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贪污罪死刑适用的废除
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1000字

论死刑在中国的废除,1000字
死刑在中国的废除是指从一个社会完全废除死刑制度(彻底取消刑法规定的死刑),这可能就意味着中国取消了死刑。
这一争议性的问题一直存在于中国,自从政府执行死刑时期以来,人们便一直思考着,是否应该废除死刑。
从概念上讲,废除死刑是一种改变,它会改变两个不同的社会群体的价值体系,即死刑的追究者和死刑的受害者。
这将引发一场关于道德、正义和应有的惩罚的辩论,以及如何取代死刑作为罪犯的最高惩罚的讨论。
死刑在中国的废除有不同的原因,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对其制度的批评,比如大量的失误犯罪判决,死刑在非严重犯罪上的使用等。
此外,社会反对死刑的力量也在加大,在中国反死刑组成部门和许多民众组织也都在努力推动取消死刑。
有了上述动机之后,中国政府正在正式步入死刑废除的道路。
在司法变革和改革方面,政府已经大力推进了司法改革,把原有的死刑犯服刑前程序细化,提出了更多的司法流程和制度保障。
政府还推出了一些具有持久性的纠正和改进手段,以及更强的惩罚制度,优化了民事、刑事司法程序,建立了监督机制,实施了更加精确和公正的政策,以及构建了更加宽松与友好的司法环境,从而实现死刑的废除。
死刑在中国的废除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它将使得司法制度更进一步的完善,并使得司法的公正性更进一步的提升,改善人们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论贪污贿赂犯罪死刑的废除

… ’ 其 中数 量 最 多 的 便 是 有 关 贪 赃 方 面 的 , ’ 这 对 于 犯 贪 赃 罪 的 官 吏 , 多 处 以 斩 首 、 凌 迟 等 极
刑 , 更 有 令 人 闻 之 悚 然 的 “剥 皮 实 草 ” 不 仅 对 , 赃 要 加 倍 追 赔 , 而 且 更 要 层 层 追 查 、 连 坐 和 连 带 责 任 。在 如 此 重 刑 之 下 , 官 吏 却 仍 明 知 故 犯 , 最 后 连 朱 元 璋 自 己也 哀 叹道 :“罚 之 愈 重 ,犯 者 愈 众 , 朕 昼 夜 无 暇 休 息 ,局 面 已然 无 望 。 ” 时 至 今 日 ,根 据 2 1 0 0年 最 高 人 民法 院 工 作
升 85 %和 69 % 。简 单 地 说 ,我 们 因 为 存 在 犯 .6 .9 罪 并 为 了实 现 没 有 犯 罪 的 目标 而 适 用 刑 罚 ,但
通 过 上 述 古 今 事 实 可 以看 出 , 在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中 死 刑 并 没 有 发 挥 其 预 想 的 一 般 预 防 作 用 。人 们 总是 乐 于从 最 朴素 的报 应 主 义 的观 点 出发 , 认 为 死 刑 有 着 强 大 的 惩 前 毖 后 的 效 果 , 死 刑 的
一
、
引言
除贪污贿 赂犯 罪的死 刑 。
21 0 1年 5月 1日施 行 的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国刑
法修 正案 ( ) 以下简称 《 法 修正案 ( )) 八 》( 刑 八 》 废除了 1 3种 非 暴 力 经 济 犯 罪 的死 刑 ,这 象 征 着
我 国 进 一 步 以 经 济 犯 罪 为 切 入 点 开 展 我 国 的 死
没 有 采 取 标 本 兼 治 的 社 会 治 理 措 施 。 绝 非 像 有 的 学 者 指 出 的 那 样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的 构 成 要 件
是否应该废除死刑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死刑的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死刑。
1. 首先,死刑并不能有效地减少犯罪率。
根据统计数据显示,一些国家实行死刑并没有明显降低犯罪率,甚至有些国家实行死刑的犯罪率反而更高。
因此,死刑并不能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2. 其次,死刑存在司法错误的可能性。
历史上有很多冤假错案,如果执行了死刑,就意味着无法挽回的错误。
而且,在一些国家的司法体系中,死刑的执行往往受到政治和经济等因素的影响,容易出现不公正的情况。
3. 死刑违反了人权和人道主义。
联合国宣言明确规定了每个人都有生存权,死刑显然违反了这一原则。
而且,死刑的执行方式往往残忍不人道,对犯人和其家人都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
4. 最后,很多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这表明废除死刑是符合时代潮流的。
