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
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案

我们应该注意到普通法法系对争议解决的影响。
第三部分 案件焦点总结
此案的争点主要集中于几个方面
第一, GATT1994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无条件”应如何解释 第二,进口免税是否构成了对一些成员汽车产品的歧视。 第三,对于日本和欧共体的指控,加拿大提出以GATT1994第24条“关税
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作为抗辩是否成立? 第四,进口免税措施加拿大的进口免税是否影响服务贸易?是否违反
并且对于日本和欧共体的指控,加拿大提出以GATT1994第24条“关税同盟和自由 贸易区”作为抗辩。
第二部分 案件经过
关于GATS的审查
专家组认为只要对制造商进口关税豁免与提供服务的竞争条件相关无 论其直接调整还是间接影响该服务的供应,都可以根据两个协定来审 查。
加拿大的进口免税措施属于GATS第一条:本协定适用于成员的影响服 务贸易的措施,因此可以根据GATT1994和GATS进行审查。
能以低税率向加拿大出口零部件。因此该措施实施的结果产生了事实上的歧视。而且,专家组 和上诉机构在处理争议时,多次引用先例 ,而且在做出结论时,先例往往成为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部分 相关法律问题
加拿大对汽车进口免税是否影响服务贸易?
确定某一措施是否影响服务贸易时必须审查两个关键问题:第一,是否存在GATS第1条第2 款意义上的服务贸易?第二,争议措施是否在GATS第1条第1款意义上影响了该贸易。
GATS第1条,第17条的义务?
第四部分 相关法律问题
加拿大汽车案

加拿大汽车案现以日本、欧盟诉加拿大“影响汽车工业的措施”案介绍GATT第一条的最惠国待遇(MFN)。
1998年,加拿大根据“汽车关税政令”(MVTO)以及一系列特别许可证(SRDs)给予某些汽车制造商以进口免税待遇。
MVTO是源于加拿大和美国为解决双方在汽车领域的纠纷而达成的双边协议,该协议的目的是要确保北美市场汽车生产的合理化。
在MVTO中,加拿大设立了获得免税资格的三个条件:第一,该类汽车在该法律规定的年限里曾在加拿大生产;第二,在法律规定的年限里,在加拿大生产的该类汽车的销售值与进口到加拿大的该类汽车的销售总值相比,不低于一定的比率(“销售率”);第三,在法律规定的年限里,进口车在本国生产时的增值部分不低于在加拿大生产该类汽车时的增值部分(“增值率”)。
同时,加拿大根据其财政管理法案颁布的特别许可证,又给予一些未能满足MVTO规定条件的汽车制造商以免税进口待遇,每一个特别许可证都重新设定了“销售率”和“增值率”,以使某些制造商获得免税优惠。
作为在北美汽车市场拥有重要利益的成员,日本和欧盟认为,该法案实施的结果给予原产于美国和墨西哥的汽车进口的待遇明显优于给予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进口,是一个表面公正,但实际上却造成对不同成员方的贸易歧视的法案,原因是只有那些加拿大的汽车贸易伙伴们才有可能满足法律中的三条规定。
因此,该法案不符合GATT第1条第1款有关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
1998年7月,日本、欧盟先后要求与加拿大进行磋商,但未能获得满意结果。
1999年2月1日,WTO的争端解决机构(DSB)应日本、欧盟的请求成立专家小组。
经过多次会议,2000年2月11日,专家小组发布报告,裁定加拿大败诉。
2000年3月,加拿大提出上诉。
2000年5月31日,上诉机构作出裁决;6月19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及修改后的专家小组报告。
GATT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关贸总协定第一条规定:“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原产于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相似产品。
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的措施案课件

加拿大汽车产业在国际市场上具有 一定的竞争力,其产品出口到全球 各地。
加拿大汽车产业面临的挑战
贸易保护主义
随着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的 抬头,加拿大汽车产业面 临着来自其他国家的贸易 壁垒和关税。
技术变革
随着电动汽车和自动驾驶 技术的兴起,传统汽车制 造商需要不断适应和跟进 新的技术趋势。
劳动力成本
法规和政策措施
环保法规
加拿大实施严格的环保法规,要求汽车制造商生产更环保的汽车。这促使汽车制 造商加大在电动汽车和其他环保技术方面的投资。
外资投资规定
加拿大对外国投资有一定的监管,以确保国内产业的安全和持续发展。政府对外 资进入汽车行业的审查旨在确保投资对加拿大经济有利,并防止对国家安全构成 威胁。
