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国际贸易纠纷案例
国际贸易中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为我国某市一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我国香港地区的一家国际贸易公司。
双方于2019年8月签订了一份《进出口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进口一批货物,总价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
然而,乙方未能按时交货,导致甲方无法按时完成销售任务,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二、案件经过1. 约定履行阶段2019年9月,甲方收到乙方通知,称因生产原因,无法按时交货。
甲方要求乙方尽快提供解决方案,但乙方未给予答复。
至2019年11月,乙方仍未履行交货义务。
2. 约定解除阶段鉴于乙方未履行交货义务,甲方于2019年11月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乙方退还货款。
乙方收到通知后,拒绝退还货款,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甲方遂向乙方提出索赔,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3. 纠纷解决阶段双方协商未果,甲方于2020年3月向我国某市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三、争议焦点1. 乙方是否构成违约?2. 若乙方构成违约,甲方应如何索赔?四、仲裁庭意见1. 关于乙方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进出口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在2019年9月前完成交货。
然而,乙方未能按时交货,已构成违约。
2. 关于甲方索赔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进出口合同》的约定,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等。
鉴于甲方已实际支付货款,乙方应退还货款。
此外,鉴于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还应支付违约金。
五、仲裁结果1. 乙方应退还甲方人民币100万元货款。
2. 乙方应支付甲方人民币10万元违约金。
3. 仲裁费用由乙方承担。
六、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贸易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履行问题: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国际贸易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被告:某外国供应商(以下简称“供应商”)案由:货物质量纠纷基本事实:我公司于2021年3月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约定供应商向我公司出口一批货物。
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标准为符合国际通用标准,交货日期为2021年5月。
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但收到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销售,造成经济损失。
我公司多次与供应商协商解决纠纷,但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 供应商是否应当承担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3. 我公司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应当由供应商赔偿。
三、案件审理过程1. 庭前准备在案件受理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庭前审查。
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 庭审(1)原告举证庭审中,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① 国际贸易合同;② 货物质量检测报告;③ 货物照片;④ 我公司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证明。
(2)被告质证供应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货物质量检测报告不具权威性,我公司所提交的货物照片不足以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证明缺乏真实性。
(3)法庭辩论原告认为,货物质量检测报告具有权威性,货物照片足以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证明真实可靠。
供应商认为,货物质量检测报告可能存在误差,货物照片可能被篡改,我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证明缺乏充分证据。
3. 举证责任分配法院认为,原告对我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供应商对货物质量负有保证责任。
据此,法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四、法院判决1. 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2. 供应商应当承担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责任;3. 供应商赔偿我公司因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国际贸易法律真实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美国某进口商(以下简称“被告”)原告某国际贸易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主要业务为进出口贸易、代理出口等。
被告美国某进口商是一家从事机械设备进口的企业。
201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一项机械设备进口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口一批机械设备,总金额为100万美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物到达美国港口后3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
然而,货物到达美国港口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直至2019年5月仍未支付货款。
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我国某中级人民法院。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 原告是否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 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三、法院判决1. 被告构成违约。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4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交付货物。
”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2. 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 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5%的违约金。
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国际贸易纠纷,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 违约责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国际贸易法律风险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某国际贸易公司A(以下简称“A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主要业务涉及各类商品的进出口贸易。
