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供补强规则的比较法考察
适用口供补强规则的规范思考

适用口供补强规则的规范思考发布时间:2021-07-23T09:06:53.808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5期作者:任小艳[导读] 在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尚存在一定争议。
根据我国司法实情,补强范围应当以补强犯罪事实的发生为主,同一性与主观方面不需要补强;补强证据应当具有可采性与独立性,且在一定条件下应赋予共犯口供补强能力;补强程度应达到口供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后案件整体排除合理怀疑。
同时,为保障庭审实质化的顺利开展,应在我国尽快建构、完善证据规则适用体系,保证刑事诉讼证明体系的有效运行。
任小艳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摘要:在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尚存在一定争议。
根据我国司法实情,补强范围应当以补强犯罪事实的发生为主,同一性与主观方面不需要补强;补强证据应当具有可采性与独立性,且在一定条件下应赋予共犯口供补强能力;补强程度应达到口供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后案件整体排除合理怀疑。
同时,为保障庭审实质化的顺利开展,应在我国尽快建构、完善证据规则适用体系,保证刑事诉讼证明体系的有效运行。
关键词:口供补强规则;司法适用规范思考;证据规则适用体系口供补强规则是具有“防止过分倚重口供而滥用职权”与“防止基于虚假供述误判”价值的重要证据规则。
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普遍认为是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中得以初步确立并一直为之后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所延续吸收。
针对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过分倚重口供、证明标准难以把握等司法现状,有必要对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进行更加详细地说明,以增强规则本身适用的有效性,同时对证明标准的界定作出适当补充。
一、补强范围(一)以犯罪事实的发生为主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主要以犯罪事实的发生为主,而犯罪事实的发生系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事实与前提条件。
因此,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系所有刑事案件证明的首要也是主要工作。
以我国刑事立案标准为参考,犯罪事实的发生主要应当从有无犯罪行为发生与有无犯罪结果发生两个方面进行补强。
口供证据的审查补强

口供证据的审查补强作者:胡波杨帆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05期从制度到实践,口供在古代刑事司法中的作用被强调到无以复加的程度。
“赃证”仅仅是获取和印证口供的辅助手段,孤供可以定罪,而无供情况下则通常只能办成“悬案”或“疑案”。
相应的,为了获取口供,包括刑讯在内的各种物理或精神强制手段成为审讯中不可或缺的要素。
随着时代的发展,遏制非法取证,排除非法证据一度成为法治国家的标志,与此而来的则是对“口供”证明能力和证明力的理性对待。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法律的明确规定以及司法人员对口供认识的变化和运用时的谨慎作法,无疑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正朝着文明法治的方向迈进。
然而,由于刑事诉讼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展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有无,犯罪进程的发展最为了解,在个案审查中如何评判口供的作用以及采取何种应对方式,无疑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案例介绍(一)基本案情2015年9月9日7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莫某到某市某区治安里34号被害人陈某的家中。
同日8时15分许,屋内传来被害人陈某“救命”的声音。
至8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的儿子赶到家中,发现家中门窗紧闭,屋内弥漫刺鼻的辣椒水味道,陈某躺在大厅的地板上,胸前的衣服上有血迹,嘴角有血,已经没有呼吸。
几分钟后,民警和120到场,确认被害人陈某已经死亡,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9日8时50分。
经鉴定,陈某符合唇部被捂压、胸部被挤压,辣椒水刺激的综合作用下导致胃内返流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
犯罪嫌疑人莫某被当场抓获。
(二)证据情况1.法医鉴定意见:(1)被害人陈某的死因符合口唇被捂压、胸部被挤压、辣椒水刺激的综合作用下导致胃内容物反流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2)犯罪嫌疑人莫某的腹部、左右上臂、右前臂、右肘部有损伤,但未达到轻微伤;(3)被害人陈某的阴茎试子、左右两手的指甲试子检出的生物成分、纸巾上血迹、衣服上的血迹来自陈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4)犯罪嫌疑人莫某的左右手指甲检出来自莫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5)现场发现了催泪喷射器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陈某、莫某的生物成分;(6)犯罪嫌疑人莫某的阴棉上的精斑检出混合基因型。
试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之完善

试论我国口供补强规则之完善作者:张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0期摘要在历史上口供一直被称为证据之王,许多案件只有具备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才能结案定罪,致使刑讯逼供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屡禁不止。
对于这一状况的改善,必须着眼于增强口供的可信性及证明力,通过口供补强规则的确立,使口供的积极作用得到正确发挥。
关键词口供补强规则程序公正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89-02一、口供补强规则的概念及构成要件对于口供补强规则,学界还尚未对其概念进行过系统的阐述,大部分学者认为口供补强规则是指被告人的口供不得成为有罪判决的唯一依据,必须经由其他证据对口供进行补强后,法官才能作出有罪判决。
也就是说口供对案件事实不具有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
陈朴生教授就认为:“补强规则,为数量规则之一。
