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武汉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武汉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一、引言不动产登记是指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进行登记记录的行为。
它是保障不动产权益的重要手段,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
为了规范武汉市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制定了《武汉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
本文将对该规程进行解读和说明。
二、登记范围《武汉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程》适用于武汉市范围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
登记范围包括土地、房屋及其附着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担保权等不动产权益的登记。
三、登记主体不动产登记的主体包括权利人、义务人、登记机构和其他有关单位。
权利人是指享有不动产权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义务人是指对不动产权益享有限制或负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登记机构是指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政府部门或委托的机构。
其他有关单位包括评估机构、调查测绘机构等。
四、登记程序不动产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登记和发证等环节。
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包括权属证明、身份证明等。
登记机构在受理申请后,进行审查核实,确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经审查合格后,登记机构进行登记,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五、登记内容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包括不动产的基本情况、权属状况、权利负担等信息。
基本情况包括不动产的坐落、面积、用途等。
权属状况包括不动产的权利人、权利种类、权利来源等。
权利负担包括不动产上的限制、担保等。
六、登记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证明权属、保护善意第三人和法律效力等作用。
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和效力以登记机构的登记为准,对善意第三人具有保护作用。
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权益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七、登记费用不动产登记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包括登记费、评估费、测绘费等。
具体费用标准由政府部门规定,并依法进行收费。
登记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缴纳,并及时开具相关票据。
八、登记监督不动产登记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
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确保登记工作的公正、公平、高效。
社会各界可以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不动产登记工作进行监督,保障权属登记的正常进行。
湖北房产税实施细则文档4篇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湖北房产税实施细则文档4篇Hubei real estate tax implementation rules document 编订:JinTai College湖北房产税实施细则文档4篇前言:细则也称实施细则,是有关机关或部门为使下级机关或人员更好地贯彻执行某一法令、条例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对其所做的详细的、具体的解释和补充。
本文档根据细则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湖北房产税实施细则版文档2、篇章2:房产税的作用主要体现文档3、篇章3:北京明确房产税执行标准文档4、篇章4:北京市房产税实施细则全文文档房产税是为中外各国政府广为开征的古老的税种。
下文是湖北房产税实施细则,欢迎阅读!篇章1:湖北房产税实施细则版文档第一条为了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湖北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房产税在城市(包括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工矿区征收。
工矿区开征房产税须报省人民政府或经授权省地方税务局的批准。
对农工贸经济有较好发展,比照工矿区报省人民政府或经授权省地方税务局批准的国营农场,属于房产税的开征范围。
县城城区与城郊、建制镇镇区与镇郊的划分,按行政区划确定。
对因经济发展,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市政建设已突破原来行政区划,又尚未明确划入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的延伸部分,其征税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房产税由房产产权所有人和房产经租人缴纳。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
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
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意见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4.17•【字号】武政规〔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意见武政规〔2020〕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为规范本市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完善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切实保护农民合法财产权益,服务乡村振兴,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710号修改)的规定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精神,经研究,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本意见实施前已建成并使用,位于村庄规划确定的现状农村居民点或者城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且属于2017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确认的村庄建设用地或者建制镇范围内的农房,因无权源材料或者权源材料不全无法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照本意见开展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
二、总体原则遵循“规划引导、分类实施,依法依规、房地一体,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尊重意愿、简化程序”的原则,开展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三、申请登记主体(一)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发证的主体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发证的主体原则上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认定的,也可按照规定申请登记发证:(1)原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因婚姻、就业、投靠等原因进城落户的;(2)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建房的;(3)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或者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宅基地的;(4)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在1999年1月1日前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宅基地的。
刘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2【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4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金梅罗浩曾文亮【审理法官】朱金梅罗浩曾文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当事人】刘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当事人-个人】刘俊【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廖丹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廖丹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廖丹【代理律所】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俊【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在法律、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举证责任调取证据质证合法性新证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根据武办文(2019)25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的内容,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自然资源规划局)负责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
组织制定并贯彻执行各类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权籍调查、不动产测绘、争议调处、成果应用的制度、标准、规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在法律、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根据该条规定,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
湖北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方案

