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zoqxsa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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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房地产评估》
【年(卷),期】2010(000)002
【摘要】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改善中低收
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参照原建设部等七部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适用
范围)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

【总页数】6页(P5-9,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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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10.06.29•【字号】沪公积金[2010]42号•【施行日期】2010.06.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2010〕42号)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经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按2010年6月2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次全体会议的要求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快上海住房保障体系建设,提高本市中低收入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能力,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沪府发[1999]27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定义)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是指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且符合申请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条件的借款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以该住房抵押作为反担保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贷款申请条件)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贷款条件:(一)符合购买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并已按相关规定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出)售合同》;(二)符合现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的各项条件。

第四条(共同借款人)为提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筹款能力,除借款人之外,经济适用住房共同产权人应作为住房公积金经适房贷款的共同借款人。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12.21•【字号】沪房管保[2010]436号•【施行日期】2010.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36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现将《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为切实推进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建立健全住房保障体系,根据《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的有关规定,就具体贯彻事项规定如下:一、关于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造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可根据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投资建设有关规定,受让或租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共租赁住房。

二、关于非居住房屋改建公共租赁住房非居住房屋改建或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是指运营机构在房屋用地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利用或部分利用原有非居住房屋结构,按规定将非居住房屋改建和改造为公共租赁住房。

运营机构可利用自有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也可与产权单位合作利用非居住房屋投资改建或改造。

三、关于准入条件1、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应达到二年以上,并且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应达到一年以上。

2、各区(县)制定具体准入条件时,申请人员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劳动或工作合同的年限可设定不同标准,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员可根据工作性质设定年限标准,对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可根据居住证类型设定年限标准。

3、以家庭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范围应限制在申请对象本人、配偶、未婚子女范围内。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1.29•【字号】沪房管保[2010]30号•【施行日期】2010.01.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的暂行意见》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30号)局机关各处室、局属相关事业单位、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试行管理办法》(沪府发[2009]29号),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形成规范有序的监督举报管理机制,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暂行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暂行意见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监督举报办理工作,形成规范有序的监督举报管理机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收件通过设在市房管局的监督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进行监督举报的,经热线服务平台收件后,以书面形式及时转交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通过举报信箱进行监督举报的,经市房管局信访办收件后,及时转交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

通过设在区(县)房管局的监督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进行监督举报的,由区(县)住房保障事务中心统一收件。

二、转送和交办市、区(县)住房保障事务中心接到监督举报事项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以“举报处理单”的形式转送、交办下列承办部门:1、被举报对象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由被举报对象所在区(县)的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办理。

2、被举报对象为出具虚假证明的个人或单位的,由被举报对象所在区(县)的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3、被举报对象为市房管局机关工作人员、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工作人员的,送交市房管局监察部门办理(附监督举报材料原件)。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6.09.26
•【字号】沪建保障联〔2016〕815号
•【施行日期】2016.09.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保障
正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
的通知
沪建保障联〔2016〕815号
浦东新区建设交通委、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根据《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9号)的规定,结合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工作情况,对《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供应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3]423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沪房管法[2013]423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重新发布一批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房管法〔2013〕423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经评估,《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22号)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贯彻《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436号)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租金配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16号)、《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保〔2012〕20号)和《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配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通知》(沪房管规范权〔2012〕6号)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请予认真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3年12月16日
——结束——。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有住房售后三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有住房售后三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有住房售后三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布日期】2009.07.13•【字号】沪公积金[2009]34号•【施行日期】2009.07.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上海市公有住房售后三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公积金[2009]34号)各业主大会:为了进一步方便业主和业主大会使用维修资金,并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分摊及资金清算不及时等问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广泛听取部分业主、业主大会代表、物业公司和建设银行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售后三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不再采用预支本金和年度动用本金的方式,采用“即用即付”的管理方式。