越来越多的国家意识到死刑并不能解决问题,而是应该通过改善社会制度和教育来预防犯罪。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死刑。
1. 死刑对于某些严重犯罪是必要的。
一些极端暴力犯罪,如恐怖袭击、强奸谋杀等,如果不执行死刑,就无法给受害者和受害者家属一个公正的交代。
而且,对于这些罪犯来说,死刑也是对其行为的惩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2. 死刑可以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
虽然有统计数据显示死刑并不能有效降低犯罪率,但是对于某些犯罪分子来说,面临死刑的威胁还是能够起到一定的吓阻作用,减少了某些严重犯罪的发生。
3. 死刑可以给受害者家属一个交代。
对于那些遭受严重暴力犯罪的受害者家属来说,只有罪犯被执行死刑,才能让他们得到心理的安慰,也是对受害者家属的一种保护和安抚。
4. 死刑制度可以通过改革来完善。
虽然死刑制度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可以通过改革来解决。
比如加强司法审查,减少司法错误的发生;改善死刑执行方式,减少对罪犯的痛苦等。
在这个辩题中,正方和反方都有自己的一些道理。
但是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废除死刑是符合人权和人道主义的。
正如马丁·路德·金曾说过,“死刑不仅是一种残酷的刑罚,而且也是一种不公正的刑罚。
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废止研究

贪污受贿犯罪的死刑废止研究贪污受贿犯罪是一种极其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贪污受贿犯罪不仅破坏了社会正义,而且损害了人民的利益,冲击了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的健康发展,更加严重的是,加剧了贫富差距和社会不公,扰乱了社会秩序。
因此,打击贪污受贿犯罪应该是任何一个道德和法治社会的基本职责。
然而,针对贪污受贿犯罪,很多国家在法律上采取了最严厉的制裁措施:死刑。
在中国,贪污受贿罪属于刑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公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贪污罪等规定,可以处以死刑,同时贪前科累加,可能被极刑。
然而,在死刑这一刑罚上,有人主张,死刑应当废止。
本文旨在探讨贪污受贿死刑是否应该废止的问题,阐述其各自的优缺点。
一、贪污受贿死刑应废止的理由1. 人权基础:反对死刑的第一原因是它违背了人权。
无论罪犯犯下了怎样的罪行,都应该把他们当成人来看待,而不是打入“垃圾桶”中。
因为人类尊严不容被进一步伤害,况且死刑的执行本身也含有人权侵犯的成分。
那些反对死刑的理论家,争辩认为所有的人类都应该享有基本的人权,包括尊严和生存权,而政府的职责是保护人类的基本权利,而不应是剥夺它们。
2. 惩罚目标未达成:判决受贿者或行贿者入狱后,他们没有经过有效的教育和转化,也没有给予他们充分防范再次犯罪的机会。
如果以每年增长20%的比率来看,到了2020年,我国监狱恐怕也容不下全部的犯罪分子了。
更何况,死刑将不包括重要人物,那么就是一种未达成目标的惩罚方式。
3. 无法裁决无罪异议:相比于其他刑罚,死刑有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无法承担起错误的责任。
如果判决错误,不仅剥夺了无辜者的生命,还谋杀了一个无罪人,这并不是一件我们想要看到的事情。
金额庞大的案件可能包括无辜者,我们也不能毫不考虑地将犯罪嫌疑人判刑,它需要完善的制度以保障无辜者免受冤...二、贪污受贿罪死刑不应废止的理由1. 社会公正:贪污受贿犯罪对社会的影响是极其恶劣的,如果不能在法律上进行有效的惩治,那么将对社会公正产生不利的影响。
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

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一、本文概述死刑,作为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方式,历来都是法律体系中最为严厉和极端的制裁手段。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的发展,死刑的存废问题逐渐成为了全球范围内广泛关注和热议的焦点。
在中国,作为拥有悠久死刑传统的国家,近年来也在逐步推进死刑废止的进程。
本文旨在探讨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可能面临的挑战,以期为未来的死刑政策改革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参考。
本文将概述死刑在中国历史上的演变及其现状,分析死刑废止的国际趋势和国内呼声,揭示死刑废止的时代背景和现实需求。