2018年,A公司与B国某进口商B(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500万美元的贸易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货物质量、数量、包装、交货期限等均由合同规定。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将货物发送至B国。
然而,在货物到达B国后,B公司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A公司就质量问题产生了纠纷。
二、纠纷焦点1. 货物质量问题:B公司认为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A公司承担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2. 交货期限:B公司认为A公司未能按时交货,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 争议解决方式:B公司要求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A公司则倾向于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三、法律风险分析1. 货物质量问题风险: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应保证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
在本案中,若B公司能够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且该问题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A公司可能需要承担退货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2. 交货期限风险:根据《公约》第44条规定,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
若A公司未能按时交货,B公司有权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3. 争议解决方式风险:在国际贸易中,仲裁和诉讼是解决争议的两种主要方式。
仲裁具有保密、效率高、成本较低等优点,而诉讼则具有程序复杂、成本较高、周期较长等缺点。
在本案中,若B公司坚持通过仲裁解决争议,A公司可能面临仲裁费用较高、仲裁程序复杂等风险。
四、案例分析及解决方案1. 货物质量问题:A公司应积极配合B公司进行质量检验,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若B公司能够证明货物质量存在问题,A公司可以考虑以下解决方案:(1)退货:与B公司协商,同意退货,并承担退货产生的相关费用。
(2)赔偿:与B公司协商,同意赔偿损失,包括退货费用、检验费用等。
国际贸易真实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2018年,中美贸易战爆发,美国对中国发起了一系列贸易制裁,其中涉及农产品,尤其是大豆。
这场贸易战对中美两国的大豆贸易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案例将围绕中美大豆纠纷,探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1. 贸易摩擦起因2017年,美国总统特朗普宣布对进口钢铁和铝产品征收高额关税,以保护美国国内产业。
随后,中国宣布对包括大豆在内的部分美国商品征收报复性关税。
此举引发了中美之间的贸易战。
2. 大豆出口受阻美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大豆出口国,而中国则是全球最大的大豆进口国。
中美贸易战导致中国对美国大豆的进口量大幅下降。
2018年,中国从美国的进口大豆量仅为2017年的五分之一。
3. 法律诉讼随着贸易战的发展,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纷纷将中国政府告上法庭,指控中国政府违反了国际贸易规则,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
三、法律分析1. 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一个成员国给予另一个成员国的贸易优惠,必须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国。
本案中,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认为,中国政府在贸易战中给予其他国家的大豆进口优惠,而未给予美国,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2. 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在贸易战中,中国政府采取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对进口的大豆征收高额关税。
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认为,这些措施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反倾销和反补贴协定。
3. 贸易报复美国对中国的报复性关税措施,也被认为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相关规定。
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认为,这些措施导致了美国大豆出口的严重下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
四、判决结果1. 美国大豆种植商胜诉在多起诉讼中,美国大豆种植商和出口商获得了初步胜利。
美国法院判决中国政府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并要求中国政府给予美国大豆同等的贸易优惠。
2. 中国政府上诉中国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在审理过程中,中美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最终达成了一项和解协议。
国际贸易法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我国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德方”)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国际贸易合同,合同约定德方向我国公司出口一批机械设备,总价为1000万美元。
合同规定采用即期信用证支付方式,货物于2016年1月10日前装船,并规定货物必须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合同签订后,我国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了信用证,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然而,在货物装船过程中,我国公司发现德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经我国公司多次与德方交涉,德方拒绝承认货物质量问题,并提出货物符合德国国家标准。
由于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争议,我国公司遂向我国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仲裁庭审理过程1. 仲裁庭组成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某仲裁委员会在收到我国公司的仲裁申请后,依法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其中,一名仲裁员由我国公司指定,一名仲裁员由德方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
2. 当事人陈述与证据交换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我国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际贸易合同文本,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贸易关系;(2)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3)我国国家标准文本,证明我国对货物质量的要求;(4)我国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证明,证明我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
