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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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

对 任意 解 除权 限制 的必 要 性 我国 《 合 同法》第 4 1 0 条之所 以赋 予委托 合同双 方任 意解 除权 , 般认为 ,委托合 同具有特 别的性质 ,其成立 大多数建立 在当事 人特 殊 依 赖 的 基 础 上 。 委 托 人 选 择 受 托 人 为 其 处 理 事 务 ,是 以 其 对 受 托 人 办事能力 和信誉 的了解为基 础的 。而 “ 信任 ”具有一定 的主观性 ,在 方 当事 人对相对 人 的信任 有所动摇 时 ,就应 允许委托 人或受托 人随 时解 除合 同而 不 需要给 出其 它 理 由 。因为一 旦 这种 信任 关系 不 复存 在 ,即使 合 同仍然 有效 ,也很难实现 合同订立 的 目的。 在 实 践 中 ,委 托 合 同 中 的任 意 解 除 权 引 发 了 不 少 纠 纷 。 如 受 托 方 以解 除 合 同 为要 挟 ,逼 迫 急 于赶 工 期 而 无 法及 时另 行 委 托 的 委 托方 提 高 报 酬 。 受托 人 特 为委 托事 项 而 成 立 公 司 , 改变 经 营 方 向 、经 营 领 域 , 投入 大 量 的 人 力物 力 来 开 拓 市 场 、发 展 客 户 , 而 委 托 人则 在 已 占领 销售 部 市 场 , 己建 成 销 售 渠 道 等 受托 事 务 将 近 完 成 的情 况 下 解 除合 同 ,便 使 受托 人浪 费 巨大 的 人 力物 力 ,遭 受 损 失 。根 据 此 条 规 定 ,行 使 任 意 解 除权 的一 方 须 赔偿 合 同相 对 方因合 同的解除而遭 受的损 失 ( 不 可 归 责 于 该 当 事 人 的 事 由除 外 ) ,但 受 因果 关 系 等 因素 的 限 制 ,相 对 方 所 获 得 的赔 偿 可 能远 低 于 其 遭受 的损 失 。 而且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法 院 也 曾判 令相 对 方 只 能 获得 直 接 损 失 的赔 偿 。这 种 程 度 的赔 偿 对 于 因 受 托 事项 而 专 门成 立 公 司 ,或 者 改 变经 营方 向、 经 营 领域 等 做 出种 种 努 力 的受 托 方 来 说 ,可 能 远 远 不 够 。 鉴 于 以 上 问题 , 在 现 行 的 法 律 框 架 内,有 必要 对委 托 合 同 的任 意解 除权进 行 一定 的 限制 二 、对任 意 解除 权 的绝 对限 制 对 委 托 合 同任 意 解 除权 的绝 对 限 制 ,是 指 对 于 某 些 类 型 的委 托 合 同 , 禁 止双 方 当 事 人 行使 任 意 解 除 权 。 王利 明教 授 认 为 ,对 于 任 意 解 除权 的适 用 ,应 作 目的性 限 缩 解 释 。对 于 一 些具 有 商事 交 易 性 质 的 事务 委 托 合 同 , 不 宜允 许 当 事 人 行使 任 意 解 除 权 。 也 有 学 者 认 为 ,在 无 偿 委 托 合 同 中 , 当事 人 之 间 的信 任 关 系 较 高 , 受 托 人 从 事 委托 事 务 ,实 际 上是 在 给 予 委 托 人 一种 恩 惠 。一 旦双 方 彼 此 之 间 的信 任 消 失 ,受 托 人 自然 可 以拒 绝 这种 恩 惠的 施 予 , 而 委 托 人 也 没有 必要 再 接 受这 种 恩 惠 。所 以无偿 委 托 中任 意 解 除 权 的存 在 实 属合 理且 必 要 。