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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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TT1994授课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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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ith respect to customs duties and charges of any kind imposed on or in connection with importation or exportation or imposed on the international transfer of payments for imports or exports, and with respect to the method of levying such duties and charges, and with respect to all rules and formalities in connection with importation and exportation, and with respect to all matters referred to in paragraphs 2 and 4 of Article III, any advantage, favour, privilege or immunity granted by any contracting party to any product originating in or destined for any other country shall be accorded immediately and unconditionally to the like product originating in or destined for the territories of all other contracting par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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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货物买卖法

英国货物买卖法

1893年这是一项将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编纂成文的法案(一八九四年二月二十日),在本届议会中,女王陛下根据上院和下院的建议和同意,并经其授权,制订本法案如下:【章名】第一部分契约的成立买卖契约1、(1)所称货物买卖契约,是指卖方将货物财产权移转或同意移转给买方,以换取一定金额的报酬,此项报酬称作价金。

在货和钱双方所有人之间可能订有一项买卖契约。

(2)一项买卖契约可以是绝对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

(3)在一项买卖契约下,如果货物的财产权即时由卖方移转给买方的,该契约称作'买?quot;,如果此项财产权的移转须待将来某一时间,或须待将来某些条件被履行后才能实现的,该项契约称作'买卖预约'。

(4)随着时效的到来或者有关条件已被履行,货物的财产权应即据以移转,该项'买卖预约'就变为'买卖'。

购买或出售的行为能力2、从事买卖活动的行为能力,是由有关缔结契约、移转财产和取得财产的行为能力的普通法加以规定。

除非是向幼儿、未成年人或因精神缺陷、醉酒而无权缔结契约者出售和提供必需品,否则买方必须支付合理价金。

本条所称的'必需品',是指在出售和交货的当时,对于有关的幼儿、未成年人或上述其他人员属于维持生命所必需的物品。

契约的缔结买卖契约的制作3、根据本法案及其他有关的成文法令的规定,一项买卖契约的成立,可以采用书面(不论有无签署),也可采用口头,或者部分书面部分口头,也可由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中加以推定。

但本条所列情况不应影响有关法人的法律。

4、已撤销(注一)。

契约的标的物现货和期货5、(1)一项买卖契约的标的物,可以是卖方所有或占有的现货,也可以是在买卖契约缔结之后,卖方将予制造或取得的货物,在本法案中,后者称为'期货'。

(2)有的货物买卖契约,卖方的履行依赖于某种特定事件的发生或者不发生。

(3)在一项买卖契约中,如卖方旨在出售期货,该契约应视作'货物买卖预约'处理。

简述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

简述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

简述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

(最新版)目录1.GATT 1994 的第 3 条国民待遇原则的定义和含义2.国民待遇原则的具体要求和规定3.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和例外情况4.国民待遇原则的作用和意义正文1.GATT 1994 的第 3 条国民待遇原则的定义和含义GATT 1994,即《关于贸易与关税总协定》,是国际贸易领域的一项重要协议。

该协议的第 3 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这是国际贸易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简单来说,就是要求各成员国在对待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和服务时,应给予与本国企业相同的待遇。

换言之,成员国不得歧视来自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和服务,应平等对待。

2.国民待遇原则的具体要求和规定国民待遇原则的具体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关税待遇:成员国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关税应与其他成员国的同类产品相同,不得歧视性地征收更高关税。

(2) 配额和许可证:成员国在分配进口配额或颁发进口许可证时,不得歧视性地对待其他成员国的产品。

(3) 技术规范和标准:成员国在制定产品技术规范和标准时,应遵循国际公认的规则和标准,不得借技术规范和标准之名,行保护主义之实。

(4) 政府采购:成员国在进行政府采购时,应对其他成员国的产品给予国民待遇,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视性地排斥外国产品。

3.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和例外情况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于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等领域。

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成员国可以对国民待遇原则进行例外处理,例如:(1) 国家安全:当某成员国的产品或服务可能对本国的国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2) 公共道德:当某成员国的产品或服务违反本国的公共道德和法律时,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3) 知识产权:在知识产权领域,成员国可以对国民待遇原则进行适度的例外处理,以保护本国企业的创新成果。

