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十四五”规划(2021—2025)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十四五”规划(2021—2025)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2.01.17•【字号】渝人社〔2022〕13号•【施行日期】2022.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十四五”规划(2021—2025)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现将《重庆市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月17日重庆市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月目录第一章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第一节发展基础第二节指导思想第三节工作原则第四节发展目标第二章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第一节健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体制和机制第二节推进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第三节深化劳动关系领域重点改革第四节强化协调劳动关系基础制度建设第三章深化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第一节健全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第二节加强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宏观调控和指导第三节深化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革第四章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体制机制第一节优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体制机制第二节健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体制机制第五章提升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效能第一节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建设第二节提升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效能第六章提高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和质量第一节健全劳动关系公共服务体系第二节推进劳动关系信息化建设第七章推进区域协同发展第一节推进川渝协同合作第二节促进区域交流合作第八章支撑保障第一节加强组织领导第二节加强法治保障第三节加强队伍建设第四节加强宣传引导第一章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第一节发展基础第二节指导思想第三节工作原则第四节发展目标第二章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第一节健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工作体制和机制第二节推进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第三节深化劳动关系领域重点改革第四节强化协调劳动关系基础制度建设第三章深化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第一节健全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第二节加强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宏观调控和指导第三节深化国有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革第四章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体制机制第一节优化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体制机制第二节健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体制机制第五章提升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效能第一节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制度建设第二节提升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效能第六章提高基本公共服务能力和质量第一节健全劳动关系公共服务体系第二节推进劳动关系信息化建设第七章推进区域协同发展第一节推进川渝协同合作第二节促进区域交流合作第八章支撑保障第一节加强组织领导第二节加强法治保障第三节加强队伍建设第四节加强宣传引导重庆市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十四五”规划(2021—2025年)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劳动关系工作的重要指示,落实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推动全市劳动关系事业加快发展,根据《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规划纲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和《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时期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特制定本规划,规划期为2021—2025年,展望至2035年。
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02.20•【字号】渝劳社发[2004]23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重庆市劳动保障局、重庆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发〔2004〕23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现将《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重庆市工伤职工就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工伤职工就医管理,保障工伤职工获得及时、安全、有效的医疗救治,合理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就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医疗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医疗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医疗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工伤医疗服务机构(以下称定点医院)的资格,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或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伤职工的分布情况和医疗救治的需要,在符合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中择优选定定点医院,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院要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全市范围内选择部分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作为全市工伤职工转诊定点医院,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之签订服务协议。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12.10•【字号】渝人社发〔2021〕55号•【施行日期】2021.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和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市级有关部门人事干部处,有关企业人力资源部门:《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的实施方案》已经市人力社保局2021年第8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2月10日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的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的实施意见》(人社部发﹝2020﹞96号)精神,打通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加强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培养,在总结我市工程技术领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以支持高技能人才参加工程系列职称评审为工作重点,进一步将高技能人才与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发展贯通范围扩大至工程、农业、工艺美术、文物博物、实验技术、艺术、体育、技工院校教师等职称系列(以下统称“贯通领域”),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深入领会习近平总书记对人才工作和重庆发展作出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破除束缚人才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探索建立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技术与技能相促进的人才评价使用激励机制,激发高技能人才创新活力,为推动我市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提供有力人才支撑。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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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发〔2009〕228号2009年12月30日)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要求,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需要,现就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限额标准《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162号)实施几年来,在满足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和规范管理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辅助器具种类、功能和部分辅助器具的价格发生了一定变化,工伤职工对提高辅助器具标准的要求比较强烈。
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工伤职工辅助器具的种类和费用限额标准进行调整。
具体调整情况见《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附件1)。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规定的限额,包括为工伤职工配置达到“项目内涵”规定的所有功能的辅助器具、假肢训练费、使用年限内的维修费等费用,辅助器具配置定点机构不得再额外收取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任何费用。
如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要求配置超过“项目内涵”的辅助器具,其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重庆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支付限额目录》中矫形器部分(第36和37项除外),由主治医师提出建议,科主任签署意见,经医院工伤保险管理部门批准后配置,医院从批准配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