数量规则,乃认某种证据存在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之规则,如主要待证事实,须有二人以上之证人或某种供述证据,须以其他证据补强之,藉以担保其真实性之价值”。
补强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包括口供的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两种情形,而对于口供的补强又成为各国关注的重点。
口供补强规则由三个方面构成,即:被补强口供的性质、补强证据的范围及补强应达到的程度和标准。
对于这三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扩大被补强口供的范围。
其次,对于补强证据来说,笔者认为也不应该予以过多限制。
最后,关于补强应达到的程度和标准,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
从口供补强规则确立的目的来看,其本身就是为了确保口供的真实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因此补强证据不必能够单独证明犯罪的存在,只要能与口供结合起来证明案件事实即可。
下文对此方面会有更详细的论述。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口供补强规则

要 的证据 规则 被 大 多数 国 家所 承认 , 并 在 立 法 或 判 例 中予 以确立 , 司法实 践 中亦得 到严 格 遵循 。
我 国立法 一 直 在 不 断完 善 口供 运 用 规则 体 系 ,
刑事 诉讼 法 中也 有 口供 补 强 的 有关 规定 。但 是 , 具 体规 定不 甚 明确 , 导 致 司 法 实 践 中 缺失 可 以依 照 的 标准 , 由此造 成混 乱现 象 频 生 。2 0 1 2年 刑 事 诉讼 法 修正 案 在一定 程 度上 补充 和完 善 了 口供 补强 规 则 ,
我 国大 陆 地 区的学者 中主 要有三 种观 点 : 其一 ,
认 为 只根据 口供 就可 以使 法 官形 成充 分 的心证 时 还
必须 有补 强证 据 , 本 来 的 补 强 法 则 是 自 由心 证 的 例 外; 只根 据 口供 还不 能 形 成 充 分 的 心 证 时 需 要 补 强
证据 , 是 自由心 证 原 则 范 围 内 的 问题 L 1 j 2 ∞。 我 国 台
第 1期
褚雪 梅 : 论我 国刑 事 诉讼 中的 口供 补 强规则
7 3
务 中有着 不 同 的界 定 。美 国证 据 法学 者 认 为 , 口供
获 取 口供 ; 5 ) 共 犯所 作 的陈述 虽然大体 上是 真实 的 , 但 其具 体 内容仍 然很 难避 免有 虚假L 7 ] 。
褚 雪 梅
( 兰州大学 法学 院, 甘肃 兰州 7 3 0 0 0 0 )
摘
要: 口供 补 强 规 则 是 重要 的证 据 规 则 之 一 , 其确 立理 由在 于通过刑 事诉讼发 现案件 真相 和保 障犯罪嫌疑
人、 被 告 人 的 人 权 。 对 之 我 国理 论 界 尚 存 分 歧 , 对 司 法 实践 中如 何 运 用 立 法 上 亦 一 直 未 作 详 尽 而 具 体 的 规 定 。 有 鉴 于此 , 有 必要 在探 讨 口供 补 强规 则 的 相 关 理 论 及 制 度 的 基 础 上 , 对 我 国 的 口供 补 强规 则 进 行 检 讨 , 明确刑事诉讼
补强规则在共犯口供中的运用

补强规则在共犯口供中的运用【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口供适用原则”,这是口供补强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体现。
但对于共犯这种特殊犯罪形态下的口供是否适用该原则尚未进行明确规定,给理论界留下了巨大的探讨空间。
针对这一棘手而又颇为重要的证据运用问题,笔者从两个角度进行探讨。
【关键词】共犯;口供;补强规则;必要性;补强方法一、共犯口供的界定在此所探讨的共犯应当区别于程序法层面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司法实践中所称的同案犯。
此处的共犯仅指实体法层面上实施共同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而同案被告人(同案犯)是程序法上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而同案处理的被告人①,当然也涵盖前面所述的实体法层面上的共犯。
依通说观点,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他案件事实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1]对于共犯这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之下,口供范围的确定是在前述口供涵义之下的进一步探讨。
共犯本人的陈述可能是针对共同犯罪的事实,也可能是针对其他共犯的其他犯罪事实,在理论界,对于这两类陈述是属于供述与辩解(口供)还是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存在争议。
对与针对其他共犯的其他犯罪事实的陈述,笔者更倾向于将其归入到证人证言范畴,因为要具备证人资格除满足一般性条件②外,还必须要求证人与案件的处理无利害关系。
将共犯本人对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纳入供述与辩解(口供)的范畴不应存在疑问。
二、共犯口供补强的必要性普通刑事案件中共犯口供是否需要补强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从刑事诉讼法理论角度分析依然可得到肯定的答案。
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对共犯之间互为证人的证人资格的否定,理由同上,在此不再赘述。
(2)可能会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
由于共犯口供本身就存在虚假性、反复性的特点,而司法人员为了达到移送审查起诉、起诉以及审判的证据要求,必然导致司法人员反复、多次地讯问。
(3)诉讼地位的冲突。
如果允许共犯之间能够互为证人,那在穷尽其他证据时,当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到了重要的影响作用并且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时,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讯问,故若允许共犯互为证人,将会使被告的诉讼地位发生冲突。
补强证据规则探究

补强证据规则探究摘要:在我国证据法体系中,补强证据规则是一项对证据证明力进行限制的规则,有着相当重要的地位。
但我国补强证据规则尚未建立完善,立法上存在相当的不足与缺陷,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混乱现象引发了学界有关补强证据规则的争议与制度构建设想。
完善适合我国司法实践的补强证据规则,将有利于消除封建口供思想的影响,更好的推进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实现法治中国梦。
关键词:补强证据补强证据规则口供证据规则一、补强证据规则概述(一)概念的厘清。
补强证据规则一般适用于非实物类证据,是当代证据法体系中一项常见的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起源并且盛行于英美法系,最早发源于英国,最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不真实的口供造成冤案而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并用其他证据补充强化其证明能力,以确保法官能够形成内心的确信不疑。
