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进度监管暂行规定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质量,规范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的竣工验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 由审批工程技术方案的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部门)组织实施。
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重点项目,国家文物局可以自行组织实施竣工验收。
第四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工程业主单位于工程竣工一年后3 个月内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
对于一次勘察设计、分期完成的保护工程,业主单位可以对已完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保护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五条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完成立项报告和技术方案批复规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资料要求详见附录一);(三)通过了业主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四方验评和工程项目原申报机关组织的初验,并对初验中提出的意见已全部整改完毕。
第六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后,对由本级批复实施的工程项目应尽快组织实施竣工验收;对由国家文物局批复实施的工程项目,应及时上报验收申请,国家文物局根据申请组织实施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验收可由竣工验收部门直接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
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内容:工程竣工验收主要包括工程审批与管理、工程质量与效果、工程档案与资料三部分内容(相关指标详见附录二)第八条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一)根据工程性质和内容,组建验收专家组。
专家组成员应为不少于3人的奇数。
(二)应制订验收计划,并将验收时间、地点、内容、程序等书面通知业主单位,由其协助安排竣工验收事宜。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项目管理,提高工程质量,规范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使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的竣工验收(以下简称工程竣工验收)。
省级以其以下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责任主体)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涉及国家文化安全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示范价值的重点项目,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竣工验收。
第四条(验收条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完成立项报告和技术方案批复规定的各项内容,工程竣工一年以上。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盒施工管理资料。
资料整理要求详见附录一。
(三)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并通过审计。
(四)通过了业主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四方验评和工程项目原申报机关组织初验,并对初验中提出的意见已全部整改完毕。
对于一次设计、分期完成的保护工程,业主单位可以对已完成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部分保护工程提出分期竣工验收申请。
第五条(验收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内容:工程竣工验收主要针对工程审批与管理、工程质量与效果、工程档案与资料三部分内容进行验收,相关指示详见附录二。
第六条(验收程序)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一)工程通过初验并完成整改后,由业主单位经工程项目原申报机关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尽快直接组织验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验收。
验收组织方根据工程性质和内容,组成验收专家组,专家组成员应为不少于5人的奇数,其中至少应有2名国家文物局专家库专家。
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集中成片传统村落整体保护利用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集中成片传统村落整体保护利用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14.09.01•【文号】文物保发[2014]27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集中成片传统村落整体保护利用工作的通知(文物保发〔2014〕27号)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2014年5月,我局启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简称“国保省保”)集中成片传统村落整体保护利用工作,并印发了实施方案。
首批实施的51个传统村落文物保护工程总体方案已由我局或省级文物部门批复通过,并在2014年中央财政文物保护专项经费或中央补助地方文体传媒专项经费中作出安排。
为进一步推动和规范相关工作的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制定并实施文物保护工程技术方案各地应就传统村落文物保护工程总体方案所确定的文物保护修缮、展示利用和环境整治项目,抓紧编制工程技术方案,报省级文物部门审批并报我局备案后,依照轻重缓急作出进度安排。
应及时开展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及早进入实施阶段,保证开工率。
新建、复建及消防工程项目须提交技术方案报我局审批;安防、防雷工程项目须向我局另行申报立项。
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全部项目应于2017年12月底前完成。
二、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及技术方案评审要求已确定的270处国保省保集中成片传统村落中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要求可放宽至乙级。
各省可根据实际情况抓紧认定并批准公布一批乙级资质的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以满足未来工作开展的需要。
对于传统村落文物保护工程总体方案中确定的项目,省级文物部门在审批工程技术方案时,可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专业评审,如委托国家或省级第三方评审机构或组织专家评审会等。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制度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制度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国家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给予特殊保护的重要文物,是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点对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保护和传承我国丰富的文化遗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管理制度的设立、重点文物保护标准、管理机构和措施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制度的设立为了有效保护重点文物,确保其历史、文化和艺术价值得以永久传承,国家制定了严格的管理制度。
首先,国家将重点文物保护列入立法议程,明确法律法规对于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责任和管理权限。
其次,依法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统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工作,建立完善的管理系统和工作流程。
此外,国家还加强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考核和监督,确保管理制度的落实和执行。
二、重点文物保护标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以确保文物保护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首先,重点文物应具有较高的历史、科学、艺术和社会价值,代表着我国历史文化的重要阶段和丰富内涵。
其次,重点文物的保护必须能够从根本上保护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防止文物的丧失、损坏或盗窃等现象。
同时,对于需要修缮和保养的重点文物,也应拥有完善的修复方案和保养手段,确保文物的长期保存和传承。
三、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机构是确保管理制度有效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