但 在 有 偿 的情 况 下 , 这种 信 任 关 系 在 合 同 中的 重 要性 已经 大 大 降低 ,约 束 合 同双 方 当 事人 的主 要 是 交 易 的利 益 关 系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受 托 人 从 事 委 托 事务 ,大 多 要 从 中盈 利 , 即使 双 方 的信 任 消 失 ,基 于利 益 的 考 虑 , 受托 人 还 可 能 尽 力 完 成 委 托 事 务 。若 放 任 当 事人 行使 任 意 解 除 权 ,相 对 人 的 损 失 大 多 不 能 通 过 损 害 赔 偿 得 到 充 分 的 补 偿 。 另 外 ,在 我 国 《 合 同 法 》 中的 委 托 合 同 中 ,其 受 托 人 通 常为 具 备 相 关 资 质 的企 业 。一 旦允 许 受 托 人 任 意解 除合 同 ,则 委 托人 一时 难 以寻 找 其他 合 格 的 企业 加 以替 代 ,从而 不 利 于 委 托 方 合法 权 益 的保 护 。如 果 允许 委 托 人 任 意 解 除 ,受托 方 的合 法 权 益 同样 会 受 到 无 端 分 割 。 而且 , 不管 哪方 任 意 解 除 合 同 ,都 会 影 响 合 同 关系 的稳 定 ,从 而影 响经 济 秩 序 的 正 常 运 行 。在 我 国 的现 行 立 法 ,委 托 合 同外 延 较 为 宽 广 , 具体 的法 律 条 文 并未 区分 商 事 委 托 合 同 与 民事 委 托 合 同 。上 述 从 立法 论 角 度 的 论 述 , 在我 国 民法 典 的编 纂时 或 可 采 纳 。但 在 现行 法 律框 架 下 ,并不 能及 时有 效 地指 导 司法 实 践 。 观察 有 关 立 法 例 可 知 ,绝 对 限 制 的 情形 较 少 ,值 得 借 鉴 的 大 概 只有 日本 的相 关 判例 及 学说 。 日本 民法 典第 6 5 1 条的规定 “ 只 适 用 于 仅 为 了委 托 人 的 利 益 而 处理 事 务 的 场 合 , 当委 托 事 务 的 处 理 不 仅 仅 为 了委 托 人 的 利 益 ,也 为 了受 托 人 的 利 益时 ,委 托 人 不 能 依 据 该 条 解 除委 托 合 同 ”。 该判 决 首 次 在 日本确 立 了 “ 受 托 人 利 益 ”规 则 ,对 其 后 的理 论 研 究及 审判 事 务 都 有 重 要 的影 响 。经 过 理 论 完 善 及 实践 检 验 ,此 理 论逐 渐 成 熟 。一 般认 为 , “ 受 托 人 利 益 ”必 须 是 与委 托 事 务 处 理 直 接相 关 的利 益 ,而 单纯 的报 酬 请 求 权 则 不 构 成 “受 托 人 利 益 ” 。 日本 法 院 对 “受 托 人 利 益 ” 概 念 作 了一 个 较 为 一般 化 而 普 遍 适 用 的表 述 : “ 因 为 委 托事 务 的完 成 而 对 受 托 人 产 生 的利 益 ,并 必 须 因某 种 关 系 的 存 在 委托 入不 得 不 承 认 受 托人 享 有 该利 益 。 ”举 个 简单 的 例子 来 说 : 甲欠 乙7 0 0 元钱 ,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吗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吗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吗在商业和法律交易中,委托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用于委托一方(被委托人)代表另一方(委托人)执行特定任务或提供特定服务。