德方则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德国国家标准;(2)德国国家标准文本,证明德国对货物质量的要求。
3. 仲裁庭调查与鉴定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对货物质量进行了调查,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货物质量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果表明,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
4. 仲裁庭裁决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德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我国国家标准,已构成违约。
因此,仲裁庭判决德方赔偿我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货物损失、货款损失、仲裁费用等共计200万美元。
三、案例分析1. 国际贸易法在案件中的适用本案涉及国际贸易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多个法律问题。
国际贸易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各类电子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公司产品主要出口至欧洲、美洲和亚洲等国家和地区。
2019年,公司计划向欧洲某国出口一批价值100万美元的电子产品。
然而,在准备出口过程中,公司突然接到欧洲某国政府的通知,称该公司出口的电子产品涉嫌违反该国环保法规,需缴纳高额环保税,否则将禁止进口。
二、案例经过1. 初步调查: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经查,公司出口的电子产品在设计和生产过程中,已符合国际环保标准,且所有原材料均来自环保认证供应商。
然而,欧洲某国政府却以“未达到该国环保法规要求”为由,要求公司缴纳高额环保税。
2. 沟通协调:公司立即与欧洲某国政府进行沟通,说明公司产品的环保合规性,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然而,欧洲某国政府仍然坚持原判,要求公司缴纳环保税。
3. 法律咨询:面对困境,公司决定寻求专业法律机构的帮助。
经咨询,律师建议公司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收集证据:进一步收集公司产品环保合规性的证据,包括产品环保认证、原材料供应商环保认证等。
- 了解法规:深入研究欧洲某国环保法规,了解其具体要求和适用范围。
- 寻求支持:向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寻求支持,争取集体维权。
4. 谈判协商:在律师的协助下,公司与欧洲某国政府进行了多次谈判。
经过艰苦的努力,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公司同意缴纳一定数额的环保税,但得到了该产品在今后一段时间内的进口许可。
三、案例分析1. 贸易壁垒:本案中,欧洲某国政府以环保税为由,对某外贸公司出口的电子产品实施贸易壁垒。
这种行为违反了国际贸易规则,损害了我国企业的合法权益。
2. 法律法规适用:在处理此类国际贸易纠纷时,企业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自身权益。
本案中,公司及时收集证据、寻求专业法律帮助,最终成功维权。
3. 应对策略:企业应采取以下措施应对贸易壁垒:- 加强合规管理:确保产品符合国际环保标准,避免因环保问题引发贸易纠纷。
国际货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年,我国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国外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一批货物。
合同约定了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货物的生产、检验和装运工作,并向被告发出了货物。
然而,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被告以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接收货物,并要求原告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对此表示异议,认为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且已按照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
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我国某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是否有权拒绝接收货物;3. 原告是否应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货物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35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货物检验报告,证明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法院认定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2. 被告是否有权拒绝接收货物根据《公约》第39条规定,买方有权拒绝接收货物,如果货物与合同不符,且这种不符构成了根本违约。
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货物构成根本违约。
此外,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
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无权拒绝接收货物。
3. 原告是否应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公约》第46条规定,卖方有义务承担货物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产生的风险。
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交货义务,且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因此,原告不应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法院判决根据以上分析,法院判决如下:1. 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 被告无权拒绝接收货物;3. 原告不应承担退货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涉及货物质量、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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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第402条
• 尽管该公约条款并未就发生第三人所提起的仲裁或 者诉讼程序中应当以谁作为相对人一事作出明确规 定,可是从第12条规定所使用的措辞分析,人们至 少无法得出下述结论: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 一旦发生争议,代理人就退出争议的解决程序,第 三人只能向委托人进行追索,而不能向代理人追索。 因为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理所 当然包括代理人作为诉讼或者仲裁当事人所作之行 为在内。
案情简介
• 协议签订之后,上海友华依约向美国勒邦出具了信 用证;但由于甲醇的国际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美国 勒邦拒绝向上海友华履行交货义务。在协商未果后, 上海友华向美国勒邦发函,宣告合同终止。
案情简介
• 为履行与江元公司之间的购销协议,江苏大洋另行 委托上海友华向美国文森特公司采购了1000吨甲醇。 因此时甲醇价格已大幅上涨,导致江苏大洋损失人 民币数百万元。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 但另有学者认为,代理问题的准据法与合同实体权 利义务的准据法不一定一致,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 联系。在仲裁场合,具体适用什么法律,一般由仲 裁机构根据仲裁地代理冲突规则决定。
本案代理关系适用《合同法》的后果
• 假设在本案项下的代理关系适用《合同法》的情况 下,受托人上海友华是否丧失了仲裁主体的资格?
