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及最高法解读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自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以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直是法律界和相关当事人关注的焦点。
为了保障司法效率和公正,最高院终于出台了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旨在进一步明确相关程序并规范执行活动。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司法解释背景和目的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裁判规定。
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解决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提高执行效率和公正性。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执行程序逐渐成为司法体系中的短板。
因此,最高院希望通过该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进行全面规范,确保社会各界对司法的信任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根据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该解释适用于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的终结。
不论是涉及哪一类案件,只要涉及执行程序的终结,本司法解释都具有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同时,该司法解释也适用于各级法院,包括基层法院和高级法院。
三、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1.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最高院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案件的执行标的已经履行完毕或者达到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其次,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其他争议和纠纷,即已经达成最终和解并互不追究其他权利义务。
最后,法院已经依法审查并作出了终结的裁定。
只有同时满足了以上三个条件,才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程序最高院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材料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可以通过口头申请但必须在庭审过程中书面确认。
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组织庭审,就是否满足终结条件进行审查。
如果满足条件,法院将作出终结的裁定,并确保裁定书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另外,最高院还强调了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过程中的公示和公告义务,以确保程序的公开和公正。
3. 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效力最高院明确规定,一旦执行程序终结,执行裁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有时会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文将从法律依据的角度,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二、法律依据概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执行程序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核实,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执行程序的具体操作规范,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核实,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执行程序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核实,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首要条件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这包括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财产已被查封、扣押、冻结但无法变现等情况。
2.申请执行人同意申请执行人同意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必要条件。
在执行过程中,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在审查核实后,如认为符合条件,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3.人民法院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执行人终结执行程序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审查核实的内容包括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执行依据的效力等。
只有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之浅见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相关问题之浅见【内容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民事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本文试就其概念、特点、适用后的法律后果、穷尽执行措施及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标准、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对现实工作的指导意义等予以简要分析。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民事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是在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文件《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的一种结案方式,现就此相关问题谈谈本人的一点粗浅见解。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概念简单说就是对民事执行案件,在执行人员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征得申请人同意后,终结这一次执行工作程序的结案制度。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中,必须告知申请人,日后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启动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特点1.适用的对象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2.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也就是完成法律规定的执行工作;3.适用必备条件是必须征得申请人同意,或申请人虽不同意但经过听证;4.适用的告知语特别,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即可启动执行程序。
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一种特殊终结制度,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执行程序暂时终结,暂时终结后根据情势变更可产生不同后果:1.申请人或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申请或依职权再次启动执行程序;2.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申请人不申请,法院也没发现,执行程序不再启动;3. 申请人想启动执行程序,但无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证据,执行程序启动不了。
四、穷尽执行措施和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认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关键点在于:一是穷尽执行措施;二是确无可供执行财产。
穷尽执行措施,首先应当做到四查,即查存款、查车辆、查房产、查投资。
针对法人穷尽执行措施是指:(1)在人民银行调查开户登记情况,商业银行调查银行存款;(2)在国土资源部门调查土地、矿产;(3)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房地产;(4)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股权、投资权益、商标注册、专利;(5)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调查车辆;(6)在证券交易部门调查股票;(7)在其他部门调查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10.2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6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更准确地理解《规定》的主要内容,统一把握《规定》的适用原则,现将《规定》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等相关情况作一介绍和说明。
一、《规定》的出台背景(一)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成因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
造成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原因纷繁复杂,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1.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这是影响执行案件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
“一个案件能否执行或执行多少,主要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法院的强制执行力度只能起相对的辅助作用。
”[1]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决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能力状态。
