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疑难问题探析
涉外企业中虚假投资及股权转让等问题的透视与对策

__--__-l_-__----_l_-____-_---I-______l-__ll____・--__l-l_-_-__l_o-o天l~■八7口TAxAFFAiRslNPRAcTIcE采取以下措施:1.统一内、外资税法,改进现{亏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只有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法,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税负的不平衡、以及所产生的税收歧视。
同日寸,对外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要由原来按“身份”及“投资l0年期限。
为主要原则的办法,改为按优化“产业结构”,引导“投资地域”、“吸引“高新技术”等为主划分,以利于产业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
2.要严格审查涉外企业的实际到资情况。
对外方实际没有投入资金,或帐证不全、不能提供外方到资的有效凭证的“三资。
企业,要取消其享受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并由税务机关视同内资企业管征。
凡外方实际投入资金未达到注册资本额25%的,附表:根据涉外企业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限期缴足资本,逾期者,建议有关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取消4三资’企业资格。
3.要加强税收管征。
三资企业”帐证不全,不能如实反映其财务成果及分红情况的,应采取按利润率核定计征涉外企业所得税;对中方分利,要按中方到资额占外资企业实收资本总额的比例,核定利润率计算补征中方企业所得税;中方减少股份的变更前,应检查外方资金是否到位,中方退股时,原中方资产及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等事项的处置应予明确,否则一律不予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手续;对虚假转让、变更股权而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除追补被骗取税款外,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4.“三资企业”所得税应列入地税管征范围。
为执行所得税法的严肃、平衡、公正性,归属地方财政的涉外企业所得税,应同其他地方企业所得税一样,归属由地方税务机关管征,以有效地对付假“三资。
,堵塞涉外企业所得税以及中方分利所得税管征上的漏洞。
5.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使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客观公正。
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2篇)

第六条 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但甲乙双方需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
1、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甲方转让其股权后,其在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
二、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的定义
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是指外国投资者将其在外商独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给另一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进行股权转让。
三、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
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3、乙方承认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
第三条 乙方声明
1、乙方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乙方承认并履行公司修改后的章程。
3、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一条 所规定的方式支付价款。
第四条 股权转让有关费用的负担
双方同意办理与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方承担。
第五条 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鉴于甲方在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法拥有%股权,现甲方有意转让其在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并且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公司股东会的批准。
鉴于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在公司拥有%股权。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1条探讨

《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1条探讨[摘要]《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作为司法解释,其第11条是关于股权向第三人转让需要获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解释,这一解释与现行调整外商投资企业中股东一方股权向第三人转让的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主要表现在:第一,第11条在三资企业法内部发生了解释失范;第二,第11条适用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存在问题。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一致同意;司法解释一、问题的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公告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一)》),已于2010年8月16日施行。
这一司法解释统一和规范了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时的法律适用,有效地指导了司法实践。
然而,作为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规定(一)》第11条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其合法性与合理性是有待探讨的。
《规定(一)》第11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本文将围绕第11条中有关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的问题展开论述。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未规定股权转让问题,第11条的规定在外资企业身上发生了解释失范;第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同于三资企业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转让不应适用第11条规定的内容。