即业主大会可按规定在需要维修时提出使用维修资金的申请,经审核通过后资金即划入业主大会结算帐户。

《办法》从2009年8月1日起执行。

同时,不再下划备付资金,即在办理业主大会开户、年度增值收益分配时不再下划可用息,可用息留存在业主维修资金帐户中统一增值。

对已下划至业主大会结算帐户且尚未使用的备付维修资金,请业主大会于2009年9月30日前委托建设银行转至市维修资金专户。

备付维修资金划转后,业主大会即可按《办法》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业务。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2009年7月13日上海市公有住房售后三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为了方便业主和业主大会使用公有住房售后三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提高维修资金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1、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业主大会每年年初应按要求编制维修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并于3月31日前将计划交建设银行,建设银行汇总后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根据《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市试点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财产的核对,以及核对程序,适用于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由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组织实施第四条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工资性收入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赔偿收入、商业保险收入、赡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收入、高温费、取暖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亲友搭伙费等;其他有关的收入本条规定的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第五条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伤残抚恤金、伤残护理费、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烈属抚慰金、差额补助、生活补助、优待金、临时补助、医疗补助和丧葬补助费;省级人民*、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技、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见义勇为人员及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者*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各级*、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抚恤金、丧葬抚恤金;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因公负伤职工的工伤赔偿金、工伤保险费、护理费;军队发放的转业费,退役士兵离开部队时领取的路费、伙食费及津贴费;医保机构发放的医疗保险金; *奖励金、生育医疗费补贴;百岁老人长寿津贴第六条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非居住类房屋;债权;一次性支取的补充养老金;一次性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其他有关的财产第七条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核对机构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核对机构通过规定的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工资条等有效凭证第八条可支配收入,按照实际获得的收入认定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月工资收入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有劳动关系且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参加全日制实际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有劳动关系,但处于协保、内退、停薪留职等就业状况的,按照实际获得的月工资收入认定;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第九条财产的价值,按照现值认定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的现值按照规定截止时点的市值认定;基金的现值按照规定截止时点的净值认定;机动车辆的现值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认定;非居住类房屋的现值按照房屋管理部门委托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价值超过元的财产,在扣除提供合理说明和有效凭证的部分后据实认定;其他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第十条可支配收入和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劳动手册,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养费的收入说明,离婚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等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债券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委托核对材料的移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完成户口年限和住房面积核查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移交核对机构,委托书上应当填写委托编号和委托核对对象的姓名等基本内容;证明材料为复印件的,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查验原件后加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印章,并由经办人签字核对机构收到委托书和委托核对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开出收件收据对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申请材料,退回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并附需要申请家庭补正材料的清单第十二条核对金额根据申请家庭的年可支配收入和财产,除以申请家庭的计算人数,得出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财产的实际金额确定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书面核对报告第十三条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可以中止核对,并在作出中止核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街道住房保障机构: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财产超过准入限额的;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与申请材料填写的不相符合,且金额超过元的;人均财产与申请材料填写的不相符合,且价值超过元,或者拥有机动车辆、非居住类房屋未申报的;银行账户数多于申请材料填写的账户数的;证券账户数多于申请材料填写的账户数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与申请材料填写的情况不相符合的;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嫌疑的;需要重新确认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对机构发出的核对工作中止通知书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家庭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继续开展核对工作,并附申请家庭的补充证明材料申请家庭签字确认退出申请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书面通知核对机构终止核对工作申请家庭需要延长时间提交证明材料的,经住房保障机构同意后,书面通知核对机构延期开展核对工作延期核对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个工作日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处理意见的,核对机构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具书面核对报告第十五条住房保障机构在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应当予以解答;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住房保障机构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6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委托评估和鉴证、中止核对或者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期限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至试点区工作结束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试点区域开展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第二章申请和审核第三条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配偶;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其中,配偶应当一同申请;未成年人及规定年龄以下的成年单身人士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第四条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范围内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内,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街道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籍所在地的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第五条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拆迁的,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凭证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前溯一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劳动手册,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养费的收入说明,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银行存单、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债券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其他相关材料第六条街道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第七条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同时开展户口年限核查和住房面积核查户口年限核查应当在申请受理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下列人员可不受户口年限限制: 7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户口年限限制;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户口年限限制;夫妻双方婚前均符合户口年限条件,结婚后一方户口迁移至另一方,户口迁移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户口年限限制;离婚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户口年限可累计计算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房管办事处开展住房面积核查街道房管办事处在收到委托书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经核查,认定符合户口年限和住房面积准入标准的,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在收到委托书后4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核查期间,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住房保障机构第八条街道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姓名、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10天的初审公示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第九条街道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第十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指定媒体进行为期7天的复审公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第十一条区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申请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住房保障机构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况的,街道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中止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初审核查过程中,街道房管办事处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按照相关规定书面通知街道住房保障机构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的;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有必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房管办事处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街道或者区住房保障机构继续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房管办事处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终止核查、核对工作;街道或者区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按期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或者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材料的书面申请街道或者区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通知街道房管办事处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延期开展核查、核对工作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第十三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取得登记证明满三年但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第十四条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第十五条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记的申请户经抽查,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市住房保障机构将抽查结果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接书面通知后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第三章轮候和选房第十六条申请户应当按照市*公布的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向所在区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将原有住房交*指定的机构收购,经区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的,按照试点区*确定的住房供应标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以选择购买低于供应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第十七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在规定时限内经登记的申请户,公开通过计算机程序摇号排序区住房保障机构以此建立轮候名册,每个申请户取得一个轮候序号摇号排序结果应当在3天内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公开摇号排序过程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等进行监督,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第十八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房源建设和筹措情况、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申请户数量等因素,分期在指定媒体、“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街道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公告栏等公布下列信息:项目名称、地址、建设单位、交房日期;房源总套数和各种房型套数,房型示意图和建筑面积;每套房源楼层、室号、销售价格,相同地段、质量普通商品住房市场价格,5年后上市转让总价款的分配比例,住房维修资金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申请户现场看房的接待时间;申请户表达选房意愿的截止日;选房日期;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第十九条房源供应信息公布后,申请户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自行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所在地现场看房;区住房保障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做好现场看房的接待工作第二十条申请户应当在表达选房意愿的截止日前,向区住房保障机构书面确认参加选房和准备购买的房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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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will pierce the surface or youth, will be on the beauty of the ditch dug a shallow groove ; Jane will eat rare!A born beauty, anything to escape his sickle sweep.-- Shakespeare关于印发《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房管保〔2009〕428号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县民政局、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的规定,制定《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民政局二○○九年十二月三日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供应和售后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与售后管理,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试点区域开展的经济适用住房试点工作。