本文将深入探讨逐步废止死刑的理论基础,包括人权保障、刑罚轻缓化、犯罪预防与矫治等方面,为逐步废止死刑提供理论支撑。
再次,本文将分析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实践探索,包括死刑复核制度、死刑适用标准的完善以及替代措施的推广等,评估这些措施在减少死刑适用、保障人权等方面的实际效果。
本文将探讨逐步废止死刑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挑战和困难,如公众观念转变、司法公正与效率平衡等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期为中国逐步废止死刑的顺利推进提供有益参考。
通过本文的论述,我们期望能够为中国死刑政策的改革提供更为全面和深入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推动中国逐步走向全面废止死刑的道路,实现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
二、死刑废止的国际趋势与经验随着全球人权意识的增强和法治建设的推进,死刑废止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显著趋势。
许多国家在经历长期的社会变革和法治发展后,逐步废除了死刑,转向更为人道和文明的刑罚体系。
这一转变不仅体现了对生命的尊重,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国际层面,多个国际公约和宣言明确呼吁逐步废止死刑。
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并且应当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在正常的司法程序下,经合格的法庭最后判决。
这一规定为国际社会的死刑废止提供了法律基础。
贪污罪、受贿罪死刑的废除

刑相 当的 刑法基 本原 则。 ” 有利 于实 现 国际间司 法合作 以及 刑法 面
前 人人平 等 。随着我 国经 济的发 展 以及 国际
影 响力 的提升 ,出国已经 成为 国 民习以为 常 以及轻 而易举 的事 情 ,这 也成为 很 多贪腐 官 员 在罪行败露 之后的逃生之 路 。2 0 1 5年 4月 2 3日 ,国际刑警 组织 中国国家 中心局公布 了 针对 1 0 0名外逃 人员 的国际 红色 通缉令 ,其 中6 0 % 以上涉赚贪 污和受贿 。那么 ,我 国就
断的顺 应 国际发 展趋 势 ,刑 罚逐 渐轻缓 化 ,
其 中 自然 包 括减 少死 刑 的数 量 。2 0 1 5年 1 1 失和 危及 生命 。对 于贪污 罪 、受贿罪 而言 ,
公 共财产 等等 ;其范 围不 能超 过导致 生命 丧 对 引渡 国做对 被 引渡者不 适用 死刑 的承 诺 , 进而 维护我 国司 法主权 。 另 一方面 , 同样是 “ 数 额在 1 O万 元 以上 ,情 节 特别 严 重 ”的 职务 犯 罪分子 ,在我 国境 内被 抓就可 能被 适用 死
毫 不夸张 的说 , “ 是 人权 将死刑 推 向了被 审 程度 的预 防和控 制犯 罪的 目的 。我 国刑法第 死刑 只适用 于罪 行极 其严重 根 据我 国法 律的规 定 ,检察机 关 自侦案 判 的命运 ,是 人权判 处 了死刑 的死刑 。 ”贪 四十 八条 规定 “ 件 的 罪 名一 共 是 5 7个 ,其 中 只有 贪 污 罪和 污罪 、受 贿罪属 于非 暴力 性犯罪 。职 务犯罪 的犯 罪分 子” 。因此 ,即使 是依 据刑 罚报应
贪污应判死刑

贪污罪应被处以死刑1.现状:免除死刑后意味着什么?据统计,近几年来,中国不少涉案达数千万元人民币的贪官被判“死缓”。
中国法院对贪污受贿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已从2001年的51%增至2005年的66%。
可以看出,免于刑事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比率正逐年上升。
中国绝大多数死缓犯在两年后都被减刑为无期徒刑,或者15-20年的有期徒刑,甚至是15年以下几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如原中行广东开平支行行长余振东就只判了12年(这一判刑曾引起极大关注和争议)。
足见“死缓”和死刑可谓是生死两重天,可别说区区几年、十年的徒刑了。
同时,还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随着免于刑事处罚和适用缓刑比率的逐年上升,事实表明,中国的贪污受贿现象并没有下降,反而正不断地攀升并呈现贪污受贿数额扩大化!没有了击中要害的“金箍咒”,这个社会将会意味着什么?2、我国实情与世界潮流比较我国自古各朝各代就有“法治严明”的传统(历史为证,不赘述),从当今世界各国颁布实施的相关法律对比来看,我国确实是采取了比较严厉、推行从重处罚观念的法律规范,但是,从中国的历史沿袭、从中国的文化传统和中国的现实国情来看,目前我国推行实施的法律,其“适用死刑”的功能和作用是不可否定的,更不应盲目谈“废除”(废除和减少)。