一般意义上讲,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可以证明犯罪事实,但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完全的证明能力,不能用作定案的唯一依据,必须有独立于该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对其进行补强,增强强其证明能力,才能成为案件的定案依据的证据裁判原则。
(二)补强证据规则的构成。
补强证据规则规则由补强对象、补强证据的范围和补强程度三个方面构成。
补强对象是指主证据,即用来证明案件事实但需要被补强的证据。
简言之,补强对象就是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以补强其证明能力的证据。
而补强证据的范围则是应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能用来补强主证据的证明能力。
毫无疑问的是,补强证据必须满足证据法对证据资格的整体要求,它必须满足证据法关于刑事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规定。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理论上一般不对补强证据的类型做其他规定,可以是法定证据种类中的任意一种。
台湾地区法学家陈朴生曾经把补强证据定义为“为增强或担保主证据证明力之证据”。
补强程度是指补强证据或者佐证对主证据的补强所应该满足的强度或标准,学界比较倡导的一般有两种标准:第一,补强证据自身首先应当排除合理怀疑,然后补强主证据使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第二;只要求补强证据和主证据之间可以相互补强,共同满足排斥合理怀疑的标准。
贪污贿赂犯罪口供的运用和补强证据规则探析

贪污贿赂犯罪口供的运用和补强证据规则探析作者:刘艳潘昌辉来源:《资治文摘》2017年第06期【摘要】贪污贿赂犯罪历来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重点,如何在贪污贿赂犯罪中正确运用口供,并体现作为自由心证制度重要内容的口供补强规则,仍然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的探讨研究。
【关键词】口供;证据补强;贪污贿赂一、明确证据补强规则确保贪污贿赂犯罪口供的运用对贪污贿赂犯罪的口供进行证据补强是对实质犯罪人“出罪”风险的调控。
虽然规则本身就决定了“出罪”的或然性,但是规则如何进行明确,却会从不同程度上影响“出罪”的概率。
同时应当强调,更为合理、更为完善的规则设置,即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枉”的概率,减少冤错案件的发生。
为此,笔者认为,贪贿案件中口供补强规则的设置,要有技术层面的考虑,明确需要补强的口供范围、对象以及程度,并落实到操作层面,确保贪贿案件口供的有效运用。
二、正确执行规则首先,全面、客观收集用于补强的证据。
从司法实践看,目前导致贪贿案件“出罪”率高或者从轻处罚的原因,主要是取证不细致、不全面,对口供的依赖性大所造成的。
而要规避这一非必要性的代价就需要侦查人员客观、全面收集证据加以避免。
因此,要更新执法理念,牢固树立现代刑事法律的价值取向,证据的收集要着力防止只重视收集口供、忽视“外围”证据的收集,只重视收集口供涉及的结果要件事实或因果关系事实的证据、忽视收集行为要件事实以及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性事实的证据,或者只重视收集言词性证据、忽视收集实物证据。
其次要提高审查判断补强证据的能力。
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包括实物证据、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等关乎整个案件的发展和事实的认定以及最终“罪”与“非罪”、量刑幅度的确定,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
因此,侦查过程中,我们应以《新刑诉法》确立的标准对用于补强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包括审查犯罪人口供涉及的全部客观要件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进行印证;分析各补强证据之间,补强证据与口供之间,补强证据、口供与待证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合理怀疑,以及如何排除怀疑才属合理;根据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审查各个证据与口供之间是否具有重合度以及重合程度如何;综合全案审查判断待诉的被告人是否系最终实质犯罪人等等。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 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赵飞龙㊀㊀摘㊀要:规范设立是在抱有理论期许的同时,对本土现实的妥协式鞭策.当下,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虽然遮蔽于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和 刑事印证规则 的阴影之下,但仍有19份规范与证据补强要求直接相关.分析来看,现有规范中的证据补强要求存在主证据范围拓广㊁补强证据要求具体化以及适用效果扩张等特点.由于受到对策式立法的影响,现有的证据补强要求虽然貌隐于分散的条文之中,但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事实认定这一基本功能.其功能偏离主要表现为补强概念的模糊与混乱使用㊁适用边界的模糊与范围收缩两个方面.关键词:主证据;补强证据;适用效果;概念模糊;重心偏移作者简介:赵飞龙,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基金项目: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研究 (G J 2019C 30)之阶段性研究成果.1 张晋藩:«试论中国封建审判制度的特点»,载«学习与探索»1981年第3期.2 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资料来源:h t t p://w w w.c h i n a .c o m.c n /g u o q i n g /2012-08/28/c o n t e n t _26745372 h t m ,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 3 张希坡:«彻底废止肉刑,切实保障人身自由,是民主革命的遗留任务»,载«社会科学辑刊»1979年第4期. 4 邹学忠:«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及遏止对策»,载«公安论坛»1994年第3期.一㊁问题的提出新中国成立后十分强调法律的继承性和阶级性,刑讯制度作为封建司法的历史产物, 1 其废除被视为民主革命的历史任务.我党甫一成立便提出了废止肉刑的工作准则, 2 即使在三反四清运动以及文革期间也强调要严禁刑讯逼供. 3 而后,出于对司法实践中虐待犯人,甚至将犯罪嫌疑人活活打死 4 的反思,刑讯逼供问题一直为人们所警惕.