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复核程序.docx 申

合集下载

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性探讨

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性探讨

L e ga l Sys t em A n d So c i e t yi叁型圭塾金竺!竺型圭!:篓豳鬯罂翟雹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性探讨王颖摘要当今世界,废除死刑已经成为了国际社会的潮流,据统计,截止2005年,世界上已有79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所有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和地区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还有23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但也有78个国家和地区依然保留死刑,我国便是其中之一。

由此可见,废除死刑是人类法制文明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虽然死刑并未废除,但是,我国仍然有独具特色的用以限制死刑适用的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本文将从死刑复核程序的基本概念入手进行探讨。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刑罚死刑适用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237—02死刑,也叫极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规定的诸多刑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

当今世界很多国家已陆续废除死刑,我国目前废除死刑的条件尚未成熟,死刑仍然是惩罚犯罪、打击犯罪的有力武器,但是为了顺应国际上废除死刑、保障人权的大趋势,我国在适用死刑时进行了严格的控制,一方面在实体法中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死刑执行方式,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另一方面在程序法中规定了特殊的审核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一、内涵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中独立于两审程序之外的特别审程序,其基本含义是:对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法定上诉、抗诉期限之内没有上诉、抗诉或者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抗诉,但是二审法院仍然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其死刑裁判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后,才是生效裁判,简而言之,就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

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程序与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核准程序。

该程序是我国贯彻“少杀、慎杀,严禁滥杀,防止错杀”刑事政策的有效程序,是典型的“中国制造”。

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级人 民法 院 。而复 审权 是指 人 民法 院对判 处死 刑 的 案件进 行 全面 审查并 决 定是 否报 请核 准 的权力 。从 《 刑诉 法 》 规定 来看 , 审权 的行 使 主 体应 是 高 级 人 复 民法 院 。核准 权应 该 由 中央 司法 机关 行 使 , 以体 现 对死 刑 的慎重 态 度 和 确保 死 刑 判 决 的公 正 。可 见 , 死刑 复核 程序 的关键 问题在 于核 准权 问题 。从权 力 的设 置 上 , 核准 权是 核准 死刑 是否 执行 , 复审权 在 而 于 是否 将案 件上 报核 准 。核准 权 的行使 可 以否定
省、 自治 区 、 直辖 市 的7级 人 民法 院行 使 死刑核 准权 葛 的案件 范 围 。
( ) 据 案件 的不 同, 刑 的 核 准 权 分 别 由最 二 根 死
高人 民 法 院 和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行 使
1 最高 院行 使 核 准权 的案 件 范 围 。( ) 案 件 . 1从 的性 质 看 , 除最 高 院判处 的死 刑案 件 外 , 属《 凡 刑法 》 分则 第 一章 规定 的 危 : 著国家 安 全 罪 , 三章 规 定 的 第 破坏 社 会 主义市 场 经 济 秩序 罪 , 第八 章规 定 的贪 污 贿赂 罪 判处 死刑 的案 件 , 高级人 民法 院 、 解放 军 军事 法 院二 审 复核 同意后 , 仍应 报 最高 院 核准 。() 2 从诉
治安也 相 对 稳 定 。1 9 7年 一 届 全 国人 大 四次 会 议 1 5
决 定 , 后 凡判 处 死 刑立 即执 行 的 案 件 都 由最 高 院 今
O年 代 , 国 治 安 形 势 恶 我 否执 行死 刑 的权 力 。在 我 国 , 核准 权 的 享 有者 是 最 判 决 或 者 核 准 。而 进 入 8 化, 恶性 刑 事案 件 迅 速 上 升 。为 了及 时 打击 犯 罪 分 高人 民法 院( 下简称 最 高 院) 以 和经最 高 院授权 的高