管理机构应具备专业性和权威性,由具备较高学术水平和文物保护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
其职责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日常管理、保护措施的执行、修缮和保养工作的组织与协调等。
同时,管理机构还应与相关部门和机构合作,共同推进文物保护事业,促进文化遗产的传承和发展。
四、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措施为了确保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效管理,需要采取一系列保护措施。
首先,建立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确保重点文物不受盗窃和破坏。
其次,制定详细的修缮和保养方案,定期检查和修复文物,确保其保存和展示条件的良好。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08.03.21•【文号】文物保发[2008]19号•【施行日期】2008.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印发《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物保发〔2008〕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8年2月2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8年5月1日起在北京、河北、山西、浙江、四川5省、市试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施行时间将根据试行情况另行公布。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文物局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文物保护工程审批管理暂行规定一、为适应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规定的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保护工程。
三、除保养维护工程以外,其他文物保护工程必须按以下规定履行立项报批程序:(一)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对工程项目的必要性、紧迫性以及可行性进行科学评估后,向国家文物局申报立项;(二)国家文物局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在专家审核的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立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四、工程项目的立项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一)工程业主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名称;(二)拟立项项目名称、地点、时代,保护范围与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公布及执行情况,保护规划的编制、公布及执行情况;(三)保护工程必要性与实施可行性的说明文件(包括照片、图纸等必要的勘测资料及原则性的保护措施说明);(四)经费估算、来源及计划工期安排。
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

昆明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管理的暂行规定文物是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
昆明市作为历史文化名城,拥有丰富的文物资源。
为了加强对这些文物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1、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将文物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
2、文物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持续性原则,保护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维护文物的尊严和安全。
3、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对文物保护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文物保护的责任划分1、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文物保护规划,组织文物资源调查,建立文物资源档案,依法查处文物违法犯罪行为。
3、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发现文物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
5、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文物保护的直接责任,负责文物的日常维护、修缮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三、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1、依法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向社会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作业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2)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赞助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程,拓宽资金来源渠道。
(3)文物保护资金应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2.文物保护资金使用:
(1)文物保护资金使用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
2.文物保护信息公开:
(1)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主动公开文物保护工程相关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
(2)公开内容应包括工程概况、审批结果、工程进度、验收情况等。
(3)对公众关注的文物保护工程,应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九、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
1.文物保护应急管理:
(1)建立文物保护工程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2)应急预案应包括突发事件的预警、处置、救援、善后等环节。
(3)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急队伍的实战能力。
2.文物保护事故处理:
(1)对文物保护工程发生的事故,应及时报告,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2)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3)总结事故教训,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安全管理,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3)加强城乡规划与文物保护规划的衔接,确保文物保护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2.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
(1)在旅游开发中,应兼顾文物保护,防止过度开发和破坏文物本体。
(2)旅游项目应遵循文物保护原则,制定文物保护方案,并报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3)加强对旅游活动中的文物保护宣传,提高游客的文物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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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
(3)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文物利用的指导和监管,确保文物得到合理利用。
七、宣传与教育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工程,是指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和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壁画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的保护工程。
第三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专项的总体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工程应当依据批准的规划进行。
第五条文物保护工程分为: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等。
(一)保养维护工程,系指针对文物的轻微损害所作的日常性、季节性的养护。
(二)抢险加固工程,系指文物突发严重危险时,由于时间、技术、经费等条件的限制,不能进行彻底修缮而对文物采取具有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的工程。
(三)修缮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本体所必需的结构加固处理和维修,包括结合结构加固而进行的局部复原工程。
(四)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安全防护设施的工程。
(五)迁移工程,系指因保护工作特别需要,并无其它更为有效的手段时所采取的将文物整体或局部搬迁、异地保护的工程。
