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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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14•【字号】闽政[2001]25号•【施行日期】2001.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2001〕25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九月十四日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二00一年九月)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10号)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人事部《关于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编制和人员管理问题的通知》(国药监办〔2001〕93号)精神,现就全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提出的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加强执法监管部门的要求,按照国务院改革现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决定精神,积极稳妥地加快我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改革步伐,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组建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并实行省以下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垂直管理。

要理顺体制,转变职能,强化监管,提高效率,统一履行药品的研究、生产、流通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职能,增强执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逐步建立依法监管、执法统一、行为规范、廉洁高效,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药品监督管理新体制,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福建药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根据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从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的客观要求和医药事业的发展需要出发,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和财务经费等实行垂直管理。

(一)机构设置与管理1.行政机构的设置(1)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省人民政府主管药品监督的直属机构。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正文:----------------------------------------------------------------------------------------------------------------------------------------------------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活动,保证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保证医疗器械经营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可以自行销售,也可以委托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其注册、备案的医疗器械。

第四条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要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县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指定的医疗器械检查、检验、监测与评价等专业技术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技术工作并出具技术意见,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在线政务服务水平。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统筹推进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信息共享。

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流通秩序,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范围内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器械进行监督。

对违反医疗器械购销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器械采购、销售和使用过程开展的市场监督、质量检查以及对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章医疗器械采购、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只能销售本企业依法生产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事项经营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得向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无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产品。

第七条采购医疗器械活动中,采购方应该向供货单位索取并保存以下加盖供货单位公章的数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2)《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3)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委托授权书应明确授权范围;(4)销售人员身份证明;(5)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及附件;(6)产品合格证明。

第八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购销医疗器械,应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以确保每批产品的可追溯性。

植入医疗器械应确保追溯到每个病人。

购销记录应当注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商、许可证号、注册证号、规格(型号)、生产批号(出厂编号)、生产日期(灭菌日期)、有效期、数量、价格、购销单位、购销日期等内容。

福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健康的重视也逐渐增强。

药品和医疗器械作为维护健康的重要物品,其流通环节的监督与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规范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流通管理,保障公众的用药安全,福建省制定了《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一、加强流通环节监督管理该办法明确了对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环节的监督与管理要求。

福建省要求具备药品、医疗器械经营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追溯体系,确保产品质量的安全可控。

同时,加强对医药代表和销售人员的管理,确保他们从业资格的合法性和专业化,以保障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环节的规范和安全。

二、规范药品和医疗器械销售行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也对药品和医疗器械销售行为进行了规范。

福建省要求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向买方提供真实有效的产品信息,明示产品的性能、用途、适应症和禁忌症等内容,杜绝虚假宣传和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此外,福建省对药品和医疗器械价格进行了限制,不得以高价销售或者损害公众利益。

三、加强市场监管力度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福建省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市场加强了监管力度。

一方面,福建省要求相关部门加强对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企业的监管,不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确保企业的合法经营和产品质量安全。

另一方面,福建省还要求相关企业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者的投诉和纠纷,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为了提高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福建省要求相关企业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实现流通环节的追溯和监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进出库记录,准确记录药品和医疗器械的流向和去向,方便产品召回和溯源。

同时,福建省还鼓励企业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例如物联网、区块链等技术,实现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全程监管。

五、强化法律责任《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还强调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和法律责任。

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规范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境内生产、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及其配件和耗材的流通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和备案登记第三条经营许可证凡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依法获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所载范围、类型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第四条备案登记对于不属于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管辖范围内的医疗器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登记,并依法合规经营。

第三章医疗器械流通环节监督第五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建立和实施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安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范围、类型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和实施严格的质量控制制度,确保经营的医疗器械符合质量标准和相关要求。

第七条医疗机构和其他使用单位医疗机构和其他使用单位必须按照医疗器械的使用说明书和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医疗器械,并定期维护检修设备,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八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法对医疗器械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进行处理。

第九条处罚对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机构有权处以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第十条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救济途径受到医疗器械流通活动影响的消费者和其他相关方发现违法行为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或者通过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

第六章附则第十二条释义本办法中的医疗器械指根据《医疗器械产品分类目录》确定的医疗器械产品。

第十三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有。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药品流通,是指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第四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方式经营药品。

第五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药品质量符合法定标准。

第六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假药、劣药。

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无证生产、经营药品;(二)生产、经营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药品;(三)生产、经营变质的药品;(四)生产、经营被污染的药品;(五)生产、经营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六)其他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使用药品,建立健全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第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药品,不得使用变质、被污染的药品。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得擅自采购、使用药品,不得擅自改变药品的剂型、规格、剂量。

第四章药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流通记录,如实记录药品的名称、规格、生产厂商、生产批号、有效期、销售数量、销售日期、购货单位等信息。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保留药品流通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组织对药品流通进行监督检查,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2-2023年执业药师之药事管理与法规题库练习试卷A卷附答案

