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甘建设[2005]402号各市、州建设局(建委),省级有关厅(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经省建设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接到通知后,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按《规定》的要求,做好新资质申请的准备工作。
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只授予在本省境内经工商注册,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独立法人营业执照》,从事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铁道、电力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
三、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按其隶属关系上报。
各市(州)所属检测机构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统一汇总后上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各厅、局(总公司)所属、中央在甘、省属及无隶属关系的检测机构直接上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
四、检测机构须如实填报《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使用计算机打印,一式三份(原表上报,不装订),并报送软盘。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可从http://网站直接下载,也可向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领取,附件申请材料按本《规定》第九条(二)—(七)的内容顺序装订,统一使用A4(210×297)型纸,一式一份。
五、检测机构的资质申报、审查和审批时间:受理时间为2006年3月1日—4月1日,实地查验时间为2006年4月6日—5月7日,评审和审批时间为2006年5月8日—6月8日。
六、原建筑业试验室、具有对外试验权的试验室、具有试验检测单位资格的试验室、桩基检测单位和室内环境检测单位的资质有效期,均延期到2006年12月31日,届时原资质失效停用。
附件:《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件: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8.12.17•【字号】甘交公路〔2018〕260号•【施行日期】2018.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委),省公路局、省路政执法局、省水运局、省高速公路局、省交通质监局,省公航旅集团、省交建集团:《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已经2018年12月13日第12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2018年12月17日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甘肃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工作,明确有关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路工程质量安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公路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路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处理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质量安全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网络或来访等形式反映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活动。
在本省公路工程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第四条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工程质量安全问题调查处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各市(州)、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安全问题调查的管理及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委托其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单位具体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公路工程质量安全投诉处理工作(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在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就地依法解决的原则。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1.12.31•【字号】甘交规范〔2021〕14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州、矿区)交通运输局(委),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省公航旅集团、省公交建集团,各项目建设管理法人,各公路PPP项目管理公司,厅属各单位:《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1年12月29日第13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2021年12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护资质许可流程第三章资质的使用、延续、变更及补证第四章资质的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规范公路养护市场秩序,保证公路养护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甘肃省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公路养护作业,是指为保证已通车运营公路符合相关技术要求而采取的预防或者修复作业活动,不包括公路日常养护。
对甘肃省行政区划内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的许可和管理工作。
负责制定本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受理和审批作业单位资质的申报事项,颁发养护作业单位资质证书。
甘肃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协助全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资质初步审查和日常事务性工作;省高速公路运营服务中心、省属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协助省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做好有关工作。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2.08.31•【字号】甘交建〔2012〕137号•【施行日期】2012.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甘交建〔2012〕137号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属各相关单位:现将《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2012年8月31日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市场行为,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公路建设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公路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活动和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从事公路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公路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建设市场。
第五条甘肃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包含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与之相关的安全设施、监控通信收费设施、服务管理设施、绿化工程的新建、改建,养护大中修项目及与公路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等建设内容。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公路建设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建设活动的人员。
公路安全保护与路政管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与甘肃省路政管理条例简介曾施霖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兰州大学法学院硕导甘肃行政学院特聘教授一、《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甘肃省路政管理条例》出台的背景和必要性制定这两个条例主要出发点是要全面构建公路安全保护的法律制度,依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使广大人民群众能够更好地享受公路事业发展的成果。
公路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同时也承担着促进国家综合运输体系发展的重要任务。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路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截至2010年底,全国公路网总里程达到398.4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达到7.4万公里,农村公路总里程达345万公里,“五纵七横”12条国道主干线全部建成,西部开发8条省际通道基本贯通,极大促进和保障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与此同时,依法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更加充分和有效地发挥公路对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的服务作用,也成为交通运输行业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
1997年,国家出台了《公路法》,确立了我国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为依法开展公路安全保护工作,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形势、新情况不断出现,新经验也不断得到总结,尤其是近年来国家卓有成效地开展车辆超限治理以及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臵等工作,有益地探索了公路安全保护方面的新机制、新举措,进一步使公路安全保护工作不断得到完善和加强。
因此,及时出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在《公路法》规定的原则和制度框架下,进一步补充和细化《公路法》所确立的公路安全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巩固公路安全保护的新经验,为进一步开展公路安全保护工作提供更加充分、细致的制度保障是十分必要的。
二、公路路政管理的概念。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行政行为。
三、进一步明确了管理职责。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2022年交通运输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2022年交通运输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22.03.24•【字号】甘交政法〔2022〕1号•【施行日期】2022.03.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甘肃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2022年交通运输法治工作要点》的通知(甘交政法〔2022〕1号)各市(州、矿区)交通运输局(委),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厅属各单位,厅机关各部门:现将《2022 年交通运输法治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甘肃省交通运输厅2022年3月24日2022年交通运输法治工作要点2022年交通运输法制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以及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把法治建设放在交通运输改革发展大局中去谋划和推进,持续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进一步完善我省综合交通法规制度体系,深化交通运输"放管服"改革,强化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推进行业治理能力提升,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提供坚实法治引领和保障。
一、加强领导,推动法治政府部门建设落实落地(一)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把学习宣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作为一项长期政治任务,将《习近平法治思想学习纲要》作为党组(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干部培训、党员学习的重要内容。
牢牢抓住增强领导干部法治意识、提升依法行政能力这个关键,切实发挥党政主要负责人推进法治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守法和依法履职情况纳入干部年度述职,不断推进交通运输法治政府部门建设。
(二)深化落实法治政府建设要求。
深入贯彻交通运输部和省委依法治省办相关精神,统筹抓好《甘肃省交通运输厅法治政府部门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实施。