委托合同通常包含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期内保护了委托人的利益。

然而,当双方发生分歧或合同无法执行时,委托合同是否可以被任意解除呢?本文将探讨委托合同是否具备任意解除权。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委托合同的定义。

委托合同是一种双方约定的合同形式,其中一方作为委托人授权另一方(被委托人)代表其执行一项任务或提供特定服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是一种法律上的约束,双方必须履行合同条款并保护对方的利益。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委托人可能希望解除委托合同。

一方面,委托人可能发现被委托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方式履行任务或提供服务,导致委托人利益受损。

另一方面,委托人可能因为其他原因,如合同目的不可实现或双方之间发生争议,而希望解除合同。

在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并不具备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是一种双方约定的合同形式,双方应当遵守合同条款。

如果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可能会构成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可以在以下情况下被解除:1. 合同条款约定了任意解除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无需事先取得对方的同意。

2.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委托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

在这种情况下,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当协商解决违约责任和争议。

除了上述情况,一般情况下,委托合同并不具备任意解除权。

解除合同需要双方共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的程序来解除合同。

否则,违约方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等。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一方有权解除委托合同,也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条款。

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解决争议,并采取合法的方式解除合同,以保护各自的权益。

委托合同出现侵权谁赔

委托合同出现侵权谁赔

委托合同出现侵权谁赔委任合同是一种委托人根据约定来支付相关的报酬,受托人需要为委托人办理相关委托的事情的协议,可以是一种有偿合同,也可以是一种无偿合同,现实生活之中比较常见,那么,委托合同出现侵权谁赔?我将会为你详细分析一下!一、委托合同出现侵权谁赔第一种情况,实际上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

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务中致人损害的,原则上应当由受托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委托人于委托事务或者指示中有过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下的赔偿属于违约损害赔偿,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即:损害是由谁的过错造成的,谁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什么是委任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

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而委托人则按约支付报酬的协议。

大陆法各国民法对委托合同的限制不尽相同。

按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委托合同的标的既包括法律事务,也包括非法律事务;合同内容可以是有偿的,也可是无偿的。

三、委任合同的终止后果1.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后果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但是,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

例如,正当委托人昏迷不醒,无法另行安排委托事务的处理,而委托事务的处理又正处于关键阶段时,受托人终止合同,势必会给委托人带来损害,对此损害,受托人就应负责赔偿。

当然,如果当事人一方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解除合同时,则可不负赔偿责任。

因委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以上是一篇关于“委托合同出现侵权谁赔”方面的介绍,主要介绍了委托合同出现侵权谁赔,经过分析,可以得知,这种情况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

除此以外,对于委任合同的事情,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请学习律师!。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1. 定义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指委托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无需说明理由,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同样,受托人也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需对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2.1 委托人的解除权委托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随时通知受托人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受托人时,合同即刻终止。

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量避免给受托人造成损失。

2.2 受托人的解除权受托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也有权随时通知委托人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委托人时,合同即刻终止。

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量避免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3. 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虽然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在某些情况下,该权利可能会受到限制。

3.1 合同性质的限制如果委托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合同不能随意解除,如涉及人身信任关系,或者合同的解除会给第三方造成重大损失,此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将受到限制。

3.2 合同条款的限制合同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和期限。

在这些条件和期限未满足之前,双方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

3.3 法律法规的限制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不得随意解除。

4. 任意解除权行使的后果4.1 合同解除后的责任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2 合同解除后的权益处理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合同终止前的事务,包括交接、结算、清理等。

4.3 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 结论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合同双方的重要权利,但行使该权利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尽量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失。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充分了解合同条款和相关法律法规,合理行使权利,确保自身权益的实现。

6. 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情形6.1 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形1.受托人未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2.受托人丧失了信任,如涉及到道德品行等问题;3.受托人严重违约,如未按期完成委托事务等;4.委托人自身的原因,需要解除合同。

委托合同解除损失赔偿标准

委托合同解除损失赔偿标准

委托合同解除损失赔偿标准合同解除损失赔偿是合同法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合同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委托合同的解除损失赔偿标准是双方必须重视和遵守的规定。

本文将就委托合同解除的相关问题以及损失赔偿标准进行详细探讨。

1. 委托合同解除的条件委托合同解除通常涉及以下几种情况:甲方未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拒绝接受委托、委托无法完成等。

无论是哪种情况,委托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当通知受托人并采取适当的解决措施。

在解除合同后,损失赔偿问题就需要考虑了。

2. 解除损失赔偿的原则在委托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2.1 合理预估原则:损失赔偿应当以合同解除时的实际情况为基础,合理预估受托人已经或者将要遭受的损失。