相应的,自1950年以来,09立法上也全面废除了刑讯制度, 5 并将之纳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但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实施评估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及地区性的实证调研报告来看,立法上的宣誓并未使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消失,甚至出现了反弹上升的趋势.6 如果说令行禁止是应然意义上的理想状态,那么禁而不罚与缺乏配套的惩罚措施则是削弱这些禁令实践效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实体法在1997年修正«刑法»时便将刑讯逼供㊁暴力取证以及虐待被监管人犯罪化,但从本文收集到的裁判文书来看,以此三项罪名作为案由的一审刑事案件均自1990年才开始出现,并且总数只有111件(刑讯逼供的为46件,暴力取证的为5件,虐待被监管人的为60件).而程序法则是从1998年开始插手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即拒绝接受刑讯所得供述㊁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 7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粗疏和诸多外部原因的掣肘导致立法与实践错位,这种程序性制裁并未随着立法丰富而达到理论期许,只能发挥有限的震慑效果.在立法努力全面废除刑讯制度的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即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失能之时,辅之以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政策性压制,削弱其因亲历性㊁完整性而先验具有的较高证明力.这种政策性削弱一方面源自对刑事冤假错案中办案人员无视证据,轻信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反思;另一方面源自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效果的限制,即程序合法的要求并不干涉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判断.8 有学者将之解释为口供补强规则的反向表达或强制性补强规则, 9 但该规则在立法目的与适用方式两个方面与口供补强规则存在差异,仅是后者可能适用的原因之一.类似的,这种法定限制还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09条对缺陷证人以及利益相关证人所作证言的限制.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还包括对二次证明的要求,2008年的«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统一证据规定»)虽然尝试为其单独立法,但并未促成立法上的修改.尽管«高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判定方法,但是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要求.这一规定为司法人员的选择性适用提供了可能,但由于立法在提及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时多使用印证一词,现有立法中既无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出现,也限制了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可能.尽管有学者主张为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口供补强规则应扩张适用于其他证据,但从其所举案例来看,此项要求仍是针对被告人供述所提,对被害人的辨认结果并不适用.10 相较而言,我国口供补强规则1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5 6 7 8 9 10 其中,与肉刑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16份,地方性立法4份,法规解读7份.与刑讯逼供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295份,地方性立法307份,立法草案24份,法规解读36份,白皮书23份,工作报告41份.例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其工作报告中指出,2016年检察系统监督纠正的刑讯逼供行为比2015年上升了7 4%.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资料来源:h t t p://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 x D b=w o r k r e p o r t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47b 016f b 2b 4d 0d 1d b d f b &k e y w o r d=%E 5%88%91%E 8%A E %A F %E 9%80%B C %E 4%B E %9B &E n c o d i n gN a m e =&S e a r c h _M o d e =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参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罗国良㊁刘静坤㊁朱晶晶:«‹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5期.党建军㊁杨立新:«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及其调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万春㊁吴孟栓㊁高翼飞:«‹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4期.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21-622页.更多的是隐设于 刑事印证规则 中,只是后者难以涵摄口供补强规则的所有补强方式.除与 刑事印证规则 有关的条文以及部分零散的证据要求外,自2005年起,直接包含证据补强要求的规范文件共有27份,与刑事证据有关的有19份.整体而言,我国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关的规范虽然并未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过多关注,但较之于过去仍在不断丰富,主要呈现出 一少一稳三多 的特点. 一少 指的是在刑事规范中尚无原则性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出现. 一稳 指的是规范增长速度保持稳定,即自2005年起,与补强要求有关的立法规范基本以平均每年一部的速度在增长. 三多 指的是效力级别多㊁适用对象多以及发布主体多.其中,就效力级别而言,除两高工作文件㊁司法解释性质文件㊁地方性司法文件外,还囊括了党内法规和行业规范;就适用对象而言,除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证据补强的要求已经扩展适用于所有的瑕疵证据㊁电子证据以及鉴定意见等其他类型的证据;就发布主体而言,除公检法三部门外,律师协会也参与其中.