中国废除死刑制度也许在未来是一种必然,但决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改变的。
中国太大,以至于国情太复杂,我们不同于韩日或欧美等国,法律这样事关大是大非的治国之本,我们岂能依葫芦画瓢,东施效颦!!对于贪污受贿罪的量刑,特别是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从轻判决似乎符合“国际惯例”和现代司法的发展方向;特别是在不少国家已经取消死刑的情况下,“取消贪官死罪”在国际上差不多已经成为一个“基本常识”。
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死刑判决,有两大功能,其一是发挥惩处功能,其二是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
如果防范腐败的机制健全,极少有官员腐败,人们自然不会对腐败分子如此痛恨,以至于群情汹涌恨不得“杀之而后快”;如果查处腐败分子的机制健全,能够真正做到“伸手必被捉”,一则官员基本上不会铤而走险“以身试法”,二则在腐败分子没有“容身之地”的情况下,也就不必要用“杀鸡儆猴”的办法来震慑腐败分子。
关于中国贪污受贿罪死刑立法的思考

在我 国 的刑法 体系 中 , 务犯 罪 可判 死刑 的罪 种有 两个 , 职 贪污 罪与 受贿 罪 。 根据 《 法》 三百八十 三 条第一款 规 定, 刑 第 个人贪 污数 额在 l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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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立 关于中 国贪 污受贿 罪死 法 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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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保留了贪污受贿罪死刑的立法。 本文认为从 多方面考虑, 对此类犯罪适用死刑是不恰 当甚至是应该废除的。 因为贪污受贿罪的发生是社会 、 经济, 文化, 法律等各方面因素综合 的结果; 在我国对此类犯罪规定 了死刑立法的条件 下, 犯罪率依然一直呈上升趋势, 而近年来死刑适用的减少并未引起 民・ 通过价值衡量, 喷; 人的生命权无疑冠于任何权利之首; 此类 犯 罪只要 剥夺 其犯 罪 能 力即可 防止 再犯 。丈 中指 出贪 污受 贿罪应 该从 根 源治起 , 不该通 过适 用 死刑 来惩 治 。 而
廉吃 亏 , 需要 “ 偿 ” 二 是 觉得 自己手 中权 力大 , 子广 , 关 系 补 ; 面 有
在第 三十 七条规 定 公 民的人身 自由杈非经 法律 程序 不得剥 夺 , 而
没有 对 公 民的 生 命权 作 出任 何 的规 定 。这 难道 说 明公 民的 生 命
网, 别人 不敢 揭发 自己; 是觉 得 自己工 作上 有 出色表 现 , 三 业绩 权可 以任 意剥夺 吗 ?恰恰 相反 , 这正 是 因为生命 的价 值是 不言而
好, 没有人 会怀 疑 自己; 四是 大家 捞 , 捞 白不 捞 。 不 其 中第 一种 喻 的, 它是 构成 所 有基本 权利 的根源 , 构成 人类 总 括性 各种 利益 心理 , 是个 人金 钱欲 望膨 胀 的表 现 , 其是 在 改革 开放 与发展 市 尤 的基 本点 , 任何 以它 为前提 的权 利 , 使 是 自由权 , 它亦 是无法 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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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死刑适用的废除
摘要:新中国成立后,对贪污罪一直延续着死刑政策,将其法定最高刑设置为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取消13个经济类型犯罪的死刑,这是刑法实施32年来首次废除死刑罪名,但是,呼声最高的贪污罪却没有废除死刑适用。
死刑对于贪污罪个别预防是不必要之刑,也不具有特别的一般预防功能,在未来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应当分阶段、逐步地废除贪污犯罪的死刑适用。
关键词:贪污罪;废除死刑;个别预防;特殊预防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盗窃罪在内的13个涉及非暴力、非职务的经济类型犯罪被取消死刑适用,这是刑法实施32年来首次废除死刑罪名,标志着中国的刑事立法迈出了废除死刑的第一步。
但是,废除死刑呼声最高的贪污罪却未在其列。
笔者认为,死刑的适用并不是切实有效地减少贪污犯罪的根本方式,所以,在未来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应当废除贪污犯罪的死刑。