经过长期高速发展,我国的社会物质财富不断积累,人民群众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但无可否认的是,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差别明显。
举例而言,2016年,位于中部省份的河南法院,其执行到位金额是582亿元,而沿海发达省份如广东、江苏等,全省法院执行到位金额则分别达到了1854亿元和1800亿元,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经济发展水平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2.当事人必然承担的风险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市场经济中存在交易风险是客观经济规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应当能够预见到,交易风险是随时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永远不可能完全规避和杜绝。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是为了规范和统一司法实践,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执行效率而制定的司法解释。
本司法解释共分为六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规范,制定本司法解释。
凡执行程序终结均适用本解释。
第二章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1. 执行标的已全部履行或者标的确已不存在的,经盖章的结清单证明该执行标的已全部履行,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 申请执行人对标的放弃执行的,经确认放弃执行,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 申请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适用不当或者亟需要变更的,应依法终结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方式。
第三章终结本次执行的效力1.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标的已全部履行的合同全部解除。
2.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标的已全部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法律消除。
3.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标的的执行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四章责任追究1. 对于恶意提起执行、负有过错造成程序长时间拖延的当事人,法院可追究其法律责任。
2. 对于故意隐匿财产、妨碍执行的当事人,法院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本司法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执行程序中遇到的特殊情况,可以向最高院申请解释并依其解释执行。
最高院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司法解释的颁布,将有力地规范和统一执行程序,推动司法实践的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希望各级法院和当事人切实遵守执行法律法规,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新规】最高法发布三个执行类(财产保全、变更追加当事人、终结执行)司法解释

【新规】最⾼法发布三个执⾏类(财产保全、变更追加当事⼈、终结执⾏)司法解释2016年11⽉8⽇上午10时,最⾼⼈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保全规定》)、《关于民事执⾏中变更、追加当事⼈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程序的规定(试⾏)》(以下简称《终本规定》)。
最⾼⼈民法院新闻宣传⼯作领导⼩组办公室副主任(巡视员)王玲主持新闻发布会,最⾼⼈民法院执⾏局局长孟祥介绍相关情况,最⾼⼈民法院执⾏局副局长赵晋⼭出席发布会。
⽤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难问题,是当前及今后⼀段时期⼈民法院⼯作的重中之重。
最⾼⼈民法院在今年4⽉出台的基本解决执⾏难问题⼯作纲要中明确提出,⼈民法院在两到三年期限内要完善执⾏规范体系,着⼒解决执⾏中因法律资源不⾜、法律空⽩点多、法律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的执⾏⼈员规范意识淡薄、执⾏⾏为失范等现象,切实把执⾏权⼒关进制度之笼。
⼀、《财产保全规定》的有关情况 财产保全是指为保障⽣效裁判的顺利执⾏、避免胜诉债权⼈权利遭受损失,⽽对当事⼈处分相关财产予以限制的⼀种诉讼保障制度。
这项制度在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保护当事⼈合法权益、缓解执⾏难、维护司法权威⽅⾯发挥着重要作⽤。
但实践中,因财产保全设置的要求偏⾼、司法实践中执法尺度难以统⼀、操作不规范等引发的保全难和保全乱问题⽐较突出,难以保障债权、有效遏制债务⼈隐匿、转移财产,难以平衡保护债务⼈合法权益。
为充分发挥保全制度应有的作⽤,以保全促和解、以保全促执⾏,从源头上缓解执⾏难,最⾼⼈民法院在总结审判执⾏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财产保全规定》共29个条⽂,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五个⽅⾯: (⼀)以问题为导向,合理调整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担保数额 通常情况下,当事⼈申请财产保全的,需要提供担保,以便赔偿可能因保全错误对被保全⼀⽅造成的损失。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法律问题新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干法律问题新探2015-02-26 15:16:1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发富【关键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概述利弊分析司法实践主要问题建议【摘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规定的一种重要结案方式,其适用犹如一把双刃剑,通常有利亦有弊,在司法实践运用中也日渐显露出一些问题,笔者结合多年的司法工作经验和学界普适性观点试作探析,以为美芹之献,供司法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和立法部门参考。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概述(一)概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由法院裁定本案执行程序阶段性终结,本执行案件即告结案,因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
2009年3月19日,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法发[2009]15号),这部司法文件首次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业已在全国法院系统内运用。
(二)适用情形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8条的规定,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1、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2、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4、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5、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6、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7、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执行指导】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问题研究(上)

【执行指导】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问题研究(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问题研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的一种结案方式,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暂予结案,结束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程序。
目前,执行案件以这种方式结案的比重越来越高,存在的问题也愈加突出。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把“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把握不严、恢复执行等相关配套机制应用不畅的问题得到基本解决”,作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四个基本目标之一。
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探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结案方式的必要性和适用应注意的问题。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现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已有多年,但直到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才正式在法律上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和恢复条件,确立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
2016年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详细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适用条件、恢复程序、救济措施和结案后的管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无到有,从政策到法律,从各省各自规范到最高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的出台,表明其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已经日渐成熟。
但多年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直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积重难返。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结案条件比较宽松。
