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行为因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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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因果关系指的是违法行为作为原因,损害事实作为结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果,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关于因果关系,有些情况下是无需证明,只需推定。

在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案件中,对其因果关系的确定,多采用因果关系推定。

即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确定中,只要证明企业已经排放了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的有害物质,而公众的人身健康在排污后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就可以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行为所致。

在另一些特定的场合,也可以有条件的适用因果关系推定。

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在医疗侵权纠纷使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

因果关系推定的具体方法是:第一,分清行为与损害事实的时间顺序。

第二,区分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盖然性)联系。

第三,由于这种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因而,还应当在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排除其他可能性。

当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的可能性。

当确定这种损害事实没有任何其他原因所致辞的可能时,即可断定该种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原因,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人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而是由法官实行推定。

受害人只要证明自己在加害人实施这种行为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论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是厘定责任存在、责任标准的重要因素,它能够更好地保护行为人以及受害者,避免出现逻辑经验主义的现象,最大限度地实现法理与情理的统一。

文章就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并就我国的认定标准以及认定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进行阐述,旨在能够进一步为审判实践提供参考,更好地帮助相关主体认定因果关系。

标签:因果关系;民事侵权诉讼;基本理论;相当因果关系一、民事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的基本理论(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性”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观点,即强调民事侵权行为必须要具有造成损害的相当性,否则将不成立侵权。

至于“相当性”的判定,主要是以普通社会大众的常识、生活经验为判定基点。

只要基于这一基点能够判定具有相当性,那么侵权行为人将需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说一定程度上能够减少受害方的举证责任,便于受害方举证证明英国关系的存在。

除此之外,在某些极其特殊领域的侵权诉讼中,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也能够排除加害方的责任。

当下,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采用该种理论对因果关系加以认定。

(二)两分法学说英美法系主要采用两分法学说对因果关系加以认定,即一是要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认定,二是要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一方面,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主要是基于事实问题对因果关系加以判定,即行为人作出了何种行为,他的这种行为是否是导致受害人受损的事实。

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因果关系,还需要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要由法院审判人员根据价值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具体而言,审判人员需要依据法律政策、法律法规、立法目的、公平正义等因素对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定。

由于此种两分法学说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和自由裁量权,且主要被应用于补充法律漏洞,故被大多数判例法国家所应用。

(三)比例因果关系说为了更好地减轻受害者举证责任,学界有学者提出了比例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即从可能性的角度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与否,而不需要从事实层面100%判定因果关系一定成立。

侵权行为法总论第九章 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总论第九章 因果关系
第九章 因果关系
第一节 因果关系的概念及意义
一、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概念
区分因果关系、违法性与过错仍然是必要的,即侵权行为 法中的因果关系应当是指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或者其控制的 物件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违法行为与损害或者过 错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的意义
1.自己责任原则的需要 2.控制责任范围的需要
三、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
1.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区分 2.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意义
第三节 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
一、一般的判断规则
一般情况下,判断事实因果关系的规则采取的是所谓的 “条件说”,普通法中称为“But for”规则。只有那些在 其不存在时就不会导致损害发生的条件才属于造成损害的 真正原因。简言之,即“不可想象其不存在的条件,就属 于结果的原因”。如果某一条件符合该等要求就属于造成 损害的事实原因。
二、我国法上因果关系推定的类型
1.共同危险行为 2.医疗侵权责任 3.环境污染侵权责任 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
二、第三人的行为
(一)第三人的合法行为 (二)第三人的过错行为
1.第三人的行为究竟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 2.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能够为被告所合理预见,或者是 否属于被告过失行为所造成的状态的正常结果 3.第三人的介入行为是否改变了被告加害行为可能给原告 造成的损害类型
三、受害人的行为
当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与被告的不当行为相互结合导致损害 的发生,或者在损害发生之后促使了损害结果的扩大,那 么这种受害人的自主选择的行为将全部或部分中断被告的 初始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所以被告的赔偿责 任可以得到减轻甚至免除。这就是所谓的过失相抵。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侵权⾏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侵权⾏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店铺⼩编在下⽂就为⼤家带来问题的解答,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侵权⾏为的因果关系是什么侵权⾏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的⾏为或者为加害⼈所有或占有的物件与被造成损害的受害⼈的损害之间的客观关系。

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样,侵权⾏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具有客观性,顺序性,关联性等。

