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三章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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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刑事责任【圣才出品】

高铭暄《刑法学》(第6版)配套题库-刑事责任【圣才出品】

第十三章刑事责任一、概念题1.刑事责任(西安交大2004年研;人大2002年研)答: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刑事责任有以下特征:①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负担;②刑事责任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③刑事责任以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④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⑤刑事责任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承担。

2.刑事责任与刑罚(华中师范大学2015年研;华南理工2009年研)相关试题:(1)刑罚(四川师范大学2014年研)(2)刑事责任(西安交大2004年研)答: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人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是:①从刑事立法看,刑事责任是衡量行为是否规定为犯罪和如何规定刑罚的依据;②从刑事司法看,刑事责任是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和如何适用刑罚的标准。

二、简答题1.简述中国刑法中刑事责任的含义及其特征。

(中南财大2008年研)答:(1)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2)刑事责任的特征①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负担。

将刑事责任归结为一种负担,因为刑事责任是一种消极责任,本身具有某种负担之意。

②刑事责任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

实施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或者原因,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就不可能产生。

“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是现代刑法公认的原则。

③刑事责任以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

刑事责任不是承受一般的负担,也不只是承受否定的道德评价,因为这些都说明不了刑事责任的特有性质。

刑事责任是承受刑事处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

④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

陈忠林《刑法总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十三章 罪数形态——第十五章 刑事责任概说)【

陈忠林《刑法总论》笔记和课后习题(含考研真题)详解(第十三章 罪数形态——第十五章 刑事责任概说)【

第十三章 罪数形态13.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重点难点归纳】一、罪数形态概述1.区分罪数的意义罪数,是指犯罪的个数,即行为人所犯之罪是几个的问题。

按照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两大基本原则的要求,犯一罪就应定一个罪名,并科处一个相应的刑罚;犯数罪原则上应定数个罪名,科处数种相应的刑罚,并按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区分是一罪还是数罪,对于正确地定罪和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罪数概述 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实质的一罪 法条竞合 结果加重犯 一罪的种类 惯犯 法定的一罪 结合犯 连续犯 处断的一罪 牵连犯 吸收犯数罪的概念数罪的种类 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数罪的类型 并罚的数罪和非并罚的数罪罪数形态(1)关于区分罪数的标准的观点主要有:①“犯意标准说”(以犯意的个数为区分标准)。

②“行为标准说”(以行为的个数为区分标准)。

③“法益标准说”(以犯罪所侵犯的法益的个数为区分标准)。

(2)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及刑法学的通说理论,区分罪数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

(3)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在对罪数的区分和处理上应特别注意掌握“禁止重复评价”即“一行为不二罚”的具体执法原则。

二、一罪的种类所谓一罪,是指行为人所犯之罪为一个独立的犯罪。

一罪的种类可分为单纯的一罪和复杂的一罪两类。

复杂的一罪从现象上看与数罪极为相似,但其实并非数罪:或者是实质的一罪(本身只有一个犯罪行为),或者是法定的一罪(本身是数个犯罪行为,但法律规定为一罪),或者是处断的一罪(本身是数个犯罪行为,但在处理时只定一罪)。

1.实质的一罪这类情况下,行为人事实上只实施了一个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由于行为本身在自然形态上难以分离开来作数个犯罪行为看待,故法律只能顺其“自然”规定为一罪,并在处理时相应地只能定一罪。

(1)继续犯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危害行为一经实施,原则上就已经构成犯罪,且该犯罪行为及不法状态必然在较长时间内持续的犯罪。

犯罪学课件——第13章 罪犯矫正

犯罪学课件——第13章 罪犯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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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罪犯矫正的方法
(四)心理矫治 对罪犯开展心理矫治,是科学认知犯罪诱因、确保监狱安 全、减少重新犯罪的有效手段,对引导罪犯走出心理误区, 帮助他们培养健全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1、我国罪犯心理矫治的发展历程
2、目前罪犯心理矫治概况
目前罪犯心理矫正已成为我国罪犯矫正的一项必要措施。 在普及情况方面,根据学者的调查显示,我国开展罪犯心 理矫治工作的监狱已达9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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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罪犯矫正的方法
(二)管理矫正 管理的内容较多,具体而言,既包括对罪犯的常规管理, 如罪犯的收监、申诉、控告、检举和日常工作的处理;又 包括刑期管理、危机管理等。刑期管理源于英国,英国监 狱管理局在20世纪末开始全面推行刑期制度,它包括两部 分:刑期计划制度和罪犯评估制度。 监狱危机管理(crisis management in prison),是指在 监狱管理和运行中,为应付各种可能发生以及已经发生的 突发危机情景所进行的规划决策、动态防范、化解处理等 活动,目的在于消除或降低危机所带来的威胁和损失。监 狱危机与监狱管理如影随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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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罪犯矫正的原理
一、罪犯矫正的指导思想 19世纪末之前,占优势地位的刑罚目的观是报应思想; 19世纪晚期后,矫正犯人成为占主导地位的刑罚目的观; 20世纪30-50年代,在新派教育刑思想影响下,医疗罪犯 思想盛行,监狱行刑出现了医疗模式; 20世纪60年代后,基于教育刑、刑罚人道化、个别化和 社会化思想以及刑法谦抑主义等影响,行刑模式也发生了 变化,即在对严重暴力犯罪人严密监禁的同时,出现了社 区参与的行刑模式。 目前我国罪犯矫正的指导思想主要表现为:惩罚与改造相 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正,含1-7修正案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修正,含1-7修正案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第三节共同犯罪第四节单位犯罪第三章刑罚第一节刑罚的种类第二节管制第三节拘役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第五节死刑第六节罚金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八节没收财产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量刑第二节累犯第三节自首和立功第四节数罪并罚第五节缓刑第六节减刑第七节假释第八节时效第五章其他规定第二编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二节走私罪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二节妨害司法罪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九章渎职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附则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学--第十三章刑事责任

