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与康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候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候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0【案件字号】(2020)鄂10民终3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传益徐峰熊艳【审理法官】王传益徐峰熊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候守华;代文【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候守华代文【当事人-个人】候守华代文【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姚明超【代理律所】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被告】候守华;代文【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误工费是否适当;2.鉴定费由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承担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误工费是否适当;2.鉴定费由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承担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候守华为证明其2010年11月至今在曾埠头新建街帮助其子从事种子销售工作,因本案事故有误工损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公安县长青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公安县××湖堤镇曾埠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
对此,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申鸿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申鸿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27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芳熊艳杨叶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申鸿杰(受害人申昌文长子);肖玉龙(受害人申昌文次子);胡文英(受害人申昌文妻子);申德珍(受害人申昌文母亲);肖贤芳(受害人申昌文父亲);林开红;湖北荣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申鸿杰(受害人申昌文长子)肖玉龙(受害人申昌文次子)胡文英(受害人申昌文妻子)申德珍(受害人申昌文母亲)肖贤芳(受害人申昌文父亲)林开红湖北荣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开红【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申鸿杰(受害人申昌文长子)肖玉龙(受害人申昌文次子)胡文英(受害人申昌文妻子)申德珍(受害人申昌文母亲)肖贤芳(受害人申昌文父亲)湖北荣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颖【代理律所】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被告】申鸿杰(受害人申昌文长子);肖玉龙(受害人申昌文次子);胡文英(受害人申昌文妻子);申德珍(受害人申【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2021年1月15日17时55分,受害人申昌文驾驶鄂DM××××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陈枝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47Km+600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林开红驾驶的鄂D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k6313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申昌文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宋晓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宋晓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9【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23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芳熊艳杨叶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宋晓平;罗敏【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宋晓平罗敏【当事人-个人】宋晓平罗敏【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彭长利湖北行恒律师事务所;岳进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张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彭长利湖北行恒律师事务所岳进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张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彭长利岳进军张杰【代理律所】湖北行恒律师事务所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被告】宋晓平;罗敏【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宋晓平误工费依据是否充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除当事人争议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宋晓平误工费依据是否充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宋晓平为主张误工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加盖湖北省荆州市五交化站五金公司财务专章、孙建桥签名的证明及荆州市沙市区金京经营部营业执照,二审中宋晓平又补充提交了宋晓平丈夫罗海清出具的情况说明、加盖湖北省荆州市五交化站五金公司财务专章及孙建桥签名的情况说明、加盖湖北省荆州市五交化站金京五交化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情况说明、证明和营业执照等,如前所述,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每月现金发放宋晓平3100元无财务记录等证据佐证。
林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3【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13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冀松徐凯潘龙【审理法官】万冀松徐凯潘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林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陈永乾;荆州市盛茗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林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陈永乾荆州市盛茗运输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林长文陈永乾【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荆州市盛茗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龚源、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源、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源、杨颖【代理律所】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林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被告】陈永乾;荆州市盛茗运输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同济医院的医疗费50909.43元是否应当予以赔偿;2.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书证鉴定意见本证关联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林长文于2019年10月28日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产生医疗费用50909.43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同济医院的医疗费50909.43元是否应当予以赔偿;2.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林长文提交了同济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其关于损失应当增加医疗费50909.43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17【案件字号】(2022)鄂96民终2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忠军印坤杨艳荣【审理法官】陈忠军印坤杨艳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李菲;范伟【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李菲范伟【当事人-个人】李菲范伟【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程丽君【代理律所】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被告】李菲;范伟【本院观点】结合人民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李菲、范伟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2.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范伟为鄂D×××××号车辆的所有人,持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范伟为该车辆在人民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人民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主张及李菲、范伟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2.人民财保荆州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可以认定李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宫内早孕、多处挫伤等,在诊疗过程中接受了头部CT检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蔡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蔡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0【案件字号】(2020)鄂10民终8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传益徐峰熊艳【审理法官】王传益徐峰熊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蔡宏平;刘俊平【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蔡宏平刘俊平【当事人-个人】蔡宏平刘俊平【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张谦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张谦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陈剑华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大军张谦陈剑华【代理律所】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被告】蔡宏平;刘俊平【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误工期是否适当;2.应否准许人民财保重新鉴定申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误工期是否适当;2.应否准许人民财保重新鉴定申请。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据此,本案蔡宏平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9月10日,共计145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黄凤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黄凤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02【案件字号】(2019)鄂10民终1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传益葛筱立殷芳【审理法官】王传益葛筱立殷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黄凤兰;许德军;洪湖市公共汽车出租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黄凤兰许德军洪湖市公共汽车出租公司【当事人-个人】黄凤兰许德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洪湖市公共汽车出租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余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余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文浩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大军余帅文浩【代理律所】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被告】黄凤兰;许德军;洪湖市公共汽车出租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如误工费支持,误工时间该如何计算;2、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3、鉴定费由谁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如误工费支持,误工时间该如何计算;2、交通费是否应当支持;3、鉴定费由谁承担。
