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 2006 186号
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税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八条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文件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可以享受4项税收优惠政策,并从7月1日起执行。
税收支持农业发展是我国一项长期基本国策,涉及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多个税种。
那么如何利用税收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走健康发展之路呢?一、要弄清楚税收政策内涵(一)增值税根据财税[2008]81号文件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弄清楚以下几项税收政策: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这里有一个条件,农业产品必须是"本社成员生产的",否则就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这里明确购进的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免税农业产品",其他农业产品或商品则必须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计算抵扣。
因此,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他农业产品则要考虑税收问题。
3、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这里规定的是"向本社成员"销售上述六种商品,才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否则不能享受免征优惠。
因此,在实际经营中既要把握好销售对象又要把握好规定的商品品目。
4、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1995]52号)对"自产农业产品"做了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免税项目的第一项所称的"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是指直接从事植物的种植、收割和动物的饲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注释所列的自产农业产品。
解读:财税[2008]152号),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了重新调整
![解读:财税[2008]152号),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了重新调整](https://img.taocdn.com/s3/m/3c9153d6f605cc1755270722192e453610665b38.png)
解读:财税[2008]152号),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了重新调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了重新调整。
对比新旧规定,新规中明确了更多细节。
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有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008号)第十五条规定,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号)进一步明确,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
因此,凡按会计制度规定在账簿中记载有房屋原价的,即应以房屋原价按规定减除一定比例后作为房产余值计征房产税。
没有记载房屋原价的,按照上述原则,并参照同类房屋,确定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财税[2008]152号文件明确,从2009年1月1日起,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
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
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如何界定计入房产原值的房产和附属设备对于房产概念的界定,财税[2008]152号文件并无新规定。
可比照的文件有以下几个:财税地字[1987]3号文件中明确规定,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使用税如何计算缴纳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使用税如何计算缴纳推荐于2016-08-28 12:06:28最佳答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 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从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签订后就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而在每期开发项目建成进行预售或销售后,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应是逐渐减少的,直到销售完毕,纳税义务也就终止。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注意计税依据和纳税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虽只规定纳税义务时间,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上的土地面积是经国土部门确定有关单位组织测定的。
所以在申报时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上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财税[2006]18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时间进行申报缴纳。
2、注意免税土地面积和扣除时间。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1988]015号)和《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国税地[1989]140号)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配套建设的交政府或业主使用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物业用房以及在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符合免税条件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小区外的社会公用绿化用地、道路用地以及小区内尚未利用的荒山、林地、湖泊、水塘等所占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或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审查意见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审查意见](https://img.taocdn.com/s3/m/1577cf2643323968011c929d.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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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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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税[2005]186号文件的审查意见【标 签】文件的审查意见,下岗失业人员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法函﹝2006﹞133号
【发文日期】2006-10-25
【实施时间】2006-10-25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法规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转送的《规范性文件转送函(一)》(京地税复规转字[2006]第1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对有关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答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
税[2005]186号)是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
发[2005]36号)的精神,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国务院批准后,共同制定的。
财
税[2005]186号文件在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规定内容上都符合有关规定,是合法的。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关联知识: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土地使用税计算依据

一、计税依据1、凡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2、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出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
注意:税务机关不能核定纳税人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从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签订后就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而在每期开发项目建成进行预售或销售后,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应是逐渐减少的,直到销售完毕,纳税义务也就终止。
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注意计税依据和纳税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015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
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虽只规定纳税义务时间,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上的土地面积是经国土部门确定有关单位组织测定的。
所以在申报时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上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财税[2006]18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时间进行申报缴纳。
合同签订日期与约定交付日期的差别

合同签订日期与约定交付日期的差别某市税务机关2009年8月对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评估,评估过程中从该企业的纳税申报中没有发现异常,但是在整理评估底稿过程中,发现该企业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涉及的日期有点问题。
该企业情况为:2007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一宗国有土地,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日期为2007年5月31日,合同未约定土地的具体交付时间,据介绍,2007年6月30日该宗土地才实际办理交付手续。
该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权的开始日期是2007年7月1日。
该企业认为,尽管2007年5月31日与国土资源局签定了出让合同,合同的有效执行应当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并且土地的实际交付日期以交付证明书为准为2007年7月1日,也就是说该企业实际使用土地的有效日期是2007年7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自2007年7月1日起实际使用土地的日期计算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是正确的。
税务机关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从2007年1月1日起,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该企业2007年5月31日签订合同且合同中未约定土地具体的交付时间,应当自2007年6月1日起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
该企业的问题并不复杂,企业的理解尽管合情却不合法,财税[2006]186号特别强调了首先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也是考虑了使用人的实际使用日期,在没有做此约定的情况下,才按照合同签订日期确定。
该案例说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财税[2006]186号所强调的合同签订时间和合同约定时间没有充分地认识和理解,土地前期运作人员多不清楚税法的具体精神,尽快拿到合同也就完成了任务,财务人员拿到合同往往木已成舟,内部缺乏应有的协同。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6.01.18•【文号】国税发[2006]8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停止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的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意见明确如下:一、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审核程序可申请享受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企业实体包括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商贸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以下简称“企业”)。
(一)认定申请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企业在新增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保障部门递交认定申请。
企业认定申请时需报送下列材料:1.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持有的《再就业优惠证》;2.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3.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4.企业与新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5.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6.《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见附件);7.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开发税费一览表(详解房地产涉及的12个税种)

房地产开发税费一览表(详解房地产涉及的12个税种)房地产开发涉及的税费主要有: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印花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
一、契税(一)纳税人: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二)计税依据:市场价格或差额,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三)税率:3%—5%(四)涉税阶段:土地获取阶段二、城镇土地使用税(一)纳税人: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二)计税依据: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三)适用税额:大城市1.5-30 元,中等城市1.2-24 元,小城市0.9-18 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0.6-12 元;(四)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取得土地后次月;(五)涉税阶段:前期准备阶段、建设施工阶段、预售阶段。
三、耕地占用税(一)纳税人: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二)计税依据:占用的耕地面积(三)适用税额: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10~50 元;人均耕地占用超过 1 亩但不超过 2 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 8~40 元;人均耕地占用超过 2 亩但不超过 3 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 6~30 元;人均耕地超过 3 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 5~25 元;(三)涉税阶段:土地获取阶段、前期准备阶段。
四、印花税(一)纳税人: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中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单位和个人;(二)应税对象:经济合同、产权转移数据、营业账簿、权利许可证照等;(三)房地产涉及的印花税:取得土地和销售阶段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注册资本等;(四)涉税阶段:土地获取阶段、建设施工阶段、预售阶段;五、增值税(一)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二)计税方法: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三)预缴增值税: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预缴税款(四)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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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
通知
财税[2006]18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12-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
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