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函
2023版环保知识竞赛题库附答案

环保知识竞赛题库附答案单选题1、()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题库A乡级B省级C市级D县级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参考答案:D2、下列哪项行为(),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会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来源于《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A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B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雌系统的;C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D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解析:《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参考答案:D3、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日以下拘留。
来源于《治安管理处罚法》题库A1OB15C20D25解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订管理办法的宗旨和依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关于加强检验检测机构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规范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活动,提高江苏省检验检测机构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建立统一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机制,共享能力验证结果,依据《产品质量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及《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是指利用实验室间比对,按照预先制定的准则评价能力验证参加者的能力。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组织者,是指省、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提供者,是指由能力验证组织者通过竞争性遴选,公开采购能力验证服务,确定的能够承担能力验证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能力验证参加者,是指江苏省内获得资质认定的能够接受能力验证物品并提交结果以供能力验证提供者评价的检验检测机构,或江苏省内没有获得资质认定,但自愿参加能力验证活动的实验室、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分级)能力验证计划根据能力验证组织者发布的检验检测对象、检验检测项目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必须参加的能力验证、自愿参加的能力验证。
能力验证计划根据不同的计划类型,分为年度能力验证计划和专项能力验证计划。
(一)必须参加的能力验证:由能力验证组织者征集、审核并发布的能力验证项目。
取得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CMA)证书,且相关检验检测项目(参数或者方法标准)已经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参加。
(二)自愿参加的能力验证:由能力验证组织者确定的能力验证提供者组织实施的能力验证项目(包括实验室间比对)。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停止社会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通知-苏环办[201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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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停止社会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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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社会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通知
苏环办[2016]15号
各市、县(市、区)环保局: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见》(苏政发﹝2015﹞1号)精神,现废止《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苏环规﹝2014﹞1号)和《关于实施〈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项的通知》(苏环办﹝2014﹞80号)等文件,停止对全省社会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进行认定。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2016年1月19日
——结束——。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2.09.19•【字号】苏环规[2012]3号•【施行日期】2012.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环规〔2012〕3号2012年9月19日)各市、县(市)环保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推进江苏环保信用体系建设,督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守法守规、诚实守信、公正准确、优质服务,积极维护行业形象,推动机动车环保检验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原国家环保总局《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145号)以及我省有关规定,特制定《江苏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各地执行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附件1:江苏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监督管理,促进环检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引导环检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原国家环保总局《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环发〔2005〕15号)、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145号)及我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检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对环检机构在守法守规、诚实有信、规范检测、优质服务等方面情况所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受省环保厅委托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工作的环检机构。
第四条环检机构信用等级评定依照《江苏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信用等级评定考核表》(附件2)所列事项进行评分,根据最终得分确定信用等级。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9.01.04•【字号】苏环规〔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1.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环规〔2019〕1号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局,厅各处室(局)、直属单位:《江苏省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1月4日江苏省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生态环境社会化第三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第三方服务行为,促进第三方服务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发〔2018〕4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通过合同形式提供环境影响评价、调查、规划、区划、各类与生态环保相关的检测监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维护、各类与生态环保相关的评估鉴定、环境污染治理等服务,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机构。
对上述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资质,严格按照资格资质许可的从业范围、从业类型、从业内容、从业等级开展服务。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充分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提高生态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生态环境监测的规划、设施建设、监测活动的开展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是指依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环境质量、生态状况和污染物排放及其变化趋势的采样观测、调查普查、遥感解译、分析测试、评价评估、预测预报等活动,主要包括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状况监测和污染源监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
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其他有关部门设立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监测机构,以及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监测机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正常开展,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含有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内容。
第四条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气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分工,具体承担本地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为开展生态环境决策、监管执法、评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术和数据支持。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传 输 、 仪 器 采 样 、 分 析 和 质 控 等 方 面 工 作 情 况 均 符 合 国 家 相 关 标 准 和 技 术 规 范
录 要 求 见 附 二
(
) 。
第 五 条 存 在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认 定 为 空 气 自 动 站 受 到 干 扰 干 预 , 属 于 不 正 常 运行 状 态
意 见 》 ( 厅 字 〔 20 1 7 〕 3 5 号 ) 、 《 环 境 监 测 数 据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判 定 及 处 理 办 法 》 ( 环
发 20 15 1 7 5
〔
〕
号
和 )
《国
家环境
空
气
质
量监
测
网
城
市站
运行管理实
施细则
试
(
行 ) 》 ( 环 办 监 测 函 〔 20 1 7 〕 290 号 )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有 关 文 件 , 结 合 我 省 实 际 , 制 定
第 六 条 地 方 各 级 生 态 环 境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防 范 环 境 监 测 数 据 弄
虚作假 的责任体系 和 工作机制 ,
开 展 本 级 事 权 范 围 内 空 气 自 动 站 监 测 质 量 监
中
国 环 境监测
总
站 批准
擅
,
自
进入 国 控空
气
自
动站站房
