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执及其司法解释
拒执罪典型案例

拒执罪典型案例拒执罪是指被执行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履行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拒执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和效力,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严厉打击。
下面我们将介绍一些拒执罪的典型案例,以便大家更加了解这一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案例一,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某甲向某乙支付一定金额的货款。
然而,货款支付期限届满后,某甲却拒不支付货款。
某乙多次催告无果,最终只能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某甲支付货款,但某甲仍然拒不执行判决,导致某乙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案例二,某公司与某个个体工商户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该个体工商户应按时向某公司供货。
然而,个体工商户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某公司无法按时完成客户订单,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声誉和经营效益。
某公司只能向法院起诉,最终法院判决个体工商户履行合同义务,但个体工商户仍然置之不理,拒不执行判决。
案例三,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某乙受伤,经法院判决某甲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给某乙。
然而,某甲却拒不支付赔偿金,某乙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
即使法院强制执行,某甲仍然拖延支付时间,严重损害了某乙的合法权益。
这些典型案例充分展现了拒执罪的危害性和严重性。
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履行确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权威和效力。
因此,我们应该加大对拒执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法律的约束力,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打击拒执罪行为的过程中,我们需要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让大家都明白拒执罪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同时,加大对拒执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严惩拒执罪犯,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和效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拒执罪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拒执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和效力,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拒执罪2019司法解释全文的内容有什么?

四、问:符合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答:除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中规定的四种情形外,本解释列举了三类八项情形可以构成拒执罪。第一类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情形,比如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执行为,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应属情节严重情形;第二类为“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比如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等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这些行为多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拒执行为,且具有一定的暴力性,极大侵害了司法公信力,阻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严厉打击;第三类是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七、问:如何理解“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答:按照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及犯罪结果地,而拒执犯罪行为的主要结果就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所以,执行法院所在地可以纳入犯罪结果地范围,由执行法院管辖合乎法律规定。
2007年“两院一部”联合发出通知,规定拒执犯罪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司法机关管辖。实践中,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对拒执行为的惩处缺乏积极性,不利于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不利于对拒执犯罪的追诉和打击,因此有必要对管辖的一般原则进一步明确;同时,兼顾到拒执罪案件审判的级别管辖问题,执行法院与审理拒执罪的法院会出现不一致情况,故规定为“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五、问: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出于哪方面的考虑?
答:主要为了在打击和惩罚拒执犯罪的同时,鼓励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法律义务,使执行案件得到实际执行。适用此规定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予以从轻的期限为“一审宣判前”,即在一审宣判前,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履行执行义务的,均有机会在量刑上获得从宽处罚。二是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均可以从宽处罚,至于从宽的幅度,由刑事法官根据其履行义务的份额、案件具体情节等综合考量,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拒不执⾏判决、裁定的司法解释是什么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定要执⾏的,不执⾏要受到法律惩罚。
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拒不执⾏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的知识,欢迎⼤家阅读!拒不执⾏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是什么第三百⼀⼗三条【拒不执⾏判决、裁定罪】对⼈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执⾏⽽拒不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
《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条的解释》2002-8-29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三条规定的“对⼈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执⾏⽽拒不执⾏,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三百⼀⼗三条规定的“⼈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内容并已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
