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电视信号接收器材设置使用管理规则
卫星接收站管理制度

卫星接收站管理制度一、卫星接收站管理制度的意义卫星接收站的管理制度是为了保证卫星信号的稳定接收和传输,防止设备和设施的损坏,确保接收站的运营和服务能够持续进行。
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可以提高设备的使用效率和操作的安全性,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提高接收站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二、卫星接收站管理制度的内容和要求1.设备和设施管理卫星接收站管理制度要求建立设备档案,记录设备的型号、数量、参数等信息,以便及时进行维护和管理。
需要制定设备的使用规范,明确使用人员的职责和要求,制定设备的维护和保养计划,并定期进行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2.人员管理3.安全管理卫星接收站是涉及到卫星信号和通信的设施,所以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要加强设备的安全防范措施,包括设备的固定和防护措施,防止因外力或盗窃而导致设备损坏或丢失。
另外,要做好设备的电气安全和防雷工作,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4.环境管理卫星接收站要建立环境管理制度,包括设备的布置、设施的保养和清洁,以及环境监测和处理。
保持设备和设施的整洁和干净,确保通信信号的质量和可靠性。
另外,要注意设施周围的环境保护工作,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三、卫星接收站管理制度的执行和监督卫星接收站管理制度的执行需要指定专人负责,进行计划和安排,制定具体的操作流程和标准,确保各项管理制度得到有效落实。
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及时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同时,还要建立健全的奖惩机制,对责任人进行考核和激励,激发其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
总之,卫星接收站管理制度是确保卫星信号稳定接收和传输的重要保障,通过建立设备和设施管理、人员管理、安全管理和环境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和要求,可以提高卫星接收站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卫星接收站的正常运行。
同时,需要加强执行和监督,确保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和持续改进。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本

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安装、维护和管理,促进广播卫星电视服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技术标准,遵守有关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市场准入制度、行业标准制定制度、服务质量评估制度等。
第二章设施建设第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建设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第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和环保要求,确保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应当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遵守相关防火、防雷等安全要求。
第九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应当设立明显的设施标志,并定期进行维护、检查。
第三章设施管理第十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经验和技术能力。
第十一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与其规模和特点相适应的设备管理制度,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十二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维护保养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设备故障。
第十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安全使用和保护。
第十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设备维护、检修和设施改造工作,提升设备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服务质量第十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提供稳定、高质量的广播卫星电视服务,确保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用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用户的投诉和意见。
第十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工作,不定期调查用户对服务质量的满意度。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报告和备案申报义务。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四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保障卫星电视信号传输和接收的质量,促进卫星电视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是指国内用户通过卫星电视接收设备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的装置。
本实施细则所称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包括但不限于卫星天线、卫星接收器、信号传输设备等。
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且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接收和传播卫星电视节目。
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应当与卫星电视节目供应商、卫星电视接收设备生产商等相关方进行紧密合作,共同推动卫星电视产业的发展。
第二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第五条从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经营、销售、维护等工作,必须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相关经营资质证明;(四)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技术参数;(五)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办理程序如下:(一)申请人提交许可申请;(二)相关部门受理许可申请,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颁发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四)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应当放置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随时供相关部门查验。
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的停止有效期或者被吊销后,申请人应立即停止一切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相关经营活动,并归还许可证。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续期。
第三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设备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安装,确保信号的接收质量;(二)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技能,能够熟练操作和维护设备;(三)设备的使用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不得进行非法接收和传播卫星电视节目;(四)设备的使用人员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设备的监督检查。