但是由于从属于不同的领域,⽽⼜具有⼀些不同的特征。

因果关系的表现形式是由因果关系的不同产⽣过程决定的,由于联系的多样性,因果关系有多种表现形式,即⼀因⼀果,⼀因多果,多因⼀果和多因多果。

(⼀)侵权⾏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时间,⾏为及其造成的某种状态在特定条件下,引起或决定民法保护对象受到侵害的⼀种客观联系。

与其他学科上的因果关系相⽐,侵权⾏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其特殊性。

1、与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认识事物运动发展过程中前后相继的事物之间的相互制约、联系的⼀对范畴。

世界是由运动着的事物所构成的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整体,这种普遍联系归根到底就是物质、能量和信息从⼀个事物向另⼀个事物、从⼀个系统向另⼀个系统的转化过程。

在这⼀过程中,其中⼀些事物或现象总是产⽣于另外⼀些事物或现象;⽽⼀些事物或现象的灭亡,也总是要转化为另外⼀些事物或现象。

当我们把前后相继的两个事物或现象从普遍联系中分离出来,孤⽴地研究他们之间的相互制约和依存关系时,就产⽣了因果关系的观念。

我们把产⽣或引起某⼀事物或现象的现象叫做原因,⽽把在制约关系中被产⽣的另⼀现象即原因作⽤的后果叫做结果。

因果关系往往同时间的顺序性联系着,原因和结果的关系是辨证的,是对⽴的统⼀。

因此因果关系是世界普遍联系的中介。

任何个别事物,都是由先在事物转化⽽来的,是先在事物的结果;它⼜必然转化为其他事物,因⽽⼜是后来事物的原因。

这样,宇宙中的各种事物就形成了⼀个相互依存的因果联系链条。

其中每⼀个确定的因果关系,都是整个链条的⼀个环节,是其他许多事物或现象相互关系的中介。

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

论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须具备的条件。

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形下,只有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应当包括损害事实、损害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不法、过错等四项。

一、因果关系的含义和特征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个现象之间的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联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某人的行为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为该行为的结果,则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客观性。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主观臆造的。

对于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和判断,只不过是对于一种客观存在事实的还原而已,而不是一种逻辑推理。

其二,社会性。

侵权责任法上确定因果关系的目的,仅是确定行为人是否会承担责任,也就是认定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因。

人的行为是社会性行为,并非自然现象。

因此,只有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才有意义。

人的行为以外的因素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与行为人是否应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无关。

其三,时间的先后性。

因果关系是一种前因后果的关系,因和果是有先后顺序的。

只有人的行为在先,损害后果在后,二者之间才会有因果关系。

因此,行为人在损害后果发生后实施的行为与该损害之间决不能存在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决定着行为人对损害是否会承担侵权责任。

但在如何判定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上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条件说与原因说两种学说。

原因说中又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不同观点。

条件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现象即各种条件都为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要无此事实即无该结果发生,此事实与结果之间就为有因果关系。

依条件说,如果结果的发生须是相互交错的多数原因共同结合才会发生的,则每个原因均视为等价,因而每个原因均为构成因果关系之原因。

作为侵权行为归责要件的因果关系

作为侵权行为归责要件的因果关系

作为侵权行为归责要件的因果关系现代法治的原则之一,即是法律不能使人对不是他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而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都将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

然而什么是因果关系,如何明确划分因果关系的范围,在侵权行为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至今未有定论。

简单地说,作为侵权行为归责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联系。

它不同于哲学中所谓的因果律,因为事物之间的联系是广泛而复杂的,若将凡与损害事实均有前因后果联系的行为与物件均列为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无疑将扩大行为人的责任范围或追加众多“无辜”的行为人,其结果是要么社会中生活的人处处谨小慎微,人人自危,始终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之下,要么大部分的人陷于无休无止的、繁多的诉讼之中,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下。

于是,实际的审判活动给我们提出另一个更为棘手的问题:什么样的因果联系才属于侵权法上所要求的因果关系,即在众多的事物联系中,应该从哪里划出一定界限、抽出一定环节作为法律上有意义的因果关系,从而使侵权责任得以确定?正如上文已经说过的,如果单就因果因果关系谈因果关系,往往容易陷入陷入无限抽象的陷井之中。