⼈民法院为依法执⾏⽀付令、⽣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三条规定的“有能⼒执⾏⽽拒不执⾏,情节严重”的情形:(⼀)被执⾏⼈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法执⾏的;(⼆)担保⼈或者被执⾏⼈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法执⾏的;(三)协助执⾏义务⼈接到⼈民法院协助执⾏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致使判决、裁定⽆法执⾏的;(四)被执⾏⼈、担保⼈、协助执⾏义务⼈与国家机关⼯作⼈员通谋,利⽤国家机关⼯作⼈员的职权妨害执⾏,致使判决、裁定⽆法执⾏的;(五)其他有能⼒执⾏⽽拒不执⾏,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作⼈员有上述第四项⾏为的,以拒不执⾏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作⼈员收受贿赂或者滥⽤职权,有上述第四项⾏为的,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七条【滥⽤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指引:《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条对⼈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执⾏⽽拒不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14•【文号】法〔2015〕260号•【施行日期】2015.09.1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5〕2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该《解释》已于7月21日发布,自7月22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解释》与原有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的衔接适用问题。
1.《解释》第二条对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解释和明确,立法解释中已经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在《解释》中没有重复规定,实践中仍应遵照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6号)已经废止;其他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与《解释》内容冲突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适用《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公诉转自诉程序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的;(2)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接收材料、不予答复的。
2.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后,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拒执自诉案件,应当及时予以立案。
拒执罪的立案标准

拒执罪的立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拒执罪是指被执行人故意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行为,给执行工作造成困难或者损害执行工作的行为。
对于拒执罪的立案标准,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下面将从几个方面对拒执罪的立案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拒执罪的立案标准之一是被执行人故意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这里的关键点在于“故意拒不履行”,也就是说被执行人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而非出于无法履行的原因。
只有在被执行人故意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才能构成拒执罪。
其次,拒执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对执行工作造成困难或者损害执行工作的行为。
这一点是指被执行人的行为必须给执行工作造成困难或者损害执行工作,而非仅仅是拒不履行义务。
例如,被执行人通过转移财产、隐匿财产等方式,给执行工作造成困难或者损害执行工作的行为,都可以构成拒执罪。
此外,拒执罪的立案标准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有效的执行程序。
也就是说,只有在执行程序已经合法有效地进行了,而被执行人仍然故意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执行工作造成困难或者损害执行工作时,才能构成拒执罪。
最后,拒执罪的立案标准还需要考虑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其他犯罪。
如果被执行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其他犯罪,比如拒捕、妨害公务等,那么在立案时就需要综合考虑是否可以以拒执罪为主要罪名进行起诉。
综上所述,拒执罪的立案标准涉及到被执行人的故意行为、对执行工作的困难或损害、执行程序的合法有效以及是否构成其他犯罪等多个方面。
在实际操作中,需要充分考虑这些因素,确保对拒执罪的立案符合法律规定,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拒执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否包括调解书

拒执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否包括调解书拒执罪和拒不执行是指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阻碍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生效仲裁裁决、调解书的行为。
而关于调解书是否属于拒执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有些争议。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调解是一种独立的解决纠纷方式,也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调解书的生效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法定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调解书生效后,应当遵守调解内容。
在执行调解书的过程中,抗拒执行行为也是有可能发生的。
但是,是否应该将拒执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拒绝执行调解书呢?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地位日益重要,调解书在解决纠纷中也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其效果也是有法律保障的。
在实际应用中,调解书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同时,对于调解书的违反、抗拒执行也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但是,将拒执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拒绝执行调解书并不一定是明智的做法。
首先,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一些调解内容复杂的案件,可能会存在未能完全落实的情况,调解双方之间也可能会存在理解的偏差。
而在执行调解书的过程中,如遇到执行难的情况,双方也需要相互协商、沟通,才能达成更好的解决方案。
受到拒执罪威胁,很可能会让调解双方产生警惕和敌对情绪,反而会加剧矛盾,对调解结果产生消极影响。
其次,调解本身应当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双方当事人才能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
如果过于强调调解书的执行,也许将会削弱调解的自主和民主性,甚至可能会短期内扰乱社会秩序。
因此,只有在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共识、依法强制执行才是必要的。
最后,需要明确的是,调解书的具体执行方式、实现过程需要依据调解双方的具体情况而定,不能简单地依赖于拘留期限、罚款等统一的强制措施。
因此,在执行调解书的过程中,应当兼顾法律的强制力和调解的自主性,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调解书是否被视为拒执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一个不易确定的问题,关键在于在具体实践中如何权衡当事人的合法需要和社会秩序的维护。