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

(2)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分为三种情形:事实原因、法律原因与程序原因。 其中,法律原因比如量刑不当,要发回重审,这是 重要的改革之一。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原因)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法律原因) ——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 响公正审判的 (程序原因)
六、死刑(死缓)复核中的全面审查原则 1、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 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时,应当对全案 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 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 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2、复核死刑(死缓)案件,应当围绕定罪与 量刑的内容进行全面审查。
——部分核准、部分改判,应当使用判决; ——改变定性、基本犯罪事实或与定罪量刑 有关的情节,要用判决。
.
予以核准
完全核准
纠正后核准
事实不清 不予 核准 发回 重审 数罪、共犯例外; 可核死而改 其他
量刑不当
程序不当
五、对不予核准死刑案件的重新审判 1、原为上诉、抗诉的二审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 情形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 重新审判。 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 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 核实证据的,或者必须通过开庭审理纠正原审程序 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 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死 刑复核程序由人民法院自动进行。
2007-1-1 《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 决定》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缓案件的裁判方式仍适 用原相关司法解释。

教学课件第十九章死刑复核程序

教学课件第十九章死刑复核程序
有三种情形:事实原因、实体法原因与 程序法原因。
(1)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的(事实原因);
(2)复核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 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实体法原因);
(3)复核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 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法解释 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少数死刑复核案 件在部分核准死刑的前提下有限改判的、 做法。规定对于一人有两罪以上判处死 刑,或者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 经复核认为其中部分罪犯或者部分被告 人的死刑裁判量刑不当的,可以在对应 当判处死刑的犯罪或者被告人作出核准 死刑的判决的前提下,予以部分改判。
3.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 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4.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程 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 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六部委《规定》第 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78条规 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 案件,需要改判的,不能加重被告刑罚。即 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的改判,只能减轻 原判刑罚,而不能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也 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5.程序启动上具有自动性。
6.报请复核方式特殊。依照法律有关规定,报 请复核应当按照法院的组织系统逐级上报,不得 超级报核。
三、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1.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
2.死刑复核程序有利于控制死刑的适用,实现 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3.死刑复核程序还是严格死刑规格、统一执法 尺度的关键程序。
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 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 判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 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 称为极刑。

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

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按二审程序审理后可作如
下处理( )
A、裁定维持原判,并核准死刑。
B、裁定维持原判,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
C、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D、裁定撤销原判,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 予以核准
被告人未上诉 报最高人民 高级 ① 检察院未抗诉 不予核准 法院核准 人民 (本应生效) 发回重审或改判 法院 判处 死刑 裁定维持原判 被告人上诉 立即 最高人民 执行 ② 或者 法院审理 认为 发回重审 检察院抗诉 不当 改判
原判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 依法改判 或者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 二、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
件的报请复核
• 不上诉、不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高级人民法院再按
照死刑复核程序对案件进行复核;
• 上诉、抗诉:则按照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最高人民 法院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判为终审裁判,不能 上诉和抗诉。
• B.撤消原判,发回重审
C.只能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 D.以提审的方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张小明贪污案
被告人张小明,男,40岁,广东省珠海市人,原系珠海特区东江电子工
业公司总经理,兼香港华达电子器材公司代理人。1997年4月17日被捕。 被告人张小明在担任东江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到澳门葡京、东方娱乐
应对共同犯罪人全面审查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复核时应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 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的判决 裁定确有错误,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 (多选)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审查以下哪些事项?
• A.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

死刑复核程序检讨

死刑复核程序检讨

关于进一 步严 格依法 财 新记者获悉 ,就上述沈 阳小贩夏 司法部联合下 发 《
杀人案 ,在刚刚结束 的二审 中,均 维持 俊峰杀城管 案 、西安大学生 药家鑫杀人 办案 确 保 办理 死 刑 案件 质 量 的 意见 》