二、第11条在三资企业法内部发生的不同解释(一)已有观点简要述评在《规定(一)》出台前,有观点认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理由如下:第一,《公司法》的位阶高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不应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位阶高的法优先于位阶低的法;第二,外商投资企业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相较同为有限责任公司形态的内资企业没有理由获得特殊的保护。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在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的今天,外资企业在中国的发展状况备受关注。
外资企业在中国市场上的持续扩张与繁荣,也引发了一系列税收问题,其中之一便是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处理办法,并提出一些建议。
一、背景介绍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是指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内地境内的股权时产生的所得税。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一般包括股权转让收益以及股权转让前的已纳税利润,或者是股权转让前已纳税利润和未分配利润之和。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涉及转让收益的计算及纳税义务的履行。
二、计算转让收益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核算方式为,将转让所得减去资本金、股东的投资额以及其他与投资相关的成本,得到纳税收入。
其中,转让所得是指外资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价款或者交换的股权的公允价值。
三、确定纳税义务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取决于股权持有期限的长短。
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如果外资企业所持有的股权在转让前不满一年,则按照20%的税率计征;如果股权持有期超过一年,则按照10%的税率计征。
四、税收处理优惠政策为了鼓励外资企业在中国的投资,中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对于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如果继续投资在中国境内发展,可以享受重要税收优惠,如免征或者减免所得税等。
这些优惠政策可以减轻外资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负担,促进外资企业的发展。
五、税务申报与缴纳外资企业在转让股权所得后,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申报和缴纳通常需要在股权转让之日起30天内完成。
六、建议为了更合理地处理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应注意以下几点:1. 加强政策宣传:政府应加大宣传力度,向外资企业普及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的政策及相关法规,使企业能够全面了解自己的纳税义务。
2. 简化办理程序:为提高办理效率,税务机关可以考虑简化外资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的申报和缴纳程序,提供更方便、高效的税务服务。
某集团公司股权转让涉税问题案例分析

一、初露端倪2010年6月,N市国家税务局通过跟踪外经贸部门对外发布的股权转让信息,敏感地“嗅出”了里面的税务风险。
顺着外经贸部门这条线,该局成立了核查小组,专门评估辖区内所有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
由于股权转让业务性很强,核查小组根据掌握的资料,在评估的第一家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就发现了问题。
R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
A公司是R集团旗下企业,于2004年4月在N市成立,是R集团的重要垂赢一体化生产基地之一。
B公司也是R集团旗下企业,于2007年2月成立,是R集团新的重要生产基地之一,其在R集团今后的集团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R集团投资3230.8万美元,占B公司78.8%的股权;投资1110万美元,占A 公司74%的股权。
2009年11月2日,R集团将在A公司的股权以1109.998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另实收资本不足部分0.0015万美元由B公司补足。
受让方于2010年3月31日前向转让人支付转让股权的价款。
至核查时止,A公司外方股权转让已经交易完毕。
2010年6月28日,核查人员与股权受让人B公司进行接触,到企业了解该笔股权转让的情况,核实相关材料,并与企业就该笔转让行为进行初步的沟通与交流。
同时,就调查情况及时向N市国家税务局进行了汇报,并请求成立业务专家小组共同会诊。
2010年7月,在N市国家税务局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分局的大力协助下,核查人员一行5人专程赴被转让方A公司调查核实情况,并与R集团税务负责人进行首次谈判。
二、双方博弈R集团表示,该股权转让是属于集团内部的股权转让,实质是集团内部的重组,在中国不应负有纳税义务。
税务机关联合专家小组就此指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规定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疑难问题探析

当的做 法。 此基础 上 , 在 笔者提 出效力过 失责任理论 以解 决股权转让合 同当事A- N的权利义务关 系。 e _
关 键 词 : 商投 资 企 业 股 权 转让 效 力过 失责 任 外
一
、
问题 的提 出
二 、企 业章 程对 股 权 转 让 的预 设 性 规 定 与
按 行 政 审批 的碰 撞 与 冲 突
甲 、 、 、 、 五个股东 欲投资设 立一 中外合 资 乙 丙 丁 戊
经 营企业 。 、 甲 乙系 中 国人 , 、 、 系 外 国 人 。 方 通 丙 丁 戊 各 过 合 同 、 程 对 合 资 事 项 进 行 了约 定 。 程 中 明 确 , 、 章 章 甲 乙 各 占股 份 3% 。 占 2 % , 、 各 占 1% : 何 一 方 0 丙 0 丁 戊 0 任 如 将 股 份 转 让 给 股 东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 须 经 其 他 股 东 过 必 半 数 同意 。 合 同 、 程 经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同 意 , 业 于 是 该 章 企
意 . 报审批 机构批 准 , 并 向登 记 管 理 机 构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后, 己交付 了转让 款。 甲因股价上涨 , 但 拒绝办理报批 手 续. 己在 与 甲协 商未 果情形 下 向 法 院提 起 诉 讼 , 求 要
甲 履 行 合 同 甲提 出 . 股 权 转 让 合 同 未 经 行 政 机 关 审 因
的规 定 岂非 毫 无 意 义 ?
