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才发:被监护人侵权行为认定与监护人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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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侵害公民隐私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宋才发*(一)公民的隐私是指公民对自己私生活中不愿为他人知晓,或者不便于公开的个人秘密。

早期的隐私观念是与人类关于对人体阴私的羞耻连在一起的,因而那时隐私权的含义也只能限于人体和两性间的秘密。

发展到现代,由法律确认的作为隐私权的客体的隐私,已包含着极为丰富而广泛的内容。

就我国而言,公民的隐私起码包括下列内容:(1)思想秘密。

它主要表现为在日记中记载的或在一定范围内吐露的对国内外政治、经济等时事的看法,以及对某个政治文件或领导人的看法。

(2)身体秘密。

主要表现为身体肌肤形态(尤其是性器官)的秘密,以及身体疾病、生理或心理存在的某些缺陷。

(3)身世秘密。

主要表现为公民个人出生的情况,如非婚生子女、子女的收养或被收养等。

(4)社会关系秘密。

主要表现为公民的社会关系,如亲戚、朋友关系、同学关系等。

(5)财产秘密。

主要表现为公民个人的合法储蓄和其他经济收入、财产状况等。

(6)个人历史秘密。

主要表现为个人以往所受的各类处分,以及特殊的经历,如失恋、犯罪或战场上被俘等。

(7)有关性生活秘密。

主要表现为夫妻两性生活、非法同居、婚前性行为、堕胎等。

(8)通讯秘密。

主要表现为个人的书信、电话和电报往来秘密等。

(9)公民住宅及其住所安宁。

主要表现为住所和人身不受非法监视、监听或非法搜查,室内活动不受非法摄影、录相或窥探等。

(10)计算机储存的个人材料秘密。

主要表现为个人档案资料、写作材料、信息资料等,不得非法公开或扩大知晓范围。

因此,我国公民隐私的内容大体可归纳为三个方面:即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

“隐私”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学用语,是近十多年才在我国传播开来并被人们接受的。

1987年以前,我国大陆未曾发表过有关隐私权研究的论文;1988年以前立法文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未曾使用过“隐私”的概念。

尽管如此,保护个人隐私却始终是每个公民的执著追求。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配置_侵权责任法_第32条的体系解释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配置_侵权责任法_第32条的体系解释

被监护人(以未成年人为主)致人损害是一种常见的侵权现象,现代世界各地的立法或判例无不对之作出明确规范,这当然也包括我们自己的立法,即先前的《民法通则》第133条及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32条。

从比较法上看,此种以特殊人群为标识的侵权类型,在规范模式上显现了相当鲜明的“地域特色”。

个性十足的《民法通则》第133条虽然曾饱受诟病,但《侵权责任法》(第32条)还是几乎原封不动地把它延续下来。

立法的因循守旧非但没有锁住学者的思维,反而激起了他们对旧制予以新解的想象力。

简言之,《侵权责任法》颁布近两年来,有学者立足我国民法的特性,对以被监护人承担独立责任、监护人承担补充责任为架构来解释该法第32条第2款的旧观点进行了深刻反思,提出了两种颇具说服力的新看法:一是认为,该款不是为了确立一种监护人补充责任形态,而是在遵循监护人是唯一责任主体的一般规定下(第1款),授权法官以损害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为代价,来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1]122;二是主张,该款仅仅调整了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分担关系。

[2]108受这两种观点的激励与启发,本文拟以侵权责任法之权衡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机能为指针[3]7,以我现行民事甚至是刑法的具体规定为基础,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配置机制作出一种全新的阐释。

基本看法是:第32条的两款规定既非各自为政的并行关系,又非一般规定与例外规则的关系,而是一种一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即第2款是为了弥补第1款在保护被害人权益上的救济缺漏,而向被监护人与监护人强加的一种衡平责任。

下文分三个部分详细阐述此种观点。

一、解释被监护人致人损害之侵权责任的基调学者们多年来之所以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责任理解不一,除了法律规定本身的概括、模糊之外,对立法持有不同评价立场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配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体系解释朱广新(中国法学杂志社,北京 100034)摘要:《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两款规定在规范逻辑上构成一般规定与补充规定的关系。

