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企业法
蒙古国企业许可证法(蒙汉翻译件)-12.09.18

(蒙汉翻译件)蒙古国法律2001年02月01日乌兰巴托市企业许可证法第一章总纲第一条、宗旨1.1 本法是关于高科技企业在保证公共利益、公民健康、公共环境、国家安全的前提下,获得许可证(也包括协调、保留、废除资格的关系)的有关法律。
第二条、关于企业许可证法2.1 企业许可证法有本法、公民法及与公民法有关的法律法规组成。
2.2 如本法有不符国际法律条款时,依据国际法律条款来处理。
2.3 有关土地、自然的许可证由有关土地、地表、专业自然保护区、自然植物、打猎、动物、森林、水资源、稀有动物的法律及有关上述资源的出口和关于矿藏法律来协调。
(上述部分是在2006年07月08日增加的法律内容)第三条、法律术语3.1 该法中的术语有如下意义:3.1.1 “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是指有关法律部门颁发的,能在规定时间和条件下,进行管理,执行任务的公民或有利益、无利益法人的公务文件。
3.1.2 “许可证所有者”是指从法律部门获得的有明确活动范围的法人。
第二章许可证的颁发、保留和废除:第四条、许可证内容4.1 许可证包括如下内容:4.1.1 获得许可证机关名称;4.1.2 许可证所有者姓名、地址;4.1.3 企业经营范围;4.1.4 许可证有效期;4.1.5 对获得许可证企业的要求、条件;4.1.6 获得许可证时间;4.1.7 颁发许可证的有效签章。
第五条、许可证适用范围5.1 许可证所有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土地上)进行开发活动。
5.2 如许可证范以外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标准进行经济活动,如在统计部门注册时,将可以自由经营。
5.3 无论什么情况下,都不能装让、馈赠、抵押许可证。
5.4 许可证将从颁发日起生效。
上述法律内容是在2002年7月4日增加。
第六条:延长许可证有效期6.1 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是三年。
6.2 法律没有规定时,许可证的有效期延长可以不低于初始有效期。
6.3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也不出现条款13.1的情况下,延长许可证的所有者的申请三天内通过许可证延长手续。
蒙古国“外资法”打击中企投资积极性

蒙古国“外资法”打击中企投资积极性沿着蒙古国首都乌兰巴托主干道一直向东不到10公里,路北一座新建的楼房映入眼帘,这就是蒙古正元大厦蒙古正元公司办公大楼。
2011年建成的这座办公大楼标志着在蒙古国经营近十年的蒙古正元公司成功融入到当地。
蒙古正元公司2003年成立,主要从事地质勘探业务。
进入新世纪以来,由于中蒙互为邻国,且经济互补性强,像正元蒙古公司一样,中资企业纷纷来蒙古国考察。
中国连续十几年成为蒙最大投资国和贸易伙伴,中国已成为蒙古国矿产品的主要出口市场。
蒙古中华总商会秘书长商那拉图告诉记者,截至目前,在蒙累计注册的外资企业有1.2万家,其中中资企业占到一半以上,有6100多家,有正常经营业务的约1000家。
根据《环球时报》记者在蒙古近9年的工作经历,像蒙古正元公司这样成功的中资企业在当地并不多见。
近两年蒙古国政府出台新的法律法规,对外国投资设限,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外企投资的积极性。
有分析人士认为,蒙古此举是为了阻止当时中铝收购“南戈壁沙漠”煤矿,虽然官方否认了这种说法,但该法案最终迫使中铝放弃了收购计划。
今年年初,蒙方以亏损为由暂时中止2011年中铝与其签订的塔本陶勒盖供煤合同,而中铝签订合同时已向蒙方提交了3.5亿美元预付金。
商那拉图告诉《环球时报》记者,蒙古议会将陆续讨论投资法、矿产法,最终放宽外国投资的条件。
据多年在蒙经商的李经理介绍,除了投资和政策不稳定外,蒙技术监督局等一些执法部门经常上门检查,一旦发现问题,即刻贴封条查封、处罚,很少给企业整改的机会。
王经理在一家在蒙近10年的大型矿产企业工作,他近日对《环球时报》记者表示,从目前情况看,在蒙投资的前景并不乐观,该公司正在作最后评估,不久可能从蒙古撤资,到其他国家寻找商机。
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

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2006)译文由驻蒙古使馆经商处组织翻译2006年6月29日 乌兰巴托市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宗 旨1.1、本法调整与企业收入所得税的征收和上缴预算以及报表有关的关系。
第二条 法律法规2.1、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律法规由税务总法、本法及与此相应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
第三条 适用范围3.1、本法适用于对下列企业课以所得税有关的关系:3.1.1、按蒙古国法律创办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机关;3.1.2、领导机关在蒙古国的外国企业;3.1.3、在蒙古国境内或具有蒙古国来源收入的外国企业及其代表机构;(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第四条 法律术语4.1、本法所用下列术语应理解为:4.1.1、“国外所得收入” 是指纳税人按本法第7.3条规定在国外获得的经营收入、财产及财产销售收入;4.1.2、“商品”是指除货币以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4.1.3、“不动产”是指民法第84.3、86.2条所指财产;4.1.4、“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形状的,在一定期限内以自己的占有、优先权获得专利的非物质财产;4.1.5、“企业”是指经国家机关注册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联营体、合作社、国有及地方所有企业核算的工厂及类似有义务缴纳所得税的法人;4.1.6、“代征人”是指有义务按本法对纳税人的收入课以所得税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人;4.1.7、外汇牌价收入/亏损/是指销售或支付以外汇结算的业务所产生的外汇牌价差异收入/亏损/;第五条 纳税人5.1、纳税人是指在税务年度内已获得课税收入或虽未获得这样收入但有义务按法律规定缴纳税收的企业单位。
