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法中无效合同制度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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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情形与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的情形与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的情形与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情形(一)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

合同法中的合同失效和无效宣告

合同法中的合同失效和无效宣告
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或者根据法定或约定条件解
除合同。
请求损害赔偿
因合同失效受到损失的当事人 ,有权请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03
合同无效宣告的情形与处理
无效原因及分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内容或目的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导致合同自始无效。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内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分析及启示
启示
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谨慎选择合作伙伴 ,避免因对方违约或自身过失导致合同失效或无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同时,对 于可能出现的风险和问题应有充分的预见和应对措施。
实践中的注意事项
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应对合同条款进 行充分协商和明确约定,避免出现模 糊不清或容易产生歧义的内容。
其他救济措施
根据具体情况,当事人还可以 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如请求支
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
04
合同失效与无效宣告的程序
申请与受理
申请主体
合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合同失效或无 效宣告的申请。
受理条件
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收到申请后, 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 件的将予以受理。
02 03
法律后果不同
合同失效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等 ;而无效宣告则意味着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应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 。
救济途径不同
对于失效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争议;而对于无效宣告的合同,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确认 合同无效并请求相应的救济。

略论合同无效法律后果

略论合同无效法律后果

略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8-207-01摘要无效合同制度的宗旨在于对严重违背法律价值取向的当事人意志予以否定,使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

因此,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便应溯及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56条)。

唯对于己经部分或已经履行的以无形给付为特征的继续性合同例如雇工合同,租赁合同等,无效的溯及力可能导致给付人无偿付出或难以客观计算给付人的给付等复杂后果。

为此,在此情形宜令无效后果向后发生。

关键词合同无效后果合同中的纠纷解决条款,仅指向可能出现的包括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纠纷在内的各种纠纷,既为必要也与合同的其他部分相对独立,实际上相当于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一个合同。

故此种条款本身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合同法第57条)。

须注意的是,所谓“不影响”仅指此类条款不会由于合同无效的原因而无效,并非说凡是纠纷解决条款全部有效,纠纷解决条款是否有效需要单独认定。

例如,当事人约定排斥司法权,规定合同出现纠纷时,提交某人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提起诉讼。

即使合同本身有效,此纠纷解决条款也属无效。

此外,合同部分无效而不影响其他部分的,说明其他部分具有可以独立存在的相对独立性,故也不为无效(合同法第56条)。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合同而取得的利益和负担的不利益便丧失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法律上还需将此利益进行平衡。

以合同所处的阶段不同,分述如下:1.对合同尚未履行部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另一方也无需履行。

若当事人仍然为履行则如何?对此,若履行行为本身触犯其他法律,则依据该法追究其责任;若其他法律并无规定,则即使禁止履行实际上也无法操作,视为赠与,使履行人丧失返还请求权。

2.在合同已经履行部分,当事人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负有返还义务为应有之意。

作为变通,对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合同法58条)。

此种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性质依情况和财产性质不同宜分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两种,分别适用返还原物和不当得利有关规定。

无效合同转换制度

无效合同转换制度

试论无效合同转换制度一、我国合同无效制度的现状近代民法上神圣不可侵犯的合同自由原则,在二十世纪的现代民法上其至高无上的地位受到了挑战,“缔约自由”被从法律上加以限制,突出表现之一即是无效合同制度在合同制度中急速膨胀,充分体现了国家干预私法活动的强劲势头。

合同无效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正义、保护弱者、提高社会效率固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负面影响也不容忽视。

一般来说,评价某一法律制度是否适用,主要是看在现实社会环境下,能否体现该法的立法目标。

我们认识无效合同制度的科学性,同样要从合同法的目标—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率来进行评价。

现行合同法的适用现状是不尽如人意的。

据统计,在以往的经济审判中无效合同约占15%。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合同得不到履行的现象一直十分严重,人们往往把合同的大量无效归咎于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失误。

实际上,在以往的合同实践中,大量被宣告无效的合同,有些本来是应该和能够维持有效的。

就是说,有许多本来可以履行并实现合理目的的合同,被现行的合同法制度人为地消灭了。

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订约成本、履约成本和解决纠纷的成本,以及其他直接和间接的损失,如果做出统计,将是一个令人震惊的数字。

