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票据拒绝公证书定式格式的不足及修改意见
我国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与完善

我国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与完善摘要公证一般属于一类社会管理行为,必须以公证这种组织为基础,同时获得我国权利机关的立法确定,属于当前我国社会管理机制中的重要构成部分。
正义一般指的是从事公证业务所需具备的工作素养,也就是利用公证方式来明确当事人的意思表达,同时采取公证的形式来使其成为一种确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这体现出公证行为所具有的的社会价值,有利于避免出现社会纠纷,促进纠纷的有效解决以及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文主要分析公证制度的现状以及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策略。
关键词:公正;制度;策略一、引言公证属于一类社会性活动,既能够成为一类证明方式,同时还能够避免出现纠纷,证明仅仅是公证行为众多功能之一。
从本质上而言,公证就是行政部门、企事业部门或个体递交申请进行公证,公证员根据法律规定来确认相关当事人的信誉情况,了解其意图以及相关的法律行为或事实,最后出具相应的公证文书,以此来提供法律服务,使得申请者能够合理合法保障自身的权益,有效解决纠纷的一类社会性管理行为。
二、我国公证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机制体制混乱当前,主要存在以下类型的公证处:第一,转型成为合作制的公证处,该类组织更为关注市场,设计了灵活多变的运行模式,不同公证处和公证员间都在深入研究市场机制运行规律以及拓展新的发展领域,其发展速度越来越快;第二,未转制或仍为事业单位的公证处,因为其营收和付出、风险等存在较大的偏差,导致其经营积极性较为不足,极大地制约了自身的发展。
这主要就是因为我国经济发展失衡,机制体制建设不完善,事业部门该类组织是我国特有的经验做法,从其诞生之日其就遭受了大量的异议。
一方面,事业部门属于计划经济背景下的产物,从实质上而言与市场竞争是相背离的,事业部门的经营活动是非盈利的,二企业的经营活动是盈利性的,一般来说,印刷和出版社、医疗部门、教育部门等都属于事业部门,从而造成了机制上的管理失序。
(二)公证处的执业范围影响到服务。
简述我国现行票据制度存在的几点缺陷

简述我国现行票据制度存在的几点缺陷作者:康梦蕾来源:《经营管理者·中旬刊》2017年第06期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直着力于发展市场经济。
随着近几年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发展起来,但是具有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商事(业)制度并没有随着经济的发展建立起来。
票据作为当下上市活动中最常见的支付手段,其法律制度在存在诸多漏洞。
但是从总体来讲,并不能完全规制票据行为中产生的法律纠纷。
眼下,国际经济趋于一体化趋势,应尽快的完善票据制度,才能更好的发展国际经济贸易。
一、票据的概念及其特征1.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或者由出票人自己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并可依法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
票据又可分为广义和狭义。
广义的票据,是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票证,包括各种有价证券和凭证,如钞票、发票、提单、仓单、保单、车票、船票、机票、入场券、借据、债券、股票、本票、支票等。
狭义的票据,仅指出票人依票据法签发的,由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或者票载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6年1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我国《票据法》所称票据是狭义的票据。
应载明确定的金额、是无条件的自付或委付证券而且是能够流通的证券。
2.票据的特征。
2.1票据是设权证券。
设权证券是指票据权利的发生,是以票据作为前提的,若没有票据,则不会产生票据权利。
另外,票据的作用不仅仅是单纯的证明已经存在的权利,而是在于创设一种新的权利。
2.2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
所谓设权证券指的是票据与一定的财产权利或者价值相结合在一起,并以一定货币金额表示其价值。
票据上的权利的形成是随着票据的制作成而产生的,同时它也是随着票据的不断转移而转移其上所创制的权利,票据上的权利的行使必须要以票据的转移为前提,也就是说权利与票据是不可以分离的。
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

我国《票据法》中限制背书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一)关键词:票据法限制背书立法完善内容提要:我国《票据法》对限制背书没有体系性的规定,既存在语义上的混乱,又存在内容上的缺失。