5.2、将本法第5.1条所指纳税人分为蒙古国长期居住和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
5.3、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企业包括:5.3.1、按蒙古国法律创办的企业;5.3.2、领导机关在蒙古国的外国企业;5.4、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企业包括:5.4.1、通过代表机构在蒙古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5.4.2、除本法第5.4.1条规定外,以其它形式在蒙古国境内或具有蒙古国来源获得收入的外国企业;(本条于2011年11月25日修改)5.5、将下列完全或部分从事本法第5.4.1条所指经营活动的单位纳入代表机构范围:5.5.1、分支机构、处、部门;5.5.2、工厂;5.5.3、贸易、服务场所;5.5.4、石油油井、天然气气井以及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井;第六条 相关人6.1、下列人员为纳税人的相关人:6.1.1、占普通股20%或以上者;6.1.2、有权分得20%或以上红利、利润者;6.1.3、有权委派20%或以上企业管理成员或确定与经营有关政策者;第二章 所得税收入第七条 所得税收入7.1、对本法第5.3条所指纳税人以税务年在蒙古国境内或具有蒙古国来源以及外国获得的收入课以所得税。
蒙古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研究

蒙古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研究蒙古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研究自1990年蒙古国宣布过渡到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该国吸引了大量外商投资,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增长。
然而,随着外商投资的增加,企业在蒙古国经营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也日益凸显。
本文着重研究蒙古国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风险,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首先,蒙古国的司法体系相对不完善,尤其是在商业纠纷解决方面存在诸多问题。
蒙古国法律体系较为复杂,且法律规定的实施效果不尽如人意,司法系统的独立性和透明度亟待加强。
为了防范这一风险,外商投资企业应加强对当地法律法规的了解,并与专业的律师团队合作,提前规划和制定合规策略,确保企业的合法权益。
其次,蒙古国的政策和法规变化频繁,政府对外商投资的政策和法律环境可以说是非常不稳定的。
在制定和实施新政策时,政府可能会考虑国内政治经济因素,这可能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应密切关注政策变化,与政府和相关部门保持紧密联系,及时调整经营策略,降低风险。
第三,蒙古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
知识产权的保护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创新和技术转移中起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蒙古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外商企业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面临一定的风险。
因此,为了防范这一法律风险,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申请相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并与当地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合作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最后,蒙古国的商业文化和法律环境与外国有着较大的差异。
不同的法律体系和商业惯例可能导致无意中的违法行为。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要尊重并适应当地的法律和商业文化,遵守当地法律法规,积极避免违法行为,同时建立合规制度和培训体系,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合规能力。
总之,随着外商投资的增加,蒙古国外商投资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逐渐凸显。
针对这些风险,外商投资企业应加强对当地法律法规的了解,建立合规制度,并与专业的律师团队合作,提前规划和制定合规策略。
蒙古国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蒙古国企业安全管理,保障企业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根据《蒙古国劳动法》、《蒙古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蒙古国企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安全管理目标1. 保障企业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实现零事故、零伤害的目标。