4.国民待遇原则的作用和意义国民待遇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1) 促进贸易自由化: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各成员国平等对待其他成员国的产品和服务,有助于消除贸易壁垒,推动国际贸易的自由化。

简述gatt1994的基本原则

简述gatt1994的基本原则

简述gatt1994的基本原则
GATT1994是《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的修订版,旨在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和公平竞争。

其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1. 最惠国待遇:成员国应向其他成员国给予与所有其他成员国相同的待遇,即不偏袒某个成员国,以确保贸易公平。

2. 国民待遇:成员国在征收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方面,对国内产品和外国进口产品应给予同样的待遇,以确保本国产品与进口产品享有平等的待遇。

3. 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的减少:成员国应通过降低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如数量限制、补贴和配额等,来逐步实现贸易自由化。

4. 市场准入:成员国应积极开放市场,消除非关税壁垒,为其他成员国的产品提供公平的市场准入条件。

5. 异常关税措施限制:成员国在采取异常关税措施时应受到限制,以避免滥用起保护主义倾向的可能。

6. 国际贸易规则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成员国应及时向WTO 提交贸易政策变化的通知,确保国际贸易规则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

这些原则旨在建立一个稳定和可预测的国际贸易环境,并推动各国通过贸易自由化来实现经济的增长和发展。

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打印

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打印

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摘要】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各方都想要减少自己的风险而确保货物债权的实现。

货物买卖合同是卖方向买方转移货物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而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重要的目的,是卖方最重要的义务,切实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

但货物的所有权是从何时由买方转移,国际公约、各国法律都没有统一的标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干脆将这一问题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而交由个国国内法去决定。

这样各国在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规定上存在严重分歧,这严重阻碍世界经济的发展。

制定统一的所有权转移的实体法公约因此势在必行。

【关键词】所有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所有权转移风险转移一、概述(一)所有权的概述所有权(property)的含义,各国法律规定大同小异。

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对物享有的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使用的不在此限。

”《德国民法典》认为:“物的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的一切干涉。

”①依据日本法律:“所有人在法律限制内对其所有物有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②意大利法律认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所有人对所有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权。

”③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从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具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使用、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积极权能,而排除他人干涉是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④只有我国还强调了所有权的占有权能。

(二)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的概念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是指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在何时、以何种方式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那么,什么叫国际货物买卖?什么叫所有权?所有权转移对当事人的意义何在?[1]对国际货物买卖的规定,各国采取不同的标准:有的以当事人的国籍为标准;有的采取当事人的营业地标准;有的将行为发生地作标准;有的用货物跨越国境作标准,等等,不一而足。

国贸练习2-010

国贸练习2-010

国贸练习2单选题:1采用贸易术语的变形,是因为在()方式的条件下,明确装卸费有谁承担。

A 班轮运输B 期租船运输C 海洋运输D 程租船运输2CIF贸易术语的变形主要是要解决()。

A 装运港的装船费用B 目的港的卸货费用C 装卸费用3 以CFR Landed Rotterdam术语成交,卖方的交货地点是()A 在装运港船上B 在目的港码头C 在鹿特丹内地4 CIFLanded NewYork 风险的划分()。

A 在装运港以船舷为界B 在目的港以船舷为界C 在纽约内地5《华沙-牛津规则》解释了()。

A 6个贸易术语B CIF贸易术语C 13个贸易术语6采用CFR术语成交,出口方欲不负担卸货费可选用()A CFR Ex TacleB CFR Ex SHIP'S HoldC CFR Liner TermsD CFR Landed7 以CIF术语成交,货物在途中灭失应由()。

A 卖方承担损失B 买方承担损失C 船方承担损失D 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8《INCOTERMS 2000》13种贸易术语中,卖方承担责任最小、负担费用最少的是()。

A FCAB FASC EXW9 CIF和DES两个术语()A 都是象征性交货B 都是实际交货C 前者是象征性交货,后者是实际交货10 FOB这一术语后要注明()A 装运港B 目的港C 工厂地名D 内地城市11 FOB Under Tackle条件下,装船费用由()。