拒执罪量刑标准数额

拒执罪量刑标准数额
依照我国刑法第307条的规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
裁定,触犯了法律的有关规定,构成了拒执罪。
拒执罪缘于对法律的无视
和公共权威的不尊重,给社会治理和法治建设带来了严重隐患,因此在量
刑过程中需要严格考虑其社会危害程度。
首先,从性质上来看,拒执罪是一种构成要件完备、主观恶性相对较
高的犯罪行为。
因为该罪名是指对法院判决、裁定的不执行,即「法瞒、
拒抗」,也就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抵触和公共权威的挑战,因此需要给予
一定的刑罚以维护法律权威。
其次,从社会危害程度上来看,拒执罪会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和
公信力,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
拒执罪会使当事人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得
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会极大地削弱法律的约束力,给社会治理和法治建设
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在量刑中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一社会危害程度。
再次,具体情节也是决定拒执罪量刑数额的重要因素之一、具体情节
包括拒绝执行的次数、金额大小、背后的动机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犯罪的情
节等。
拒执罪的数额多少和犯罪情节紧密相关,因此,应该根据具体情况
进行具体的量刑判断。
综上所述,拒执罪的量刑标准数额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社会危害
程度和具体情节等因素,以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同时,量刑
标准应该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根据实践中的经验进行分析和总结,遵循刑罚确定的公正、合理和灵活的原则,确保量刑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此外,相关司法机关也应加强源头管理,提高执法效率和质量,有效遏制
拒执行为的发生,减少相关的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群众的正当权益。
拒执罪的立案标准

拒执罪的立案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拒执罪是指被执行人故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财产或者提供其他义务的行为。
对于拒执罪的立案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下面将就拒执罪的立案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拒执罪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被执行人故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财产或者提供其他义务;二是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已经构成拒执罪的行为要件。
在这两个方面,被执行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是判定拒执罪的关键。
其次,被执行人故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财产或者提供其他义务是指被执行人有明确的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故意。
这包括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明示或者默示地表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采取拖延、逃避、转移财产等方式拒不履行义务。
再次,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已经构成拒执罪的行为要件是指被执行人的拒执行为已经达到了构成拒执罪的法定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拒执罪的行为要件包括,一是有执行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财产或者提供其他义务的义务人;二是故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财产或者提供其他义务。
最后,根据以上分析,拒执罪的立案标准应当是,被执行人故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金钱、财产或者提供其他义务,并且其拒执行为已经构成了拒执罪的行为要件。
只有当被执行人的行为符合以上两个方面的标准,才能构成拒执罪,才能依法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之,对于拒执罪的立案标准,需要综合考量被执行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严格依法认定其拒执行为是否构成了拒执罪。
只有在明确的法定要件下,才能依法对拒执罪立案并进行司法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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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缺位及立法建议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许绍林日期:08-11-11在司法执行实践中,因现行涉及民事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缺位以及对法律规定认识的不同,导致不同法院、不同执行法官对同一类问题的处理,会经常出现不同的结果。
这种执法的不统一性,加剧了案件执行难,有损司法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必须加以解决。
一、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缺位及其危害(一)、关于当事人不服民事罚款、拘留决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
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被处罚人申请复议的期间是几日,以及期间计算的起止日,导致被处罚人、执行法院和受理申请复议的上一级法院在申请复议期间问题上发生争议,实践中也是五花八门。
从执行法院在处理“罚款、拘留”要求被处罚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期间问题上来看,有的规定“三日”,也有的规定为“五日”;从被处罚人对申请复议期间的理解来看,有的是在罚款、拘留期间提出复议,有的是在交完罚款、拘留期满后提出复议;从上一级法院审查是否受理申请复议案件来看,有的法院要求被处罚人三日内提出,有的法院要求被处罚人在执行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也有的法院认为被处罚人应该在罚款、拘留期满后提出,还有的法院认为可以不受执行法院限定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期间的限制,自由的受理被处罚人的申请复议。
尽管最高法院公布的司法文书样式上确定的期间是“三日”;最高法院在答复广东高院关于对“因妨碍民事诉讼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决定申请复议的期间如何确定问题的批复”,即(1993法民字第7号)文件中指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的人,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次日起三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或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对提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当事人的口头申请,应当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122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变更下级人民法院的拘留、罚款决定。
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被罚款、拘留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或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罚款决定或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将复议结果通知下一级人民法院和申请复议人。