卫星数字电视接收器通用规范

卫星数字电视接收器通用规范1. 引言卫星数字电视接收器是接收并解码卫星广播信号的设备,广泛应用于家庭和商业场所。
为了保障不同品牌、不同型号的卫星数字电视接收器之间的兼容性和互操作性,制定本通用规范。
2. 总体要求2.1 兼容性卫星数字电视接收器应能兼容各种厂商、不同协议和不同标准的数字广播信号,并能正确解析和解码其中的音视频、数据和控制信息。
2.2 响应速度卫星数字电视接收器应能在接收到广播信号后迅速响应并进行信号处理,保证用户可以顺利观看到高质量的电视节目。
2.3 用户界面卫星数字电视接收器应提供友好的用户界面,方便用户进行频道搜索、切换、录制、回放等操作,并具备良好的交互体验。
3. 功能规范3.1 信号接收卫星数字电视接收器应具备强大的信号接收能力,能够接收到不同频段、不同极化方式的卫星信号,并具备自动搜索和存储频道功能。
3.2 解码和解析卫星数字电视接收器应能对接收到的信号进行解码和解析,提取其中的音视频流和数据流,并进行相应的处理和解码,以保证高质量的音视频输出和数据传输。
3.3 频道切换卫星数字电视接收器应能快速响应用户的频道切换请求,并能在短时间内完成频道切换操作,以提供良好的观看体验。
3.4 录制和回放卫星数字电视接收器应能支持节目的录制和回放功能,用户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录制喜爱的节目,并能随时进行回放。
3.5 数据传输卫星数字电视接收器应能通过各种接口(如USB、HDMI等)与其他设备进行数据传输,并能与数字电视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进行通信,实现远程控制和交互。
4. 接口规范4.1 HDMI接口卫星数字电视接收器应提供至少一个HDMI接口,用于将音视频信号输出到显示设备(如电视机、投影仪)。
4.2 USB接口卫星数字电视接收器应提供至少一个USB接口,用于连接外部存储设备(如移动硬盘、U盘),以支持节目的录制和回放功能。
4.3 有线网络接口卫星数字电视接收器应提供有线网络接口,用于与数字电视服务提供商的服务器进行通信,实现远程控制和交互。
2023年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

2023年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促进广播卫星电视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转发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与管理等方面。
第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履行广播卫星电视的公共服务职责。
第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包括影音广播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卫星电视传输设施、广播电视转播站等相关设施。
第五条国家将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与管理进行规范。
第二章设施建设第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划,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与验收。
第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设立应当符合市场需求和经济效益,不得浪费资源。
第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设立,应当符合安全运营的要求,确保设施之间的电磁兼容性。
第九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资质和管理能力,确保设施建设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运营管理第十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不得无证经营。
第十一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服务能力,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运行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频道和节目管理要求进行节目制作、传送和播出。
第四章维护与管理第十四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维护应当定期进行,确保设施的稳定运行。
第十五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保障设施的正常维护。
第十六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修复设施的故障。
第十八条广播卫星电视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设施运行数据统计和分析体系,提高设施管理的科学性和精细化。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3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维护国家传媒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确保管理工作有序开展。
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合法、公正、公平。
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保障民众的基本需求,满足广大群众对卫星电视节目的收看需求。
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资源。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保护环境,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管理工作的智能化、数字化。
第二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与运营管理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相关规定。
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过相应的质量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所有权归建设单位所有,维修保养等责任由运营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制定运营管理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率对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安全管理制度,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监督检查与执法第十七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监督检查,确保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监督检查要求配合检查工作,并及时整改问题。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确保卫星电视信号的正常接收和使用,维护广大观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三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法定资格,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协助政府进行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管理的能力;(三)有明确的工作机构、人员和资金保障。
第四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职责,履行以下任务:(一)根据地方性管理要求,合理规划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布局;(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公共使用及义务接受检查制度;(三)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运行;(四)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进行培训和指导,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五)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和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第五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档案,并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和保密。