2022-2023年执业药师之药事管理与法规题库练习试卷A卷附答案

2022-2023年执业药师之药事管理与法规题库练习试卷A卷附答案单选题(共20题)1、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下列关于精神药品经营和使用的说法,正确的是()A.医疗机构办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应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B.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业务C.《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的有效期为5年,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D.由于特殊地理位置的原因,区域性批发企业需要就近向其他省份医疗机构销售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答案】 A2、下列项目变更时不必办理《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变更手续的是A.医疗机构负责人B.医疗管理部门负责人C.药学部门负责人D.具有麻醉药品处方审核资格的药师【答案】 D3、制定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用药供应目录的是A.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委员会(组)的职责B.医疗机构制剂室的职责C.医疗机构药师的职责D.医疗机构临床医师的职责【答案】 A4、《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提出变更前登记申请期限为许可事项发生变更前A.3年B.30日C.5年D.6个月【答案】 B5、(2015年真题)甲药品经营企业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药品批发,批准的经营范围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原料药及其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含疫苗)。

A.化学药制剂B.中成药C.抗生素制剂D.抗肿瘤药品【答案】 B6、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罚款为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的A.15倍以上30倍以下B.3倍以上5倍以下C.10倍以上20倍以下D.1倍以上5倍以下【答案】 A7、下列关于药品批发企业的质量管理制度的叙述,错误的是A.包括质量否决权的规定B.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或单位采购人员等不需要资格审查C.不合格药品、药品销毁的管理D.执行药品电子监管的规定8、注射用头孢曲松钠与含钙类溶液合并用药有可能导致致死性结局不良反应。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监督管理单位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

第三章药品生产企业责任第七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生产过程的合规性和药品质量的安全性。

第八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药品追溯系统,实现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等全过程可追溯。

第九条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销售人员的管理和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具备合法销售药品的资格和能力。

第四章药品经营企业责任第十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和条件,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购进、验收、储存、销售、退货等管理制度,确保药品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药品质量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购进药品的质量把关,确保购进的药品符合质量标准。

第五章药品购销行为规范第十三条药品购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欺诈、虚假宣传、价格串通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四条药品购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禁止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药品购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广告宣传的规定,禁止发布虚假广告、夸大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销售人员管理第十六条药品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合法销售药品的资格和能力,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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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112号《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黄小晶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保障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和人体使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的采购、销售、储存、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部门负责研究拟定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产业布局,促进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等行业管理工作。

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经贸部门,执行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行业的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有关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参与药品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

人口和计划生育、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保障其采购、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和安全。

第五条在中央统一政策、统一规划、统一组织的原则下,省人民政府建立医药储备制度,保障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的药品、医疗器械供应。

医药储备制度由省人民政府经贸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对在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药品流通第七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但是,采购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有合法资格的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销售药品。

第八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三)供货单位药品销售委托书;(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销售凭证和资料,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九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采购验收记录,采购验收记录应当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

第十条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商、剂型、规格、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

第十一条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生产厂商(中药材标明产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

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十二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药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虫、防尘、防鼠等措施储存、运输药品,并建立药品监测、养护记录。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备保障药品质量安全条件的企业储存、运输药品。

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过期、被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十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兼营非药品的,应当将药品与非药品分区域、分柜台储存、陈列,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五条药品的说明书、标签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

非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及其宣传资料,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设置的药库、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等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药品使用单位向患者提供药品应当凭医师的处方,不得以开放式柜台自选、试用、义诊、义卖、咨询等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药品。

第三章医疗器械流通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合法资格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十九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索取、留存销售凭证以及国家规定的相关资料;对首次向其供货的单位,还应当索取以下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资料存档:(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对生产、经营属于《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只需索取营业执照复印件;(二)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和《医疗器械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三)供货单位医疗器械销售委托书;(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留存的销售凭证和资料,应当保存至超过医疗器械有效期或者使用期1年,但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医疗器械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购进医疗器械必须有真实完整的采购验收记录,采购验收记录应当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一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销售医疗器械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医疗器械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生产厂商、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第二、三类医疗器械,应当开具标明购货单位名称、医疗器械名称、产品注册证号、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生产厂商、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医疗器械必须有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

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注明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批号或者产品编号、有效期、生产厂商、生产日期、产品注册证号、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价格、购销日期等内容。

无菌医疗器械必须注明灭菌日期、灭菌批号。

医疗器械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产品有效期或者使用期1年,但不得少于2年;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产品有效期2年;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验收、销售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三条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储存、运输医疗器械,并建立医疗器械养护记录。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可以委托具备保障医疗器械质量安全条件的企业储存、运输产品。

第二十四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使用医疗器械从事诊疗等行为:(一)健全的医疗器械使用管理制度;(二)符合医疗器械性能要求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卫生条件;(三)与所使用医疗器械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建立并永久保存以下使用记录:(一)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病历号、手术时间、手术医师;(二)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产品编号、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三)生产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企业许可证号;(四)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患者要求提供前款规定的使用记录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提供。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认证跟踪检查、抽查检验等制度,加强对药品、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检查。

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制度,对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违反质量安全信用的行为予以记录,对违法单位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不得安排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疾病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无菌医疗器械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对召回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药品和医疗器械召回及处理情况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召回而未主动召回药品、医疗器械的,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召回;必要时,可以要求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立即停止销售和使用该药品、医疗器械。

第二十九条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医疗器械,同时通知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发布本省生产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外省生产的药品广告的,应当在发布前向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批准和备案情况上网公布,供公众查询、监督,并及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县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广告进行监测,对未取得批准文号或者与批准内容不一致等情形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广告,应当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广告,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医疗器械在辖区内的销售、使用,同时责令发布违法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

发布违法广告的企业按要求发布更正启事后,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

药品、医疗器械违法广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发布违法广告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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