多主体㊁多层级式的立法势必导致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存在诸多不同,不仅围绕被告人供述的强制性补强没有形成体系性的补强证据规则,而且囿于地方立法的规定各有侧重导致相关规则难以促使中央立法形成统一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立法的分散与疏离使得难以系统地展示我国当前立法中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因而本文将以收集到的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从主证据的范围㊁补强证据的范围以及适用效果三个方面概括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并以此为基础探求其深层的问题所在.二㊁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主证据的范围在民事规范中,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事证据意见稿»)规定了四类证明力可能存疑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民事诉讼法»则将之具体为视听资料㊁当事人陈述等.在行政规范中,2017年的«关于‹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食药监证据规则»)第45条规定了三类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划定的主证据范围更为丰富.虽然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与«高法解释»中并无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直接相关的条文,但后者共有十处对证据提出了相互印证的要求.而印证的适用方式包括原子模式和故事模式两种路径,若此时以原子模式适用印证要求,则其在方法上内含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即可称为印证式补强.除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印证要求外,印证式补强的适用对象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两类. 11 从适用方法来看,一方面是将印证作为整体审查证据的方法;另一方面则是将其作为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的标准.证据证明力存疑的情况主要有五种:第一,经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政策性削弱证明力的被告人供述;第二,翻供或与其他证据矛盾的被告人供述;第三,陈述或供述能力存疑的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第四,前后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第五,证人作证能力和动机存疑的证人证言.除此之外,还有两种情况会导致证据证明力存疑:其一,2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1 在我国刑事立法规范中, 印证 一词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其第295条规定:经明确告知证人负有如实作证义务,并有证人签字确认记录属实,同时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记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笔录,具有与证人当庭陈述同等的证据效力.证人证言笔录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人员依法定程序制作.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提出质疑的鉴定意见;12 其二,公安机关㊁检察机关没有移交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就无罪或罪轻辩解提出异议的.13 在19份直接与刑事证据补强要求相关的立法规范中,有4份属于两高制定的工作文件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中,«统一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第七批指导性案例»)强调了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要求,« 十三五 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三五纲要»)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规定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证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公诉工作意见»)则并未划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仅将之作为庭前会议之后查漏补缺的工作之一.与此不同的是,作为党内法规的«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公安执法意见»)要求 进一步明确 瑕疵证据补强的范围 ,即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划定为瑕疵证据,而且 进一步明确范围 的表述表明并非所有的瑕疵证据都需要补强.就地方性司法文件而言,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六种类型:第一,不限证据种类的,即规范虽然提出了证据补强要求,但并不对适用对象加以限制.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㊁重庆市公安局2016年刑事工作座谈会综述»(以下简称«重庆市综述»)中提出了两种不限证据种类的证据补强要求:一是案件主侦部门收集证据不够充分的,二是客观原因导致证据薄弱的.«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指引»(以下简称«江苏省指引»)第58条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办理意见»)第23条要求检察人员围绕庭前会议中形成的争点做好证据补强.第二,证明标准类,即将补强要求向内嵌为证明标准审查的形式要件之一.如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四川省证据意见»)第34条和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条证据充分性审查部分要求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第三,基本证据类,即仅对刑事案件中的基本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关于重大故意杀人㊁故意伤害㊁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市意见»)中要求存在瑕疵或矛盾的基本证据应当提供补强证据来排除瑕疵或矛盾.