如果在因果关系之外,选择一个可以作为分类判断标准的概念,通过这个标准来谈论因果关系,则会显得更易把握和理解。

不难看出,在整个侵权行为法体系中,“过错”具有中心地位,起着责任限定的作用。

本文下面就以过错为标准,分别探讨因果关系在不同情况下的确定。

①一、行为人有过错的情况下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上将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

事实上的原因表述为“若无,则不(But-for)”,常常是为损害的发生提供可能性的那些行为或物件,可称之为“条件”。

普遍的共识是行为人不必为事实上的原因承担责任。

法律上的原因表述为“直接(direct)”、“接近(proximate)”、“预见(foreseeable)”,是那些为损害事实的发生提供了现实性的行为或物件,是法律上可真正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

简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学说

简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学说

简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学说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学说是民事侵权责任法理学中的一种理论体系,用以解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中,因果关系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

侵权行为是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侵犯人身权、财产权、名誉权等。

而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果关系学说则是用来界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判断侵权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学说主要包括两个要素:因果关系的存在和因果关系的合法性。

因果关系的存在是判断侵权责任的前提。

根据因果关系学说,要求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

这就要求侵权行为必须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侵权行为的存在,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

例如,甲向乙投掷石块,导致乙受伤,这种因果关系是明显的,甲的投掷行为是导致乙受伤的直接原因。

因果关系的合法性是判断侵权责任的一个重要标准。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是合法的,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符合法律上的合理性要求。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如果被告方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方能够证明其违法行为并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那么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具备合法性。

因果关系学说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作用至关重要。

只有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这种因果关系是合法的,才能认定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果关系的存在和合法性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对于侵权责任的界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因果关系的判断并非总是简单明了。

在一些情况下,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存在争议。

例如,在医疗事故中,患者的死亡可能与医生的治疗行为有关,但是如何确定医疗行为是否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就需要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评判。

简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学说

简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学说

简述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学说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学说是指,在确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时,需要考虑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是直接导致其受到损害的原因,否则将难以获得赔偿。

因果关系是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判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直接原因:被告的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原告所受到的损害。

如果被告的行为并非直接导致了原告所受到的损害,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2.合理预见性:被告是否可以合理地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后果。

如果被告无法合理地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后果,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3.必然性:被告的行为是否必然会导致某种后果。

如果被告的行为不是必然会导致某种后果,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4.独立原因:是否存在其他独立的原因导致了原告所受到的损害。

如果存在其他独立的原因导致了原告所受到的损害,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直接联系: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原告所受到的损害。

如果被告的违法行为并非直接导致了原告所受到的损害,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2.合理预见性:被告是否可以合理地预见其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后果。

如果被告无法合理地预见其违法行为可能会导致某种后果,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3.必然性:被告的违法行为是否必然会导致某种后果。

如果被告的违法行为不是必然会导致某种后果,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4.免责事由: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导致原告所受到的损害。

如果存在免责事由导致原告所受到的损害,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总之,在确定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时,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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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理论分析(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1、条件说或等值说条件说为大陆法系研究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最古老理论。

1[3]它本系自然科学之因果关系概念。

运用该说来认定因果关系的方法是将有待审查的可能原因事实暂时排除,如果损害不发生,行为与损害就有因果关系。

反之,如果损害仍然发生,则无因果关系。

以此种方式查证事实是否是损害结果之必要条件,所以称为条件说。

2[4]例如:出借人甲基于借用合同,交付某物给乙使用。

甲系专业人士,深知该物使用时具有易燃的特性,却因重大过失而未向不知情的乙警告,乙使用此物不当而引起火灾,遭致损失。

本案中,如果甲于出借时对乙说明此物使用上易燃的特性,则乙可为预防而不致引起损害,那么,根据条件说即认为甲的不作为与乙所生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又例如:被告为了防止火灾蔓延将原告的房子推倒。

此处,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原告的房子也很明显要被大火烧毁,那么,依据条件说,认为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条件说作为一种因果关系理论自然有其合理性,尤其是当案件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比较简单,不需要作更多法律上价值判断时,3[5]采用条件说更便利司法实践的操作与运用。

目前尚有一些国家民法典遵循这一规则。

如《葡萄牙民法典》第563条明确规定:“损害赔偿之债仅仅存在于这种情况,即假如没有侵害行为,受害人就不会遭受损害。

”但是,条件说存在其固有的缺陷,4[6]这种理论把那些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视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有将原因行为扩大化的弊病。

