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是为了确保民用机场的设备安全、正常使用,维护机场的运营秩序和服务水平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下面就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总则1.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民航业务的民用机场。
2.专用设备指用于辅助民航业务运营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登机桥、旅客行李传送带、安检设备、行李滑道等。
3.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管理流程。
二、设备使用管理1.机场应当根据业务需求,制定专用设备使用计划,并报机场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2.专用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3.每次使用前,操作人员应仔细检查设备的运行状态,确保设备无故障,如果发现异常应立即报告并停止使用。
4.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有使用专用设备的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操作人员掌握设备操作技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设备维护管理1.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备的长期稳定运行。
2.定期对专用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包括设备的清洁、润滑、紧固和磨损部位的更换等。
3.发现问题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设备恢复正常使用。
4.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设备的维修记录进行归档保存,并定期进行审核,对设备的维修工作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
四、设备保管管理1.专用设备应当由指定人员负责保管,确保设备的完好无损。
2.保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设备的存放状态,确保设备的安全和完整性。
3.禁止擅自移动或使用专用设备,如有需要应当向机场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
4.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借用和归还制度,确保设备的有效使用和追责机制。
五、设备更新和淘汰1.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专用设备进行技术更新和设备升级,以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
2.停用或报废的专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确保设备的环保和资源的合理利用。
六、监督检查1.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主管部门及联系方式:民航总局机场司标准资质处联系人:高天联系电话:0086-10-64092809传真:0086-10-64092849邮政地址:北京市东四西大街155号邮编:10071电子信箱:gaotian@法律依据: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办事条件: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发放对象为特定型号产品,其申请人应为设备制造商。
同时应满足下列条件:(一)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计量检验设备、人员;(三)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四)专用设备通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办事程序:申请人应向民航总局机场司递交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下列内容:(一)专用设备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产品技术及执行相关标准情况说明;(三)关于对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的声明;(四)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关的计量检验设备、人员情况;(五)产品检测报告;(六)产品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其他说明:·民航总局机场司在受理上述材料时可能会根据申请事项特点要求补充被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专用设备的检测报告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
·检测机构在检测前应事先将专用设备检测内容及实施方案报经民航总局审核同意。
·用于试验检测的专用设备样品由专用设备制造商按检测机构的要求选送,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航总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属于使用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应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于2 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对申请事项做出不予办理使用许可证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解读《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CCAR-137CA-R5)

解读《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CCAR-137CA-R5)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4.08.2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解读《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CCAR-137CA-R5)日前,交通运输部通过2024年第10号令,印发公布了《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CCAR-137CA-R5)(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的制造、检验、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完善机场设备管理制度体系,强化机场设备的安全适用要求。
《管理规定》发布的背景是什么?《管理规定》在内容编制过程上有哪些考虑?《管理规定》的发布会对行业带来哪些影响?现就上述问题为广大读者进行解读。
问:《管理规定》的发布基于什么样的背景?答:2009年,国务院发布《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将机场设备由原先的使用许可管理,调整为第三方合格性检验的模式,明确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民航局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设备目录由民航局制定并公布。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发布,明确机场设备具有特种设备的属性,并由民航局依照该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实施监督管理。
两部上位法确立了机场设备管理的总体思路。
近年来,随着民航业的稳步发展,机场设备制造业规模持续扩大,行业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不断出现,对机场设备行业适应新形势、新趋势提出了更高要求。
为持续提升机场运行安全保障能力,进一步强化机场设备全链条管理,民航局组织修订了《管理规定》。
问:《管理规定》主要包括哪些内容?答:《管理规定》正文共有十一章,九十四个条款。
正文的十一个章节分别是总则、制造商、经营单位、检验机构、检验、进口机场设备、通告、使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管理规定》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及其职责等。
民航的机场安全管理规章体系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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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航的机场安全管理
1.机场发展状况 2.机场运行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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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机场运行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可以分为:
国际民航组织相关的附件、手册 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 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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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国际民航组织相关的文件、手册和标准
《附件十四——机场》 《机场设计手册》 《机场规划手册》 《机场勤务手册》 《机场许可证颁证手册》 《地面活动引导及控制系统手册》 《短距起降机场手册》 《航空器地面除防冰作业手册》,等等
机场管理机构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 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机场管理过 程中以及发生航班延误等情况时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发生突发事件,运输机场所在 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 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
(机场的应急救援) 地方建筑失火的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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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第三章 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运输机 场的生产运营,维护运输机场的正常秩序,为航空 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 公正、便捷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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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2.3 相关法律和规章
2.2 法律
《民用航空法》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2.3 相关规章主要包括: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CCAR-139CA-R1,156号令)
《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CCAR-140,191号令)
《民用机场应急救援管理规则》(CCAR-139-II,90号令)
