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广西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2年12月12日桂政发(1992)9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和个人都适用于本办法,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下列取用水、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需申请许可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驻军(军办企业除外)、学校、医疗单位核定限额内的生活用水,免征水资源费;(三)航运、渔业养殖、农业灌溉、缓征水资源费;(四)根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含本级。
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免、缓、减征水资源费的其他取用水。
第四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地的自治区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施监督管理。
区辖市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代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利电力厅和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共同商定。
第五条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装置,在未安装量水装置前的水量可按取水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或工程设计取水能力计算。
第六条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一)工业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2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二)城市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含环境、卫生)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4元;(三)水力发电用水:大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3元,中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2元,小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1元。
其中装机容量小于500千瓦(不含500千瓦)的是否征收水资源费,由该水电厂(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四)经营性取用矿泉水,每立方米5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3.12•【字号】桂价格字[2003]69号•【施行日期】2003.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二OO三年三月十二日桂价格字[2003]69号)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城市供水价格,加快水价改革的步伐,促进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自治区物价局、建设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区城市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城市供水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县城及以上城市供水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管理或委托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县城以下供水价格由各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制定、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充分考虑正常生产成本、供求情况、国家有关政策和相关产品价格;(二)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
在理顺城市供水价格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分步实施;(三)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扩大再生产,满足城市按照总体规划发展经济和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四)有利于节约用水;(五)有利于规范城市供水价格,加强供水企业内部管理,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202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2023)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04•【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施行日期】2023.0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22年11月29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蓝天立2023年1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坚持城乡供水一体化,有条件地区可以由城镇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供水,因地制宜推进供水入户。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城市供水行政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供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7日内办理缴款手续。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工程,水资源费在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比区、直辖市不能协商一致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综合考虑水利水电工程上下游、左右岸关系等情况,商相关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取水单位或个人,由取水单位或个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
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上缴中央国库收入部分,“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上缴地方国库收入部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地方各级水资源费分配比例,分别填写相应的财政机关、预算级次和国库名称。
第十八条水资源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2款“专项收入”02项“水资源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缴上缴中央国库的水资源费。
第四章使用管理第二十条水资源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其中,中央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分成的水资源费纳入地方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使用范围包括:(一)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二)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三)江河湖库及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四)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五)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产品开发推广;(六)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拔款补助和贷款贴息;(七)水资源应急事件处置工作补助;(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九)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原则是合理、公平、便捷、科学、有效的。
第四条水资源费征收的基本原则是“谁用水、谁交费、费用在地”。
第五条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由水利部及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章征费标准第六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七条征费标准应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水资源利用方式等因素的差异进行制定,并应公开透明,以确保公众的知情权。
第八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比例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但不得超过实际消费水价的10%。
第九条地方政府应当依据所在地区的自然资源禀赋情况、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确保资源优化配置。
第三章征收范围和对象第十条水资源费的征收范围包括对水的开采、利用和污水排放等活动的征收。
第十一条水资源费的征收对象包括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和居民等。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的征收对象应当如实申报水资源的开采、利用和污水排放等情况,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交纳费用。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第十三条收取的水资源费应专款专用,用于水资源保护、节约和管理等方面。
第十四条水资源费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收入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水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发挥水资源费的引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七条对于未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水务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罚款、停供水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逃避水资源费征收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西壮族⾃治区⽔能资源开发利⽤管理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规划和开发管理第三章项⽬建设和运⾏管理第四章项⽬开发利⽤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能资源开发利⽤管理,实现⽔能资源可持续利⽤,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法》、《中华⼈民共和国可再⽣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政法规,结合本⾃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治区⾏政区域内⽔能资源的开发利⽤、管理和保护,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库⽔体中可以⽤于⽔⼒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能资源的开发利⽤管理应当在保护⽣态环境的前提下,坚持统⼀规划、合理开发、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能资源的管理,保障⽔能资源科学、有序开发利⽤,保证⽔资源及⽣态环境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能资源开发利⽤的管理⼯作,其所属的⽔能资源管理机构负责⽔能资源开发利⽤的具体管理⼯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发展改⾰、⼯业和信息化、国⼟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安全⽣产监管、渔业、移民、地震、电⼒等有关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能资源开发利⽤、管理和保护的相关⼯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能资源开发利⽤的管理职责,加强对⽔能资源开发利⽤规划、项⽬建设质量和安全⽣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能资源开发利⽤项⽬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为。
