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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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24•【字号】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施行日期】2018.01.2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8年1月2日省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龚正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40号)以及中央关于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规章清理工作的要求,经过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等33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

(二)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报告书”。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山东省灌区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一)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依法报经批准”。

济南民用水费收费标准

济南民用水费收费标准

济南民用水费收费标准
济南民用水费收费标准是指济南市民用水的收费标准。

根据《济南市民用水价格管理办法》,济南市民用水收费标准分为基本水费和附加水费两部分。

基本水费按照用水量收取,每吨水收取1.2元;附加水费按照用水量收取,每吨水收取0.6元。

此外,济南市还规定
了民用水收费的其他标准,如收费标准的调整、收费期限、收费方式等。

济南市民用水收费标准的调整,由济南市民用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每年1月1日起实施,每年12月31日结束。

收费期限为每月1日至每月最后一日,收费方式为按月收取,每
月收取一次。

济南市民用水收费标准的实施,有助于规范民用水的使用,保护民用水资源,提高民用水质量,改善民生环境。

同时,济南市还实施了民用水节约补贴政策,对节约用水的用户给予补贴,以鼓励用水节约。

总之,济南市民用水收费标准的实施,既有利于节约用水,又有利于保护民用水资源,改善民生环境,是济南市民用水管理的重要举措。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山东2020)

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清单(山东2020)
国家国家法律
2015.01.01
4
综合
山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届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地方法规
2019年1月1日
5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国家主席令72号
国家国家法律
2012.7.1
6
综合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
GB 15562.1-1995
国家安监总局令第77号
行政法规
2015/5/1
24
综合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 第352号
行政法规
2002/5/12
25
综合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91号
行政法规
2013/4/10
26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行政法规
规范标准
2009/3/1
42
综合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
规范标准
2009/3/1
43
综合
山东省消防条例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订
地方法规
2011/3/1
44
综合
山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地方法规
1991.8.23
45
综合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10
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
国家国家法律
2018.12.29
水体
1
水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四节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六章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关于济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复函鲁环发〔2024〕号

关于济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复函鲁环发〔2024〕号

关于济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复函鲁环发〔2024〕号嘿,大家好!今天我来给大家详细聊聊济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的那些事儿。

咱们就直接进入主题,不多说废话。

济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咱们都知道,水是生命之源,保障市民的饮水安全,可是关系到每一个人健康的大事儿。

所以,这个方案的制定,是为了确保咱们喝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让市民们喝得放心。

一、保护区范围划定1.要明确,保护区范围包括地表水饮用水源地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地。

地表水饮用水源地主要是指济南市内的各大水库、河流和湖泊,地下水饮用水源地则是指地下水井和地下水水源地。

2.对于地表水饮用水源地,我们要根据水域面积、水质状况、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划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是指水域周边50米范围内的区域,二级保护区是指水域周边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3.对于地下水饮用水源地,我们要根据地下水井的分布、水质状况、周边环境等因素,合理划定保护区范围。

一般来说,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应不小于地下水井周边300米。

二、保护区管理措施1.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乱倒垃圾、排放污水、堆放危险废物等。

2.对于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确保建设项目对水源保护区的影响降到最低。

3.加强保护区内的环境监测,定期对水质、土壤、空气等进行监测,确保水源安全。

4.对保护区内的居民进行环保教育,提高他们的环保意识,共同守护水源安全。

三、保护区划定程序1.开展前期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包括水域面积、水质状况、周边环境等。

2.根据调查结果,初步划定保护区范围,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3.根据公众意见,对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形成最终划定方案。

4.将划定方案报请有关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实施方案1.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保护区划定和管理工作。

2.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明确各部门职责,确保工作顺利进行。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1•【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施行日期】2022.01.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修订)(2017年1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生许可。

第八条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

北方缺水城市节水型城市建设实践研究-以济南市为例

北方缺水城市节水型城市建设实践研究-以济南市为例

北方缺水城市节水型城市建设实践研究-以济南市为例摘要:济南市作为北方缺水城市典型代表,将开展国家节水型城市建设作为缓解水资源禀赋先天不足、水资源短缺等问题的重要手段。

文章从制度建设、管理措施、工作成效等方面对济南市节水型城市建设情况进行了研究分析,对北方缺水城市节水型城市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关键词:节水城市建设实践研究济南是北方著名的“泉城”,但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283立方米,不及全国人均占有量的七分之一,属于严重缺水型城市,水资源短缺成为制约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瓶颈。

为提高水资源保障能力,保持泉城特色,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济南按照“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新时期治水思路,立足市情水情,创新管理机制,强化节水措施,节水工作取得一定成效,2002年以来持续保持国家节水型城市荣誉称号。

截至2020年底,城市万元GDP取水量下降至约5立方米,城市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提高到95%。

十三五期间,城市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约50%,同期取水量减少433万立方米,降幅1.3%,实现城市用水的负增长。

1.创新体制机制,加强组织领导一是健全完善机构,形成节水管理网络。

市级层面,建立了分管市长任组长,教育、工信、水务等15个市直部门为成员的市节约用水联席会议制度,节水体制进一步完善。

成立济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和济南市节约用水服务中心,职能进一步细化和强化,形成了市—区—用水单位(街道);用水单位(街道)—车间(居委会)—班组(居民户)两个三级管理网络。