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的效果分析
对汽车产业的影响
提高生产效率
优化产业结构
措施案的实施有助于提高汽车产业的 自动化和智能化水平,从而提高生产 效率。
措施案促使汽车产业向更环保、更高 效的方向转型,优化产业结构,实现 可持续发展。
促进技术创新
措施案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推动 汽车产业技术创新,提升产品质量和 竞争力。
加拿大劳动力成本较高, 对汽车产业的竞争力产生 了一定的影响。
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的措施
财政措施
直接补贴和奖励
加拿大政府提供财政补贴,以鼓励汽车制造商在加拿大投资和生产。这些补贴 通常用于弥补特定项目或活动的成本,例如研发、设备购买和生产扩张等。
税收优惠
加拿大政府通过提供税收减免来吸引汽车制造商。例如,降低企业所得税率、 投资税收抵免、研发税收抵免等,以降低企业在加拿大的运营成本。
拓国际市场。
对未来的展望
可持续发展
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的措施案

四、提出上诉
加拿大对专家组报告中的一些法律问题提出了上诉。经 过审理,上诉庭裁定,作为出发点,专家组本应通过检查出 口免税是否是GATS第1条意义上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审 查该项措施是否属于GATS的范围。
专家组没有这样做,因此在解释方法上出 现了错误。为此,上诉庭应按照其认定步骤 重新进行审查。
二、提出磋商
日本和欧共体认为,加拿大国内的1998 年《汽车关税条例》和特别豁免令给予某些 汽车制造商/批发商的进口免税,与GATS第2 条(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不符;同时,条例 和豁免令中的加拿大增值要求与GATS第17 条(国民待遇)不符。因此,就关于汽车产 业的措施向加拿大提出磋商请求。
三、专家组裁定
加拿大影响汽车 产业的措施案
内容框架
1 2 3 4 5 6
加拿大有关汽车进口的规定
提出磋商 专家组裁定 提出上诉 上诉庭的审理及裁定 评析
一、加拿大有关汽车进口的规定 (一)美国与加拿大的汽车协定
1965年,美国和加拿大签订了汽车产品协定, 只要美国汽车和原产设备制造件的进口商满足,在 基准年限内,汽车协定制造商必须在加拿大生产其 进口类型的汽车,并且必须:(1)维持这类汽车 当地生产的销售价值与在加拿大销售的该类汽车的 最低数量的比率;(2)在汽车(包括某些情况下 的零部件)的当地生产中达到最低的加拿大增值额。 加拿大就将授予美国汽车和原产设备制造件免税进 口待遇。汽车协定还指出,加拿大可以指定没有满 足基准年标准的制造商免税进口汽车和原产设备制 造零部件。
一、加拿大有关汽车进口的规定
(二)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美国自由贸易协定及北美贸易协 定
加拿大与美国自由贸易协定(CUSFTA)于1989年1月 1日生效,其中包含影响汽车产品贸易的种种规定。根据该 协定,只要汽车产品符合其中的原产地规则,自1998年1月 1日起就可获得免征关税的待遇。 1994年1月1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生效, CUSFTA也就此中止。NAFTA允许加拿大维持受CUSFTA规 定的条件(包括与汽车协定制造商资格有关的条件)限制的 进口免税。
加拿大汽车产业概况

加拿大汽车产业概况发布时间:2007-10-26一、加拿大汽车产业简介汽车制造行业是加拿大最重要的国民经济部门,约占制造业GDP的12%以及制造业贸易额的26%。
汽车组装行业共雇佣了51,012人,如果将销售及服务等其他相关产业计算在内的话,约有50万人从事与汽车行业相关的工作,平均每七个中就有一人工作与汽车行业相关。
加拿大汽车制造行业汇集了世界上顶级的六大生产企业,即克莱斯勒、福特、通用、日产、铃木、丰田等,拥有23家乘用车及商用车组装厂。
2003年行业投资近230万美元,自1993年以来年平增长率超过4%。
加拿大乘用车与商用车年产量近270万台,产品范围极广,包括轻型车,如轿车、有篷货车、皮卡等,拥有12个高产量组装线,年生产约260万辆新车,创造607亿美元的产值,其中产值的89%供出口;重型汽车行业产品有卡车、运输客车、校车、军车等,拥有34个产量相对较低的组装线,主要生产重型车底盘与汽车,年生产量为65,012台整车,产值为61亿元,产值的82%供给出口。
(一)进出口市场近年来,根据官方公布的数字,新投资加拿大的汽车制造商开始象传统意义上的北美三强那样,在加汽车进出口市场上有所作为。
出口市场:海外厂商大胜北美厂商在出口市场上,北美三强的销量开始下降,而迎头赶上的是正处上升期的在加投资的日本厂商。
1999年时,北美三强的出口额达到顶峰,为510亿美元,随后几年来,他们出口量缩减了三分之一;而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新投资加拿大的日本厂商出口额从1999年的101亿美元增长到2006年的159亿美元。