论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论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u r i ’trsl bly。o n a dt ewad u h Ob r tce 。o h t e l h ud b n iee .Th to u t n g ada s ot l it n a i no eh n h r so g tt epoe t d n teoh ras s o l eC sd r o O d ei rd ci n o
《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 无民事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 为 能力 人 造 成 他人 损 害 的 , 由
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 可
[ 文献标识码 ] A
[ 关键词 ] 侵权责任 ; 责任主体 ; 归责原 则; 责任 能力 [ 中图分 类号 ] F 2 D 59 【 文章 编号]0 8—8 2 ( 0 10 —0 0 —0 10 6 8 2 1 )6 1 2 6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第 2 第 6期 6卷 21 0 1年 l 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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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审理被监护人侵权诉讼的案件

如何审理被监护人侵权诉讼的案件

担上 有很多 的分歧 , 以至于 同一个 法 院审理 这类 案件 由法 定代理 人代 为行使诉 讼 权利后 , 院依 法裁 判被 法 符 就 出现不 同的做法 。 为提 高法律 的权威 和 裁判文 书 的 监护人 承担 民事责 任 , 合法 律规 定 。但 因被 监 护人
严肃 性 ,本 文 就被 监 护人 侵 权 案件 监 护人 的诉 讼 地 没有 或欠缺 民事行 为能 力 , 往连 独立 生存 能力 都没 往 位、 民事责任 的 承担等 方面作 以粗浅 的分 析 。
分 析
律 及 司法 解 释 的规 定监 护 人在 被 监 护人 侵权 诉 讼 中 同被告 。监护 人和被 监护人 的诉 讼标 的是 共 同的 , 享
二、 对监 护人在 被监 护人 侵权 诉讼 中的 诉讼地 位 承担 民事责 任 , 因此他 应 该是 诉讼 当事 人 , 应列 为 共
在 被监护 人侵权诉 讼 案件 中 , 因被监 护人 民事 行 有 共 同的诉讼 利 益 。因此 在被 监 护人 侵 权诉 讼 案 件
的。 只列 监 护人 为被告 , 列被 监护 人 为被告 , 漏 同样 是 保 护被 监护 人 的健康 、 理其 生 活 , 管 管理 , 保护 被 监护
错误 的 . 这忽 视 了被监 护人 是责 任 主体 。
人 的财 产 , 其进 行 教育 。 护是 监护 人法定 的 义务 。 对 监
告 , 由是 如果 不将 侵 权人 的全 部 监护 人都 列 为共 同 承担 的应 是一 种公 平 责任 。 理 因此监 护人 承担 民事 责任
确 认 了监 护 人 在 被监 护 人 侵 权诉 讼 中应 列 为 共 被监 护 人侵权 是 监护 人疏 于履 行 职 责造成 的 , 护人 监

如何理解监护人责任与学校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

如何理解监护人责任与学校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

如何理解监护人责任与学校侵权责任之间的关系作者:李树学来源:《山西教育·管理》2020年第07期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某小学五年级七班学生。

某日上午上科学课时,老师带领全班同学去室外操场进行聚积光能科学实验。

在去操场途中,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等几位同学自行去玩双杠,被告李某用双脚夹住原告肖某某的双腿,将原告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右尺桡骨骨折。

被告李某的家长认为,自己将孩子送到学校后已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应当由学校对发生在校园里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李某等几位同学在去室外操场上科学实验课途中自行玩双杠,被告李某用双脚夹住原告肖某某的双腿并致其摔倒受伤,因被告李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怀化某小学任课教师虽然在教室内向学生交待了安全注意事项,但原告受伤发生在学校上科学课期间,学校组织学生在室外上科学实验课,应当预见到学生在室外难以管理,但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肖某某违反课堂纪律,与被告李某等同学自行在双杠上玩用脚夹人的危险游戏,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39条等有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及其监护人蒲某某、怀化某小学分别赔偿原告肖某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的65%、25%,其余1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在上述事故中,法院以被告学生李某、某小学和原告肖某某均具有过错为由,判决其分别承担相应责任,这就涉及到校园安全事故中,学生监护人与学校之间民事责任划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也就是说,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实施致害行为给其他学生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由实施致害行为的学生的家长对受伤害学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家长不能以孩子不在自己的管理控制之下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人格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人格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人格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探讨
宋才发
【期刊名称】《广东技术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1(000)001
【摘要】人格是做人的最基本条件,人格的产生或消灭必将导致人格权的享有和丧失.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或组织的"人格权神圣不可侵犯",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权保护的真实内容.必须依法认定人格侵权的违法行为;凡构成人格侵害民事责任的,必须依法追究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总页数】5页(P1-5)
【作者】宋才发
【作者单位】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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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监护人侵权中监护人诉讼主体地位