这种语义上的混乱导致理解上的竣义,影响了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而内容上的缺失直接阻碍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国际贾易规则必然趋同,我国《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规定与相关国际通行规则之间的差异应当消除。
由于经济发展的差异和交易习惯的不同,不同的票据法关于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大相径庭,例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的限制背书只包含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两种情形。
1]但是,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一205条的规定,限制背书包含下列情形:(1)附有条件。
(2)意图禁止票据再行转让。
(3)含有“为收款”、“为存款”、“付任何银行”,或以类似文句表明存款或收款的目的。
(4)其他载明系为背书人或他人之利益或使用而背书者。
不难得出的结论是,虽然不同的法系在限制背书的外延规定上存在差异,但是,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票据法中都被作为限制背书予以规范。
所以,传统的票据法理论认为限制背书包括禁止转让背书和无担保背书。
我国《票据法》中的限制背书制度存在两个较为突出的问题:第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中的词汇语义含糊,颇为费解,与其他条文存在逻辑上的混乱;第二,我国《票据法》缺乏无担保背书制度,与境外票据法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越来越发达的国际贸易中,这一差距不仅成为我国拓展国际贸易的障碍,而且还成为我国出口依赖型企业发展的瓶颈。
因此,对于我国票据法的相关制度有必要进行反思,应修改有关具体条文并增加相关制度,以提高票据立法的科学化程度。
一、禁止转让背书条文的瑕疵对于禁止转让背书,两大票据法系即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系和英美票据法系规定的效力是一致的。
背书人在作成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禁止新的背书的文句(背书禁止文句),这种背书称为禁止背书的背书,又称禁止转让背书。
《票据法》存在问题及修改建议初探(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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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效 力 , 种 方 法 是 司 法 部 门将 停 止 支 付 的 通 知 送 达 出 一 票 银 行 和所 有 代理 付 款 行 。 另一 种 方 法 是 司 法部 门将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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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或 付 款人 以外 的 第 三 人依 法 参 与 有 关 的 票 据 关 系, 以 : 付通知送达出票银行总行 。 由出票银 行总行通知所有的 阻 止 持票 人 行 使 追 索权 的 一 种特 殊 的 票 据 制 度 参加 制 代 理 付 款 行 。上 述 第一 种 方 法 不 可 行 ,因 为实 践 中 司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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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国 币 场2 . 4中 货 市 O3 O 6
(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关于票据 的参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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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 行 机 构均 是 银 行 汇 票 的 代 理 付 款 行 。 保 证公 示 催告 耍
票据 的 参加 制度 是 指持 票 人可 以依 法 行使 追 索权 的 状 态 发 生时 ,为维 护 特 定 票 据 债 务 人 的利 益 , 据 承 兑 票
Ne o ibe Is r me t a o h n a r d al e me o t a e Ii r e t e d o e n me d d. u p me t d a d g t l t a n u n sL w f ia h s a u l b c C g y o u d td. i u g n e f ig a n e s p l ts n n b e ne n
欧韵君
作者筒介 欧韵君。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訇
I te l hr u
O u jnP y e t yt e at n. e p 。B n h a u n , a m n S s m D p r tP o ls a k f i Y u e me e oC n
现行票据法规存在的主要问题与修订建议

2 现行 票据法规无法 满足市场经济多元化 发展 、 . 客户需
