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我市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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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

关 于原外 商 投资 企业 的外 国投 资者再 投 资退 税政 策 的处 理 外 国投资 者从 外 商投 资企业 取 得 的税 后 利润 直接 再投 资本 企 业增 加注 册资 本 ,或者 作 为资本 投 资开 办


其他 外商 投资 企业 .凡 在 2 0 0 7年 底 以前完 成再 投 资事 项 ,并 在 国家工 商 管理部 门完 成变 更 或注册 登 记 的 , 可 以按照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外 商 投资企 业 和外 国企 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有 关 规定 ,给 予办理 再 投资 退 税 。对
五 、本 通知 自 2 0 0 8年 1 1 1起 执行 。 月 3 国务 院
二 oo七 年十 二 月二十 六 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 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 的通知
国税发 [08 2 号 2 0] 3
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和 计划单 列 市 国家 税 务局 ,广 东 、海南 省地 方税 务局 ,深 圳 市地 方税 务局 :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企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实 施 条例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税 收 征收 管理 法》及 其 实施 细则 和 《 国务 院关 于实施 企 业所得 税 过渡优 惠政 策 的通 知 》 ( 国发 『0 7 9号 )的有关 规定 ,现 就外 商 2 0 】3 投 资企 业和外 国企业 原执 行 的若干 税 收优惠 政策 取 消后 的税 务处 理 问题通 知 如下 。
笔 生产 经 营收 入 所属 纳 税 年度 起 ,第 一 年至 第 二年 免 征 企 业所 得税 .第 三 年至 第 五 年 按 照 2 %的法 定 税 5
率减 半征 收企 业所 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程》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中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

第二章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第四条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发给你局,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程》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以便研究解决。

附件: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四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四十一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

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是指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对关联企业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的工作。

第三条本规程中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的专职机构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专职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或管理部门。

第二章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认定以及业务往来的申报第四条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所称“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另一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另一企业)有下列之一关系的,即为关联企业:(一)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二)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三)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四)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所委派的;(五)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才能正常进行的;(六)企业生产经营购进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或供应的;(七)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是由另一企业所控制的;(八)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族、亲属关系等。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征收印花税有关通知,外商投资企业【颁布单位】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税外﹝1994﹞373号【发文日期】1994-06-17【实施时间】1994-06-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对外分局、开发区分局: 现将国税发[1994]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通知》第二条所称“按规定贴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以下简称“企业”)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应税合同,1994年1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仅就增加金额部分贴花;1994年1月1日以后合同到期续签的应税合同,按合同金额全额贴花。

二、《通知》第三条对记载资金的帐簿,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金额的,应于次年年初就其增加部分按规定贴花。

三、印花税票是有固定面值的有价证券,其领用、储存、发售、核销等工作应按照《北京市印花税票管理暂行规定》严格管理。

对外分局、各区县涉外税政科(所)需要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印花税票时,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四、征收印花税以来,已发展的监督代售单位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对“企业”应税凭证予以监督代售,各区县分局应主动将此精神传达到各监督代售单位。

五、对本通知下发之前应当征税的各类凭证,要在1994年9月底以前认真进行检查清理。

对纳税人未按规定限期补贴印花税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六、为做好企业印花税征收工作,各区县分局要认真组织涉外税务干部进行印花税的业务学习,积极主动地向企业进行宣传,做好征收印花税的解释、辅导工作。

具体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与市局联系。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2000]18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2000]18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调整我市涉外税收征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国税[2000]182号2000年11月8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征收管理,结合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情况,经市局研究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我市部分外商投资企业下放至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实行属地征收管理。

现就有关具体情况明确如下:一、关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的范围问题(一)、中央单位在京举办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对外分局负责征收管理;以市属单位为主与外商共同举办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按企业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划分,其中注册资本在折合500万美元以上(包括500万美元)的由对外分局负责征收管理,注册资本在折合500万美元以下的,均以企业注册地址为准,分别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二)、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涉及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各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市内资企业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涉及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

(三)、外国企业在我市从事承包工程、文体演出、建筑工程设计、修理修配、售后服务等各类零散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凡上述劳务发生在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由各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凡发生在我市内资企业的,按劳务发生地确定,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四)、有关我市涉外税收征收管理范围的其他问题,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1995年8月9日财税字[1995]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各地在企业所得税执行过程中反映的情况,现将企业补贴收入等几个具体问题的执行口径统一明确如下:一、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三、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四、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若投资方企业发生亏损的,应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有盈余的,应依照对联营企业补税的有关规定,按投资方企业法定税率与联营企业适用税率的差额计算补税。

五、纳税人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六、企业按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开支。

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周转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主管税务局审核后可在税前列支。

七、凡设在经济特区等各类经济区域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适用15%或24%的税率征税的,其中方投资者的分回利润,按联营企业分回利润规定补税。

八、对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公债之利息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税函发-1995-549号

国税函发-1995-5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
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征收营业税问
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49号
国家税务总局1995-10-09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苏国税发[1995]338号)收悉。

文中反映你省南通等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拆迁人)根据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和建设部门的要求,通过各种方式对规划区内原住户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最终安置(或偿还)住户。

在具体办理“安置”或“偿还”时,当地政府规定,根据被拆房屋的所有权性质不同,分别实行产权调换。

按质作价互找差价;或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相结合等方法,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通过明确拆迁安置事宜。

