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增补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基本药物介绍

国家基本药物介绍____年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细则为落实我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____?56号)、卫生部等九部委局《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____?7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____?2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目标、原则、范围(一)总体目标:通过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保证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覆盖城乡、比较完善的基本药物供应体系,使人民群众得到实惠。
(二)基本原则: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统一规范、依法监管。
(三)实施范围:全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实行“一体化”管理的嘎查村卫生室),全部实行以自治区为单位的基本药物(含国家基本药物和自治区增补药物,以下同)集中采购,实行以自治区或盟市为单位的统一配送。
鼓励社会力量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全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
盟市及以下不设采购平台,不指定采购机构。
(四)采购主体: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授权或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自治区药品器械集中采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药采中心)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作为基本药物采购主体与中标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见附件1)。
(五)采购周期:暂定为12个月。
如需调整采购周期或提前中止部分药品、生产企业的中标资格时,应按有关规定执行;如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目录进行调整,则新目录药品开展集中采购招标后,原目录删除的增补药物采购合同中止执行。
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组织监管机构与经办机构(一)组织监管机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总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3.30•【字号】内政发[2010]25号•【施行日期】2010.03.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0〕25号2010年3月3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为实现政府举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改革目标,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试点。
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改革目标(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国家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加快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能力,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二)基本原则1.坚持基层医疗卫生公益性原则。
切实把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让人民群众真正得到实惠,确保人人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2.坚持综合改革原则。
统筹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体制和人事、分配、药物、保障制度改革,多管齐下,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建立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新机制。
3.坚持政府主导和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
强化政府职责,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积极稳妥推进改革。
4.坚持从实际出发原则。
推进基层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既要确保改革目标的实现,又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5.坚持蒙中西医药并重原则。
充分发挥蒙中医药在基层医疗卫生体制改革中的作用,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有效、安全、方便、价廉的蒙中医药服务。
(三)改革目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性的管理体制和新的运行机制基本建立,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新机制平稳运行。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XXX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及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稳妥推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在我县的实施,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统一配送工作,确保基本药物及时足量配送到位,根据《XXX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XXX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实施办法(试行)》(豫政办[2011]25号)、《XXX财政厅、XXX卫生厅关于印发XXX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结算管理办法(试行)》(豫财社[2011]6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补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依据辖区农业人口数和人均补助标准预算安排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规定,全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项目补助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医药配送企业。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
第四条财政局为补助资金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卫生局为项目实施的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及监督考核工作。
第五条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辖区内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组织管理,业务指导、人员培训、资金管理及绩效考核工作。
第二章资金筹集及分配管理第六条财政局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的筹集,按照国家确定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人均补助标准和分级分担的比例,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卫生局会同财政局确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标准和目标任务数,按实际购入、销售基本药物数额和考核结果确定补助资金。
主要考虑落实村卫生室、社区服务站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减少的合理收入补助。
第八条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资金拨付采取按季度“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第一季度预拨25%,以后季度、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按月申请补助资金,财政、卫生局核准后按季度进行拨付。
