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西藏税收优惠政策摘编

西藏税收优惠政策摘编前言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工作透明度,我们组织人员编写了《西藏税收优惠政策摘编》,希望能为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人士了解西藏的税收优惠政策提供相应的帮助,为“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尽一份绵薄之力。
需要说明的是:一、本摘编仅供大家了解我区税收优惠政策,不能作为税收执法依据,具体政策应当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原文为准;二、本摘编仅包括现行税收优惠政策中较为常用的部分,收录内容的截至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如有其它需要,请向相关税务机关咨询;三、由于时间仓促,摘编的过程中难免会有疏漏,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在此感谢您对西藏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联系邮箱:*****************2011年10月30日目录一、促进农牧区发展二、促进基础设施建设(能源、资源、交通、水利)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四、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五、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六、促进就业与再就业七、支持文化教育产业发展八、支持残疾人事业九、扶持高新技术企业十、壮大第三产业及旅游业十一、促进藏医药产业发展十二、支持公益事业及环保事业十三、对个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十四、其他附件:部分优惠政策全文1、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推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式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11]112号);2、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企业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藏政发[2011]114号);3、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08]33号);4、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藏国税发[2008]123号);5、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藏政发[2011]70号);一、促进农牧区发展1、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2、对农民个人按照竹器企业提供样品规格,自产或购买竹、芒、藤、木条等,再通过手工简单编织成竹制或竹芒藤柳混合坯具的,属于自产农业初级产品,免征销售环节增值税。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1.12•【字号】藏国税发[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藏国税发〔2011〕4号)各地(市)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区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问题的规定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根据《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
四、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所属月份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所属月份之次月起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所属月份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37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6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2001年6月20日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自然保护为目的,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精选3篇)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如果耕地被占用,政府占用或占收有集体土地的,必须支付有关补偿费用。
就此国家关于耕地占用补偿办法做出相关应对措施。
那么相关的条例是什么?下面小编给大家分享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精选篇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细则所附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县级行政区域的适用税额,按照条例、本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条例第七条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包括:(一)地上、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七)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规定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税〔2016〕68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西藏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税〔2016〕68号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地(市)财政局: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的有关规定,我厅结合实际制定了《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2016年12月17日西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税收入的设立和征收、资金、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收入、特许经营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其他非税收入等。
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部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财政管理体制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4]1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财政管理体制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4]14号](https://img.taocdn.com/s3/m/e4e7fbd7a0c7aa00b52acfc789eb172ded6399e0.png)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财政管理体制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和完善财政管理体制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4)14号2004年2月12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要“健全公共财政体制,明确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
进一步完善转移支付制度”。
从实现这一目标出发,加快建立我区公共财政管理体制的步伐,明确划分自治区各级政府的收支范围和责任,对于促进发展、壮大经济,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当家理财的积极性,完善我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1994年以来,我区的纵向财政体制是“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定额补助、分级包干”。
这一体制较好地调动了各级政府的理财积极性,保证了各项事业的资金需要,为推动全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体制的弊端也逐步显现。
主要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层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和责任不够清晰,“缺位”与“越位”现象并存;二是同级政府部门之间支出边界和支出责任不清。
各级财政承担了同级政府部门的支出风险和无限的支出责任,自治区财政同时承担了地(市)、县财政的支出风险和无限的支出责任。
针对现行体制存在的弊端,我区改革和完善财政管理体制的重点是,依据现行的事权划分,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的收支范围和责任;划清同级政府部门之间的支出边界和支出责任。
财政管理体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层级政府之间财政收支管理的责任制度(即纵向财政体制);二是同级政府部门之间财政收支管理的责任制度(即横向财政体制)。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1.05•【字号】藏政发[2010]74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发[2010]74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区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规划确定。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六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确定如下:(一)拉萨市市区2-20元;(二)日喀则、山南、林芝、昌都地区行署所在地1-15元;(三)那曲、阿里地区行署所在地0.8-12元;(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3-5元。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减税降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减税降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0.11•【字号】藏政发〔2019〕17号•【施行日期】2019.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其他规定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减税降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藏政发〔2019〕17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减税降费工作实施方案》已经2019年8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9年10月11日西藏自治区减税降费工作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决策部署,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活力,现就贯彻落实减税降费政策措施相关事宜,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更大规模减税降费决策部署,特别是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减税降费的一系列重要指示,进一步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让政府过‘紧日子’,让群众过‘好日子’”,切实降低企业经营负担,激发企业活力,让企业和人民群众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二、工作目标硬碰硬地落实国家关于减税降费的各项政策措施;实打实地根据国家授权,及时制定出台我区减税降费贯彻落实意见;通过对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自查自纠,并进行督导检查,确保各项政策落地生根、见到实效,让企业轻装上阵谋发展,让群众真金白银得实惠,切实增强市场主体的获得感,提振各方信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
三、主要工作(一)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减免政策。
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对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即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西藏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牧物的土地。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为占用耕地。
建设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上中用前款规定的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在西藏自治区区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依据各地人均占有耕地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核定。
具体规定如下:
(一)各地(市)所在地的税额标准:拉萨20元/平方米;昌都18元/平方米;那曲18元/平方米;阿里18元/平方米;林芝15元/平方米;日喀则15元/平方米;山南15元/平方米。
(二)各县(含县以下)的税额标准:地区所在地的县按所属地区的税额标准执行;拉萨所属堆龙德庆县、达孜县统一按拉萨市的税额标准执行;其他各县(含县以下)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税额按所属地区税额标准的80%计征。
第六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0%.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泠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适用税额在当地耕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减征求50%.
第七条下列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免征其用地单位的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八条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航道占用耕地,按2元/平方米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为扶持基础设施建设,对从事上述项目建设占用耕地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税额基础上,确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农牧区民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牧区烈士家属、残疾军人、寡孤独等人员,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依照十办法规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耕地占用税由各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税务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二条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人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四条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继续执行至到期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