2. 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3. 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实现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
三、组织机构及职责1. 企业成立安全委员会,负责企业安全管理的总体规划和组织实施。
2. 安全生产部负责企业安全管理的具体实施,包括安全检查、隐患排查、事故处理等工作。
3. 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确保本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四、安全管理制度1. 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企业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2.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企业应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3. 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企业应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排查出的隐患进行分类、分级,落实整改措施。
4. 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企业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启动事故报告和处理程序,查明事故原因,落实责任追究。
5. 应急预案制度:企业应制定应急预案,包括火灾、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处理措施。
6.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企业应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责任,确保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
五、安全投入与保障1.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经费的投入,用于购买安全设施、设备,改善劳动条件。
2. 企业应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正常运行。
3. 企业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经费的合理使用。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本制度由企业安全委员会负责解释。
3. 企业各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确保企业安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蒙古国企业法

精心整理蒙古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生效日期1991.7.1第一章总则四、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别无其它规定,外国公民、机构和无国籍人士,可依据本法在蒙古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企业。
第三条企业的设立、登记一、设立企业,要依据申请人的建议。
二、私营企业,根据公民申请由地方人代呼拉尔执委会;其它企业,依据设立人的书面合同,章程由国家税务部门(以下“登记机关”)分别予以登记。
依据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从事专门技术、特别许可的生产、服之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登记机关根据本法,予以企业登记,发给国家登记证书。
证书应规定企业法律依据。
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布。
八、企业自领取国家登记证书之日起,有权开展经营活动。
九、登记机关认为企业的合同、章程与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不相符时,阐明一定理由不予以登记。
企业不同意,可向法院提出申诉。
十、登记机关关于企业及其合同增改的登记情况,在7天之内向有关统计机关报告,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财务检查一、对企业财务活动,根据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由国家财务机关1.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2.未向他人转交权利而决定终止该企业业务活动;3.法院决定;4.法律规定的其它依据。
第六条最后清算与企业的撤销一、终止业务活动的企业,要作最后清算。
合同中别无规定,除本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情况下,最后清算要由该企业领导完成。
二、承担最后清算工作方面的人:1.就清算事宜通知银行和有关方面;2.编制资产负债报告表,提交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3.最后清算工作结束后,应通知登记机关,并提出申请向国家一、企业有权独立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二、企业根据银行、财政、统计部门的制度,有义务向他们定期的、真实的汇报情况和报表。
三、股份公司有义务将业务活动结果,在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中别无规定时每年度内公布一次。
