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万权与刘国胜、苏尔德、曹成伟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划拨裁定书
最高法关于闫根胜张荣杜鹏的矿产判决书

最高法关于闫根胜张荣杜鹏的矿产判决书概述本文是最高法关于闫根胜、张荣和杜鹏之间矿产纠纷的判决书。
该案件涉及矿产权益的归属问题,最高法对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做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文将逐步介绍案件的背景、争议点、审理过程以及最高法的裁决结果。
背景闫根胜、张荣和杜鹏是一家矿业公司的合作伙伴,他们共同经营了多年。
然而,在公司运营期间,发生了一系列争议和冲突,主要集中在矿产权益归属问题上。
双方对于各自在公司中所贡献的努力和资源投入存在不同看法,这导致了纠纷的产生。
争议点1.矿产权益分配:闫根胜、张荣和杜鹏对于各自在公司中所拥有的矿产权益存在争议。
双方均声称自己应该拥有更大比例的权益份额。
2.公司贡献度评估:闫根胜、张荣和杜鹏对各自在公司中的贡献度存在不同看法。
双方都提出了相关证据,试图证明自己的贡献度更大。
3.公司运营管理:闫根胜、张荣和杜鹏对公司的运营管理方式也存在分歧。
双方都认为自己在公司运营中扮演了重要角色,而对方则认为其作用较小。
审理过程1.一审:该案最初由地方法院审理,并做出了初步判决。
然而,双方对于判决结果均不满意,提起上诉至最高法。
2.二审:最高法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邀请了相关专家进行评估。
专家评估报告对双方的贡献度进行了客观评价,并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3.最高法裁决:最高法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并以公正、合理的态度做出了裁决。
最高法考虑到双方在公司中所做出的贡献和投入,以及相关证据的可信度,作出了权益分配的最终决定。
裁决结果1.矿产权益分配:根据最高法裁决,闫根胜、张荣和杜鹏在矿产权益上的比例为闫根胜占40%,张荣占30%,杜鹏占30%。
最高法依据双方在公司中所做出的贡献和投入进行了综合评估,并认为该比例能够公正地反映双方的贡献度。
2.公司贡献度评估:最高法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并结合专家评估报告,对双方在公司中的贡献度进行了客观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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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总体指标 ..........................................................................................................................1 1.2 业绩趋势 ..........................................................................................................................1 1.3 项目规模 ..........................................................................................................................2 1.4 地区分布 ..........................................................................................................................4 1.5 行业分布 ...........................................................................................................................6 二、竞争能力 .................................................................................................................................9 2.1 中标率分析 ......................................................................................................................9 三、竞争对手 ...............................................................................................................................10 3.1 主要竞争对手..................................................................................................................10 3.2 重点竞争项目..................................................................................................................10 四、服务客户 ...............................................................................................................................11 4.1 关联客户中标情况 ..........................................................................................................11 4.2 主要客户投标项目..........................................................................................................12 五、信用风险 ...............................................................................................................................13 附录 .............................................................................................................................................19
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6【案件字号】(2020)冀07民终20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万军吴义清雷鹏【审理法官】王万军吴义清雷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当事人】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李殿安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李殿安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翟永军李殿安【代理律所】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恢复原状【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权在位置上有重合,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的西风井井口及部分井道即在此重合区域。
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的西风井井口及部分井道是否占用了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的采矿区,由于河北省矾山磷矿有限公司与涿鹿县华峰矿业有限公司存在矿区范围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九条规定:“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处理。
泰州市金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泰州市金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苏12行终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海霞刘春生蔡鹏【审理法官】曹海霞刘春生蔡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泰州市金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当事人】泰州市金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当事人-公司】泰州市金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沈锦凤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锦凤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锦凤【代理律所】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泰州市金鸿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应急管理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姜堰应急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质证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姜堰应急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姜堰应急局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具有对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2【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3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婧池海涛郑荣华【审理法官】李婧池海涛郑荣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当事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当事人-个人】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当事人-公司】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赵改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许丹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韩云丽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孟庭满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赵改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许丹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韩云丽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孟庭满赵改许丹韩云丽【代理律所】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合同》、《股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环宇公司代收款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一审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正确,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一审认定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164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正确,山西一一煤气化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偿还完毕;3.