审死 刑判决 ,现 已进入最高法 院死刑 案 ,最 高法 院已经分别组成 了两个案件 的合议庭 ,办案法官 已经 分别会见 了夏
( 称 《意见 》 )。其 第4 条 规定 : 下 O “ 死刑案件 复核期间 ,被告 人委托的辩
复核阶段 。 死刑复核有哪些程序 刑 的案件 ,必须 报请 对死刑有 核准权 的 法 院审查核准。
俊峰和药 家鑫 。两案 的代 理人 ,也在 马 护人提 出听取意见要求 的 ,应当听取辩 不 停蹄 地 为 挽救 自己当 事人 的性命 奔 护人 的意 见 ,并制作笔 录附卷。辩护人 提出书面意见 的 ,应 当附卷 。” 浙江京衡 律师集 团陈有 西律师 ,担 所谓 死刑复核 ,是指法 院对判处死 走 。
的 ,均依 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
普遍 欢迎 。此举 被解 读为 ,中国将 以更 案后拍摄 的全部体 表检查伤痕照 片 ,以 1 1 63办公 区、案发 现场的所有监控 录像
此外 ,陈有西律 师还向最高法 院办
最高院是在 《 民法 院2 1年度 年 加 审 慎 的 态度 对 待死 刑 ,从 此进 入 少 及沈 阳市 滨河 区行政 执法局 2 0 年 5 人 00 0 9 月
年 ,为适应 “ 打” 的需要 ,当年修改 庭法官递 交了三份 申请 书 ,申请就夏 俊 严 《 规定 》称 ,法 院审理 案件过程中 ,律 的 《 民法 院组 织法 》规定 ,必要时可 峰 死刑 复 核 案进 行 阅卷 并 复 印相 关 材 师提 出会 见法官请求 的 ,合议庭根据案 人

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性探讨

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性探讨

确废 除 所有 罪行 的死刑 ,5个 国家和地 区废 除 了普 通犯 罪 的死刑 , l 还有 2 国家和地 区在 实践 中事 实上 废除 了死 刑 , 3个 但也 有7 8个 国家和地 区依 然保 留死刑 , 国便 是 其 中之 一 。 由此可 见 , 除 死刑是 人类 法制 文 明的 必然要 求 。在我 国, 我 废 虽然 死 刑 并未废 除 , 是 , 国仍 然有 独具特 色的用 以限制 死刑 适 用 的程 序— — 死刑 复核程 序 。本 文将从 死刑 复核 程 序的 基本概 但 我
大趋 势 , 国在 适用 死刑 时进 行 了严 格 的控 制 , 方面 在实 体法 法 是相 矛盾 的 。 我 一
中规定 了一种 特殊 的死 刑执 行方 式 , 刑缓 期两 年执 行 , 死 另一方
其 次, 死刑 复核权 是一 项 司法权 力 , 非行政 权力 , 有专属 而 具
性、 独立性 与 终局 性 的特 点 。 是死 刑 复核权 专 属于最 高人 民法 一
批说 ” 认为 , 死刑 复核 的本质 是“ 而 不是“ , 核准 ” 核” 审” “ 的性 质更
三、 特点
死刑 复核程 序作 为对 死刑案 件 的一项特 别程序 , 同时 作为一
类似 于“ 准” 有 点接近 于政 府对 重大 项 目的 审批 。 审判 程序 项特 殊 的审判 程序 , 其他 程序 相 比, 有一 定 的特征 : 批 , “ 与 具 说” 为 , 认 死刑 复核 程序 是死刑 案件 的必经 审判程 序 , 死刑 复核 在
L g l y t m d S ce y e a S s e An o i t
{占 l 缸会 ; I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己1年 月上 口O g ( )