与北美三强一样,新厂商们将他们大部分出口汽车输往了美国。
2006年,加拿大国内新投资企业汽车净出口值约为根植于底特律厂商的68%,而在1997年,这一数字可忽略不计。
由于这些新厂商们生产能力有限,制约了他们2006年净出口额的增长。
进口市场:海外厂商开始发力同时在配件进口上,加拿大新厂商与原有厂商也形成了鲜明对比。
WTO案例分析

委内瑞拉与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案分析本案最终得以圆满解决,它表明:保护环境与发展贸易虽然会发生冲突,但是它们之间并不是不可调和的。
只要有关各方按照WTO的规则行事,发生冲突时不是采取简单的报复,而是按照DSU所规定的程序,在WTO框架内寻求解决的办法,是完全可以获得双赢结果的。
在本案中,所有各方都是赢家,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得到了加强。
WTO争端解决程序是一个非常成功的国际司法制度,其成就在国际社会的法律制度史上,如果不是独一无二的,至少也是罕见的。
新的争端解决谅解书显然对世界贸易体制构成重大改进,将明显增强贸易体制的规则色彩及可预测性。
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的措施案一、基本案情1965年美国和加拿大签订了汽车产品协定。
根据该协定,只要美国汽车与原产设备制造件的进口商满足汽车协定中的汽车“制造商”定义,加拿大即授予美国汽车和原产设备制造件免税进口待遇。
在基准年限内,汽车协定制造商必须在加拿大生产其进口类型的汽车,并且必须:(1)维持这类汽车当地生产的销售价值与在加拿大销售的该类汽车的最低数量的比率;(2)在汽车(包括某些情况下的零部件)的当地生产中达到最低的加拿大增值额。
该汽车协定还规定,加拿大可指定没有满足基准年限标准的制造商免税进口汽车和原产的设备制造零部件。
1965年3月,GATT设立了一个工作组对汽车协定进行审查。
该工作组裁定美国对汽车协定的适用违反了GATT。
工作组一致认为,如果美国以拟议中的方式实施该协定,美国的措施明显与第1条不符,美国政府有必要寻求GATT义务的豁免。
美国据GATT第25条第5款寻求并获得豁免。
1996年11月,经美国要求,该豁免得以延长至1998年1月1日,此时据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完全取消了对加拿大汽车产品进口的关税。
当工作组审查加拿大根据汽车协定的义务与GATT的关系时,加拿大政府代表强调,加拿大是在最惠国基础上实施这一协定的。
虽然有些成员对加拿大适用汽车协定是否与GATT第1条和第3条相一致存有争议,但工作组对加拿大是否违反GATT的义务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从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看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从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看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洪志强摘要: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WTO非歧视原则之一,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
从对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具体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因此需要良好的法律素养对相关条款中的某一概念、术语甚至某一个字作出符合法理的解释。
关键词:最惠国待遇相同产品事实歧视例外一、最惠国待遇原则概述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 - Favored – Nation Treatment,MFN)作为WTO非歧视原则之一,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是WTO的基石。
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下,最惠国待遇原则已作为其基本原则存在并适用。
GATT1947第1条规定了“普遍的最惠国待遇”。
该条第1款规定“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由于当时 GATT处于临时适用的状态,其大部分规定不能优先于各国的现行立法而适用,但惟独最惠国待遇原则例外,各缔约方必须无条件适用。
自WTO建立以后,最惠国待遇原则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其适用范围已远远超出了原关贸总协定。