第三章设施许可第六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设施许可。
第七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机构提出设施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证明;(三)设施使用单位的法人资格证书;(四)申请单位的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安装、调试和维护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或岗位资质。
第八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机构根据实际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设施许可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设施安装、调试和维护等相关信息,并按时完成设施验收手续。
第四章设施维护第十条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并采取措施确保设施的正常工作。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是《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内容概要:一、总则本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加强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用户利益,促进卫星电视发展。
二、设施管理责任1. 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符合性评估和认证由主管部门负责;2. 设施管理单位需具备相关资质,并按照规定执行管理任务;3. 设施管理单位需建立健全设施管理制度,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护。
三、设施安全管理1. 设施管理单位需定期对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修复设施故障;2. 设施管理单位需加强对设施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设施不被非法侵害;3. 设施管理单位需建立设施安全管理档案,记录设施安全情况和处理措施。
四、设施维护与维修1. 设施管理单位需定期维护设施,确保设施的正常运作;2. 设施管理单位需及时响应用户的维修请求,并按照约定进行维修;3. 设施管理单位需制定维修方案和维修记录,确保维修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五、用户权益保障1. 设施管理单位需提供准确、及时的设施使用和维修信息;2. 设施管理单位需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停止或限制服务;3. 设施管理单位需设立用户服务渠道,及时解决用户投诉和问题。
六、违规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设施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可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相关的资质,并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1.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 其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相关规定将同时废止。
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是为了管理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包括设施的管理责任、安全管理、维护与维修、用户权益保障以及违规处理等方面的规定。
通过这些细则的执行,可以保障卫星电视设施的运作安全和用户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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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ZHANGJI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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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卫星电视信号接收器材设置使用管理规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4-12-19
【正文】
卫星电视信号接收器材设置使用管理规则
第 1 条
为妥适管理卫星电视信号接收器材之设置使用,以维电波秩序及保障公众安全,特订本规定。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卫星电视信号接收器材 (以下简称接收器材) 系指自空间直接
接收卫星所发射频率为三.七至四、二秭赫 (C频段) 电视信号之各种接收器材(俗称大、中耳朵) 。
第 3 条
接收器材应由机关团体、公司行号或三户以上之集合式住宅住户申请设置。
第 4 条
设置接收器材应检具左列证件向当地乡 (镇、市、区) 公所申请办理。
一申请书四份。
二由开业建筑师鉴定之建筑物结构安全无顾虑证明书正本四份。
三机关团体、公司行号申请时,应检附设立执照或营利事业登记证影本四份;集合式住宅住户申请时,应检附各户之户口名簿影本四份。
前项第一款申请书应叙明左列事项:
一申请者之名称、址地、负责人姓名、住址。
二设置目的。
三设置地点及位置。
四器材接收频率范围 (含卫星名称及频道名称) 。
五接收器材、规格及数量。
第 5 条
乡 (镇、市、区) 公所受理前条申请案件后,应就前条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内容及建筑物结构安全无顾虑证明书予以查证后,加盖公所印信,转请直辖市政府新闻处或县 (市) 政府,核转行政院新闻局办理申请者之资格认定。
交通部接获行政院新闻局认可通知后,应就前条第二项第四款及第五款内容予以审查,并核发架设许可证,申请者始得设置。
申请者于领得架设许可证,并依规定架设完成后,应报请该管电信监理机构派员查验合格后,由交通部核发使用执照。
架设许可证与使用执照由交通部授权电信监理机构核发。
第 6 条
未领有阴架设许可证不得设置接收器材。
第 7 条
申请者对于接收器材之设置、使用及管理,应负完全责任。
第 8 条
架设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六个月,未能在有效期间内完成者,应于期满前一个月内述明理由,附缴原架设许可证,向原发证机构申请展期三个月。
但以一次为限。
第 9 条
未领有接收器材使用执照不得擅自接收卫星电视信号。
第 10 条
接收器材使用执照之有效期间为一年,期满前一个月应向原发照机构申请换发执照。
依前项规定申请换发执照时,电信监理机构得派员查验接收器材设置情形。
查验不合格者,应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或改正不合格者不予换发。
第 11 条
设置接收器材之位址变更时,应依原申请程序报请核准,始得拆迁;申请者变更时,亦应依原申请程序办理异动登记。
第 12 条
架设许可证或使用执照遗失时,应即登记声明作废,并报请原发证、照机构补发新证或新照。
第 13 条
依前条规定补发之架设许可证或使用执照,其有效期间仍以原许可证或使用执照所核定者为准。
第 14 条
申请核发、换发、补发架设许可证或使用执照,应缴纳证照费,其数额由交通部定之。
第 15 条
使用接收器材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作为与原申请设置目的不符之用途。
二接收器材之设置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
三设置之接收器材与原申请器材、规格或数量不符。
四接收卫星电视信号发射频率为三.七至四.二秭赫以外之信号。
五加装任何发射电信信号之装备,或从事发射电信信号之行为。
六未经核准再行传播所接收之信号或节目。
七租予他人使用或未经核可从事具有任何营利性质之行为。
八其他经交通部或行政院新闻局禁止之事项。
第 16 条
交通部或行政院新闻局得派员查核接收器材设置使用情形。
第 17 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事项者,应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未依限期改正或改正不合格者,得吊销其架设许可证或使用执照,并视情节轻重,依有关法律处理之。
第 1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版权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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