第六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并组织制定文物保护工程的相关规范、标准和定额。
第七条具有法人资格的文物管理或使用单位,包括经国家批准,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宗教组织和其它企事业单位,为文物保护工程的业主单位。
第八条承担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
资质认定办法和分级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文物保护工程管理主要指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验收管理。
第二章立项与勘察设计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实行分级管理,并按以下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工程,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为申报机关,国家文物局为审批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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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进度监管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落实文物保护领域“放管服”改革要求,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以下简称文物保护工程)进度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进度监管,是指对文物保护工程立项、技术方案编制审批、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等阶段的进度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对于需申请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文物保护工程,国家文物局根据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审核并列入年度项目计划。
不申请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文物保护工程,不需编制项目计划书,可直接编制技术方案,按程序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四条业主单位负责编制项目计划书,所申请项目应具备近期内启动实施的条件。
项目计划书包括项目名称、项目性质、立项必要性、实施范围、项目周期、技术路线、经费估算等,内容应真实、准确、详实。
第五条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辖区内文物保存状况、病害险情和保护规划,督促、指导业主单位编制项目计划书,并按时上报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六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对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上报的项目计划书提出审核意见,并根据辖区内文物保存状况、以往项目实施情况,汇总形成辖区内下一年度项目计划。
第七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1日至7月15日将下一年度项目计划报送至国家文物局,并同时报送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的年度进展情况。
第八条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审批年度项目计划,根据文物保存现状和行业发展现状,确定列入支持范畴的项目,并明确年度项目计划批复意见。
第九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批复意见告知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及业主单位。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业主单位开展技术方案编制工作。
业主单位应在项目计划批复后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按照项目计划批复意见编制技术方案报批。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编制技术方案,应注重前期勘察研究,坚持正确的文物保护理念,保护好其历史文化价值,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等文物保护原则,保护并延续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明确技术方案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设计师资格,并对技术方案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业主单位应对技术方案进行必要的论证,并按程序将技术方案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三条对于存在严重险情的文物,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督促、指导业主单位立即进行
临时支护及防护,控制险情,并及时报告国家文物局。
抢险加固工程不需编制项目计划书,可直接编制技术方案,按程序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四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技术方案编制进度监管和技术指导,对于项目计划批复后,一年以上未报送技术方案的,应督促业主单位尽快组织编制上报;对于技术方案报批两次未通过的,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或国家文物局需进行专门研究提出明确推进意见或通过现场调研、专家会审等方式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及时将技术方案审批意见告知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及业主单位。
业主单位应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单位按审批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六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技术方案进行核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技术方案报送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工程实行开工报告制度。
业主单位应在开工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通知书、合同、项目负责人信息、开工报告经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报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前期准备阶段的进度监督管理,对技术方案批复、资金到位后超过半年未报告开工的,应及时了解情况,督促督察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推进工程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检查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开展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的检查。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每年开展两次检查,掌握工程进展情况,每项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应至少检查一次。
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及时开展检查,每季度核实、汇总工程进展情况并报送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业主单位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勘察设计单位负责工程的设计跟进和技术指导,施工单位负责工程施工的具体组织和实施,监理单位负责工程施工的现场监督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明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组织管理、质量控制和施工安全,并对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
项目负责人应具备相应从业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责任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及时组织开展辖区内文物保护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组织开展文物日常巡查、保养维护、隐患排查等工作,持续跟踪工程效果。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督促、指导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做好上述工作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四条国家文物局组织协调相关各方建立文物保护工程信息共享机制,掌握工程进展情况,加强工程进度监管。
第二十五条国家文物局根据文物保护工程进展情况,对价值重要、实施难度大、社会关注度高或长期未实施的项目,予以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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