例如:某施工单位甲从事道路挖掘工作时,挖断了电力公司乙的电缆,导致经营冷冻业务的企业丙因停电而无法向消费者丁交付预定冷冻食品,丁只好舍近求远,与另一经营冷冻业务的企业戊商定购买协议,但丁在前往取冷冻食品时被车撞伤。

对于消费者丁之损失,按照条件说,某施工单位显然应该赔偿,因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而事实上,这样做,显得是多么的荒诞不经。

一位法国巴黎大学的教授曾经说过:如果条件说能够成立,埃及女皇鼻子的高低就可以决定世界历史的进程。

5[7]事实上该理论还无法适用如下案件:共同侵权、医疗事故中的侵权等。

因此,必须在该条件说或等值说以外寻找其他标准以防止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过分扩大。

2、原因说基于条件说存在的一些明显缺陷,有学者提出应严格区别原因和条件,仅承认原因和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否认条件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主张原因说。

6[8]该说由德国学者宾丁·库雷尔首创,后来经不断发展,被广泛采用。

这种理论着眼于已经发现的外部的现实的各个违法行为及其结果,重视研究行为对于结果发生的作用,主张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定型化,以限定追究行为的责任范围。

至于何谓原因?后来又产生了很多区别原因与条件的学说。

如必要条件说、优势条件说、最后条件说、最有利条件说、动力条件说、反则条件说、最先原因说等。

在我国,许多学者都将在损害结果发生中起着不同作用的行为或事件,按性质定性为原因和条件。

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着决定作用,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的时候,才是法律上的原因,也就是说它们之间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才应该承担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

而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只起一定作用,行为和结果之间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的,称为条件。

7[9]例如:原告蒋某在彭某和邱某夫妇家做保姆,一日凌晨,歹徒持刀闯入报复行凶,将彭邱二人包括1岁的孩子杀死。

原告也受重伤,住院花费7000余元,并留有残疾,生活难以自理。

凶犯当时即已自杀,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

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雇主的继承人从遗产中补偿其医疗费及残疾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雇主家做保姆期间被罪犯杀伤致残,但并非属劳务活动中劳动安全未获保障所致;也无证据证明其是为保护雇主一家的利益而受伤,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也就是说与雇主的行为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联系。

8[10]本案中法院认为保姆受到伤害与雇主行为之间无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因果联系,法院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即采用了原因说。

从这个案件能看出,原因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存在着的弊端,那就是,该说恰好与条件说相反,它走向另一个极端,过于苛刻,这样非常容易使得一些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逃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使得受害人难以获得赔偿。

9[11]如本案中的这位可怜的保姆,还比如本文开头提到的案例1中的原告,因为法院固守原因说理论来认定因果关系,而不得不直面受损权益得不到法律保障的残酷现实,这实在是有悖于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功能啊。

此外,原因说之所以遭致许多学者的诟病,还在于,在很多情况下,原因说强调区分原因和条件,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原因和条件的区分是非常困难的。

正如我前面所提到的,学者们为了区分原因和条件,又提出了诸如必要条件说、优势条件说、最后条件说、最有利条件说等学说。

10[12]可见原因和条件区分之不易。

看来,在因果关系认定问题上还需另觅途径。

3、相当因果关系说该说是由德国学者v. Bar于1871年和v. Kries于1888年首先提出,Trae ger在1904年正式提出,德国法院于1902年采纳了该理论。

11[13]经过20世纪的发展,此说为今日之通说。

12[14]它认为只要某条件增加结果发生的客观可能性,除非有异常事件介入,该结果即属事件通常发生过程中产生之结果,而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13[15]依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的观点,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和“相当性”所构成的,故在适用时应区别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审究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为肯定,再于第二个阶段认定其条件的相当性。

14[16]英美侵权行为法其实也是采取这种二阶段思考方法,分别称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factual c ausation, cause in fact)及法律上原因(legal cause),前者以“but-for”(若无,则不)作为判断标准;后者以direct(直接),proximate(接近)或for eseeable(预见)作为判断标准。

15[17]至于条件关系,是采“若无,则不”(but-for)的认定检验方式。

例如若无甲的放火行为,乙的财产不会被烧毁。

若不是司机迟迟不刹车,乙不会被撞伤。

它旨在认定:“若A不存在,B仍会发生,则A非B的条件”。

其功能在于排除与造成某种结果无关的事项。

16[18]而“相当性”则旨在合理界限条件的范围,关于“相当性”的认定,各国判例学说所采的判断基准宽严不同,但具有一项共识,即它“是一种法律政策工具,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之法的价值判断。