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及其完善

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及其完善

fr a igbc ftep w ro d i e i fd ah e ea rcn ae a igpaei bi rvne o kn ako h o e fj ia rve o et .S vrl ee t sst n l nHe e po ic , t cl u w c k c Hu e po i e t. ma ete i us nh ae I h s ec e e a it h t h w r fu ia rve b i rvn c , k s s o etd.t a ah dt mep n a ep e dc l ei ce h dc i r h s o t t o o j i w
自从 1 8世纪 贝卡 里亚 提 出废 除死 刑 以来 , 目前 世界 上 已有 19个 国家 废 除 了 死 刑 , 国在 死 刑 存 0 我 废 问题 上坚持不 废 除死 刑 , 要 从 严 控 制死 刑 的适 但 用以及 少杀 、 慎杀 、 防止错杀 的政 策 。这一 政策 在实
收稿 日期 :0 6—0 —1 20 9 0
同关注 的焦点 。
关 键词 : 刑复核 程序 ; 用 ; 死 适 完善
中图分 类号 : 1 .8 D95 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6 1 5 82 0 )4—9 —0 17 —68 (060 1 5
On t eAp l a i n a d En a c me to r h p i to n h n e n fOu c
№ . 15 4 V0 . Oc .2 0 t 06
论 我 国死 刑 复 核 程序 的 适 用及 其完 善
贾成宽
(匕 =京工 业 职业技 术学 院 , I 北京 10 4 ) 0 02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死刑复核程序[摘要] 死刑复核程序因其制度设计中的弊端而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深入探讨,本文从死刑复核程序在我国的发展变化入手,深入分析了现有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指出由于制度设计的疏漏,死刑复核程序已经无法起到慎重死刑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作用;笔者从如何解决死刑复核的现存问题、慎重死刑核准以及加强法律对权利救济之角度出发,进一步提出在我国逐步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实行三审终审制的理论构想。

[关键词] 死刑行政化程序控制三审终审一、引言:“枪下留人”案引发对死刑复核程序的关注2002年4月29日,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检、法、武警,全副武装,严阵以待,对因故意杀人罪被终审判处死刑的犯罪人董伟执行枪决的时间已经进入最后的倒计时。

然而就在距离正式执行死刑仅有4分钟的时候,延安市法院突然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电话通知,死刑暂缓执行,案件需要复核。

由此引发了这起轰动全国的“枪下留人”案。

复核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

陕西省高院在复核本案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并维持原判。

“枪下留人”令下达130天后董伟伏法。

“枪下留人”案因其高度戏剧性而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人们的关注很快就超越了案件本身,从董伟一案所凸现出的我国司法体制的漏洞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广泛的探讨。

董伟一案反映出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死刑复核程序的虚置化、形式化,但陕西高院在最高院指令下再次复核的程序和结果同样令人失望:不开庭审判,控辩双方无权介入,使终审程序备受指责。

程序设置的不公正、不合理带来人们对实体结果的质疑,草率对待的不仅是个体的生命,更是人们对法制的信任。

如今判决已定,死刑已行,再来探讨董伟一案有何隐情,似乎意义不大,但该案留给人们尤其是法律人的思考无疑至深。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发展死刑因其极端的严酷性和不可回复性,历来受到严格的限制和控制。

目前世界上已有109个国家废除了死刑,我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坚持不废除死刑,但要从严控制死刑的适用以及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政策。

这一政策在实践中的体现是我国不仅在实体法上对死刑的适用进行限制,而且在程序法上也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这就是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二审终审的例外,对于死刑案件,除了要经过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这一特别程序进行复查。

死刑复核程序的核准权,包括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核准权。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均规定死缓核准权归属高级人民法院,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对死缓也是要严格控制使用,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毕竟不同于死刑立即执行,在二者之间横亘着生与死的重大界限,由于死缓具有缓期两年执行的余地,所以它并不具有死刑立即执行的那种极端严厉性和不可挽回性,所以法律将死缓的核准权赋予高级人民法院执掌,既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对于减轻最高法院的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处理这部分案件,以及更好的发挥高院的作用,都是有利的[01].所以,对于死缓核准权问题,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都不存在争议,但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的归属则一直成为人们争论的焦点。

建国以来,我国在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问题上几经变化:1954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其中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

死刑案件的复核和核准权根据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这在当时基层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判处死刑的情况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才有核准权,要求是相当高的1956年以后,伴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基本完成,社会的政治,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

根据这种情况,1957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今后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这样,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核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再拥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复权1979年颁布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死刑核准权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43条,刑事诉讼法第144条,145条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的核准权明确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掌握和控制。