本案代理关系适用《合同法》的后果
• 《合同法》第402条所称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 和第三人”中的“委托人”,是指与受托人,即外 贸代理制度下的外贸代理订立委托代理协议的当事 人;而本案中涉及的江元公司虽为实际最终采购方, 但其未与上海友华直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因此, 即使假设上海友华在订立协议时向美国勒邦披露了 江元公司的身份,并不导致本案项下间接代理向直 接代理的转化,因此本案系争合同不应“直接约束” 江元公司。
• 在此情况下,上海友华于2005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美国勒邦赔偿其经济损 失。
案情简介
• 贸仲受理本案后,美国勒邦的代理律师提出,上海 友华在与美国勒邦订立合同时,美国勒邦已经获悉 本案系争货物的实际买家为山东江元,因此其主张 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上海友 华不应成为本案主体,其申请人身份不适格。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 按照上述规定,由于中美两国均为《公约》的成员 国,且合同双方并未约定排除适用《公约》,因此 上海友华与美国勒邦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理应适用 《公约》。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 那么,在适用《公约》的情况下,《合同法》第402 条是否仍有适用的空间呢?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 有观点认为,中国《合同法》第402条作为《合同法》 之一部分,其适用的条件是仲裁庭通过国际私法规 则确定应适用中国法。在适用《公约》的条件下, 并不存在同时平行适用中国《合同法》的余地,除 非涉及合同效力、所有权或产品责任等特定事项。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 在本案中,我们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本案是 否适用《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
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买卖合同中排除《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 的适用。而根据《公约》规定,营业地在不同缔约 国的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 未明确排除适用《公约》,或者当事人未就法律适 用事项作出约定的条件下,则《公约》将自动适用 于该项合同,包括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的义务、 违约和违约救济、风险转移等。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第402条
• 第402条规定,可以分解为三层含义:首先,“受托人 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 同”,这是典型的间接代理制度。其次,“该合同 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这种法律效果是直接 代理所生。也即,该条前段所规定的间接代理转化 为末段之直接代理。而转化的条件就是该条中段所 言“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 的代理关系”。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第402条
•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因外商违反外贸合同致使 委托人实际遭受损失,若委托人同意支付相关法律 费用并愿意承受诉讼或仲裁的结果,应由外贸公司 依据外贸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以自己的名 义向外商追索;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第402条
• 如果因委托人的缘故导致外贸公司对外商的违约, 应由外贸公司首先向外商承担违约责任后,再依据 委托代理协议向委托人追索。故在此机制下不论委 托代理协议和外贸合同是否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 作为可能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主体非常明确:外 贸合同争议的当事人为外商(第三人)与外贸公司 (代理人);委托代理协议争议的当事人是国内公 司(委托人)与外贸公司(代理人),两个法律关 系相互独立,不会发生任何当事人就索赔相对人行 使选择权或者介入权问题。
《合同法》第402条与仲裁条款
• 1999年12月3日实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请求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在解答“在外贸代理 中,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的外贸合同中 的仲裁协议对国内被代理人是否有约束力?”这一 问题时,认为,“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对外贸易活 动中一项特定的法律制度,不属于《民法通则》中 规定的委托代理。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 同中的仲裁协议,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合同法 中规定的委托合同除外)。”
• 在《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2条所确立的代理 制度下,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 表明在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外贸合同后,履行合同 的当事人仍然是代理人而非委托人;在签订外贸合 同后,代理人并不退出合同的履行,相反应当全部 履行该合同;假定因委托人的缘故导致代理人其与 第三人的合同,违约责任将由委托人承担;如果第 三人针对代理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其后果亦由委 托人承担。换言之,在《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 第12条所确立的代理制度下,代理人在其权限内所 为之任何行为的后果均及于委托人。
《合同法》第402条与仲裁条款
• 由本案所引伸出的一个问题是,如果适用《合同法》 第402条,认定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则在 此情况下,仲裁协议是否也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 三人?仲裁庭对该等案件是否仍有管辖权?