二是强化制度建设,做好节水顶层设计。

先后出台了《济南市节约用水条例》《济南市用水总量控制办法》《济南市城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济南市城镇非居民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等法规、规范性文件;编制了《济南市水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济南市十三五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济南市供排水专项规划》等规划;印发了《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水保泉的通告》《济南市落实国家节水行动实施方案》等方案,为城市节水工作提供法律制度支撑。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8届〕第15号•【施行日期】2024.05.3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4月30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四章取水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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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推进节水型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彰显泉城特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控、合理开发、高效利用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水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第五条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市、区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节约用水相关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综合执法、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城市管理、园林和林业绿化、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科技研发与推广,引导社会组织和公众广泛参与节水行动,鼓励创建节水型单位、节水型企业和节水型社区,对在节约用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培育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城镇节水管理第八条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利用的内容。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编制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节水设施设计方案的内容;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及公共供水管网内城镇非居民用水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

市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公共供水管网内年取水量三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和市级管理的取水许可用水单位。

其他用水单位由所在区县城乡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采用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相结合的管理方式,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需求、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核定下达用水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并对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新增用水单位应当向城乡水务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由城乡水务主管部门根据许可取水量或者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核定下达。

第十三条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城乡水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用水单位存在用水单耗或者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未按要求开展水平衡测试以及拖欠超定额(计划)用水加价费用等情形的,不予增加用水计划。

因水资源短缺不能满足正常供水或者企业转产、停产、减产减少用水量的,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核减用水单位用水计划。

因户名发生变更、用水性质变化、水表停用与复接、销户以及分户的,应当向城乡水务主管部门申请调整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对纳入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超定额(计划)部分加倍征收水资源税;对公共供水管网内用水单位实行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征收水费。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超定额(计划)用水的,可以向城乡水务主管部门申请据实核定用水量。

第十五条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对纳入名录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量设施和用水情况等实行重点监控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信息系统,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健全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制度。

第三章农业节水管理第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因地制宜引进耐旱、高产、高附加值品种,扶持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旱新品种的研发和推广,推动节水型农业发展。

第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灌区进行节水灌溉技术改造,推行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市、区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推广微滴灌、水肥一体化等农业节水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

第十九条农业灌溉应当完善计量设施,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灌区改造、泵站建设等农业灌溉项目,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二十条市、区县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农业节水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产权单位加强农业节水设施的管理维护。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加强节水设施的管理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鼓励农民用水协会等组织落实节水责任,加强自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新型经营主体和农户科学合理兴建水库、集水池、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减少地下水资源开采量。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农业节水设施建设、节水灌溉技术研究和产品生产,并给予资金支持。

第四章节水措施第二十二条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一)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明确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和培训工作;(二)建立用水原始记录和台账,接受城乡水务主管部门的核查;(三)安装和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有两个以上水源、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或者两个以上用水单元的,在取水口和分水口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四)加强用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正常运行和使用,出现故障及时修复。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当用水性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用水单位季实际用水量超过季计划用水量百分之十的,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示;年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督促、指导用水单位查找原因、开展水平衡测试,用水单位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工业企业应当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用水单耗;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政策,采购和使用通过认证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鼓励居民生活用水使用节水器具,节约用水。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五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适地适树,优先选用耐旱型树木、花草,推广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

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的产权人、管理人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用水漏失或者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洗车、洗浴、洗涤、高尔夫球场、游泳馆、水(雪)上娱乐、宾馆等行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工艺和技术,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鼓励尾水回收利用。

第二十七条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供水设施日常巡检与应急抢修制度,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

供水企业应当每月向城乡水务主管部门提供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新增用水单位和用水单位信息变更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五章水的再利用第二十八条市、区县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审批取水许可和核定用水计划应当优先配置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城镇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水、污水管网和排水设施改造,配套建设下沉式绿地、植草沟、雨水湿地、渗透式路面等雨水滞留渗透、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开发区(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废水集中处理和回用设施,实现水循环利用和废水集中回用;已建成的园区应当逐步改造。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和设施,合理设置泵站和取水口,对再生水实行资源化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提供符合标准的再生水水源,满足用水需求。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再生水设施建设和市场化运营。

第三十二条下列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一)单体地上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写字楼、商场及综合性服务设施;(二)地上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学校、科研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日中水回用量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再生水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再配建中水设施,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第三十四条公共管网供应的再生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公共管网供应的再生水实行市场定价。

再生水利用应当给予财政补贴或者减免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乡水务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实施。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供水企业报送供用水状况内容不实的;(二)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划擅自用水的;(三)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或者未及时整改的;(四)洗车、洗浴、洗涤、高尔夫球场、游泳馆、水(雪)上娱乐、宾馆等行业未采用节水技术、未安装使用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五)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未采用节水工艺和技术、产水率低于国家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的节水设施未完成建设、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而擅自投入使用或者投入使用的节水设施未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城乡水务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节水设施,包括中水设施、再生水输配管网、雨水收集利用设施、计量设施及节水器具等。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包括中水。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正的《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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