文件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8.12.25
•【字号】渝劳社办发[2008]324号
•【施行日期】2008.12.2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目
录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8〕324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重庆市行政立法基本规范(试行)〉和〈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渝办发〔2008〕290号)要求,我局对重庆直辖以来至2009年12月31日以前,施行已满和将满5年的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包括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庆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了清理。
现将因工作需要继续适用的338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本通知发文之日,即为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重新制发的时间。
附件: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继续适用的338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19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19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级有关部门人力资源部门,各职业院校,各大中型企业,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1月17日重庆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职业技能竞赛的统筹规划和组织管理,规范有序开展全市职业技能竞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竞赛是指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根据经济建设对高技能人才的需求,结合企业生产和服务工作实际,有组织开展的职业技能竞技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的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
第四条鼓励开展职业技能竞赛,通过职业技能竞赛在职业教育培训中的引领示范作用,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提升技能人才培养标准,营造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良好社会氛围,推动技能人才队伍建设。
第五条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应紧贴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职业技能竞赛规则要逐步与世界技能大赛要求相衔接,借鉴世界技能大赛先进理念和经验做法,改进组织模式,科学规范开展,形成职业技能竞赛和世界技能大赛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新格局。
第七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职业技能竞赛的统筹管理、政策制定、监督检查、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竞赛类别第八条全市职业技能竞赛分为市级竞赛、区县级竞赛和企业岗位练兵三个类别。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1〕8号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8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8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市级有关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2000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2000年7月1日以前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处理。
2000年7月1日以前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死亡职工供养直属亲属,可继续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并从2000年7月1日起,改按?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职工本人工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按职工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三、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在按规定应实行火葬的地区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
企业所在地尚未具备火葬条件,或者当地是按少数民族习1俗安葬的,丧葬费可暂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死者原配偶再婚后,从再婚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其他供养直属系亲属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可继续享受。
五、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凡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从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发给。
在企业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死者家属不接受企业处理决定的,企业则从其接受处理决定之月起发给有关待遇,过去的不予补发。
六、死者生前供养的直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其兄妹或子女的固定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应与企业合理负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2.05.09
•【字号】渝劳社办法[2002]99号
•【施行日期】2002.05.0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渝劳社办法〔2002〕9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市级主管部门:
为了适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保证法制统一,我局组织对我市现行劳动保障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进行了清理。
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其中40个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九日附件:
渝劳办发 〔2000〕31号
25
重庆市劳动局对重庆市轻工业局《关于低温冷藏工种享受特殊工种退休待遇的请示》的复函
26
重庆市劳动局对重庆市化学工业管理局《关于重庆川染化工总厂将其他产业部的特殊工种纳入提前退休工作范围的函》的复函
33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与市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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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5]126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产业促进局,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我局制定了《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一、按照《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从2005年9月1日起到其单位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社会保险同步推进,实行“三统三分”,即统一参保登记,统一征缴,统一进行管理,费率分别核定,基金分别列帐,待遇分别支付。生育保险基金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和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监督。 各经办机构可利用用人单位已经参加的社会保险项目的资料,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核定缴费数额,并通知用人单位。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不另行办理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三、《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从2005年9月1日起,统一按《暂行办法》的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所缴生育保险费纳入全市统筹。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生育保险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其原有生育保险基金继续支付应支付费用,节余部分并入市级统筹基金,用于《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支出,但不作为上解市级调剂金的基数。 四、参保单位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发生的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生育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职工,其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按《暂行办法》参保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用人单位按《暂行办法》规定足额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的次月起,其参保职工按《暂行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统筹基金支付相关费用,此前的生育保险待遇按原规定支付。 新参保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次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女职工已经完成生育分娩并已经办理出院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从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起,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二)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女职工已经完成生育分娩尚未办理出院的,产前检查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生育及其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三)在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女职工尚未完成生育分娩的,符合领取待遇规定之日前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之后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及其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产假剩余天数的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暂行办法》规定计发。 