刑法学--第十三章刑事责任
特殊预防包括三个方面,即剥夺、惩罚和改造,“剥夺” 使其不能再犯,“惩罚”使其不敢再犯,“改造”使其不愿再 犯。
二、特殊预防的方式
1.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处死刑,彻底剥夺了其 再次犯罪的能力; 2.在适用剥夺自由刑时,犯罪人一定时间内与社会隔离, 使他们失去了危害社会的机会;并且使他们感受到刑罚的痛苦, 而不致再次危害社会;
(一)管制适应的对象 (二)管制的期限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 三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三)管制刑期折抵。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十三章 刑事责任
第一节 刑事责任概述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 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 的负担。
(二)刑事责任的特征
1、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负担。 2、刑事责任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 3、刑事责任以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 4、刑事责任只能由犯罪者来承担。 5、刑事责任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担。
刑罚的体系,指刑法典对各种刑罚方法依照一定的标准进 行排列所形成的刑罚序列。 我国刑法共规定了5种主刑,3种附加刑。
5种主刑是: (1)管制;(2)拘役; (3)有期徒刑;
(4)无期徒刑;(5)死刑。
3 种附加刑是: ( 1 )罚金;( 2 )剥夺政治权利;( 3 )
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体系的特点: 结构合理;宽严相济;贯彻人
三、刑罚和其他制裁手段的区别
1.适用的法律根据和法律程序不同。 2.适用机关不同。刑罚的适用机关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 庭,民事处罚的适用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行政法处罚 的适用机关是行政机关。 3.适用对象不同。

13刑法之刑罚的消灭(09年司考三大本分段学习)

13刑法之刑罚的消灭(09年司考三大本分段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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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刑罚的消灭第一节刑罚的消灭概述一、刑罚消灭的概念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的或事实的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

刑罚消灭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因为刑罚消灭以应当适用刑罚或者正在执行刑罚为前提,而应当适用或者正在执行刑罚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故刑罚消灭事实上以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在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存在刑罚消灭的问题。

刑罚消灭意味着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具体的刑罚权。

如前所述,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

就制刑权而言,只能由立法机关行使,司法机关不能代表立法机关行使,故刑罚消灭并不影响国家的制刑权,只是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人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

具体地说,在行为构成犯罪应当适用刑罚但已超过追诉期限等情况下,刑罚消灭意味着求刑权与量刑权消灭,行刑权也随之消灭;在司法机关已经行使了求刑权而被告人死亡等情况下,刑罚消灭意味着量刑权消灭,行刑权也随之丧失;在已经适用刑罚但国家宣告特赦等情况下,刑罚消灭意味着行刑权消灭。

刑罚消灭必须基于一定的事由。

其中,有些主要是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导致刑罚消灭,如超过追诉时效。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司法机关事实上可能行使刑罚权,但法律规定不得行使刑罚权。

有些主要是由于特定事实的出现而导致刑罚消灭,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

在后一种情况下,虽然也有法律规定(参见刑事诉讼法第15条),但即使没有法律的规定,司法机关事实上也难以行使刑罚权。

二、刑罚消灭的事由刑罚消灭事由,分为在判决确定前使观念的刑罚权消灭的事由与在判决确定后使现实的刑罚权消灭的事由,其中有些事由兼有双重事由的性质。

【法考】刑法通关笔记十三章刑罚裁量真题+解析(091-093)

【法考】刑法通关笔记十三章刑罚裁量真题+解析(091-093)

2019年刑法通关笔记第十三章刑罚裁量真题+解析(091-093)1.12-02-57(多选题)下列哪些选项不构成立功?A.甲是唯一知晓同案犯裴某手机号的人,其主动供述裴某手机号,侦查机关据此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将裴某抓获B.乙因购买境外人士赵某的海洛因被抓获后,按司法机关要求向赵某发短信“报平安”,并表示还要购买毒品,赵某因此未离境,等待乙时被抓获C.丙被抓获后,通过律师转告其父想办法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丙父最终找到同案犯藏匿地点,协助侦查机关将其抓获D.丁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的体貌特征,同案犯由此被抓获【参考答案】ACD【考点】立功【解析】根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

“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捉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但是,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的立功。

A项,甲提供同案犯裴某手机号,侦查机关据此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将裴某抓获,属于犯罪分子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不成立立功。