三种情形 : 1章程 的规定 与《 () 实施细则》 定完全一致 , 规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格局中,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是一个常见且重要的商业行为。
它不仅影响着企业的股权结构和控制权,还可能对企业的经营战略、市场竞争力以及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
简单来说,就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将其持有的企业股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行为。
这可能涉及到外国投资者之间的转让,也可能是外国投资者向中国国内投资者的转让,或者反之。
那么,为什么会发生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呢?原因多种多样。
有时候是因为企业的战略调整,原股东可能认为将股权出售能够更好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或者将资金投入到其他更有潜力的项目中。
比如,某外资企业原本从事制造业,但随着市场变化,决定将业务重心转向新兴的科技领域,于是选择转让其在制造业企业的股权,以集中精力和资金发展新业务。
另一个常见的原因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发生变化。
可能由于经营理念的分歧、对企业发展方向的不同看法,或者是股东自身的财务状况出现问题,导致其中一方或多方决定退出。
例如,两个外国投资者共同在中国成立了一家合资企业,但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市场推广策略产生了严重的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其中一方选择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
还有一种情况是市场环境的变化。
如果某个行业面临着激烈的竞争、政策调整或者经济形势不佳,股东可能会选择出售股权以降低风险。
比如,在某些受到政策严格限制的行业中,外资企业为了适应新的政策要求,可能会通过股权转让来调整股权结构。
在进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时,需要遵循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程序。
这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
在转让前,需要对企业的资产、负债、财务状况等进行详细的评估和审计,以确定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
同时,还需要办理相关的审批和登记手续。
审批手续通常是一个关键环节。
根据不同的情况,可能需要向商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交申请,并提供详细的股权转让协议、企业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一则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案例引发的思考及建议

一则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案例引发的思考及建议摘要:本文以一则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案例为研究对象,提出了案例中存在的交割期限过长、价格不确定、溢价转让未评估、缴纳所得税等疑点,然后分析了其交割期限不合理的原因,所得税征收征管机关、实到外资重复统计等问题,最后,本文提出了完善相关法规、规范并购行为、出台示范协议文本、明确征管机关等政策建议。
关键词:外资;股权转让;交割期限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是一类复杂的变更审批事项。
笔者在多年的外资审批实务中,对其复杂性深有感触。
下面这则案例,引起了笔者深入思考的兴趣。
一、案例简介某外商投资企业A,由一内资企业B和外方个人股东C合资成立,注册资本500万美元,B出资375万美元,C出资125万美元,注册资本均已缴清。
现C与外地一家外商投资性公司D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双方认可基准日的转让价格为200万欧元,最终价格根据审批、变更登记后交割日的资产净值调整。
交割对价分两期支付,首期支付80%,其余20%在交割日后2年支付(2年间产生的利息一并支付)。
二、案例疑点该股权转让协议很复杂,长达80多页,似乎很严禁、规范,但仔细审核,还存在几个疑点:1.交割期限过长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程序性要求与内资企业相比更严格,可是现行三资企业法律法规、规章中并无明确规定股权交割的最长期限。
虽然民商法的原则之一就是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当事人意思自治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只要双方认可即合法有效,但笔者认为2年的交割期限过长。
2.转让价格不确定外资审批实务中,股权转让价格总是明确的。
要么是原值,要么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中的的净资产额与实收资本比例确定溢折价比例,还有一种是“一美元转让”。
股权转让价格不确定的案例实属罕见,其合理性值得怀疑。
转股批复中要描述其定价方案,需要花费大量的篇幅。
3.溢价转让未评估中方转股给外方或外方转股给中方,如果是溢价转让,必须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
本案例由于受让方的特殊双重身份(既是中国法人,其对外投资在法律上又视同外资),实践中没有统一的审批标准,难以把握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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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疑难问题探析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效力/过失责任内容提要: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司法处理的难题。
笔者以分析案例的形式,探讨了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预设性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规X之间的冲突,并从民法角度探讨合同成立、无效、不生效的区别,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的界限,厘定司法实践中一些不恰当的做法。
在此基础上,笔者提出效力过失责任理论以解决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甲、乙、丙、丁、戊五个股东欲投资设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甲、乙系中国人,丙、丁、戊系外国人。
各方通过合同、章程对合资事项进行了约定。
章程中明确,甲、乙各占股份30%,丙占20%,丁、戊各占10%;任何一方如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该合同、章程经审批机关审批同意,企业于是得以成立。
甲在企业成立两年后与另一人己(中国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在合营企业中的全部股权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己。
该合同获得了乙、丁、戊同意。
其后,己交付了转让款。
但甲因股价上涨,拒绝办理报批手续,己在与甲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履行合同。
甲提出,因股权转让合同未经行政机关审批,应属无效。
己则提出,合同虽未经审批,但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早有规定,且该章程也经过审批,故甲转让股权无须再办理审批变更手续。
本案系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的一个缩影,里面涉及诸多疑难问题需要分析和探讨。
二、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预设性规定与按行政审批的碰撞与冲突企业章程是股东行为的指针。
因此,章程的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效力。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之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3条、第14条规定,合营企业章程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规定,合营企业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
显然,外商投资企业章程应当包括股权转让的内容,且必须经行政机构审批后才能生效。
然而,《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具体到本案,对甲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权于己是否还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既然章程在企业成立前已通过审批,表明审批机关已同意股东可按照企业章程规定转让股权,而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章程规定,故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观点二认为,既然《实施细则》第20条对此有着明确规定,该章程即使经过了审批,甲与己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必须经过审批。
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章程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有三种情形:(1)章程的规定与《实施细则》规定完全一致,即要求股东转让股权时得到其余所有股东的同意;(2)章程的规定与《实施细则》不一致,如本案中章程规定,任何一方如将股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3)章程对股权的转让根本未涉及。