《合同法》第402条与仲裁条款
• 对此,业内始终有不同的意见。在实践中,贸仲曾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在个别案例中直接认定仲 裁委对委托人有管辖权。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第402条
• 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Convention on Agency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第12条规 定:“代理人于其权限范围内代理本人实施行为, 而且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是以代理人身份 实施行为时,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 但代理人实施该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拘束力时(例如 所涉及的是行纪合同),不在此限。”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第402条
• 然而,第402条却规定,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直接约 束委托人与第三人。按一般合同法原理的理解,如 果一项合同直接约束合同的相关当事人,那么合同 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换言之, 依照第402条的规定,作为代理人的中国外贸公司自 从签订外贸合同后就应当退出交易,由委托人直接 作为合同当事人来履行外贸合同义务。假定发生外 贸合同的争议,第三人也只能向直接承受合同约束 的委托人进行追索,而不能向代理人追索。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第402条
• 在当时的《暂行规定》背景下,在外贸公司以自己 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后,尽管作为委托人的 国内公司经常参与外贸合同部分义务的实际履行; 甚至外商就是由委托人自己寻找的,外贸合同的主 要条款也是委托人自己与外商磋商后确定的,外贸 公司仅仅在外贸合同上签字而已,但是在法律关系 上委托人与外商彻底隔绝,外贸合同项下一切合同 权利、义务、责任均由外贸公司承受。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第402条
• 对照上述规定可知,我国第402条与《国际货物销售 代理公约》第12条的大部分内容是类似的,但是其 中最实质性的区别在于:公约第12条规定是“代理 人的行为直接约束本人与第三人”,而第402条的规 定却变成了“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第402条
• 鉴于此,贸仲就本案作出中间裁决,对申请人上海 友华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认定。
本案所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
• 通过上述案情描述,我们已经得知本案涉及以下基 本法律关系: 1、上海友华与美国勒邦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 系; 2、江苏大洋与上海友华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本案所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
• 上述两个互相独立的法律关系构成了上海友华与美 国勒邦之间争议的根本基础;而江苏大洋与江元公 司之间的内贸购销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项下所涉及的 法律关系,但正是由于向江元公司最终供货的需求, 才导致江苏大洋委托上海友华进行替代采购,因此 该内贸购销合同是本案上海友华索赔请求的规定》所设置的外贸代理制在业务操作和责 任划分上分成相互独立的两个环节:不论是进口业 务抑或出口业务,国内无外贸权的公司企业(委托 人)跟拥有外贸代理权的外贸公司(代理人)订立 代理进口(出口)协议,约定由代理人以自己的名 义(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外商(第三人)签 订外贸合同。
相关案例
• /magzine/91-8.shtml • 外方同时将委托人和受托人列为被申请人;委托人
提出异议(包括提出代理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方式为 诉讼),但CIETAC仍认定对委托人有管辖权 • /info/?p=law&id=7397 • 外方仅将受托人列为被申请人;CIETAC认为“被申 请人在本案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委托人直 接承担。申请人应当向委托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向 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故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能 得到支持。”
我国的外贸代理制度与《合同法》第402条
• 因而,单就条文形式,如若严格地讲,第402条只是 构成了间接代理制度的除外情形。当受托人以自己 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 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此时, 仅构成直接代理,从而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 三人。只有在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并且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 间的代理关系时,才构成间接代理,合同约束的是 受托人和第三人。所以,第402条之规定,虽然在前 段规定了间接代理之存在,但它侧重的是从间接代理 向直接代理的转化,是一种“转致”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