、房 顶
、
站 点栅栏及采 样器
20
米
范
围
内
的
;
未经江苏
省环境监测
中
心批
准 ,
擅
自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08.02.01•【字号】•【施行日期】2008.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监测正文江苏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省辖市人民政府:为进一步明确环境监测定位、理顺环境监测管理体制、理清环境监测责任,强化对环境监测机构、人员和监测行为的管理,统一环境质量信息发布,现将《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二月一日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规范环境监测行为,提高环境管理与服务水平,强化全省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应急监测和处置能力,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环境监测活动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环境监测应当客观、公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环境监测结果。
第四条环境监测按照监测内容及目的不同,分为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科学研究性监测和服务性监测。
依法开展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性监测,是环境管理的组成部分,是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工作的领导,将环境监测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经费预算,加大投入,促进环境监测现代化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环境监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环境监测科技成果,提高环境监测工作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环境监测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负责海洋环境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环境监测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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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
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培育和引导社会环境监测力量,规范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36号)、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列为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监管工作试点省份的复函》(环办函[2013]15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8]50号)、《关于印发清理审核省级行政权力实施方案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87号)和江苏省环境保护委员会《江苏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试行)》(苏环委[2008]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范围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备相应环境监测业务能力的活动。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是指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从事环境检测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社会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合格,方可参与需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活动,在认定的监测项目范围和有效期内,开展环境检测业务。
第四条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实行总量控制、淘汰增补的原则。
第五条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自行分包监测任务给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时,参照本管理办法,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能力评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能力认定的准入条件
第五条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具备以下准入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在江苏省所辖范围内,获得国家或江苏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CMA);
(三)所有检测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江苏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技术人员上岗考核合格证书》;具有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应与开展的环境检测业务工作相适应,一般不得少于2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2名;
(四)固定资产不少于800万元,仪器设备不少于300万
元,实验室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具备与开展检测业务相适应的监测项目、工作场所和分析实验室,以及与开展检测业务项目相适应的监测仪器设备。
(五)其它相关条件。
第三章能力认定
第六条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业务能力认定和日常管理,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受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申请监测业务能力的技术认定和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在40个工作日内对所申请的内容按如下程序进行审核认定:
(一)核实申请材料的完整性;
(二)江苏省环境监测中心委派专家进行现场评审,对申请单位的监测能力与所申请认定监测类别和监测项目的符合性进行核实,进行相关考核,出具考核意见;
(三)在专家考核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将考核意见和认定意见在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将审核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在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
3
第八条通过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为二年。
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法人、人员、资产、技术、资质证书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上定期公布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和变更登记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名录及其检测范围、有效期等相关信息。
第九条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在其业务能力认定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审核。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条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以按照认定的类型和项目,在江苏省境内开展相应的环境监测业务。
第十一条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可以优先承担企业自测自报、上市公司核查、清洁生产审核、ISO14001环境管理认证、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及地方环保部门委托的专项环境监测任务。
第十二条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开展环境业务时,要与委托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通过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每半年向省和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监测活动进行质量管理,组织质量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社会环境检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及业务指导,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及时通报上级环保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未经、未通过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能力认定或者被取消能力认定资格的,其出具的数据和监测报告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认可,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
第十六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在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查评审、扩项评审以及监督评审后及时向省环境保护厅提交资质评审结果,以验证其资质的可持续性。
第十七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实施样品的采集、传送、制备、贮存、处置以及样品分析和数据处理等监测活动,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
第十八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
属于保密范围的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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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不得转包。
确因监测工作需要,须明确监测类别和项目,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并报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分包给具备相同资质的环境检测机构。
分包应当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准则》和《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认可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条社会检测收费标准执行《江苏省环境监测专业服务管理办法》和《江苏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标准》(苏价费[2006]397号)。
第二十一条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活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或终止其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资格,并在网站上公布。
(一)超范围开展监测活动的;
(二)逾期未通过业务能力认定复查的;
(三)重大事项变更没有及时报告影响其能力认定的;
(四)编造数据、弄虚作假或者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五)年度考核不通过的;
(六)检测活动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被取消或终止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重新进行监测业务能力认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