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发[1986]47号
司法考试国法练习题及答案

司法考试国法练习题及答案1、为避免或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纳税人居住国可以采用的方法有哪些?A.免税制B.抵免制C.扣除制D.减税制答案部分【正确答案】 ABCD【答案解析】解析:解决国际重复征税可以由一国单方面采取措施,也可以由两国或多国采取双边或多边措施。
居住国解决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1)免税制。
是指居住国对其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外并已向来源国纳税的那部分跨国所得,在一定条件下免于征税的制度。
免税制解决国际重复征税最为彻底,但免税制实际上是居住国放弃了对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的税收管辖权,现实中采纳的国家较少。
(2)抵免制。
是指居住国允许其居民纳税人用已在来源国缴纳的税额抵免其就世界范围内的所得向居住国缴纳的税额的制度。
抵免制有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两种方法。
全额抵免是指不管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纳税多少,全部给予抵免;限额抵免是指抵免税额不得超过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居住国的所得税率计算所应缴纳的税款,该法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用。
由于抵免制通常只对纳税人在来源国已实际缴纳的税额进行抵免,一些来源国为了使其吸引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往往要求作为资本输出国的居住国实行税收饶让抵兔,即对因实施税收优惠而未实际缴纳的税额同样给予抵免。
(3)扣除制。
指居住国允许居民纳税人从总应税所得中扣除在来源国已缴纳的税额。
(4)减税制。
指居住国对其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予以适当的减征。
据此,正确答案为ABCD.2、某律师在代理一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中,需要了解有关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规则。
关于司法文书域外送达的规则,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境外当事人位于《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缔约国境内的,除该国与我国之间的双边条约另有规定的,应采用该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该当事人送达B.对不符合前项情形的境外当事人,可以采用外交途径送达C.我国法院需要依《海牙送达公约》向居住在其他缔约国的被告送达司法文书的,应由司法部送交对方国家的中央机关D.若境外当事人为华侨,在其所在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可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答案部分【正确答案】 ABCD【答案解析】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6]84号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6]84号](https://img.taocdn.com/s3/m/532474f75ff7ba0d4a7302768e9951e79b89699e.png)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报告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6]84号1986年8月18日)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国务院各经济部门在各地的企业,对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支平衡关系很大。
为了改变目前地方财政部门对这些企业难以进行监督管理,而中央主管部门又“鞭长莫及”的状况,切实加强财政监督,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财政部在中央企业多的省、市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是很有必要的。
各地要抓紧建立机构,严格按照条件选配干部,边组建边工作。
附件:财政部关于派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报告(财政部1986年7月11日)国务院:目前,国务院各经济部门在各地的企业有两万户左右。
这些企业对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支平衡关系很大。
据初步统计,中央企业利润约××亿元,亏损约××亿元(包括由中央财政支付的粮、棉、油加价款)。
由于这些企业的盈亏列中央财政预算,地方财政部门难以监督管理,中央主管部门又“鞭长莫及”,漏洞很多,不少企业损失浪费和违反财经纪律的现象严重。
为了加强对中央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提高经济效益,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财政部门可以继续派驻厂员”的指示,我们建议,财政部在十八个省、市财政厅(局)设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实行就地监督和管理。
具体意见如下:一、在中央大中型企业较多、盈利和亏损数额较大的北京、天津、上海、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陕西、甘肃十八个省、市财政厅(局)设立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进出口业务较大的北京、上海、天津、大连、青岛、广州、深圳等主要口岸,还可单独设立外贸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通知-法[人]发[198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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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办发<1985>47号文件的通知(1985年9月23日法(人)发<1985>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现将中央办公厅中办发<1985>47号文件《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转发你们,请报告党委并与组织部门联系,认真贯彻执行。
有何问题,望速报我们。
附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干部配备的通知(1985年9月1日中办发<1985>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们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证新时期总任务的实现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近几年来,由于各级党委的重视,法院、检察院的干部数量有所增加,素质有所提高,一部分领导班子也得到了充实和加强。
但目前还有一些法院、检察院的领导班子和审判员、检察员配备得不够强,不能适应新时期工作任务的需要。
中央书记处要求各级党委要加强领导,搞好干部配备。
根据宪法规定和干部“四化”的要求,现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干部的配备作如下通知: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判员、检察员应当配备政治上坚强,能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具有相当文化水平和实际工作经验,懂得法律,有审判、检察工作能力的干部担任。
当前除保留一些长期从事法院、检察院工作,有丰富经验并且年龄不是过大,身体较好的骨干以外,要大胆从那些《受过法律专业教育和既懂得法律又有一定法院、检察院工作经验,符合干部“四化”条件的干部中选拔。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军队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国防事务
【发文字号】[1986]后生字第558号
【发布部门】劳动人事部(已变更)公安部商业部(已变更)b04
【发布日期】1986.09.27
【实施日期】1986.09.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军事规范性文件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后勤部
关于解决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职工
家属“农转非”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6年9月27日〔1986〕后生字第558号)
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5)4号文件明确了军队工厂是国防工业组成部分,国家对三线艰苦地区国防科技工业的有关政策规定适用于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
根据这一规定精神,1985年7月1日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商业部、总后勤部以(1985)后生字第262号通知联合下达了三线艰苦地区军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农转非”指标,并对办理“农转非”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年来,由于地方和军队各级领导重视,各业务部门密切配合,较好地完成了1985年度“农转非”工作。
这
对稳定三线职工队伍,调动职工积极性,巩固和加强三线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由于“农转非”以后安置工作难度较大,有的超出本单位的承受能力,给解决家属住房、子女上学、就业和生活福利及物资供应等问题带来了一些困难,增加了单位的负担。
为有利于各单位积极稳妥地做好职工家属“农转非”及其安置工作,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文号:法发[2005]26号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6日生效日期:2005年12月26日失效日期:1970年01月01日(法发[2005]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为进一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开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部门的庭长、具有涉外商事审判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海事法院院长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200人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发表了书面讲话,副院长万鄂湘到会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2001年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经贸、航运事业提供司法保障的措施。
会议达成以下共识,并形成纪要: 一、关于案件管辖 1.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前述规定。
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诉讼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关于香港公司委托内地律师或香港律师担任内地民事诉讼代理人及办理相关案件时的程序规定

关于香港公司委托内地律师或香港律师担任内地民事诉讼代理人及办理相关案件时的程序规定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严涛律师笔者近日办理多起涉港案件,在案件代理人身份问题上及相关程序,尤其是民事证据准备上,发现许多公司及自然人对此不甚了解,为是咨询者更加明白其中的法律规定,特作如下总结及说明。