求多样化和监管部 门新 的监管要求 。 法的商业交 易为基础 ,也 给票据纠纷案件审理带来了很多 困 难 , 民商审判实践 中, 在 出现大量的无真实交易关系的融资性 票据, 对这一 类票据 的效 力应如何 认定 , 术界 和司法实践 学 界 尚存 在不 同的看法 。 而且 , 融资性 票据通 常还 与担保 法律 关 系结合在一起 ,如果保证 人对 出票环节无真实 的交易关系
跨地 区经济协作与联系更加 紧密 ,支票作为单位和个人乐意
1 票据风险防范功能不 强 , . 缺乏安全性 。 () 1现行 票据法规确立 的是 以纸质票据 为基础的支付结 算 制度 , 票据市场和票据活动中都是以纸质票据 为主 , 未承认 电子票据 的合法性 。 近年来发生 了很多票据诈骗案件 , 犯罪 分 子 正是 利用 了纸质票据易被克隆 、 伪造和变造的特点 , 伺机疯 狂作案 , 给银行和客户造成 了巨额损失 。 () 2 现行票据 法规未确认支 付密码作 为付款 审核依据 的
据法规存在的 问题 , 并提 出相应修改建议 。
【 键 词 】 支 票 附息 票 据 关 融 资性 票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现行票据法规在 防范票据诈骗方
的事实并不知悉 , 并且该票据已经背书转让 的, 对于保证 人是 否应对持票人 和出票人承担保证责任 , 司法 实践 中也没有 在
() 1融资性票据问题。 由于现行票据法规强调以真实 、 合 无息票据 而言 , 收款人更乐意接受附息票据 , 因为附息票据的
规 定 比较粗 略 , 可执行性 不强 , 存在 的主要 问题有 : 《 ① 票据
20.0财会 月刊 ( 合 )2 口 081 综 ・ 5・
关于定式公证书格式在实际应用中的几点建议

关于定式公证书格式在实际应用中的几点建议摘要:目前,全国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正按司法部《关于推行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的通知》(司发通[2011]32号)的要求,使用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出具公证书。
通过几个月的运行,笔者感到: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就其结构来说,增加了申请人基本情况、增加了公证事项,较之原公证证词更加完整。
但实际应用中似还存在若干不完备之处,并由此给公证员带来了一些困惑。
笔者将学习和实践的心得体会概括为以下几点建议,供公证同仁们商榷。
关键词:公证书;实际应用中图分类号:d91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1-0-01建议一、亲属关系公证书格式正文部分的表述应更加精炼。
亲属关系公证书从用途上说,主要用于公证当事人赴外国或港澳台定居、探亲、留学等。
或许编写本格式的出发点是想让使用方对公证书中的关系可以一目了然,所以格式正文部分在表述了申请人是关系人的xxx(称谓)后,又反过来表述关系人是申请人的xxx(称谓)。
虽然注解4说明“此处表述由公证员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除关系人系申请人父母双方外,“此处可不做重复表述”,但我们知道,此项公证的主体是申请人,公证证明的也是申请人与关系人的关系,公证主体不应混淆,此其一。
其二,既然已经证明申请人是关系人的儿子或女儿,那么即使是外国人也同样应当知道此处表述的关系人与申请人的关系是非父既母。
此处的表述明显与中国人的语言习惯不符,属于我们所说的嗦话,车轱辘话,因此,此处不应做重复表述。
建议二、《定式公证书格式使用指南》第24页适用格式《承担寄养责任声明书》应表述为《承担寄养保证书》。
《公证规章汇编》2000年版第419页-422页收录了《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转发公安部六局关于受理、审批寄养外籍儿童问题的通知》(【88】司公字第97号)和《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寄养外籍儿童有关公证问题的复函》(【89】司公字第9号)两份办理该公证业务的指导性文件。
《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一)

《票据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一)《票据法》是维护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部重要法律。
实施十多年来,《票据法》对于扩大票据使用,规范票据流通,促进经济金融发展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随着经济金融的快速发展和法律环境的日益完善,《票据法》在实施过程中也凸显出一些问题,不利于甚至制约了我国票据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本文分析了《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相关修改建议。
一、《票据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突出票据无因性,同时又强调票据基础关系票据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促进票据流通。
只有票据充分流通,才能发挥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
因此,在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中,票据行为无因性至关重要,它贯穿票据流通始终,是票据法的灵魂。
