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的通知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住房制度改革
【发文字号】海府[2015]157号
【发布部门】海口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12.30
【实施日期】2016.0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2015〕1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8日十五届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0日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
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国家住建部等三部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10〕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和“双困房”并轨运行管理制度,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
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方式。
第三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保障实施、房屋使用、退出和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遵循公开公平、保障准入、动态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
门及实施机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人社、价格、统计、民政、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等管理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并逐步推行配建方式的实施及扩大配建比例。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第八条如下房屋纳入本市由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范围:
(一)本办法公布施行前,由市政府统筹兴建并已竣工交付或在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二)本文公布施行前,原由政府统筹兴建及交付使用,按“双困房”性质管理且实行政策性优惠租金价格出租的住房。
(三)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根据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及房源筹集计划,由政府统筹投资并通过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的住房。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房屋。
第九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本市各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及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房屋权利取得途径及方式,分别由市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登记房屋产权。
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薄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十一条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只租不售。
国家及省、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保障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如下户口、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就业或实际居住年限等规定情形之一:
1.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的。
2.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其户口登记不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但已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满2年及以上的。
3.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满2年及以上或者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满3
年及以上,且已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2年及以上,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
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2年及以上的。
4.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职称(含技术等级)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满2年及以上,且已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1年及以上,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1年及以上的。
5.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属本省或本市人才计划引进,且与本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签订服务期累计为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的。
6.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不符合本项第
1目至第5目规定条件,但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8年及以上的。
(二)收入条件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申请人为单身居民的,其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单身居民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住房困难条件
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现居住的自有住房属经鉴定为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财产值条件。
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本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财产值标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财产值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具体包括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
西镇、灵山镇及演丰镇。
主城区范围重新调整的,由市政府或市规划部门重新公布。
政府批准的本市城乡统筹示范镇或计划单列镇,参照本款规定的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乡镇执行。
第十三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可保障住房面积标准和货币补贴标准等,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城镇居民平均住房面积水平、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申请及核准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年龄应当届满18周岁(或年满
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年龄届满18周岁(或年满
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孤儿或年龄届满2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可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职工的保障准入条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持如下材料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辖区住房
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所处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包括家庭人数、婚姻状况。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财产、社保等情况承诺或相关证明。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属有稳定就业的,应当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劳动用工合同。
(五)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核查的书面承诺。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涉及无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对后收取复印件。
申请人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优先配租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设立专项服务窗口,方便申请人申请。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受理,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转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相关申请材料转送申请人现居住地的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核。
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资料、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
经材料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及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
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公示及审核等材料档案移交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复核。
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但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及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复核工作:
(一)审查。
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报刊或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
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
对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查、公示及备案工作。
公示平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