向省委省政府、交通运输部报送 2021年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公路养护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路系统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公路养护安全作业,保障公路养护生产安全开展,确保全省公路系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2004)、《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7年第1号)、《甘肃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路养护作业是全省公路系统依法对所管辖公路、桥梁涵洞、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进行保洁、养护、维修以及应对突发事件时采取的公路应急措施等工作.第三条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体制,严格落实“一岗双责”和“一票否决制”,切实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和安全意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普通干线公路和高速公路养护管理工作。
边施工边通车的二级及以下公路建设、改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五条公路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省公路管理局监督,公路总段(分局)监管,公路管理段(高养中心)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三级安全管理体系。
各级公路养护管理部门同时接受当地安监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管,各级路政、交警部门应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省公路管理局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方针政策,制定全省公路系统安全管理目标、管理办法,落实目标管理责任。
(二)全省公路系统养护安全生产监督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
(三)组织开展全省公路系统安全教育培训。
(四)全省公路系统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收集汇总全省安全生产的有关信息和数据。
第七条公路总段(分局)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规范和办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

甘肃省农村公路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我省农村公路健康有序发展,更好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与指导。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管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
乡(镇)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互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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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稿件来源:甘肃人大网发布时间:2016-11-28 10:29:1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6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24日甘肃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4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大修的公路工程及其附属工程和配套服务设施建设。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国家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高速公路和普通国道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负责相关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试验监测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各项工作;(二)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三)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抽检,定期发布质量和安全生产动态信息;(四)依法查处违反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法律法规的行为;(五)依法受理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举报、投诉;(六)法律法规规定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装备。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全面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设立专门的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等管理机构;(三)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四)组织排查质量安全隐患,对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发包,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措施。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工程质量安全事项,保障公路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未办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和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公路工程建设资金。
建设单位在公路工程概算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比例列支公路工程安全生产费用,且在招投标时不列为竞争性报价。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按照建设单位预留、项目支出、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约定组织交工验收,未经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或者对检测意见提出需要整改问题未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公路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试运营期。
试运营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工程质量鉴定,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对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工或者修复,返工或者修复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二条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应当对因其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处理在缺陷责任期内因其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并承担相应的工程返工及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结果、设计文件负责。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实地勘察、测量,开展水文、地质、地下管网调查;遇到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气体等不良环境或者其他可能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情形,应当提出防治建议,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前期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对涉及工程质量安全的不良地质、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提出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的相应措施和建议。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作好后期服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交)工验收时,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勘察、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在施工阶段,应当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施工规范、风险评估报告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在施工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的有关技术要求、重大危险源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书面详细说明,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公路建设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或者安全性评价结果:(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三)桩基础、大型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索等构件施工等;(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隧道等;(六)爆破工程;(七)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的加固与拆除;(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上述危险部位派专人值守。
第十八条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规章制度,不得违章作业、冒险作业。
施工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公路工程建设中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及时治理和修复由该项目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对隐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以及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桥梁、隧道、拌和场、人员密集区等工程重点部位,应当采取视频监控等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
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配齐人员和设备,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建立监理制度。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监理合同段执业。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对施工质量与施工期间的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等,按照监理规范,采取巡视、旁站和平行检验等方式,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重点监管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发现质量或者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进行检验检测。
试验检测单位不得在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段同时接受建设、工程监理、施工等多方的委托;试验检测单位的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试验检测单位执业;试验检测单位开展的检验检测项目和参数不得超过其等级证书授权的范围,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监理和试验检测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和试验检测人员。
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资格资历等条件。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和资料及情况说明;(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和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时,责令纠正,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四)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和安全隐患实行约谈和挂牌督办;(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工程信用管理体系,对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公路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停止试运营,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治理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可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具有施工安全风险的工程进行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二)对危险性较大工程未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进行相关论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