第二章私营企业第八条私营企业的概念一、公民在私有财产的基础上,为了增加固定的货币收入来源,以非合作、公司的形式,单独、稳定的从事生产和服务,并以自己全部财产承担其经营活动有关责任的企业,称为私营企业。
蒙古国企业法

蒙古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生效日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宗旨为了协调蒙古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的设立、登记、终止活动、撤销,以及企业领导机构、成员、权利、义务、责任有关的关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一、从事稳定的生产、服务,并以其全部资产承担经营活动有关责任的独立单位,称为企业。
企业可由国家机关、公民和企业设立。
二、企业可具有下列形式:1、私营企业;2、合作企业;3、公司按所有制形式,企业可划分为国有、私有和混合型企业。
三、国营工业企业的权利特点,本法第五章中规定。
农牧业社可按任何一种企业形式建立。
四、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别无其它规定,外国公民、机构和无国籍人士,可依据本法在蒙古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企业。
第三条企业的设立、登记一、设立企业,要依据申请人的建议。
二、私营企业,根据公民申请由地方人代呼拉尔执委会;其它企业,依据设立人的书面合同,章程由国家税务部门(以下“登记机关”)分别予以登记。
依据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从事专门技术、特别许可的生产、服务行业,须由主管部门批准,出具证明。
三、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1.企业名称、隶属、地址、住所;2.成员姓名、专业、地址;3.业务活动,法律依据、期限;4.财产数额,及其筹集期限与方式。
四、合作企业、公司应有章程。
章程应具备以下条款:1.企业的名称、地址、住所;2.经营业务;3.注册资本数额;4.生产、管理机构;5.撤销、最后清算;6.利润分配、亏损分担;7.成员权利、义务;8.依据本法,应制定的其它条款。
五、在合同、章程条文上发生纠纷,应坚持合同。
六、对合同、章程做增改,应在14天内向登记机关报告。
七、设立人自制订合同、在公证所办理手续、批准章程后30天之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登记机关根据本法,予以企业登记,发给国家登记证书。
证书应规定企业法律依据。
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布。
八、企业自领取国家登记证书之日起,有权开展经营活动。
九、登记机关认为企业的合同、章程与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不相符时,阐明一定理由不予以登记。
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

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
1. 简介
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企业应纳税的税率、纳税申报和缴纳的程序以及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等内容。
2. 适用对象
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在蒙古国境内的所有企业,包括外国企业在内。
其中,外国企业在蒙古国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也应当按照该法规定纳税。
3. 税率
根据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10%。
对于特定的行业、地区和项目,可以享有税收优惠政策,使企业减轻负担。
4. 纳税申报和缴纳
企业应当每年按照规定的时间申报所得税并缴纳税款。
申报和缴纳的具体程序根据蒙古国税务局的要求进行操作。
为便于企业进行申报,蒙古国税务局为企业提供了在线申报和缴税服务,并在税务局设有服务窗口以便企业进行咨询和办理相关事宜。
5. 所得税优惠政策
为了鼓励企业发展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了一系列企业都有可能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其中,对于新设立的企业,在前两年的所得税税率可以减半;对于部分高科技企业和新能源企业,所得税税率也有所降低。
此外,对于在特定地区和特定行业的企业,在所得税方面也可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在这些地区和行业投资兴业。
6. 总结
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在税率、纳税申报和缴纳、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都有具体的规定和措施,这为企业的税收申报和缴纳提供了一定的便利,同时鼓励企业积极参与经济发展并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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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人民共和国企业法生效日期1991.7.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宗旨为了协调蒙古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的设立、登记、终止活动、撤销,以及企业领导机构、成员、权利、义务、责任有关的关系,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一、从事稳定的生产、服务,并以其全部资产承担经营活动有关责任的独立单位,称为企业。