第四,特定事实类,即对与特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天津市意见»)中要求对环境污染罪中与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两项事实有关的瑕疵证据予以补强.第五,有限证据类,即对某类证据中部分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北京市关于关键证人㊁鉴定人出庭程序及保障机制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虽然同样是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补强要求,但将之限缩于存在瑕疵且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鉴定意见.而«四川省证据意见»第21条则将之限缩于证人㊁被害人㊁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基于传闻所作的证言 .第六,其他证据类,即对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市电文证据解答»)中囿于手机短信和传真的自身易删改㊁易编造等特性,拒绝将其作为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划分主要依据是主证据的重3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12 13 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9条.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6条.要性,辅之以证明力是否存疑,而地方性司法文件则恰好相反.从时间上来说,多数地方性司法文件的制定要早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前者的发布与适用并未影响中央立法,中央立法则仅在延续传统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程序性制裁刑讯问题的内容.中央立法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规定并不统一,缺乏指导意义.相较而言,在不违背中央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失去了中央立法的指导与制约,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地方有了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由此,形成了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中央与地方双轨并立的局面.(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补强证据的范围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民事证据意见稿»中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也只是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证据材料.«食药监证据规则»则列举了三类补强证据,即被调查人或证人的事后确认㊁重新收集的同类证据以及补充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相较而言,刑事规范在这一点上作出了抽象程度介于二者之间的规定.«高法解释»中主要采用了三种表达形式,即 其他证据 相关证据 证据之间 ,并未给补强证据划定一个具体的范围.从待证事实的指向性来看,仅在第106条作出了指向性规定,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包括依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隐蔽性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对其余主证据所证案件事实均未作出指向性规定.与之相应,«统一证据规定»在要求补强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条限制性条款:其一,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来源;其二,需要补强的证据不能作为补强证据.然而,这两项要求并未被«高法解释»所吸收,并且通过第106条隐蔽性证据的规定对补强证据应具有独立性进行了否定.而在其他中央立法文件中,虽然同样侧重于对被告人口供的补强,但由于立法角度各异,对补强证据范围的划定也随之有所不同.首先,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执法意见»虽未直接规定补强证据的种类,但结合上下文来看,补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应当是指对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 14 其次,客观性证据.«公诉工作意见»同时强调了重视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运用. 15 而«第七批指导性案例»中则规定 要重视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补强口供,若没有客观性证据或其与口供相互矛盾致使待证事实存疑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再次,实物证据.«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冤工作意见»)第7条要求注重审查被告人口供与实物证据的一致性,若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轻易否定后者,此时需寻求其他能够补强前者的证据.这也就意味着在实物证据与被告人口供指向一致时,可以用来补强被告人口供.若指向不一致,则应寻求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最后,被告人刑讯之前所作供述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所作供述4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415公安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不断提升公安机关依法履职能力和执法公信力 公安部负责人就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 t t p ://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x ?D b =l a w e x p l a n a t i o n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e c f f e f 40905e b 669b d f b &k e y w o r d=%E 5%9D%9A%E 6%8C %81%E 4%B B %A 5%E 4%B A%B A%E 6%B 0%91%E 4%B 8%B A%E 4%B 8%A D%E 5%B