王月明、秦改莲、王亮明应否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如承担还款责任,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孔令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孔令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9【案件字号】(2022)鲁09民终7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峰徐献武张立胜【审理法官】陈峰徐献武张立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孔令金;新泰猫眼石置业有限公司;蔡志强【当事人】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孔令金新泰猫眼石置业有限公司蔡志强【当事人-个人】孔令金蔡志强【当事人-公司】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泰猫眼石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赵天菊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吴向华赵天菊朱凤【代理律所】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南万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孔令金;新泰猫眼石置业有限公司;蔡志强【本院观点】孔令金对万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孔令金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猫眼石公司、担保人蔡志强、抵押人万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孔令金作为出借方与借款人猫眼石公司、担保人蔡志强、抵押人万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当事人不仅就涉案借款达成合意,孔令金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孔令金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现孔令金主张偿还涉案借款,一审法院为此确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正确。
刘会全、阳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会全、阳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22【案件字号】(2022)鄂02民终17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显珠曹晓燕周希【审理法官】黄显珠曹晓燕周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会全【当事人】刘会全【当事人-个人】刘会全【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黄某某荣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黄某某荣【代理律所】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会全【本院观点】关于阳新土地仲裁委是否应支付刘会全64000元劳务报酬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阳新土地仲裁委是否应支付刘会全64000元劳务报酬的问题。
刘会全与阳新土地仲裁委签订的《聘请首席仲裁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刘会全与阳新土地仲裁委签订的《聘请首席仲裁员协议书》约定了“甲方按移交乙方仲裁完成的案件以每件支付乙方8000元的报酬”,该条款中支付报酬案件的件数认定应当以约定的“甲方按移交乙方仲裁完成的案件”内容为准,现阳新土地仲裁委向刘会全移交的经阳新土地仲裁委审查受理的王望丁等十名申请人仲裁申请案件根据案号已明确为一件案件,虽然刘会全在审理该案件过程中按照每名家庭承包经营户分别作出了八份仲裁裁决书,分别为鄂黄阳农仲裁(2019)第003-1号、第003-2号、第003-3号、第003-6号、第003-7号、第003-8号、第003-9号、第003-10号。
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19)川民终11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蔡源原刘云汪秀兰【审理法官】蔡源原刘云汪秀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冕宁县万凯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温荣源;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公司;温权;金素斌【当事人】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冕宁县万凯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温荣源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公司温权金素斌【当事人-个人】温荣源温权金素斌【当事人-公司】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冕宁县万凯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涛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吴有龙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辜波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方明玉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涛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吴有龙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辜波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方明玉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涛吴有龙辜波方明玉【代理律所】广东太上律师事务所北京息云律师事务所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冕宁县万凯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温荣源;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公司;温权;金素斌【本院观点】辽阳公司提交证据1-19系为证明四川公司、冕宁公司、飞天公司与华融公司、益胜中心是明股实债关系。
证据1、2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各方也没有异议,无需重复举证。
证据1所要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也没有争议,无需重复举证。
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公司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属于辽阳公司的举证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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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宜君执字第00056-8号
申请执行人邓万权,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国胜,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苏尔德,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曹成伟,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3)君民初字第003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邓万权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本院于当日向被执行人刘国胜、苏尔德、曹成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各自所占股份比例退还邓万权所交风险抵押金及工人工资3100000元;由苏尔德负担1339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128元,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14430元。
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苏尔德银行存款10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宇
审判员王建荣
审判员李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
文章来源:/falvwenshu/zhixinganjian/111389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