除了与货物贸易相关的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协议、反补贴协议、海关估价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外,最惠国待遇原则还是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基本原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对最惠国待遇原则都有所规定。
原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的实践都明确说明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当代国际贸易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应受到任何挑战。
然而任何法律规定都有例外,国际条约的规定亦然。
最惠国待遇原则有三项例外:第一是历史特惠的例外:GATT1994 第1条第 2款和第3款规定了此项例外。
各国汽车制造业激励政策

各国汽车制造业激励政策汽车制造业是全球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政府为了促进汽车产业的发展,纷纷出台了一系列激励政策。
本文将对各国汽车制造业的激励政策进行简要介绍,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融资支持、技术创新奖励、市场开拓支持、环保政策、人才培养与引进以及产业链协同发展。
一、财政补贴财政补贴是各国政府常用的一种激励手段,通过为汽车企业提供直接的财政支持,降低其研发、生产等方面的成本,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例如,美国政府曾推出“先进制造业伙伴计划”,为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财政补贴,支持其开展研发、生产等活动。
二、税收优惠税收优惠是另一种常见的激励政策,政府通过减免企业税费等方式,降低企业的运营成本,鼓励其扩大生产。
例如,欧盟国家对电动汽车等环保车型给予购置税减免等税收优惠政策。
三、融资支持融资支持政策主要是通过政府或政府支持的金融机构为汽车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等融资服务,帮助企业解决资金问题,支持其发展壮大。
例如,日本政府设立了专门的汽车产业融资机构,为企业提供低息贷款等融资支持。
四、技术创新奖励技术创新是汽车产业发展的关键,各国政府纷纷设立技术创新奖励,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推动技术进步。
例如,德国政府设立了“联邦奖”等奖励,表彰在汽车技术创新方面取得突出成就的企业和个人。
五、市场开拓支持市场开拓支持政策主要是通过政府的力量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提高国际竞争力。
例如,韩国政府设立了“出口支援中心”,为企业提供出口信用保险、市场调查等方面的支持。
六、环保政策随着环保意识的日益提高,各国政府纷纷出台严格的环保政策,鼓励汽车企业生产环保车型,推动产业绿色发展。
例如,英国政府宣布到2040年全面禁售燃油车,鼓励企业研发电动汽车等环保车型。
七、人才培养与引进人才是汽车产业发展的核心要素,各国政府纷纷出台人才培养与引进政策,为产业发展提供充足的人才保障。
例如,德国政府推出“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为企业培养高素质的技术工人;加拿大政府设立了“全球人才引进计划”,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为加拿大汽车产业发展贡献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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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看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
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的措施争端案
1998年7月3日与同年的8月17日,日本与欧盟认为加拿大汽车工业的某些措施不符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1条第1款、第3条第4款、第24条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第2条的规定,先后要求与其进行磋商,随后要求设立专家组对此案进行审理。
双方争议的产生源于加拿大1998年根据汽车关税法及一系列特别许可证给予某些汽车进口制作商以进口免税待遇。