F %83%E 7%9A%84%E 6%89%A 7%E 6%B 3%95%E 7%90%86%E 5%B F %B 5&E n c o d i n gN a m e =&S e a r c h _M o d e =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让每一起刑事案件经得起法律检验 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意见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 t t p ://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 x ?D b=l a w e x p l a n a t i o n &G i d=1613d d b e 187f 052a 860432f 2751a a 4e 2b d f b &k e yw o r d =%E 8%A E %A 9%E 6%A F %8F %E 4%B 8%80%E 8%B 5%B 7%E 5%88%91%E 4%B A%8B %E 6%A 1%88%E 4%B B %B 6%E 7%B B %8F %E 5%B E %97%E 8%B 5%B 7%E 6%B 3%95%E 5%B E %8B %E 6%A 3%80%E 9%A A%8C &E n c o d i n g N a m e=&S e a r c h _M o d e=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和辩解.«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要求在审查被告人于刑讯之后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时,需要与其之前所作供述㊁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被告人于刑讯之前所作供述在真实性上初步补强刑讯之后所作供述的,还需为后者寻求其他证据予以二次补强.除上述规定的补强证据类型外,地方性司法文件中还规定了以下六类补强证据:第一,工作情况记录.如«上海市意见»中规定了三种可以将工作情况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㊁被告人反复㊁翻供的原因及其作出新的辩解的;二㊁被害人㊁目击证人以及其他关键证人改变证言的;三㊁辩护人收集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在这三种情况中,办案人员应当就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或收集,无法核实或收集时,可以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代替补强证据使用.此时,寻找补强证据的目的均在于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第二,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如«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6条规定当被告人供述存在反复时,应当调取其全部供述综合加以判断.当没有直接证据但被告人自认有罪时,可以用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等证据来补强供述中的主要犯罪情节.第三,心理测试技术.如«2008-2010年湖北省检察机关科技强检项目建设规划»(以下简称«湖北省规划»)中检察业务科技建设部分要求心理测试技术作为检察技术之一,要在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大力将其推广应用于自侦案件和其他业务案件中,借以发挥补强证据的作用.同时,在死刑案件中对口供不稳定以及检察环节翻供的言词证据起到补强作用.第四,书面工作说明.如«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要求鉴定意见中的笔误等情况若不影响定罪量刑,鉴定人可以首先用书面工作说明的形式进行补强.无法消除争议的,方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第五,技侦材料及其情况说明.«重庆市综述»中明确规定了技侦材料的使用次序,应当首先由相关办案人员通过庭外听阅技侦材料的方式进行核实,若其他证据收集不够充分需要技侦材料予以补强的,可以由技侦部门出具技侦材料情况说明.而当薄弱证据对定罪量刑能起到关键作用时,可以直接移送技侦材料用以补强.第六,其他适当方法.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律协指引»)第50条规定,当电子数据证据存在手续欠缺以及程序瑕疵时,应当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补强或转化,但并未明确何者属于适当方法之列.可以看出,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由中央立法到地方司法性文件,存在一个从原则到具体的演变过程.首先,适用范围从所有刑事案件演变为具体某类刑事案件;其次,补强证据的种类由原则性的大类变为具体的某类证据;再次,补强证据指向由指向不明变为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最后,补强证据不再局限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工作情况记录㊁书面工作说明以及技侦材料情况说明等行政文书也被地方性司法文件纳入到补强证据之列.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有规范要求对被告人提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进行核实,但囿于立法者的职能倾向,这种核实更侧重于通过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来推翻其辩解,而非寻找证据对其辩解进行补强.就此,作为行业团体的律师协会在2013年首先意识到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辩护律师同样可以适用,继而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即其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要求侦诉人员移送能够补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三)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效果就刑事补强证据的适用效果而言,«食药监证据规则»和«民事证据意见稿»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前者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视为证据可采性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而后者则将之视为证明力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难以独立支撑待证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结果更为丰富.