在我国,合同的大量无效,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体制上的原因。

这种体制上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现行法律对合同无效制度规定还不够完善。

表现为,《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之间逻辑关系不够严密,文义范围也过于宽泛,仍可能导致许多合同被不合理地归于无效;另外,《合同法》未规定无效合同的救济制度,使许多本可治愈的无效合同得不到救治而被宣告无效。

二是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过度干预。

《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均规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机关有权对合同进行监督审查,使得合同法律制度过于强调保护交易秩序。

三是当事人欠缺法制观念,故意违法或滥用合同无效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合同无效制度浅析

我国现行的合同无效制度浅析

强制缔约 的场合 , 一方以标 准合 同的方 式 在当事人之间确立合同关系 , 而标准合同 的效力 认定 主要取决 于格式 条款 的内容和 形 式 。以及在 拟定条 款是应力 求公平 的义 务, 否则合 同 ( 全部或部分 ) 无效。与以往 的合同不 同, 标 准合 同由于其集广泛适用性 与一方拟制性 于一身 , 所以, 合 同法在合 同 无效制度上设置 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 2 同 法实践对合 同无效制度的补充 在法国, 自 2 0世纪初始 ,随着 国家对 社会经济干预的不断加强 , 意思 自治及合同 自由原则相对衰落 。在审判实践 中。法官解 释合同时 , 常常不去刻 意的寻求 当事人通过 合 同所要表达的真实意 图, 而是倾向于使合 同产生法官所 希望的产生的那些法律效果 。 事实上 ,当合同当事人在合 同中表达不清楚 或不完整是 , 法官完全是根据 “ 当事 日的意 愿是要订立公正的和符合社会利益的合同” 这一推定对合同作出解 释的。除此之外 ,法 官在处理合同纠纷时 。 不仅将某些道德规范 及经济规则直接运用 于审判过程 , 完全根据 公平 和最 大限度 地保护交 易安全 的需要 对 纠纷做 出判决 , 而且 ,在涉及 当事人意思表 示瑕疵的评价问题时 , 不再煞 费苦心地去考 虑 寻找一种判断意思表示是否 自由 , 是否清 晰 的具体标准 , 而是更多地去考虑 当事人一 方 是否使用 了不诚 实 的手 段或取 得 了不正 当的利益 ,以此决定合同应否无效 。
的形式 , 严格遵循 “ 【 形式违法卜 合 同无效J , ’
的单 向思维路线。 ( 二) 近代合同法合 同无效制度 1 . 中世纪原因理论对合 同效力认定的影

随着 要式 口约的衰退 以及简约 制度 的 成长, 古典罗马法契 约制度逐步瓦解。中世 纪注释法学家在重构合同概 念的过程 中, 利 用《 学说汇纂 》中有关 “ 如果存在原因 , 那 么没有名称 的契约也可产生债 ; 不存在任何 原 因时, 协议不产生债的阐述 , 以” 原因 “ 来 为”简约 “ 穿衣。简约一般不是契约 , 不能 产 生诉权 ,但在船上”原因 , 这一衣服后 , 即成为可受诉权保护的契约。 2 . 近现代法上的合同无效 制度 近代合 同法 ,以 1 8 0 4年法 国民法典 中 的合同制度 为典型代表 ,以合同 自由原则 为 明显标志。 在法国 , 经济 自由主义原则在 1 8 世纪 得以确立 并在大 革命 时期的立 法 中得 以体现。自由经济 的基本观念是允许人们依 照 自己的意愿 交换相 互 的财 产或服 务 ,也 即: 允许人们依照 自己的意愿订立合 同。康 德在 《 法律理论 》一书 中言到 :“ 当某人 就 他人 实物做 出决定 时 。可 能存在某 种不 公 正, 但 当他就 自己的事务做 出决定时 ,决不 可能存在任 何不 公正。 ”因为任何理智 的人 不会损己利人 , 所 以在 自 愿接受义务的情况 下 ,不公正则被假定为不可能存 在。个人意 志也就没有必要依从 “ 客观公正”的矫 正。 合 同自由、 意思 自治意味着 当事人意志主导 合 同效力 , 法官的权力仅在 于对订立合同的 客观 因素进行审查 , 而这 些客观 的因素对相 同类 型 的合同 的任何 当事 人来说 是没有 任 何 区别 的。 ( 三) 当代合同法上合 同无效制度 1 . 标准合 同中特殊的无效合 同制度 当代社会 。 邮政、电信 、 电业 、自 来水 、 铁路 、 公路等公用事业 居于独 占地位 , 欠缺 真正的缔 约 自由的基础 , 法律规定 了非有正 当理由 ,不得 拒绝消 费者和用 户 的缔 约请 求 ,这就是所谓的 “ 强 制缔约 ” 。