大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都是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这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存在的最严重问题。
二是结案后不向双方当事人告知。
一些执行法官在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不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裁定书。
一些当事人在信访时,往往表示不知道案件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是恢复执行途径不畅通。
承办人往往在案件结案后,就不再办理该案件,即便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也是拖延不办,更不必说依职权恢复执行了。
对于存在的这些问题,2009年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条件和结案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2016〕37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为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第三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调查情况记录入卷。
第四条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第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
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四)实现的债权情况;(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
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八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第九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第十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第十一条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
第十二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以后,执行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将相关案件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记载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号码和住址;(二)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布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错误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更正。
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信息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中屏蔽:(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三)依法应予屏蔽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终本规定》的有关情况根据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大致可以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有财产可供执行两类。
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具体是指经过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后,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仅发现部分财产并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不能得到实现的案件类型。
对于这类案件,无论采取什么执行措施都不可能执行到位,这是任何国家、任何时期都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本质上属于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的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和法律风险。
第 3 页共 5 页实践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占据执行案件总数的40%左右。
关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域外经验表明,可以通过完善的法人和自然人破产制度解决。
但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法人破产制度尚未全面落实,导致破产不得的“僵尸企业”大量存在,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执行。
2009年以来,各地法院纷纷探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一项机制。
所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是指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法院将暂时终结执行程序并做结案处理,待发现财产后继续恢复执行的一项制度。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度予以正式规定。
因篇幅限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具体标准、程序及其后续管理等系列问题都没有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存在适用标准过宽、程序过于简化等不规范问题,一些本不该进入该程序的执行案件被当作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处理,加之案件管理缺位,退出机制不畅,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为更好解决上述问题,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有效防止为片面追求结案率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严把进口,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酝酿,出台了这部规范性文件。
《终本规定》全文共19条,重点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严格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是该项制度最为核心的问题。
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滥用,杜绝个别法院借此大甩包袱、逃避职责,《终本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做了严格要求,可以分为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
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执行案件立案后已经超过特定期限;对于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已经依法予以查找,对妨害执行的相关人员已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已将相关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意见等。
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终本规定》还对财产报告事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设置了近乎苛刻的细化标准,包括要对虚假报告、逾期报告予以惩戒,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和传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方位查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予以核实,必要时采取搜查、审计、悬赏公告措施等。
通过严格把控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认定标准,进一步统一执法尺度,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程序性终结,暂时性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恢复。
《终本规定》明确,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可通过两种途径恢复执行。
一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二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人民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执行。
通过畅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渠道,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管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还要进一步完善对此类案件的救济管理。
一是明确异议制度,充分权利救济。
《终本规定》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审查。
二是明确单独管理,继续财产查找。
《终本规定》明确,对于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建立单独管理制度,通过专门数据库予以集中管理,定期查询财产,及时恢复执行,避免一终了事,推卸责任。
三是建立案件信息库,接受外部监督。
《终本规定》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将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通过该信息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相关信息,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
四是强化执行联动,防止恶意逃债。
最高人民法院要将相关案件信息通过网络推送给相关联动单位,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防止恶意逃债行为,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