一、我国贪污犯罪死刑适用的沿革
贪污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我国对贪污入罪历史久远,往往为历朝历代打击的重点,并且,最高刑罚都必定规定为死刑。
中国共产党在江西瑞金中央临时政府时期,中央执行委员会于1933年下发了由主席毛泽东、副主席项英签发的《关
于惩治贪污浪费行为一中央执行委员会第26号训令>,规定凡苏维埃机关、国营企业及公共团体工作人员贪污公款在500元以上者,处以死刑。
新中国成立后,对贪污罪一直延续着死刑政策,将贪污罪的法定最高刑设定为死刑。
1952年4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
《惩治贪污条例》第2条首先对贪污犯罪作了明确规定,个人贪污的数额,在人民币一亿元(相当于1955年的1万元,195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新人民币,兑换比值为1万元旧人民币兑换1元新人民币)以上者,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其情节特别严重者判处死刑。
1979年,我国一部刑法第155条贪污罪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988年1月21日,全国大常委会制定并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个人贪污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997年3月14日,我国颁布了修订后的新刑法典,其中,对贪污犯罪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订,但是对贪污罪仍然保留了死刑。
刑法第383条第(一)项规定,个人贪污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欧洲国家纷纷废除死刑,使得关于废除死刑的争论正在逐步变为法律现实。
在我国,首部刑法典已经颁布实施了30年,较完备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公众理念也在慢慢发生变化。
例如,在2001年对成克杰适用死刑时,还一片叫好之声,
到了2007年处死郑筱萸时,已经有了一些反对意见。
所有一切表明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一个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话题。
二、死刑对于贪污罪的个别预防是不必要之刑
死刑,是以剥夺人的生命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刑罚。
死刑所具有的无与伦比的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功能,往往成为保留死刑的重要理由。
贝卡里亚在《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最早提出废除死刑的问题,他认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
没有哪个人经过权衡之后还会选择那条使自己彻底地、永久地丧失自由之路,不管犯罪能给他带来多少好处。
因而,取代死刑的终身苦役的强度足以改变任何决意的心灵。
”菲利也认为,死刑对于个别预防是一种不必要的刑罚,肯定死刑的一般正当性,并不等于说“它在正常社会生活中是必需的”。
因为不用死刑而用终身隔离或流放,社会足以保护自己。
至于在这两种情况下,罪犯可能逃跑,则因数量很少而不足为虑。
贪污犯罪类似国外的“白领犯罪”、“智能性犯罪”。
对这类犯罪人,不适用死刑,也可达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世界各国关于贪污犯罪的立法,对贪污犯罪适用刑,一般采取的是监禁刑和罚金刑,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
在判处监禁刑的同时,一般都规定了并科罚金,或者剥夺一定的职务行为。
例如,泰国刑法对于贪污罪判处的无期徒刑或五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并科罚金。
贪污犯罪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所以对于贪污犯罪的处罚也应当针对恢复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为主要目的,因此,剥夺被告人的职务
行为,并对其科处罚金,剥夺其一定时间的自由,就足以实现该目的。
我国港、澳、台地区相关法律也没有对贪污罪设置死刑。
香港《防止贪污条例》规定,本人贪污受贿和获得非法优越利益的,经提起公诉罪状成立,可判处1万港元罚金及5年监禁或依简易诉讼程序审判科5000港元罚金及2年监禁,并将其非法所得退还有关团体。