因为他掌握的信息是由于他和裴某共同犯罪所获得的,他理当提供同案犯的这些信息,因此其行为不能认为是立功。

B项,乙按司法机关要求向赵某发短信“报平安”,并表示还要购买毒品,赵某在等待乙时被抓获的,乙属于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而成立立功。

赵秉志《当代刑法学》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十三章 共同犯罪)【圣才出品】

赵秉志《当代刑法学》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十三章 共同犯罪)【圣才出品】

第十三章共同犯罪13.1复习笔记一、共同犯罪概述1.基本法理(1)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①共同犯罪的主体要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

“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拟制的人 单位。

共同犯罪的主体结构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种情形:a.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b.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c.自然人与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

②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共同犯罪故意包括以下几个内容:a.必须有意思联络;b.必须有共同认识,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自己与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c.必须有共同意志,即对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各共同犯罪人采取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③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行为。

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以存在三种情形:a.共同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均为作为;b.共同不作为,即各共犯人的行为均为不作为;c.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

共同犯罪行为既可以是同时实施的,也可以是不同时实施的。

(3)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①二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但一人是故意,一人是过失的,不构成共同犯罪;②故意犯罪行为与无罪过行为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③二人以上同时或者先后实施某种故意犯罪,但主观上缺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④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没有重合内容的不同犯罪的,不成立共同犯罪;⑤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与其指向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2.疑难问题(1)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身份”①身份有其事实特征和法律特征a.身份是指行为人具有的特定资格或人身状况;b.构成刑法中的身份必须是为刑法所规定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关于行为人主体的事实状况,而且这些身份具有法定性;c.构成刑法中的特殊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人开始实施危害行为时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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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十三章3
第三节刑法分则的法条竞合
一、法条竞合的概念
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法律竞合),是指由于法律对犯罪的错综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数个条文之间存在着整体或者部分的包容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

这是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中不可避免的一种法律现象。

例如,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其犯罪对象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前者的外延可以包容后者,因此,触犯第127条的,也必然触犯第264条,这两个条文就形成了法条竞合。

法条竞合的现象纷繁复杂,数个不同条文的犯罪构成要件,由于内涵外延的大小不同,因而产生包容与被包容关系。

其中外延大的通常叫做一般法或普通法,外延小的叫做特殊法或特别法。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归纳起来,有以下一些竞合情况:
(一)因犯罪主体特殊形成的法条竞合
例如,刑法第378条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和第433条战时造谣惑众罪。

二者的行为都是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不同的是后者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前者可以包容后者。

(二)因犯罪对象特殊形成的法条竞合
例如,刑法第116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第275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竞合,主要因为前者破坏的对象是特殊财物,即交通工具,后者是一般财物,后者可以包容前者。

(三)因犯罪目的特殊形成的法条竞合
例如,刑法第363条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第364条的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竞合,主要因为前者是基于特殊的目的,即牟利,后者可以是基于任何目的,后者可以包容前者。

(四)因犯罪方式或手段特殊形成的法条竞合
例如,刑法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与第266条的诈骗罪的竞合,主要因为前者是用特殊的方式诈骗,即非法集资,后者可以用各种欺骗手段,后者可以包容前者。

(五)因犯罪时间特殊形成的法条竞合
例如,刑法第424条的临阵脱逃罪与第435条的逃离部队罪的竞合,主要因为前者犯罪的时间是“战时”,后者可以在任何时间,后者可以包容前者。

(六)因数个特殊要件形成的法条竞合
例如,刑法第438条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与第264条的盗窃罪的竞合。

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现役军人,犯罪对象是特殊财物,即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后者是一般主体、一般财物,后者可以包容前者。

二、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在法条竞合条件下,一行为触犯数法条,只能适用其中的一法条定罪处罚。

其选择适用法条的原则,主要是:
(一)特殊优于一般原则。

特殊法与一般法竞合,一般的应实行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符合特殊法的要件的,适用特殊法。

因为,正是由于某种行为具有某一方面事实的特殊性,侵犯某一特定的社会关系,立法者才将其制定为特殊法,以别于一般法,并且与其特殊的危害性相适应,规定或重或轻或相同的刑罚。

只有实行上述原则,才能符合和实现立法的意图。

(二)重法优于轻法原则。

特殊法与一般法竞合,而前者的法定刑轻于后者,在一般情况下,仍应实行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适用一般法。

例如,刑法第140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1条至第148条规定的是生产、销售各种特殊的伪劣产品的犯罪,第140条是一般法,其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其它各条是特殊法,其法定最高刑有的是死刑或无期徒刑,有的则很轻,例如,第148条的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罪,最高刑是3年有期徒刑。

针对上述法条竞合关系,刑法第149条规定,实施特殊法上的行为,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可以实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可以适用第140条一般法:
1、生产、销售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第14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例如,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未造成严重后果,尚不具备刑法第148条的全部要件,但其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就可按第140条定罪处罚。

2、生产、销售上述第141条至第148条的伪劣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实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重法。

具体说就是,特殊法重的,适用特殊法。

一般法重的,适用一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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