论被监护人侵权中监护人诉讼主体地位

论被监护人侵权中监护人诉讼主体地位作者:徐永顺邓勋白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2期摘要虽然《民法通则》第133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2条对被监护人侵权中监护人责任进行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法院对明确监护人诉讼的主体地位的做法并不一致。

从裁判文书的表述来看,这跟每个法院对于监护人责任性质、归责原则以及对法条具体理解的不同主张有关。

因此,本文在考量相关学说的基础上,主张我国监护人责任为替代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同时对《侵权责任法》第32条做具体分析,由此提出监护人在诉讼中应当以被告的身份与被监护人共同参与诉讼的建议,以期能统一实践中的做法。

关键词监护人侵权归责原则诉讼地位作者简介:徐永顺、邓勋、白静,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262-03《民法通则》第133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了被监护人的侵权中监护人责任,其主要内容为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在尽到监护义务时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同时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可以先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一、监护人诉讼地位理论与实务的冲突(一)监护人诉讼地位的不同理论主张在被监护人侵权纠纷中,监护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理论界有以下主张:1. 法定代理人说。

此说认为侵权行为人是被监护人,所以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诉讼当事人就应当是被监护人和被侵权人。

但被监护人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故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

尽管法条明确规定“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实际责任仅限于赔偿责任。

(裁判文书中大多表述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xx,其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此说中监护人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责任性质为替代责任。

2. 监护人单独被告说。

此说认为我国没有责任能力的规定,监护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弥补被监护人责任承担上的不足,且第32条并未将被监护人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其第2款“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只是对于损害赔偿费用的规定,而不是对责任主体的规定。

司法考试民法之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司法考试民法之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

目录司法考试民法之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司法考试民法之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司法考试民事主体,诉讼主体,责任承担者合伙企业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地位司法考试民法之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母法条:民法通则13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任监护人的除外相关法理属于特别侵权责任之一,构成要件:被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行为/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被监护人与责任承担人有监护关系无过错原则知识点1,承担原则:被监护人无独立财产的,由监护人全部承担,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适当减轻责任被监护人有独立财产的,应先从其财产中支付,余额由监护人承担,但单位任监护人时,单位不承担2,父母离婚后的责任分担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独立承担,不能独立承担的,另一方才与其共同分担补充性连带责任3,委托监护时的责任承担原则上仍由监护人(委托人)承担另有约定的,仍由监护人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受托人追偿受托人确有过错的,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监护人不明时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责任5,擅自变更监护人的:由变更前后的监护人承担6,单位的赔偿责任幼儿园,学校,精神病院(无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的,有过错的单位应给予适当赔偿致人伤害的,仍由被监护人承担全责——单位有过错的可适当承担7,18周岁的变通侵权时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有经济能力的由本人承担侵权时已满18周岁,原则上由本人承担,无经济收入的,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可判决或调解延期给付子法条民通意见: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时,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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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才发:被监护人侵权行为认定与监护人赔偿责任被监护人侵权行为认定与监护人赔偿责任宋才发*(一)“被监护人”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法律概念。

被监护人是指法律上规定或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判断和确认公民是否需要他人监护,主要法律依据为两条:一是年龄,我国法律规定公民未满10周岁为无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不满18岁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是智力是否正常。

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确定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宣告。

正因为被监护人年龄太小或智力不正常,无法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做出正确的判断和负责任,所以,立法对被监护人的不法行为侵犯他人权益的赔偿和责任追究作了特别的规定,以区别于成年人和正常的公民。

监护人资格和监护责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指出:“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2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其进行诉讼。

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必须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但无权或不得随意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理了合法收养手续的,应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即使是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也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责任能力,故在其造成不法损害时,不应承担或不应完全承担民事责任。