试述无效合同

试述无效合同

试述无效合同[摘要]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也引起广大的争议。

文章就无效合同的概念特征、范围后果、诉讼时效三个方面进行一系列的阐述,对无效合同进行了初步的分析。

[关键词]无效合同;后果;诉讼时效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合同的产生成为普遍现象。

但并非各种合同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下面是笔者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分析。

一、无效合同的概念、特征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确认为无效。

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

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且即使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也不能通过同意或追认使其生效。

其无效性质具有必然性,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确认无效,人民法院和仲裁机关都可以确认其无效,其特征为: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

所谓违法性,是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2.对无效合同实行国家干预。

由于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及仲裁机关可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的无效;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并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3.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

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就谈不上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4.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追溯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审判探析

无效合同制度的立法与司法审判探析

维普资讯
第 4期
周 莳 3: C 无效 合 同制 度 的立 法 与 司法 审 判 探 析
. 9. 5
“ 效联 营 ” 无 。这 种审 判 思维 的简 单 化 , 有 利 于类 虽
事行 为能 力 。” 因此《 款通 则 》 贷 的规 定是符合 《 同 合 法》 的规 定的 , 业 间借 贷合 同 的主体 违反 了部 门规 企
面对法无 具体 规定 的利 益保 护 问题时 .要 么无所 适
从, “ 以 法律 没有 明确 规定 ” 拒绝 给 予保 护 : 么滥用 要 自由裁 量权 .对 各种 利 益 不 予 区别 一 律 加 以保 护 。 “ 能生效 的合 同就尽 量让 它生 效 ”成 了 审判 的座 右
收 稿 日期 :0 6 0 — 0 2 0 - 3 1
若 干问题 的解答 》 , 一方 不参 与经 营的有保 底条 中 将
款的联 营合 同确 定为 无效 合 同 。 后 。 院审理类 似 此 法
的合 同纠纷 时 , 论合 同的具体 内容为何 。 不 一概认 定
合 同无 效 , 至直 接 将案 由定 为 “ 联 营真 借贷 ” 甚 假 或
作者简 介: 周莳文(9 4 )女 , 16 一 , 湖南湘潭人 , 华南理工大学哥教授 , 0 从事民商法 、 知识产权法研究 。
无效 涉及 过错责任 。 《 同法 》 在 合 施行 之前 , 院对合 法
同效力 问题 把握较 严 .审判 实践 中大 量 的合 同被认 定 为无效 。反映 了当时 国家 对 民事流 转关 系 的管理 过 于僵硬 一方 面大 量 的合 同被法 院 或仲裁 机构 认
定为无 效 :一方 面又 有大 量 的可能 被认 定为无 效 的