在中央立法中,一般将刑事补强要求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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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补 强的对象 1 . 英 美 国 家 口供 补 强对 象 英 美 对 抗式 审判 得 以开 展 的 一个 必 要 前提 是 控 辨双 方 立 场 的对 立 ,如 果 控 辨双 方 在被 告 人 的罪 责 问 题上 已经 达成 了某 种 妥协 ,那 么就 失 去 了对 抗式 审 判 赖 以进 行 的基 础 。为 了确 保 所 有进 入 审 判程 序 的刑 事 案 件具 备 这 一 基本 条 件 ,英 美法 在 审 判 前特 意 设 置 了传 讯 程序 进 行分 流 。被 告 人 在 审判 前 的传 讯 程 序 中对 指 控 的犯 罪 事 实进 行 答辩 ,如果 答 辩 有 罪 ,则 直接 进 入 量 刑程 序 。此 时 的有 罪答 辩 ,就 构成 了英 美法 上 “ 正 式 的承认 ” , 在经 过 简 单 的聆 讯 之后 ,法官 就 可 以 根据 该 正 式承 认 定 罪 。而 补强 证据规 则 即是此 种 司法体 制下 建立起 来 的 。 对 于庭 外 口供 ,经他 人 向法 庭提 出者 ,须 另 有 证据 予 以补 强才 可 以作 为考 虑 的证 据 , “ 与 政府 证 明 被告 人 的 自 白的可 采 性 的责 任 相 关 的普 通 法规 则 是 :一 个 未经 补 强 的 自白 ,即使 是 自愿 的 ,也不 足 以支持 有 罪认 定 ,在 大多 数 司 法辖 区 ,除非 政 府方 提 出证 明犯 罪 行 为发 生 的其 他 的独立 证 据 ,供 述 不具 有 可
已形 成有 罪之 确信 , 仍须 有补 强证 据才 能判决 宣告 被告 人有 罪 。 日本是 目前 世界 上 对 补强 规 则 的立 法 技 术 最完 善 、理 论 上研 究 最 深 入 的 国家 。它 是 唯一 一 个将 该 规 则 写入 宪 法 的 国家 ,足 见 其重 视 程度 。 二 、口供补强的范围 1 . 英 美 国 家 口供 补 强 范 围 口供补 强 的范 围指 犯 罪事 实 在 什 么范 围内 需要 自白的补 强 证 据 。对 此 比较 有 代 表性 的是美 国 的犯 罪本 体 独立 论 ,根据 该 标 准 ,检 察 官起 诉 需 要表 明三 点 :一 是存 在 犯 罪 造成 的损 害 , 二是 损 害是 由某人 的犯 罪行 为所造 成 的 , 三是 被告 人 即犯罪 人 , 前 两 点统 称 为 “ 犯罪本体 ( 犯 罪 的 主要 事 实 )” 。 口供 的补 强 证 据 必须 能 够 独立 证 明犯 罪 本 体 ,而 对犯 罪 人 与被 告 人 同一 性 无 需证 明。 所谓 有 罪 体 的案 件是 指 那 些 由 明确 损失 或 伤 害 的案 件 ,并 且 这 些损 失 和 伤害 是 由犯 罪 而 非无 辜 者 或有 正 当理 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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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明 确 应补 强 的 范 围 证 据 时 ,不论 该 自 白是 否 为公 审庭 上 的 自白 ,不 得 被认 定 为 有 罪 。” 这两 条 规 定对 自白作 为定 案 证 据 的证 明 力进 行 了限 制 , ( 1 )明确 被 补强 事 实 的范 围。笔 者认 为 没有 必要 对 全部 犯 即 自白不 得 作 为有 罪 判决 的唯 一依 据 ,即使 审 判官 仅 依 自己既 罪 构成 要 件 的事 实 都要 求 补 强 ,否 则不 但 忽 视 了 口供 的证 明作
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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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供补强规 则的比较 法考察
许 晓 军
( 6 1 0 0 6 4 四川大学 四川 成都 )
但是, 在这 个 问题上 , 理 论界 和实务 界仍 然存 在很 大 的争议 , 摘 要 :本 文 运 用 比较 的 方 法 ,考察 了有 关 口供 补 强规 则 的 立 法与 理论 研 究成果 , 以期 望 为 中国大 陆 对该 规 则 的 法律 研 通 说认 为 ,法 庭 自白也 要有 补 强证 据 。 因为 补 强法 则 的精 神实 质在自白而 侵犯 人 权 ,又 要 杜绝 审 究和 未来 相关 立法 工作 ,做 出一 点知识 上 的梳 理和 积 累。 关 键词 : 口供 ; 口供 补 强规则 ;比较法 ;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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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官 偏 重 自白而造 成 误 判 ,从 传统 的实 体真 实 主 义 和宪 法 规定 的正 当 程序 出发 ,无 论 如何 也 不 可能 采 用英 美 法 上 的起 诉认 否 程 序 ,何 况 (日本 )宪法 上 也没 有 明 确 区分 审 判 内或 审 判 外 的 自白;从理 论上 看 , 二者 也无 本质 区别 。即使 是 审判庭 上 的 自白 , 如 无 法 律 约束 ,也 难 保 不 出 现强 制 因 素 ,不 能排 除 虚假 情 况 , 因而 ,不论 是 否 为 审判 中的 自白 ,均 应 有 补 强证 据 。然 而 判例 认 为 ,在 法 庭 上做 出 的 自白是 在 自由状 况 下做 出 的 ,辩 护 人不 在 场 ,法 院也 能 充分 辨别 ,因此 宪法 在 3 8 条第 3款规 定 的 自白 不 包 括 被告 人 在 法庭 做 出的 自白。并 且 认 为新 宪 法 是 以美 国宪 法 为蓝 本制 订 的 ,而在 英美 法 中 ,审 判 庭上 的 自白是 不 需 要 补 强证 据 的 。 该 判 例受 到 当 时部 分 学者 如 早 稻 田大 学 江 家教 授 与 桥大 学 田 中和夫教 授 的支持 ,口 但E t 本 刑事诉 讼法 第 3 1 9 条第 2款之 所 以进一 步 明确规 定 审判庭 上 的 自白也适 用补 强法 则 ,显 然是受 了当时 占支配 地位 学说 的影 响 。 三 、我 国 口供 补 强规 则 的 完 善 1 . 明 确补 强证 据 应 符 合 的要 求 结 合 我 国的 实 际情 况 ,笔 者认 为 ,我 国一 般 是要 结 合 全 案 证 据 来 确认 案 情 的,对 补 强证 据 只要 保 证 以 下两 个 条件 就 已经 满 足要 求 :① 必 须 具备 证 据 能力 ;② 必 须 具 有独 立 的来 源 ,不 得 出 自被 告人 的 口供 。前 一个 条 件 实 际上 是 对所 有 用来 认 定 案 件 事实 的证 据所 提 出 的应 具 备 的一 般 证据 资 格 。后 一 个条 件 则 是 针对 补 强证 据 所 作 出 的特 别规 定 , 旨在 杜 绝一 切 试 图钻 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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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性 。 ”
2 . 日本 口供 补 强 对 象 E l 本 宪 法第 3 8 条第 3 款 规定 : “ 任何 人 在对 自己不 利 的唯 证 据是 本人 的 自白时 ,不 得被 定罪 判刑 。 ” 日本 刑诉 法第 3 1 9 条第 2款进 一 步 规 定 : “ 被 告 人 在其 自白是对 自己不 利 的唯 一 漏洞 的行 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