企业可由国家机关、公民和企业设立。
二、企业可具有下列形式:1、私营企业;2、合作企业;3、公司按所有制形式,企业可划分为国有、私有和混合型企业。
三、国营工业企业的权利特点,本法第五章中规定。
农牧业社可按任何一种企业形式建立。
四、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别无其它规定,外国公民、机构和无国籍人士,可依据本法在蒙古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企业。
第三条企业的设立、登记一、设立企业,要依据申请人的建议。
二、私营企业,根据公民申请由地方人代呼拉尔执委会;其它企业,依据设立人的书面合同,章程由国家税务部门(以下“登记机关”)分别予以登记。
依据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从事专门技术、特别许可的生产、服务行业,须由主管部门批准,出具证明。
三、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1.企业名称、隶属、地址、住所;2.成员姓名、专业、地址;3.业务活动,法律依据、期限;4.财产数额,及其筹集期限与方式。
四、合作企业、公司应有章程。
章程应具备以下条款:1.企业的名称、地址、住所;2.经营业务;3.注册资本数额;4.生产、管理机构;5.撤销、最后清算;6.利润分配、亏损分担;7.成员权利、义务;8.依据本法,应制定的其它条款。
五、在合同、章程条文上发生纠纷,应坚持合同。
六、对合同、章程做增改,应在14天内向登记机关报告。
七、设立人自制订合同、在公证所办理手续、批准章程后30天之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登记机关根据本法,予以企业登记,发给国家登记证书。
证书应规定企业法律依据。
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布。
八、企业自领取国家登记证书之日起,有权开展经营活动。
九、登记机关认为企业的合同、章程与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不相符时,阐明一定理由不予以登记。
企业不同意,可向法院提出申诉。
十、登记机关关于企业及其合同增改的登记情况,在7天之内向有关统计机关报告,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财务检查一、对企业财务活动,根据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由国家财务机关进行检查。
二、企业在财力、经济活动中,为了进行技术成果分析和检查,可以合同形式聘用仲裁员。
三、仲裁员要由在国家财政机关登记的专业人员担任。
在企业成员、职员直接领导下工作的公民,禁止担任该企业仲裁员。
企业离职人员,在2年之内不得担任该企业仲裁员。
四、仲裁员有权了解企业财务票据、有权要求企业领导和职员出具有关执行自己任务的介绍和说明。
五、仲裁员有权参加全体成员大会提出意见和结论,并有权要求召集全体成员大会。
第五条企业业务活动的终止具备以下条件,可终止企业经营活动:1.合同、章程规定的期限届满;2.未向他人转交权利而决定终止该企业业务活动;3.法院决定;4.法律规定的其它依据。
第六条最后清算与企业的撤销一、终止业务活动的企业,要作最后清算。
合同中别无规定,除本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它情况下,最后清算要由该企业领导完成。
二、承担最后清算工作方面的人:1.就清算事宜通知银行和有关方面;2.编制资产负债报告表,提交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3.最后清算工作结束后,应通知登记机关,并提出申请向国家登记机关办理该企业的注销手续。
三、承担最后清算工作方面的人与该企业成员之间发生纠纷,由法院予以解决。
四、对企业进行最后清算工作,完全偿还其债务后,首先退回成员股(份资)本全部或折算价格,剩余资产按成员投入的股本比例平均分配。
成员死亡或失踪的,最后清算工作要与其继承人进行。
五、企业自登记之日起,一年零六个月内未按合同章程规定开展业务,向自家登记机关办理其注销手续。
六、终止业务活动的企业,向国家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后,该企业被视为已撤销,登记机关应予以公布。
第七条其它规定一、企业有权独立开展对外贸易活动。
二、企业根据银行、财政、统计部门的制度,有义务向他们定期的、真实的汇报情况和报表。
三、股份公司有义务将业务活动结果,在蒙古人民共和国法规中别无规定时每年度内公布一次。
第二章私营企业第八条私营企业的概念一、公民在私有财产的基础上,为了增加固定的货币收入来源,以非合作、公司的形式,单独、稳定的从事生产和服务,并以自己全部财产承担其经营活动有关责任的企业,称为私营企业。
二、经营私营企业的公民,除参加股份公司外,禁止成为其它企业的成员和设立股份公司。
第九条私营企业的登记一、公民关于私营企业的登记,应向地方人代呼拉尔执委会提出申请和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应包括以下条款:1.姓名、地址、登记号码;2.企业名称、地址、住所;3.经营业务。
二、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天内国家登记机关为私营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三、申请条款进行改动时,应在7天内向登记机关通知。
第三章合作企业第十条合作企业的概念一、合作企业分为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
二、公民以财产联合、劳动合作途径经营企业,成员以合作制财产和个人财产共同承担经营活动有关责任的企业,称为无限责任合作企业。
为了区别,在无限责任合作企业名称后面注明《bxx》标志。
三、公民以联合财产的方式经营企业,并最少以一个成员全部财产、其它成员的投入股本额度承担(有限)经营活动有关责任的企业,称为有限责任合作企业。
为了区别,在有限责任合作企业名称后面注明《eBxx》标志。
第十一条无限责任合作企业的设立、登记一、公民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制定的合同和章程基础上设立合作企业。