关于印发《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药政发[2009]7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监察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厅(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为加快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卫生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制定了《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二○○九年八月十八日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为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现就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一、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二、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制定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过程中各个环节的相关政策问题,确定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框架,确定国家基本药物目录遴选和调整的原则、范围、程序和工作方案,审核国家基本药物目录。
委员会由卫生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监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等部门组成。
办公室设在卫生部,承担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送审稿)目录一、发展现状和形势 (2)(一)发展基础 (2)(二)面临形势 (5)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7)(一)指导思想 (7)(二)基本原则 (8)(三)发展目标 (9)三、重点任务 (11)(一)全面加强公共卫生服务体系 (11)(二)完善基层医药卫生服务体系 (15)(三)强化建设区域医疗服务体系 (19)(四)完善卫生人才科技创新体系 (23)(五)加强建设蒙中医药服务体系 (25)(六)建立健全医药卫生信息体系 (28)四、保障措施 (32)(一)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与领导 (32)(二)完善卫生事业投入保障政策 (33)(三)转变卫生事业发展方式方法 (34)(四)营造卫生事业和谐发展氛围 (35)内蒙古自治区卫生事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送审稿)为加快发展卫生事业,促进全民健康,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现状和形势(一)发展基础“十一五”以来,我区经济总量持续快速增加,经济结构不断调整优化,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成效明显,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社会建设迈出坚实步伐。
面对历史性机遇,我区的卫生事业也进入发展快车道,人民群众健康水平改善明显。
2010年,孕产妇死亡率由2005年的49.94/10万下降到35.25/10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分别由2005年的27.15‰、21.63‰下降到14.91‰、12.31‰。
据测算,人均预期寿命可达到73岁。
1.医疗卫生资源迅速壮大。
“十一五”期间,各级政府不断加大卫生投入力度,卫生投入共计94.15亿元,全区医疗卫生机构、床位、人员、固定资产显著增加。
2010年底,全区有卫生机构8,052个,有病床97,811张,卫生从业人员146,610人(其中,卫生技术人员123,232人,执业医师54,161人、注册护士37,765人)。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疗机构传统蒙药和中药制剂备案品种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疗机构传统蒙药和中药制剂备案品种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9.12.17
•【字号】内药监综函〔2019〕20号
•【施行日期】2019.12.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药政管理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发布医疗机构传统蒙药和中药制剂备案品种的公告依据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自治区内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蒙药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通告》(内药监通告〔2019〕2号)要求,对呼和浩特市蒙医中医医院等8家医疗机构申报的传统工艺配制蒙药和中药制剂备案品种进行审核,同意额利根-汤等126个品种予以备案,现将已通过备案的品种名单(第一批)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医疗机构传统蒙药和中药制剂备案品种名单(第一批)
内蒙古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处
2019年12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调整全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卫发[2013]44号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调整全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卫发[2013]44号](https://img.taocdn.com/s3/m/65dc24da4128915f804d2b160b4e767f5acf80ae.png)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调整全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关于调整全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内卫发〔2013〕44号)各盟市卫生局: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颁布后,全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不断完善各项审批制度,提高审批效率,优化审批环境,加强了医疗机构的规范管理,逐步实现了医疗机构审批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近年来,随着全区卫生事业的发展,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床位数增幅较大,现行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划分已不适应我区当前医疗机构管理的要求,根据党的十八届二中全会、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发展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内政字〔2013〕61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转发医改办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发〔2013〕7号)的精神,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自治区医疗机构行政审批的实际,经研究,决定对全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予以重新调整,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一)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医院、三级蒙医中医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三级中西医结合医院;三级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三级康复医院,临床检验中心、体检中心;医学检验所、戒毒医疗科和戒毒医院、不孕不育与生殖医学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举办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招标省区:内蒙古|全部发布日期:2010-11-16信息内容:各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59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经过组织专家评审,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核同意,现将《药品目录》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一、2010年版《药品目录》在保持参保人员用药政策相对稳定连续的基础上,根据临床医药科技进步与参保人员用药需求变化,适当扩大了用药范围并提高了用药水平。
本版《药品目录》适用于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药品费用和强化医疗服务管理的政策依据及标准。
二、《药品目录》分西药、中成药和中药饮片3部分。
其中,西药部分和中成药部分用准入法,规定基金准予支付费用的药品,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时区分甲、乙类,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时不分甲、乙类;中药饮片部分用排除法,规定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