并要求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这类城市住宅小区建设涉及的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应当按照的有关规定,就其取得的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偿还面积与拆迁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由当地税务机关按同类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核定计征营业税,对最终转让时未作价结算的住宅区配套公共设施(如居委会用房,车棚,托儿所等),凡转让收入已包含在住宅房屋转让价格中并已征收营业税的,不再征收营业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重点税源管理办法为了适应税收征管改革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强化对重点税源的有效监控,及时分析重点税源变化情况,增强组织收入的科学预测性,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重点税源监控管理的原则重点税源监控管理是各级国税机关征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重点税源管理的对象是指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规模,年应纳税额较大,对税收收入变化影响较大的企业。

重点税源实行市级、区(县)局级、所级三级分类管理,市局、区(县)局、税务所三级管理要各有侧重并在各自的范围内发挥重点监控的作用。

其主要任务是落实税收收入计划,定期研究分析收入形势,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重点税源企业的监控实行专人专项管理制度,要选择责任心强,熟悉税收业务、分析能力强的干部担任。

二、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1.市级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市级重点税源企业是指按年度应纳税额较大,对全市税源变化影响较大的企业。

市级重点税源企业由市局确定下达。

2.区(县)级重点税源的企业的确定未列入市级重点税源的企业,按照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及中央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分别由区(县)局确定后,下达。

3.税务所级重点税源企业的确定由税务所根据市、区(县)局级重点税源企业并结合本所实际自行补充确定,并将名单报区县局备案。

市、区(县)级和所级重点税源企业的年应纳税额原则上应占全局税收总额的70%以上。

三、重点税源企业管理的主要内容凡确定为市级、区(县)级、所级重点税源企业,对在纳税年度内、缴纳的各税均应进行监控,其中重点是对“两税”的监控,监控的主要内容是企业的销项税金、进项税金、留抵税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抵扣入库及欠税等项指标。

重点掌握企业经营管理状况、产品结构变化、资金运作情况及税负变化趋势等影响税收收入变化的各种因素。

重点税源户的数据依照企业纳税申报表及相关资料统计。

三级重点税源企业按不同企业、不同行业或经济类型划分并各有侧重、要运用微机分类汇总进行数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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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做好我市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
国企业所得额审查工作的通知
【标 签】所得额审查,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
【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国税外﹝1996﹞314号
【发文日期】1996-07-23
【实施时间】1996-07-23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根据我市1996年涉外税收检查工作计划具体安排,现将做好我市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额审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审查面:
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额审查面应为1995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户数
的20%,其中,重点审查面不低于应审查企业的50%。

二、审查对象及重点内容:
(一)各局选择审查对象时,应侧重选择以下企业开展审查:
1.1995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发现疑点、问题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重大偷漏税问题的企业;
2.未按(京国税[1996]25号)文件要求提供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企业;
3.投资规模较大,尚未全面审查的企业;
4.处于第一个减半年度或第一个征税年度发生减利或亏损的企业以及三年以上连续亏损的企业;
5.财务机构不健全、帐目混乱、收支不清的企业。

(二)各局在按照涉外税务检查规程开展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1.销售收入的审查;
2.固定资产及折旧的审查;
3.工资薪金的审查;
4.开办费、递延投资损失、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审查;
5.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的审查;
6.坏帐损失、计提坏帐准备的审查;
7.营业外收支的审查。

三、审查工作安排:
1995年度所得额审查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7月底结束。

此阶段应完成制定审查计划、确定审查企业名单、做好查前准备等工作。

各局应于7月底前将审查计划、选择企业户数、类型及企业名单上报市局涉外处。

(二)审查及处理阶段:12月底结束。

各局应按计划安排和规程规定进行审查,汇总审查问题,写出审查报告,研究处理意见,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市局将于此阶段召开阶段汇报会,考核各局进度完成情况,加强信息交流、经验交流,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三)总结阶段:1月25日结束,各局应完成年度所得额审查工作书面总结,填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情况汇总表》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流转税纳税检查情况汇总表》,并完成偷漏避税案例汇总整理和上报工作。

四、审查要求:
1.1995年度所得额审查工作是在涉外征管范围调整,各项工作较多、任务较重的情况下进行的,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各局应结合本局实际情况,认真研究,采取措施,精心组织,合理调配人员,务必抓出成效。

2.各局应严格执行北京市涉外税务检查规程,重点做好案头分析选户、规范书写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工作。

对重点审查户的确定,应充分利用汇算清缴中的有关资料,做到有目的、有重点、有步骤地开展审查。

3.针对我市亏损企业亏损面和亏损额居高不下且有上升趋势的情况,各局应结合所得
额审查做好对亏损企业分析调查工作,查找亏损原因。

对审查中发现有避税疑点的企业应确定为反避税典型户,进行立案审计;对已确定的反避税典型户,应继续开展追踪审计,依法进行处理。

4.认真做好所得额审查工作总结及案例上报工作。

各局在总结中应对审查过程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归类和分析,提出加强和改进征管工作的意见,并注重发现新问题、新趋向。

工作总结应包括:1.所得额审查部署、做法及完成情况;2.案头分析选户情况,选户类型及原因;3.审查问题归类和分析;4.处理定性情况及涉及到的有关政策、征管问题。

各局应于1月25日前将书面总结、汇总表及3例(对外分局应不少于8例)偷漏避税案例上报市局涉外处。

涉外处将组织开展全市涉外案例评比工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国税
发[2007]212号)的规定,本文全文自2007年8月6日起废止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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