二、合作企业的成员除参加股份公司外,禁止成为其它企业成员和设立股权。
三、成员向国家税务部门共同提交关于合作企业登记。
自接到申请后14天内,国家登记机关为合作企业办理登记手续。
四、成员的变更将成为撤销合作企业的依据。
第十二条无限责任合作企业的财产一、在合作企业中,由成员投入的股本,以及经营活动的过程中形成的新财产,属于该企业财产。
由成员建立合同按规定期限移交合作企业使用的实物,属于合作企业财产。
二、合作企业财产,由全体成员共同占有。
第十三条无限责任合作企业成员权利、义务一、成员代表合作企业,亲自参与合作企业经营活动,并以投入的股本比例平均分得利润和承担亏损。
二、成员参加合作企业经营活动有关合同,谈判时,须经全体成员的同意。
三、不管投入股本数额多少,成员均有发表意见的平等权利。
四、合作企业被终止业务活动时,其成员有权抽回对于合作企业投入的财产实物形态。
在没有退换财产实物形态的条件下,应以货币折价支付。
第十四条无限责任合作企业的领导一、任何成员都有权领导合作企业。
合同中可以规定由一名或几名成员行使对合作企业的领导权,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成员无权领导合作企业。
二、行使领导权的成员在无委任书的情况下,其他成员有委任书的情况下可以代表合作企业。
三、认为行使领导权的成员,没有或部分没有完成任务,成员可以解除其任务。
四、合作企业领导,有义务定期向成员汇报业务活动情况。
第十五条无限责任合作企业责任一、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业务活动有关的责任。
合作企业的财产不够支付该责任有关的债务时,其成员以个人财产共同偿付。
在这方面合同和章程中不能有另行规定。
二、法院在审议合作企业债务支付纠纷时,不要求其全体成员参加。
在审议从成员的财产中支付债务时,要求其成员必须参加。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合作企业的设立、登记一、公民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在制定的合同和章程基础上设立合作企业。
在合同和章程中除本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外,根据成员的无限或有限责任情况予以区别规定。
二、承担无限责任的全体成员向国家税务部门共同提交关于合作企业的登记申请。
自接到申请后14天内,国家登记机关为合作企业办理登记手续,并指出有限责任成员的人数和投入股本数额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合作企业的财产在合作企业中,由成员投入的股本,以及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新财产,属于该企业财产。
由成员建立合同按规定期限移交合作企业使用的实物,属于合作企业财产。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合作企业成员的权利、义务一、无限责任成员,必须亲自参与合作企业的业务活动。
有限责任成员可以参与合作企业的业务活动。
二、有限责任成员,无权领导和代表合作企业。
如果合同和章程中另有规定,则该合同、章程被视为无效。
三、有限责任成员同合作企业其它成员协商的基础上减少所投入的股本数额,在未向国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之前的期限内所产生的有关责任,应以最初的财产数额来承担。
四、有限责任成员有权亲自了解合作企业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索取其信息。
五、在合同、章程中别无规定时,不管投入股本数额的多少,成员均有发表意见的平等权利。
六、成员按合作企业中的投入股本比例平均分得利润和承担亏损。
七、有限责任成员有权向他人转让自己拥有股本的权利。
八、退出合作企业的成员有权抽回投入的股本和按合同移交使用的实物,或者抽回其折算价格。
九、合作企业的成员,在取得其它成员的同意,可以改变责任的形式,并一定要通知登记机关。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合作企业的领导一、合作企业的领导,由无限责任成员中选举产生。
合作企业的领导可由一名或几名成员组成。
二、在行使领导权和成员之间发生意见分歧时,由全体成员讨论决定。
三、取得成员的一致意见后,方可决定下列问题:1.对合同、章程进行增改;2.合作企业业务范围以外的问题。
四、在合同、章程中别无规定时,取得参加会议的多数成员的同意后方可决定下列问题:1.选举、免去合作企业领导;2.招收、辞退合作企业领导;3.合同规定的其它问题。
五、合作企业的领导有义务定期地向成员通报业务活动情况。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合作企业的责任一、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财产承担业务活动有关的一切责任。
合作企业的财产不够支付该责任有关的债务时,其无限责任成员以个人财产偿付。
在这方面,禁止合同、章程中规定某种优惠和限制。
二、法院在审理裁定合作企业债务支付纠纷时,不要求其全体成员参加。
在审理裁定从无限责任成员的财产中支付债务时,要求其成员必须参加。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合作企业成员的退出和辞退合作企业的成员,可以自愿退出合作企业,并具备下列因素,合作企业可以辞退成员。
1.多次未完成合同承担的任务;2.无限责任成员已经失去亲自参加合作企业业务活动的条件;3.成员死亡或失踪的。
死亡或失踪的成员继承人,在与合作企业成员协商的基础上,可以被接纳为合作企业成员。
在未被接纳为成员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第六条规定进行清算工作。
第二十二条有限责任合作企业业务活动的终止一、根据本法第五条规定,终止合作企业的业务活动。
二、有限责任成员组成的变更,不能成为终止合作企业业务活动的根据。
在有限责任成员全体退出合作企业的情况下,根据其余成员的决定,合作企业可以用无限责任合作企业的形式开展业务活动,并在14天内向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