五、参保职工符合《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参保职工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于分娩或终止妊娠后的90日内,持《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经办机构一次性发放。 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生活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六、符合规定的女职工产假按自然天数计算,含法定节假日。 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难产、多胞胎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七、参保职工因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按限额方式支付,在限额以内的,据实支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职工个人负担。 八、参保职工妊娠及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限额以内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据实支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生育保险基金按比例支付。 妊娠及产假期间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包括产后出血、前置胎盘、胎盘早剥、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妊娠胆瘀、产褥期感染、妊娠糖尿病、急性脂肪肝、羊水栓塞和子宫破裂等。 九、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方式支付。 十、前述第七、八、九条所指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按《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支付标准》(以下简称《支付标准》,另行制定)执行。 十一、参保职工因出差、异地工作、探亲、准假外出等原因在市外发生的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按照《支付标准》执行。 十二、生育保险药品、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规定,其中医疗保险规定需个人先部分负担的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三、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及治疗并发症在其选定的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由职工个人支付的部分,协议服务机构与参保职工直接结算;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协议服务机构如实记帐,并在每月10日前填制《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医疗费结算单》和《结算汇总表》,报送生育职工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经办机构接到医疗费用结算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审核,并作出准予支付、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准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给协议服务机构。 十四、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及治疗并发症发生的门(急)诊和在市外生育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全额垫付,手术或治疗结束后90日内由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持《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 产前检查费由个人全额垫付,于分娩或终止妊娠后90日内由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持《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材料到经办机构一次性申领。 十五、因病情治疗需要,参保职工可转院治疗。经办机构在支付生育医疗待遇时,对同一次分娩、终止妊娠和治疗生育并发症发生在不同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累加计算。 按照《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已预留生育保险费的,女职工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和生育生活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十六、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一)违反《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自杀、自残、吸毒、医疗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三)到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品、避孕工具等费用; (四)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除产前检查、分娩、终止妊娠、治疗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及生育生活津贴外的费用; (五)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六)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十七、参保职工在妊娠3个月后,持《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服务证》、《居民身份证》及一寸近期免冠相片到参保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就医证明,并由本人就近选定1家协议服务机构。其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变更。 十八、参保职工凭经办机构出具的生育就医证明,到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分娩。协议服务机构应为参保职工建立检查诊断记录档案即《孕产妇保健手册》。 十九、参保职工在分娩或终止妊娠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非协议服务机构急诊的,在非协议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职工个人全额垫付,出院后凭医院诊断证明、费用结算凭据、收费明细单、双处方及《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申领相关待遇。 职工在前款规定的情况下生育发生并发症的,待病情稳定后应尽快转入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治疗。 二十、参保职工生育发生并发症,须在诊断结论作出之日起5日内,由参保职工本人或其书面委托人持诊断证明、病历等材料到经办机构备案。经办机构核实属于治疗并发症所发生的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二十一、协议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并为生育或终止妊娠职工开具医学诊断证明书,注明妊娠起止时间、胎儿数、是否顺产等相关情况。 协议服务机构为参保职工提供生育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诊疗等收费服务项目的,事先必须征得参保职工同意。 二十二、协议服务机构必须具有生育医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资质,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生育保险工作需要选定后向社会公布。 二十三、市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生育保险调剂金的调剂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为本地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各地也可根据实际确定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市级经办机构负责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选定的协议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按属地原则,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受市级经办机构委托,负责与辖区内的协议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二十四、职工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仍应按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二十五、《暂行办法》第二条所称“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指国家不再核拨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事业组织;所称“社会团体”不包括财政拨款的单位。所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十六、《暂行办法》第十条所称“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指单位全体职工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之和;所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是指在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用人单位不能向经办机构提供职工个人工资有效资料或提供不全的。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和参保单位新进的职工,以职工起薪当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并按“保底封顶”的办法核定缴费基数。 二十七、《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范围为: (一)计划内生育第一胎的; (二)符合计划内再生育条件并经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但妊娠后流、引产的。 二十八、《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难产”指产钳助产、胎吸、剖宫生育。 二十九、《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生育”与第十四条的“符合政策生育或终止妊娠”的范围一致。 三十、计划生育手术包括: (一)按计划生育规定实施的节育手术; (二)符合政策规定需要再生育而实施取出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复通输精(卵)管等手术; (三)宫内节育器因嵌顿、断裂、变形、异位或在绝经半年后实施的宫内节育器取出术; (四)在绝经半年后实施的皮下埋植取出术。 三十一、本实施意见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重庆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5年08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09月0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