2.2 预防原则:委托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当尽力防止损失的发生,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2.3 追偿原则: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有权采取相应的法律行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解除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委托合同解除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多样,以下是常见的计算方法:3.1 实际损失计算法:根据委托人和受托人解除合同后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计算。

3.2 违约金计算法:根据委托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进行计算,并视情况进行折算。

3.3 利益丧失计算法:根据委托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可能获得的利益进行计算,并将其与实际损失进行比较。

4. 解除损失赔偿的限制在委托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也有一定的限制:4.1 过错原则:如果解除合同是由于一方的过错而发生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进行损失赔偿。

4.2 合理限制原则:损失赔偿应当合理限制,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范围。

若超出合理限度,可以请求法院进行调解或者裁决。

4.3 预防原则:委托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当尽可能采取预防措施,以减少受托人的损失。

5. 解除损失赔偿的案例分析本节将介绍几个实际案例,以进一步说明委托合同解除损失赔偿标准的具体应用,以及法院的处理原则。

综上所述,委托合同解除损失赔偿标准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计算的,遵循合理预估、预防和追偿原则。

浅析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的适用范围

浅析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的适用范围
时 间过 长 ,不符合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及交易 习惯 为由 ,向法 院起诉 ,要求解 除原被告 签订 的 《 委托经 营管理合 同 》 。 裁判要 旨 : 一审法 院判决认为 ,原告在 自愿 的基础 上与 被告签订 的 《 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合法有效 。该 《 委托经 营
管理合 同 》性质为委托合 同性质 ,委托合 同的宗 旨是由受托 人代 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 ,体现 的是委托人对 于受托 人的 办事 能力 和信誉 的信任 ,当原告与被告 间的信任关 系发 生变 化 ,原 、被 告任 何一方均可单方解除合 同。于是根据 《 合 同 法 》第 4 1 0条 的规定 作出了解除原被告之 间签订 的 《 委托经 营管理 合同 》的判决。二审法院亦 以相 同的理 由作 出了维持
三 、 理 论 分 析
此 可见 ,在有偿 的委托中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对 当事人之 间 的利益影 响甚是 巨大 , 倘若任 由委托合同双方随时解除合同 , 则被解 除一 方的利益将会被暴露而得不到救济 ,而根据 目前 关 于委 托合 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这样的一种行为还是有合 法有效 的。因此 ,在 实践中 ,很多委托人在委托事务快要结 束 的时候行使任 意解 除权 ,恶意地解除合 同关系 以逃避其应 当支付 的报酬 。 比如说某 甲委托某律师乙为其办理诉讼 事务 , 在搜集 到了足够 多诉讼证 据材料的时候 ,甲解除 了与律师 乙 之 间的委托 合同。在这样的情况 中,甲是合法地行使其任意 解 除权 ,而乙却 只能被动地接受委托合同被解除 的后果而无 法救济 ,显然是不公平 的。 四、委托合同任 意解除权规范的适用范围 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规范 中的最大问题在于没有合 理 界定 出任 意解 除权 在委托合同 中的适用范 围,即没有 区分 无偿委托合 同和有偿 委托合同 ,而一律对其加 以适用任意解 除权 。有偿 委托合 同的一个最大特点就在于其趋利性 ,也就 是说 当事人接受 委托 人的委托而为其办理事务是 出于取得委 托人所 支付 的报 酬为 目的的 ,为 了完 成委托人 委托 的事 务 , 委 托人可能会 付出一定 的成本去 做准备 ,在 这样 的情 况下 , 如果允许委托人 任意地解除合同 ,那么受托人 的利益就无法 保障 ; 而无 偿 的委托 大多 是建 立在 无偿 的基础 之上 的 ,很 多无偿委托还是 受托 人顺 带着给委托人办理 ,其并不会垫付 什 么成本 ,也不会有 什么期待 ,委托人解除委托合 同和不解 除委托合 同对受 托人的利益均没有影响 ,在这类委托 中就可 以给予 委托 人以任意解除权 。因此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我 国 的委托合 同任意解除权规范的适用范 围作 出界定 ,在无偿委 托合 同场合 ,可以赋予双方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 ,在有偿 的 委 托合 同场合 , 则 应该 坚守 “ 契约严 守原则 ” ,在没 有 出现 合 同法 总则规定 的法 定解 除事 由或者是没有意定解除 的情况