若属再犯,除上述刑罚外,还得判定7年内丧失任何公务团体的候选人资格,禁止参加表决及登记,剥夺其表决选举权。
澳门《刑法典》中涉及贪污性质的罪名有两个:一个是第340条规定的公务上侵占罪:另一个是第341条规定的公务上侵占使用罪。
对于公务上侵占罪的处罚还是比较轻的,最高为7年有期徒刑。
公务上侵占使用罪最高刑罚为1年徒刑。
我国台湾地区“贪污治罪条例”规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可并科罚金。
同时,该条例还在第10条和第17条规定了追缴赃款和被夺公权(对于宣告徒刑以上刑罚者)的处罚。
三、贪污罪死刑适用不具有特别的一般预防功能
一般认为,人害怕死亡,所以害怕死刑,因此,死刑的威慑作用不是其他刑罚所能够替代的。
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却无奈慨叹:“我欲除贪赃官吏,奈何朝杀而暮犯?”反映出作为中国古代重典治吏的典范,对于国家运用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来惩治贪官,却收效甚微。
中国刑法典为贪污罪配置了最严酷的刑罚死刑,司法实践中一个个贪官也“应声倒下”,然而我国贪污犯罪率却连年攀高,甚至出现了在同一职位上的贪官“前赴后继”的案件。
实践证明,死刑的一般预防功能对于贪污犯罪的控制没有能够发挥多大的效用。
“刑罚越严厉,
威慑力越大”这一看法似是而非,刑罚的严厉性与威慑力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正比关系。
近年来,一方面国家加大了打击腐败、预防贪污犯罪的力度,使得很多高官都身陷囹圄,甚至为此被判处死刑;另一方面,贪污犯罪依然甚嚣尘上,贪污的官员级别越来越高,贪污的金额也“再创新高”,这不得不令我们深思我国刑法对于贪污犯罪死刑的设置是否对遏制贪污犯罪真的有威慑力呢?
中国对贪污犯罪设置死刑可能是全世界对贪污犯罪打击最严厉的国家,但其腐败犯罪发案率却逐年升高,而其他国家在贪污犯罪中并没有设置死刑,但是也没有出现腐败犯罪泛滥成灾的后果。
另外,国际通行的“死刑不引渡”原则使得我国大量贪官逃往国外,无法引渡回国接受审判,也使得国家公共财产大量外流。
许多贪官利用这一“空洞”纷纷逃往国外,一些中北美国家成为他们的“避难所”,我国为贪污犯罪设置死刑是为了更好地打击腐败犯罪,然而事与愿违,这反倒成为贪官们的逃避引渡,规避打击的“合理理由”,这不得不让我们反思。
四、逐步废除贪污犯罪死刑适用的路径选择
贪污犯罪是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不仅与贪污犯罪行为人对不当经济利益的贪婪追求和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极端漠视有关,而且与国家经济管理上的混乱、社会监督的缺乏以及刑事法网的粗疏等均有密切的关系。
制度建设具有根本性、全局性和长远性,是经济、政治、社会良性运行的根本保障同样,预防贪污犯罪也必须始终注重制度建设,既要打击于既然,更要
防患于未然。
死刑的适用并不能切实有效地减少贪污犯罪,加强制度建设是从根本上预防贪污犯罪的必由之路。
所以在未来的刑事法律体系中,应当废除贪污犯罪的死刑。
当然,废除贪污犯罪的死刑是比较敏感而且棘手的问题。
早在2000年,有学者就公开提出废除死刑,十多年来焦点就集中在贪污贿赂罪上。
目前保留死刑的国家只有50多个,尤其是俄罗斯和印度废除死刑给了中国较大的启示。
特别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将死刑的适用基本控制在杀人、抢劫、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上。
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我国的刑法由原来68种死刑罪名,减至55个,削减幅度近1/5,力度非常大,凸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保障。
但是,我们要清楚的认识到,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目前正处于社会矛盾的凸显期,犯罪现象呈高发趋势。
那种不考虑现实国情、不顾及民众感受,进行废除死刑的“急行军”的想法是行不通的。
因此,应当分阶段、逐步地废除死刑,要通过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到最终完全停止死刑的实际适用。
废除贪污犯罪死刑的道路当然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具体的路径选择是,先废除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贪污行为,然后再废止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的贪污行为。
同时,要进一步完善一整套贪污犯罪的刑罚体系,如死刑的替代措施、资格刑和罚金刑的
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