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措施指导原则
广州湿地保护规定

广州湿地保护规定第一章总则为加强广州市湿地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持生态平衡,维护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生关系,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湿地的分类和保护范围第一节湿地的分类根据湿地生态系统类型和生态功能,将广州市的湿地划分为国家级湿地保护区、省级湿地保护区、市级湿地保护区和其他重要湿地等。
第二节湿地的保护范围1. 国家级湿地保护区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其生态功能和特殊价值确定,并划定明确的边界。
2. 省级湿地保护区和市级湿地保护区应确定相应的保护范围,并划定边界。
3. 其他重要湿地应根据其生态功能和重要性确定相应的保护范围,并划定边界。
第三章湿地保护的原则和措施第一节湿地保护的原则1. 生态优先原则:保护湿地的生态系统完整性和稳定性,优先保护湿地的水资源、土壤资源、植被资源和动物资源等。
2. 可持续利用原则:在湿地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实现生态与经济的双赢。
3. 综合治理原则:采取综合治理手段,解决湿地保护中的环境问题和生态问题。
第二节湿地保护的措施1. 加强湿地生态环境监测,掌握湿地的动态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和处理湿地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2. 建立湿地生态系统监测网,实施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推动湿地生态修复和建设。
3. 严禁乱占湿地,非法开发和利用湿地资源,加强执法力度,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4. 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社会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和环保意识。
5. 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志愿者活动,引导公众参与湿地保护工作,推动社区湿地保护活动的开展。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一节违法行为的处罚对于非法占用、破坏湿地、非法开展湿地开发利用等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因违法行为导致的湿地生态环境损害,侵害湿地资源的行为主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原有的湿地保护相关规定一律废止。
以上是对广州湿地保护规定的内容进行简要介绍,旨在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生态环境的健康发展。
湿地管护工作制度内容包括

湿地管护工作制度内容如下:一、总则1.1 为了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1.2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1.3 湿地管护工作应以生态文明建设为引领,坚持科学规划、分区施策、综合管理、持续利用的原则。
二、组织管理2.1 各级政府应设立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2.2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湿地保护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和单位的职责,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2.3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保护管理队伍建设,提高管理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三、规划与监测3.1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和保护目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请同级政府审批。
3.2 湿地保护规划应包括湿地资源现状、保护目标、分区规划、保护措施、管理体制等内容。
3.3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湿地监测体系,定期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湿地生态状况和变化趋势。
3.4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定期发布湿地监测报告,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四、保护与修复4.1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湿地资源的保护,禁止非法占用、开发和破坏湿地资源。
4.2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组织实施湿地生态修复工程,恢复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
4.3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水环境管理,确保湿地水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4.4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加强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确保湿地生态系统稳定和健康发展。
五、合理利用5.1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推动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开展湿地旅游、生态教育和科研监测等活动。
5.2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湿地资源利用的监管,确保湿地资源利用活动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管理要求。
5.3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湿地保护和管理,形成政府、企业、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格局。
湿地保护的法律与政策分析

湿地保护的法律与政策分析湿地是地球上最为丰富的生态系统之一,不仅是众多植物和动物的家园,还对全球的气候、水循环和土地保持具有重要的影响。
然而,在过去的几十年中,许多湿地都面临着破坏和消失的威胁,这一现象不仅会导致生物多样性的减少,还可能给人类带来一系列不良的环境影响。
因此,湿地保护已成为全球性的环境治理议题。
本文将对中国湿地保护的法律与政策进行分析。
I. 湿地保护的相关法律中国的湿地保护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水土保持法》、《湿地保护与可持续利用规划》、《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等。
这些法律的出台标志着政府对湿地保护的重视,并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和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中国湿地保护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国家、省、市三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和湿地保护的范围。
该条例明确规定,自然保护区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利用。
同时,自然保护区中的湿地应作为重要资源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