合同解除 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 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合同是一种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由参与方共同订立并履行。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有时候合同的一方可能会需要解除合同,并可能因此遭受损害。

本文将探讨合同解除和相应的损害赔偿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合同解除的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可以在以下情况下被解除:1. 当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双方事先约定的条件时;2. 当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时;3. 当合同的履行对于一方来说变得不可能时;4. 当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或者非法目的时。

一旦合同被解除,损害赔偿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帮助受损害一方恢复损失,并确保其不会因为合同违约而遭受经济或其他方面的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受损害一方可以根据以下原则来获取相应的赔偿:1. 违约方应赔偿受损害一方的实际损失。

这包括直接经济损失,例如违约方未能按时交付货物或提供服务所造成的损失。

2. 受损害一方可以要求合理的间接损失赔偿。

这包括因为合同违约而导致的附带损失,例如因为无法按时交付货物而导致的生产停滞或营业额下降。

3. 受损害一方应尽力减轻损失。

法律要求受损害一方采取合理的措施来减少损失,并在需要的时候提供证据来证明他们已经尽力减轻损失。

4. 受损害一方不能过分索赔。

法律规定,受损害一方在索赔时应合理,而不是过度。

不过,法律也要求违约方承担由于合同解除而给受损害一方造成的合理损失。

在处理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问题时,以下几点至关重要:1. 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纠纷。

友好协商是解决合同争议的首选方式,可以减少法律纠纷的发生,并为双方寻求最佳解决方案。

2. 如无法协商一致,受损害一方可以通过法院起诉违约方。

法院将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来判决争议,并确定相应的损害赔偿金额。

3. 受损害一方应保留有关合同违背和损害的证据。

在解决合同纠纷时,证据对于支持受损害一方的索赔是至关重要的。

因此,受损害一方应保留与合同履行相关的所有文件和通信记录,并确保它们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提供给法庭。

合同法任意解除权问题研究

合同法任意解除权问题研究

合同法任意解除权问题研究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顺应了现代社会对自由和效率的追求,体现了英美法系效率违约和大陆法系任意解除权的基本内涵和核心精神,具有兼容并蓄的后发优势和极强的生命力。

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相关内容的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摘要:任意解除权是建设在自由及效率基础之上的,司法部门在实践过程中,并不允许通过约定摒弃任意解除权,但是任意解除权允许在其他合同约定内应用,因此需要在《合同法》内添加任意解除权有关内容,对于任意解除权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任意解除权;合同法一、引言合同法内不可逃避的问题就是合同解除,同时合同解除也在合同法内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研究人员对于合同解除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任意解除权虽然是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内容,但是还与传统解除权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我国《合同法》对于任意解除权也没有进行明确划分,在逻辑方面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所以《合同法》内任意解除权在实际落实过程中还存在一定漏洞。

伴随着我国社会快速发展,任意解除权也在原有基础上面发展了一定变化,所涉及到的范围更加广泛,同时任意解除权自身也开始逐渐出新型特点,为了能够满足任何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要求,任意解除权自身也需要进行一定调整,明确自身所适用的范围。

二、我国合同法中的任意解除权概述(一)概念任意解除权具有一定法律解除权的特点,自身也是法律解除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当事人双方内的任何一方都能够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内所具有的权利,但是要是从产生角度对于任意解除权进行分析,任意解除权与传统法定解除权之间还存在一定差别。

传统法定解除权规定,双方当事人内任何一方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在合同无法落实的前提,可以自行申请解决合同,进而当事人能够从合同内解脱出来,重新寻找合作机会,进而保证社会经济稳定建设。