世界各国票据立法都将票据无因性原则贯彻其中,我国《票据法》也不例外。
但是在维护票据流通这一立法精神的同时,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运作的安全给予了关注,这些关注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票据无因性的彻底贯彻。
例如《票据法》第10条强调原因关系,第21、74、82条则都强调资金关系,这些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若有相背票据行为是否无效,但却很容易使人认为票据关系的成立受票据原因关系等基础关系制约,有可能引起司法实践混乱,影响票据流通和使用,动摇人们使用票据的信心。
另外,票据的资金关系和原因关系等本应属其他法律的调整范围,《票据法》以上条文和第102条法律责任的规定,有越俎代庖之嫌。
(二)缺少支持票据业务电子化发展的规定在支持票据电子化方面,《票据法》没有相关规定;仅《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在实务中,票据电子化发展十分迅猛,一是2007年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建成运行后,支票实现了异地流通全国通用,支票影像替代了纸基票据;二是部分银行与客户约定采用支付密码替代印鉴,支付密码的作用由原来的“审核支付的条件”变为“审核支付的依据”;三是部分银行开通了实务票据网上托管业务,研发了电子票据业务,电子票据业务发展已显雏形。
对我国《票据法》第五条之检讨与建议

对我国《票据法》第五条之检讨与建议票据,在经济全球化和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循环,促进商品交易的顺利进行,降低人们携带资金进行交易的风险等方面,越来越彰显其优越性和重要性。
但我国票据活动的开展起步较晚,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理论研究,都有不完善和不尽如人意之处,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也出现歧义。
本文拟就《票据法》第五条的规定略抒管见,以待指正。
一、对我国票据法第五条规定之理解我国《票据法》第五条规定为:1.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2.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3.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其中第一款首先确认了票据行为的可代理性。
代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是指基于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一方(代理人)以他方(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后果直接归属于他方的行为。
民事代理关系具有这样三个法律特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代理主要是实施法律行为和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行为的代理简称票据代理,它是指有权实施某种票据行为的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亲自实施该票据行为,而由他人代为实施的一种法律制度,票据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票据行为。
而第二款乃是针对无权代理规定的。
票据的无权代理与票据的伪造不同,由于票据法坚持“谁签章,谁负责”的原则,于此票据之上,无论伪造人与被伪造人均未为真实有效之签章。
因此,二者均不负票据责任,而是由伪造人承担其他相应的民事与刑事责任。
在票据无权代理中,作为代理人,由于其在票据上已真实有效地自为签章,在此情形下,若被代理人主张其为无权代理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时,当由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
应该说,票据的无权代理在形式要件上是具备的,欠缺的是实质要件即没有代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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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经 济中发挥 着巨大的作用 , 票据法律关 系也 因此成 为了一种重要 的商 事法律 关系。在 票据法律关系 中, 票据权 利人 为保证 票据权 利的 实现 . 需要 向票据债 务人提示票据 , 依据票据法规定 的时间 , 即“ 向票据债务人 现实地 出示票据 , 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 ” ]包括提 示承兑 与提示付款 。 , 提示承兑 的, 款人承兑则成为第 一债 务人 , 付 付款 请求权 的行 使对 象得 以确定 ; 付款人拒绝承 兑的 , 持票人因此而垒 到拒 绝证书等证明 , 保全 了 追索权 。提示付款 的, 首要 意义是行使 票据权 利 , 付款人 经过审 查应 当 足额付款 , 使票据权 利得 以实现 ; 果付款 人拒 绝付 款 , 如 要制 作拒 绝证 明。 持票人 由此保全了追索权 。因为实践 中无法排除付款人拒 绝为持票 人制作拒绝证明 的情况 , 而使 持票人行 使追 索权无 事实依 据 , 而根 据 国 际惯例 , 在出现票据遭拒绝 的情况 下 , 持票人在法定期限 内, 求票据拒 请 绝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其他法定机 构制作票据拒绝证书 , 并据此 向 票据的前手持有人 、 票据背 书人或 出票人 行使追 索权 。因此 , 票据 拒绝 公证 时国际上通用的票据保全方法 。