《水土保持法》则要求保护土地不受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的损害,保护水资源和湿地生态系统。
根据该法,不允许在湿地上进行填埋、砍伐和采矿活动,同时禁止对湿地水体和生态环境造成污染。
《湿地保护与可持续利用规划》则是对湿地保护和修复进行科学规划的基本法律。
根据该规划,湿地保护应该遵循科学规划、生态建设、自然恢复和社会参与原则,同时注重湿地的维护和修复,提高湿地的生态系统功能。
此外,规划还规定了湿地保护的各种标准和方法。
《湿地保护管理办法》是对湿地保护进行具体管理的法律文件,它规定了湿地的调查、评估、监测和保护机制。
此外,办法还界定了湿地保护的责任部门和职责,通过建立湿地管理机构,加强对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II. 政策和行动计划除了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湿地外,中国政府还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和行动计划,以加强湿地的保护和修复。
2010年,中国政府发布了《湿地保护行动计划(2011-2020年)》,明确了湿地保护的主要任务和目标。
湿地的保护措施

湿地的保护措施湿地是指水体、水生生物和湿地植被共同构成的生态系统,具有重要的生态、经济和社会价值。
然而,由于人类活动的干扰和破坏,湿地生态系统面临着严重的威胁。
为了保护湿地生态系统,需要采取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一、湿地保护法律法规湿地保护法律法规是保护湿地的基础。
我国《湿地保护法》于1992年颁布实施,为湿地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还有一系列的相关法规和规划,如《国家湿地保护计划》、《湿地公约》等。
二、湿地保护区建设湿地保护区是指为保护湿地生态系统而设立的专门区域。
通过建设湿地保护区,可以限制开发、保护湿地生态系统,促进湿地的恢复和重建。
我国已经建立了一批湿地保护区,如鄱阳湖、洞庭湖、太湖等。
三、湿地生态修复湿地生态修复是指通过人工手段或自然恢复,使湿地生态系统恢复到原有的状态。
湿地生态修复可以通过植被恢复、水质治理、生物修复等方式实现。
例如,在鄱阳湖湿地保护区,通过引进水生植物和湖泊生态修复技术,成功地恢复了湿地生态系统。
四、湿地保护教育湿地保护教育是指通过宣传、教育、培训等方式,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认识和意识。
通过湿地保护教育,可以提高公众对湿地保护的重要性的认识,促进公众参与湿地保护。
五、湿地监测和评估湿地监测和评估是指通过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监测和评估,了解湿地生态系统的状况,为湿地保护提供科学依据。
湿地监测和评估可以通过水质监测、生物监测、土地利用监测等方式实现。
综上所述,湿地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政府、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
只有采取综合的保护措施,才能实现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7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9.30•【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9号《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滨海、库塘等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
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湿地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修复湿地或者因地制宜利用采矿塌陷地、低洼废弃地等建设湿地,改善城乡生态环境。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年7月30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生物多样性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全面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依法设立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新建湿地以及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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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湿地,无论是对生态平衡或环境保护,还是对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都具有非常特殊的重要意义。
自人类社会以来,湿地即已成为人类聚居以及从事农耕牧渔的重要场所。
随着社会进步和工业发展,湿地无论在为人类提供丰富物产,还是提供生产、生活空间,或是缓解突发性水旱灾害等方面,都起到了无法估量的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历史上人类社会对自然采取的"只顾索取、不顾养护"的"贪得无厌"态度,导致大面积湿地永久消失,湿地功能严重受损,湿地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遭到严重毁坏。
1.1湿地保护的法律保障湿地管理主要法律措施管理法律措施即是针对管辖范围内的管理对象拟采取的管理方式。
一般而言,法律法规中经常出现的管理措施大体可以包括规范性措施、选择性措施、鼓励性措施以及惩戒性措施等有利于管理目标实现的措施。
中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湿地管理的综合性法律法规,一些涉及湿地资源管理的法律措施,分别包含在各部不同的法律法规文件之中。
综观目前中国现行的资源环境法律法规规章,为实现上述湿地管理目的,可借鉴的法律措施大体包括以下内容:1 ,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的法律措施由于湿地生物种类.数量的复杂性与丰富性,使得生物多样性保护成为目前湿地保护的主要内容与目的之一。
在中国现行立法之中,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可以借鉴予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及湿地生物生存环境保护的法律措施,比较集中的反映在《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之中,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建立野生动植物天然栖息地保护区.防治对野生动植物天然栖息地人为污染破坏、限制或禁止捕杀、采集野生生物等利用方式。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野生动物重点生息繁衍区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并加强保护管理;第20条第1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第34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第11条规定,在重点区域应当依据具体情况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点和设立保护标志;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禁止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必须经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岸.湿地、内陆水域、草原等区域以及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第18条对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人类活动的类型作出了明确的限定;第26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35条、第37条、第40条分别针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各种行为,规定了具体处罚措施。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人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第22条第3项规定,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滨海湿地、人海河口和海湾应当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第25 条规定"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第76条规定了违反本法规定,造成资源破坏的,应当采取的具体处罚手段。