因此,笔者在探讨上述两种观点时,结合章程规定的具体情形予以分析。
(一)对《实施细则》冲突条款的梳理与把握《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XX公司和股份XX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显然,外商投资企业与一般的企业相比,有其特殊性存在。
其既可享受税收上的种种优惠,即学界通称的“超国民待遇”;又有着投资X围的限制,即国家出于安全或控制经济命脉的考量,禁止企业涉足某些领域。
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后,随着股东股权的转让,企业的性质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一些本可享受的待遇可能会随之丧失,一些被禁止投资的领域可能又面临开放。
由于股权的转让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行政机关对此进行审批和把关就成为必要,而这只能在具体的转让行为发生时才能实现,抽象的企业章程规定不足以体现上述目的,况且当事人是否按章程行事本身就是一个需审查认定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二更符合立法的意图。
(二)章程对股权转让的个性化规定与《实施细则》第20条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事实上,企业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规定并非皆和《实施细则》第20条完全一致,从《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分析,企业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出不同的规定。
股权转让行政审批的出发点在于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性质、外商投资比例的限制以及外商投资产业不随之发生变动。
因此,只要股权的转让不与上述事项相悖,应当允许章程对此作出个性化的规定。
否则,不但导致同一法律规X内部之间的不统一,也易造成实践适用的混乱。
本案中甲将股份转让给己,已经获得乙、丁、戊同意,虽丙未同意,但甲的行为已符合章程规定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甲的转让行为对上述事项也不产生影响,故行政审批机构不能以甲的行为未获得其他所有股东的同意为由,否定其效力。
进一步分析,《实施细则》第20条的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
其在第1款中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在第2款中又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既然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需其余所有股东同意,表明其余所有股东皆赞成其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岂非毫无意义?三、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和解析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签约一方往往因种种原因,拒绝办理审批手续,另一方在协商未果情形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审批手续,法院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先行认定该合同的效力,而法院对此的观点并不统一。
例如在XX友邦投资股份XX与XX省XX市河海房地产开发XX股权转让案件中,[1]法院内部就存在三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行政机关审查批准。
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友邦公司无权要求河海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二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因其未经审查机关批准,违反了国家有关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观点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未生效,且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因此,友邦公司要求河海公司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审批和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2]笔者认为,在回答上述三种观点孰是孰非之前,必须先行厘清以下两个法理问题。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分离罗马法中有一条重要的原则:“同时成立原则(prinzip der simultanitot oder Simultan Erreichung)。
”即认为法律行为之成立必须与其效力同时为之,故权利发生原因之事实,非要件全部具备,不发生法律之效果。
[3]基于该原则,合同不区分成立与生效,合同只要成立,就被认定为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此即为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
“统一论”与罗马法强调法律行为的方式,忽视当事人的意思密切相关。
而自文艺复兴后,个人主义思潮在欧洲勃兴,意思主义在私法中占据主要地位,方式逐渐退居次位,因而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自是题中应有之义。
[4]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于是得以分离,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体现了意思自治,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回答合同是否已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从而产生法律效力。
它意味着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欲实现的预期目标获得了国家的承认和保护,是国家干预的体现。
[5]一般而言,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
而成立的合同可能立刻生效,也可能暂未生效。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可见,与附条件及附期限的合同一样,需经审批、登记的合同在成立后并未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XX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9条对此也进行了清晰的界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既然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予以分离,在未经审批前,该合同就应被认定为未生效。
然而,根据《实施细则》第20条之规定,合资企业股东股权转让,如未经审批机构批准,转让无效。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也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
这里的冲突如何解释,司法又如何适用?笔者认为,首先,《合同法》第44条并未将应审批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合同认定为无效,而仅是认定不生效。
相对于《实施细则》而言,《合同法》属于法律X畴,而《实施细则》归属于行政法规。
显然,从法的位阶分析,位阶低的行政法规如与位阶高的法律发生冲突,应当以法律为准。
其次,《中外合资企业法》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并未涉及,而《实施细则》作为解释性的规定,仅限于对《中外合资企业法》抽象规定予以细化、说明,并无权力作扩X性规定。
因此,《实施细则》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无效的规定不具有可适用性。
再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之规定,合同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仅系部门规章,其无权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之辨如前所述,既然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未生效,那么法院应如何回应当事人的请求呢?当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法院可判决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报批手续。
其理由在于股权转让合同虽未生效但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成立效力的约束,必须“为合同的履行积极准备条件”。
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则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交易安全,浪费了交易成本。
对于守约方而言,若无任何救济手段,则不能摆脱合同的束缚,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原则。
[6]然而,假如法院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相当于又认可合同已生效,因为只有合同生效,当事人才能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事实上,合同仅为成立并未生效,此处的悖论如何解释?笔者也赞同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但该拘束力不等于合同生效后按合同履行的效力。
因此,法院作如上判决显然混淆了合同拘束力与合同法律效力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