2我 国现 行 票据 拒绝 公证 书 定 式格 式 的不 足
我国于 1 8 9 3年 发 布了 《 司法 部 关 于办 理 国际 票据 拒 绝证 书的 通 知》, 率先在 北京 、 上海等 l 2个市公证处 开展办理 国际 票据拒 绝证书 公 证业 务. 并规 定 了票 据拒 绝 证 书公 证 的 定式 格 式 : 兹 应 票据 持 有 人 “ X X的要求( X 票据原件附后 ) 本公 证员于 X X年 X X月 X X 日向票 , X X X 据付款人 X X提示原票据 , X 并要 求其付款 , 遭其 拒绝 。据 此 , 公证 员 本 证实该票据项下付款确实遭 到汇 票付 款人拒绝 。 | ”3 ]
20 0 9年 9月
大 众 商 务
Po l rBusn s pu a ies
No 9, 0 9 . 20
( 总第 15期 ) 0
( u lteyN . 0 ) C muavl, O 15 i
我 国现 行票 据拒绝 公证 书定 式 格 式 的不 足 及 修 改 意 见
张秀 云 。 游 美 张
1票据 拒绝 公 证 的概念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意义
“ 票据拒 绝公 证是指公证机构根 据票据 持有人 的 申请 , 依法 证明票 据持有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 者保全 票据 上权利的行为 , 以及 票据付款 人拒绝履 行该票据规定义务的行为真 实性 活动” _ 。1 ] 在现代商业社会 。 票据 因其具有汇兑 、 信用 、 支付和 结算功能而 在市
(哈尔滨 市哈尔滨公证处 , 黑龙江 哈尔滨 10 1 ) 5 0 0
【 摘 要 】 票据在现代商业社会中 发挥着巨大的 作用, 票据拒绝公证因 其证明主体的中立性而成为国际上票据权利人保全票据权利的重要手
段。我国 自 18 9 3年起开始办理票据拒绝公证 , 已有二十几年时间 , 原有 的票据 拒绝公证书定式格式 的某些内容已经不符合现有相关 法律的规 定。本 文首先介绍了票据拒绝公证 的概念和意义 , 然后结合《 中花人 民共和 国票据 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 公证 程序规则 > 分析 了我国现行 票据 及《 , 拒绝 公 证 书定 式 格 式 的 5点 不 足 , 后 提 出 了具 体 修 改 意 见 。 最
定 : 持票人对 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 权利 。 者保全 票据权 利时 , “ 或 应当在 票据 当事 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 时间 内进行 , 票据 当事人 无营业场所 的 , 应 当在其住所 进行。 所谓营业时 间, ” 是指国家规定的营业 日以及 当地政 府或行业 主管 部门 、 自行决定 的 日营业起 始时 间。“ 或 这里 的特定 营业 时间为具体行业 的一般营业 日和营业时 间 . 行业的营业 日为周 1至周 银 5 营业 时间为午前九时至 午后 四时”[ 。而通常营 业 日之营 业时 间是 , 指一般依商业 习惯而定 的营业 目的营 业时间 。而我们 现有定 式格式证 词中仅证明票据权利人在 某年某月某 日提示票据 , 日后易引起争议。 () 5 公证处 中记载票据 原件附 后 无法实现 。根据《 证程 序规则 》 公 第4 5条规 定 : 公证机构 制作 的公证 书正本 , “ 由当事人各方 各收 执一份 , 并可以根据 当事人 的需 求制作若干副本 。公证机构 留存 公证 处原本( 审 批稿、 签发稿 ) 和一份正 本归 档。 据 此 , 一项 公证 至少 出具两 本 内容 ” 每 完全相 同的公证书 。而票据 的原件 只有一份 , 无法满足 多份公 证书 的需 求。
【 键词 】 关 票据拒绝 ; 票据拒绝公证 修改意见
中 图分 类 号 :922 D 1 .9 文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9— 23 20 )9 05 — 1 10 88 (0 9 0 — 06 0
证是公 证机 构根据票据持有人 的申请 , 依法证明票据持有人在法 定期限 内行使或 者保 拿票据上权利 的行 为。 以及票据付款人拒绝履行该 票据规 定义务 的行 为的真实性活动 。因此 , 本质上票据拒绝公证是一种 证据保 全公证 。另 一 方面 , 票据法》 l 《 第 6条规定 : 持票人对票 据债 务人 行使 “ 票据权利 , 或者保 全票据权利时 , 应当在 票据 当事人 的营业场 所和营 业 时间内进行 , 票据 当事人无营业场所 的 , 当在其住 所进行 。 而公证 处 应 ” 不可能成为票据 当事人 的营业场所 , 以该 类证据保 全的场所均为公 证 所 处以外的其他场所 。根 据《 证程序 规则》第 5 公 4条 规定 : 公证 机构 派 “ 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的 , 由二 人共 同办理 , 承办公证 员应 当亲 自外 出办理” 。据此 , 日后办理 票据拒绝公证 应当要 求公证处 派 员二人共 同 办理, 并且其中至 少有 一名为公证员 。 () 4 提示票据 的时 间未具体 化至“ 小时” 。根据《 票据法》 1 条规 第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