2011年三亚、乌鲁木齐等机场有望突破1000万人次。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2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7.04.01
•【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2号
•【施行日期】2017.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航
正文
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12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3月22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17年4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9号)作如下修改:
在附件“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中增加“6特性材料拦阻系统(EMAS)”。
本决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8.14•【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0号•【施行日期】2005.09.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民航正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50号)《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CCAR-137CA-R2)已经2005年7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4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二00五年八月十四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确保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性,保障飞行安全和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检查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为保障航空器飞行和地面运行安全,在民用机场内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的各种专用设备(其范围见本规定附录《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专用设备实行使用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使用许可证,是指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定并颁发的准许特定产品在民用机场内使用的许可文件。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八年。
第四条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不得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活动。
第五条民航总局负责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在用的专用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专用设备制造商、专用设备使用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环节或对专用设备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章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第一节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第七条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
申请专用设备许可证应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应满足下列条件:(一)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计量检验设备、人员;(三)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四)专用设备通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经营、使用和安全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和民航飞行安全具有直接关联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要求和检测规范(技术要求和检测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经营或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机场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经营、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经营、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经营单位、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24年)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4.08.02•【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0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0号《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已于2024年7月26日经第14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24年8月2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制造商第三章经营单位第四章检验机构第五章检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样品的检测第三节质量一致性审核第六章进口机场设备第七章通告第八章使用管理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适用,保障民用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制造、检验、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和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具有直接关联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机场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制造、检验、经营、使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并公布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公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经营、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
第四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坚持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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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使用 许可证标志。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对使用许可证实施持续监督管理,对专用 设备进行不定期的质量抽查,对其生产场所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九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发生企业 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变更等情况,应在变更后 30 日内向原发证 机关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 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各类航空业务活动的单位不得在民用机场 内使用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三条 专用设备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检验不合格的专用 设备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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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设备定期检验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对专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 安全检查和维护,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专用设备因故障和老化等原因导致性能下降,不能保障运行安 全和正常使用的,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用设备的制造商和使用 单位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一)发现专用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专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事故征候及严重 故障的。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专用设备的使用安全纳入民 用机场运行安全检查范围,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民 航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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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产品检测报告; (六)产品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专用设备的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检测资格,具体名 单由民航总局另行公布。 检测机构应事先将专用设备检测内容及实施方案报经民航总局 审核同意。 第十条 用于试验检测的专用设备样品由专用设备制造商按检 测机构的要求选送。 专用设备的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对 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 予受理。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属于使用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应对申请材 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于 20 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条件的,对申请 事项做出不予办理使用许可证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 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条件的,民航总局 为其颁发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的申请项目,民航总局可以组织 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 20 个工作日 之内。 评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伪造使用 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有下列行为的,民航总局对其予 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递交申请、送样检测、接受审查和申请换发许可证等 环节弄虚作假、欺骗审查的;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确保民用机场 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性,保障飞行安全和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 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检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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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经审查已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但其个别性能指标 需要通过实际作业做进一步检验的专用设备,民航总局予以颁发临 时使用许可证。