A 卖方承担B 买方承担C 船方承担D 码头承担12按《2000年通则》解释,采用FCA条件成交时,风险转移的地点()。

A 货交买方B 装运港船舷为界C 目的港D 货交承运人13 CIF术语的变形是为了明确( ).A 目的港卸货费用由谁承担B 装运港的装货费用由谁承担C 交货地点D风险划分的地点14 如果买方交货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按《1893年英国货物买卖法》(1993年修订)的规定,买方()。

A只能拒收多交部分B有权拒收全部货物,并要求损害赔偿C你能拒收全部货物,只能要求损害赔偿15 对一些质量不稳定的初级产品,在规定品质条款时,其灵活制订品质指标常用()A品质机动幅度B品质公差C交货品质与样品大体相等D规定一个约量16 用实物表示商品品质的方法有()A凭品牌的买卖B凭样品买卖C凭规格买卖D凭等级买卖17 海运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铁路运单()A也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B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C是否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须视具体情况而定18 在进出口业务中,经过背书能够转让的单据有()A铁路运单B海运提单C航空运单D邮包收据19海洋运输的运费吨()。

《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文版

《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文版

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中文版简介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 1979)是英国立法机关颁布的一项法律法规,旨在调整有关商品买卖的权利和义务方面的规定。

该法律法规的制定,旨在维护买卖双方利益平衡和商品质量的稳定,适用于商品的购买、销售、赠送和租赁等各种交易活动。

该法律法规自1979年起生效,并于1995年进行了部分修订,旨在进一步完善该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和规定。

主要规定根据该法律法规的规定,货物的销售必须遵守以下条件:1.商品必须符合合同要求:根据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必须符合客户在购买商品时和销售商之间达成的合同要求。

这意味着,如果商品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数量或交货时间等条件,则销售商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2.商品必须具备合理品质:根据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必须符合合理的品质标准。

这意味着,销售商必须确保商品不仅符合合同要求,还要符合合理的品质标准。

例如,设备必须能够正常运行,食品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3.商品必须具备合理适用性:根据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必须具备合理适用性。

这意味着,销售商必须确保商品适合客户的特定用途,否则就需要提供明确的警告或说明。

4.商品必须符合合理期望:根据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品必须符合合理期望。

这意味着,即使商品符合合同要求和合理品质标准,如果客户的期望没有得到满足,销售商仍然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适用范围该法律法规适用于英国和威尔士的商品交易,包括个人和公司之间的交易。

此外,该法律法规还适用于通过互联网等远程方式进行的商品交易。

根据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其他地区的商品交易涉及英国和威尔士,也可以适用该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他法律法规参考除了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公司和个人在英国和威尔士还需要遵守其他与商品交易有关的法律法规。

例如:•消费权益法(Consumer Rights Act):该法律法规规定了消费者购买商品时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退货、退款、维修和替换等。

国际贸易法律法规

国际贸易法律法规

主体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01年12月 5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1年10月五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9号)司法解释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苦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6号)相关规定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1992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0月23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分第5号发布)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今2002年第19号)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月1日发布)软件出口管理和统计办法(2001年10月25日发布)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1年第28号)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1年第10号)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23号令)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今2001年第24号)货物进口指定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1号)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2001年第18号)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分2001年第17号)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2号令)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分2001年第11号)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7月10日公布)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3号令) 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2号令)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1号令)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20号令)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9号令)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8号令)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5号令)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4号令)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3号令)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7号令)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2年第16号令)国际贸易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保证国际贸易能够顺利进行,使国际贸易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国际贸易业务必须符合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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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货物买卖法的新发展--评介《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英国议会1994年11月通过了david clellard议员关于货物销售和提供法案的动议,法案依个人提案程序(a private member's bill)(注:由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与由政府提交的议案相对。

如果审议通过,仍属于普遍适用的public act.见the modern english legal system,1984.sweet maxwellp186-187.)审议通过,于1995年1月3日生效。