参保人员使用目录内西药、中成药和目录外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具体给付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蒙药饮片执行中药饮片相关政策。
三、各地对于甲类药品,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给付,不得再另行设定个人自付比例。
对于乙类药品可根据当地基金承受能力,先设定一定的个人自付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给付。
对于国家免费提供的抗艾滋病病毒药物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项目涉及的抗结核病药物、抗疟药物和抗血吸虫病药物,参保人员使用且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符合公共卫生支付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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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增补目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方案》的要求,为适应我区用药水平、用药习惯、用药特点,满足我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民族药、地方特色中成药、地方病种特需药品的需求,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初期,全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外,配备和使用自治区增补目录药品。
为建立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增补目录遴选调整管理机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增补目录(以下简称“基本药物增补目录”)是指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外,自治区增补的满足我区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目录。
基本药物增补目录中的化学药品、生物制品和中成药按国家基本药物分类和命名原则进行分类命名,蒙成药依据系统和功效分类和命名。
第三条基本药物增补目录由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组织专家进行咨询和评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上
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增补目录的遴选和调整组织工作。
第四条基本药物增补目录药物遴选应当按照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蒙中西药并重、基本保障、临床首选和基层能够配备的原则,结合我区用药特点,根据国家总体要求,合理确定品种(剂型)和数量。
第五条基本药物增补目录药物的遴选范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基本药物增补目录中的化学药品、生物制品和中成药原则上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甲类目录的品种。
确因自治区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可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乙类目录中选择少量品种进入基本药物增补目录。
增加的药品应是多家企业生产的品种。
(二)基本药物增补目录中的蒙成药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蒙药分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品种等国家药品标准收载、获得国家生产批准文号、现在市场流通的蒙成药品种。
除急救、抢救用药外,独家生产的蒙成药纳入自治区增补目录应当经过统一论证。
蒙药医疗机构制剂与蒙药饮片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中药饮片相关政策。
(三)自治区增补目录必须符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范围。
(四)自治区增补的化学药品、生物制品和中成药种类和数量要从严掌握,蒙成药品种数量根据需要确定。
(五)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工作不接收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的推荐或申请。
第六条下列药品不纳入自治区增补目录药物遴选范围:
(一)含有国家濒危野生动植物药材的;
(二)主要用于滋补保健作用,易滥用的;
(三)非临床治疗首选的;
(四)因严重不良反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明确规定暂停生产、销售或使用的;
(五)违背国家法律、法规,或不符合伦理要求的;
(六)国家和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建自治区基本药物专家库。
专家库由自治区内医学、药学、药物经济学、医疗保险管理、价格管理、卫生管理、蒙中医药管理和药品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国家基本药物内蒙古自治区增补药物的咨询和评审工作。
第八条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目录遴选工作方案和具体的遴选原则,经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由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制订目录的程序:
(一)从自治区基本药物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成立自治
区增补目录咨询专家组和评审专家组。
咨询专家组和评审专家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咨询专家不参加目录评审工作,评审专家不参加目录制订的咨询工作。
(二)咨询专家组根据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对纳入遴选范围的药品进行技术评价,提出遴选意见,形成备选目录。
(三)评审专家组对备选目录进行审核投票,形成目录初稿。
请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票。
纳入目录药品所得票数不应少于专家投票数的2/3票。
(四)将目录初稿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
(五)内蒙古自治区增补目录送审稿经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上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授权自治区卫生厅发布。
第九条在规定的使用时限内,内蒙古自治区增补目录随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调整而调整,必要时经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同意,可适时组织调整。
调整的品种和数量应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我区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变化。
(二)我区疾病谱变化。
(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
(四)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目录应用情况监测和评估。
(五)已上市药品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
(六)国家和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应当从内蒙古自治区增补目录中调出:
(一)药品标准被取消的。
(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
(四)根据药物经济学评价,可被风险效益比或成本效益比更优的品种替代的。
(五)国家和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认为应该调出的其他品种。
第十一条自治区增补目录的调整应遵循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属于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品种,经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调出目录。
第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药物增补目录药物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增补目录药物的遴选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建立健全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标准和工作机制,科学合理地筛选品种,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和有关行政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