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制造商与使用单位应当: (一)专用设备在交付用户使用前,制造商应与使用单位签署 安全保障协议,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密切跟踪产品的运行,及时做好服务 工作。运行期间如专用设备发生重大技术调整,应报民航总局认可 后方可重新投入运行; (三)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障专用设备运行安 全,并做好运行记录,如实反映专用设备的运行情况。 民航总局对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 考察,考察期为半年以上,考察结束后对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 要求的专用设备换发有效期为八年的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国(境)外生产的专用设备,如已取得我国认可 的国(境)外认证机构认证,可由其制造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按本 规定要求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民航总局 为其颁发使用许可证。否则,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 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自然终止,但有效期内投 入使用的专用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专用设备制造商可按本规定 要求重新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民航总局或民 航地区管理局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一)在接受安全检查过程中未能如实汇报情况,或拒绝出具 使用报告以及出具虚假内容使用报告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专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被发现 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运行事故,未向民航总局报告情况的,或在民 航总局进行的技术调查及事故调查期间不能做到积极配合,甚至隐 瞒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 人申请以及对在用专用设备的持续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规定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民航总局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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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3 月 9 日发布、1997 年 1 月 6 日修订的《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 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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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原则,在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环节或对专用设备使用中发 现的安全隐患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章 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一节 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
第七条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 申请专用设备许可证应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应满足下列条 件: (一)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质量保证 体系以及计量检验设备、人员; (三)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 (四)专用设备通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并 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用设备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技术及执行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三)关于对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的声明; (四)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关的计量检验设备、人员情 况;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专用设备制造商未在其获得使用 许可证的专用设备明显位置设置使用许可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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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专用设备制造商在使用许可证有 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变更等情况,逾期未办理 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专用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 十三条,专用设备未取得使用许可证即投入使用,或者专用设备检 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使 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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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飞机服务设备 航空地面电源 航空地面气源 飞机牵引车 飞机地面空调 飞机清水车 飞机污水车 飞机除冰设备 飞机充氧设备 航空静变电源 管线加油设备 罐式加油设备
航空运输服务设备 旅客摆渡车 旅客登机梯 残疾人登机车 旅客登机桥 航空食品车 航空垃圾接收车 自行式航空集装单元装载机 移动式散装行李/货物装载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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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道入口翼排灯 跑道入口灯 跑道末端灯 接地带灯 跑道中线灯 跑道边灯 滑行道中线灯 滑行道边灯 停止排灯 跑道警戒灯 道路等待位置灯 航空障碍灯
直升机场灯具: 直升机场灯标 进近恒光灯 进近闪光灯 瞄准点灯 接地和离地区灯 滑行道边灯 滑行道中线灯 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 目视对准定线引导系统 最终进近和起飞地区灯
第二十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自行决定停止已获得使用许可证产 品的生产,应及时交回使用许可证。
民航总局对已停止生产的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因设计缺陷或技术 标准或法规要求发生改变需进行改进的,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对产品 进行改进,并将改进情况报民航总局审查。 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发生重大技术改动的,必须重新 申办使用许可证。
— 11 —
目视助航相关设施 滑行道边反光标志物 机坪泛光照明灯具(高杆灯) 飞机泊位引导系统 滑行引导标记牌 恒流调光器 隔离变压器 助航灯光电缆 电缆连接器 助航灯光监控系统 助航灯具光强检测设备 隔离变压器箱 灯具故障定位检测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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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所在民用机场内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的各 种专用设备(其范围见本规定附录《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 专用设备实行使用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使用许可证,是指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 民航总局)审定并颁发的准许特定产品在民用机场内使用的许可文 件。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八年。 第四条 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不得用于航空器地面保 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活动。 第五条 民航总局负责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在用的专用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专用设备使用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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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李牵引车 旅客行李处理系统
飞行区服务设备 机场专用清扫车 道面除冰/雪设备 道面摩擦系数测试设备 机坪地井 机坪排水沟用钢箅子
应急救援设备 飞机顶升气囊 飞机拖板 飞机吊带 应急救援活动道面 起落架挂具
目视助航灯具 航空灯标 进近灯 顺序闪光灯系统 精密进近航道指示器(坡度灯) 跑道入口识别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