在汽车关税法中,加拿大规定,汽车制造商获得免税资格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该汽车制造商在法定的年限里曾在加拿大制造过该类汽车;第二,在法定的年限内,在加拿大制造该类汽车的销售值与进口到加拿大的该类汽车的销售总值相比,不得低于一定比率;第三,该汽车制造商在加拿大制造汽车时,其当地增值部分必须等于或大于法定年限内在加拿大制造汽车的增值部分。
由于在北美汽车市场拥有重要利益,日本和欧盟认为,该法案实施的结果是,原产于美国和墨西哥的汽车进口的待遇明显优于给予其他世贸组织成员的同类产品的进口,是一个表面公正,但实际上却造成贸易歧视的法案。
本案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对于GATT1994第1条第1款中的“无条件”应如何解释;第二,进口免税是否构成了对一些成员汽车产品的歧视;第三,对日本和欧盟的指控,加拿大能否以GATT1994第24条"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作为抗辩。
这与本章讨论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密切相关。
参考条款或资料:
1. GATT1947第1条第1款对货物贸易领域适用的最惠国待遇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该款规定:“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进口或出口或对进口或出口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
”
2.GATT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境内产品在进口至另一缔约方境内时所给予的待遇,在影响其国内销售、供应、购买、运输、分配或者使用的所有法律、规章与细则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原产于本国的同类产品的待遇。
”
3.GATT1994第24条将区域贸易协定分为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以及为最终设立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而签订的“临时协定”。
区域贸易协定是多边贸易体制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最大例外。
首先,关于第一个问题,通过上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本案的分析,GATT 1994第1条第1款规定的“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说明GATT中的MFN是一种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但是这种无条并不是不包含任何条件,不是绝对地不附任何条件地适用于第三方,而是不包含与产品产地有关的任何条件,也就是说不能有产品产地的歧视和国别歧视。
在本案中,加拿大对获得免税资格的进口商施加了一定的限制,即符合加拿大规定的增值额和一定销售比率的要求。
此项限制条件与进口汽车的产地无关,是产地中性的,因而不违反GATT1994第1条第1款“无条件”的规定。
其次,关于第二个问题,加拿大的措施对其他缔约方的同类产品构成了事实上的歧视性待遇。
是为某些国家踱身定制的,没有立即无条件的给予世贸组织的
其他成员国的同类产品。
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但要保障法律形式上的平等,而且要保障实施时事实上的平等。
最后,关于第三个问题,加拿大面对日本和欧共体的指控,提出以GATT 第24条作为抗辩,主张其进口免税是仅适用于北美自由贸易区的特惠,属于最惠国待遇的法定例外。
根据GATT1994第24条“适用领土—边境贸易—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规定,关税同盟与自由贸易区的成员对内可完全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规章,对外则可设置统一关税。
显然,相对于内部成员而言,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对其他WTO成员实行了贸易歧视,但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成员之间取消贸易壁垒的安排毕竟是朝着完全贸易自由化方向迈进的,因此,只要这种安排不妨碍其他国家的贸易,就应允许其合理存在。
但是事实上,在本案中,该进口免税不仅授予产自美国和墨西哥的产品进口,还授予了符合条件的其他第三国的产品的进口,并且进口免税措施并非对产自美国或墨西哥的所有同类产品都提供免税待遇,这些产品是否享有免税待遇,取决于是否由合格的进口商进口,而不是是否来自于自由贸易区的成员。
所以,专家组认为加拿大的措施不符合第24条的例外规定,不能被其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