的合资公司、机关部门的领导进行责任追究;由二级单位对本单位相关部门负责人、三级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安全生产主管领导和相关业务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并上报胜利石油管理局安全环保处审查备案。
责任追究程序执行集团公司原有规定。
第十二条监察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集团公司、胜利石油管理局党委、胜利石油管理局和胜利油田有限公司有关规定,对事故的责任追究进行监察。
第十三条各二级单位,各局属经济实体及管理局、有限公司管理的合资公司应依照本制度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
第十四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本制度由胜利石油管理局和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安全环保处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附:关于《胜利石油管理局党委、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油田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试行)》有关条文的解释
关于《胜利石油管理局党委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油田有限公司
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试行)》有关条文的解释
为正确理解贯彻执行《胜利石油管理局党委、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
油田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试行)》,现对制度中的有关条文解释如下:
一、本《制度》只是对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以下简称事故)负领导责任者的行政责任追究作了相应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党内责任追究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等党内法规制度一并同时执行。
二、本《制度》第三条中“其它事故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是指按照“以人为本”的安全生产理念,结合石油石化企业“高温高压、易燃易爆”的行业特点,《制度》主要追究人身伤亡和火灾爆炸事故的领导责任,其它事故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制度执行。
其它事故包括交通事故(含道路、铁路及水上交通事故)、建设工程事故、民用爆炸物品事故、放射事故、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事故及其它安全事故等。
三、本《制度》第七、八、九条中“发生事故的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指按胜利石油管理局党委、胜利石油管理局和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目前的管理体制中,所属各二级单位、局属经济实体及管理局、有限公司管理的合资公司的厂长、经理、党委书记等处级单位的党政一把手。
四、对本《制度》第七、八、九条解释如下:
1、死亡人数指凡是由本单位违规而造成的责任事故中的死亡人数。
2、重大事故,是指发生一次事故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在1000万元以上的火灾爆炸事故,或其它性质严重
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事故。
3、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2人以下,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在100万元以上、不足1000万元的火灾爆炸事故,或者其它性质严重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4、本《制度》及《条文解释》中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