《环境保护法》第1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水源涵养区域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1.与湿地水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措施湿地是以水体为基础和载体而构成的一种集水体、土地、生物于一体的综合性资源,湿地水资源数量多少、水环境质量优劣是直接关系湿地各种生命体得以生存和各种自然关系得以协调的关键,同时湿地对污染物的降解.过滤的净化功能也与湿地自身质量优劣密切相关。
因此,湿地水环境保护也成为湿地资源保护的一个关键环节。
从中国现行立法情况来看,涉及水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相对比较集中在水体污染防治方面,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反映在《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0988年,下称《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中。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和水质标准";第27条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由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
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第32条、第33条规定,禁止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等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第40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禁止倾倒船舶垃圾;第46条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河道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此外,《环境保护法》中的大部分法律措施,均可适用于湿地水环境的保护及管理。
3,与湿地水文功能保护相关的法律措施湿地多分布于江河沿岸、河口、湖滨的渍水易涝洼地,是地表径流的天然调蓄水库以及地下径流的天然补充水源。
洪水季节,湿地可以蓄纳江河过量洪水以减轻洪水对沿岸地区的洪涝灾害威胁;枯水季节,可以调用蓄存水量以缓解沿岸地区城市生活和工农业生产的用水压力。
因此,湿地的蓄洪、防涝、抗旱等水文功能对于人类社会而言,又是一项重要功能。
在湿地水文功能保护方面,现行国家法律法规中可以借鉴的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水法》第37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40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
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
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65条、66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实施损害水系或河道防洪等水文功能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规定。
《防洪法》第23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
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第24条规定"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第56条、57条对违反本法规定,实施构成河道、湖泊水文功能破坏的行为,作出了要求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罚款的处罚规定。
《河道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禁止围湖造田。
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1与湿地资源合理利用相关的法律措施湿地资源利用主要涉及湿地土地资源利用、湿地水资源利用和湿地生物资源利用三大方面,有关湿地水资源利用和生物资源利用,在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多从防治水资源污染和保护生物多样性角度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这两方面的法律措施已如前述。
除此之外,与湿地土地资源管理和利用相关或可借鉴的法律规定,比较集中地反映在《土地管理法》、《草原法》及《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之中。
比如,《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16条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出现争议并解决之前,争议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20条第1款规定"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第39条规定"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草原法》第16条第4款规定"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第46条规定"禁止开垦草原。
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第49条规定"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第54条第2款规定"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第66条、67条分别就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垦草原或者在禁止区域采挖草原植被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渔业法》第30条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第32条规定,"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34条规定,"禁止围湖造田。
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此外,有关自然保护区土地资源、景观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管理,《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8条、第29条分别作出了如下具体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环境保护法》第19条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与保护也作出了如下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第44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8条就合理利用海洋资源,作出了"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