任意解除权实际上是能够让当事人在任何情况之下,都能够解除合同权利。

(二)基本特征任意解除权所具有的特征较多,但是最为基本的特征就是使用范围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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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损害赔偿问题探讨在委托合同不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对合同另一方同样存在利益的情形下,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进行限制就有必要,问题只是在于如何设置合理的限制方式和限制条件。

本文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进行讨论。

一、损害赔偿的界定
以《德国民法典》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将合同中存在的损害赔偿分为两类: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

其中,实际损失是指受损害一方信赖合同能够适当履行,并能够得到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因提前支出的用于基础性投入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又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若按照约定履行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所以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

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使受害方恢复到未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适当履行后本应达到的经济利益。

我国合同法在损失范围的界定上,实际上是采用大陆法系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概念。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 410 条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未有规定。

但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时,法院判决只赔偿“直接损失”值得推敲。

因为按照《合同法》第 97 条之原意,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是解除权人享有的权利,而对于《合同法》第 410 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双方都享有的权利,但因解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需要解除
人对被解除人赔偿损失。

两者的损失赔偿应属不同。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利益的交换。

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如果一方发现自己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那么这样的“合法规定”应该有促使滥用权利之嫌。

二、比较法考察
在德国,只有无偿的委托合同。

自委托人而言,解除委托合同难说可以对受托人造成损害,自然无须赔偿。

而自受托人而言,因为不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若要求其解除合同后还要赔偿委托人的损失也没有什么道理。

只有在其因为解除时机不当而造成损害的时候才需要赔偿。

与我国有偿委托相对的合同类型,在德国被认定为承揽、雇佣等有偿事务处理合同。

按德国民法典第 675 条的规定,要解除有偿事务处理合同,就需要依据雇佣或承揽的规定。

在雇佣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6条,须存在重大原因才可即时通知终止。

而在承揽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49 条,定作人虽然可以随时通知终止合同,但是承揽人有权请求约定的赔偿,实际上就是定作人赔偿合同的履行利益。

三、分析与借鉴
各国多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问题都进行了类型化。

而我国采用了民商合一体制,委托合同作为一个“兜底性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内容包含实在太广,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其他受托行为都可统一于传统民法典的委任契约之下。

这时如果仍然只
是统一的规定其损害赔偿范围,难免顾此失彼,挂一漏万。

因此,也应对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进行类型化
的区分。

笔者同意将委托合同进行区分的思路,应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偿、无偿的不同,对损害赔偿进行不同的类型化。

(一)无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均将“不利时期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害”作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只有德国仅规定了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却没有规定委托人解除合同时对受托人的赔偿义务。

原因在于除了德国是无偿的委托,其他国家的委托虽然原则上是无偿的,但也存在有偿委托。

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不可能只存在委托人受损害的情形。

德国法这种将赔偿限于受托人的“因不利时期解除而造成的损害”应该说是合理的,因为在委托的无偿情形,委托合同的履行完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却无合同利益,所以无论委托人在何时解除,对受托人都难生损害。

“受托人赔偿委托人损失与不利之时期,乃是基于保护无偿合同拘束力的合理信赖。

”对德国法的规定,我国未来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二)有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在有偿委托的场合,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类型化,兹具体分析如下:
1、任意解除应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解除权基于正当事由而发
生的解除,另一种是没有正当事由的解除。

前一种解除是真正的解除,解除权的行使是合法行为;后一种解除只有解除之名。

如果没有正当事由,而于相对人不利时期为解除基于双方信任为基础的委任,没有理由宽容,应当参照其他类型的恶意违约,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应注意的,此种情况下如被解除人按照《合同法》第 110 条之规定要求接触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从而维持合同效力,是否应当准许?笔者认为,参照违约赔偿不等于就是违约,行使任意解除权从性质上来说,具有违约的特征,但又与违约有所不同。

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上,委托合同以信赖为基础,强行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委托合同实际上已无意义,而通过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赔偿,一方的损失也已经能够得到弥补,另一方也得到了惩罚。

在此,当事人不能选择强制履行的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结果。

2、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不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可按照履行利益的损失确定,较为适宜。

3、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一般限于信赖利益,较为适当。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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