第二章申请和审核第三条(共同申请人)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共同申请人应当共同生活,并且相互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主要包括具有下列关系的人员:(一)配偶(结婚需满一年);(二)父母、子女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弟、妹。

其中,配偶应当一同申请;未成年人及规定年龄以下的成年单身人士应当与其父母一同申请,父母双亡的应当与前款规定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一同申请。

共同申请人应当书面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代表。

申请人代表办理申请、选房等事项的行为,视同共同申请人的行为。

第四条(申请时间、申请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受理本街道(乡、镇)范围内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内,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共同申请人户籍不在同一街道(乡、镇)的,应当选择向一处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五条(申请材料)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户口簿等户籍证明。

(四)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的应提交离婚协议书或者法院离婚判决书。

(五)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原住房已被拆迁的,应当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凭证。

(六)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前溯一年内的收入证明材料,包括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劳动手册,领取各类补助、补贴的证明,领取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说明,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收入证明材料。

(七)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的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的财产情况证明材料,包括银行存单、证券账户卡、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第三方存管银行存折、开户行出具的对账单、债券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车辆登记证书,非居住类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权属凭证或者《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其他财产证明材料。

存在规定申请期起始日上一个月末前溯一年内出售、赠与、支取使用较大价值财产情形的,还需要提供有关说明和有效凭证。

(八)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签名的同意接受政府指定机构核查其住房和经济状况并公示核查结果的书面文件。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受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出具收件收据,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

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的,收件日为受理日;提交的申请材料尚未齐备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要求。

第七条(初审核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受理申请后,同时开展户口年限核查和住房面积核查。

户口年限核查应当在申请受理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户口年限一般以户口簿记载为准,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也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户籍资料进行核查。

下列人员可不受户口年限限制:(一)7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原户口在申请家庭户籍内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等人员,不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限和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二)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三)夫妻双方婚前均符合户口年限条件,结婚后一方户口迁移至另一方,户口迁移一方不受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限制;(四)离婚单身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区(县)户口年限可累计计算。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本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开展住房面积核查。

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在收到委托书(附核查对象名单)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完成核查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查情况报告。

经核查,认定符合户口年限和住房面积准入标准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在收到委托书(附核对对象名单)后45个工作日内,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完成核对工作,并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核对情况报告。

核查期间,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居委会征询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居委会应当在收到征询通知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组织听取居民群众意见,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八条(初审公示)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姓名、现居住地点、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工作单位等情况在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进行为期10天的初审公示。

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初审公示。

其中住房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仅公示认定结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九条(初审结果)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经初审核查和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县)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第十条(复审核查与公示)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核查工作。

经复审核查,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站”和区(县)指定媒体进行为期7天的复审公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复审结果)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经复审核查与公示,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申请户登记证明,并报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认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并书面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

第十二条(初审和复审的中止及后续处理)符合下列情况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书面通知发出之日起,中止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一)初审核查过程中,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按照相关规定书面通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中止住房面积核查或者经济状况核对的;(二)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开展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有必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后,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在10日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继续开展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继续开展初审公示调查核实,或者复审核查、复审公示调查核实。

(二)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书面确认退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终止核查、核对工作;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出具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

(三)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后,按期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有特殊困难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后10日内向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延期提交补充材料的书面申请。

街道(乡、镇)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的,书面通知街道(乡、镇)房管办事处(所)或者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延期开展核查、核对工作。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申请户登记后的复核)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取得登记证明满三年但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

经复核申请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注销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四条(限制重复申请)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书面决定、初审或者复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直接作出重复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代表或者单身申请人。

第十五条(抽查)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在选房前,按一定比例抽查各区(县)住房保障机构上报的已登记的申请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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