一、香港律师能否担任内地民事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自1992年7月14日起施行)“第三百零八条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及《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文件,香港律师可以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在具体的民事诉讼中,担任代理人的香港大律师,应当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具体程序如下:1、委托人(即需要委托香港大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一方当事人)在一名司法部委任的中国委托公证人面前签署《授权委托书》,由该中国委托公证人签署见证并出具公证文书;2、中国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必须送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盖转递专用章后,方可发至内地使用。
其中,经加盖转递章的公证文书副本将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直接寄送到内地需要使用该文书的人民法院,而经加盖转递章的公证文书正本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取回后提交给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过以上手续后,受托的香港大律师可以公民身份代表委托人出庭,并享有内地法律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相关诉讼权利。
二、内地律师担任香港公司委托代理人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四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5.12.26•【文号】法发[2005]26号•【施行日期】2005.12.26•【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发[2005]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为进一步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司法行为,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开创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新局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至1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
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涉外商事海事审判部门的庭长、具有涉外商事审判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分管院长、海事法院院长以及中央有关部门的代表共200人参加了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发表了书面讲话,副院长万鄂湘到会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2001年来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经验,研究了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讨论了进一步规范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为改革开放和经贸、航运事业提供司法保障的措施。
会议达成以下共识,并形成纪要:一、关于案件管辖1.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商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
当事人协议管辖不得违反前述规定。
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已经受理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外国独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外国银行分行)的商事纠纷案件,其诉讼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
国务院关于批转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批转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6.02.07•【文号】•【施行日期】1986.02.07•【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特区综合规定正文国务院关于批转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986年2月7日)国务院同意《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五年多来,经济特区的建设已经取得很大进展,打下较好的基础。
今后的任务是,建成以工业为主、工贸结合的外向型经济,把更多的先进技术引进来,使更多的产品进入国际市场,更好地发挥“四个窗口”的作用。
为此,要进一步做好外引内联工作,内联是为了增强外引能力,外引内联都要落实到建立外向型经济上。
广东、福建两省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经济特区的领导和管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经济特区的发展,充分利用经济特区这个“窗口”。
经济特区的各级领导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国务院的方针政策,艰苦奋斗,扎实工作,抓紧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把特区办得更快更好。
经济特区工作会议纪要(摘录)(1986年1月5日)经国务院批准,经济特区工作会议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到一九八六年一月五日在深圳举行。
谷牧同志主持了这次会议并作了讲话。
参加会议的有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四个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广东、福建两省和国务院二十九个部门的负责同志。
……会议对建立特区以来的工作进行了初步总结,着重讨论了特区今后发展方向、目标和有关的方针政策等问题。
纪要如下:建立经济特区工作的回顾会议认为,在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方针政策指引下,四个特区的建设进展很快,成绩显著,在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中开始发挥了作用,为国内外所瞩目。
五年多来,各特区集中力量进行了以创造投资环境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
……各特区依据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积级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推动以工业为主的经济迅速发展。
……特区经济的发展,是与同内地实行经济技术联合分不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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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6年8月14日)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
目前,在我国与外国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有关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一般按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过去,由于送达的法律文书不多,没有制定统一的规定.随着我国实行对外开放>策,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案件中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日益增多,为适应新的形势,针对过去在法律文书送达方面的问题,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或法人以及在华的第三国或无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已订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外,一般根据互惠原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1、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证上签字后,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退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退给对方;如未附送达回证,则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给对方.2、委托送达法律文书须用委托书.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须附有中文译本.
3、法律文书的内容有损我国主权和安全的,予以驳回;如受送达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一般不予送达;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对方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如对方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方向其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亦可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送达.三、对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国家,我可据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
四、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
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五、我国法院向在外国领域内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如该国允许我使、领馆直接送达,可委托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
六、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一
般按对等原则办理.外国法院支付我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外交部领事司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我国法院支付外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但应委托一方要求用特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所引起的费用,由委托一方负担.
七、中、日(本)双方法院委托对方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除按上述有
关原则办理外,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二日《关于中、日两国之间委托送达法律文书使用送达回证问题的通知》办理.
八、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代为调查或取证,参照以
上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实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有关单位.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