第⼆章规划和开发管理第七条⾃治区⼈民政府⽔⾏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能资源普查和调查评价,编制全区中⼩⽔电⽔能资源开发利⽤规划;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规划中的环境影响评价⽂件进⾏审查;发展改⾰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规划进⾏审查,并报⾃治区⼈民政府批准,经⾃治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能资源开发利⽤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完整word版)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用水大户(以下统称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用水大户指使用公共供水企业的供水,工业企业年用水量达到50万立方米及以上或居民生活、服务业年用水量达到70万立方米及以上的用水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行政区域内用水单位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区域的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全自治区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设区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取水许可权限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人民政府成立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
年计划用水总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关)核定下达。
用水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变更。
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管理机关下达的年用水计划总量自行确定其月计划用水量,并于收到用水计划之日起20日内报管理机关备案。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
第七条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
新增用水单位应当于取水许可证生效之日起或用水前30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八条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本年度用水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表。
用水总结和用水计划建议表由自治区水利厅制定并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9.27•【字号】桂地税发[2006]282号•【施行日期】2006.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资源税,税收征管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地税发〔2006〕282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等有关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区开采《资源税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列举项目的应税资源或者生产盐(以下简称应税产品,《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附后)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收购或购买(以下简称收购)未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体户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包括收购未税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非矿山企业和个体户。
第五条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未能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提供不同税目应税产品的课税数量的,从高适用税额。
第六条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销售或自用应税产品的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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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1997
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7.12.22
•【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
•【施行日期】1993.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水行政执法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12日桂政发〔1992〕95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
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用水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和个人都适用于本办法,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下列取用水、免征、缓征、减征水资源费:
(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需申请许可的取水,免征水资源费;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驻军(军办企业除外)、学校、医疗单位核定限额内的生活用水,免征水资源费;
(三)航运、渔业养殖、农业灌溉、缓征水资源费;
(四)根据管理权限,经县级以上(含本级。
下同)人民政府批准免、缓、减征水资源费的其他取用水。
第四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地的自治区辖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实施监督管理。
区辖市的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建部门代收,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水利电力厅和自治区建设委员会共同商定。
第五条取水单位必须安装量水装置,在未安装量水装置前的水量可按取水设备铭牌取水能力或工程设计取水能力计算。
第六条水资源费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工业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2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3元;
(二)城市生活用水和公共事业(含环境、卫生)用水:从江河、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3元,从地下取水每立方米0.04元;
(三)水力发电用水:大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3元,中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2元,小型水电厂(站)每千瓦时0.001元。
其中装机容量小于500千瓦(不含500千瓦)的是否征收水资源费,由该水电厂(站)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四)经营性取用矿泉水,每立方米5元。
第七条各取水单位必须在年终将本年度实际取水量及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分年、季、月)报送当地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地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每年的计划用水指标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下达,并抄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各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制定节约用水计划和建立节约用水制度,并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八条在水资源发生紧缺、水量分配出现异常时,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各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单位必须服从。
调整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报请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抄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领取《水资源费收费许可证》。
征收水资源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凭据。
第十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
取水单位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缴纳的水资源费汇入指定的银行帐户或到收费机关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每天加收0.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由事业费开支。
罚款和滞纳金由单位的自有资金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费用。
第十一条征收的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一)自治区辖市(不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60%留市;
(二)各县(含市辖县、市郊区)征收的水资源费40%上缴自治区,10%上缴地区(市),50%留县、地区辖市;
(三)大型水电站所在县(市)征收的资源费,70%上缴自治区,30%留县(市)。
第十二条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统一列收列支,作为水资源专项资金、专款专用,跨年结转使用,不得挪用。
水资源费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编制计划,报计划部门平衡,由财政部门按计划拨款和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具体如下:
(一)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法规政策和科学研究,综合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水源监测、水质监测等;
(二)水资源保护;
(三)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建设(含农田水利建设);
(四)奖励水资源管理、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水政水资源机构管理经费。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或坐支、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遵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