情况紧急来不及制作决定书的,可以先口头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然后在3日内制作决定书下发。
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复议回避的,也应当使用复议决定书,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但最高法院上述规定不是法律,给下级法院的批复,不一定被广泛周知,由此导致了执法上的混乱和不统一。
(二)、关于执行法院减少罚款或免除罚款、提前解除拘留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1、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2、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
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罚款、拘留的条件规定的比较详细,但对减少或免除罚款根本没有规定,对提前解除拘留的条件规定也很笼统,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这样,在司法实践中,罚款被随意减少交纳或免除、司法拘留“随拘随放”的情形司空见惯。
立法的缺位助长了执法者的随意性,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反映的焦点问题之一。
(三)、关于公民能否成为义务协助人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义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
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一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但在有关公民处有尚未支取的收入,执行法院在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否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公民出的尚未支取的收入予以扣留或者提取均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弹性条款裁定执行,因此,义务协助人与执行法院经常就此问题发生争议,甚致由此引发上访事件。
四)、故意拖延履行协助义务期间的民事责任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协助义务人拒绝协助义务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很明确,但对义务协助人故意拖延履行协助义务的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因此,在司法执行实践中,也屡屡出现争议。
如义务协助人故意拖延履行义务时间,对这种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人民法院只能采取罚款、拘留措施,但对义务协助人拖延履行义务期间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却没有规定补偿,是不公平的。
从另一角度来看,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义务人不积极协助法院执行的气焰。
(五)、关于执行法院是否有权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处理在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规定的比较详细,但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即执行第三人时,能否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执行上观点也不尽一致。
笔者认为:执行法院有权对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理。
这里所说的第三人主要是指企业法人或公司法人,自然人不存在此问题。
第一,关于对第三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的前提条件。
执行程序中的第三人是指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根据执行法院的履行通知,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试行”)第65条对“适用意见”第300条也相应作了补充性规定,即“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对其裁定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履行通知”发生法律效力,是执行法院有权审查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
第二,对第三人主体资格审查和处理的内容。
当第三人没有财产代位履行债务时,就需分别情况依法变更原执行依据(如判决书、履行通知)所确定责任内容,在责任明确的基础上,对原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即第三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主体的变更或确认,被变更的主体仍应为第三人,不存在所谓第四人问题。
第三,关于裁定变更后的第三人的异议权问题。
根据“适用意见”第300条和“试行”第61、65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在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才能启动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程序。
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对第三人主体资格的审查是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
因此,一旦第三人失去了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的机会,那么,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第三人主体资格审查后确认变更后的第三人也就没有15日的异议期间,前者是对“履行通知”有异议权,而后者是执行法院强制执行的裁定,没有异议权。
但由于对“试行”第61条第3款,第65条关于第三人异议要理解的不同,特别是被裁定变更后的第三人往往对此持有异议。
这与“试行”对此规定的不明确有关。
第四,关于“履行通知”的效力问题。
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债务人有自然的约束力,对这种情况下的第三人主体的变更,并不涉及需要改变生效法律文书即“履行通知”的效力:“履行通知”的效力必然约束变更后的第三人。
这种形式上需要裁定,而没有必要通过审判程序以判决的形式作出。
它的特点和益处是,在强制执行第三人时,如发生了第三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时,就应由负责执行该案的执行员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收集证据,对符合变更条件的,依法裁定变更第三人,从而达到执行目的,提高执行效率。
如果执行法院不去对第三人的人主体资格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势必造成案件难以执行,给当事人造成新的讼累,也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是民事执行法律的发展与继续,是执行法官对被执行主体的财产关系与法律关系的联系与分析的法律成果,是惩治“故意规避法律,恶意逃债”被执行人的必要手段,是治理执行难,提高执行效率的有效途径。
但现有法律与司法解释在“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方面的缺位,使当前执行工作在经常面临无法可依的局面。
1、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对公司人格实行否认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具体法律关系中,根据特定的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人格,使股东与公司对公司债权人或者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
这项制度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承认的制度。
在执行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情况尤为普遍和盛行,主要表现在:一是公司人格形骸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