《1994年货物销售和提供法》(the sale and supply of goods act1994T下简称为"1994年法")稍作修改而采纳了英国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1987年关于货物销售和提供法的报告中的建议,对《1979年货物买卖法》(the sale of goods act 1979;以下简称为"1979年法")作了一些重大修改,其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著名的"适于商销的品质"(merchantable quality)默示条款为"令人满意的品质"(satisfactory quality)默示条款所取代;2.在非消费者合同中(non-consumer contract),当卖方违反1994年法第13条到第15条有关货物品质的默示条款时(注:第13条有关货物须符合合同说明的默示条款;第14条有关货物须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的默示条款;第15条是有关货物须与样品相符的默示条款。

),如果因此带来的危害后果非常轻微,以致于允许买方拒收货物是不合适的,买方将丧失拒收货物并撤销合同的权利;3.澄清检验货物的权利与因接受(acceptance)而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之间纠缠不清的关系;4.赋与买方整项合同下拒收部分货物的权利。

下面,本文拟就上述四个方面,简要探讨一下新法对先前立法,主要是1979年法,以及判例规则的变化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从"适于商销的品质"到"令人满意的品质"(一)"商销品质"的立法和判例规则货物须"适于商销"的品质默示条款反映在1979年法第14条第(2)款,它规定:"当卖方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时,即有一项默示条件(注:见本文第二部分关于合同条件的讨论。

),在合同下提供的货物须具有适于商销的品质,除非-(a)合同订立之前,货物的缺陷已经特别提请买方注意;或者(b)合同订立之前,买方已经检验过货物,而货物的缺陷本应因此被发现。

第14条(6)款给出了"适于商销"品质的定义(注:该定义第一次出现是在《1973年货物提供(默示条款)法》第15条(2)款中,后来1979年法把该条款并入,故而有"1973年的定义"的说法。

):"具有第(2)款意义下适于商销品质的任何种类的货物,须适合于购买该种货物通常的一种或几种目的,而考虑到关于货物的说明(dlescription)、价格(如果相关)以及所有的其它相关情况,这种期望是合理的。

"在凭样品买卖(sale by sample)中,同样有适于商销的品质要求。

第15条(2)款(c)项规定,"货物不能含有任何经合理检验样本所不能显见的使货物不适商销的缺陷。

"首先,可以看到,商销品质默示条件的适用是有限制的。

第一,卖方须在商业经营过程中出售货物(注:1979年法第61条(1)款中有关于"商业"的定义。

其实"商业"的翻译并不准确,其原名为"business",第61条(1)款解释为"包括一种业务以及政府部门或地方或公共权力的行为"。

)。

这就排除了私人卖主的相关责任。

但是,如私人卖主委托代理人经销货物,则情况稍有差别。

第14条(5)款规定,如果代理人是在其商业经营过程中销售货物,那么该法条的默示条件同样适用,除非买方知悉或已经采取合理步骤提醒买方注意,被代理的人并非在商业经营中出售货物。

第15条没有卖方须在商业经营中出售的相应限制,大概是由于以样品方式出售货物的人不大可能是私人,而往往是商业主的缘故。

第二,如果买方已经知悉或通过检验货物本应发现缺陷,那么此默示条件将被排除。

需要说明的是,第14条(2)款(b)项的检验不是买方的义务,如果买方并未实行检验,因而未能发现缺陷,卖方仍不能排除该默示条件对他的约束。

相反,第15条(2)款的检验是买方有义务实施的,因为在凭样品买卖中,买方通常被合理地期望检验样品和货物,如果他不检验,将承担第15条(2)款(c)项默示条件被排除的不利后果。

这两个限制在1994年法中均予保留。

其次,关于适于商销品质的界定,1973年法(注:该定义第一次出现是在《1973年货物提供(默示条款)法》第15条(2)款中,后来1979年法把该条款并入,故而有"1973年的定义"的说法。

)的定义与先前判例所沿用的标准并不相同。

1973年的立法定义以前,司法实践所通行的适于商销品质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种:1."可接受"(acceptable)标准。

关于它的详尽讨论见于上议院在henry kendall sons v.william lillico sons ltd.[1969]zac31一案中的判辞。

其中,适于商销货物被认为"应处于这样一种状态,任何买主,在充分了解事实,因而可以知悉货物含有的不限于其表面状态的隐藏缺陷的情况下,会不附加特别条件并且不降低合理正常的交易过程和条件下可以获得货物的价格而购买货物"。