湖北省农村宅基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讨论稿)2013年1月30日湖北省农村宅基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 (4)1 范围 (4)2 规范性引用文件 (4)3 术语与定义 (4)3.1 住宅用地 (4)3.2 农村宅基地 (4)3.3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4)3.4 建设用地 (5)3.5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5)3.6 注册登记 (5)3.7 地籍 (5)3.8 地籍调查 (5)3.9 地籍总调查 (5)3.10 日常地籍调查 (5)3.11 界址线 (5)3.12 界址点 (5)3.13 宗地 (5)3.14 宗地草图 (5)3.15 地籍图 (5)3.16 宗地图 (5)4 总则 (6)4.1 工作内容 (6)4.2 总体技术路线 (6)4.3 地籍区和地籍子区的划分与编码 (6)4.4 调查单元 (7)4.5 宗地代码编制 (7)4.6 工作底图的制作 (9)4.7 坐标系统 (10)4.8 高斯投影长度变形的计算 (10)4.9 计量单位 (10)5 准备工作 (11)5.1 组织准备 (11)5.2 行政准备 (11)5.3 技术准备 (11)6 通告 (11)6.1 通告的主要内容 (11)6.2 通告的发布方式 (12)7 地籍调查 (12)7.1 地籍调查的内容 (12)7.2 土地权属调查 (12)7.3 地籍测量 (15)8 土地登记 (28)8.1 申请 (28)8.2 土地权属审核 (30)8.3 公告 (34)8.4 注册登记 (35)8.5 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36)9 数据库与管理系统建设 (39)9.1 数据库内容 (39)9.2 数据库功能 (39)9.3 数据建库建设 (39)9.4 数据库管理系统 (41)10 检查验收及资料归档 (41)10.1 成果资料 (41)10.2 检查验收 (43)10.3 成果整理归档 (48)11 附录 (49)参考文献 (51)湖北省农村宅基地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1 范围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技术、方法、程序、成果管理及数据库建设等内容,适用于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刘安修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刘安修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3【案件字号】(2020)鄂01行终4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丽程艳侯士宇【审理法官】李丽程艳侯士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刘安修;袁柳英;周建锋;周志锋;武汉市新洲区不动产登记局;武汉市鹏翔油脂有限公司【当事人】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刘安修袁柳英周建锋周志锋武汉市新洲区不动产登记局武汉市鹏翔油脂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安修袁柳英周建锋周志锋【当事人-公司】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市新洲区不动产登记局武汉市鹏翔油脂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董卫华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卫华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卫华【代理律所】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刘安修;袁柳英;周建锋;周志锋;武汉市新洲区不动产登记局【本院观点】依据建设部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原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有权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共同被告第三人举证责任合法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周西贵已于2018年9月22日去世,袁柳英、周建锋、周志锋系周西贵的法定继承人。
再查明,根据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武编[2015]169号《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整合我市不动产登记职责及设立不动产全市机构的通知》的规定,2016年起,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本市的土地、房屋、林地等不动产登记行政职责。
因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的整合,原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房屋登记职责划转由武汉市不动产登记局承担。
湖北省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

第一讲实施细则概述王远燃《湖北省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送审稿》 (简称《实施细则》经过反复讨论修改形成。
2012年 9月开始调查研究; 2013年 1月 17日至 27日编写组完成初稿; 1月 29日邀请 5个试点县(市、区的分管局长、地籍科长、省土地规划勘测院有关专家, 会同地籍处和省土地登记办公室的负责人和技术骨干,进行讨论,对《实施细则》提出修改意见; 1月 31日将修改后的讨论稿发给厅机关 6个处室和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征求意见,要求2月 25日将修改意见反馈省土地登记办公室; 2月 27日至 3月 3日, 结合各处室各地的意见, 再次对《实施细则》进行修改, 共收集 94条意见, 采纳 42条, 校对修改150处, 增补调整 60余处。
还向全国土地登记办公室请示询问了有关问题; 3月 8日, 邀请厅 8个相关处室、直属单位的负责人和专家对修改稿再次讨论; 3月 11日编写组根据讨论的意见对 20多处再次进行了修改; 3月 14日,地籍处、土地登记办的全体同志以及省土地规划勘测院的专家再次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
正在按程序上报审批。
整个编写过程是严谨慎重的。
一、《实施细则》编写的指导思想(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精神2008年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所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 按照产权明晰、用途管— 1—制、节约集约、严格管理的原则。
进一步完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 , “ 搞好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做好集体所有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将权属落实到法定行使所有权的集体组织。
2010年中央 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要求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用三年时间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加快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房屋安全管理条例

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7月30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管理和违法建筑的处置,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以及本市优秀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风貌街区的房屋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房屋主管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构成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网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房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实施方案、组织危险房屋安全巡查、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查处危害房屋安全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落实施工区域周边房屋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既有建筑幕墙安全维护、查处违规装饰装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房屋使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房屋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
第八条本市实行房屋安全管理救助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用于对特殊困难家庭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危害治理的适当补助。
房屋安全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湖北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实施细则1998-12-31 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湖北省政府文号:鄂建[1998]245号发布日期:1998-12-31执行日期:1998-12-3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权属管理第三章房屋产籍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1998年12月31日公布实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实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和房屋产籍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屋权属,是指房屋所有权及其产生的房屋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所称房屋产籍是指在城市各类所有制房屋权属管理中收集的各类证件、图纸、表卡、帐册等反映房产现状和历史变化的资料形成的房产档案。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国家保护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屋权属登记、确认,应当合法、准确、规范。
房屋产籍应当妥善保护,有效利用。
第五条城市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行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属转移时,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共有房屋权利分割时,土地使用权应当随之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六条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权属的管理。
其房屋权属管理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权属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提供政策咨询服务;(二)依法办理房屋产权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登记以及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登记;(三)依法核发、审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四)实施房地产测量;(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加强房屋产籍档案管理;(六)依法处理违反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定的行为;(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房屋权属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经国家建设部注册登记的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颁发建设部统一印制的房屋权属证书。