法律为解决这些人致人损害的后果,便设立了由监护人对该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这便是监护人的民事责任,在我国旧民法上,这种责任称为法定代理人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作者简介宋才发(1953—),湖北武穴人,法学博士,华中师范大学科学社会主义研究所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1见《经济审判实用全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793页。

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人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的除外。

”1根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被监护人侵权责任是一种相对的无过错责任。

因为只要其造成了他人损害,监护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

因此,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行为主体的特殊性。

即监护人赔偿责任的行为主体只能是被监护人,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法人都不能成为这种责任的行为主体)。

(2)责任主体的特殊性。

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但是这里的行为主体是被监护人,不为行为人的监护人却成为责任主体。

监护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监护人赔偿责任的构成有三个基本要件:(1)必须有受害人受到损害的事实,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

(2)必须是被监护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被监护人的行为和造成他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被监护人的行为须具有违法性。

如果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则不产生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必须指出,在第二个要件中的“被监护人实施的行为”,是指被监护人自己独立的行为,意味着他在实施不法行为时,未受他人包括监护人的教唆、帮助,完全由“自己独立完成”的。

若是被监护人受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教唆、帮助而实施侵权行为的,由此造成的损害就不能按被监护人的责任规定来处置。

依据有关司法解释,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承担直接地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二)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有几个监护人的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2这即是说,当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有几个监护人的,首先应该由同该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承担责任,这是因为监护人的责任是基于监护义务产生的,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监护人负有义不容辞的监护、管教义务。

属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为同一顺序数人的,必须明确各自的监护责任。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未尽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其他监护人负连带责任。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时监护人已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的责任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这即是说,尽管监护人已将监护责任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但其对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并未消除,只有当有约定时,才能按约定来承担责任或者被委托人确有过错时,才能减轻监护人的责任,双方负连带责任。

从法理上讲,监护人把部分或全部监护责任委托他人时仍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受委托人则承担过错责任。

基于这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3这就充分说明,被监护人因其他法律关系处于他人管教之下时,对其实施管教的单位承担的责任与受委托履行监护职责的被委1《经济审判实用全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799页。

2《经济审判实用全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第1296页。

托人可承担的责任相同。

还需要指出的是,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出现监护人不明确的情况(主要指法定监护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而有关机关尚未指定监护人),应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时为被监护人,而在诉讼时已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致人损害的责任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而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已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该规定对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确定,原则上是以行为实施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为标准的。

如果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时已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其没有经济能力,也不能让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规定中的“由扶养人垫付”,只能看成是解决对受害人的损害暂时无人赔偿的一种临时措施,并非让扶养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主体的认定。

因被监护人不法行为造成损害后,利益受损者为索赔主体,索赔对象为监护人而非被监护人。

如果赔偿主体(监护人)不明确,由法定顺序在先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赔偿主体)顺序为:(1)父母;(2)祖父母;(3)外祖父母;(4)兄、姐;(5)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愿意担任监护责任的亲属或朋友。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赔偿主体)顺序是:(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亲属、朋友。

此外,在赔偿主体中有多人的,首先应由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责令未与被监护人共同生活的其他人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被监护人若因受人教唆、帮助而实行侵权行为,因责任已经变化,则赔偿主体亦有所不同。

即是说,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的,该教唆人、帮助人为共同侵权人,是共同的赔偿对象,应负责主要赔偿责任,监护人负次要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和赔偿方法的规定。

受被监护人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非诉讼和诉讼两条途径行使索赔权;如果受害人采取诉讼索赔,应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规定,一般损害索赔的权利人,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两年内提出赔偿要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为一年。

受害人诉讼索赔时应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索赔合理合法,否则将有可能被法院驳回诉讼或者败诉。

索赔范围,通常与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范围相一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宜考虑如下因素:(1)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责任。

若监护人尽了职责,可酌情减免;(2)在造成人身伤害时,其赔偿范围按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执行;(3)在计算可得利益时应排除那些无法估算的损失;(4)单位担任监护人的,只要单位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即应令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如单位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则可考虑减免。

摘自宋才发著:《中国侵权行为认定及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4-100页2011年10月11日,宋才发教授在出访日本期间实地参观考察日本世界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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