”可表述为“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

而关于如何判断通常性,又有三种观点:主观说,以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实为基础;客观说,以行为时所存在的一切事实及行为后一般人预见可能的事实为基础;折中说,以行为当时一般人有认识的事实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

17[19]例如,甲,30岁,是乙营建公司所雇用的马路工人,专门挖掘设置管线,某日深夜进行施工时,不慎挖断丙超市的电缆线,导致丙冰存的食品全部腐烂损失1.5万元,停业一日损失5千元,而甲某日深夜正进行施工时,丁酒醉驾车撞伤甲,致甲受重伤,送医急救后没有性命危险,但须住院休养两个月,支出医药费1万元,并损失5个月(无法工作)的薪水3万元;此外,住院期间甲女友戊移情别恋,甲发现后大受打击,不禁心生自杀的念头,竟喝农药自杀,被人发现将其紧急送医,虽甲幸运的没有死亡,但仍须住院观察,又支付医药费并损失一个月薪水。

本案中甲施工时挖断丙超市电缆线的行为和丙冰存的食品全部腐烂及停业损失之间,如果没有甲挖断电缆线的行为,就不会有后续的损害出现,根据“若无,则不”(but-for)的认定检验方式,可以断定两者间存在条件关系,这是分析的第一步;第二步,有甲的挖断电缆线的行为,通常会造成案例中丙所提到的两项损失,由此也可以判断两者具有相当性。

条件关系具备,相当性也有,所以两者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丁醉酒驾车撞伤甲与甲受重伤、支出医药费、损失五个月薪水之间与前述相似,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至于甲女友戊移情别恋,甲自杀、住院、支付医药费并损失薪水与丁的行为之间,采用“若无,则不”的认定检验方式,勉强判断之间存在条件关系;但两者间有没有相关性呢?这显然可以做出否定的判断,因为戊移情别恋,本质在于其与甲两人感情破裂所致,也就是说有被车撞上的行为在,通常情形下不会发生女友移情别恋及自杀等后续行为,所以,结合相当因果关系两个步骤,我们能断定,甲女友戊移情别恋,甲自杀、住院、医药费并损失薪水与丁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

18[20]探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能看出该理论的目的在于排除加害人因某些极其特殊的原因所造成损害的责任,之所以不必负责,原因在于这种结果在他可预见及得控制得事态之外。

但特别需要区分的是,相当因果关系在过失(Verschulden)侵权和故意(Vorsatz)侵权中具有不同的功能:在前者中必须认定行为与后果之间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同时必须考虑到发生损害当时可以利用的所有经验;而在后者情况下,即使后果极其异常、无法期待,行为人也必须承担此种侵权责任。

因为加害人既有意促使发生这种非通常的结果,自然需要负责。

例如甲放置炸药于某处,因电线走火引燃以致爆炸致乙于死时,一般情形应认定甲放置炸药与乙被炸身死,不具有因果关系。

但若甲明知该处系经常走火,故意放置炸药,致乙于死时,对此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损害,自应负责。

不过也有德国学者主张,即使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也必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加大了出现损害后果的可能性,例如在德国刑法中有一个著名的案例:某侄儿为其富有的叔叔的继承人,为了早日得到遗产,其设法让其叔叔乘飞机并期待飞机失事其可获得遗产,德国法院认为,即使飞机真的失事,也无法要求该侄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二者之间无任何因果联系。

19[21]相当因果关系说较之于以往的因果关系学说的主要优点在于,其允许法官作出一种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

它并不要求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如同科学那样准确、精确的地步,即便受害人没有达到此种地步,也不妨害法官根据一定的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来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这种做法减轻了受害人在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负担,同时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力,使得法官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律的规定、经验、常识等进行调整。

20[22]但是,部分德国学者对相当因果关系也提出了强烈的批评,他们认为相当因果关系就限制责任无法提供有效的标准,因此应当弃用该因果关系理论,而且相当因果关系本身包含了很多的主观评判标准,其所主张的因果关系并不限于自然世界中的因果关系概念。

基于此种批评,德国侵权法学者提出了法规目的说理论。

21[23]4、法规目的说法规目的说首先由德国法学家(二战中因德国反尤运动而逃到美国并于193 9年加入美国国籍的)拉贝尔所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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