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法律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与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的式样报国家建设部备案。
第二章房屋权属管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以及设定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注销权利或他项权利终止,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权属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查;(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
权利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
权利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身份证件上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国家所有房屋的权属登记,由国家授权的管理单位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申请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二条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根据权属的取得方式,分别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公民身份证件或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以及委托书;(二)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交验批准建房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平面图、竣工验收证明等;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还须交验原权属证件;(三)购买、受让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买卖或转让契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四)交换的房屋,交验双方原权属证件、交换契约、契证、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五)受赠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书,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六)继承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契证、公证书和有效的继承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七)分割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房屋分割协议、文件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八)合并或者由企业投资入股、联营、兼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批准文件、协议书、公证书等证件;合并、兼并的房屋还须交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证件;(九)由全民、集体、个人改制为股份制的房屋、交验原权属证件,改制批文、董事会决议书、工商营业执照等和房屋交易管理部门的监证文件;(十)注销登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等证件。
第十三条权利人应按下列期限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一)新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后3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应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申请;(三)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合并、投资入股、联营、兼并、改制、裁决等发生权属转移的房屋、因国有土地使用权终止,房屋所有权收归国有的房屋以及改变权利人姓名、名称和房屋座落门牌号码的,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或名称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四)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权利人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五)开发企业建设的商品房屋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按规定申请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六)全部焚毁、倒塌、拆除的房屋,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终止时,权利双方应在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终止登记;(七)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及时登报声明原权属证书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后,6个月之内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如确因抵押、联营、兼并、合并等需提前补发的,由权利人书面申请并具结,上级主管部门(自然人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可适当提前补发。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影响使用的,经审验可以申请换证登记;(八)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证件或提交的证件不全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经房屋登记机关调查核实房屋产权确属申请人的,应当准予登记,经公告3个月内无异议的,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一)房屋权属有纠纷的;(二)不能按期交验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证件、证明的;(三)被依法查封或者房屋权利受到限制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继承、受遗赠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外,禁止房屋权属转移或者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一)在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三)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属于违章建筑的;(二)属于临时建筑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凡未按本细则规定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并领证的,其房屋权属的取得、转移、变更、抵押、注销等均属无效。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出具房屋权属证书:(一)转让、出租、抵押、典当房屋;(二)申办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划拨、投资入股、联营、兼并、合并等:(三)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四)办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
第二十条国家代管或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代为登记。
发还代管的房屋、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权属的房屋申请登记,按房屋权属登记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经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所有权进行总登记、验证或换证。
开展房屋所有权总登记、验证或换证,由市、县(市)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明确总登记、验证或换证的区域、期限及有关事项。
凡被列入总登记、验证或换证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均应按规定申请登记、验证或换证。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的;(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证书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登记机关交纳测绘费、登记费、工本费等费用,取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文件执行。
第三章房屋产籍管理第二十四条房屋权属档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进行房地产测量,准确地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绘制符合规范的房地产图表,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依据。
房地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定,依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六条房屋权属档案应以权利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资料排列可按权利变化时间为序。
归档包括下列资料:(一)计划批文、规划用地、施工批准证件;(二)规划红线图、房屋分幅图、分丘图、户图等;(三)划拨文件、落实政策“退还产权通知书”、契约公证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确认权属的文件和在房产登记发证中收集的其他产籍资料;(四)房屋权属登记的表、卡、帐、册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五)其他有关房屋权属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七条房屋产籍档案,应根据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等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产权属、房屋现状与产籍资料保持一致。
房地产测量应根据实际适量修测、补测房地籍图。
房屋权属档案必须永久保存,产籍资料如发生丢失或损毁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产籍管理人员应在房屋权属证书发出后一个月内完成资料归档、立卷工作。
产籍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产籍档案管理有关规章,建立查阅制度,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应有效方便群众,服务社会,为房屋权属管理、房屋交易、房地产纠纷审理提供服务。
房屋产籍档案实行有偿利用,查阅利用者应按规定办理手续,缴纳档案利用费用。
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