《合同法》合同无效制度的法经济分析

《合同法》合同无效制度的法经济分析


可主张。
合 同无效 并不都是全部无效 ,有的只是部分无效。无效 的原因存 存 于合同内容 的全部时 ,合同全部无效 ;无效 的原因存在于合 同内容的一
部分,而该部分无效又不影响其余部分时 ,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二 、我 国关 于合 同无 效 制 度 的 规 定
我 国 《 同法》 在吸收 了 《 合 民法通 则》 和以往合 同立法 的经验基 础上 ,对无效合 同的事 由做出了系统 的规定 ,从鼓励交易 的角度缩小 了 无效合 同的范 围。根据 《 合同法》 第 5 2条及第 5 3条的规定来看 ,确认
2 0.人 文法 制 8
《 同法 》 合 同无 效制 度 的 法经 济 分析 合
杨 熠
( 南科 技 大 学 四川 绵 阳 6 1 1 ) 西 2 00
摘 要 :合 同的有效与无效则直接影响着 当事人 意图通过合 同实现的 目的能否得到 实现 。随着社 会主 义市场经 济的发展 ,合 同无效制 度在 司法适 用中要如何尽量使 市场主体 的经济利益最大化,维护 交易秩序 ,保障交易安 全和公 平 ,降低社会 总体 交易成本,从而推进社会
l 、我国合同无效制度 的基本立法精 神 我 国合同无效制度 的立法精神可以从新法 与旧法的对 比之 中反映出 来 。对于 《 合同法》 中的有 关合 同无效 的规 定 ,较之 以前颁布 的 《 民 法通则》 巾第 四章 “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有明显的 区别。首 先,《 民 法通则》第 5 8条第 3款规定 “ 一方以欺诈 、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 危 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 F 为的” 民事行为无效 ,而 《 所 合同法》 规 定 : 一 以 欺 诈 、胁 迫 的手 段 订 立 的 合 同 ,损 害 国家 利 益 的 为 无 效 合 方 同 ,未 损 害 国 家 利益 的 为可 撤 销 的 合 同 。 可 见 , 对 于 “ 一方 以 欺 诈 、胁 迫 的手段订立的合同” 合 法》 通过用 “ 害国家利益 ”来缩 小了 ,《 损 无效合 同的范围 ,损 害国家利益 的才无效 ,未损害 国家利益 的可撤 销。 其次 ,《 民法通则》 规定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 为”、“ 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 为”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然 而 ≤ 合同法》把限制 民事行 为能力 人 订立 的合 同界 定为效 力未定 的合 同,并非绝对无效 ,只有其法定代理人或其 自身取得完全行 为能力后未 追 认 的 ,才 无 效 。 从 上 町见 ,我 国合 同立 法 缩 小 了 无 效 合 同 的范 嗣 ,尽 可 能使 合 Ⅻ 趋 于有效 、充分体现合同主体意思 自由。因此 ,我国合 同无效 制度的 本 立法精神可以概括 为:在无碍社会 基本 秩序 的前提 下 ,尽量 使合 同有 效 ,平衡合同主体之 间利益 ,体现合同主体 的意志 白南,实 现效 益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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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中无效合同制度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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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实施,结束了我国“三足鼎立”式(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合同立法模式,提供了市场交易的统一规则,对市场操作行为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

合同法无论是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较之原合同法都有较大变化,其中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变化尤为明显。

一、合同法完善了无效合同的分类,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合同的效力制度是以合同为基础,反映了国家对于合同成立的态度。

新旧合同法均有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或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

由此可见,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必须依法成立。

即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否则,即使合同成立了,也不能生效,不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民商法理论,无效合同应分为三类,即: 绝对无效合同、相对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

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诈当事人特别主张而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

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等主体的问题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其效力能否发生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原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未严格区分这
三种不同的无效合同,将一些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归类为无效合同。

同时,也不承认其合同效力的转换,从而导致实务中无效合同大量存在,引起了许多不良社会后果。

新合同法对此作了较大的修订,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从而弥补了原合同法的一大缺陷。

1、可撤销合同
新合同法规定,对于欠缺生效要件特别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允许一方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或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内容的效力消灭。

这就是所谓的“可撤销合同”。

它是一种相对无
效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于可撤销权人的意思。

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没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

(3)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成立时的效力消灭。

应当提出的是: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效力待定合同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代理人的善意相对人所具有的撤销权有所不同。

前者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而后者,权利人可直接通知对方行使撤销权。

前者权利存续期限确定在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后者权利存续期限不确定,是在法定代表人或被代理人追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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