但是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尚未得以实施便几成空文。

进入80年代后,伴随着改革开放,经济发展,我国治安形势恶化,恶性刑事案件迅速上升,为了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1982年6月10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对死刑案件核准问题,作了如下规定:“一、在1981年至1983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983年9月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决定,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 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发出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通知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为了及时严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除由本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各地对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毒案件,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仍应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本院批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本院依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又将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给云南省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以上死刑复核权的变化表明:第一,我国的死刑复核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随着我国有关死刑案件决定权的立法不断完善,79年刑法及修订后的96年刑诉法和97年刑法均明确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但从1980年以来,死刑复核的实践经验证明,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采取了分类处理,相对灵活的决策。

立法与司法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冲突引人深思;第二,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更多的是基于减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与当时的社会总体治安状况相适应,从便利司法机关从重、从快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分子的角度出发,在效率与公正之间更多偏向打击的迅速性和及时性。

第三,不同类型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归属不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杀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犯罪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经济领域犯罪的死刑核准权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在实质上造成了不同罪名之间死刑复核权的不平等。

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打击犯罪的及时性,但与之相连的负面影响也非常明显。

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定的比较笼统,加之各地的实际情况不尽相同,审判人员的政策、法律水平和人员素质不高,造成不同地方死刑标准不同,使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减少偏差、保证公正的目标难以得到实现,不利于有效的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也不利于实现定罪量刑的综合平衡。

三、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缺陷及分析作为中国普通救济程序组成部分的死刑复核程序,其设计的初衷就在于对死刑案件进行严格的审查,避免审判的错误和随意化,为犯罪人提供多一层的保护,以期达到对人类生命的珍重。

但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在程序设计上存在诸多的问题,使其保障作用无法真正得以发挥。

(一)死刑复核程序不是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而是沿用书面秘密的审核方式,法院单方控制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了死刑复核的组织,但对于死刑复核的内容、复核的方式、复核的期限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死刑复核一律采取不开庭的方式。

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的一种材料报送过程。

这种过程几乎是秘密的,诉讼方无从知晓更无从介入。

另外,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过程是以秘密阅卷为主,不开庭,控辩双方无法参与其中,表达意愿,对复核结果难以施加有效的影响。

结合我国二审普遍不开庭审理的现状,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往往只在一审中可以获得开庭审理的机会。

如本文所提及的董伟案只在一审公开开庭了2个小时,此后程序的运作便完全是秘密的,对于剥夺生命的死刑案件,这种程序设计简单到了荒谬的程度,制度的设计实质上体现了统治者对生命的关注和人权保障水平。

与不开庭审理方式紧密相连的是程序的单方控制性,主要表现在死刑复核程序的全过程由人民法院全程控制,人民法院主导着全部程序的过程,控辩双方被动等待裁决的结果,无法对死刑复核的整个活动实施有效的制约和牵制,诉讼方特别是被告人期待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一步进行申辩,并与司法权展开理性对话的要求落为空谈(二)死刑复核程序由法院主动启动。

当前死刑复核程序由人民法院主动发动,作为一种人民法院内部自行发动的对死刑案件的审查与控制程序。

在未经控辩双方申请的情况下,由司法主体自行对案件实施审查与复核活动。

纵然死刑案件是一类特殊案件,司法权运作方为达到对其慎重处理的目的,对此进行干预是必要的,但是这种干预不能以牺牲司法权的特性为代价,积极主动的干预是行政权的显著特征。

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司法权的主动性而在一定程度上失去了诉讼的性质,在主动性的作用机制下,司法权可能会丧失中立性及司法权运作过程中的冷静与自律,易怀有偏见,最终裁判结论也难以获得争议双方普遍认同。

(三)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

这是目前死刑复核程序最受诟病之处由于死刑案件的第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死刑后,绝大多数被告人提出了上诉,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部分死刑案件来说,高级人民法院在行使第二审审判权的同时,也行使死刑核准权。

在实践中,第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并为同一程序,对经过二审后仍然判处死刑的,在判决裁定的结论部分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本判决(或裁定)即为死刑判决(裁定)”。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