(注:转引自atiyah:the saleof goods 6th.edition p104.)2."可使用"(usaility)标准。

它的含义是一个通情达理的买主应该能够以合同说明(dlescription)下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而使用该货物。

它被上议院在brown v.craids [1970]i all er 823一案中所采纳。

该案的基本案情是这样的;b为了制造工业用服装而向s订购布匹。

合同中的说明十分宽泛,可涵盖服装用布和工业用布。

s依合同交付的布匹只适于工业上使用,而不能用于制造服装。

上议院认为b没有使s知悉他购买货物的特别目的,不能依第14条(3)款(注:第14条(3)款是关于货物须适于买方告知卖方的某种特定目的的品质默示条件。

)主张权利;而dixon法官在grant案(注:"可接受"标准的阐述最早见于farwell 法官在bristoltramways co.ltd.v.fiat motors ltd.[1910]zkb一案的判辞;dixon法官在austrilian knitting mills ltd.v.grant[1930],50 clr 387一案中进一步阐发。

)中所阐述的"可接受"标准不能硬行适用。

该案中货物原价是每单位36.25d,买方再售部分货物价格是30d/单位,依"可接受"的标准,这将导致货物不适商销,因为这里有明确的降低价格的情况。

但上议院认为货物不会仅仅因为无法依合同价格而只能以略低一点的价格出售就成为不适商销的,它转而适用了"可使用"标准,判定货物仍然适于商销。

1973年法的定义(并入1979年法第14条(6)款)被认为具有混和上述两个标准的性质。

由于它既提到价格,又提到适于通常目的的要求,这样就把"可接受"和"可使用"两个标准中的要素同时纳入商销品质的判断标准之中。

它出台之后,法院在解决货物是否适于商销的问题上主要围绕这一制定法条文的意义展开。

而它与此前先例的关系,即是否要以之作为将来有关货物商销品质案件的唯一标尺而不顾既存的判决规则,法院的处理也有矛盾。

(注:见rogers v.parish(scarborough)(1987)qb 933和aswan engineering establishment co.v.lupdine (1987)iall er 135.前一案件中上诉法院认为1973年的定义是明确的,因此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1973年以前的判例才需再被引用;而在后一案件中,上诉法院又认为1973年定义并未意要改变先前的判决规则,因此依据1973年以前的判例审结了案子。

)(二)"令人满意"的品质默示条款法律委员会在1987年报告中提出以"可接受"的品质(acceptable quality)代替"适于商销"的品质,但考虑到避免与"接受"货物(acceptance of the goods)一语相牵连,在1994年法中使用了"令人满意"的品质一语。

它的主要内容见于第14条(2a)款和(2b)款:"(2a)如果货物符合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在考虑货物的说明、价格(如果相关)和其它相关情况后视之为令人满意的标准,那么就具有令人满意的品质。

""(2b)货物的品质包括它们的状态和条件,并且下列(包括其它)因素在合适的情形中构成货物品质的不同方面:(a)适合于提供该种货物的通常的所有目的;(b)外观和完好状态(appearance and finish);(c)不含微小的缺陷(frec from minor defect);(d)安全,以久性(durability)。

"1994年法用货物须适合于通常的所有目的取代kendall v.lillico一案关于货物仅须适于其多种目的中的一个目的为足够的规则。

如果卖方的本意在使货物仅适用于一个或部分通常目的,他必须借助谨慎的说明排除其它的目的。

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如果卖方的确以限制性说明试图压缩他所提供货物的目的,有可能被认为构成《1977年不公平合同条款法》(unfair cantract term act 1977)第6条所规定的排除默示条件的行为(注:第6条(2)款(a)项规定,当买主是消费者时,卖方不能以任何合同条款排除1979年法第13-15条的默示条件:(3)款规定,当买主不是消费者的时候,卖方虽然可以合同条款排除第13-15条的默示条件,但该条款要满足合理性的要求。

),进而导致卖方不愿涉入的诉讼。

而且"所有目的"的规定为买方寻机终止合同提供了更多的机会,甚至在他并未遭受损害时仍然得以拒收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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