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如误工费支持,误工时间该如何计算。
首先,本案事故发生时,黄凤兰虽然已年满68周岁,但仍然具备劳动能力,该事实已由黄凤兰提交的洪湖市汊河镇陈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该村村民委员会书记晏先林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郭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郭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5【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7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海涛方兆新熊艳【审理法官】黄海涛方兆新熊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郭昌海;郑艳;汪忠军【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郭昌海郑艳汪忠军【当事人-个人】郭昌海郑艳汪忠军【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强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杨颖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尚海军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强杨颖尚海军许圣国【代理律所】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被告】郭昌海;郑艳;汪忠军【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郭昌海医疗费中是否存在8442.91元的10%的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2、郭昌海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郭昌海医疗费中是否存在8442.91元的10%的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2、郭昌海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上诉人人保荆州分公司上诉称郭昌海医疗费中有8442.91元的10%的非医保用药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但上诉人没有提交郭昌海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其费用明细,也没有提交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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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与康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英强。
委托代理人陈卉,湖北省荆州市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
法定代理人康厚荣。
法定代理人甘立芬。
原审被告陈某。
原审被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某、原审被告陈某、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29日10时10分许,陈某驾驶鄂D/4196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5国道由广州往珠海方向行驶,当行至105国道262KM+100M顺德区大良渔村路口时,碰刮前方由黄建斌驾驶且停在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粤X/B3133号小客车右侧车身,后碰撞由潘炜良驾驶且停在路口等候交通信号灯放行的粤X/28447号二轮摩托车车尾,再与甘立芬驾驶无号牌自行车乘载康某发生碰撞,造成潘炜良当场死亡、康某和甘立芬受伤以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炜良、黄建斌、甘立芬和康某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康某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和接受治疗,该院诊断康某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脑出血。
从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4月10日住院治疗,共13天,花去医疗费2229.57元。
该院于2008年4月10日诊疗证明书,康某出院后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需陪护人一名。
另查明,源达公司是鄂D/41968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
鄂D/41968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约定保险限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8月12日,约定保险限额为6万元。
康某于2008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某赔偿康某医疗费2229.57元;2、陈某赔偿康某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和出院后陪护人员康厚荣误工费3440元(3月29日至4月10日加一个月共43天,80元/天);3、陈某赔偿康某住院营养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4、承担康某交通事故发生后参加处理人员的交通费270元;5、陈某支付康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6、源达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陈某等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予以采信。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陈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陈某对本案的损害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源达公司是鄂D/41968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应对康某的损害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与源达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后,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本案诉求不涉及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对康某的损害费用负赔偿责任。
并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范围内对康某的损害费用负连带赔偿责任。
康某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而要求赔偿义务人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法有理,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符合法律规定。
康某在本案中应得到赔偿数额,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康某请求医疗费2229.57元有理,应予支持;2、康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康某理解为住院营养补助费)390元有理,应予支持;3、康某请求护理费3440元(康某理解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和出院后陪护人员康厚荣误工费共3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康某住院期间需陪护,即13天,法院确认康某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为1人,并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40元/天计算。
康某的护理费:13天×每人每天40元×1人=520元,康某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康某诉请交通费270元,康某因本次事故支出该费用必需,故酌情支持康某的交通费200元;5、康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康某理解为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康某受伤,且年幼,给康某的精神带来严重的打击,故康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故酌情支持康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合计3839.5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3839.57元。
二、被告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3839.57元赔偿金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32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3839.57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元,由原告康某负担27.5元,被告陈某、荆州市源达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事故关系人,更非致害人,由于保险关系与人身侵权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两种案件进行一起审理,并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实际上,原审法院应当审理陈某等的赔偿额度,再由其二人依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赔偿要求。
由于保险赔偿与交通损害赔偿具有很大不同,交通事故赔偿是按责任对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而保险赔偿除前述条件外还必须依照合同约定理赔。
原审判决不加区别地将事故责任的赔偿统统归保险公司,严重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
二、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有三个,且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合并审理并通盘考虑,正确确定赔偿比例。
三、原审法院引用法律不当,致使保险公司的利益未得到保护。
由于保险公司已经在另案中按照交强险限额赔付了第三者,本案中已经没有强制保险赔付的问题,故原审法院错误地引用法律条款,无法律依据地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第三者赔偿,且错误地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四、本案的保险分别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已经达到,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据以理赔的项目有:医疗费2229.57元、住院补助费390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339.57元。
其中还应扣除20%的免赔率。
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或者改判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2671.66元。
被上诉人康某答辩称:由于康某住院后,需要在对其进行陪护,故陪护费和误工费应予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康某的事故损失。
原审被告陈某、源达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证明保险公司交强险的11万元限额已经判决赔付给潘炜良了;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证明本案中在扣除20%的免赔率。
被上诉人康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1905号案中,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鄂D/41968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予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受害者潘炜良的父母,即该案的原告潘醒华、陈笑霞。
另在肇事车辆鄂D/41968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否在本案中与强制险一并审理及受害人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问题。
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直接在本案中直接审查处理,对此,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故此,基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之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康某的事故损失在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也为受害人提供了更为直接、充分、有效的保护与救济,其处理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